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归责的时间之维
——论危害结果延迟发生案件的司法处理
2022-02-05王钢
●王 钢
一、问题的提出
因果关系无疑是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普遍高度关注的核心议题,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众多学者对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理论,风险社会中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犯、共同犯罪和过失犯中的因果关系等诸多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极大地深化了我国对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理解。但是,我国当前的相关研究基本上都集中于行为人的行为即时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场合,而鲜有论者探讨,在行为人的行为于实行终了较长时间之后才造成危害结果时,是否还能肯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联。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相应的案例其实并非罕见。例如,在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场合,行为人的杀害或伤害行为就完全可能在数年之后才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或重伤结果。
案例1:孟某某与其嫂子李某因家庭纠纷素有积怨。2005年4月27日,孟某某又因家庭琐事与李某等人在商城小吃部发生争吵,其间,孟某某持匕首捅刺李某左胸部,致其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并长期昏迷,经鉴定构成重伤。2018年11月4日,李某因孟某某造成的伤势死亡。法院于2019年判决孟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1〕参见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刑初528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2:2009年2月10日晚,徐甲、徐乙等五人在某村庄看社火时,以刘某某对其指点为由,将刘某某殴打致重伤,后徐乙潜逃。2009年8月,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徐甲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部分被告人和刘某某不服一审刑事、民事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11月6日,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出院后,一直被父母在家中护理,并于2011年3月13日因徐甲等人殴打造成的颅脑损伤引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1年12月7日,徐乙投案。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认定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2〕参见张慧明:《关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判决生效后被害人死亡是否应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探讨》,载《楚天法治》2014年第9期,第138页。
在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的场合,损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情况就更为常见。
案例3:2009年,某县运输公司驾驶员李某因年龄不符合驾驶大型客车要求,意图变更出生日期、改小年龄以办理驾驶证增型。2009年8月17日,时任当地公安局户政科科长的何某某在没有派出所所长签批意见和经办民警签章的情况下,违规审核通过李某将出生日期延后六年的申请,并于当日出具盖有当地公安局户口专用公章的《户籍证明》。李某持此《户籍证明》成功办理机动车驾驶员增型,取得驾驶大型客车资格。2018年11月9日,李某在当地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时,因超速驾驶且雪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树后倾覆,造成2名乘客死亡,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认定何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3〕参见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3刑终12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4:1999年9月,时任某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局副局长、主持全局工作的于某某在无政府批文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丁某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用途由住宅用地更改为商服业用地,并将使用证记载的土地面积由676.66平方米更改为2159.3平方米。后丁某某以该证换取新的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4月17日,当地政府向丁某某下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其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丁某某以前述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用途和面积要求征收补偿,并多次上访、在网上发帖称补偿不到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法院认定于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免予刑事处罚。〔4〕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
在过失犯的场合,也不难想见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多年之后才造成了危害结果的案件。德国2006年巴特赖兴哈尔市(Bad Reichenhall)冰雪运动体育馆垮塌案即为其中的典型案例。
案例5:被告人于1971年至1972年在巴特赖兴哈尔市的冰雪运动体育馆建设工程中负责设计、制造和组装溜冰场的木制屋顶时,错误高估了顶棚的承重强度,致使体育馆顶棚的设计和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并最终导致该体育馆于2006年1月2日发生顶棚垮塌事件,造成15人死亡和多人受伤。德国特劳恩施泰因地方法院(LG Traunstein)未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期限的辩护意见,于2008年11月18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三年执行。〔5〕Vgl. LG Traunstein, 18.11.2008-2 KLs 200 JS 865/06.
这些案例表明,在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场合,尽管我国和德国的司法实务大多肯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也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方式。例如,在案例1中,被害人虽然于13年半之后最终死亡,但法院却否定了该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杀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仅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实际上,若在危害结果经历较长时间之后才发生的案件中仍然对行为人科处严厉的刑罚,也确实有违国民的正义观念。或许正因如此,在案例3和案例4中,我国法院才对行为人判处了相对较轻的刑罚,甚至对行为人免予刑事处罚。而德国法院也在案例5的判决中明确将危害结果的显著延迟发生视为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因素。〔6〕Vgl. LG Traunstein, 18.11.2008-2 KLs 200 JS 865/06, Rn.482.不仅如此,在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部分案例中,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因分别在构成要件结果(或加重结果)发生前后受到刑事审判,还有可能导致其刑事责任出现较大的差异。例如,在案例2中,徐甲等人接受审判时,被害人尚未死亡,故其仅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而徐乙在投案后,因被害人已经死亡,却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种判决结果是否合理,也需要接受学理的检验。由此可见,对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的处理,远不如初看之下简单明了,其不仅涉及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更因涉及刑事归责而与刑事不法的本质问题紧密相关。因此,下文将对该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求为相关案例寻求妥当的解决方案。
二、刑事诉讼程序上的考察
储槐植先生早在本世纪初就已经正确指出:“刑法在运作中存在和发展,刑法的本性是动态的和实践的。”〔7〕储槐植:《再说刑事一体化》,载《法学》2004年第3期,第80页。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科处刑罚、确证行为规范的有效性而保护法益。刑法这种根本目的的实现必然以开展刑事诉讼的可能性为前提,实体刑法所设置的可罚性的前提条件也需要具有刑事程序法上的可行性,否则刑法根本不可能成为法益保护的适格手段,刑法理论也难免沦为欠缺实务意义的屠龙之术。因此,实体刑法中关于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分析不能脱离刑事诉讼程序的视角。在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例中,也同样需要关注刑事诉讼程序所具有的这种 “建构实体刑法的效力”。〔8〕Vgl. Bernd Schünemann, Die Rechtsprobleme der AIDS-Eindämmung, in: Bernd Schünemann/Gerd Peiffer (Hrsg.), Die Rechtsprobleme von AIDS, 1988, S. 484.因为,在这些场合下,当危害结果(或加重结果)现实发生时,相关案件往往已经处于刑事审判过程中,甚至已经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此时就需要考察,是否还能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新开启刑事诉讼程序。若在此问题上得出否定结论,在实体刑法中讨论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就全无意义。
(一)刑事裁判的既判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司法实务,若危害结果发生时尚未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在诉讼过程中便完全可以就新出现的损害结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时,延迟发生的损害结果属于新的犯罪事实,若案件尚处于一审程序中,人民检察院直接进行补充起诉即可,若案件已经处于二审期间,则因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发生了变化,上级法院可以将案件发回重审,同样由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问题在于,若危害结果发生时,相关案件已经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是否可以对行为人开启再审程序,依据新出现的危害结果追究或者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该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对刑事再审程序的理解。
众所周知,实质正义和法安定性均为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但二者之间却时常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刑事再审程序本质上是在实质正义和法安定性之间进行权衡协调的产物,根据对实质正义和法安定性之间的协调方式的不同,世界各国对开启刑事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的设置也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异。德国学者大多认为,在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之后,原则上应当优先保护法安定性,特别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须受严格控制。〔9〕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3页。《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62条亦明确规定,原则上仅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为伪证或者参与判决的法官或陪审员枉法裁判等极少数情形中,才允许开启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程序。与此相应,在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中,若危害结果发生时已经存在对行为人的有效刑事裁判,就同样应当优先维护法安定性,不得就新发生的危害结果开启不利于行为人的再审程序从而加重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否则就会在这类案件中导致国家对行为人的刑事追诉在长达数年乃至数十年的时间里都处于不确定状态,致使对行为人具有极端重要意义的刑事程序无法在妥当的时间内结束,从而严重损害行为人的合法权益。〔10〕Vgl. Ingeborg Puppe, in: Nomos Kommentar, 5. Aufl. 2017, Vor § § 13 ff. Rn. 259.
