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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专门学校入学制度的演变、困境及其完善

2022-02-04徐翕明墙璐璘

广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行政部门入学公安机关

徐翕明,墙璐璘

(广西民族大学,广西 南宁 530006)

引言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呈现出逐渐上升的趋势,加快建立完整的少年司法体系迫在眉睫,而专门学校作为教育矫治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特定场所,是少年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始建于1955 年的北京温泉工读学校(现为北京市海淀区工读学校)是我国历史上首所专门学校,随后全国各地陆续开设了工读学校,并随着社会的发展经历了创办、复办、转型、延续等一系列变革,其中,专门学校的入学制度一直是相关立法的重点。1999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将之前由公安部统一招生的制度改为“三自愿”入学原则,取消了专门学校入学的强制性。2021 年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增加了“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以及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程序等相关规定。但在实务中,专门学校入学制度在招生范围、申请主体、决定程序等诸多方面仍存在问题,本文先对该制度的历史变迁进行梳理,进而分析其在当下的适用困境,并尝试提出完善制度的相关对策。

一、未成年人专门学校入学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立法演进

我国专门学校的设立可以追溯至20 世纪50年代。1955 年7 月,北京温泉工读学校的成立开创了我国专门学校制度的历史。工读学校成立初期的招生工作由公安部统一负责,这种强制性入学制度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工读学校的入学率,也对未成年人犯罪起到了较好的规制作用。由于处在专门学校发展的探索初期,当时既没有对工读学校的性质做出准确定位,也没有制定相关法律进行规制,直到1981 年《国务院转批教育部、公安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试行方案的通知》、1987 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办好工读学校几点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及198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等国家政策的出台,工读学校才逐渐进入制度化发展局面。改革开放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上升到了全部刑事犯罪的60%~70%[1],规制未成年人犯罪迫在眉睫。1999 年,我国颁布实施了第一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了工读学校的教育矫治功能,其中第三十五条第三款首次将“三自愿”入学原则规定在工读学校入学制度中,即将“罪错未成年人”[2]送入工读学校有两条路径: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入学申请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二是未成年人原所在学校提出入学申请后,再由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此一来,工读学校入学制度的性质就由“强制”转变为“自愿”,这给工读学校在实践中的招生带来了冲击: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关了解,当时社会普遍缺乏对工读学校的正确认识;另一方面,法律对工读学校入学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导致工读学校办学陷入了停滞不前的状态。随后,2006 年修订通过的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工读学校”改名为“专门学校”,并对专门学校的性质进行了界定,即“教育转化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特殊学校”,开始坚持以教育为首位,对专门学校去“工读化”。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2 年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但此次修订并没有涉及专门学校的入学制度。2020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对其做出修订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 年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并在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对专门学校入学制度进行了规定:在“三自愿”入学制度的基础上,赋予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入学的决定权;增加了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程序以及教育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入学的共同决定权。此次修订对专门学校入学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增加了部分强制入学制度,能够将一些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强制转入专门学校并对其进行矫治教育,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专门学校的入学困境。

(二)实践变迁

虽然我国专门学校经历了六十余年的发展,相关法律法规得以发展完善,但在具体实践中的效果并不理想。专门学校成立初期坚持“以教学为中心,以教育为主导”的指导思想,招生对象大多是流浪儿童、孤儿以及部分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布以前,未成年人进入专门学校只需由原学校报经公安机关批准,或者由公安机关直接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就可以实现,即可以“强制执行”[3],这种强制入学制度保障了专门学校的入学率和达到了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规制效果。随后,专门学校便走上了蓬勃发展的道路,截至1966 年,当时我国的专门学校一度达到了200 多所[4]。然而在“文革”时期,我国专门学校的发展陷入了空白期,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现象与日俱增,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专门学校又重新回到了公众的视野。1999 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了专门学校的入学程序,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原所在学校有权提出入学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就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三自愿”入学原则的出现,看似是法律对专门学校入学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实际上却限制了专门学校的发展。首先,“三自愿”入学原则没有统一的立法解释,实践中的入学程序大多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决定,导致各地对专门学校的定位不准确,甚至有的地方在实践中把专门学校当成“另类少管所”进行管理[5],并且存在着不同地区招生差异较大的问题。与此同时,专门学校没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分级管理,不少地方的入读未成年人出现了“交叉感染”的现象。其次,社会上还存在着将专门学校视为“问题少年学校”的错误认识。事实上,大部分公众认为进入专门学校的未成年人在将来都会实施犯罪行为,因此,进入专门学校就读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歧视,甚至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这种片面认知乃是忽视了专门学校的矫治教育功能的结果。有研究表明,专门学校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率至少达到了85%,甚至可能达到90%以上[6],从此意义上说,专门学校的矫治教育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最后,入学申请的权利主体只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原所在学校,他们会因为社会对专门学校的负面评价以及未成年人进入专门学校可能会被“交叉感染”,从而不愿意将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这就使许多原本可以得到挽救的未成年人失去了矫治教育的机会,专门学校出现了入学率下降、入学人数与犯罪未成年人人数严重不相符等现象,这使得专门学校一度陷入“名存实亡”的尴尬境地。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增加了公安机关有权决定将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强制入学方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未成年人接受矫治教育的机会和提升了专门学校的入学率,但仍难以保障每一个“罪错未成年人”都能进入专门学校就读并接受适当的矫治教育,专门学校的入学制度仍然亟待进一步完善。

