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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客观性的逻辑证成

2022-02-05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立法者客观性法学

肖 帅

(上海公安学院,上海 200137)

在法治论者信仰和追求法治的征途上,从来不缺少对法治怀疑或批判的声音。其中,对法律解释客观性的消解于法治理论而言无疑是致命的打击。毋庸置疑,我们生活的时代是解释的时代,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基本方式,没有法律解释就没有法律的运用。然而,与解释的普遍性相伴生的是解释的绝对化。受哲学解释学“所有的解释都是创造性解释”的观念影响,法律解释在权利与权力的张扬中走向绝对化,在解释的过程中,法律文本被超越,法律规则被遗失。在解释的笼罩下,规则无可挽回地失落了。[1]20世纪以来,目的法学、利益法学、自由法学、现实主义法学、批判法学、后现代法学、社会法学等学派冲击着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理论,动摇着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基础。法律解释沦为法官等法律适用者面对不同具体案情的“权宜之计”或充斥着个性的“行动方案”。对此,法治论者必须高度警惕:法律解释客观性消失殆尽之日,将是法治理想化为泡影之时。

为了拯救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我们需要对“法律解释”一词进行语法拆分,从中提取三个逻辑要素,分别是作为主体的解释者、作为客体的法律,以及作为内容的解释行为,分别讨论其各自的客观性,从语法和逻辑上证成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命题,以捍卫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最大限度地接近法治理想。

一、解释之于法律具有必然性

法律的生命力寓于解释之中。法律作为一种既成事实和社会现象从被制定、认可或发现伊始,就从立法者的“襁褓”中呱呱坠地,成为独立运行并调控社会的自在之物。作为自在之物的法律离开立法者的母体独立运行,意味着由立法者之外的作为主体的人对其加以理解、解释和适用。尽管从基本原理上而言,由立法者自身承担法的适用之职是能最大限度避免误解的理想情境,然而,孟德斯鸠“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条万古不易的经验告诫我们,试图把法的适用权杖交给最洞悉它每一寸肌肤的立法者注定是会带来恶果的危险尝试。“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的古训连同中西近现代法治实践的启示明确了包括执法者、司法者在内的适法者与立法者之间的界限。好的立法者不应越俎代庖觊觎适法之事,而应专注洞明世事并向社会输入负载正义价值的法律规则。而脱离了立法者母体的法律若要独立运行适用进而延续生命,则需要执法者、司法者、法学者和一般大众作为立法者之外的“适法者”对其加以理解、解释和适用,正是他们的法律适用活动赓续着法的生命。法律文本自身是没有“生命”的,人们的理解使法律有了生命的载体。[2]事实上,无论是以文本形式存在的制定法还是意义内含于判例之中的判例法,只有在理解与解释中,我们才能看到它们的生命力。

既然法的制定与适用分别由立法者和适法者两个不同的主体来进行,那么对于适法者而言,面对与立法者有着天然“血缘关系”的法,如何跨越自身与法之间的亲缘“沟壑”,以达成对法的确切理解并妥善适用,成了摆在适法者面前的一道难题。适法者的任务就是将法律规范与社会事实对接,完成法的意旨从文本的字面宣示或判例的规范潜藏向社会事实的规范调整的转换。

即便是法典中意义极其明确的法条也难跃出解释的藩篱,这基本宣告了解释之于法律的必然性。在法律从文义到现实的转换过程中,法意与事实的对接从来不是一个主动发生的过程。那种“法条(规则)加上事实等于判决”的自动售货机式思维审判方式不啻于是一种虚幻的神话。[3]作为人类理性产物的制定法强化了法的明晰性和确定性,压缩了法解释的运用空间。然而,即便是意义指向再明确的法条,也从来不会自动与案件事实对接,进而完成法的调控使命。即便是纯粹认定意义上的法条适用,也离不开执法者或司法者的事实对接、要件填充和法意言说。众多立法者曾一度认为他们制定的法律无需解释,查士丁尼是这样认为的,《拿破仑法典》颁布初期的律师是这样认为的,不过他们都错了。[4]试图以法律的法典化彻底消除法律解释不过是唯理主义者不切实际的幻想罢了。