相比之下,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务长期受“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理念的影响,较为强调实体公正,为开启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所设置的前提条件也较为缓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2条和第253条规定,在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均可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第254条则规定,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均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与德国等国家的刑事诉讼规定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确定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也未就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程序设置相比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更为严格的启动条件。虽然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6条第1句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但是,既然只是“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的前提仅仅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因此,该《解释》的这句规定实际上也难以起到严格限制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程序的效果。
尽管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正确地主张,应当严格限制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程序。〔11〕参见陈卫东、杜磊:《再审程序的理解与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修改》,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5期,第16页。相较于上诉程序而言,再审程序属于非常规的、例外的救济程序,其事后导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又陷入不确定的状态,难免对法安定性造成严重冲击。〔12〕参见陈瑞华:《刑事再审程序研究》,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第103页。因此,不应以纠错为名随意更改生效裁判的确定力,以防止重复审判对被告人带来的身心伤害,切实保障被告人的人权。〔13〕参见殷闻:《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理论反思——以冤假错案的司法治理为中心》,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2期,第129页。部分论者指出,应当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区分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仅在严重犯罪因证据不足被判无罪,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系伪造或编造,以及参与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情节的场合中,才允许开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14〕参见卞建林、桂梦美:《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学》2016年第4期,第48页。
本文赞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立场。实质正义、法安定性与合目的性是法秩序追求的三大核心价值,拉德布鲁赫公式表明,在解决实质正义与法安定性之间冲突时,原则上应当以维护法安定性为优先。唯有当对法安定性的维持对实质正义的损害已经达到了无法容忍的程度时,才能够要求法安定性向实质正义让步。〔15〕参见黄忠正:《论Radbruch公式》,载《政大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总第132期),第15页。虽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本身并不涉及形式法律规定的正义性,但其开启条件本质上仍然是在法安定性和实质正义之间进行权衡的结果。故应当借鉴拉德布鲁赫公式的立场,仅在严重违反实质正义时,才允许部分放弃法安定性,例外地准许开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在危害结果(或加重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中,若在结果发生时已经存在有效的刑事裁判,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已经因犯罪未遂或者因符合了实害犯的基本构成要件受到处罚。此时即便不对行为人就新出现的危害结果开启再审程序,也不至于造成明显的罪刑失当、严重损害实质正义,从而原则上应当否定通过再审程序对行为人加重处罚的可能性。简言之,若在危害结果(或加重结果)延迟发生时已经存在对行为人的生效裁判,则由于不能开启不利于行为人的再审程序,延迟发生的危害结果实际上不会再影响对案件的裁判,其在实体刑法理论中也就并无实际意义。譬如,在前文案例2中,徐甲等人在刘某某死亡之前就已经被以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为维持刑事裁判的既判力,不能因刘某某于2011年死亡而通过再审程序加重对徐甲等人的刑罚。
(二)刑事追诉时效
当然,在绝大多数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中,危害结果发生时尚不存在对行为人的有效裁判。特别是在过失犯的场合,没有出现危害结果就不可能对行为人开展刑事追诉,因此,单纯从刑事裁判既判力的角度显然无法全面妥善解决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这类案件最大的特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在实行终了之后较长时间才造成了危害结果,由此就很容易引起行为人的罪行是否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的疑问。在前述案例3、案例4和案例5中,我国和德国的辩护律师均提出了被告人的罪行超出追诉期限的辩护意见。但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德国法律体系中,这种辩护意见都难以成立。
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超过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国家的求刑权归于消灭。〔16〕参见于志刚:《追诉时效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追诉时效制度在刑法中拥有悠久的历史。早在罗马法时期,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就已经获得了承认。在当今世界主要法治国家的刑事立法中,也都存在关于时效的规定。譬如,德国《刑法》第78条以下即分别规定了追诉期限及追诉时效的起算、延长和中断。我国清末刑事立法即已采纳了追诉时效制度,1911年的《钦定大清刑律》甚至还细致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中断和停止(即延长)事由。我国现行《刑法》第87条至第89条同样规定了对刑事犯罪的追诉期限。在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中适用刑事追诉时效规定的主要问题在于,对罪行的追诉期限应以何时为起算时点。若以犯罪行为实施或实行终了之日开始计算追诉期限,在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场合,就可能肯定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超过了刑事追诉时效。例如,在前述案例3中,若以何某某2009年实施滥用职权行为时作为追诉期限的计算起点,则在李某于2018年造成危害结果时,何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相反,若从出现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何某某的行为并未超出追诉时效。
