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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安全驾驶罪司法适用探析
——基于46 份裁判文书的考察

2022-07-11冯卫国

广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法律文书公共安全要件

方 涛,冯卫国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2018 年重庆“10·28”公交车坠江案、武汉抢夺方向盘事件,以及2019 年四川达州司乘冲突事件等一系列妨害安全驾驶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舆论纷争。为加强对公共交通工具安全秩序的保障,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下简称“两高一部”)出台《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

在《指导意见》出台之前,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处于定性混乱的状态。有学者对2001 年到2018年之间,一审法院审理的160 例乘客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案进行统计,发现99%的案件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起点过高,为确保“安全量刑”[2],司法实务中出现了缓刑畸高的现象,且往往以自首情节作为量刑调节器。出于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严惩的立场,《指导意见》对限制缓刑提出明确要求。在《指导意见》出台后,实践中对于一些尚未危及公共安全的轻微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出现了不当拔高危险程度来达到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的现象,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反思。

2021 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增加新罪名“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形式,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定罪与刑罚进行了细化规定。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新增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样态值得进一步探究。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现有的46 份法律文书作为考察对象,在此基础上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适用现状进行分析,以期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效化解的建议。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司法适用之现状透析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刑事案件一栏输入关键词“妨害安全驾驶罪”进行检索,只能查到48 份法律文书。对法律文书进行甄别筛选,除去重复判决书1 份、二审法院裁定中止的裁定书1 份,以剩余的46 份法律文书作为研究样本①检索时间截至2021 年11 月19 日。。在对每份法律文书的起诉依据、案件认定事实、法院判决理由、判决刑罚进行归纳、比较与分析的基础上,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适用样态进行总体考察,以发现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司法适用样态的总体考察

46 份法律文书中,有7 份为二审法律文书,其余为一审法律文书。二审法律文书中,有6 份是基于二审期间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导致法律适用发生变化从而改判,剩余1 份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书(见表1)。

表1 妨害安全驾驶罪司法适用样态总体考察

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三种,即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抢控驾驶操纵装置、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46 份法律文书中,抢控类共14 份,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类共33 份②46 份法律文书中,其中有一份法律文书的行为方式既属于“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类”,又属于“抢控类”,故在计算上述两种行为方式的法律文书时将该法律文书重复计入1 次。。对比之下,第一种行为方式具有高发性,第三种行为方式则极罕见。

对刑罚适用方式进行考察发现,有41 份法律文书同时适用主刑并处罚金,剩余5 份则只判处主刑而未适用附加刑,附加刑的适用方式值得关注与思考。

46 份法律文书中,有18 份法律文书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缓刑适用率约为39%,这在一定程度上与《指导意见》追求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的目标相契合。有学者通过选取样本进行统计发现,2017 年、2018 年全国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缓刑适用率分别为65.31%和70.73%,而在《指导意见》颁行后的半年,全国该类刑事案件的一审缓刑适用率下降至21.74%[3]。由此可见,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将妨害安全驾驶罪新增为一种轻罪,但司法实务中却依然在贯彻《指导意见》中“一般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司法适用存在的困境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立法新增的罪名,其司法适用尚处于初步检视期。从现有的法律文书来看,该罪的司法适用存在司法入罪扩大化的趋势、构成要件的解释模糊、附加刑适用的随意性、《指导意见》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关系不明确等问题。

1.司法入罪扩大化的趋势

刑法规范不仅是裁判规范,指示或命令司法工作人员裁定、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犯罪如何科处刑罚,还隐含了行为规范,为一般人实施适法行为提供指引[4]30-31。对现行法律文书进行梳理与分析发现,司法实践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认定出现司法入罪扩大化的趋势,刑法规制与行政制裁之间的界限正在被慢慢吞噬。妨害安全驾驶罪毫无疑问属于危险犯,但究竟是属于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事关这一罪名的适用范围。笔者选取其中几份法律文书进行了比较分析(详见表2)。

