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背景下我国独立体育仲裁制度的设立
2022-02-05李智
●李 智
我国现行《体育法》第32条规定,竞技体育活动中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遗憾的是,此项授权立法至今未能完成。近年来,我国开始逐步推进《体育法》的修订工作,2021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出台,列专章对体育仲裁作出规定,并对设立方式和仲裁范围进行了安排,但是与之相关的争论并未因此减弱,尤以“修订草案”第76条仲裁范围的规定为甚。〔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第76条规定:“下列纠纷属于体育仲裁范围:(一)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处理决定等不服的;(二)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体育赛事活动过程中,因竞赛规则发生的技术性纠纷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对比原法,该条关注了体育争端的特殊性,将不服体育组织的处理决定提起的纠纷列入了体育仲裁的范围,但只针对涉兴奋剂的处理决定,未能充分体现体育仲裁的“上诉审”功能。同时,沿袭了原法中“竞技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的表述,却未对竞技活动及其纠纷进行界定,依然无法解决原法中的司法困境。更令人费解的是,该条第2款以不与普通仲裁相交叉为目的,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排除在体育仲裁的范围之外,忽视了体育工作合同等涉体育合同中的特殊内容和当事人选择体育仲裁的实际状况,既有违反仲裁自愿原则之嫌,也难以充分实现我国设立体育仲裁制度的目标——体现体育争端解决的专业性、统一性,且与国际体育争端解决机制相协调。
全面了解体育争端解决机制的现状及特点,有助于我们充分理解体育仲裁的定位和功能,准确界定仲裁范围,实现与其他仲裁之间的相互协调。基于体育争端和体育治理的特点,目前已形成了自治解决和司法解决相结合的体育争端解决体系。〔2〕在体育组织自治解决争端层面,主要包括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为主体的国际体育仲裁机制,以及各体育联合会(协会)设置的内部仲裁机制。参见赵毅:《法治化进程中的中国足协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进展与问题》,载《上海体育学院学报》 2020年第6期,第12页。如何在现有的争端解决框架中形成自己的“生存之道”,成为修法及理论研究需深耕的问题。
一、三层递进式结构的体育争端解决体系的现状
当前体育争端以自治解决为主,形成了体育组织内部决定、体育仲裁、司法审查的三层递进式结构。因应CAS的发展,国际及国内体育仲裁逐步与单项体育组织脱钩,具有了独立性和终局性。同时,司法充分尊重体育自治,极少直接受理体育争端,多以撤销裁决或维护正当程序的方式审慎介入。
(一)自治为主的体育争端解决体系
体育争端解决体系的特点表现为:以体育组织处理和用尽内部救济为前提,以体育仲裁为终局,并通过司法审查保障争端解决的公平公正。在国际层面,随着CAS的不断发展,这一体系日臻完善。反观国内体系,因受制于各国体育组织发展状况和国内立法,体系化程度不一。
1.国际层面的三层递进式结构
第一层由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及其会员协会对管辖范围内的体育争端作出决定,包括纪律处分,兴奋剂违规处罚,对转会、注册、参赛资格、雇佣合同争端的处理等。当事人对体育组织的决定不服的,通常需先用尽内部救济手段后才可寻求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二层是CAS经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授权,对针对体育组织决定的争议享有上诉管辖权,其作出的裁决具有一裁终局效力,由此确立了CAS在国际体育争端解决中的最核心地位。〔3〕例如,《国际足联章程》中的体育争端解决架构就充分体现了上述安排:第55、58条规定,当事人对国际足联的决定经内部上诉委员会审理后,用尽内部救济当事人仍不服的,只能向CAS上诉,但章程及其他条例规定的为最终决定的除外。第59条确认了CAS裁决的终局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并禁止将争端诉至法院,除非章程有特别规定或体育组织允许。同时,国内的体育争端,如兴奋剂处罚、转会纠纷、薪资纠纷等也可依据协会章程上诉至CAS。例如,2013年CAS受理了关于乌克兰足协作出的假球处分决定的上诉案件。See CAS: 4A_448/2013.除了针对体育组织决定的上诉外,CAS的仲裁范围还涵盖了平等主体间的体育商事纠纷,如因工作合同、代言合同、赞助合同、转播合同引发的争端等。〔4〕参见马宏俊:《试论我国体育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改为视角》,载《体育科学》2021年第1期,第17页。根据其章程S12和仲裁规则R27的规定,CAS的职责是通过仲裁或调解来解决向其提交的体育争端,涵盖与体育有关的任何活动和事项。2019年,CAS还设立了反兴奋剂庭(CAS ADD),在体育组织授权的情况下,获得直接对涉兴奋剂违规行为作出处罚的权力,〔5〕See CAS Anti-Doping Division Arbitration Rules A1.目前已有十个单项体育联合会授权并在章程中明确接受了CAS ADD的管辖。由上可见,CAS的仲裁范围涵盖了一切与体育有关的活动和事项,具体包括:(1)不服体育组织决定提起的上诉;(2)当事人选择提交CAS仲裁的与体育有关的合同及商事争议;(3)CAS ADD管辖的一审兴奋剂违规处罚案件。
第三层是不服CAS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向瑞士联邦法院申请司法审查,撤销仲裁裁决。同时,各国法院可根据相关国际公约及国内法的规定,在承认与执行裁决中对CAS的仲裁裁决作出审查。
2.国内层面的差异化三层递进式结构
目前已有许多国家建立了本国的体育仲裁制度,以取代体育组织的内部仲裁,这同样形成了“体育组织决定—体育仲裁—司法审查”的三层递进式结构,其中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仲裁设立的形式不同。一是将体育仲裁纳入现有的仲裁体系,专设体育仲裁庭。例如,美国仲裁协会下设体育仲裁小组(AAA-ICDR Sports Arbitration Practice),除了反兴奋剂案件适用专门的补充仲裁规则外,其他纠纷均适用商事仲裁的基本规则。二是建立以仲裁为主的体育争端解决中心。比如,1997年英国九大利益主体联合成立争端解决小组(Sports Dispute Resolution Panel,SDRP),2008年更名为体育争端解决中心(Sports Resolution,SR),综合提供仲裁、调解、法律咨询、兴奋剂案件审理等服务;〔6〕See The nine representative umbrella bodies of sport in the UK: British Athletes Commission, British Olympic Association,British Paralympic Association, European Sponsorship Association, Northern Ireland Sports Forum, Professional Players Federation, Sport& Recreation Alliance, Scottish Sports Association, Welsh Sports Association, https://www.sportresolutions.co.uk/about-us/who-we-are/ourhistory, last visit on 6 December, 2021.