二、未成年人专门学校入学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申请主体受限

依据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专门学校的入学申请必须由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原所在学校提出,这种看似从未成年人利益出发的入学制度,能否确保所有“罪错未成年人”都能进入专门学校接受必要的矫治教育?这是有待商讨的。一方面,社会上确实存在一些既没有父母又没其他有监护人而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当他们实施严重不良行为且不符合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规定的入学申请制度便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另一方面,由于社会上还充斥着一些对专门学校的偏见,部分父母可能会担心将子女送入专门学校就读所带来的社会负面评价,同时也担心子女会受到其他不良少年的影响而被“交叉感染”,孩子很可能不但没有得到有效改造,反而变本加厉。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即便子女实施了严重不良行为,父母也拒绝主动提出申请,导致未成年人不能进入专门学校就读而得不到及时的教育和矫治。退一步讲,即使“三自愿”主体同意将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就读,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因未成年人本人拒绝,而其严重不良行为得不到矫治的情形。例如,2002 年,4 名未成年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某网吧因与网吧服务员发生纠纷,出于报复目的而实施了放火行为,被告人就是原本被学校建议送入专门学校的未成年人,但由于父母和未成年人本人不愿意而失去了矫治的机会,最后导致了悲剧的发生[4]11。因此,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完善,授权其他具有申请权的主体代替“三自愿”申请主体,在某些情形下提出入学申请,以及时挽救处在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

(二)决定程序欠缺

招生困难一直是专门学校发展的重要阻碍,尽管入学制度经过多次修改,但仍没有从本质上解决该问题。目前,未成年人进入专门学校的途径有两种:一是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请权主体的入学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二是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由此可见,教育行政部门在专门学校入学程序中处于重要地位。然而,由该教育行政部门来决定是否将未成年人送(转)入专门学校的恰当性是存在疑问的:第一,教育行政部门属于行政部门,那么就应当根据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其“入学决定权”做出具体规定。尽管早在2019 年,国务院办公厅就印发《关于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工作的意见》,并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条也规定了“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直至目前,相关的规章制度目前仍处于“酝酿阶段”。退一步讲,即便配套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在短时间内能够得以出台并实施,但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与刑法交叉,仅靠行政部门的“孤军奋战”仍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专门学校的入学问题。第二,教育行政部门不属于司法机关,缺乏相关法律专业知识,难以对是否属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做出准确判断,若仅依据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难以有效应对变化多样的未成年人违法现象。正是由于现行的入学制度缺乏合理的、中立的、具有司法属性的决定程序[7],因此有学者认为,将未成年人转送到专门学校是一种作为刑罚替代的、具有一定人身强制性的拘禁性保护处分措施,应当遵循司法程序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8]。

(三)招生范围狭窄

专门学校设立之初的目的就是矫治教育未成年人,随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了将仅仅是成绩差或者具有轻微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就读的现象,而那些真正需要矫治的未成年人反而没有被送入专门学校就读。将不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会过度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与合法权益,浪费国家资源,导致专门学校不能真正地发挥矫治教育功能。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原三十四条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重复的部分进行了删减,其中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分别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类型和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招生对象范围狭窄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近年来,各地校园暴力现象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校园暴力案件的调研报告》(以下简称“调研报告”)显示,在校园暴力犯罪案件中,已满16 但未满18 周岁高中生及职高身份的未成年被告人占比较高;其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比例甚至达到了67%[9]。一般而言,长时间的校园暴力行为有发展成犯罪行为的倾向,需要通过有效手段加以控制,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未明确将校园暴力纳入其中。1987 年颁布的“通知”将专门学校的招生范围规定为12 周岁到17 周岁的未成年人,但事实上,有的未成年人在小学阶段就开始出现了不良行为,存在着诸如高年级向低年级索要“保护费”、放学后打群架等不良现象,但依现行规定却无法对这些低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