表2 司法实践定罪标准的对比分析

通过比较分析可以清楚地发现,司法实践对该罪的入罪立场存在很大的差异。现有的46 份法律文书中,有十余份法律文书是以抽象危险犯的定罪标准来认定妨害安全驾驶罪。行为人只要对司机实施轻微暴力或存在抢控驾驶装置行为,无论是否真正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最终都以该罪定性。这一做法值得商榷,因为无论结果如何,对该罪都以抽象危险犯来进行认定会大大降低该罪的入罪门槛,进而导致行政规制丧失发挥机能的空间。

2.构成要件的解释模糊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一个共性问题是构成要件的解释模糊,导致出现了定罪标准不统一、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等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行为方式“暴力”“抢控”缺乏统一的界定标准,将一些不具有危及公共安全、本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也予以刑事处罚。二是结果要素常常处于被忽略地位。“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与“危及共公共安全”作为该罪的结果要素,在很多时候并不具有实际的构成要件要素地位,司法部门往往以抽象危险犯的入罪标准来认定此罪。三是罪与他罪之间的界限模糊。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后,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不论危害性大小,一律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定性的做法需要反思,这实际忽略了本罪第三款这一注意规定对本罪与相关罪名间关系问题的提示作用。

3.附加刑的适用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妨害安全驾驶罪第一款对该罪刑罚的适用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简言之,附加刑的适用只能是并处或单处两种方式,对犯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被告人判处罚金是必备的刑罚。实践中,大多数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判决都是以主刑并处罚金,目前为止还未出现单处罚金的判决,但是也存在只判处主刑未并处罚金的判决①详见张某某妨害安全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 刑初1391 号;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 刑终66 号;金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 刑初21 号;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 刑初1053 号;陈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 刑终66 号。。此外,罚金刑的数额在1000 元到15000 元之间不等,适用标准不统一。

笔者认为,对妨害安全驾驶罪只判处主刑未并处罚金的判决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属于刑罚裁量错误的判决。以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审理过程为例,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但二审法院以妨害安全驾驶罪改判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在二审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以旧法律未规定附加刑以及上诉不加刑原则为由,对被告人未增加判处附加刑的做法需要反思②详见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 刑终66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因此,在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时,二审法院应该将主刑与附加刑进行整体考虑,在对被告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

4.《指导意见》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关系不明确

在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适用过程中,依然可以看到援引《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的影子,尤其是《指导意见》中有关“从重处罚”与“一般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在2021 年7 月29 日《法制周报》报道的男子持垃圾桶砸向司机的案件中,法院以“被告人章某对行驶过程中载有10 余名乘客的公共交通车辆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应从重处罚”作为判决理由[5]。可见,法院虽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妨害安全驾驶罪,援引的却还是《指导意见》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在张某某妨害安全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以汽车时速超过60 千米而酌情从重处罚③详见张某某妨害安全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9 刑初112 号。,实际上也是参照了《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其与《指导意见》的关系就处于一种微妙的状态。从形式上看,立法采取了“危及”与“危害”不同的表述来区分两个不同罪名;从实质上看,“危害”本身赋有的语义与“危及”的语义并未有差别,且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有关条款依然在援引《指导意见》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规定。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司法适用之理论诠释

妨害安全驾驶罪出现司法入罪扩大化、构成要件的解释模糊等入罪标准差异化的缘由主要有两个:一是立足于对该罪严惩的立场,通过对该罪的积极适用追求刑罚的威慑、教育作用,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二是该罪属于增设的轻罪,降低该罪的入罪门槛似乎与该罪的刑罚配置更相适应。但是,以降低该罪入罪门槛来追求刑罚效果有违法治精神,以刑罚轻重解释该罪的构成要件不仅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悖,也不符合积极刑法观与立法活跃化背景下整体的轻罪立法趋势。

该罪在司法适用与理论研究中的核心争议问题应当是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之争。这一问题不仅直接影响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也与该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密不可分。