我国《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该款规定并未明确限定追诉期限的起算时点。关于追诉期限的起算时点,学界大致存在犯罪成立之日、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犯罪行为发生之日、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及犯罪行为停止之日等见解。〔17〕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9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303页。究竟何种见解更为合理,需结合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根据进行考察。学界对于刑事追诉时效的诠释,大体上可以分为程序法路径和实体法路径两大理论阵营。程序法路径主张,随着时间的流逝,司法机关难以搜集相应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有罪之证据与嫌疑人有利之证据均已消散,势不得以不实之证据而审理、判决不确实之人,暧昧科罚,最为刑事所忌”。〔18〕赵秉志、陈志军编:《中国近代刑事立法文献汇编》,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21页。该语出自我国清末1907年《刑律草案》。因此,立法者才在刑法中设置追诉时效制度,一方面敦促司法机关于特定期限内开展刑事追诉,及时处理相关案件,以免陷入因证据缺失而难以作出判决的窘境,另一方面通过免除司法机关对过往罪行的追诉职责,使其能集中司法资源处理新发生的案件,减轻司法机关的诉讼压力。〔19〕参见袁国何:《论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及其限制》,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2期,第58页。对追诉时效制度的实体法诠释路径则主要结合刑罚的根据论证追诉时效的正当性。其中,准受刑说基于报应刑的立场,认为行为人在犯罪后长期躲避刑罚,生活于恐惧之中,已经遭受了等同于刑罚的恶害,故不宜再对之科处刑罚。〔20〕Vgl. Wolfgang Mitsch,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StGB, 4. Aufl. 2020, § 78 Rn. 3.改善推测说则从积极特殊预防的角度出发,认为行为人在罪行结束后经过一段时间未犯新罪,就表明其已经回归了法秩序,对之不再具有科处刑罚的必要性。〔21〕参见赵秉志、周加海:《侵占罪疑难实务问题》,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第101页。此外,规范情感缓和说、〔22〕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2页。尊重事实状态说〔23〕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86页以下。和维护法安定性说〔24〕Vgl. BGHSt 18, 274 (278).则从积极一般预防的角度论证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这些见解主张,在罪行经历较长时间之后,立法者就可以推断社会公众的规范情感和被行为人破坏的法秩序重归平静,以至于社会应当尊重在此期间于行为人身边所形成的新的社会生活关系、保障行为人不再受刑事追诉的信赖。如下文所述,本文主张不法关联性消逝说,认为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根据在于,行为人的罪行在经历较长时间之后,其对法秩序的消极影响日渐消逝,此时再对行为人科处刑罚也无法起到确证法秩序有效性的效果,故不应再将之视为与现时社会相关的刑事不法,也就不能再据此对行为人科处刑罚。
以上诸说的理论基础各不相同,对追诉时效制度中的具体问题也多有意见分歧,但在追诉期限的起算时点上,各说大体都认为应从犯罪成立之日即犯罪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未遂犯符合修正的构成要件)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就程序法路径而言,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构成犯罪时,才有保全犯罪证据、敦促司法机关及时查办案件的可能性和需求。从报应刑的角度考量,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之后,才能认为其为逃避刑事追诉而承受的恶害相当于遭受了刑罚。若行为人在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或者因危害结果延迟发生尚未构成犯罪时即开始逃避臆想中的刑事制裁,其在此期间所受的恶害就难以被视为准受“刑罚”。从积极特殊预防的角度考察,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之后,才有考验其是否在特定期限内再犯新罪的问题。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之后,才能确证其对社会公众的规范情感和法秩序的侵害,从此刻开始才能考察公众的规范情感是否在经历较长时间后归于平静,法秩序是否回复安宁。从本文主张的不法关联性消逝说出发,结论亦相同。只有在罪行的不法内涵得以确定时,才能考察这种刑事不法是否在多年之后因失去与现时社会的关联性而成为历史事件,与此相应,追诉时效也只能从犯罪成立、构成刑事不法之日起计算。
由是观之,以犯罪成立之日即犯罪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方为妥当。据此,在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中,若相应的危害结果属于构成要件结果,就同样应当以该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譬如,我国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以“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为成立要件,故只能以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罪行的不法内涵得以最终确认之日作为时效计算的起点。〔25〕我国学界对于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究竟是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还是客观处罚条件存在不同的见解,这种意见分歧并不影响此处的认定。即便行为人在滥用职权之后很长时间才造成危害结果,对其追诉时效也应当从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而不能以危害结果出现较晚为由,认定行为人滥用职权的罪行已经超过追诉期限。我国关于玩忽职守罪的司法实务也佐证了这种立场。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6条第2项明确规定,“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因此,以超出刑事追诉时效为由否定行为人在此类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是不合理的。
三、刑事归责之否定
前文的考察表明,在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场合,若非例外地在结果发生时就已经存在对行为人的生效刑事裁判,在刑事程序上具有基于该结果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故需要进而从刑事实体法上探讨对相关案件的处理方案。从前文提及的案例中不难发现,在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中,行为人确实实施了实行行为,客观上也确实出现了损害结果,因此,唯有在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上才可能存在阻却犯罪成立的因素。下文将重点对这类案件中的因果关联问题展开考察。
(一)事实归因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将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统称为因果关系。但是实际上,刑法理论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时,几乎总是要区分事实归因与结果归责两个层面。譬如,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在认定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时,首先需要通过条件说确认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关联,之后再从规范视角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归责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应当首先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条件因果关联,而后再规范地判断这种条件因果关联是否具有相当性,以至于可以将行为人的行为视为相应结果的原因。英美的因果关系学说也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对前者的判断适用条件说,对后者的判断则基于规范标准:“确定因果责任的起点乃是‘必要条件说’或‘如果没有’的判断标准”,但是,“满足‘如果没有’事实因果关系的检测标准,还不能确实说明就存在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原因……还必须确定特定结果与被告人行为之间存在联系,从而认定被告人负有责任,且认定其有责性是恰当的”。〔26〕[英]威廉姆•威尔逊:《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0、185页。甚至条件说其实也同样是先判断是否存在条件因果关系,而后再借助规范的价值判断认定条件关系是否中断。由此可见,从归因和归责两个层面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实为当代各国刑法理论的共识。我国学者近年来的研究也得出了相同的结论。陈兴良教授早在2006年就已经明确提出,应当将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细化为客观归因与规范归责两个层面,〔27〕参见陈兴良:《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第86页。这种立场当前也已被我国学界广泛接受。
