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惩戒程序的刑事诉讼法反思
——以王成忠案为例
2022-02-05杨博闻潘欣竹
杨博闻,潘欣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0135;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1306)
一、引言
王成忠案①参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刑终198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王案)及其有关法官司法责任制度以及惩戒制度的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较多关注和讨论,其二审的庭审公开网直播有200万次播放,二审裁判文书有300余次的浏览量。随着近年司法改革的推进,一方面我国对于法官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不断完善,另一方面对于法官权益的保障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如何在确保司法责任制度有力运行的同时保障法官的权益,为其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障是需要注意的问题,本文以该案件作为切入点,对其涉及的追究法官责任的程序运行进行思考,并且结合近年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提出改进法官惩戒制度程序运行机制的建议。
二、王成忠案及其刑事诉讼程序问题
(一)王成忠案刑事程序运行概况
王成忠(以下简称王)原系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源中院”)研究室主任、民事审判庭审判长。2017年6月26日,王作为一起民事二审案件的主审法官作出了(2017)吉04民终426号民事判决。同年9月1日,辽源中院认为该民事案裁判确有错误,作出(2017)吉04民监11号裁定书,裁定再审。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王于2017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后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王被判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之后,辽源市西安区检察院向辽源市中级院提出抗诉,王提出上诉。
2018年5月9日,辽源中院经过再审,作出(2017)吉04民再29号再审裁定书,撤销了王审理的那起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起诉。2018年11月8日,辽源中院二审开庭审理王成忠案。庭审现场,王的辩护人以王本是辽源中院法官为由,提出案件管辖异议,并要求辽源中院合议庭成员回避,法庭遂宣布休庭。11月12日,辽源中院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书面报请,申请将王案移至异地审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1月22日作出(2018)吉刑辖17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化中院”)依照刑事第二审程序对王案进行审判。在二审审理期间,通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通化中院2019年4月30日、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2021年4月30日,通化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准许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2日王成忠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二)王成忠案刑事程序运行问题
1.管辖和回避问题
本案二审得到了吉林省高院的指定管辖,但这是我国首例二审指定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主要起因是辽源市中院报请指定管辖,而辽源市中院是在王成忠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辽源市中院法官全体回避的请求后进行休庭才决定的。本文认为首先辽源市中院的做法并不适宜。根据该案应该适用的201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2012)] 第23条,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自动回避。王本来就是辽源市中院的法官,而且担任庭长,二审如果由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也就是辽源市中院审理,就出现了法官在原就职的法院受审,而辽源中院法官审理自己前同事的情况,这显然属于审判人员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辽源市中院的法官实际应该自行回避,而王及其辩护人的请求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诚然,辽源中院最后报请指定管辖符合《刑事诉讼法解释》(2012))第16条规定①原文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但辽源中院实际应该在开庭前就意识到会存在本院法官需要回避的情况,应该及时报请指定管辖。
进一步考虑,本案一审是在辽源市中院的下级法院审理的,下级法院审理本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的法官,这本身也就存在问题,这一点王在庭审中也曾指出。从回避的角度讲,下级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不能排除因为审判人员由于工作原因就与上级法院法官存在接触,从而形成各种需要回避的事由,而且也不能排除受审法官就是由下级法院晋升至上级法院的情况。从管辖的角度出发,就算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和上级法院法官都没有接触不需要回避,二审也必然出现法官到原就职法院受审的情况。
2.立案和强制措施问题
王审理的民事案件在被确认再审的仅两天后,即被刑事拘留。而且据王本人回忆,其9月1日上午8∶30,也就是再审裁定作出的当天,就被带离了工作岗位。之后王还被采取了逮捕,并且一直保持羁押状态,后因为羁押期限达到了《刑事诉讼法解释》(2012)第134条规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王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王的取保候审被解除。
如果说王被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是因为侦查机关掌握了其他如受贿的线索确认其涉嫌犯罪才进行立案和强制措施,这是合理的,这和民事裁判是否已经被再审或者被确认错误无关,实践中也不乏因处理案件的司法人员被查处后其审理的案件才进入再审的情况,这也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的重要事由之一。但是在本案相关的裁判文书中并没有体现。而且辽源市中院的关于王审理的那起民事纠纷的再审文书,最后并没有确定是由于王成忠枉法裁判被查处才启动了再审程序。可以认为,检察机关可能确实采取了进入再审就立案乃至强制措施的办案方式,这存在一定不合理,因为是发现法官确实做出了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检察机关基于此认为需要立案调查背后可能的枉法裁判情况,至少应该等到裁决被再审推翻之后,因为对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判定,确实一般有待于后续终审判决或者再审判决的确定,而启动立案程序的事实条件是犯罪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条件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判决没有被确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就意味着犯罪事实的发生还存在疑问,应该在判决确认错误后,在调查充分的情况下才能立案。而且本案立案前也没有出现采取刑事拘留这样紧急情况下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否则就造成了一旦进入再审,法官就要被立案侦查,甚至采取强制措施的怪圈中。