又如,2004年加拿大根据《促进体育活动和运动法》(Act to Promote Physical Activity and Sport,APPAS)成立了体育争端解决中心(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 of Canada,SDRCC)。三是组建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例如,2003年日本国家奥委会、体育协会、残疾人体育运动协会共同出资设立了日本体育仲裁机构(Japanese Sports Arbitration Agency,JSAA)。
第二,仲裁范围的界定不同。一是无仲裁规则,只通过实践、法律规定及体育组织授权界定仲裁范围。美国AAA-ICDR即是如此,它通过《美国业余体育法》、国家奥委会章程、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的规定、体育组织授权以及当事人选择获得管辖权,仲裁业余和职业体育的所有争端以及因国家奥委会、国家体育管理机构(National Governing Body,NGB)作出的奥运会参赛资格决定产生的争议。〔7〕See The AAA® Sports Arbitration Practice, https://go.adr.org/sports-dispute-resolution.html?_ga=2.19859131.26665401.1590151178-1323745178.1590151178, last visit on 6 December, 2021.二是在仲裁规则中列举仲裁事项,并以存在仲裁协议或体育组织授权为前提。比如,英国SR仲裁规则第2.1条规定,在用尽内部救济后,且有仲裁协议或相关机构允许仲裁,当事人(上诉人)可对体育联合会、管理机构、俱乐部、体育协会或其他机构所作的纪律、兴奋剂、选拔或其他决定向SR提出上诉。〔8〕See Arbitration Rules of Sport Resolutions (UK).又如,日本《体育仲裁规则》第2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受理对体育组织决定不服的案件,但须以双方明示的书面或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为前提;〔9〕《スポーツ仲裁規則》第2条。该规则适用于体育商事仲裁纠纷,以双方有书面仲裁协议为前提。〔10〕《スポーツ仲裁規則》第2条第3款对“书面”的含义作了列举。三是在仲裁规则中突出以双方合意为管辖权获得之前提。比如,加拿大SDRCC仲裁规则第2.1条和第3.1条规定,其有权仲裁任何与体育有关的争议,只要双方之间存在将争议提交给SDRCC的仲裁协议,或双方被要求通过SDRCC解决,或双方和SDRCC同意使用本规范解决。〔11〕See 2015 Canadian 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ode.
3.现有体育争端解决体系存在的问题
应该说,各国都在不断寻求建立适合本国体育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体育争端解决机制,在法律修订、体育仲裁机构设立、仲裁独立性和中立性保障、仲裁范围界定等方面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内容,但下列方面仍有待进一步明确和研究。
第一,国内体育仲裁机构与CAS之间的仲裁范围划界不清,二者关系的定位存在差异。一方面,虽然国内设立体育仲裁机构的目的主要是为国内体育争端提供解决途径,但是在仲裁范围的确定上并未排除受理国际体育争端。同样地,CAS也不排除对国内体育争端的管辖权,这必然导致二者的仲裁范围发生重叠。另一方面,各国基本都确定了仲裁的一裁终局效力,〔12〕美国的国内体育仲裁则允许针对特定类型争端的仲裁裁决进行内部上诉。See Lance K. Tanaka, Sports Arbitration:Resolves Disputes, Preserves Brands, https://www.adr.org/blog/sports-arbitration-resolves-disputes-preserves-brands, last visit on 6 December, 2021.禁止当事人以任何理由提起上诉(至CAS)。但对兴奋剂争议,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均明确允许当事人向CAS上诉,〔13〕See 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Supplementary Procedures for the Arbitration of Olympic Sport Doping Disputes, R-45;2015 Canadian 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ode, Section 6.21; 《ドーピング紛争に関するスポーツ仲裁規則》第53条。在事实上与CAS形成了一定的上下审级关系。英国的仲裁规则虽无此规定,但在《反兴奋剂条例》中对已由英国兴奋剂管理机构仲裁小组(由SR成员组建)仲裁的案件,保留了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相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国际奥委会、国际残奥委会向CAS上诉的权利。〔14〕See The UK Anti-Doping Rules, Article 13.6.很显然,各国对国内体育仲裁机构与CAS的关系看法并不一致,这直接导致了仲裁机制上的差异。
第二,整合国内体育组织内部仲裁的程度不一。一般情况下,伴随国内独立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相应地,体育组织内部的仲裁机制会逐步被取消。但是,仍有部分国家继续予以保留,例如,美国四大职业体育联盟均设有内部仲裁和调解制度,并获得了AAA的认可;英格兰足球总会也设有仲裁小组,其仲裁裁决不可上诉。
第三,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界限模糊。首先,在能否将已仲裁事项另行向法院起诉或上诉的问题上,各国有不同的限制性规定。根据英国SR的规定,当事人一旦将争端提交SR,即表示其同意放弃向任何国内和国际法院提出任何形式的上诉、复审或追索的权利,以及相关法定权利。〔15〕See Arbitration Rules of Sport Resolutions (UK), Article 6.6 & 12.4.加拿大SDRCC指出,当事人对案件的法律问题、事实问题、混合问题均无上诉权,由仲裁庭执行的程序不受法院强制令、禁令或其他方式的限制,也不因法院的复审令或其他方式而撤销。〔16〕See 2015 Canadian 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ode, Section 6.21.除了兴奋剂案件外,日本和美国均未对该问题作出规定,但日本强调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而美国在商事仲裁规则的“标准仲裁条款”的说明中指出,必要时仲裁裁决应受到有管辖权法院的审查。〔17〕See Commercial Arbitration Rules and Mediation Procedures, Standard Arbitration Clause.其次,在司法审查范围及标准上,各国一般都将审查范围限制在程序审查,但对裁决是否违反本国公共政策的理解差异往往会影响审查范围和标准。〔18〕参见黄世席:《奥运会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6期,第140页。加拿大SDRCC受其司法体制的影响,发展出了独具特色的仲裁审查标准,即合理性标准,在尊重体育组织专业性的基础上,判断原先裁决是否是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得出的合理的、可被接受的结果。〔19〕参见张鹏:《加拿大体育仲裁审查标准与中国之可能借鉴》,载《体育与科学》2017年第5期,第31页。
