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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有债权处分的法律构造与顺位安排

2022-02-05

法学 2022年2期
关键词:预先处分债权

●张 静

现代财产交易不限于现有财产,还延伸至将有财产。尤其在现代动产与权利担保交易中,当事人以将有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屡见不鲜,如动产浮动抵押与将有应收账款质押。关于将有债权处分,我国《民法典》主要规定了将有应收账款质押(第440条第6项)与将有应收账款保理(第761条)。除此之外,将有应收账款让与还能成为资产证券化的组成部分,并呈现为应收账款证券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仅规定了“财产”让与担保,但其能适用于将有应收账款让与担保。〔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72号民事裁定书。前列四类交易主要涉及将有应收账款的担保性或融资性交易,另有两类交易值得关注。一是将有应收账款的其他处分,如普通让与。二是其他将有债权的处分,包括将有非应收账款金钱债权处分和非金钱债权处分。前者如保险受益权的让与和质押,〔2〕参见竺常赟:《〈民法典〉体系下保单质押纠纷案件的裁判路径》,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第147页。后者如商铺租赁权质押。保险受益权在保险事由发生前仅表现为期待利益,是一项将有债权。〔3〕参见任自力、曹文泽:《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构造》,载《法学》2019年第7期,第90页。商铺租赁权质押涉及将有租赁权质押。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新租赁权会随着时间的经过不断成立,承租人并非自合同成立时取得一个期限固定、内容明确的债权,当事人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仅是一种初步确定。〔4〕参见屈茂辉、张红:《继续性合同:基于合同法理与立法技术的多重考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28页。

针对将有债权处分,现有研究虽已取得一定成果,但主要局限于保理和资产证券化,且未完整揭示将有债权处分的教义学结构。将有债权与现有债权的界分标准是什么?在《民法典》体系中,将有债权处分需满足哪些要件,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如何安排多重处分的顺位?将有债权处分规则与破产法以及强制执行法具有何种体系牵连?由于将有债权具有时间维度上的未来性,现有财产(债权)处分的制度框架无法直接提供解决方案,将有债权处分的复杂性由此凸显。加之现行法仅简单提及将有债权处分,诸多问题的规范基础并不清晰易寻。这一现状直接导致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呈现较为混乱的局面,尤其在保理与质押情形。本文结合现行司法实践,通盘关注前列基本问题,系统探究将有债权处分的教义学结构,并尝试提供一个基本理论框架。

一、将有债权处分的范畴厘定

(一)将有债权的认定及类型化

将有债权与现有债权相对立。《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与第761条暗含这一区别,但皆未划定“现有”和“将有”之界限。在实践中,被处分的将有债权主要体现为将有应收账款。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第4款,将有应收账款包括三类:(1)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2)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3)其他将有应收账款。该款以发生场域或原因为依据,类型化地描述了将有应收账款,但未指明将有应收账款的判定标准。〔5〕有观点认为现有应收账款是“已经有合同基础的应收账款”。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19页。这一观点并不妥当,未意识到合同关系和合同债权的区别。在处分的背景下,将有债权包括绝对(客观)将有债权与相对(主观)将有债权。前者是尚未成立的债权,后者是已成立但处分人尚未取得的债权。〔6〕Zie Snijders/Rank-Berenschot, Goederenrecht, Kluwer, 2017, nr. 62.从文义来看,《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与第761条中的“现有”是指应收账款已成立且归处分人享有;“将有”应收账款既包括尚未成立的应收账款,而且包括处分人尚未取得但已成立的应收账款。因此,将有债权的外延受制于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债权是否被取得两个因素。相较于后一问题,前者更加复杂。

根据《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债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该款似将债权成立的判断标准设定为履行义务之成立。然而,履行义务何时成立尚不明晰。合同、侵权等法律事实能够引发债之关系,债之关系的成立时点不难判定。债权是债之关系的结果,但后者成立不必然导致债权成立。相对于债权,债之关系的成立具有独立性。〔7〕Vgl. F. Eichel, Künftige Forderungen, 2014, S. 15 ff.债之关系是一个发展和变化的有机体,可能在未来某时点导致债权发生。当债之关系缺位时,债权必然不成立,此类未成立的债权被称为狭义绝对将有债权。例如,买卖合同尚未成立的,出卖人的价金债权是狭义绝对将有债权;公共事业项目收益权、基础设施收费权主要也以其为内容。〔8〕参见朱虎:《禁止转让债权的范围和效力研究》,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5期,第123页。当债之关系存在时,债权也可能未成立,此类未成立的债权被称为广义绝对将有债权。例如,保险受益权在保险事由发生前已具有保险合同基础,附停止条件或停止期限的债权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前也具有合同基础。〔9〕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6页。

问题唯在于当债之关系成立时,如何区分广义绝对将有债权与现有债权。债权人已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权无疑成立。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原因既可能是债务人享有抗辩(Einwendung),也可能是其享有抗辩权(Einrede)。广义绝对将有债权能存在于前一情形,而后一情形仅涉及现有债权。抗辩权与请求权相伴而生,前者的存在是债权成立的“反射性”标志,前者的行使也不会导致债权消灭。〔10〕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3页。债权与履行抗辩权皆为私权,皆由当事人决定是否主张。例如,自然债权是现有债权,但债务人享有永久抗辩权;合同约定买受人3个月后支付价款的,价金债权是一项以未来给付为内容的现有债权,买受人享有一时抗辩权。债权未成立或已消灭的,债务人享有抗辩,故抗辩是债权存在的“否定性”标志。〔11〕同上注,第33页。债权未成立和抗辩皆属法律事实范畴,法官能依职权调查,无需当事人主动提出。〔12〕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页。立法者或会暗示某一抗辩是否构成抗辩权,比如《民法典》第525-527条中的“有权”与“可以”皆表明抗辩权存在。从法政策来看,抗辩附随的职权审究强调主动保护债务人利益,而抗辩权附随的选择自由具有尊重债务人自决的考量。〔13〕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5-86页。例如,在继续性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的总量不断延展,新债权随时间推移不断产生。〔14〕参见屈茂辉、张红:《继续性合同:基于合同法理与立法技术的多重考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27页。一方当事人尚未提供对待给付,但违反合同请求的另一方提前履行债务的,后者即便未予抗辩,法官也应驳回前者的诉请,因为所涉债权尚未成立。由此可见,对于界分广义绝对将有债权和现有债权而言,抗辩与抗辩权之区分提供了一个有益的反面判断视角。