在事实归因层面,行为人的举止只需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条件关联即可。至于结果与实行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显著的时间间隔,则非所问。譬如,在前述案例1、案例2和案例5中,虽然危害结果在构成要件行为实行终了之后数年乃至数十年才发生,但也无法据此否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联。在介入其他第三者行为的场合,结论也并无不同。譬如,在前述案例3和案例4中,虽然都是其他第三者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最终延迟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也仍然都存在着条件关联。若何某某不曾违规为李某更改出生日期,李某就无法办理机动车驾驶员增型,无法取得驾驶大型客车资格,自然也就不会造成2018年的交通事故和死伤结果。同样,若于某某不曾为丁某某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上的记载事项,也就不会在后来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就事实归因而言,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相较于普通案件并无特殊之处。
(二)介入因素的归责
在肯定归因关系后,就需要进而考察在危害结果延迟发生案件中的规范归责。归责方面首先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在这类案件中,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其间往往会介入其他第三者的行为等因素,并因此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可能造成了持续性的损害结果,之后又在该损害结果的基础上,由其他因素直接造成了进一步的危害后果。譬如,行为人对被害人施以身体伤害导致被害人双目失明,后被害人家中失火,因双目失明无法及时逃出而不幸遇难。或者,行为人也可能先造成了损害结果,再由其他因素介入独立造成了进一步的危害后果。譬如,行为人伤害被害人,导致被害人身受轻伤,被害人在前往医院就诊时染上流感,不幸遇难。
此时对于危害结果是否能归责于行为人之行为的判断,与其他类型的案件并无不同,即需要综合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和介入因素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影响大小等因素考察,在危害结果中实现的究竟是行为人的行为所创设的风险还是介入因素新创设的风险。若为前者,介入因素不能中断危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的归责关系,若为后者,则应认为危害结果由介入因素造成,行为人无须对之负责。〔28〕Vgl. Claus Roxin/Luís Greco,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1, 5. Aufl. 2020, § 11 Rn. 69 ff.较为具有现实意义的例子是,在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的场合,经常是渎职行为与其他第三方行为相结合才在较长时间之后造成了危害结果。前述案例3和案例4均属此种情形。〔29〕根据我国学者统计,这种多因一果的情形在我国渎职犯罪中所占比例高达约40%。参见胡胜友、陈广计:《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期,第60页。此时行为人显然难以在长期的时间范围内支配其他第三者的行为、掌控事态的发展,故我国部分司法判例认为,在这种场合下,应当认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或必然因果关系,从而否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30〕参见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下卷)(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865页。这种见解难以成立。虽然根据刑法中的回溯禁止理论,当其他第三人故意或者出于重大过失介入造成危害结果时,行为人原则上就无须再对危害结果负责。〔31〕Vgl. Wolfgang Naucke, Über das Regreßverbot im Strafrecht, ZStW 76 (1964), S. 409 ff.但是,刑法对于因果关联的回溯禁止并非绝对,对于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联的因素,哪些应当被通过回溯禁止阻隔于刑事不法的范围之外,哪些应当被纳入行为人的责任范围之内,仍然应当根据刑事不法的本质和刑法的目的决定。在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固然没有直接造成损害结果,但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的不法本质也决定了,其成立不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关联为前提。因为,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的规范目的并不(仅)在于维护国家公职行为得以正当履行的状态或者事实,而是旨在通过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恪尽职守,有效监管可能出现的危险源,阻隔对国家、社会或人民利益的危险,从而最终达到保护社会共同生活的必要条件、维护社会有序运行的效果。与此相应,在渎职犯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固然可能是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法益损害结果,但其也完全可能只是因没有尽到对危险源的监管义务或者对脆弱法益的保护义务,从而未能有效防止他人行为或外在因素造成法益损害。在后一种情形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然应当对法益损害结果负责。因此,在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中认定归责关系时,并不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以自己的行为支配着法益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只要求其违背职责要求,客观上确实为法益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即可。这就恰如周光权教授所言,“在渎职犯罪中,如果可以确定最初的渎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操作规程,即便介入他人的后续行为,也可以认为后续行为是由最先实施的渎职行为所引发”。〔32〕周光权:《渎职犯罪疑难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9期,第17页。劳东燕教授也正确地指出,“滥用职权罪中结果归责的认定,并不以行为人对重大损失的出现具有因果性的支配为必要……只要求行为对重大损失的出现贡献了现实的作用力即足矣”。〔33〕劳东燕:《滥用职权罪客观要件的教义学解读——兼论故意•过失的混合犯罪类型》,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4期,第68页。与此相应,在前述案例3和案例4中,也不得以危害结果是因其他第三人引发为由,否定危害结果与被告人滥用职权行为之间的归责关系。
(三)刑事归责的时间之维
由此看来,在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中,若非事先已经存在对行为人的有效刑事裁判,似乎就难以再排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前文提及的五个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均具有归因关系,在危害结果中实现的也确实是行为人的行为所创设的危险,无法以介入因素为由否定归责关系。尽管如此,在危害结果过于延迟发生的场合,仍然应当否定行为人须对损害结果负责。此时阻却归责关系的关键因素是时间。这种主张明显与学界惯常的认识相悖,德国刑法学者雅各布斯(Jakobs)就曾断言,“在实体刑法上,结果发生之前的时间间隔没有意义”。〔34〕Vgl. Günther Jakob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2. Aufl. 1993, 7/81.然而,在本文看来,基于时间哲学所揭示的人的认知特性和刑事不法的本质,经过较长时间之后才发生的危害结果就不能再被归责于行为人。