(二)司法审慎介入体育争端
当事人对体育自治解决的公平性存疑时,通常会寻求司法救济。但是,基于体育争端的特殊性,司法对介入体育争端始终秉持审慎的态度。目前,可形成的共识是:体育仲裁不绝对排斥司法,司法审查有利于保障体育仲裁的公平性;司法尊重体育仲裁,仅针对可能违反国内强制性法律规定、存在程序或重大事实错误及犯罪嫌疑的案件,审慎介入。
1.司法尊重体育自治,自治不排斥司法
实践中,司法审查建立在尊重体育仲裁裁决的基础上,并遵循体育组织规则,参照先例,使审查标准统一化。〔20〕参见李智:《国际体育自治法治化路径研究》,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122页。各方主体也均接受司法审查,将其作为督促体育仲裁裁决更加公正公平的最后屏障。一方面,司法审查不会轻易启动,且一般需以仲裁协议效力优先、用尽内部救济、技术事项例外三原则为前提;〔21〕2016年,瑞士联邦法院接到11项撤销CAS裁决的申请,最终驳回8项,不予受理2项,撤销申请1项,而当年CAS共收到近600件仲裁申请。See Antoine Duval, Antonio Rigozzi,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2016, T.M.C. Asser Press, 2018,p.396.另一方面,适当的司法介入有利于推动体育自治的规范化、规则的法律化,促进有序的体育自治争端解决环境的形成。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看,这也是对体育自治监督的一种形式。
2.形成了司法介入体育争端的模式
遵循有限审查原则,司法对体育仲裁裁决有最终撤销权,对特定案件类型保留主动审理的权限,以保证体育争端解决的公平性。
第一,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包括申请撤销、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根据仲裁规则或国际惯例,仲裁所在地法院通常享有仲裁裁决的撤销权。以CAS为例,仅瑞士联邦法院有权撤销其仲裁裁决。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对下列仲裁裁决提出异议:(1)仲裁员指定或仲裁庭组成不合规;(2)接受或拒绝行使管辖权不当;(3)超裁或未就当事人请求作出裁决;(4)仲裁不平等或当事人权益未受保障;(5)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体育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各国司法机关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进行审查。可见,无论是依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还是《纽约公约》,体育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都限于程序审查和公共秩序审查。〔22〕参见石现明:《CAS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救济实证研究——瑞士联邦法院的政策倾向与当事人的策略选择》,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21年第5期,第52页。实践中,不同国家对程序公正和公共秩序的定义各有差异,但都将审查事项限定在极窄的范围内。在程序审查中,只有违反了最基本的程序正义,才可能考虑撤销或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在公共秩序审查中,只有与基本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冲突时,才可能被认定有违公共秩序。
第二,司法对违反国内强制性法律规定、存在事实错误或犯罪可能性的仲裁裁决,审慎介入。譬如,在“德国佩希斯泰因案”中,慕尼黑地区法院虽然在判决中指出国际滑联章程中的仲裁条款有违《欧洲人权公约》,但仍以佩希斯泰因在仲裁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认可了CAS裁决的效力,而慕尼黑地方高等法院没有受到既判力原则的限制,认为将接受CAS的仲裁作为参赛条件违反了本国反垄断法,受理了此案,〔23〕参见李智:《从德国佩希施泰因案看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年第1期,第139页。体现出法院保留了对可能违反人权保护、反垄断等强制性法律规定案件的审理权限,介入态度谨慎。又如,瑞士学界主流观点及瑞士联邦法院的司法实践均认为,《瑞士联邦基本法》第123条的规定适用于仲裁,即若一项生效判决系依错误事实作出,或存在刑事犯罪情形,法院应对案件重新审判,但此一规定被采用的概率较小。〔24〕参见高薇:《论司法对国际体育仲裁的干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6期,第176页。
然而,司法与体育自治的界限始终存在争议。一方面,因实践中存在法院不受理体育纠纷而致运动员求告无门的情形,故有学者认为体育仲裁的排他性、强制性和终局性损害了公民的诉讼权,不少当事人也期待通过司法获得救济;另一方面,司法强势介入体育争端的情形也屡见不鲜,挑战了体育仲裁的权威性。化解争议的方法主要是通过加强和完善体育争端解决自治体系,提升其法治化程度,以获得当事人的信赖,从而降低司法介入的频率和风险。
二、设立我国独立体育仲裁制度的现实需求、立法困局和可行空间
要想构建一个公平合理的体育争端解决机制,完善的国内体育仲裁制度必不可少,其既可满足体育自治下的救济需求,与司法相协调;又能与国际体育仲裁形成良性的互动与竞争关系。
(一)我国设立体育仲裁制度的现实需求
我国现有的体育争端解决存在权责不明、内部仲裁效力不足、当事人救济困难、与国际体育争端解决难以协同等问题。因此,无论从公平解决体育争端的角度,还是从维护中国运动员合法权益,乃至推进体育强国建设的视角看,对设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都有着强烈的现实需求。
1.国内体育仲裁制度缺失导致国内体育争端“求解无门”
一方面,法院囿于《体育法》第32条的规定,多尽量避免受理体育纠纷;另一方面,体育纠纷救济程序和路径五花八门、莫衷一是。协商、行政调解、内部处罚、内部仲裁、诉讼等让体育争端当事人维权艰难。例如,足球运动员李根与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薪资纠纷案(以下简称“李根案”)自2013年起,历经中国足协内部仲裁、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以及再审,前后耗时5年,于2018年7月才由足协仲裁委员会重新受理。