现有债权与广义绝对将有债权之间存在过渡区域,即期待权。期待权是一项现有权利,能够成为处分客体。当债之关系附停止条件或停止期限时,主流观点认为债权虽未成立,但期待权已存在。〔15〕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和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页。债权成立受制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且独立于当事人的主观选择。辅之以条件拟制规则(《民法典》第159条),条件能够正常成就或不成就。然若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取决于义务人的单方面决定或行为(如随意条件),期待权无法成立。〔16〕Vgl. R. 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3. Aufl., 2011, S. 505.继续性合同衍生的将有债权欠缺期待权品格,因为该类合同具有天然不确定性,债权成立受制于诸多外部因素以及当事人的主观选择。〔17〕参见屈茂辉、张红:《继续性合同:基于合同法理与立法技术的多重考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34-35页。同理,保险受益权也非期待权,因为保险事由的发生具有或然性,且保险受益权的归属受制于其他因素。〔18〕参见张力毅:《论我国银行保单质押面临的理论困境与实践难题》,载《上海金融》2015 年第 5 期,第98-99页。有判决认为,将有债权让与是“民事主体对其期待权利的处分行为”。〔1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类似观点,参见江必新主编:《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 663页。这一见解等置了将有债权与期待权,不甚妥当。另有理论和判决认为,将有债权处分仅以债权取得具有相当可能性、可确定性或稳定预期为限。〔20〕相关理论观点,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1页;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69-370页。相关司法实践,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922号民事裁定书。这一观点亦值得商榷。盖将有债权处分本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与处分人取得债权的可能性无关。只要当事人愿意接受某一尚未取得的债权,法律原则上没有必要予以否定。〔21〕参见庄加园:《〈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3期,第163页。

(二)将有债权处分的定性及类型化

将有债权处分的特征是处分权缺位。因此,将有债权处分曾被认为欠缺可行性,违反有权处分规则(nemo plus)。〔22〕Vgl. H. Kötz, Europäisches Vertragsrecht, 2. Aufl., 2015, S. 504.然其和无权处分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不可不辨。债权的无权处分主要是指处分他人债权,且欠缺处分权限,而将有债权处分不仅可能针对他人债权,还可能针对尚未成立的绝对将有债权。即便在相对将有债权的情形,二者也存在差异。无权处分当事人追求债权的即时处分,处分人以债权人的身份进行交易;将有债权处分的当事人知晓处分人尚未取得所涉债权,故仅追求处分的未来效果。〔23〕Zie Reehuis/Heisterkamp, Goederenrecht, Kluwer, 2019, nr. 326.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处分将有债权的意思,尚取决于合同约定及合同解释。是故,虽然《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同时调整无权处分与将有财产处分,〔24〕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92-493页。但在两种情形中,买受人能够请求适用该款的事实基础显著有别。有判决认为将有债权处分和无权处分“相似”,“债权实际产生时处分的瑕疵即可获得弥补”。〔25〕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3021号民事判决书。这一判决虽意识到将有债权处分与无权处分及其补正的差异,但未正面揭示其效果而选择依赖并类推适用无权处分原理。

有观点认为,将有债权处分是一种以处分人取得债权为停止条件的行为。〔26〕Zie B. A. Schuijling, Levering en Verpanding van Toekomstige Goederen, Kluwer, 2016, p. 223-232.处分人一旦取得债权,所附条件成就,处分自此时自动生效,相对人自动取得债权。附停止条件处分说并不完全妥当。首先,处分权限适格是一项法定条件(不真正条件),是法律直接确立的财产变动前提,而法定条件并无适用条件规则之必要。〔27〕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0页。因此,该项理论没有多少意义。其次,在将有债权处分中,所涉合同条款设立一项现有债权,且其内容是处分人取得债权时,处分自动生效。〔28〕Zie Reehuis/Heisterkamp, Goederenrecht, Kluwer, 2019, nr. 328a.换言之,将有债权处分的债法基础是一项以未来给付为内容的现有债权。依附停止条件说,处分所涉合同条款仅设立一项附停止条件债权,且自条件成就时才成立。这一结果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

将有债权处分涉及处分人尚未取得的债权,是于现在对“无”的处分,于未来对“有”的处分。在这个意义上,将有债权处分是一种预先处分(Vorausverfügung),即对将来确实取得的债权的预先处分。〔29〕Vgl. F. Eichel, Künftige Forderungen, 2014, S. 352.处分的概念以现有权利为限,将有债权实际上不能被处分,而只能被预先处分。如前所述,广义绝对将有债权已具有基础法律关系。处分此类将有债权虽不立刻影响债权,但能影响债之关系,即债权人处分了其已享有的法律地位。〔30〕Vgl. Roth/Kiening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7. Aufl., 2016, § 398 BGB Rn. 73.更为重要的是,债权人的法律地位甚或具有期待权品格。在这一情形,将有债权处分会融合现有期待权处分。因此,将有债权处分涉及法律地位处分与期待权处分两种特殊类型。下文将指出这一细分对预先处分效果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将有债权处分的适用要件