法律解释的必然性还植根于以下现实情境。首先,解释是一种解蔽的技术,人们对法条的正确理解需要法律解释。作为制定法意义载体的语言源于日常语言,语言边缘地带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和意义流变性使得法意表达具有不确定性。法律解释的标的是承载意义的法律文字,解释就是要探求这项意义。[5]其次,文本性法律与生活性事实需要解释予以衔接。解释者正是连接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社会生活的桥梁。正是解释者——这种法律生命的载体,使得一般的法律和案件融合起来。[6]法律规则的抽象性使它离现实生活尚有一定距离,但法律的实施又必须通过与案件事实相对接的方式沟通现实生活。法律解释者通过一定的原则、规范和技术,将法律的抽象意旨贯彻到具体案件,以符合法律文本的原意调整社会,进而达成法治。再次,法律的滞后性需要解释加以创造性补充。立法者的规范意旨难以跳出社会历史性的局限,换言之,立法者无法以当前的法律调控不断变幻的当下和未来。如果对法律相较于社会的滞后性视而不见,一味死守立法者原意去套用当下生活,这种抱残守缺式的忠实守法将无益于社会发展,也悖离了立法者本意。为此,必须容许一定程度的创新以法律解释的面目出现,以弥补成文法的内在缺陷。法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7]最后,法律漏洞需要解释进行填补。法律存在漏洞并不是法律的缺陷,而是法律的固有属性。如果将法律视作一张社会之网,那么法律漏洞就是这张网上的空隙。失去空隙的法网严密如脂膏,导致受其规制的社会关系窒息,法律人的法律适用也没有了自主的空间。事实上,法律漏洞是立法者明智的无奈之举。法律漏洞的客观性决定了法律解释的必要性。立法本就是以当下规制未来的行为,法律适用者们不得不从滞后且有漏洞的条文中阐发出不违背立法者本人意志并适合当下案情的含义。正是在对法律不完满这一现实的适应与法律之良善适用效果的追求中,法律解释方显其作为法律方法的艺术之美。

二、作为解释客体的法律具有客观性

法律的客观性命题是法理学的一项经典论题。分析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关于法律是否必然涉及道德的经典命题是贯穿整部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主线。其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在我看来,正是法律客观性问题的化身。法律客观性命题是关乎法治能否证立的前置性命题,分析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二者基于对法治价值理念的认同共识,从来都是以法的客观性价值的捍卫者自居并对此深信不疑。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汉斯·凯尔森追求以追求法学的纯粹性忠于法律的客观性。纯粹法学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把非法律的因素排除在法学的研究范围之外。[8]实在法以外的所有因素,包括价值、道德等,都会因为客观性的缺失危及法律的纯粹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核心就是对于法律进行一种实证的分析,或者说,对于一个国家制定法的客观分析。[9]分析法学派对于法律客观性的极致追求赋予了法学严谨、科学的精神品质,使法学真正成为一门科学。

与分析法学派对于法律客观性的外在的、热烈的追求不同,自然法学派对法律客观性更多的是一种内在的、含蓄的坚守。17至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在对人类理想社会制度的探寻中,尽管包含自然法、自然权利等不切实际的美好幻想成分,尽管不同法律思想家在运用人类理性达致人类社会基本善的过程中提出了不同方案,但从未丧失对具有普遍意义的客观法律价值的坚守。在经历19世纪自然法的衰落以及对纳粹血腥法律的反思后,新自然法学重拾法的价值,将人权、正义、道德等普世客观价值注入分析法学的躯壳中,赋予一国实在法律制度以理想价值。

法律的客观性蕴含在法律条文的字里行间。法律是用语言文字表达的,法律的客观性就是隐含在文字中的固有意义。[10]对于法律客观性的解构都是从语言文字开始的,打着新兴学派标签的法治解构者们攻击的首要对象就是承载法条的语言文字。法律基于指引、调控人们行为的需要采用一般语言加以表述,法律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一般语言所具有的不确定性的干扰,哈特称之为法律的空缺结构。诚然,法条空缺结构的边缘地带的语义是有争议的,这一方面是受立法者预测能力所限,在立法之初不可能完全预料到事物发展的所有可能情形,另一方面是立法者为法律的适用有意留出的空间。然而,法治论者无论如何都不能容忍的是,那种对于法条中心意义视而不见,以法条语言文字的不确定性搪塞,试图掩盖、消解、背离法条意义中心的恶意解释行径。法律规则可以有一个其意义毫无争议的核心。[11]任何一个正直善良的法律解释者,通过对规则的正常理解,都可以无争议地抵达该意义中心,准确理解规则的意义并作出客观的法律解释。

