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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属性之辩与立法建议

2022-02-06翁梓荧张洁玉

上海商业 2022年4期
关键词:单方民事行为报酬

翁梓荧 张洁玉

一、悬赏广告属性之辩

1.我国目前主要存在的学说

(1)要约说

要约说主张悬赏广告为对不特定人的要约,悬赏广告做出时,要约生效,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时,承诺生效,在悬赏人与完成指定行为者之间成立悬赏广告合同之债。在要约说内部,又分为“意思行为说”与“意思实现说”,意思行为说是在意思实现说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确认行为,即悬赏广告意思表示作为要约生效后,仅完成特定行为还不足以成立合同,另须行为人做出一个独立的意思行为,以确保最终法律关系的产生系基于行为人意志的参与。

(2)单方行为说

单方行为说主张悬赏广告的法律属性是单方行为,是发生单方行为之债,理由是悬赏广告的性质与合同之债的特征不合,没有明确的要约承诺过程,无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都可以成为行为人,即使不知晓悬赏广告的存在也可以因完成悬赏行为而要求悬赏人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

2.学说之争议冲突

由于“折中说”消极回避了悬赏广告的法律属性问题,不符合目前的立法需求,故对此学说不再探讨,本文仅就上述要约说与单方行为说的主要争议冲突进行整理归纳,最终得出如下三点:当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行为能力的适格问题、当行为人并不知晓悬赏广告存在时意思表示的问题和悬赏广告的撤回撤销的问题。针对以上三个焦点问题,分析不同学说的优劣之处。

(1)行为人行为能力适格

在要约说中,根据《民法典》第144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45 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可见倘若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若行为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判断其完成行为是否符合自身智力状况等条件,诚然其行为可通过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但在实践操作中,代理人很难及时对其行为进行追认,这无疑会对行为人利益造成损害。

对此,要约说中部分学者主张行为人的行为是纯获益行为,然而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悬赏广告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作为对价,非属纯获法律上利益。”在悬赏广告中,行为人想要获得报酬需要完成两个行为:第一是完成广告要求之特定行为,第二是请求支付报酬之行为。第一个行为可能耗时耗力,第二个行为又再次涉及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又要考虑该以哪种行为来界定行为人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否与他的年龄和智力相称,是故很难认定悬赏广告中行为人的行为是纯获益行为。对于要约说中采意思行为说的主张,其增加的确认行为仍然需要考量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在社会实践中同样可能存在代理人追认不及时而损害了行为人的利益。若按照单方行为说,则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即可取得报酬请求权,对于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是否适格并不过多考察,这样显然能更好地维护行为人的利益。

同时,悬赏人发布悬赏广告并不是对具体的相对人发出,其目的只是为了能够达成自己的特定需求,对于由谁完成,怎么完成悬赏人从一开始就没有要求,那么悬赏广告对完成悬赏行为的行为人显然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要求的。在这样的前提基础下,采取单方行为说更符合悬赏广告的本意。

(2)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的行为,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性条件。在要约说中,当行为人知晓悬赏广告存在时,其具有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纠纷。然而,当行为人并不知晓悬赏广告存在时,若采要约说则会出现三种观点:一种以美国合同法为代表,认为由于合同成立基础在于双方合意,行为人知晓悬赏广告的存在便成了必要条件,倘若行为人不知晓悬赏广告的存在,那么其并非是与悬赏人的要约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即相对人于着手行为之际,须以知晓悬赏存在及其具体内容为前提,除此之外,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其为首先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之人,便可以获得约定的赏金。这也是目前中国《民法典》偏向的立场,由于要求双方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当行为人不知晓悬赏广告时,行为人不成立订立悬赏广告合同之债的意思表示,无法与悬赏人成立相关的悬赏合同。第二种则是以中国台湾民法为代表,其认为即使悬赏广告系契约,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重要。故台湾地区民法单独规定了不知悬赏存在者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之情形仍然可以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主张相应报酬请求权。第三种是近期学者提出的新观点,即“意思行为说”,该学说增加了一个确认行为,使得行为人可以在事后即了解到悬赏广告之后做出确认行为,与悬赏人订立合同。这样的主张在意思表示方面固然成立,但是在立法方面则存在烦琐之疑,对于完成行为到确认行为之间的时效需要特别的立法规范。