将有债权处分是现有债权处分在时间维度上的预先展开。因此,前者受制于后者的法律框架,但在部分面向具有特殊性。概括而言,现有债权处分涉及基础合同有效、处分权限适格、处分公示完成、标的物特定化、债权具有可让与性五要件。〔31〕参见庄加园:《〈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3期,第158-172页。将有债权处分的主要特点就在于处分权的缺位,故暂不考虑处分权限要件。将有债权处分需满足可让与性要件(《民法典》第545条),否则即便处分人取得债权,也不生处分效果。原则上,将有债权的未来性与可让与性无关,将有债权本身无所谓可让与性问题。将有债权让与并非“将有债权”的让与,而是债权的预先让与。例外唯在于《保险法》第34条禁止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转让或质押死亡保险金债权。于此情形,正是基于道德风险之考量,死亡保险金债权的未来性排除了预先处分的可能性。将有债权处分的基础合同应符合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自不待言。例如,赌场将未来取得的赌博债权让与给讨债公司的,让与合同可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下文不细究基础合同有效、处分权限适格、债权具有可让与性三要件,分别从另外两个要件探讨将有债权处分,展示其特别之处。

(一)处分公示预先完成

将有财产处分与处分公示存在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公示或会限制将有财产处分,而后者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修正公示。例如,在将有动产转让中,转让人于取得动产占有前无法完成交付,但其能通过预先占有改定或预先指示交付缓和交付要件。〔32〕Zie Reehuis/Heisterkamp, Goederenrecht, Kluwer, 2019, nr. 314-315.根据预先交付原理,转让人或第三人一旦取得动产占有,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自行完成,当事人无需从事任何额外行为。〔33〕同上注,边码314-315。

在现行法上,公示一般不妨碍将有债权处分。《民法典》未针对债权的普通让与设置任何公示要求,通知债务人仅涉及债务履行问题,与债权让与本身无关(第546条第1款)。〔34〕参见徐涤宇:《〈合同法〉第80条(债权让与通知)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1期,第187-188页。根据合同解释,让与能够在出让人取得债权时立即生效,当事人无需达成额外约定或完成其他行为。由于公示的缺位,即便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分框架下,基础合同往往蕴含处分合意,处分能够自动发生。

根据《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与第768条第1、2分句,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以登记为公示手段。针对非保理型让与的登记,该法未置一词。《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则规定应收账款“转让”也可登记,且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2条第7项则为此类转让之登记留下了空间。而且不论具体适用范围,登记不会妨碍将有应收账款处分,因为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系统具有包容性。该系统有别于不动产登记簿,以主体为基准,采取人的编成主义,而后者以客体为基准,采取物的编成主义。在人的编成主义下,客体缺位不影响登记完成。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3条,当事人能够在合同中对所涉应收账款进行概括描述,前提是据此能够合理识别所涉应收账款。待所涉应收账款成立时,原登记和描述能够自动覆盖之,当事人无需从事任何额外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第3分句,在应收账款多重保理中,通知是一个次于登记的优先顺位因素。《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将其扩张适用于质押和非保理型让与。因此,在将有应收账款处分中,当事人具有尽早通知债务人的利益。当所涉应收账款是相对将有债权或广义绝对将有债权时,债务人往往可以确定,通知能够预先完成。然而在狭义绝对将有债权的情形,将来债务人一般难以确定,通知往往无从预先完成。于此,当事人只能诉诸于登记。预先通知具有以下两个效果。一是在处分人取得债权时,预先通知自动转化为“本通知”。二是“本通知”的顺位关系应以预先通知的时间为标准。由于通知还具有对抗债务人的效果,故在登记已经可行的背景下,预先通知仍具履行上的实际意义。

(二)标的物预先特定化

客体特定是财产处分的一项要件。将有债权处分也应满足该要件,但可能面临一定难度,尤其在狭义绝对将有债权的情形。即便基础法律关系已成立且为当事人知晓,描述成本问题也不可忽略,尤其在批量处分将有债权时。从登记系统运行的顺畅性来看,法律不宜要求当事人详细描述所涉基础关系,否则不仅会引发过重的登记负担,而且会给第三人带来高昂的查询成本。针对前述问题,法律适当缓和了客体特定要件。由于处分效果仅在处分人取得债权时发生,故凭借当事人的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所涉债权即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3条)。“客体特定”要件被缓和为“客体能够特定”要件。〔35〕Vgl. P. Bülow, Recht der Kreditsicherheiten: Sachen und Rechte, Personen, 8. Aufl., 2012, Rn. 1293.经此缓和后,当事人与第三人可能无法预先知晓哪些债权将被涵盖,但于债权成立时,即能判定其是否属于处分对象。若依当事人的描述,最终不能合理识别某一债权是否被处分,那么处分不能生效。由于处分的客体范围直接影响第三人利益,且当事人的描述会在进入登记系统后成为登记内容,故描述是否具有合理的可识别性,应以普通第三人的客观理解为准。〔36〕Zie J. M. Milo, De Normatieve Weg naar Uitleg in het Goederenrecht, in: Milo/Bartels (red.), Uitleg in het Goederenrecht,Eerste Verkenningen, Kluwer, 2009, p. 108.

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第4款第1分句规定的情形,预先质押的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可就此账户款项优先受偿。对于该规定,有两点应予明确。其一,出质人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质权先成立于该债权,后基于物上代位成立于账户款项,即账户持有人针对银行享有的债权。〔37〕参见张静:《物上代位的体系整合与教义学结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第81页。其二,即便出质人未将所挣金钱收益存入特定账户,质权仍能存续,除非金钱收益完全丧失特定性或者消灭。特定账户是维持质押财产特定化的辅助手段,具有回款锁定功能,但其既非特定化的充分手段,也非必要手段。〔38〕特定账户部分资金并非源于所涉应收账款的,两股资金会混合,进而引发特定化问题。由于特定账户无需如保证金账户一样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0条),特定账户资金可能不断浮动,质押财产的特定化问题因此变得更加复杂。根据该款第2分句,当事人未设立特定账户的,质权人有权针对将有应收账款请求折价或优先受偿。关于该规定,仍有两点应予明确。其一,即便没有特定账户,质权人针对应收账款及其代位物也享有质权,进而就其获得优先受偿。其二,作为将有债权质押的实现方式,将有应收账款的折价或拍(变)卖乃是应收账款的预先让与。

