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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P2P时代追赃挽损工作问题研究

2022-03-18吴菊萍付红梅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犯罪案件集资财产

吴菊萍,付红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 20013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0135)

一、背景: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仍在高位消化期

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正处在由内向外的开放创新期、由扩大规模到更加注重质量的机构转型期、由聚集资源到提升功能的发展升级期①参见《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行动计划(2018-2020年)》,上海金融监管局官网,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3月20日。。从上海市金融犯罪案件数量上看②以下关于上海金融犯罪的相关数据均来源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历年发布的《金融犯罪情况通报》。,2015年至2019年,数量基本持平,但涉案人数逐年增加,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仍在高位运行(参见图一)。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案件案发主要集中在2019年前,新增网络P2P非法集资案件明显减少。

从案件类型上看,非法集资犯罪急剧上升,大案要案集中爆发(参见表一)。2016年全市检察机关共受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309件1189人,案件数量和涉案人数相较于2015年的101件390人分别上升206%和205%,受理集资诈骗案37件105人,案件量与2015年持平,涉案人数小幅上升17%。涉案人数众多的非法集资案件多发,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2017年非法集资为主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骤升,信用卡诈骗等金融诈骗类犯罪案件数量下降明显。2018年非法集资类案件数量再创新高,受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1065件,集资诈骗案件75件,共占67.54%。2019年上海检察机关受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审查起诉案件1407件2929人,集资诈骗审查起诉案件136件281人。

表一:2015-2019年金融犯罪案件类型分布

从案件总体上看,犯罪行为蔓延各个金融领域,案件不仅涉及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金融行业的各种金融业务,金融新产品、新业务蔓延的理财产品、保险融资,保险业的医疗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以及P2P互联网金融等金融市场和业务领域均出现新类型案件。同时,假借活动的违法犯罪不断更新换代,以非法集资案件为例,呈现出从线下到线上,融资项目从养蚂蚁到卖林地、房产售后回租,从股权出售、基金份额转让、发售理财产品,到2016年、2017年出现的债券转让、私募基金,目前已涉及金融科技中的区块链概念、以虚拟货币募集的ICO等,金融创新为被告人提供了更多的名目、手段,非法金融平台作用凸显,金融违法犯罪的帮助型、后续型犯罪突出,金融犯罪随着金融业发展呈现出技术化、隐蔽性的特点。

二、现实与期待的冲突:追赃挽损难度大致信访压力激增

(一)追赃挽损工作与投资人期待存在较大差距

1.“查扣冻”涉案财物不及时与随意处置涉案财物的行为并存。部分侦查人员存在非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物,随意冻结企业账户,影响正常经营活动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况,既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2.追赃挽损率较低。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动辄上亿,甚至几十亿、上百亿,2018年上海新发的数十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非法集资案件,其中未兑付数超过10亿的就有10余件,“旌逸系”“善林系”“联壁系”“资邦系”“阜兴系”“聚财猫”等6件涉案金融均超过百亿,未兑付近800亿,涉及投资人200万,但从目前初步统计情况,追赃率较低。

3.案件判决后赃物处理时间长。各地法院审结的非法集资案件中,涉案财产实际移送执行并执行终结的数量长期在低位徘徊,大部分案件涉案财产部分没有得到有效执行。有的案件在判决生效后5年乃至10年内都没有对资产做出有效处置。在关注度这么高的情况下,2019年6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e租宝”案全国集资参与人信息核实登记公告,①参见《北京市关于“e租宝”案集资参与人信息核实登记通告》,http://bj1z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9/06/id/410559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2月28日。“e租宝”案历经四年才开始进入涉案财物处置阶段,但已经算快的。