(一)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辨析

抽象危险犯属于立法推定的危险,并不需要司法机关进行具体判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危害行为,就推定该行为有产生具体危险的盖然性。具体危险犯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危险,需要司法机关综合各种因素去实际考察是否产生了现实的、紧迫的具体危险。

对该罪持抽象危险犯观点的学者一般基于以下理由:一是以区分“危及公共安全”与“危害公共安全”为由,认为二者是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关系[6][7];二是从立法目的与立法技术来看,认为我国法律对抽象危险犯一般采取“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8];三是以“危及公共安全”属于注意性规定而非具体危险犯标志为由进行主张[9];四是以“危及公共安全”属于“可有可无”的“弱意义”整体性构成要件为由主张该罪是抽象危险犯[10]。

对该罪持具体危险犯观点的学者则一般基于以下理由:一是以抽象危险犯是立法推定的危险,具体危险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危险,“危及公共安全”作为该罪的成立条件,因而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11];二是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进行区分,认为该罪是具体危险犯[12];三是从犯罪性质上看,认为该罪的成立要求是“危及公共安全”,因而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13]。

笔者对该罪持具体危险犯的立场。首先,对立法机关采用的表述进行语法分析,“危及公共安全的”在整个法条中属于定语成分,是对行为人实行行为程度的修饰。立足于文义解释,从“危及”与“危害”二者区分的角度对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进行认定并不严谨,因为二者的表意虽有程度上的差异,但都有表达具体危险的含义①据“在线汉语辞海查询”:“危及”为有害于;威胁到。“危害”为危险灾害;使受破坏;伤害。网址:https://cihai.supfree.net,访问日期:2021 年10 月20 日。,简言之,妨害安全驾驶罪对危险程度的要求低于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章节中其他具体危险犯的要求[4]934。其次,从立法目的来讲,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增加实质是对《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的否定或替代。增设该罪是为了解决司法机关在处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案件时拔高定性所导致的罪刑不均衡问题,而不是将一切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都纳入刑法范围。从立法技术上讲,因为“危及公共安全”这一表述而将该罪认定为抽象危险犯不具有说服力,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就是最好的反例,该罪也采用“危及”的表述,但属于具体危险犯。再次,从目的解释出发,该罪保护的法益应为交通工具内外的公共安全,认定该罪的实质条件为“危及公共安全”,“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只是这一实质条件判断的一个形式标准,因此,“危及公共安全”具有实质的构成要件要素地位,即定性要素。最后,将该罪认定为具体危险犯,有助于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做区分,将轻微的司乘冲突排除于犯罪之外,坚守刑法的谦抑性。

基于以上理由,该罪应准确理解为具体危险犯。一旦将该罪理解为抽象危险犯,会形成对该罪构成要件的形式解释现象,导致该罪的罪状虚置化。刑法是保护公民权益的一道防线,对抽象危险犯的认定应持谨慎态度,否则就会造成矫枉过正,有刑事机能代替行政机能之嫌。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构成要件的解读

1.行为主体

根据该罪在实践中的常发形态,该罪的行为主体一般为乘客。依据该罪第一款、第二款的罪状描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主体具有普适性,第二款规定了驾驶人员的行为主体地位。该罪的行为主体不属于身份犯,实质为一般主体,乘客、车上售票员等车内人员,车外临时上车人员或者对正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实施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人都可构成行为主体②详见付某某妨害安全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 刑初95 号,此案的起因是双方司机争抢客源。详见2021 年9 月6 日《深圳特区报》报道《宝安首例妨害安全驾驶案判了》,该案中,因魏某的驾驶行为妨碍了谢某驾驶的718线路公交车的行驶,谢某便鸣笛示意魏某避让。魏某心生怨恨,便产生吓唬谢某的想法。待车辆驶近后,魏某便捡起路边的砖头砸向正在驾驶公交车的谢某,致使718 线路公交车驾驶位附近挡风玻璃破裂,魏某最终获刑9 个月。。