需要指出的是,王最后被确认存在接受与案件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的法院工作人员的请托,但是在案件仅仅进入再审程序就基于此而立案并且采取强制措施的做法的确有不合理之处。这样的问题事实上在当时的司法改革中已经提出了解决方案,后文详述。
3.法官惩戒程序缺位
如前述,从相关文书体现来看,本案处理过程中是由检察机关是基于错案的发生,直接对法官进行了立案、侦查等程序之后直接进入刑事诉讼阶段,实质上完全没有经历违法裁判责任的追究程序,也完全不见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参与。从司法改革的角度出发,这可能确实值得商榷,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法官惩戒制度设计更注重法官权益保障。
首先,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王的行为应该适用“违法审判责任”处理程序。据《若干意见》第26条①原文为:2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该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同样依据《若干意见》第34至37条,追究审判责任有一定流程:一般由院长、审判监督部门或者审判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之后由院长委托审判监督部门审查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经审查初步认定,方由法院监察部门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而法院监察部门启动程序后应该调查,经调查后,还应当报请院长决定,并报送省(区、市)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由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而涉嫌犯罪的,由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其次,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惩戒意见》)第6条也明确,人民法院发现法官有涉嫌“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需要认定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提请惩戒委员会审议。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处理。所谓“违反审判职责”,文义上应该是包含了枉法裁判的情形的,应该经过惩戒委员会审议。审判活动之外的其他违纪情形才由其他部门处理。
再次,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以下简称《保护意见》)第11条规定,法官、检察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第14条规定,法官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非经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法官因违反党纪,审判、检察纪律,治安及刑事法律,应当追究“错案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的,才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王成忠既然是因为错案而需要被追责,应该就是“故意违反法律导致错案”,从责任范围上应属于错案追究责任范畴,应该经过惩戒委员会审议。而且《保护意见》规定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法官错案责任案件,应当进行听证,当事法官有权陈述、申辩。
最后,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护规定实施办法》)除了进一步强调上述流程外,还规定法官对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决定可以申请复核。另外,吉林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成立,负责对省内法官、检察官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或职业纪律行为进行审议,还通过了《吉林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法官违反职业纪律的范围包括了徇私枉法等很多情形,但是该机构在王案中没有发挥作用。
(三)刑事诉讼与法官惩戒程序的关系问题
从上文分析,如果王成忠案是按案发时已经确立的法官惩戒程序进行处理,追究“违法审判责任”或者“违反审判职责”的责任,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会经过合理的调查、核实、评议乃至复核,立案、强制措施不会过早启动使得法官在自己审理案件进入再审就失去人身自由,而如果按法官惩戒制度运行,由于法官惩戒委员会是在省级设立的,省级相关部门或者惩戒委员会成员都会对该案给予注意,不至于出现由法院审理自己院任职的前法官的问题。可见法官惩戒程序的落实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也有促进作用。
本案直接涉嫌因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直接由检察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出发不能轻易判断检察机关违法办案,但确实没有充分落实司法改革的相关成果,反映出法官惩戒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随着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监察法》2018年公布并且实施,《刑事诉讼法》于2018年修订、《法官法》于2019年修订、《刑事诉讼司法解释》于2021年修订,如何落实司法改革的法官惩戒制度,完善法官惩戒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程序的关系,发挥法官惩戒程序的作用,值得进一步思考。
三、法官惩戒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
(一)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作用不明
王案没有涉及法官惩戒委员会,和当时的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范围不无关系。如前述2015年《若干意见》仅明确了法院内部监察部门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流程,且明确包括了“枉法裁判”。而2016年的《保护规定》虽然基本明确了对法官、检察官履职行为进行“错案责任追究”时,规定将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作为前置程序,但提出了“错案追究责任”和“违反党纪,审判、检察纪律,治安及刑事法律,应当追究错案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的其他责任的”的区分,后者不经过惩戒委员会。2016年两高的《惩戒意见》也认为存在“违法审判职责”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区别。而2017年最高院发布的《保护规定实施办法》规定,涉及“错案责任”的认定标准、追究范围、承担方式和惩戒程序等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 《若干意见》及《惩戒意见》相关工作办法另行规定。也就是说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确实不包括“其他责任”,至于到底怎么区分,则一直没有非常明确。这也使得当时虽然有法官惩戒委员会等相关制度,但是并不能阻止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