但若采“单方行为说”,就不以行为人知晓悬赏广告存在为要件,保障了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此刻的悬赏广告仅仅是对悬赏人做出意思约束,并不要求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也更符合悬赏广告的本质。

(3)撤回与撤销

在单方行为说下,以李永军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们认为已经发出的悬赏广告由于单方面拘束力而无法撤销。这么看来虽保障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基础,但损害了悬赏人的利益。对此,黄立教授认为:“若采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之义务,系因单方公开广告而产生,缺乏特定‘契约相对人’之约束,自得随时撤回。”支持单方行为的国家对悬赏广告的撤销也有不同规定,但大多都认为悬赏广告可以撤销、撤回,只是需要采用公告的方式。无可厚非的是,单方行为说对于悬赏广告的撤回撤销确实存在缺陷与不足,需要采取一定的特殊立法进行救济。

在要约说下,悬赏广告的撤回与撤销应参照我国《民法典》第475条、第476 条、第477 条的规定,若该悬赏广告负有期限可视为负承诺期限的要约,无法撤销,待时间一到悬赏广告随即失效。同时,根据现行《民法典》规定,要约说的撤回撤销也应采取和发布时同样的方式即公告的方式,故在此处,要约说比之悬赏广告的优势仅仅是因已设立相关法律法规而显得较为简洁。

二、单方行为说下悬赏广告的制度完善

将悬赏广告定义为单方行为后,其于立法层面自然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最需解决的问题一是上述提及过的撤回与撤销问题,二是对于优等悬赏广告问题。笔者将参照各国对悬赏广告的相关立法,为我国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

1.悬赏广告的撤回和撤销

当悬赏广告被定义为单方行为时,对于其撤回、撤销的问题存有争议。对于撤回,有学者认为悬赏广告之义务系因单方公开广告而产生,缺乏特定契约相对人之约束,自得随时撤回。《德国民法典》第658 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989 条、第1990 条,《日本民法典》第530条都规定了悬赏广告的撤回方式,而在我国《民法典》第1142 条的规定中,同样视为单方行为之债的遗嘱被允许“撤回”,可见对于悬赏广告的撤回并不存在过多争议。

然而,对于悬赏广告的撤销就远没有那么顺利。如上述所提及,有观点认为已经发出的悬赏广告由于单方面拘束力而无法撤销,亦有观点认为单方行为不得撤销并非必须遵守的规则。《德国民法典》第657 条规定悬赏广告的立法理由称:“本草案虽建立在单独行为说之上,但仍承认悬赏广告之撤销。有人认为,悬赏广告系单方有拘束力之约束,故不得撤销,此项观点,实无依据。悬赏人之所以因有拘束力之约束而负义务,仍是因为其负有义务之意思,从而悬赏广告得否撤销,应视广告人之意思而定。在悬赏广告未为明定者,依自然情理,应认为广告人在指定行为完成前,保留撤销之权利。”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遗嘱撤销撤回规定中,曾将“撤销”改为“撤回”,似乎并不支持单方行为的撤销,但笔者认为并非如此。遗嘱规定之所以不允许撤销,是考虑到遗嘱的特殊性,目的是防止他人在遗嘱行为人逝世后伪造遗嘱进行遗嘱撤销。而悬赏广告不具备这样的特殊性,故悬赏人对于悬赏广告的撤销权笔者建议采取保留方式。

至于悬赏广告的撤回方式,正如孙森淼教授认为的:“悬赏广告既系以不特定之多数人得知悉其意思表示的方法为之,则其撤回自亦应依同样方法为之,始得避免第三人受不测之损害,如不能依原用方法者(例如原刊广告之报纸已停刊),则亦应依相类似之方法为之。”《意大利民法典》第1990 条规定:“在第1989 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基于正当原因,允诺可以被撤回,但是以用做出允诺的同样形式或方式公开为限。在任何情况下,允诺预见的状态已经实现或者行为已经完成的,则撤回无效”,其规定撤回方式应与发布方式一致,即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而《德国民法典》第658 条规定:“(1)到行为实施时为止,悬赏广告可以被撤回。仅在撤回被以与悬赏广告相同的方式公告,或撤回系以特别通知为之时,撤回始有效力。(2)可撤回性可以在悬赏广告中予以抛弃;有疑义时,对实施行为的期间的指定意味着可撤回性的抛弃”,是在承认公开方式撤回的同时,增加了特殊的撤回方式,并且规定了撤回权是可以抛弃的。承认公开方式的撤回,但又规定撤回不仅限于公开方式,还可以是任意方式,但仅对特殊人有效。也就是说,普遍达成共识的悬赏广告撤回方式是以公告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仅仅将张贴的悬赏广告撕下的撤回方式是无效的。

