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储存类危险作业案件实务问题研究
2022-02-05朱天晓
张 飞,朱天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800)
一、危险作业罪的增设背景及意义
近年来,我国的基建、化工等行业取得了飞速发展,但与此同时这些领域的生产事故也是时有发生,引发社会的强烈关注。比如2019年江苏响水“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12.3”特大瓦斯爆炸事故,2015年天津港“8.12”特别重大爆炸事故等等。基于行业的特殊性,事故一旦发生往往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巨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比如江苏响水“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共造成78人死亡、76人重伤,640人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198635.07万元。①参见《2019年全国应急救援和生产安全事故十大典型案例公布》,载中国日报网2020年1月11日,http://www.chinanews.com/sh/2020/01-11/9057206.shtml.后果较为惨重。
安全生产事故在我国常见、多发,究其原因还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安全管理规定执行,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一次次不断触碰安全生产的红线,甚至是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这种“常在河边走”的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可能性增加。因此,这就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治理及事故防范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其实,党和人民政府一直重视安全生产,在民事、行政法规等法律中设置了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在刑事法领域也有十余个罪名关系到安全生产②具体为: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我们知道,过去我国刑法关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类犯罪的规定涉及实害犯,亦即只有在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实害后果时,刑法才会介入。对于生产、作业领域类的违法违章行为,即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也主要是依靠民事、行政手段。但实践证明,对于生产、作业安全隐患的治理,仅仅依赖民事、行政手段,效果不佳,难以有效地预防生产安全责任类事故的发生。而刑法作为保障法,在其他法律不足以规制某种危害行为或者保护法益时,就有必要由刑法来加以保护。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增设了“危险作业罪”,将刑法的预防功能关口前移,对虽然尚未发生重大事故,但已经产生“事故现实危险”的情况也纳入到刑事处罚中。这种将刑法保护法益的时间提前的做法,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刑法处罚的早期化”或者“法益保护的前置化”,体现了一种积极主义刑法观或者预防刑法观。
二、危险作业罪入罪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 134 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 134 条之一,具体规定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的规定,该条新设的罪名为危险作业罪。
危险作业罪的设立,意味着在安全生产、作业领域即使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使刑法保护的安全生产作业法益处于现实危险状态时,就会受到刑法的规制,行为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它有以下三种行为方式:第一种是破坏安全系统并数据作假型,第二种是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型,第三种是擅自、非法生产、作业型。
根据以上规定,该罪名三种行为方式的成立有以下几个重点:一是本罪限定在生产、作业中,二是必须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三是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四是本罪的成立,不要求造成实际危害结果,性质上属于较轻的犯罪,仅仅配置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危险作业罪是一个新的罪名,现实中出现的案例较少,在实务认定时会存在一些难点,例如“危险物品”与“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后果”的标准、“现实危险”的认定,大型仓库的搜查、扣押问题等。本文就实务办理中遇到的一些难点问题,以及如何处理进行论述。
三、非法储存类危险作业案实务办理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及应对
(一)危险物品的范围
危险物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相关概念有“危险物品”“危险物质”“危险品”“危险货物”等,表述不同其具有的含义和涵盖的范围也不尽相同。例如在GB6944-2012《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中将危险货物也称之为危险物品或危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运输、储存、生产、经营、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同时在《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等文件中也对危险物品有不同的称呼和内涵。
笔者认为,基于危险作业罪在刑法条文中所处的章节、所规范的内容,该罪中的“危险物品”概念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117条的规定: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因此,危险物品不限于上述列举的几种物品,所有具有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性、杀伤性、毒害性等特性,且易于造成不特定人身伤亡、财产损毁、环境污染危及公共安全的,均属于本罪名中的危险物品。
在判断是否为危险物品时可以参照我国对各类危险物品制定的监管名录,主要有《危险化学品目录》《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危险货物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医疗废物分类名录》等。
(二)“重大伤亡事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