(二)金融消费者维权不理性,涉众金融犯罪信访压力大

近几年,上海市金融检察部门受理的涉众型金融案件涉案金额大,投资人数以十万计,引发的涉检信访持续多发,集访量保持高位运行,诉求矛盾尖锐,办案接访风险较大。一些金融消费者存在“逆向选择”(交易之前的不负责任行为)和“道德风险”(交易之后的不负责任行为),过度强调自身权力,不履行义务,拒绝承担责任,“收益归自己,出风险就找政府”。集资参与人众多,形成了利益联盟从而联合起来,通过设立微信群、QQ群交流信息,寻求更为便捷有效的救济方式。在法不责众思维的影响下,这些金融消费者往往会采用大规模人员聚集的方式,以期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一定级别领导的重视,以舆情促维权,给社会稳定造成的压力显而易见。此外,金融消费者团体诉求有被误导的风险。办案中发现,金融消费者利益诉求并不当然一致,表现在诉求表达上的小团体化倾向。值得注意的是投资人维权的群体中,往往有部分被告人亲属或辩护人,他们通过交流群违规将其获悉的案卷材料和有关案件的重要信息,选择性地披露、散布给被告人的家属、被害人及涉案单位员工,甚至私下拟定所谓还款方案。

三、问题的成因:追赃挽损机制尚不完善

(一)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加大了追赃挽损的难度

实践中,金融犯罪潜伏期长,大部分资金客观上无法追回。如非法集资跨度达2至3年以上,有的甚至长达7至8年,平台利用以旧换新维持运营,案发时资金链已经断裂,大部分资金已经无法追回,加之公司普遍存在账目混乱、资金去向复杂,全部查清最终资金去向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司法资源,资金通过非正规渠道去境外的追查难度极大。客观上还存在查不快、看不透、追不深、冻不实、处不了等问题。而非法集资犯罪等金融犯罪高发,与之相配套的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类犯罪也频频再现,也加大了案件侦查和追赃挽损的难度。

(二)追赃内容不明确、手段有限致追赃力度有限

法律规定对可追缴对象范围不够明确,操作中容易引起争议,对部分资金使用主体虽然做出了司法解释,但是实践操作难度大。如提供中介服务、广告宣传、软件设计、流量支持的人员获利是否可以追缴,尚不明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已经离场的集资参与人获取的利息应当追缴,但如何追缴尚不明确;资产变现、资产返还周期长,目前只有等到判决生效后才启动资产返还程序,资产返还等待周期过长直接影响集资参与人的情绪,已经冻结的现金资产能够在审判先行返还。近年金融犯罪案件量大幅度上升,人案矛盾进一步凸显的情况下,追赃挽损主要依靠司法机关的模式更加力不从心。

(三)案件查扣时的不规范致涉案财物处置难

一方面,平台资金流向复杂,在查办案件的同时查深、查细具体涉案财产的归属难度较大。实践中,大多数非法集资案件被告人将集资款用于投资、职业、经营等途径,涉及刑民交叉、利益关系人投资等问题,财产均权属不清,有的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有的存在轮候查封,有的还涉及民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十分复杂,集资款的流向比较复杂。另一方面,侦查人员重办案轻追赃的思想仍然存在。金融犯罪案件高位运行,侦查人员更加注重搜集行为人有罪证据,对查扣涉案财产属性关注不够,这直接导致后续财产处理遭到更大的障碍。

四、问题的解决:完善追赃挽损机制,切实降低金融消费者损失

(一)强化惩治功能,准确构建复杂金融犯罪指控思路和证明体系

金融犯罪案件专业性强,特别是涉众型案件往往证据体系复杂、体量庞大。检察机关一方面做好提前介入侦查,要充分发挥“捕诉一体”的优势,全面加强侦查环节引导侦查工作,围绕指控犯罪需要提高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质量和效率,集中主要力量收集关键证据,以公司财务为重点,锁定资金流向;另一方面牵住司法审计的牛鼻子。如非法集资案件往往涉及几千万、上亿资金,数据庞杂,办案时间有限,通过检察官提前介入审计,给审计人员提供思路,形成审计与审案的良性互动,及早查明平台经营模式和资金流向,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加大追赃力度。