要确定时间间隔对犯罪认定的影响,首先要明确时间的本质。“时间是什么?没有人问我,我倒清楚,有人问我,我想说明,便茫然不解了。”〔35〕[古罗马]奥古斯丁:《忏悔录》,周士良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42页。奥古斯丁的感慨为时间问题的复杂性提供了一个有力的注脚。古往今来,无数中外先贤都对时间的本质问题进行了深入探索。面对巴门尼德和芝诺对事物运动和变化的根本质疑,亚里士多德将时间理解为对事物运动和变化的计量单位,认为时间是描述物体运动和变化的手段:“时间……是使运动成为可以计数的东西”,“是关于前和后的运动的数”。〔3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物理学》,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25、127页。这种见解将时间理解为各种事件如何客观彼此相连的方式,故被称为测度时间观和时间哲学中的关系论。该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化解芝诺悖论,也在随后近两千年里为自然科学所接受,但其并未从根本上解释时间的流动性及过去和未来事件的真实性,仍无法回答巴门尼德和罗素的诘问。〔37〕罗素就曾追问:“过去存在吗?不存在。将来存在吗?不存在。那么只有现在存在吗?对,只有现在存在。但是在现在范围之内没有时间的延续吗?没有。那么时间是不存在的吗?”参见[英]罗素:《人类的知识》,张金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26页。巴门尼德的意见与此相似。基于对这种测度时间观的反思,哲学领域很早就产生了心理时间观即观念论的萌芽。奥古斯丁率先提出,时间的根本属性是过去、现在和将来都统一于现在。〔38〕参见[古罗马]奥古斯丁:《忏悔录》,周士良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45-247页。近1500年后,法国哲学家柏格森开创性地指出,真正的时间是“互相渗透的瞬刻”所构成的绵延,〔39〕参见[法]亨利•柏格森:《时间与自由意志》,吴世栋译,商务印书馆1958年版,第174页。此后,胡塞尔主张的内时间意识现象学也认为,任何过去都只是现在的过去,对过往的回忆正是一种类型的当下化行为,被回忆的对象是当下的自我所设定的存在。〔40〕参见[德]埃德蒙德•胡塞尔:《内时间意识现象学》,倪梁康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76页以下。这种观念论的时间观“反对时间对绝对实在性的一切要求”,认为“时间无非是内感官的形式”,〔41〕[德]伊曼努尔•康德:《纯粹理性批判》(第2版),李秋零译,载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典藏本)》(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4、56页。从而将时间与人的心理、精神或意志相联系,阐明了正是人的主体性构建了时间的客观性。过去、现在和未来均是时间意识的自我解释,现在时才是时间的真正时态,正是当下的意识将过去和未来引入现时中。观念论的时间观所揭示的并不仅止于时间的本质,更是展示了人对事物最深层的基本感知机制。因为,“从主体意识中表象的直接呈现来看,主体依然仅仅是受作为内部感觉形式的时间规则支配的”。〔42〕[德]亚瑟•叔本华:《充足理由律的四重根》,陈晓希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2页。时间是人感性的、先天的直观,是人进行认知的必要基础条件。人对时间的感知本质上就是对事物的感知本身,时间感知伴生于对世界万象的感知之中。既然人对时间的感知表现为不断立足于新的当下,通过将过往和将来与现时相联系才建立起时间的绵延感,人对其他过往事物的认知就始终无法摆脱现时的影响。恰如人们在聆听乐曲时,不可能将曲中音符割裂开来单独欣赏,而总是要将之前听到的音符与当下的音符相联系才能领略其中的旋律一样,对过去的任何一个“那时”的把握和理解也始终无法脱离“现时”所设置的规定性。过往的事件不仅具有其所发生的那个时代的当代性,更因现时的召唤而具有现时的当代性。在此意义上,过去和未来都同时流向现在,过去及过往的事件都与现在相关,也仅因其与现在的关联性才值得关注。〔43〕参见赵汀阳:《时间的分叉——作为存在论问题的当代性》,载《哲学研究》2014年第6期,第60页。这种时间哲学及在其基础上形成的认知论也为刑事归责理论提供了新的视角。既然在时间的长河中,人们只能基于现时去理解和把握过往,那么,在危害结果延迟发生时,早已实行终了的实行行为就并不当然地具有其不法内涵。换言之,在观念论的时间观之下,过往的罪行与其他任何事物一样,都并非一成不变、固定于时光之中的永恒定在,因此也只能在当下的意义脉络中判断,行为人早就实施完毕的实行行为是否在案发时还能构成刑法中被归责的行为无价值,是否还能成为奠定刑事不法的基础。
这里的判断标准只能是刑法的根本任务和目的。卢曼(Luhmann)正确地指出,法律系统总是作为事后插入的系统而运作,在选择法律的适用范围时,自然必须回溯到过去。然而,基于社会环境中无限的复杂性,法律对过往的全部回溯是不可能的,其只能通过条件程序筛选过往的事实作为判断行为合法或不法的基础。“过去的事实……的重要性完全取决于法律系统程序本身所要涉及的或要排除的材料。”“法律系统……必须对社会互相依附关系在时间上的联系范围加以控制,并且按照自己的规定截断这种联系。”究竟哪些过往的事件应当被选择出来,则取决于法律系统的目的设定。“职能系统可以自由地自己决定自己的状态和结构,也就是说产生各个系统自己的时间。至于什么东西在什么时间被回忆或者被预见的问题,系统与系统之间都是各不相同的。”〔44〕[德]尼克拉斯•卢曼:《社会的法律》,郑伊倩译,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02页以下、112页、224页。据此,刑法也应当根据自身的需求选择,哪些过往的罪行应当被纳入考察和评价的范围。
我国学界目前普遍认为,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保护法益。本文亦持此解。然而,事实是刑事处罚总是具有滞后性,在行为人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之后,无论如何对之加以处罚,往往都难以挽回其已经造成的法益损害结果。因此,刑罚本身并不能实现法益保护的目的,刑法只能通过事先设置旨在避免法益损害结果的行为规范并要求国民依规范行事,从而最大限度地遏制法益侵害行为,达到保护法益的效果。在此意义上,韦尔策尔(Welzel)的论述是正确的:“相比保护具体的单个法益而言,更为根本的任务是保障法意念的行动价值(Aktwerte rechtlicher Gesinnung)的现实效力(即其被遵从),这些价值才是支撑国家与社会共同体的最强有力的根基……刑法最根本的任务具有积极的、社会伦理的本质:其通过谴责和处罚现实的对法意念基本价值的悖离,以国家所能采用的最为令人印象深刻的方式揭示这些积极的行动价值牢不可破的效力,塑造公民的社会伦理判断并强化其本有的忠于法律的意念……相较于在现实的个案中获得积极的结果而言,确保对于法益的尊重(即行为价值的效力)更为重要。”〔45〕Hans Welzel, Das Deutsche Strafrecht, 11. Aufl. 1969, S. 3.据此,刑法不仅应当保护法益,更必须向公民宣示,合法与不法的界限不因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动摇,故其必须以刑罚回应违反行为规范的犯罪行为,从而确证行为规范的有效性,维持国民在社会交往中对于行为规范有效性的期待。刑罚则恰如黑格尔所言“不过是否定的否定”,其通过对侵害的扬弃显示出法的有效性。〔46〕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5页。在当今目的理性和功能主义的刑法观下,“刑法需通过设置和执行刑罚确保个人在社会中的自由发展,保障社会组织结构的完整,因此,刑罚并非与任意的不法和责任相关,而必须基于需罚性的考量对与刑法相关的不法与责任予以选择”。〔47〕Harro Otto, Personales Unrecht, Schuld und Strafe, ZStW 87 (1975), S. 35 f.与此相应,在构建刑事不法时,也必须从刑法的这种根本任务出发,基于通过维护行为规范有效性而保护法益的需求确定刑事不法的范围。唯有在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之后,确需对其予以谴责和惩罚以确证规范效力、达到保护法益之目的时,才能基于这种目的理性的考量认定相应行为具有需罚性,构成刑事不法。〔48〕Vgl. Wolfgang Frisch, Strafwürdigkeit, Strafbedürftigkeit und Straftatsystem, GA 2017, S. 367.
基于上述原理,在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虽然确实违反了法规范,但在结果发生时,其对法规范有效性和法安定性的损害却已在时间的流逝中被显著削弱,即便再对行为人科处刑罚也无确证规范有效性之裨益,以至于其因丧失了与现时社会的关联性而不再具有需罚性,不能再被评价为刑事不法。前述观念论的时间观表明,人们只能基于当下去回顾和评价过往的事件,当今认知心理学也确证,在一个知觉领域内,时间上的两个成分越是接近,越有可能被感知成一个整体。〔49〕参见叶浩生:《西方心理学理论与流派》,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40页。在行为实行终了之后较长时间才出现危害结果时,即便再对行为人科处刑罚,过于迟延的刑罚也难以被国民视为对违反规范的不法行为的回应,无法再起到确证行为规范有效性的效果。这就恰如贝卡利亚指出的,“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推迟刑罚只会产生使这两个概念分离开来的结果。推迟刑罚……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并且只是在那种本来有助于增加惩罚感的、对某一犯罪的恐惧心理已在观众心中减弱之后,才产生这种印象。”〔50〕[意]切萨蕾•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2、65页以下。正是由于“时间的力量逐渐抵消了罪行在公众认知中一般性的损害法律精神的性质”,〔51〕Reinhold Köstlin, Neue Revision der Grundbegriffe des Criminalrechts, 1845, S. 913.在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规范较长时间之后,再就其行为的规范违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社会公众而言,也难以被视为国家对其违反行为规范之举止的回应。对行为人自身而言,就更是如此。每个人在社会生活过程中都需要面对诸多繁杂的事务,任何人都无法将特定事件在长达数年乃至数十年的时间维度内置于关注力的中心。在行为实行终了较长时间之后,相应行为在行为人世界中的重要性必然日渐消退,甚至被行为人彻底遗忘。待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自己也会认为相应的行为已属陈年旧事,此时即便对行为人科处刑罚,也无法促使行为人尊重法规范,无法达到积极特殊预防的目的。〔52〕Vgl. René Bloy, Die dogmatische Bedeutung der Strafausschließungs- und Strafaufhebungsgründe, 1976, S. 187.