新增设的危险作业罪中要求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现实中造成多大的损害可以称之为“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现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由国务院签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此规定是行政法规上适用的一种标准,该标准明显对于刑法中事故类犯罪过于严苛。而危险作业罪作为新增罪名,设置在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同属本章节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罪名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该解释中的认定标准,即“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因此增设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之后作为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的危险作业罪,从刑法条文系统性考量理应参照该标准。
(三)“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的审查
根据条文规定,非法储存类危险作业案件要求行为人“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这是因为非法储存危险物品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国家通过设置许可等方式对行为人的储存资质进行审核,以保证行为人储存危险物品处在一定的安全范围之内。对行为资质的审查也包括两方面,即书面审和事实审。首先审查行为人是否经有关部门的审批、许可,是否具有经营、运输、储存的许可证等。其次,通过实地查看等方式确认行为人是否有超出许可范围而生产、作业的情况。
在审查过程中应当注意许可证的内容及许可范围,例如对危险化学品而言,经营、运输和储存三个环节都必须获得行政许可,行为人具有经营资质并不代表具有运输、储存的资质,有了储存资质也不一定就有经营、运输资质,甚至对于经营、运输、储存的具体危化品种类都是需要审批的,一张危化品储存许可证内会载明取得了哪些种类的危化品的储存资质,因此在实务中需要注意这方面的审查。此外,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危险化学品的储存资质是比较难以取得的,一方面是因为储存资质本身就对行为人的储存条件有较高的要求,另一方面是各地方政府对危险化学品的管控力度都比较大,资质审批难。
同时,对于危险物品的审批、许可方面应当参照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
(四)“现实危险”的实务认定及审查要点
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是认定该罪名的难点。“现实危险”是一种主观上的判断,是个人基于现实实际情况得出的主观认定,何种情况可以称之为具有“现实危险”,又如何保证主观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是实务当中的难点,同时这个主观认定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因此又是认定本罪的重点。
有观点认为“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称之为“现实危险”,比如已经发生了“小事故”,因为及时制止、及时救援才未发生重大伤亡,对于这种情况认定具有“现实危险”没有异议,但对于非法储存危险物品的行为来说,由于物品具有爆炸、有毒有害等特性,事故不发生时危险物品安安静静地躺在仓库中,事故一旦发生,火灾、爆炸在短时间内就能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几乎没有制止或救援的时间,如果一定要在已经发生了事故,又未造成严重事故时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则危险作业罪的入罪标准将过于严苛,严重影响罪名的适用,导致难以起到设置该罪名督促安全生产、防止违法作业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非法储存类危险作业案来讲,不必“千钧一发”,只要危险达到了紧迫的、高度盖然性的、随时可能发生的程度即可。
在进行判断时,由于危险是对现实客观情况的一种综合认定,而认定的逻辑可以是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法则,也可以是行业规则、行业标准,甚至可以由相关单位对“现实危险”进行评估。那么我们在实务中对“现实危险”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
1.危险物品的种类及吨量。危险物品种类不同,危害性大小不一样。同时危险物品储存的吨量也是判断危险性大小的重要方面,缺少量的堆积即使具有危险性一般来说程度也比较小,而如果危险物品吨量比较大,则在发生失火、爆炸时的危害性也比较大,当然并不排除有些物品量虽小但危害性很大的情况。在明确危险物品种类及吨量后,评判其危险性的大小时可以参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其重大危险源级别,从而对危险性有一个初步的判断。对危险物品种类及吨量的辨别、鉴定及称重等取证环节要点将在下文中重点论述。
2.储存的条件。危险物品的储存需要具有专用的设施设备,在储存场所的设置上也有特殊的要求,对此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的具体规定,来审查该储存场所是否具备了相应的条件,比如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中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以及“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若储存场所严重缺少上述规定中所要求的各项安全管理设施及制度,那么发生失火、爆炸等可能性就比较大,以此可以作为评估“现实危险”的重要方面。
3.是否有分装行为。“储存+分装”是危险物品储存业务的常见模式,储存是静态的,分装是动态的,一般而言静态的储存行为发生事故的概率比较低,而分装对设备设施以及操作员工的技能要求高,对环境及人员的危险性高,触发事故的几率高。如果发现该储存场所除了储存还有分装业务,那么危险性就是高的,如果又发现行为人分装所使用的设施、设备严重不符合要求,分装人员缺少相关资质,那么可以评估认为行为人的储存行为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概率也是高的。
对此在审查过程中,应当注重对分装场所、分装设施进行查封扣押、照相固定,针对有无分装行为询问行为人、证人,同时注重搜集能证实分装业务收入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等证据。