(二)拓宽追赃途径,最大范围扩大追赃基数

一是合理把握查、扣、冻范围。一方面,以平台成立时间起算,对于平台存续期间,平台主要负责人为购买的房产、汽车、其他经济实体等有支出的,均应在查扣范围。因为这些财产属于违法所得时,非法集资案件的被害人对财物享有绝对的受偿权,即使被害人没有认领或者受偿后仍有剩余,也是要上缴国库,而不会发还被告人,因此也不可能作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由其民事债权人分配和受偿;另一方面,除了明确属于涉案财物的财产,在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其他等值财产先行查封、扣押、冻结,防止本人及亲属隐匿、转移、变卖资产,以增加可赔偿集资参与人的资产。二是妥善运用强制性侦查措施,迫使被告人退赃。比如已经退赃、认罪态度好的,可以不捕;对已捕后再退赃的,可以适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层级不高又退赃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对于一些层级较低、退赃的业务员,可以在侦查阶段不作犯罪处理,或者作相对不起诉决定。三是密切关注平台放贷资金的归还情况。不少平台往往会用非法集资的资金去放贷,平台被司法处理期间,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一方面,充分利用平台原催收力量对已经放贷但尚未到期的钱款进行催收;另一方面,可以公安机关名义进行统一的电话短信催收,对于在规定时间没有还款的,联合法院,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四是加大非法集资案相关群体的追缴力度。对涉案的中介服务、软件设计、广告、代言、销售代理所得以及网络平台赞助、赠与等,除了用于社会公益外,应当一律向相关人员追缴。但对公平交易相对方,网络平台经营的过程中的租赁、购买设备、物资等以集资款支付的对价系公平交易,不应追缴。

(三)完善处置方式,最大程度地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在处置涉案资产时,应以资产保值、增值为宗旨,根据资产本身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处置方式。以是否系可直接处理的财物分为直接资产和已经二次投资的资产。一方面,对被告人名下的可直接处置的资产,对权属清晰,但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提前通过司法程序变现,已经有明确法律规定;对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及其他动产、生产资料等,经司法程序提前变现,以达到资产保值最大化;对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通过涉案财物托管制度,在立案后一定时间内变现,实现资产保值增效。以上资产以外的可直接处置的资产一律依法评估、拍卖,通过搭建全国统一的司法评估、拍卖信息平台,尝试探索互联网司法拍卖,突破传统司法拍卖时间、空间限制。另一方面,对赃款赃物投向正规公司的二次投资资产,不宜采取评估拍卖的方式。股份依附于公司财产,对相关股份的追缴,极有可能触及公司利益,因此在实施追缴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不同公司的不同特征,遵循公司法规范、原则,探索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处置等方式,最大限度避免伤及公司利益;对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追缴,应当遵循证券交易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追缴,应当允许采用价值替代的追缴方式,用相应价值的财产替代股份追缴,若不能或不宜采取价值替代的方式实施,应当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四)完善衔接模式,最大限度提高处置效率

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赃证物品处置必须坚持司法、行政一盘棋的思想,确立司法主导、行政配合的案件处置模式。一是加强横向联动,对重大平台类案件由政法委牵头公检法与金融办等行政机构共同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协同做好资金流向查询、涉案账户、涉案资产查封、冻结、扣押等工作,需要银行、金融机构、工商部门等机构及时、协同作战方能在非法集资人隐匿前全面追缴相关财产。二是将追赃挽损成效作为侦查机关查办案件的重要考核指标。侦查机关在查、扣、冻涉案资产时要注重相关资产权属证据的收集,作为证据一并移送,对于该类证据缺失的,检察机关应要求侦查机关及时补正,无法补正的应当说明原因。三是建立单独对财产进行审判。庭审阶段对涉案财产审查,过于影响进程的,可以借鉴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一些制度经验,对非法集资涉财产部分设计完整的法庭调查、举证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并由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确保公开公正对涉案财产进行审判。四是检察机关在案件追赃挽损过程中,应尽力督促公安追赃,提前引入法院加入追赃队伍,确保案件办理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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