2.体育协会内部仲裁的效力存在问题
目前,国内体育仲裁体现为协会内部仲裁,比如中国足协和篮协都设立了自己的仲裁委员会,审理对协会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上诉案件。但是,内部仲裁的公正性及效力一直是存在争议的。首先,该类仲裁委员会是体育组织的下属机构,属于内部纠错机制,旨在实现纪律委员会处罚决定的终局性,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仲裁机构,独立性和公正性都有待考察。〔25〕参见董金鑫:《论我国单独的体育仲裁法的制定》,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第30页。其次,虽然协会内部仲裁也规定了一裁终局的效力,比如《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处理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但其毕竟只属于协会内部仲裁,难获国内法律体系和国际体育争端解决机构对其效力的认可。
3.建立独立的国内体育仲裁制度是与国际体育争端解决机制协同的需要
第一,国内体育仲裁的设立可避免或减少国内纠纷的国际化现象。由于我国尚未设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大量的国内体育纠纷可能会被诉至CAS。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 第13.2.2条的规定,国家级运动员若不服反兴奋剂处罚,而其国内又无独立上诉机构的,可直接向CAS上诉。我国《反兴奋剂条例》第46条规定,对兴奋剂违规争议处罚不服的,可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国家体育总局《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第93条第5款规定,在国家兴奋剂争议解决机构正式运行前,允许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直接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裁决。《中国足协章程》第11条第2款第2点规定,(申请成为会员须)接受本会仲裁委员会和位于瑞士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管辖。
可见,在我国暂未有独立体育仲裁制度的情况下,即使是纯国内体育争端,也只能上诉到CAS,从争端解决公平、效率、便利、成本及国际影响等多方面衡量,这对中国运动员和中国体育发展都可能会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设立国内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有助于与CAS形成互动和良性竞争关系。目前,设立独立的国内体育仲裁机构已成为世界主要体育强国的普遍做法。例如,英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模仿CAS的机构设计和运作模式,于2000年成立了体育纠纷解决中心;美国仲裁协会于2001年专门成立了体育仲裁小组;德国仲裁协会于2008年设立了德国体育仲裁院;韩国在2000年成立了体育仲裁委员会;日本于2003年建立了日本体育仲裁机构;等等。这些体育仲裁机构管辖国内当事人或发生在国内的体育争端,能够实现与CAS的良性竞争,达到相互补缺、彼此协调的效果。
(二)设立我国独立体育仲裁制度的立法困局
如何从立法上获得支持,在协会内部仲裁、国际体育仲裁及司法之间寻求生存空间,是设立国内独立体育仲裁必解之困局。相较于对我国独立体育仲裁的强烈吁求,如何选择体育仲裁的立法模式、如何设置体育仲裁机构、如何确定体育仲裁的范围等更是我国设立独立体育仲裁待解之难题。
1.立法依据欠缺和立法模式之争延缓了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
我国现行《体育法》1995年颁行,其授权国务院对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和仲裁范围进行立法,相关部门也随之开展了此项工作。然而,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明确规定“仲裁制度”事项只能由法律来制定,〔26〕《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加之授权立法的期限不超过5年,基于《立法法》的规定,结合体育仲裁授权立法工作的实际开展情况,国务院关于体育仲裁的授权立法工作被迫陷于停滞。此次全国人大修订《体育法》,基本解决了这一修法依据欠缺的困境。
《体育法》强调建立的体育仲裁既不同于体育协会内部的体育仲裁,又有别于一般民商事仲裁。一直以来,对于如何确定体育仲裁的可仲裁性,体育仲裁能否适用自愿协议原则,如何体现体育仲裁的特殊性,究竟是建立完全独立的体育仲裁,还是在奥委会内部设立体育仲裁机构,抑或将其纳入普通仲裁体系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论。〔27〕参见于善旭等:《中国的体育仲裁探索和对国际体育仲裁效力的理解》,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8页。此次修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立问题已基本达成了一致,即设立独立的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但有些争论(尤其是与普通仲裁的关系)仍未达成共识。“修订草案”采取了将体育仲裁作为普通仲裁的补充的模式,着力避免与普通仲裁和劳动仲裁出现交叉,将与体育有关的平等主体的合同及财产权益的纠纷归于普通仲裁,并以此为基础确立体育仲裁机制,这一立法思路过于强调体育关系中展现出来的体育组织与运动员、俱乐部与运动员之间所谓的管理关系,并将其作为体育仲裁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忽视了体育当事方普遍的平等关系,淡化甚至排斥了仲裁自愿原则在体育仲裁中的适用,对体育仲裁范围的限制过大,若以此设立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其效用难免会打折扣。
2.体育仲裁范围的确定面临如何体现体育争端特殊性及与现有争端解决机制划界的难题