4.周边环境。危险作业罪的“现实危险”指的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是需要造成人员伤亡、财产重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严重后果,如果储存的危险物品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但周边空无一物,则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周边环境是评估“现实危险”的重要方面。在对周边环境的考察中,需要查看危险物品储存地点周边是否有其它厂房、办公室、员工宿舍、农舍、居民楼等贴临及周边生活、工作的具体人数,是否有重大财产,从而判断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及财产损失情况,周边是否有重要河流、水库、湖泊等水系存在从而判断是否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周边是否有其它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品存放等从而判断是否可能造成更大范围的损害。对于周边的范围大小,可以根据所储存的危险物品的种类及吨量,模拟发生失火、爆炸等事故所能造成的伤亡半径大致估算。
5.是否具有重大隐患。如果具有重大隐患那么发生事故的概率显然就是高的,在对“重大隐患”进行判断时可以依据相关法规,例如《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等,也可以根据专业知识、行业规则,甚至是一般人的生活经验。除此之外,是否曾发生过“小事故”也是判断的一个重要途径,例如储存仓库曾经发生过小范围的失火、曾经发生过小的渗漏、泄漏、曾经有员工中毒等等,同时“小事故”并不局限于该储存地点之内,自该地点运出的危险物品在路途中发生了事故,在运至另外一个地点储存、分装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都能说明储存、搬运这些物品的危险性较高,比较容易发生事故。
除从以上几个方面考察外,还可以委托相关机构对“现实危险”进行评估。由于相关行业的专业性比较强,办案人员缺乏相关知识,在认定“现实危险”时有较大的难度,评判的结论可能会有偏差,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可以大大提高评估的科学性、客观性,使“现实危险”的认定可信度更高。虽然相关机构的评估对认定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也要注意该评估结论如何在办案中使用的问题。评估结论从证据性质上讲属于专家意见,该评估结论能否使用需要办案人员在综合考察储存条件、周边环境等几个方面之后,审查评估结论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有无与现实情况冲突,是否能够用来印证“现实危险”。因此,相关机构的评估意见可以作为办案的参考,甚至是非常重要的材料,但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评估的具体程序也与本文前述的一些注意事项相似,一般是先由相关机构通过抽样鉴定等方式确定危险物品的种类,而后查看储存场所的条件,查看周边环境及人员情况等,最后经过综合评判作出相应结论,在评估时注意委托及评估程序要符合相关规定,评估结论的表述应当客观。
(五)大型仓库的清点、称重、抽样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前文论述实务中应查明存储的危险物品种类,事实上,对危险物品种类的辨别并非易事,比如在危险化学品中有些物品是纯净品,例如乙酸乙酯、甲醇、二甲基甲酰胺等,但日常生产中常用的化学品一般都是混合物,常以溶剂油、合成树脂、油漆、涂料、辅助材料等形式存在,这些混合物中含有易燃溶剂或者具有毒害性等物质。同时,行为人本身就是非法储存,其为了逃避监管和处罚,常常将危险物品的真实名称隐去,而采用英文或字符简称来代替,甚至将危险物品所应当张贴的火苗、毒害等标志去掉,让检查人员错以为是普通化学品。此外,根据相关机构的鉴定程序,如果事先不知道是何种物品,那么在鉴定时就需要跟一百多种化学品一一对应,这样会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大大增加鉴定的时间,甚至会影响到案件的办理。因此,在案件发生后应当及时开展清点、称重、抽样等工作。
在实务中应当及时要求行为人、仓库工作人员、货主等一一讲明危险品的种类、数量、储存位置,注重及时查获仓库的仓储单、进出货单等,并根据查明的情况制作仓库平面图,将每一种化学品的位置在平面图上进行标注。同时,由于危险物品不宜辨别,而大型仓库中储存的物品种类杂、数量多,因此对初步查明的危险物品,在记录时宜使用“疑似危险物品”来表述,防止与最终鉴定认定的种类、数量出现矛盾。
对于储存的危险物品比较单一、种类明确的,可以不进行抽样。对于危险物品种类较多的,需要明确种类以及进行危险性评估的,应当进行抽样。抽样应由相关评估机构或专家在侦查机关、应急管理局等指挥下进行,并由抽样人员、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侦查人员、见证人,在场的犯罪嫌疑人、货主签字。
在确定危险物品重量时,便于称重的应当进行称重,不便于称重的可以按照查获的相关进出库单、库存单或者危险物品外包装上载明的重量认定。
(六)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危险物品”的审查问题
主观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是指现有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行为人明知系“危险物品”。例如外包装上张贴有危险化学品标志、易燃、易爆标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应当知道”是指根据证据推定犯罪嫌疑人知道是“危险物品”。对于常见的、一般民众均知悉的危险物品,无须再证明“明知”,例如汽油、炸药、毒鼠强等物质。对于不常见的危险物品应当进行主观“明知”的判断。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要结合全案的主客观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重点侦查和审查下列几个方面;
1.危险物品外包装上有无“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严禁烟火”、“有毒品”、“腐蚀品”等文书或图画标志。
2.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背景、学历、认知能力、职业经历、有无因类似行为被调查、处罚等。
3.犯罪嫌疑人与相关人员的就生产作业活动交谈、磋商的聊天记录,在淘宝、QQ等网站上发布的商品介绍、信息等电子数据。
4.生产、运输、销售记录、账单流水、财务资料、产品介绍等。
(七)危险作业中行刑衔接、证据转换问题
由于危险作业案件通常由应急管理部门最先进行调查,在公安机关介入后许多工作也需要应急管理部门共同开展,因此很多证据是由应急管理部门取得的,甚至是第一手材料,那么行政部门取得的这些证据就需要在刑事案件进行衔接转化,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行政执法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
2.行政执法人员对于违法现场或物品来源等的记载,如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可以作为刑事证据。
3.行政执法人员经过分析、辨别、实验等,对于专业性事项的认定,如确定火灾原因的现场实验笔录等,可以作为刑事证据。
4.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录音录像形式对违法事实和物品等的记录,可以作为刑事证据。
5.行政执法人员目睹的违法事实,如对于轻微违法行为进行当场处罚所形成的现场笔录,应当由侦查机关以该行政人员作为证人身份制作刑事询问笔录。
刑法将尚未发生重大事故,但已经产生现实危险的行为规定为危险作业罪,有助于防范重大事故的发生。但同时,我们也要严格把握入罪标准,控制好处罚的范围,将特别危险、极易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重大隐患行为列入犯罪,而不能将一般的、数量众多的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