缓和客体特定要件得到了我国司法实践的部分认可,尤其在处分项目或不动产未来收益的情形。〔3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444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然有判决将描述基础法律关系作为客体特定化的判断标准,并据此否定狭义绝对将有债权的处分。例如,当事人未描述应收账款具体情况(如债务人姓名或名称、债务数额、基础法律关系内容)的,质权不能成立。〔40〕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622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有学者亦持类似观点,认为将有应收账款质押仅限于具有基础关系的债权,否则债务人无法确定,登记难以完成。〔41〕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69页;孙鹏等:《担保物权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6-307页。这一实践与观点值得商榷。其一,欠缺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可被质押,且能满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3条关于概括性描述的规定并完成登记。即便在涉及广义将有债权的情形,当事人也无需通过描述基础法律关系满足特定化要件,否则会大幅增加登记和查询成本。于此,合理的可识别性仍是关键标准。例如,当事人约定让与或质押“未来三年内针对甲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能够满足该标准,即便所涉基础关系尚未明确。其二,仅当所涉债权能够特定化,且债权已成立时,质权人才能就其主张优先受偿。因此,将有债权能否预先质押和质权能否实现,是时间维度迥异的两个问题。

标的物预先特定化要件还涉及应收账款之概括处分。概括处分的对象是现有和将有之全部应收账款。总体来看,我国司法实践对此持否定态度。有判决认为,债务人同意质押“在2017年12月26日起未来2年经营期内其对下游企业产生的现有及全部应收账款”的,所涉应收账款不确定,质权不能成立。〔42〕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另有判决认为,债务人出质其“自2013年5月22日……及之后……享有的现在的或将来的、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的,当事人未约定质押财产的数量、状况、基础合同等,质权不成立。〔4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还有判决认为,当事人的描述是“出质人自合同签订之日及之后,现在或将来、实际或可能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利益”,但“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状况等基本要素均未明确”,故质权不成立。〔4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前列三则判决皆从标的物特定的角度否定应收账款之概括处分。这一结论尚需检讨。从逻辑推导来看,全部应收账款质押条款清晰、确定,据此能够明辨质押财产的范围。〔45〕See J. K. Rakob, Germany, in H. C. Sigman and Eva-Maria Kieninger (eds.), Cross-Border Security over Receivables, Sellier, 2009, p. 98.在融资担保实践中,当事人概括处分应收账款并不罕见,司法对此应予积极回应。

由于客体特定要件的缓和,将有债权处分往往涉及这一问题,即处分相对人如何知晓处分人已经取得债权,并通知相应的债务人。作为潜在债权人,处分人对于债权的成立和取得具有信息优势,而相对人则面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是故,处分人应主动向相对人提供相关信息(如债务人的姓名和地址、债务履行期限、债务额度),否则交易目的无从实现。〔46〕同上注,第99页。信息提供义务既可能因合同约定而产生,也可能以《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为基础,通过补充性解释成为一项从给付义务。处分人违反合同约定,怠于提供相关信息的,相对人有权请求其提供信息。处分人违反信息提供义务并不影响处分效果,相对人依旧能够取得所涉债权或债权质权。然因信息匮乏,相对人行使债权或质权会面临现实阻碍。若当事人约定排除了信息提供义务,或者相对人选择不通知所涉债务人,那么应认定其默许处分人有权受领给付,继续享有债权收益。在司法实践中,有判决要求质权人“证明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应收账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信息等内容”。〔47〕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书。类似裁判观点,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这一要求似显苛刻,尽管其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规则。由于此类事实涉及处分人的财务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且相对人取证难度高,故在相对人证明处分的基础合同后,应允许其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

三、将有债权处分的法律效果

如前所述,将有债权处分涉及基础合同有效、债权可让与性、公示预先完成、标的物预先特定化四要件。当事人仅设立一个有效合同,但未预先完成公示或者特定化的,不发生将有财产处分,而仅涉及合同履行的债法问题。如果前列四要件得到满足,那么在处分人取得债权时,将有债权处分能够产生下述法律效果。

(一)自动取得效果

在处分人取得债权时,处分自动发生效力,无需当事人再为其他任何行为。〔48〕Vgl. Busche, i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13. neubearb. Aufl., 2012, § 398 Rn. 71.自动取得效果似已得到我国司法实践承认。〔49〕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3021号民事判决书。《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除非另行议定,一项或多项未来应收款的转让无须逐项就转让办理新的转移手续即可具有效力。如前所述,自动取得效果与处分人的告知无关。即便处分人没有告知或在债权成立后告知相对人,处分也自动生效。自动生效受制于债权的真实取得。处分人单方面伪造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应收账款不存在,质权不成立。〔50〕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受让人而言,自动取得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受让人能够免受冻结或强制执行之影响。〔51〕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922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由于权利取得能够与处分权限要件的满足无缝衔接,预先处分人的债权人难以有效完成冻结和强制执行。〔52〕参见董京波:《资产证券化中的将来债权转让制度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第123页。依现行法,原则上仅现有债权能成为代位执行或保全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到期债权”能被冻结和代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未到期债权”能被冻结,但须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前列两条皆以现有债权为限,差别仅在于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疑问唯在于将有应收账款让与未登记,处分人取得应收账款时,预先让与能否对抗强制执行。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第3款与第67条,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不能对抗强制执行。但此两条皆为特别规范,不能扩张适用于未登记的应收账款让与。因此,受让人能以债权“所有权人”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