法律的客观性潜藏在法律的体系性之中。法律规范并非彼此无关地平行并存,其间有各种脉络关联。[12]法律作为一种体系化的存在,体系性被视为法律的内部属性。在解释单个法律规范时,必然受到其背后特定法律规则、原则、指导性法律思想及一般价值标准的影响或支配。解释者看似是在解释一个法律规范,实则是在解释整部法律甚至是整个法秩序。发现个别法律规范与关联法条及整体性法秩序之间的意义关联,忠实、正直地阐发法律规范的固有意义,避免与其他法律规范和整体法律秩序产生矛盾,保障法律意义的融贯性和安定性,是法律解释的应有之义。

法律解释受到法律之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的双重限制,而绝非解释者的诗性阐发。从法律观的角度来看,法律是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的有机结合,是概念体系和目的体系的和谐统一,而不是孤立的语词或条文的堆砌。[13]所谓外在体系,亦称为逻辑体系,是“依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之抽象、一般概念式的体系”[14]。法律外在体系之建构意味着,法律解释行为须严格限定在概念严谨、逻辑清晰、结构科学的法律框架内,通过解释行为贯彻、检验法律的科学性,以法律科学的封闭性和自主性标准审查解释行为,捍卫法律解释的正确性、客观性。

尽管逻辑之于客观的法律解释是必要的,但纯粹的、过度的逻辑会使解释陷入封闭和僵化的泥潭。此时需要价值与目的作为内在体系规范解释行为,整合法律秩序。法律体系既是规则体系也是价值体系,两者的有机融合使法律在形式上和实质上被整合为内部紧密联系的整体,堪称“法律体系”。[15]作为法律构成单位的法律规范彼此之间除了符合逻辑一致性的要求外,还需符合价值融贯性的要求,从而构成一个体系。所谓法律规范之价值融贯性是指一国法律体系内部诸规范之间、法律部门之间、规范与整体法秩序之间共同追求和服务于特定的法律价值或价值体系。对于解释者而言,在进行法律解释时,目光应当在个别规范与整体法秩序之间往返流转,站在认同并维护法律秩序内部统一的立场上,释放出单一规范在整体法秩序背景下的客观意义。

三、解释主体的客观性:解释者的客观解释立场

诚然,离开解释主体便无所谓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终究难逃“解释”的宿命。任何人现在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其实是在法律中寻找他自己所处的时代问题的答案。[16]与文学解释等其他解释活动相似,法律解释亦是解释者之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试图完全抹去法律解释之主观色彩固然能免于解释绝对化之危险,但这一因噎废食之计不仅无法实现,还会遮蔽解释作为一种法律方法的艺术之美。因为不存在绝对客观化的解释,绝对客观化的解释将不成其为“解释”。绝对客观的解释会流于机械和呆板的文字复读,法律解释的美学价值将不复存在,法律人的智慧也将无从彰显。

在承认并接受法律解释主观性这一“客观事实”的同时,我们不能放弃对法律解释客观性的追求。对待法律解释我们决不能采用迦达默尔“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的哲学解释学态度,放弃理解和解释法律规范的标准,放逐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对法律解释客观性的遗忘将会导致法律的不确定,进而危及法律的客观性。一方面,法律必须被解释才能适用;另一方面,在规则怀疑主义者们看来,法律一旦被解释就会产生意义的流变。体现在司法过程中,依据形式逻辑推理和成文法来裁判案件的严格法治沦为所谓的法律神话,司法成了法官纯粹的自由发现和经验权衡。这样一来,法的客观性连同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一道,遭遇了彻底的解构,原本促成法治的法律解释对法律连同法治造成了沉痛的创伤。