而到了2018的《实施意见》则延续了《若干意见》规定的“违法审判责任”,要求“严格落实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规定由法官惩戒委员会认定法官是否违反审判职责、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同样认为“法官违反审判职责以外”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调查,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处理。而2019年新修订的《法官法》第48条进一步确定,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第46条①其他项包括:(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也就是说“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以及“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在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范围内,是“违反审判职责”。 而第46条第一项是“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上来说第一项的内容完全似乎可以涵盖在第四项的范围中,但是从目的解释出发,将第一项单列出来位于法官惩戒委员会审查职责之外,应该确实有缩限法官惩戒委员会职责的目的,或者说是明确这其他几类案件由其他部门办理,也就是对《实施意见》《惩戒意见》《保护意见》中的的“其他违法违纪”进行了具体化。
系统解释,以效力比较高的《法官法》和比较新的《实施意见》为准,也就是认为“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并不在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范围内。这和《若干意见》相比确实有所差异,如前述《若干意见》是明确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纳入“违法审判责任”的。至此,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职责是较之前的规定有进一步明确的,但具体程序仍不明确,因为《法官法》第51条仍然规定,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问题在于,“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和“违反审判职责”第一个情形是很难区分的,除去“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法官哪些行为是“违反审判职责”并不非常明确。退一步讲,法官不贪污受贿,不徇私舞弊,不枉法裁判,但是又“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具体情形如何界定不明。根据《刑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规定,“枉法裁判”就是指“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以王案为例,二审4个多小时审理过程中就对实体上王成忠是不是违背事实与法律枉法裁判的问题进行了大量的讨论,足见“枉法裁判”的认定与“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案”其实很难区分。结果可能是,对于法官追责,什么情形经由法官惩戒程序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什么情形经过监察委员会的监督程序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什么情形由检察机关侦查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很难把握。
(二)刑事诉讼程序、监察程序衔接不足
如前述,目前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议范围是有限的,这样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第46条其他项的规定和2018年实施的《监察法》第15条的规定,监察委员会负担了很多实质上和法官的违反其他职责、追究责任相关的职责。即第46条规定的其他法官应该追责的行为既然不是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确立的监察全覆盖,应该是监察委员会的监察范围,由监察委员会处分或者移送检察机关。
2018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检察侦查规则》)明确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属于《刑事诉讼法》19条规定的范围,都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存在和监察委员会互涉的情况由两部门沟通解决,但一般应当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检察侦查规则》毕竟只是最高检的规定,不能完全协调在法官惩戒下法院监察部门和独立于政府、检察院、法院之外的监察委员会的运行,可能出现重复立案和共同侦查的情况,不能完全依赖检察部门的协调,而且毕竟检察部门还要接受监察委员会的监督,监察委员会不会在所有事务上和检察机关配合协调。
前文所述的法院监察部门启动的法官惩戒制度下追责,按照《若干意见》第26条包括了枉法裁判相关的情形和其他多种情形,而且都经过法官惩戒委员会,但是之后的《法官法》第46条、《实施意见》实际又把很多情形排除在了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议范围外,那法院监察部门发现其他情形要怎么处理也不明确。而且可能和上述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相冲突。
当前制度安排下,由于法官身份的多重性、责任的多层性,使其面临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内部监察部门的三重执纪监督。这三者之间的程序如何协调法官惩戒程序发挥作用有重要影响。
(三)法官职务和职权保障的困难
如前述,依据《若干规定》法院的监察部门启动追责根据是经过惩戒委员会的,但检察机关和监察委员会对法官职务犯罪就面临并不能发挥惩戒委员会作用的问题,那就是很大程度上这些机构启动对法官追责是不需要经过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因为“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不是惩戒委员会审议范围,而是上文所述的监察委员会和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或者侦查的范围。
仍以王案为例,该案的审理过程没有按照当时已经生效的《若干意见》和《保护意见》,但是和事后实施的《实施意见》《法官法》的规定比较一致,就是“枉法裁判”是不用经过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但是既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和“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区分可能不是那么容易,这样在立案上问题,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如果直接以“枉法裁判”为事由立案,则完全可以直接绕过法官惩戒委员会对司法人员进行调查,可能压缩乃至排除了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参与法官惩戒以及发挥作用的空间,可能法官办错案是否需要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或“错案责任追究”还没来得及由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法官已经处于刑事强制措施或者监察留置之下。
而如果采用王案类似的一旦法官案件进入再审就以涉嫌枉法裁判立案乃至采取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或者以监察委员会的职权进行留置的,对法官依法履行职权无疑是危险的。