其次,受让人能在很大程度上免受处分人破产的影响。由于处分效果自动发生,即便处分人在取得债权后旋即陷入破产,受让人也能主张取回权或别除权。〔53〕Zie Snijders/Rank-Berenschot, Goederenrecht, Kluwer, 2017, nr. 423.破产会剥夺处分权,但债权处分在破产前已经自动生效,债权处分过程已正常完成。因此,出质人取得应收账款后破产的,即便次债务人将所涉款项转入破产管理人账户,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也不受影响。〔5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014号民事裁定书。依《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第3款与第67条,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不能免受破产影响。然两条款皆为特别规范,不能延伸适用于未登记的应收账款让与。〔55〕不同观点,参见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第24页。从法政策来看,是否存在类推适用的必要性尚未可知,有待司法实践澄清。仅从文义与体系来看,即便让与未登记,受让人也能以债权“所有权人”的名义“取回”债权(《企业破产法》第38条)。〔56〕参见许德风:《论债权的破产取回》,载《法学》2012年第6 期,第32页。

(二)即时取得效果

在处分人取得债权的前提下,处分效果自此时(ex nunc)发生,抑或自当事人达成处分合意并完成相应公示时(ex tunc)发生?换言之,将有债权处分是否具有溯及取得效果?主流观点认为,资产证券化中的将有债权让与应具溯及力,债权溯及至让与合同成立时转让(溯及取得说)。〔57〕参见陈飞宇:《资产证券化中将来债权交易规则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第157-158页;董京波:《资产证券化中的将来债权转让制度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第125页。另有学者认为,广义绝对将有债权的处分应具有溯及取得效果,但狭义绝对将有债权的处分则仅具即时取得效果(区分对待说)。〔58〕参见朱晓喆:《资产证券化中的权利转让与“将来债权”让与——评“平安凯迪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执行异议案》,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4期,第155页。之所以承认溯及取得效果,理由主要涉及两方面。其一,处分生效时点直接决定了处分的优先性,溯及取得效果意味着在前预先处分优先于在后预先处分,进而避免了多重预先处分的顺位难题。其二,处分人在破产后取得债权时,溯及取得效果使得受让人能在破产前取得债权或债权质权,进而免受破产之影响。〔59〕同上注,第155页;陈飞宇:《资产证券化中将来债权交易规则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第157-158页。前列两说从保护受让人的政策出发,具有一定道理。相较而言,即时取得说更为妥当。

第一,即时取得效果符合财产处分原理。处分效果以处分权限适格为条件,而在将有债权处分中,该要件仅于处分人取得债权时方得以满足。既然如此,处分也应仅在处分人取得债权时生效。除此之外,将有债权处分的当事人并不追求溯及取得效果,故该效果欠缺意思自治的基础。如果把将有债权处分类比为无权处分行为,那么事后取得债权则类似于法律行为的瑕疵补正。瑕疵补正一般欠缺溯及效力,法律行为仅自补正时生效。〔60〕参见[德]本德•吕特斯、阿斯特丽德•施塔德勒:《德国民法总论》,于鑫淼、张姝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89页。如果把将有债权处分类比为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那么处分人取得债权则相当于条件成就,而条件成就欠缺溯及力(《民法典》第158条)。〔61〕Zie Bartels/Mierlo, Mr. C. Assers Handleiding tot de Beoefening van het Nederlands Burgerlijk Recht 3-Ⅳ, Kluwer, 2013, nr. 253.

第二,溯及取得效果乃是一种拟制,不能准确反映将有债权处分的真实面相。在绝对将有债权处分中,当事人达成处分合意时,所涉债权尚不存在。但根据溯及取得说,处分相对人能够在债权成立之前取得债权或债权质权。换言之,相对人提前取得了一个当时尚不存在的债权,或于其上设立了质权。这一结果具有显著的拟制色彩,既不符合权利关系的真实性,还会产生“连锁效应”。例如,倘若债权关系的内容是债务人应自“债权成立后”一年内履行债务,那么起算时点是债权真实成立的时间,还是拟制成立的时间?

第三,从法律体系的融贯性来看,将有债权处分应具有即时效力。在动产浮动抵押中,当抵押人取得抵押动产时,抵押权仅自此时成立,而非溯及至抵押合意生效时成立。在抵押财产“确定”(《民法典》第411条)前,抵押权不断附着于抵押人新取得的财产,新抵押权接续成立;与此同时,已成立的抵押权因“正常经营规则”(《民法典》第404条)或其他原因不断脱离原抵押财产,归于消灭。〔62〕参见董学立:《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第65页。通过分解浮动抵押的效力过程,动产浮动抵押能够最大限度地契合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将有不动产的处分也仅具即时取得效果,受让人仅自完成本登记时取得物权。〔63〕参见程啸:《不动产登记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22页。预告登记的顺位效力保障了在前预告登记人的优先地位,产生类似于溯及取得的效果。〔64〕参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2条第1款第2分句规定建筑物抵押权能够自预告登记之日成立。总体而言,该规定不符合物权法原理,诚值商榷。〔65〕依该分句,抵押的建筑物所有权已办理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之所以如此,主要理由在于预告登记的顺位保全效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55页。这一理由实属牵强,混淆了顺位保全和溯及取得两个不同问题。

第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将有债权处分似具有即时取得效果。有判决认为,“以未来应收账款为标的物的债权转让行为只可能生效于应收账款实际产生后”;〔66〕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301号民事判决书。另有判决指出,“债权实际产生时处分的瑕疵即可获得弥补,在不附有其他条件的情形下,债权转让的效果应当于此时当然发生”。〔67〕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302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后一判决类推适用了无权处分及其补正的原理,但其在结果层面表明了即时取得效果的正当性。