笔者认为,在确定撤回方式前应先考虑悬赏广告撤回之前,行为人出于信赖而着手准备所造成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对此,《瑞士债务法》第1 编第8 条第1 款规定:“广告人除非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不能完成指定的行为,否则在行为完成前把悬赏广告撤回的,理应赔偿行为人善意地完成指定行为而支出的费用,但赔偿金额不应当超过报酬的数额。”第8 条第2 项规定:“于给付完成前撤回时,除证明给付不能外,对于因该广告善意支出之费用,在广告所定报酬之限度内,应偿还之。”《台湾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同样认为“允诺预见的状态已经实现或者行为已经完成的,则撤回无效。”这样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更好地保障行为人的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悬赏广告制度撤回的完善,可以参照他国立法加以规定,即悬赏广告允许撤回,但应采取公开的方式,同时参照《德国民法典》,允许特殊的撤回方式。对于撤销,结合具体情况允许撤销,而对于撤回撤销造成的行为人损失,除非悬赏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指定行为,否则悬赏人应在广告所定报酬之限度内赔偿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支出之费用。

2.优等悬赏广告

所谓优等悬赏广告,指就完成广告中所指定行为的人中,仅对评定为优等者给予报酬的广告。最常见的便是向社会发布的邀请参赛广告。有学者认为“将优等悬赏广告定性为单独行为不符合其构成。根据单方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其不得附条件与义务,但优等悬赏广告要待条件与义务成就后才能成立”,认为“支持单独行为说的学者都回避了优等悬赏广告无法扭曲其基本内涵和构成而归入单独行为说之中的这一事实”。但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解释的那样,在优等悬赏广告中,优等评定是其效力产生的要件,但不是其成立要件。优等的评定并不是悬赏广告所附的条件,更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只是让悬赏广告发生效力的要件,故优等悬赏广告仍应被包含在单方行为之中。

对于优等悬赏广告,《德国民法典》第661 条规定:“(1)以有奖应募为标的的悬赏广告,只有在广告中确定了应募期间才是有效的。(2)关于在期间内实施的应募行为是否与悬赏广告相符的评定,或关于一人以上的应募行为中孰为优等的评定,由悬赏广告中指定的人做出,无此种人时,由悬赏人做出。该项评定对应募人有约束力。(3)在各应募行为的评价相同的情形下,报酬的分配,适用第659 条第2 款的规定。(4)唯有悬赏人已在悬赏广告中规定应发生作品所有权的转让,悬赏人才能请求转让作品所有权。”可见德国民法典为防止悬赏人为了等到更好的应征给付,而迟迟不为评定,规定优等悬赏广告必须附有期限,这样处理显然更为妥当。然而,这仍然给予了优等悬赏广告之悬赏人很大的权利,仅仅在时效上进行了约束。悬赏人发布优等悬赏广告,当然可以随心判定优胜者,但是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完成悬赏广告时所付出的时间与精力也应得到重视。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悬赏人主张比赛获得第一名并不一定就获得最高奖项,其有权力决定授予何种奖项,而且最高奖项也可以空缺,别人无权干涉。对此,法院给出的判决书写明:“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广告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在对相关内容规定不明,产生争议时,应当按照一般公众的理解来进行解释,除非广告发布者在广告中声明保留解释权。”笔者同样认为,即便是优等悬赏广告,悬赏人也不能完全随心所欲。为了维护行为人所付出的心血,对优等悬赏广告应加以一定要求,即要求悬赏人发布的优等广告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对内容规定不明产生争议时,按照一般社会观念进行解读,除非悬赏人在广告中声明保留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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