2.行为方式

该罪的行为方式有三种,即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抢控驾驶操纵装置、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我国刑法将暴力分为广义、狭义、最狭义三种。广义的暴力包括语言暴力等非物理性、物理性的一切暴力;狭义的暴力指对人实施的物理性暴力;最狭义的暴力指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暴力。其中,广义的暴力概念过于宽泛,最狭义的暴力概念认定又太过狭窄。若理解为广义的暴力,暴力的对象会严重偏离该罪的罪状指向范围;若理解为最狭义的暴力,则不利于公共法益的救济,会造成法益救济的延迟,与该罪的立法精神相悖。因此,此处的暴力概念应理解为狭义的暴力。对于“抢控”概念的界定,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订历程来看,最终以“抢控”代替草案中的“抢夺”,是因为“抢控”涵盖了抢夺与控制两种语义。

司法认定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暴力”与“抢控”的程度。对此,应结合结果要素进行严格认定。该罪的结果要素包括两点:一是“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二是“危及公共安全”。“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在外在形式判断上具有明确性,既是对“暴力”“抢控”行为的结果状态的进一步描绘,也有利于司法实践对“危及公共安全”的正确把握[6]56。而“危及公共安全”不具有外在形式上的明确性,需借助于“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来进行具体的实质衡量。因而,第一个结果要素属形式条件,第二个结果要素属实质条件。“暴力”与“抢控”的程度要以形式条件为判断标准,即需达到足以使公共交通工具偏离正常行驶的状态。这与有学者提出的“干扰适足性”的观点相契合[14]134-135。需要注意的是,满足形式条件只是外在判断标准,并不能据此直接成立此罪,成立此罪还要实质考察是否真正危及公共安全。比如,行为人在没有行人和车辆出入的偏僻路段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且此时车内只有行为人与司机,这种情况是不构成此罪的。

实践中高发的一类情形是,当行为人对司机实施轻微暴力或暴力并未产生现实化效应时,司机立即停车报警,因此并未产生法益侵害后果。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值得思考。比如,前述案例中行为人向司机扔垃圾桶,因司机采取了防护措施并未被砸到,但司机随即停车报警;行为人轻拍驾驶员脑袋或拍打驾驶员肩膀,驾驶员随即停车报警。上述案件中,虽然司机立即停车阻止了危险的发生,司法实践中却仍以该罪定性。

笔者认为,从实质结果要素“危及公共安全”来判断,此类行为在危险产生之初即被阻断,一般情况下不会再产生具体危险,实践中现有的这种处理方式属于司法入罪扩大化,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此类案件,虽然乘客对司机实施了轻微暴力或暴力,但由于司机立即停车报警阻断了危险的发生,最终并未产生实际的法益侵害后果,对此进行行政规制即可。

3.行为对象

该罪的行为对象为“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和“驾驶操纵装置”。对于“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的认定,需要分别界定“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的范围以及对“行驶中”的状态进行判断。

《指导意见》规定的交通工具范围为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为公共交通工具范围的界定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依据。公共交通工具的核心特征在于内部公共安全性,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对于行为对象的争论主要集中于小型出租车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有学者基于谦抑性原则主张限制解释,将小型出租车排除于公共交通工具范围之外[12]65。有学者从私家车与公共交通工具对比的角度,以“内环境具有公共场所性”来认定交通工具,并因此认为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属公共交通工具范围[14]132。笔者赞成后者的观点。该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工具内外的公共安全,从该罪的罪状表述以及公共交通工具所具有的特点来看,具有内部公共安全性的交通工具自然就属于该罪保护的范围,而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在一定条件下显然是符合这一要求的。笔者认为,此处的公共交通工具并不需要行政许可等相关资质要求,只要事实上具备公共交通工具性质即可,实践中不乏类似判决①详见陈某妨害安全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1 刑初68 号。。

对于“驾驶人员”的范围,此处应做限缩解释,仅指实际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司机,不包括票务人员、治安管理人员等。