第五,在比较法上,虽然将有债权处分的生效时间颇具争议,但承认溯及取得效果的立法体例主要聚焦于当事人的内部关系。在德国法、法国法与荷兰法上,将有债权处分具有即时取得效果。〔68〕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323条第2款;Nörr/Scheyhing/Pöggeler, Sukzessionen, 2. Aufl., 1999, S. 112; B. A. Schuijling, Levering en Verpanding van Toekomstige Goederen, Kluwer, 2016, p. 208-209.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将有财产被用于担保的,担保权利自担保人取得财产时成立。〔69〕See UNCITRAL, 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 New York, 2010, p. 78-79.《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11:202条第2款规定,将有债权的让与时间既可以是合意成立时间,也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一个更迟时间。换言之,将有债权让与具有溯及力,但当事人有权予以排除。然从该款的体系位置和任意规范属性来看,溯及取得效果仅涉及当事人内部关系,将有债权让与能否免受破产影响尚取决于国内法。〔70〕See F. M. Milo, Section 2: Effects of Assignment as Between Assignor and Assignee, in D. Busch etc. (ed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Dutch Law (Part III): A Commentary II, Kluwer, 2006, p. 85-86.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9.1.5条,将有债权让与具有溯及力。然该条仅涉及当事人的内部关系,破产顺位问题尚须适用准据法(applicable law)。〔71〕See F. Mazza, Chapter 9: Assignment of Rights, Transfer of Obligations, Assignment of Contracts, in S. Vogenauer (ed.),Commentary on the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PICC),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p. 1264.基于衡平法理念,将有债权处分在美国法上能够自始生效,但衡平法上的处分具有“脆弱性”,不能免受强制执行与破产之影响,除非其受《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特别保护。〔72〕参见[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葛云松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15-718页。不同于前述体例,《共同参考框架草案》(DCFR)第三编第5:114条第2款既承认将有债权让与的溯及取得效果,又不以当事人内部关系为限,明确将其作为判定优先顺位的标准。〔73〕See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Vol. II), Prepared by the 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 and the 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 (Acquis Group), Sellier, 2009, p. 1053.

由上可见,将有债权处分应具有即时取得效果。该结论既符合财产处分原理,也更契合现行法律体系、我国司法实践以及比较法主流趋势。在这一背景下,欲化解将有债权处分的优先顺位问题,应另辟蹊径。下文分别从将有债权的多重处分、将有债权处分的执行顺位与破产顺位三个层面展开分析。

四、将有债权处分的顺位安排

(一)将有债权多重处分的顺位关系

将有债权多重处分的顺位首先取决于公示规则。将有债权处分与现有债权处分一样,也面临处分公示与冲突预防问题。在现代财产交易中,这一问题应尽可能通过登记制度予以化解。不论是否承认溯及取得效果,登记缺位都是冲突之源,会妨碍预防正义理念的实现。因此,立法者应尽可能允许当事人通过登记将预先处分公诸于世,并据此确定多重预先处分的顺位。登记制度能为优化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提供一个更加合理的基点。溯及取得效果确实能够解决顺位问题,但其不过是化解冲突的事后机制,而非预防冲突的事前机制。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立法者在相当程度上贯彻了事前预防的理念,扩张了登记在应收账款处分中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与第768条,将有应收账款的质押与保理皆能登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质押和债权转让的,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除了现有应收账款,这一引用性规定还能适用于将有应收账款的保理、质押和非保理型让与。因此,将有应收账款的多重处分应适用“登记最优—通知次优—比例分配”规则。其中,“登记最优”包括两个具体内容,即已登记的处分优于未登记的处分,登记在前的处分优于登记在后的处分。

上述处理规则不能适用于非应收账款债权的多重预先处分。此类将有债权的多重预先处分涉及“处分在前,顺位优先”与比例分配两个规则。前一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时间优先,权利优先”的传统物权法原理,被《荷兰民法典》第97条第2款明文规定,也为德国司法实践承认。〔74〕Zie Reehuis/Heisterkamp, Goederenrecht, Kluwer, 2019, nr. 315; 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 I, Allgemeiner Teil, 21. Aufl.,2015, S. 368.在处分人取得债权前,受让人皆未取得债权或债权质权,本应适用债权平等原则,由处分人自行决定取得人。然这一处理方式不符合自动取得效果,且预先处分有别于单纯的债务履行。因此,“时间优先,权利优先”原理是一个较为妥当的化解机制。这一原理虽属事后解决机制,不能像登记一样实现预防正义理念,但具有体系和历史的正当性。

然从《民法典》第768条和第414条第1款第3项来看,立法者偏选比例分配规则。自法政策观之,比例分配不失为一个妥当方案,尽管其不完全符合物权法原理。〔75〕参见庄加园:《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第87-88页。在现行法上,比例分配规则的适用前提是所涉交易具有担保功能或融资目的,当事人追求标的物的经济价值,且标的物往往需要折算或直接表现为金钱。因此,将有租赁权质押可以适用比例分配规则。然若所涉交易欠缺担保功能或融资目的,处分的将有债权又非金钱债权,比例分配规则难谓具有妥当的适用空间。该特殊情形应适用“处分在前,顺位优先”的传统规则。

(二)将有债权处分的执行顺位

如前所述,由于现行法并未承认将有债权的冻结与执行,自动取得效果能够保护将有债权处分相对人,使其免受强制执行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虽有判决认为未成立的债权不能执行,〔76〕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203号民事裁定书(涉及保险金债权)。但另有判决误将广义绝对将有债权视为未到期的现有债权,并允许临时保全。〔77〕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涉及股权利润分配权);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涉及承包金债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445号执行裁定书(涉及租赁合同解除前的押金返还债权和预付租金返还债权)。在理论上,有学者借鉴比较法,主张广义绝对将有债权能够成为保全和代位执行的对象,但应以债权确实成立为限,且不能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78〕参见庄加园:《初探债权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134-135页;江必新主编:《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663页。这一见解值得肯定。由于广义绝对将有债权具有基础法律关系,甚或具有期待权品格,次债务人的身份已经明确,承认将有债权的临时保全并无不可。在这一背景下,将有债权处分和临时保全执行具有何种顺位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完成后,被执行人擅自处分“财产”的,不得对抗执行申请人。即便广义绝对将有债权非属该款中的“财产”,也应承认该款具有类推适用的余地。是故,在广义绝对将有债权被保全冻结后,债权人擅自进行处分的,不能对抗执行申请人。然预先处分行为先于冻结措施完成的,何者优先?管见认为,处分相对人可主张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款,提起执行异议,排除将有债权的冻结。以预先处分与临时保全的完成时间作为顺位标准,处分相对人与执行申请人可被置于平等地位。虽然广义绝对将有债权并未成立,但双方对其预先展开了“争夺”,适用“完成在前,顺位优先”的规则较为妥当。这一规则得到了我国司法实践的支持。〔79〕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722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我国台湾地区亦采这一规则。参见王文宇:《从资产证券化论将来债权之让与》,载《法令月刊》2002年第10期,第41页。问题唯在于未登记的将有应收账款处分,能否对抗预先的代位执行。前文指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第3款与第67条确立的“保全执行优先”规则是否可被类推适用,尚存疑问。