文本性法律不能与案件事实自动对接从而产生法的效力,因而需要解释者作为法律与事实之间的桥梁。基于此,解释者的功能定位难免在主观与客观之间摇摆。一方面,解释者不是纯粹的法律的喉舌。倘若法律经解释者之手而与文本无异,那么此种机械复读式的解释就不成其为解释,绝对的客观也在照本宣科式的解释中沦为无用之物。另一方面,解释者绝不是造法者。解释者被严禁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随意造法,进而篡夺立法者的权杖,从法律的奴仆变身为法律帝国的国王。这两种观点就像解释者的噩梦和高贵之梦,都是走极端式的幻想。[17]解释者应当坚守客观解释立场,合理发挥其主体性,完成法律解释使命。

解释者对待法律解释的立场决定解释结果的导向,甚至关乎法治命题的存废。首先,解释者要具备客观解释法律的能力和素质。大学法学教育的最基本内容主要是关于法律概念、原理及方法的知识体系。[18]通过接受系统的法学教育,解释者获得必要的前见和通用的思维方式,有能力将法律的意思客观呈现并加以言说。其次,解释者要准确识别、高度认同并严格贯彻法律文本的固有之义。从法治要求看,法律解释的正当性更多地表现为客观性而不是正确性。[19]解释者要谨记“法治反对解释”的告诫,坚持法律解释的明晰性,对于明确的法律,解释者无需解释,只需贯彻执行之,避免解释的运用导致原义的丢失。对于模糊的法律,要具体分析不确定性产生的原因,在据法思考中坚守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一是法律语词的抽象性与事实的具体性的矛盾导致的不确定性,比如“合理”“紧急”“必要”等。面对法条中一般性语词遭遇具体事实时所带来的不确定性,解释者要优先按照语词的日常含义理解,尊重法律语词的常义,维护法律意义的安全,使法律与案件恰当融合。

二是法律语词的流变性带来的不确定性。法律语词的意义会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而不可避免地发生增添或减损。然而,我们不能过分夸大这一变化,法律语词意义的流变需经历长时空的历史演进,放眼于法律制定并调整社会的当下时空,其意义并非变幻莫测,而是以相对静止为主。法律确是一个变量,但这种变化远没有理论家说的那么夸张。[20]法律语词的细微流变不足以阻碍解释者追求法律意义客观性的解释实践,也不应成为解释者放弃客观性立场的借口。解释者应该在法律语词的流变中坚守客观性的法治理想。

三是文本性法律因解释主体不同而出现意义的多解。面对相同案件事实和法条,不同法官或执法者基于各自不同的知识前见、生活阅历、价值观念等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对于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法律人不必将其视作法律客观性的敌人,而应以包容的心态对待法律解释的多样性,将其视为对法律解释优质答案的探寻过程。我们不能在追寻真理的路途上湮没这个意义多样的绚烂世界。法律人在追求客观性解释的征途上从不排斥多解,在法律解释问题上不存在唯一正解,而往往是复数优解。就具体案件而言,理论上的所有优良解释一般不会同时呈现给当事人,这一方面是由于司法资源的稀缺性难以满足在个案中展开所有可能的解释所需的成本,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官等有权解释者的判断最终只能是一个解释,而不能给当事人多个解释。有权解释者基于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通常只能给当事人一个最优解释结论,即使最优解不止一个,其余的解释无需呈现。解释者只有坚持客观解释立场,认真对待规则,才能不会忘记或背叛严格法治的信念,在客观解释中贯彻法律的确定性,进而通向法治之理想。

四、结语

理解与解释是人存在的一种方式,更是法律生命的载体。也许没有什么词汇能比“解释”更难解释的了,[21]也许世界本来就是丰富多彩的“多义”存在,然而这绝不是我们任由法律解释的多种意义野蛮生长、如藤蔓般相互缠绕,进而遮蔽法律主干原本面貌的理由。解释的客观性是关乎法律解释生死乃至法治命题证立与否的重要命题。从法律解释的逻辑构造出发,抽离出作为解释主体的解释者、作为解释客体的法律、作为解释内容的解释行为三个要素,分别置于客观性的聚光灯下加以审视和思量,将客观性的因子分别注入法律解释三要素,固本培元,厚植法律解释客观性的土壤,在客观性解释之中强化认真对待规则的法治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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