确定国内体育的仲裁范围会受到国际体育仲裁范围与国内法律规定的双重影响。如前所述,目前CAS和多数国家的体育仲裁机构都将与体育有关的一切争端纳入仲裁范围,具体包括:(1)与体育有关的合同和商事争议,如体育工作合同、经纪合同、赞助合同、代言合同等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争端,该类争端遵照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交由体育仲裁或一般民商事仲裁予以处理。(2)与体育组织作出的决定或纪律处分相关的争端,这部分是体育争端的独特内容,如兴奋剂处分、参赛资格决定、违纪处分、转会决定等。此类争端往往通过运动员协议的约定和体育组织章程的规定,层层接受,级级认可,交由体育仲裁“专属”解决。学者常形象描述该部分仲裁具有“强制性”,其实,这部分仲裁管辖权仍是依据协商和授权获得,只不过协商和授权是通过体育组织与争端解决机构谈判的形式予以实现并通过体育组织章程确定下来的。虽然不是单个运动员独立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其根本理念仍然是自愿原则。实践中,德国“甘德尔案”和“佩希施泰因案”虽然先后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进行了挑战,并因此推进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改革,但对国内法院对体育仲裁的特殊性以及管辖权取得的授权方式还是给予了充分肯定。〔28〕参见李智:《从德国佩希施泰因案看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年第1期,第151页。新近成立的CAS ADD也沿袭了这一谈判和授权方式,逐渐从体育组织处受让了对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处罚权。
应当说,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范围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又体现了体育争端的特殊性。一方面,将涉体育的平等主体的合同及商事争端作为体育仲裁的可选范围,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另一方面,将仲裁自愿原则灵活适用于体育治理体系中,通过各级体育组织章程和运动员协议获得争端解决的授权,对不服体育组织决定的上诉案件实现“专属”管辖。为了因应当前的国际体育治理和争端解决体系,国内体育仲裁的范围确定应当与CAS和其他国家体育仲裁的范围保持相对一致,并且,作为国内法律规定的制度,体育仲裁范围的明确必然涉及国内法律规定与体育组织自治之间的协调,以及与国内其他争端解决方式的冲突与融合,既要关照体育的特殊性,体现争端解决的自治特点,又要考虑其普遍性和法定性,将其纳入整个国内争端解决体系中加以考虑。正是这种兼顾“法定和自治”,忙“里”又忙“外”的现状,成为构建国内体育仲裁制度的难点。
(三)设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可行空间
那么,如何在现有的体育争端解决机制内寻求国内体育仲裁的作用空间?从国内体育争端解决的框架看,准确完成与协会内部仲裁、国内司法(包括国内仲裁)、CAS仲裁的“三个划界”,是寻求确定国内体育仲裁可行空间的关键。
1.与国内司法、其他仲裁的划界
基于对体育自治的尊重,司法一般都审慎介入体育争端,并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对体育仲裁范围的影响不大,所以难点主要集中在如何与普通仲裁和劳动仲裁的划界与共存上。借鉴国际体育仲裁院和其他国家体育仲裁制度之经验,体育法学界普遍认为国内体育仲裁的范围也应框定为与体育有关的所有争端。申言之,通过法律规定,获得对不服体育组织决定的上诉管辖权;通过当事人选择,协调解决与普通仲裁范围的交叉和重叠;通过排除方式,避免与劳动仲裁产生冲突。在此次修法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应明确划分体育仲裁与普通仲裁、劳动仲裁的范围,各仲裁形式间应保持平行,避免产生交叉。基于此思路形成了“修订草案”的第76条第2款——将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排除于体育仲裁之外。
这样的划界方式未免有些生硬,理由如下:(1)事实上,体育争端的主体基本上都是平等主体,几乎涉及合同或财产权益,将这部分争端排除在体育仲裁范围外,等于只保留了针对体育组织的纪律处分或决定的上诉审,仲裁范围比目前的体育协会内部仲裁还要小。设想一下,如果独立的体育仲裁范围连现有的内部仲裁都无法覆盖,那么将大大降低包括体育组织、俱乐部和运动员在内的体育运动参与者对其的认可度。(2)“修订草案”做如此规定的目的是避免与普通仲裁出现交叉,但这一想法未免有些“一厢情愿”。因为体育争端当事人选择体育仲裁的动因一般有二:一是体育仲裁的专业性;二是在国际体育争端解决体系日臻完善的前提下,选择其认同的国内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有利于案件在国际体育组织的执行,这两项优势非普通仲裁所能及,这也是在当前国内体育仲裁机构缺位的情况下,当事人普遍不选择普通仲裁,而选择CAS的原因所在。这一现象在中国国家队、俱乐部与外援、外教的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基于专业性和执行力等因素,国内体育组织、运动队、俱乐部在有关仲裁选择的合同谈判中往往处于劣势,将体育工作合同争端继续排除在国内体育仲裁范围之外,等同于国际体育组织认可的国内体育仲裁机构继续缺位,外援、外教会继续坚持选择CAS。并且,伴随国内运动员议价能力的提升,他们也将大量选择CAS,或不服协会内部仲裁后上诉至CAS。如此一来,不仅不会改变国内纠纷国际化的现状,反而会使越来越多的争端被诉至国际体育组织或CAS,让中国的体育法规、职业联盟规则、体育合同接受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审视和评判,导致国内体育仲裁机构公平高效解决国内体育争端的目标难以实现。所以,要避免出现交叉,立法方式上就应当减少强制性规定,让当事人通过自愿选择,落实仲裁的排他管辖权,不宜只做简单切割,违背仲裁自愿原则,对仲裁范围作出限缩规定。
2.与体育协会内部仲裁的划界
目前,国内体育协会内部仲裁呈现出“政出一‘家’多‘门’”的特点,即均出自体育单项协会这一个“家”,但各体育单项协会又自设内部仲裁多个“门”,在机构设置、规则制定、裁判标准上均缺乏统一性。由于其属于各体育协会的内部仲裁,中立性和独立性明显不足,常常招致对其仲裁规则的合法合理性、仲裁专业化程度的质疑,且其裁决的对外法律效力往往也难以经受住挑战。对此,协会内部仲裁本身就具有强烈的统一化和法律“赋能”的要求。
在此背景下,国内体育仲裁以获得法律授权和一裁终局效力为前提,管辖原属各协会内部仲裁的事项,使之成为国内体育仲裁的主要仲裁范围,进而获得体育组织、运动员及其他主体的广泛信任和支持,在法律赋权的情况下,彻底实现权力让渡,整合并替代现有的协会内部仲裁。这应该成为国内体育仲裁处理与协会内部仲裁关系的主要思路。
3.与CAS仲裁的划界
设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还面临与国际体育争端解决体系划界的问题,其中的重点就是与CAS在管辖权上的划分。二者协调的基本标准就是以意思自治为原则,通过体育组织章程规定和当事人选择,由国内体育仲裁管辖国内体育争端,CAS负责解决国际体育争端,即“国内的归国内,国际的归国际”。
但作具体区分时,仍需解决如下具体问题。(1)在难以区分国内体育争端和国际体育争端时,如何使得二者的受案范围不重叠?有些国内运动员同时又是国际知名运动员,他们要接受国内体育组织和国际体育组织的双重直接管理。比如,双轨制下的参赛资格纠纷,这些运动员既要满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要求,又要满足本国体育组织的选拔条件。又如,兴奋剂赛外检测纠纷,这些运动员既要接受本国反兴奋剂组织的检测,又要接受国际反兴奋剂组织的检测。另外,在国内职业联赛中还会存在大量的外籍运动员和教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由谁管更为适当的问题。(2)国内体育仲裁是否具有对涉外体育争端的管辖权?能否选择国内体育仲裁机构组成国际赛事的临时仲裁庭?(3)国内体育仲裁是否可以得到国际体育治理和争端解决机制的全面认可?包括已由国内体育仲裁裁决的案件是否还可以向CAS上诉、国内体育仲裁裁决能否获得国际体育组织的认可和执行?