诚然,在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场合,虽然实行行为早已实行终了,但危害结果却是相对新近发生的事件。不过,这点并不能改变本文此处的结论。因为,刑事不法固然由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共同构成,但真正直接违反行为规范、体现刑事不法本质的,其实是行为无价值。在人的不法理论下,行为无价值对于建构刑事不法的基本意义尤其体现在,只有能够被归责于某种行为无价值的结果无价值,才是构建刑事不法的要素。在欠缺行为无价值的场合,即便出现了危害结果,其也只能被认定为意外事件,不具有刑事不法的属性。结果无价值在刑事不法的构建中更多只是起到对行为无价值的确证作用,即危害结果的出现正是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刑法行为规范的佐证,从而将相应罪行的不法内涵提升至应当科处刑罚的程度。在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中,虽然危害结果新近发生,但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构成对行为规范的再度损害,其只是再度确认了行为人早已实施完毕的实行行为确实有违行为规范而已。真正损害行为规范有效性的是实行行为,而实行行为对行为规范的违反由于历经了较长的时间,与现时社会的关联性已然减弱,不能再被认定为奠定刑事不法的行为无价值。在此意义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时间间隔造成了行为无价值的衰减,从而也势必会显著降低结果无价值的程度。因此,恰如德国刑法学者弗里施(Frisch)所指出的:“多年之后才出现的危害结果在对法安定性的损害上远远小于在与行为或多或少的直接关联之中出现的结果。行为和结果之间的长时间间隔更是进一步弱化了结果对法安定性的影响:正如随着与罪行的时间间隔的增长,罪行对法安定性的侵扰将完全消失……随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时间间隔的增长,危害结果的出现也会失去其扰乱法安定性的性质。换言之,在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中,结果无价值……已经极弱。”“此时延迟出现的结果已经不再具有刑法意义……鉴于刑罚作为最终手段的功能,考虑到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的特殊属性,已无进行刑事制裁之必要。”〔53〕Wolfgang Frisch, Tatbestandsmäßiges Verhalten und Zurechnung des Erfolgs, 1988, S. 504 f.对于这种已无需罚性的事件,应当自始将之排除在刑事不法的成立范围之外。具体到刑法教义学的层面,由于在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中,客观上仍存在着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故应当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归责关系,从而否定构成要件的成立。因此,在本文看来,行为与结果之间显著的时间间隔应当导致不能再将延迟发生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显著的时间间隔应当构成阻却归责的事由。
四、中断归责关系的具体标准
在确定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时间间隔可以阻却归责关系之后,就需要进而考察,究竟在这种时间间隔达到了何种程度时,才能认为不应将延迟发生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在行为与结果未同时发生的场合一概否定归责关系显然并不妥当,因此,只有确定了中断归责关系的时间间隔的具体标准,才能合理界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才能维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虽然我国现行《刑法》中并不存在基于时间间隔否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直接规定,但《刑法》第87条至第89条关于追诉时效的条款也同样是基于对时间因素的考量而排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故本文认为,应当类推适用刑法中的追诉期限认定中断归责关系的时间间隔。相比无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时间间隔笼统肯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做法而言,对追诉期限的类推适用显然更有利于行为人,故其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是,为何能够甚至应当类推适用追诉期限认定归责关系,却远非不证自明。下文即对此进行论述。
(一)追诉时效与刑事归责的相似性
对法律的类推适用“系指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B)。转用的基础在于:二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因此,二者应作相同处理”。〔5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58页。因此,将追诉期限类推适用于中断刑事归责的前提是,追诉时效制度所规制的事实与因时间间隔而应排除刑事归责的情形具有相似性,二者“彼此相类”,“应作相同处理”。初看之下,追诉时效与刑事归责全无关联。只有在犯罪已经成立,即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已符合构成要件时,才能开始计算追诉期限,而刑事归责却涉及构成要件符合性本身。德国刑法学者普珀(Puppe)就主张,“追诉时效的规定并非客观归责的规范”,故不能将追诉期限类推适用于认定刑事归责。〔55〕Vgl. Ingeborg Puppe, in: Nomos Kommentar, 5. Aufl. 2017, Vor §§ 13 ff. Rn. 260.本文认为,这种见解并不正确。虽然不能直接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处理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但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依据表明,追诉时效与基于时间间隔否定归责关系的考量基本相同。为说明这一点,就应当先对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根据进行辨析。
前文已经论及,学界对于刑事追诉时效的诠释大体上可以分为程序法路径和实体法路径两大理论阵营。程序法路径强调证据随时间流逝而湮灭的可能性,主张追诉时效制度旨在敦促司法机关及时处理案件并减轻司法机关的诉讼压力。但是,这种程序法诠释路径不能有力地论证刑事追诉时效制度。首先,可以证明特定罪行的证据是否湮灭与该罪行的轻重并不直接相关,轻罪犯罪证据的保存期限完全可以长于重罪,故证据湮灭说无法解释为何我国《刑法》第87条基于罪行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期限。其次,在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被害人提出控告而司法机关应当立案却不立案时,相关罪行的证据同样会发生湮灭,故证据湮灭说也无法解释为何我国《刑法》第88条规定,在这些场合下应当延长追诉期限。再次,我国《刑法》第87条第4项第2句、第88条及第89条第2款的规定均只强调了对相关罪行加以追诉的必要性,而未考虑追诉的成本和难度,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无法解释这些规定。最后,在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中,当事人若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超出时效,则其本人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民事和行政时效确有敦促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功能。但是,在刑事案件中,案件超出追诉时效却不会直接对司法机关造成不利益,因此,从敦促司法机关及时行使国家求刑权的角度理解追诉时效,也明显缺乏说服力。
在对追诉时效制度的实体法诠释路径中,准受刑说因欠缺事实依据,已很少获得支持。改善推测说虽然可以较好地解释我国《刑法》第88条第1款和第89条第2款的规定,但却难以解释《刑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该款规定旨在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未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回归法秩序作为认定追诉期限的标准。相对更为有力的是从积极一般预防的角度论证追诉时效制度的规范情感缓和说、尊重事实状态说和维护法安定性说等见解。但这些见解未能从根本上解释,为何在罪行经历较长时间之后,立法者就可以推断社会公众的规范情感和被行为人破坏的法秩序便重归平静,以至于社会应当尊重在此期间于行为人身边所形成的新的社会生活关系、保障行为人不再受刑事追诉的信赖。
本文认为,唯有从不法关联性消逝的角度,才能论证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立法者之所以决定在行为人的罪行实施多年之后放弃对行为人的追诉,其实也同样是观念论的时间观所揭示的人的认知规律和刑事不法的本质共同作用的结果。行为人的罪行固然与行为时有效的行为规范相悖,从而对法规范的实效造成了损害,但是,在历经多年之后,相应罪行对规范效力的损害已经在时间的流逝中日渐消散,相关罪行不论是在行为人、被害人还是社会公众的印象中都已经失去了其现时性,成为与当下无关的历史事件。此时即便再对行为人科处刑罚,也无法确证当下的行为规范的有效性,无助于实现刑法维护规范效力、保护法益的根本目的。基于功能主义和目的理性的刑法观,既然对早先罪行的处罚已经不能再契合刑法确证规范有效性的目标,就应当否定相应罪行的需罚性,〔56〕Vgl. Stefan Zimmermann, Strafrechtliche Vergangenheitsaufarbeitung und Verjährung, 1997, S. 58.从而在体系建构上就将之排除出刑事不法的范畴,认定其在当下社会现实中不再构成刑事不法。〔57〕Vgl. Max Lorenz, Die Verjährung im Strafrechte, 1934, S. 28 f., S. 53.与此相应,刑法便通过追诉时效制度认定相关罪行已经超过了追诉期限,使之停留在其历史性中不再被触及。在这个意义上,追诉时效标示了已发生的罪行与刑事不法之关联性的时间界限,本质上是基于需罚性的考量对刑事不法的筛选机制,也因此获得其正当性。从这种不法关联性消逝说出发,才可以妥善地解释我国《刑法》第87条至第89条的规定。