三、未成年人专门学校入学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扩大入学申请主体范围

国家亲权理论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将“国家”定义为无法律能力者的“监护人”,强调国家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积极保护,坚持以未成年人利益为中心的原则替代报应主义观念。依据国家亲权理论的基本内涵,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享有高于父母亲权的权利,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能正确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况下,可以跨越父母亲权对未成年人利益采取干预保护措施[10]。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国家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保障未成年人公平受教育的权利,使其成为合格的公民。本文认为,基于国家亲权理论,当“三自愿”主体在应当提出入学申请却未提出申请,即未正确行使监护权时,应当赋予有关国家机关以申请权,使未成年人及时得到有效的矫治教育,从而避免未成年人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简言之,在具体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可以将有关单位的职能进行必要的扩充,使其成为未成年人转入专门学校就读的申请权主体。

1.公安机关

除了父母、其他监护人和未成年人原所在学校,公安机关也应当被纳入申请权主体中。公安机关作为抓捕违法犯罪分子的首要机关,在实践中也是最容易、最频繁接触未成年人犯罪的部门。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推进,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体系正不断完善,因此能够保障公安机关对“罪错未成年人”做出决定的公正性[11]。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公安机关规定为入学的决定主体,一旦再将其作为申请主体,那么如何避免职能上的重合或滥用?笔者认为,将公安机关列为申请权主体,是为了弥补在某些情形下“三自愿”主体未能及时提出申请或拒绝提出申请的情况,从而起到兜底的作用,本质上仍然是入学程序启动层面的问题,至于是否最终需要做出入学决定,则要看未成年人此前不良行为的程度。如果符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则最终由教育行政部门单独决定;如果符合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则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共同决定,但由于公安机关同时是申请主体,因此还需要由下文所提到的少年法庭做出最终决定,这一点将在后文详述。申言之,本文对公安机关提出入学申请的方案作如下设计:一是当公安机关在社会上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时,可以直接提出入学申请,并通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二是在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但尚未造成或将要造成严重后果时,可以直接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他监护人或其所在学校,让他们提出将未成年人转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入学申请,如果他们拒绝提出,那么该公安机关也可以直接提出入学申请。

2.检察机关

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同样应当纳入申请权主体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未成年人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虽然对未成年人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贯彻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但同时会伴随着一些现实问题的产生,如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刑罚的规制,得不到应有的矫治教育,有转变成违法犯罪行为的危险,而作为刑罚替代措施的专门学校恰好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一定的自由限制和矫治教育。因此,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以提出将犯罪未成年人转送至专门学校就读的申请权,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向少年法庭提出入学申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拓宽犯罪未成年人矫治教育的实施渠道,以减小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二)完善入学决定程序

在国家大力倡导人权保护背景下,因转入专门学校就读具有一定的人身自由限制性,仅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这一做法的合理性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因此有学者提出参考域外的保护处分制度,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保护处分制度,即由少年法庭按照司法程序决定是否适用保护处分[12]。姚建龙教授认为,保护处分是少年司法中具有替代刑罚性质的措施[13],将专门学校视为替代性刑罚措施,一方面能够贯彻我国对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另一方面可以达到矫治教育未成年人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在国外,日本的“儿童自立支援设施”与我国专门学校的性质较为相似,但其入学程序既可以由家庭法院在司法程序中启动,也可以由地方行政机关密切配合有关各部门来启动[14]。美国同样有“替代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有部分州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入学政策,学生本人可以提出入学申请,法院或者教育委员会也可以强制将学生送入“替代学校”[6]117。我国或许可以参考域外的入学程序,将专门学校入学制度司法化,并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出台相关“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入学程序相关规定,对不同类型的“罪错未成年人”采用不同的入学程序。

1.自愿入学程序

对于自愿入学程序,申请主体即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中的任意一方都可以在未成年人出现严重不良行为、无法管教或管教无效的情况下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入学申请。随后,由专门指导委员会从未成年人的各方面情况进行评估,包括未成年人的行为表现、身心健康状况、社会评价、父母和所在学校是否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做出是否将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的建议。最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将入学申请和评估建议同时转送至少年法庭,少年法庭根据入学申请、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以及评估建议,做出是否将未成年人转入专门学校的最终决定。“最适合学生的教育就是最公平的教育”[15],少年法庭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利益而设立的专门法庭,其在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下做出的决定应当最为符合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能够让需要矫治教育的未成年人进入专门学校,以保障其公平的受教育权。