(三)将有债权处分的破产顺位

基于自动取得效果,假如处分人在破产宣告前取得债权,处分相对人能够免受处分人破产之影响。然处分人在破产宣告后取得债权的,自动取得效果是否会被阻却?破产的处分权剥夺效力能否适用于将有债权处分?〔80〕参见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9页。前列两个问题本质上涉及法政策选择。肯定破产保护效果有利于预先处分相对人,但会影响处分人的普通债权人,因为可供后者分配的破产财产相应减少。〔81〕See UNCITRAL, 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 New York, 2010, p. 78.相反,否定破产保护效果有利于普通债权人,但不利于预先处分相对人。

在展开进一步探讨前,先应区分溯及取得效果、自动取得效果和破产保护效果。自动取得效果解决处分如何生效的问题,破产保护效果涉及处分是否受到破产影响,而溯及取得效果则涉及处分自何时生效。破产保护效果有别于溯及取得效果。〔82〕关于不同观点,参见朱晓喆:《资产证券化中的权利转让与“将来债权”让与——评“平安凯迪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执行异议案》,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4期,第155页。例如,将有应收账款出质人破产的,前提性的问题是破产能否阻却质押的继续延展,中断其“捕获”出质人在破产后取得的应收账款。直接肯定溯及取得效果,并据此主张质权能够成立于破产后的应收账款,实际上掩饰了该问题。溯及取得效果仅涉及处分生效的时间,其本身不能解决处分能否生效的问题。因此,基于溯及取得效果证立破产保护效果,有颠倒推理步骤、混淆前提与结果之嫌。〔83〕关于这一论证路径,参见陈飞宇:《资产证券化中将来债权交易规则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第157页。

对于破产保护问题,现行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也未提供一个明确的答案。有学者借鉴德国法学理论,认为广义绝对将有债权处分适用直接取得(Direkterwerb),进而能够免受破产影响,但狭义绝对将有债权应适用间接取得(Durchgangserwerb)。〔84〕参见朱晓喆:《资产证券化中的权利转让与“将来债权”让与——评“平安凯迪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执行异议案》,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4期,第155页。这一观点未考量相对将有债权的处分,也未注意到德国法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多数学者认为,为了保障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和债权让与的稳定性,将有债权让与应免受转让人破产之影响,不论所涉债权是否具有基础法律关系。〔85〕参见陈飞宇:《资产证券化中将来债权交易规则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第157页;董京波:《资产证券化中的将来债权转让制度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第122页。管见认为,从法律政策、法律体系、破产程序、理论一致性四个角度看,将有债权处分不能在处分人破产后继续延伸,无论所涉将有债权是否具有基础法律关系。

从法律政策观之,破产保护效果不利于普通债权人。将有债权处分是一种将有财产处分。相对于现有财产处分,将有财产处分会更加显著地减少处分人的责任财产,降低处分人的偿债能力。〔86〕Zie Ph. A. N. Houwing, Overdracht van Toekomstige Rechten, Belinfante, 1940, p. 90-91.如果当事人能够无限处分将有财产,甚至破产也难以中断处分效果的延伸,那么“无产可破”的问题会愈发严重,普通债权人(尤其是侵权受害人等欠缺调节能力的债权人)的利益会遭受影响。〔87〕参见韩长印:《破产优先权的公共政策基础》,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第33-36页。在处分人破产时,相较于预先处分相对人的个人利益,普通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应予优先保护。〔88〕Vgl. B. Fässler, Der Factoringvertrag im schweizerischen Recht, 2010, S. 196.破产法具有程序性与中立性。破产前成立的权利关系能在破产后继续存在,破产后新取得的财产应归于破产财产。肯定破产保护效果有违这一破产法原理。〔89〕See L. LoPucki, E. Warren and R. M. Lawless, Secured Transactions: A Systems Approach, Kluwer, 2016, p. 182.

根据德国民法学界主流观点,狭义绝对将有债权仅具间接取得效果,预先让与不能免受破产影响,而广义绝对将有债权的让与具有直接取得效果,能免受破产影响。〔90〕Vgl. Roth/Kiening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7. Aufl., 2016, § 398 BGB Rn. 82.基于保护普通债权人的政策考量,德国司法实践进一步限制了破产保护效果。即便在让与广义绝对将有债权的情形,受让人还需在出让人破产前取得一个稳固的法律地位(gesicherte Rechtsposition),出让人无法单方面进行干涉。〔91〕同上注,边码83。至于受让人是否具有该地位,尚不存在清晰的判断标准。〔92〕Vgl. F. Eichel, Künftige Forderungen, 2014, S. 435 f.在继续性合同中,所涉债权在破产宣告前已因期限届满或取得对待给付而成立的,预先让与才能免受破产影响。〔93〕Vgl. BGH, 14.01.2010-IX ZR 78/09; BGH, 11.05.2006-IX ZR 247/03.在附条件合同中,所涉将有债权让与能否免受破产影响,取决于处分人在破产宣告时能否单方面影响处分,所涉将有债权是否已隔离于处分人的财产。〔94〕Vgl. BGH, 13.03.2008-IX ZR 14/07; BGH, 10.11.2011-IX ZR 142/10.由此可见,德国司法实践并未采纳主流理论观点,拒绝仅将基础法律关系作为考量因素,而是采取了更加严格且具弹性的标准。〔95〕Vgl. F. Eichel, Künftige Forderungen, 2014, S. 389.