对于“行驶中”的含义,有车辆熄火说和车体移动说两种判断标准。前者以交通工具处于熄火状态,发动机处于停转状态为判断依据。后者以车体处于物理的移动状态为判断依据。事实上,车辆在高速行驶时,由于发动机处于高速运转状态,即使突然熄火仍会继续行驶,因而车辆熄火说不具有说服力。而车体移动说又无法解决车辆处于待启动状态下,行为人突然抢控加速踏板等带来具体危险的问题,因而车体移动说也不具有周延性。笔者认为,应以车体移动说为一般标准,特殊情况下,再结合该罪的实质结果要素判断是否属于“行驶中”状态。在车辆处于待启动状态,行为人突然抢控加速踏板,使车辆处于运行状态,对公共安全产生具体危险的,应认定为“行驶中”状态。

“驾驶操作装置”通常包括方向盘、加速踏板、变速杆、离合器踏板、制动踏板、制动手刹、点火索钥匙、个别车辆控制台按钮等。以表1 中的14 份“抢控类”法律文书为考察对象,其中,有13 份属于抢控方向盘类型,1 份属于抢控点火索钥匙类型,可见抢控方向盘类型具有高发性。此外,在一些必要情形下,还可以对“驾驶操作装置”做扩张解释,如夜间抢控车辆灯光操作装置、大雾天抢控控雾灯等行为。

4.主观要素

该罪的主观要素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行为人在实施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时,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②此处的“危害后果”包括侵害结果与危险结果。。问题在于当行为人因过失而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时,该如何定性。比如,行为人与其他乘客发生冲突,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妨害到安全驾驶的行为。笔者认为,如果造成侵害结果,可以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如果未造成侵害结果,但产生了具体的现实危险,这种情形虽然因缺少法律依据而无法定性为犯罪,但可予以行政处罚。

(三)第三款注意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有学者认为该罪第三款规定实属多余,应予删除[6]58。笔者不赞成这一观点,因为该罪第三款注意规定具有提示性作用,明确了该罪的一罪与数罪关系。因为行为人在实施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时,还有可能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破坏交通工具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不仅如此,该罪第三款还是对《指导意见》的一种回应,从某种意义上对《指导意见》的部分规定进行了默示废除,是一种纠偏司法的立法技术。若将该罪第三款删除,会使《指导意见》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安全驾驶罪在法律适用时出现界限不清晰的问题,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正如有学者指出:“只有在没有这种注意规定的提醒就会极易做出错误裁断的情况下,注意规定的设置才显得必要。”[15]

三、妨害安全驾驶罪司法适用之疑难破解

作为新罪与轻罪,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适用面临很多难题。好的立法要想充分发挥作用,需要司法实践不断运用解释学进行完善,充分挖掘立法用语与条文的真实含义。

(一)具体危险犯立场的坚守

该罪面临司法入罪扩大化趋势的根本原因是司法实践中出现将该罪理解为抽象危险犯的误区。学理上,一般将危险犯与实害犯放在一起进行比较,这是为了解决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而将行为犯与结果犯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则是为了解决犯罪既遂的问题。这两对概念不可以交叉混合使用。由于该罪设置的法定刑较低,无论是实务界或是理论界,都存在将该罪与其他具体危险犯进行比较,并以罪刑均衡原则为由将该罪以抽象危险犯认定的情况。实际上,这样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轻罪立法既是国际立法潮流,也符合我国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十一)采取增设轻罪立法的方式,实质是风险社会背景下,法益保护提前化、处罚早期化等预防性刑法立法理念的体现[16]。司法实践中应坚守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的立场,并明确该罪的适用范围,绝对不能因为刑罚配置问题而降低入罪的门槛。

(二)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

上文已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解读,对“暴力”“抢控”的认定应该以是否影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为标准。通过“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这一形式条件的考察对一般的违法行为进行过滤,进而对符合形式条件的行为进行实质认定,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产生了具体危险、危险的程度以及是否产生了实害结果,进而衡量是否真正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