首先,既然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在于,特定罪行的不法在经历较长时间之后即与现时社会失去了关联性,就必然要以相应罪行本身的不法程度为基准,判断其究竟在历经多长时间之后才不能再被视为与当下社会相关的刑事不法。显而易见,罪行本身的不法程度越高,其不法内涵就需要历经越长的时间才能衰减至与现时社会再无关联的程度。在刑罚体系中,罪行不法程度直接体现为法定刑幅度。不论是从报应刑、并合刑还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法定刑幅度的上限都标记着相应罪行不法程度的上限。〔58〕虽然在个案中进行刑罚的具体裁量时,特殊预防也是必要的考量因素,但是法定刑的设置并不考虑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因为特殊预防的需求因人而异,若立法者基于特殊预防的必要性设置法定刑,就必须就相同的罪行对不同心性特质的行为人设置高低殊异的刑罚,这显然是在立法时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也势必造成刑罚适用的混乱。正因如此,我国立法者才在《刑法》第87条中始终基于相关罪行的法定刑幅度上限推定相应罪行在多长时间之后就不再构成刑事不法,并据此确定其追诉期限。而在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场合,立法者考虑到,虽然一般可以认为相应罪行的不法内涵在20年后就衰减至失去与社会的关联性,但是,相应罪行的不法程度极高且社会关系复杂多变,可能例外地存在20年后再对相关罪行科处刑罚也仍然还能强化社会成员对其时行为规范之有效性信赖的情形。因此,立法者才谨慎地通过《刑法》第87条第4项第2句的规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20年之后的社会状况判断相应罪行是否还能被视为刑事不法,是否应当对之予以追诉。
其次,不法关联性消逝说也可以解释追诉期限的中断与延长。我国《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追诉时效中断的理由在于,若行为人在其既有罪行尚未失去与现时社会的不法关联时又犯新罪,其罪行反复违反法规范,对规范效力的损害明显较为严重,故应当特别对之加以追诉,以向行为人和社会公众确证行为规范的有效性。此时立法者推断行为人所实施之旧罪对于在现时社会中构建行为规范的相关性高于普通情形,不能认定其罪行的不法关联性会在正常追诉期限内消失,遂规定对行为人旧罪的追诉时效自其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类似地,我国《刑法》第88条规定追诉时效延长的原因也同样在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审判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却不予立案等事由导致立法者认为更有必要向被害人、社会公众和行为人确证行为规范的有效性,从而更改了对相关罪行刑事不法关联性消逝期限的推定,对之设置了更长的追诉期限。当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却不予立案时,被害人的正义诉求未能获得满足,作为国家执法机构,司法机关拒绝满足被害人的正当诉求也对法秩序的有效性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就使得对行为人之罪行的追诉在更长的时间范围内与建构现时社会中的规范效力相关,故立法者特别规定,在司法机关应当立案却不立案期间,对罪行的追诉时效暂停计算。同理,行为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举动表明其在实施罪行后仍然决意与法秩序对抗,此时便应当在更长的时间范围内对其罪行予以追诉,通过对行为人科处刑罚向其宣示法律的边界,促使其遵循行为规范。因此,在行为人逃避侦查或审判期间,也暂停计算对其罪行的追诉时效。
限于篇幅,本文不能就追诉时效的不法关联性消逝说展开进一步论证,但以上论述表明,追诉时效制度的实质考量与在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中否定归责关系的理由如出一辙。在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中,由于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的行为早已实行终了,其对规范效力的损害已经在时间的流逝中消退,不能再被视为可被归责的行为无价值,在追诉时效问题上,立法者也同样因行为人过往罪行对法秩序的激扰在时间的长河中归于沉静,而将其排除在刑事不法的范围之外。两种情形均是基于观念论时间观所揭示的认知规律,在考虑过往的实行行为和罪行对于在现时社会中确证规范效力、保护法益之意义的基础上,结合刑法的根本任务,从功能主义与目的理性的角度建构刑事不法的结果。简言之,追诉时效制度与客观归责的时间维度之间并不如其表象一般大相径庭,而是存在紧密的内在联系,因此,完全可以类推适用追诉期限在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中认定归责关系。
(二)归责时限的认定
1. 基本原则
类推适用追诉时效确定刑事归责的时间限制,就意味着在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中,应当以刑法中的追诉期限判断延迟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否还能被归责于之前已经实行终了的实行行为。具体而言,须考察从实行行为实行终了之日起至危害结果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是否超出了追诉期限,即:假若行为人的行为在实行终了时就即刻造成了相应的危害结果,相关犯罪已经成立的话,至危害结果现实发生的时刻,相关罪行是否已经超出了追诉时效。若得出肯定结论,则应当认为实行行为已经因时间流逝丧失了与现时社会的关联性,不能再构成可被归责的行为无价值,故应当否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归责关系。若得出否定结论,则意味着相应实行行为的行为无价值尚未在时间的流逝中衰减至与现时社会无关的程度,其仍然可以成为奠定刑事不法的基础,故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时间间隔并不阻却归责关系。例如(案例6),2006年间,杨某某任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明发商业广场装饰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是该项目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对明发商业广场项目的C区坡屋面进行施工时,杨某某擅自更改设计施工要求,取消了水泥砂浆卧瓦层钢筋网且未采取其他技术措施,导致该区域坡屋面于2017年3月3日发生滑落事故,造成两名被害人死亡。〔59〕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若杨某某在2006年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时即导致工程安全事故造成两名被害人死亡,则其罪行虽然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但因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追诉期限为10年,至2017年已经超出了追诉时效。因此,类推适用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在本案中应当认为2017年才出现的危害结果已经不能再被归责于杨某某2006年间的过错,不能认定杨某某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如此类推适用追诉期限的规定,也具有实质合理性。首先,追诉时效的计算以相应罪行成立,即相关犯罪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同时具有了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为前提。因此,追诉期限代表着立法者对相关罪行的完全不法(行为无价值加结果无价值)在经历特定时间之后就衰减至与当下社会再无关联的推定。相比之下,当同样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仅造成了轻微的危害结果)时,其就仅具有行为无价值(或者至多同时具有轻微的结果无价值),其不法程度实际上低于已经发生危害结果的犯罪既遂的情形。既然在该罪行既遂,具有完全的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时,立法者都通过追诉期限推定其在经历特定时间后就与现时社会再无关联,那么,当同样的犯罪行为尚未导致危害结果,仅具有行为无价值时,其在经历了同等时间之后,自然就更加应当认定其不法内涵已经与现时社会无关,不再构成能够就危害结果进行归责的行为无价值,从而应当否定该行为与延迟出现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归责关系。其次,在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时间间隔已经超出了相应既遂犯的追诉期限时,也只有否定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归责关系才能得出符合国民正义感的结论。若忽视刑事归责的时间之维,就会导致对危害结果延迟发生案件的追诉期限明显长于危害结果即时发生的案件,从而难免造成价值冲突。〔60〕Vgl. Rolf Dietrich Herzberg, Die strafrechtliche Haftung für die Infizierung oder Gefährdung durch HIV, in: Andrzej J. Szwarc(Hrsg.), AIDS und Strafrecht, 1996, S. 68 f.例如,在上述案例6中,若认为杨某某仍然构成犯罪,就会致使其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若其严重违反设计施工要求,导致工程质量低下,很快就发生事故造成危害结果,则其罪行因10年后超出追诉期限而不能再被追究,相反,若其并未严重违反设计施工要求,在工程项目结束10余年之后才出现危害结果,却反而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两相比较,显失公平。因此,也只有类推适用追诉期限否定延迟发生的危害结果与实行行为之间的归责关系,才能使刑事归责与追诉时效制度相互协调,维护法律适用的公平。
2. 细节问题
依据上述原则,已经可以在绝大多数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中妥善判断危害结果与实行行为之间的归责关系。但是,鉴于现实案件的复杂性,在部分案件中类推适用追诉期限认定归责时限可能还会遇到一些特殊的细节问题,本文对此简要阐释如下。