四、法官惩戒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完善
(一)完善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运行
如前述《法官法》对于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惩戒范可能失之太窄,导致法官惩戒委员会作用有限,法官依然容易受到不当追责的后果。应该防止法官惩戒委员会空转,加强顶层设计与协调,明确法官惩戒委员会与纪检、监察机构职责分工。并且可能有必要建立法官惩戒委员会审查前置程序,即任何对法官履职行为享有监督权力的法定主体,在启动追责程序之前,都必须经过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目前应该至少完善《法官法》的司法解释工作,解决部分条文的界定问题。
具体而言,从王成忠案出发,《法官法》第46条第一项的情形不应该写入“枉法裁判”,凡是涉及枉法裁判情形的,都应该由法官惩戒委员会从专业角度判决并且提出意见,第46条其他项的行为需要追究责任的仍然由检察机关、监察委员会办理,但其中涉及枉法裁判的也交由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后才能进入审查起诉。避免经由“枉法裁判”,其他机关绕过法官惩戒委员会轻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当然鉴于目前《法官法》条文刚刚修改,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职责短期内不会变化,就要从其他机关的工作方式入手,保障法官惩戒委员会在现行的职责范围内充分发挥作用。
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议程序等事项,特别是对于法院内部监察机构启动追责,要严格落实《若干规定》的程序,并且根据《法官法》更加完善的规则,明确法院内部监察机构启动的事由,确保法院内部的追责经过惩戒委员会的充分审议。
(二)审慎其他追责程序的启动
其一,目前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议范围有限,要充分保障法官权益,从监察委员会角度出发,就应该主动把握好“枉法裁判”和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范围内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之间的界限。对于可能处于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范围内的行为,应该等待后续的处理结果,如果法官惩戒委员会最后的审查意见足以对法官进行处理的,监察委员会就不应该采取措施,如果法官惩戒委员会最后认为法官的行为已经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需要进一步调查的,由法官惩戒委员会向监察委员会建议处理,也不妨碍最后对违反法律规定法官进行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处置,直到完成最后的追责。而如果监察委员会贸然进行立调查和留置,法官的职业保障就容易受到威胁,事后也很难弥补。总之,监察委员会对于其他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法官需要追责的,特别是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应该严格遵循《监察法》第39条的相关规定进行立案,不能仅因为法官审理案件被改判、再审,不等待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介入就立案和调查。对于《法官法》第46条其他明确不属于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范围的其他法官需要承担责任的行为,监察委员会应该严格履行职责。
其二,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对于法官也应该采取比较慎重的态度。《检察侦查规则》列举的罪名起诉比《刑事诉讼法》列举的由检察院侦查的案件类型要宽泛许多,检察机关应该更注重《刑事诉讼法》列举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几类案件,不是非常有必要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的法官枉法裁判等罪名,仍交由监察委员会调查。《检察侦查规则》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的内容,实际操作中应该在侦查涉及法官违法审判职责的案件中排除适用,至低由设区的市或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
(三)健全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运行
首先,即使法官被监察委员会移送到检察部门进行起诉,或者由检察机关直接侦查并且起诉,甚至已经经过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认为已经超出了惩戒范围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仍然应该贯彻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基本制度,即遵循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的确定有罪的原则,遵循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能盲目以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意见为准,这是保障法官权益的需要,也是坚持刑事诉讼法基本制度的需要。
其次,应该建立比较完善的异地受审和相应的管辖的机制,实践中一些重大案件往往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异地管辖,如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杨克勤案由石家庄中院管辖,上海市检察院原检察长陈旭案由南宁市中院管辖等。由王成忠案出发,应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法官受审的管辖和回避机制,无论法官的职级如何,不能出现法官在原任职法院的下级法院受审、或者回到原任职法院、曾经任职的法院受审的情况。
最后,在没有经过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而是由于其他违纪导致法官被追究责任的案件中,也可能出现本应该由法官惩戒委员会进行审议后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情况,这就要发挥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的作用。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是《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第9条、《法官法》第52条确立的法官职权保障机构,各级法院均有设立,目前其职责不包括参与相关诉讼,但在明确法官异地受审的基础上,各法院的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成员可以派员旁听,认为法官权益没有受到合理保护的,应该相上级法院和其他有关部门如上级监察委员会等反映情况。
五、结语
综上所述,王成忠案的管辖和回避、立案和强制措施、相关法官惩戒程序,单纯从法律程序运行的角度观察,都有一定不符合司法改革精神的情况,这暴露了现阶段法官惩戒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中的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作用不明,与刑事诉讼程序、和监察程序衔接不足的问题,导致法官职务和职权保障困难。本文认为现阶段要注意法官惩戒制度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除了要进一步完善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运行,还需要检察机关和监察委员会积极配合,审慎其追责程序的启动,健全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保障法官群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