司法实践中,应对构成要件严格遵循实质解释,将实质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行出罪,充分发挥司法对刑法立法的解释规制机能。只有这样,裁判文书中的判决说理部分才具有说服力。

此外,对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来实现该罪的出罪机能的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对于“但书”的判断是否以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为前提,主要有“出罪功能说”与“入罪限制条件说”两种观点。前者主张“但书”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阻却实质违法性[17]。后者主张在判断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时,应同时以“但书”的限制性规定为指导,即符合“但书”规定的行为原本就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4]119。笔者支持后者,理由如下:一是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以“但书”出罪会导致对构成要件的形式解释,且“但书”的出罪机能也会损害我国刑法分则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类型化[4]119;二是以“但书”直接进行出罪,有损刑法的安定性,过大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势必会对罪刑法定原则形成挑战。因此,“但书”是对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予以出罪。对该罪构成要件遵循实质解释,实质与“但书”发挥的机能重叠。对于该罪如果运用“但书”来出罪,一方面会对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的认定产生司法回避现象,另一方面也会带来对本罪构成要件的“遮蔽”现象[18],丧失构成要件应有的意义。

(三)明晰《指导意见》的现行地位

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刑事规制,《指导意见》的出台虽然对指引司法实践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将一些轻微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予以拔高重惩,将自首作为降刑手段等。正如有学者指出,我国对于新出现的法益侵害行为,往往是从司法犯罪化到立法犯罪化,部分司法解释成为试行性质的法律[19]。

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指导意见》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妨害安全驾驶罪相抵触,应处于自然失效的地位[4]935。对于其他规定,在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认定中只可参照适用。因此,笔者建议,未来在出台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解释时,应以《指导意见》中类似的相关规定作为参考加以制定,同时明确《指导意见》的现行地位。

(四)厘清妨害安全驾驶罪与行政规制、相关罪名间的界限

1.本罪与行政规制之间的界限

司法实践以抽象危险犯认定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误区限缩了行政规制的机能。刑法并不是万能的,刑事制裁也不是应对犯罪的唯一手段。对于一些轻微的、并未产生具体危险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仍要发挥行政规制机能,这也是我国违法犯罪二元制裁体系(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一贯导向。

2.本罪与相关罪名之间关系的梳理

一是与寻衅滋事罪的关系。在《指导意见》出台之前,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实践中有一些判决以寻衅滋事罪进行定性,从而使沦为口袋罪的寻衅滋事罪再次受到批判。《指导意见》出台后,对于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中的行为,通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寻衅滋事罪划清了界限。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指导意见》依然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寻衅滋事罪与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刑法分则不同章节之下,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笔者认为,虽然从针对的行为对象、行为方式上划分二者具有可行性,但最终还是需要通过所保护的法益来进行检验。如果同一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中同时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和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此时则应成立数罪。

二是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定性成为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适用范围具有不断扩张的趋势,合理限制其适用范围成为学界的共识。从妨害安全驾驶罪第三款注意规定的提示来看,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想象竞合关系。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产生的具体危险程度的不同。不能因为刑法规定了轻罪,就将所有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一概以轻罪定性。比如,黄某1 妨害安全驾驶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黄某1 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具体危险已超过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容忍范围,二审法院却依然援引从旧兼从轻原则予以改判①详见黄某1 妨害安全驾驶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 刑终29 号。在该案中,黄某1 用右脚踢打正在驾驶该通勤客车的刘某右脸,导致该通勤客车失控,与黄某驾驶的辽E 号轿车发生刮蹭。,对此值得深思。

四、结语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以应对实践中的轻度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的精细化趋向,是我国刑事法治不断进步的体现。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适用尚处于检视初期,随着该罪司法适用的扩大,将面临更多的适用难题。司法实践应明确坚守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的立场,对该罪的构成要件从教义学角度进行实质解释,把握好该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相关罪名之间的关系。轻罪立法是刑事立法“严而不厉”的体现,也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应严格把控轻罪的司法适用,谨防轻罪立法的积极刑法观演变为司法适用的激进刑法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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