三、设立我国独立体育仲裁制度的方案
综上可知,独立的国内体育仲裁应具备“双重属性”:一方面,它属于自治解决体育争端机制的范畴,通过仲裁,避免或减少司法对体育争端的介入;另一方面,它需依托国内法的认可,整合各协会的内部仲裁,获得一裁终局的效力,以实现其专业性、独立性和有效性。
(一)以自治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推动发展高效、简便、专业、可信的仲裁机制
1. 自治解决争端是我国体育仲裁生存的基本要求
国内体育仲裁虽应以建立独立于体育组织的外部仲裁为目标,但其本质仍是体育自治的一部分。同时,自治的法律化程度又因外部仲裁机制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获得提升。
第一,体育仲裁是体育自治的重要内容。体育自治权以契约为基础,其权属内容可概括为三大类:一是组织管理权,即举办体育活动和组织体育赛事,是体育自治权最基础的内容;二是规则制定权,是体育自治权最重要的内容;三是解决争端权,是体育自治权最具发展性和强制性的内容。〔29〕参见李智、喻艳艳:《体育自治的导向:体育自治权的属性辨析》,载《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第32页。
争端解决无疑是重要的一环,而体育仲裁又是体育争端解决的最主要方式,体育仲裁规则同样是规则制定权的表现,所以体育仲裁天然具有自治性。而从司法的角度审视,也更希望体育争议由体育组织和体育仲裁自行解决。〔30〕See Zachary Burley, Ethics and 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in Sport: Athletes, Law and Arbitration, Yearbook 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Vol. 7, 2015, p. 339-340.
第二,自治下的独立性是国内体育仲裁的实现目标。任何事物是否正义的首要前提是背景制度是否正义,CAS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也因其经济来源渠道和仲裁体系组成结构而受到过质疑。〔31〕参见刘韵:《我国体育仲裁体系之初步建构——基于CAS仲裁体系中运动员仲裁权益视角》,载《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第52页。体育仲裁的独立性关乎争端解决的公平性,争端解决的公平性既是体育自治的重要内容也是关键目标。为此,需要在仲裁机构设立、仲裁权力保障、司法审查范围确定及仲裁人员选择等方面做出细化安排。在设计上,我国体育仲裁不仅要独立于单项体育组织、中国奥委会、其他社会团体及国际体育仲裁机构,还应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只受司法的有限审查约束。
在具体安排上,一是要均衡分配体育管理机构、体育组织和运动员等各方主体对在册仲裁员的提名权比重,落实仲裁员选择程序的公正,维护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二是扩大体育仲裁机构的经费来源渠道,并给予其完全的经费自我管理权限,以及自主筹集经费的权利。三是建立仲裁机构内部监督制度或对外报告制度,增强机构运行的透明度和公开度。例如,可借鉴CAS仲裁的全面审查权力,在体育仲裁机构内部形成独立于法院的完全审查制度。〔32〕参见熊瑛子:《国际体育仲裁中越权裁决的司法审查》,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年第4期,第31页。
第三,依托专业性提升自治解决体育争端的竞争力。体育仲裁的自治性与专业性相辅相成,只有做好专业性才能稳住自治地位,提升竞争优势。在国内体育仲裁机构管理人员选拔、仲裁员名册确定、仲裁规则及仲裁程序设置等基本内容上,应从体育和法律双重标准考量相关参与人员。在争端解决中,应遵循体育的专业要求。
2.通过立法为体育仲裁提供法律支撑
体育自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排斥了国家法治,但仍需在法律框架内运行。〔33〕参见向会英:《体育自治与国家法治的互动——兼评Pechstein案和FIFA受贿案对体育自治的影响》,载《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第42页。体育自治和法律认可是体育仲裁独立运行的内外保障,国内仲裁由于涉及仲裁机构设立、仲裁裁决效力等问题,更需要国内法律的支撑。通过修订《体育法》,能有效地将国内体育争端解决归集于体育仲裁机构,保障体育仲裁机构的运行效力,确保其管辖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具体可包括如下内容:(1)合理界定体育争端,确定体育争端的可仲裁标准;(2)规定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范围及管辖权的获取方式;(3)将必要的仲裁规则法律化,确定基本仲裁程序;(4)规定仲裁裁决效力及审查。同时这些规定要与《仲裁法》相互衔接,与其他仲裁方式有效协调。
综上,体育仲裁的基础是体育自治,继而强调其法律性,在自治与司法间寻求空间,获得法律地位。体育仲裁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是保障自治性和提升法律性的纽带。在此基础上,亟须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厘定体育仲裁的特定内容,圈出体育仲裁的专属范围,既与单项组织内部仲裁相区分,又与普通仲裁相衔接,还与CAS仲裁相协同。
(二)构建中国体育仲裁制度
我国体育仲裁的设立以为当事人提供救济保障、规范体育争端解决秩序为出发点,最终助力我国体育产业和国际体育的发展。所以,我国体育仲裁不仅需要优化内部建设,落实仲裁权限整合、裁决效力及与司法审查关系等内容,更需要清晰界定体育仲裁范围,做到充分自决国内体育争端,有能力裁决涉外体育争端,组建与CAS平行且竞争的有公信力的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CCAS)。
1. 组建国内体育仲裁机构,保障裁决效力
围绕构建和运行独立体育仲裁机构和机制的建设要求,应统一国内体育争端的仲裁权限,保障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