2.强制入学程序

对于强制入学程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调查案件或对未成年人不起诉时,根据未成年人所犯严重不良行为的程度,可以决定直接向少年法庭提出入学申请,专门指导委员会也应同时提出评估建议。少年法庭除了对未成年人本人、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多方面的意见综合考量,还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未成年人客观行为的危害程度;未成年人主观的认罪态度;未成年人所处环境[16]。衡量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应当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所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相符,从客观方面判断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符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避免陷入“主观归罪”的误区,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自由权。在确定其人身危险性的严重程度时,应结合其主观认罪态度的审查。与此同时,社会环境也是重点审查的对象,因为未成年人所处的环境对身心尚未健全的未成年人来说有很大的影响,若所处环境时常伴有违法、犯罪现象,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

(三)明确入学招生范围

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没有对专门学校的入学年龄做具体规定,因此实务中仍然沿用1987年“通知”中的规定,即将专门学校的招生年龄控制在12 周岁到17 周岁,但这一做法并不能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并且,实践中存在的“招生不对口”现象需要严格把控专门学校的生源,为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明确专门学校的招生范围。

1.下调招生年龄

现行刑法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分为四档:未满12 周岁的,对任何犯罪行为均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2 周岁未满14 周岁的,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八种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 周岁未满16 周岁的,对刑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八种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6 周岁的,对所有犯罪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刑法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说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倾向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且值得刑法规制。近年来,虽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犯罪案件总量中占比有所减少,但未成年人犯罪的绝对数量依旧居高不下甚至有所反弹,并出现了低龄化的趋势[17]。例如,2012 年4 月13 日,湖南衡阳一名12 岁少年因沉迷电子游戏而杀害其姑姑一家;2013 年11 月25 日,重庆长寿一名10 岁女孩对1 岁男婴实施暴力摔打行为并使其坠楼;2015 年10 月18 日,湖南邵东发生一起3名未成年人劫杀女教师的恶性案件,其中犯罪嫌疑人最小年龄仅11 岁,最大年龄也才13 岁[18]。此外,还有四川眉山13 岁男孩弑母案、陕西蓝田4名未满14 周岁男孩性侵案,等等[2]7-8。因此,国务院需要尽快出台专门学校招生入学的具体实施办法,从而取代1987 年“通知”相关内容,尤其需要结合刑法中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有关规定,建议将专门学校的入学年龄下调到10 周岁。

2.扩大招生对象

在专门学校招生对象规定方面,美国“替代学校”的招生对象主要有以下四个标准:一是具有一定的危险标准;二是被普通学校勒令停课或者劝退;三是破坏其所在的教育环境;四是在普通学校的表现不佳。和我国专门学校招生对象有所不同,美国“替代学校”的招生范围主要是一些具有破坏学校学习环境行为的未成年人,但有些州明文规定禁止将只是存在学习困难的未成年人收入“替代学校”[6]117。实践中,我国一些地方确实存在将不属于招生范围的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的现象,为此,应当借鉴美国的这种禁止性规定,通过明确制度规定,将那些只是学习差、具有轻微品德问题的未成年人隔绝在专门学校的招生范围之外。此外,本文认为,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也应当纳入招生范围内,因为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同样需要接受矫治教育,而专门学校就是最好的场所。虽然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但可以考虑将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进行一定的自由限制,因为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专门学校会对“罪错未成年人”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有针对性地开展法治、道德、心理健康教育,还会依据未成年人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保证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继续接受义务教育,这无疑是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更好的挽救措施。

综上所述,专门学校的招生范围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已满10 周岁未满18 周岁具有符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已满10 周岁未满18 周岁具有校园暴力行为,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已满10 周岁未满12 周岁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已满12 周岁未满14 周岁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已满14 周岁未满16 周岁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被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被人民法院宣告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

四、结语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需要社会给予高度的重视。大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表明,绝大部分的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都有过不良行为或违法行为,与事后的惩罚相比,将未成年人犯罪扼杀在摇篮里是更好的选择。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不同,不能一味地用刑罚措施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对“罪错未成年人”一直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专门学校可以替代刑罚措施挽救处于违法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有必要大力发挥其矫治教育功能。目前,我国专门学校除了入学制度存在缺陷外,还存在着缺少法律依据、专门学校自身性质的界定以及配套管理制度滞后等问题,需要立法者从专门学校的性质、转入转出程序、实际运行制度等方面考虑,建立一套良好的法律体系来保障专门学校的合理运行。当然,要想使挽救未成年人工作能够长久有效地进行,仅靠专门学校是不够的,家庭和社会、国家也应当发挥一定的作用,是否可以建立一个将家庭、社会、司法都纳入其中的三方“罪错未成年人”挽救体系,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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