除了德国法,其他国家法律也采取限制性态度。根据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判,破产能够阻却将有债权处分的继续延伸,破产后成立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96〕Vgl. B. Fässler, Der Factoringvertrag im schweizerischen Recht, 2010, S. 195.英国法对将有债权让与采“挣得规则”,即仅当让与人在破产宣告前提供对待给付,已经挣得(earned)债权时,让与才能免受破产影响。〔97〕See M. Smith and N. Leslie, The Law of Assignm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8, No. 30.27-30.37.荷兰法同样以此为标准,采对待给付原则(tegenprestatiebeginsel);所涉将有债权具有基础合同关系,且债务人(预先处分人)在破产前提供对待给付时,破产保护效果才发生。〔98〕Zie B. A. Schuijling, Levering en Verpanding van Toekomstige Goederen, Kluwer, 2016, p. 369-373.然对于将有债权的抵押(浮动抵押),英国法未适用“挣得规则”。抵押人在破产后取得的债权仍会被浮动抵押“捕获”。〔99〕有英国学者认为,抵押人对将有债权享有衡平法上的权利,而衡平法将应为之事看成已为之事;抵押人一旦取得债权,抵押权溯及既往地成立,故不受破产影响。See H. Beale, M. G. Bridge, L. Gullifer and E. Lomnicka, The Law of Security and Title-Based Financi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8, No. 1.11, 6.15.上文指出,基于溯及取得效力的论证欠缺说服力,不足为鉴。相较于美国法(《美国破产法典》第552条)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建议235),英式浮动抵押在破产后的延伸能力是其一大特征。〔100〕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552条a款,债务人在破产后取得的财产归于破产财产,不能被预先处分覆盖。虽然该特征不利于普通债权人,但《英国破产法》第176A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弥补意义。根据该条,破产管理人或浮动抵押接管人应剥离部分资产(prescribed part),用于清偿普通债务。

从法律体系观之,破产对于将有财产处分具有阻却效果。在现行法上,《民法典》第411条第2项提供了一个参考基准。根据该项规定,抵押人破产是浮动抵押财产“确定”的事由,浮动抵押由此转为固定抵押,抵押人在破产后取得的动产非属抵押财产。〔101〕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99-700页。破产会阻却动产浮动抵押的继续延伸。此外,《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2条第2款规定,在将有不动产抵押人破产时,预告登记的抵押权仅能及于“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由上可知,现行法并不承认预先处分具有破产保护效果。从体系融贯的角度看,将有债权处分也应适用相同规则。这一结论契合了《企业破产法》第30条的文义,即债务人在破产之后取得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102〕参见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

从破产程序观之,破产保护效果会妨碍破产管理的正常开展。〔103〕Vgl. B. Fässler, Der Factoringvertrag im schweizerischen Recht, 2010, S. 196.其一,在狭义绝对将有债权的情形,破产应当阻却预先处分的延伸,否则破产管理人会丧失订立新合同的激励。其二,在广义绝对将有债权(比如将有租金债权)的情形,破产保护效果会消解破产管理人维持合同关系的激励,妨碍其最大限度地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104〕Zie B. A. Schuijling, Levering en Verpanding van Toekomstige Goederen, Kluwer, 2016, p. 370.如果处分相对人能够继续正常取得债权,那么破产管理人即便选择维持合同关系,并依合同继续履行债务,所获债权也不会增加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的这一选择不过是为预先处分相对人做了“嫁衣裳”。因此,破产保护效果会影响破产管理人的自主决定权(《企业破产法》第18条),无异于要求正直的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未履行的合同。其三,破产保护效果伴随道德风险。通过设立新合同或者维持旧合同,破产管理人或会故意利用破产财产取得新债权,并将其“输送给”预先处分相对人,损害普通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破产管理人利用破产财产获得的利益应归于破产财产。〔105〕同上注,第369页。这一理念能够保障破产程序的正常开展,激励破产管理人进行有效管理,维护普通债权人的整体利益,避免道德风险。前文提及的“挣得规则”与“对待给付原则”直接体现了这一政策考量,而德国司法实践确立的受让人“稳固法律地位”的要求也在很大程度上与之契合。

从理论一致性来看,通过否认破产保护效果,绝对将有债权和相对将有债权能够被同等对待、一体处理。相对将有债权以债权成立为前提,不涉及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等问题。相对将有债权处分无疑欠缺破产保护效果。处分人在破产前取得债权的,债权自动归属处分相对人,后者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反之,债权归属处分人的破产财产。因此,否认破产保护效果能够增进将有债权处分理论的一致性和简明性。

五、结语

现代财产交易在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不断延伸。在横向维度上,可供交易的财产类型日益丰富,新型财产不断涌现。在纵向维度上,将有财产被纳入交易,“透支性”预先处分成为一种交易类型。预先处分是一种“非常态”处分,受制于现有财产处分的传统法律框架,并在一定限度内修正了该框架。针对将有不动产处分,现行法围绕预告登记制度提供了完备的法规范群,相关的理论探讨也较为成熟。将有动产处分以动产浮动抵押为典型,并辅之以登记为支撑。在交付规则下,将有动产的其他处分则涉及预先交付。在理论上,将有动产处分的教义学结构尚值进一步探讨。将有债权处分的背景是质押、让与担保、保理、资产证券化的日趋流行。将有应收账款处分得到了登记机制的外部支持,处分的确定性显著提升。概括而言,将有财产处分不仅涉及法体系问题,还涉及法政策问题。前者是指预先处分在物权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等部门法中应如何定位,以及如何协调其与现有财产处分制度的关系。后者是指如何权衡预先处分相对人与第三人(尤其是预先处分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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