首先,在类推适用时效制度判断归责关系时,也同样应当考虑时效的中断、延长,以及核准追诉等事由。如前所述,立法者之所以在特定情况下通过时效的中断、延长和核准追诉等制度例外地对相关罪行设置更长的追诉期限,是因为在这些场合下,行为人的罪行与现时社会的关联性高于一般的情形,其应当在更长的时间维度内被评价为刑事不法。换言之,导致时效中断、延长和核准追诉的事由实际上都是评价相关罪行不法关联性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判断行为人已经实行终了的行为是否仍然具有与现时社会的不法关联,是否还能构成可被归责的刑事不法时,也同样不能忽视这些因素的影响。譬如,在前述案例6中,若杨某某在2010年又犯新罪,则即便其在2006年就过失造成了危害结果,其罪行至2017年时也仍未超出追诉期限。与此相应,此时事实上在2017年才出现的危害结果就仍然应当被归责于其2006年的过错,故应认定其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同理,当行为人的罪行严重背离规范要求、不法程度极高时,纵然危害结果的发生距离其行为实行完毕已有较长的时间间隔,也仍然需要谨慎判断,此时对行为人科处刑罚是否能够起到确证规范效力的效果,是否还能肯定其行为的需罚性,以及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归责关系。譬如,行为人实施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之罪行,即便其行为在20余年之后才造成危害结果,也需类推适用核准追诉标准,审慎考察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归责关系是否确实因时间间隔而中断。〔61〕当然,这并不是说在认定归责关系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而只是表明,在这种情形下应当紧扣最高人民检察院确立的核准追诉标准判断归责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3项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2条第3项均规定,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核准追诉。检例第20号至第23号指导性案例也将行为人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具有悔罪表现、是否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是否使社会秩序得以恢复等因素作为是否核准追诉的依据。据此,在行为人所实施罪行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但其行为20余年后才造成危害结果的场合,也应当结合上述要点严格考察,是否在当下社会中仍然确有必要通过对行为人科处刑罚向被害人(及其亲属)、社会公众或行为人本人彰显相关罪行所违反之行为规范的有效性。若得出否定结论,就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丧失了与当前社会的不法关联性,从而否定归责关系。
其次,在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中,由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实行行为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在此期间法律规定可能发生变动,故类推适用时效制度判断归责关系时还可能会遭遇溯及力的问题。对于追诉时效的溯及力,我国实务界和学界均存在争议。我国部分司法实务对追诉时效的溯及力认定采取了从旧的立场,〔62〕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23号指导性案例等。而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刑事追诉期限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复意见》却采取了从新原则。依据本文主张的不法关联性消逝说,追诉时效是基于需罚性的考量对刑事不法的筛选机制,其决定着相关罪行在当下社会中的不法内涵,属于对刑事不法的实质建构要素。据此,追诉期限的变更意味着立法者对刑事不法的实质认定标准的更改,与其他犯罪成立要件发生变动的情形并无本质差异,故也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认定追诉时效的溯及力。与此相应,既然在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中应当类推适用追诉时效认定归责时限,那么,当法律变动导致追诉期限变更时,这种变更就同样只能在“从旧兼从轻”的范围内影响归责关系的认定。譬如(案例7),1996年5月30日,刘某甲带领被告人姜某某及利民村民工十五六人回村途中,与王某甲及其儿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双方爆发斗殴。在打斗过程中,王某乙头部被砖头击中,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术后治疗等未愈,成为植物人,并最终于2011年4月28日死亡。姜某某于2016年归案。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植物人状态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死亡结果与其之前头部所受外伤存在条件关系。〔63〕参见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刑初268号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根据1997年《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拟制规定,若姜某某等人于斗殴当日就造成了王某乙的死亡结果,则其罪行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追诉期限至少为20年,故当王某乙事实上在斗殴结束近15年后于2011年死亡时,该死亡结果似乎仍然可以被归责于姜某某。然而,根据1979年《刑法》第160条流氓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相关规定,由于姜某某并非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存在携带凶器等情节,其行为也不属于“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故其罪行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10年。即便其行为在1996年5月30日当天就造成了王某乙死亡的结果,其罪行至2011年时也超出了追诉期限。因此,本案中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 适用1979年《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追诉期限和归责时限,从而否定姜某某的行为与王某乙死亡结果之间的归责关系。
最后,有见解认为,在判断刑事归责关系时,也应考虑民事消灭时效的影响。在超过了消灭时效时,民事法律规范就不再支持权利人向义务人要求损害赔偿,根据法秩序统一性的原理,既然义务人的行为此时已不再构成民事不法,无须再就此负担民事责任,当然更不能认定其行为仍属刑事不法并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64〕Vgl. Gereon Wolters/Sebastian Beckschäfer, Zeitliches Auseinanderfallen von Handlung und Erfolg, FS-Herzberg, 2008, S. 146 ff.本文对此持反对意见。类推适用追诉期限认定归责时限的原因在于,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制度与刑事归责本质上同属认定刑事不法的机制,二者之间具有相似性。而民事消灭时效制度的规范目的却并不在于认定(民事)不法,而是在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保障义务人对于权利人已经放弃权利请求的信赖,同时保障义务人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关系,维护交易安全。此外,民事消灭时效还有限制权利行使期限、保全证据、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等功能。〔65〕参见朱岩:《消灭时效制度中的基本问题:比较法上的分析——兼评我国时效立法》,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第160页以下。由此可见,民事消灭时效并非对权利或不法的否定,其实质上是对权利行使的限定。王泽鉴先生正确地指出:“因时效而消灭者,不是权利本身,而是请求权。”〔66〕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2页。我国《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从侧面印证了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并未实质性地变更对权利和不法的认定,只是限制了权利行使:若民事消灭时效实质地更改了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就必须根据变动后的权利义务进行裁判;唯有在消灭时效仅涉及权利行使的前提下,才可能认为,在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时,法院就不得审查并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民事消灭时效的规范目的与不法认定无关,也就不得将之类推适用于对刑事归责时限的认定。加之,我国《民法典》第188条对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经常短于刑法规定的刑事追诉期限,若以之认定刑事不法,难免会极大限缩刑事不法的成立范围,殊为不当。
五、结论
综合全文所述,在处理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时,需注意这类案件的两点特殊之处:首先,应当考察是否存在开启刑事程序的可能性。若之前已经存在对行为人就同一犯罪行为的有效刑事裁判,则即便延后发生了危害结果或加重结果,也应当维持刑事裁判的既判力,不得再就危害结果或加重结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次,若不存在开展刑事诉讼的障碍,则应当考察延迟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否与早已实行终了的实行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联。此时特别需重视刑事归责的时间之维,考察危害结果是否已经因超过了归责时限而不能再被归责于之前的实行行为。对于归责时限的认定,应当类推适用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根据上述结论,在本文开篇提及的案例1中,李某虽然在身受重伤13年半之后才死亡,但是,即便孟某某于2005年就造成了李某的死亡结果,其杀人行为至2018年时仍未超出追诉期限,因此,不能类推适用追诉时效否定李某2018年死亡的危害结果与孟某某2005年杀人行为之间的归责关系,应当认定孟某某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在案例2中,刘某某于2011年死亡时,徐甲等人已经被以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对其开启再审程序。徐乙投案时,刘某某已经死亡,且该死亡结果能够被归责于徐乙与他人在2009年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故应认定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在案例3中,即便何某某2009年的滥用职权行为即刻造成了案件中的危害结果,其罪行至2018年时也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故应当类推适用追诉期限,中断该案中的危害结果与何某某滥用职权行为之间的归责关系,否定何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同理,在案例4中也应当否定丁某某于2013年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与于某某1999年滥用职权行为之间的归责关系,不能据此追究于某某的刑事责任。在案例5中,行为人的过错与危害结果的发生间隔30余年,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德国都应当认为行为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已经在时间的流逝中消散殆尽,于现时社会中不再构成刑事不法,故同样应当否定危害结果与行为人过失行为之间的归责关系,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