其一,组建CCAS,逐步整合协会的内部仲裁。不同于具有地域性的商事纠纷,体育纠纷往往具有全国性,所以应由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组织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其是以增进社会福利、提供社会服务为直接目的的社会组织。体育仲裁委员会由体育行政部门代表、体育社会组织代表、运动员代表、教练员代表、裁判员代表以及体育、法律专家组成。在管辖权取得上,平等主体间的商事争议,由当事人协商选择;纪律处分的上诉管辖,则通过法律规定和各单项体育协会的授权获得,形成法律授权与体育自治组织对国内体育仲裁机构的双重认可。伴随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成立和运行,因应国内单项体育协会内部仲裁统一性及获取法律效力的要求,可逐步整合单项体育协会的内部仲裁。
其二,确立体育仲裁的一裁终局效力。无论是基于当事人对仲裁高效、便捷的要求,还是出于完善国内体育自治争端解决体系之考虑,确立国内体育仲裁一裁终局的效力都至关重要。一方面,它可以排除CAS和其他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降低案件复审率和复裁率,保证仲裁裁决的效力和仲裁效率,减少解决纠纷的成本与难度;另一方面,有利于打造国内体育仲裁的可信度和竞争力,形成以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为主的国内体育自治争端解决体系,实现国内争端自决的目标。
2. 明晰司法审查标准,监督体育仲裁向良性发展
第一,遵照现有做法,司法审查应限于撤销或执行体育仲裁裁决两个方面。在管辖权上,体育仲裁裁决的撤销权归属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而仲裁裁决的执行应根据我国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程序确定管辖法院,通常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在司法审查的标准上,以程序审查为主,兼顾公序良俗审查,不作事实审查,不对仲裁事项作评价,为自治预留空间。
第二,对于显失公平、事实错误、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或违反我国法律原则及具体规定的案件,应当审慎介入。法院可通过当事人的上诉申请,或撤销和承认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启动司法程序;对引起较大公共影响或可能极大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应支持司法机关主动介入,发挥监督作用。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应根据案件类型和情节轻重程度予以区分。对于存在显失公平、事实错误或违反我国法律原则及具体规则的案件,情节较轻的,以交还体育仲裁机构仲裁为宜;而对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应追究相关刑事责任,能与刑事案件内容相区分的部分,应考虑交还体育仲裁机构仲裁。
3. 明确仲裁范围,推进与国际体育仲裁相协同
我国体育仲裁院一旦设立,就将独立于CAS运行,并在国内体育争端和部分涉外体育争端的解决中形成一定的平行且竞争的关系,所以还需充分厘定仲裁范围,推进与CAS的协同。
第一,界定我国体育仲裁的范围。这不仅是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得以运行的前提,也是与CAS仲裁相区分的基础,需从内涵、体育关联度及反向排除等方面作综合划定。
首先,通过“概括+列举”的方式定义可仲裁事项,明确我国体育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仿效CAS和其他国家的做法,在立法及仲裁规则中均可将可仲裁事项界定为“与体育相关的争端”,并将“依体育组织的章程或特别约定”的事项纳入仲裁范围,允许仲裁规则在立法的基础上对可仲裁范围作合理适当的扩张,比如成立重大赛事临时仲裁庭或设立反兴奋剂特别庭等。其中,对“不服体育组织的处理或决定的”的纠纷,通过法律和协会授权赋予排他的仲裁管辖权。对于体育合同争议、体育商事争议等纠纷,可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与其他普通仲裁形成有限度且有必要的交叉,让当事人通过选择,确定管辖权。2021年8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条有关“其他法律对仲裁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也为与体育仲裁及其他形式仲裁进行衔接做出了安排。
其次,明晰体育的关联度标准,动态地将体育相关争议纳入仲裁范围。应当认识到,体育争端天然具有混合性特征,试图构建一个完全纯粹的、与其他纠纷类型不存在重叠的“体育纠纷”概念并不现实,在考虑其可仲裁性时需遵循以下任一标准:(1)体现体育行业的技术性特征;(2)至少应涉及体育规则,包括专门行业规范和需通过解释来获得特殊适用的一般法律规定;(3)体现对体育自治利益的考量。〔34〕参见赵永如:《纠纷的“可体育仲裁性”——以CAS仲裁规则为视角》,载《体育科研》2019年第4期,第42页。此外,还可借鉴布鲁塞尔法院在比利时Seraing足球俱乐部一案中的做法,将“明确的法律关系”作为体育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审查因素,使争端解决真正在利益相关者之间展开,避免重复审理和过度的责任承担。另外,同一类型的体育争端也可能会因主体、发生时间和地点、因果关系等因素的影响,体现出不同程度的体育相关性,故对体育争端的可仲裁性和是否属于管辖范围的判断,也依赖体育仲裁机构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以及仲裁员的自由裁量。
最后,反向排除不可仲裁的体育争议类型,以提升体育仲裁的专业性。为了建立活跃的体育自治争端解决体系,我国体育仲裁制度需尽可能地将各类体育争端纳入仲裁范围,但从追求专业性的角度考量,这种广泛纳入需受到限制。可以明确的是,下列情形不可体育仲裁:应由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的;与刑事法律相关的体育争议;体育赛场上裁判员执裁时出现的技术性争议。〔35〕参见姜熙:《〈体育法〉修改增设“体育争端解决”章节的研究》,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第404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将体育仲裁范围调整如下(“修订草案”第76条):“下列纠纷属于体育仲裁范围:(一)当事人依仲裁协议或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将与体育有关的争议提交体育仲裁解决的;(二)不服体育组织的处理或决定的;(三)依体育组织的章程或特别约定,提交体育仲裁解决的。其他法律对仲裁范围有专属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推进国内体育仲裁与国际体育争端解决体系的协同。CCAS与CAS相互独立运行,在仲裁范围上,二者分别以国内体育争端和国际体育争端为主,基本囊括所有可仲裁的体育争议类型,既相互独立,又互为补充,形成平行关系。
但如前述,二者的仲裁范围会形成一定的交叉、竞争关系。除了体育商事纠纷应尊重当事人选择外,参赛资格争议、兴奋剂争议、纪律处罚争议和雇佣合同争议等,都可能出现发生在国内且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形,使得当事人可在CCAS与CAS之间进行选择。对此,还需要进一步确定划分标准,以减少管辖冲突。具体方法包括:(1)以体育组织管辖标准为基础,辅以国籍标准。国内体育仲裁有权受理属于国内体育组织管辖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因此可借鉴单项体育协会内部仲裁的现有做法划定范围。以中国足协为例,其章程第54条规定“争议各方或争议事项属于本会管辖范围内的为国内争议,本会有管辖权”,其仲裁规则又进一步将其可仲裁范围描述为:对足协纪律委员会处罚决定不服的;属于行业管理范畴的争议,包括会员协会、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教练员、经纪人相互间,就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经纪人合同等事项;内部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争议。以体育组织管辖标准作为划分国内、国际体育仲裁管辖的标准,与体育治理的框架相适应,是最根本的判断依据,也是解决国际知名运动员双重管理状况下仲裁管辖权冲突的重要方法。以孙杨两次兴奋剂违规处罚为例,第一次服用“万爽力”违规系由中国反兴奋剂组织检测并处理,如不服,则应向国内体育仲裁机构提起上诉;第二次“拒检”风波,则是由国际游泳联合会组织检测,产生的争议应归属于国际体育争端,由国际反兴奋剂组织和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同时,以当事人国籍标准为补充。若所有当事人或主要当事人为中国国籍或中国籍俱乐部,则争议事项受国内体育仲裁管辖。(2)以混同区分原则为例外。对部分体育争议类型,应考量争议事项发生的时间或当事人身份的变化等因素,确定由国内体育仲裁管辖或国际体育仲裁管辖。一方面,在国内比赛中,无论争议主体是否涉及外籍运动员、教练员、经纪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国内体育仲裁都应享有管辖权,除非当事人之间达成另外的仲裁协议。国内比赛和国际比赛主要以参赛主体的身份为判断标准,并不以比赛地点为主要约束。通常,国际比赛是指属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两个以上不同会员间的比赛,包括代表队之间、俱乐部之间、俱乐部和代表队之间等。另一方面,以奥运会参赛资格纠纷为例,若运动员质疑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奥运会参赛选拔结果,则争议应由国际体育仲裁管辖;若运动员获得奥运会参赛资格后,不服国家代表队的参赛安排,则争议应由国内体育仲裁管辖。(3)国际体育组织认可。现阶段,各国际体育组织都倾向于认可国内体育仲裁的管辖权,但强调国家体育仲裁必须具有独立性。《国际篮联内部规则》第229条规定了国际篮联的上诉委员会仲裁范围,但也提到,若上诉内容属于某一区域内的上诉机构的职权范围,则排除国际篮联上诉委员会的管辖。〔36〕FIBA Internal Regulations - General Provisions 229: The Appeals’ Panel shall hear appeals filed by an affected party against decisions of FIBA including its organs and disciplinary bodies, unless such appeal is the competence of an Appeals’ Panel of a FIBA Zone or expressly excluded in the FIBA General Statutes or Internal Regulations.亚足联认可其成员独立的仲裁庭裁决为最终裁决,反之,如无独立仲裁庭,则CAS为最终的上诉机构。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也同意运动员对兴奋剂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内独立的仲裁庭提起上诉。〔37〕WADC 13.2.2 Appeals Involving Other Athletes or Other Persons: In cases where Article 13.2.1 is not applicable, the decision may be appealed to an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body in accordance with rules established by the National Anti-Doping Organization.因此,国内体育仲裁机构应通过考量协会章程、国籍、赛事级别等因素,在仲裁范围确定上与国际体育仲裁范围相趋同,进而实现与国际体育争端解决机制的协同。
四、结语
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是我国依法治体的重要内容。因应国际体育争端解决体系和国际体育组织治理体系的特点,我国应该充分利用此次《体育法》修订之契机,仿效CAS的做法,建构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具体通过设立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整合单项体育协会内部仲裁,明确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和有限司法审查原则,明确以“与体育有关”为界限的广泛的仲裁范围,依托法律授权和自治规则获得仲裁管辖权,构建我国公平、专业、独立的体育争端解决机制,从而实现国内体育争端解决的专业化和一致性,与国际体育争端解决机制相协同,增强我国在世界体育治理中的话语权和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