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公司决议瑕疵中的商事信赖保护*
2022-02-04陈熹
陈 熹
(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上海 201209)
一、问题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5条、第85条等诸条文以法人登记与决议为切入点,糅合民法善意保护制度与商法外观主义原则,以信赖保护作为基本原则而贯通民商法(1)[德]卡尔·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M]. 王晓晔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58-60.,其理论创新、实践指引、弥补法律空缺方面之价值毋庸置疑。但我国以往偏重民事领域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并未形成相对独立的商事信赖保护规范体系。例如公司决议存在瑕疵而被撤销或确认无效时,如果已对外部法律关系发生作用,则应根据外观表象规则来认定财产权属和行为效力,给予第三人相应的救济(2)[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阁·法伊尔. 德国资合公司法[M]. 高旭军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80.,这是典型的商事信赖保护问题。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公司法解释(四)》组织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稿以判决溯及力的限制规则对相对人进行信赖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09年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稿)第9条(判决的溯及力):“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时,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公司依据该决议设立的对外法律关系,不当然失去法律效力。”。但是在2016年向社会公布《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为避免违反《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既有规定的风险,又删除了这样的表述(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6年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1条(判决的溯及力):“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司法解释层面对决议撤销、无效时的信赖保护问题,也长期处于反复斟酌之中。2017年《民法总则》以私法法典总纲的形式,在“营利法人”一节第85条中对此加以规定,正式以维持对外行为效力的积极信赖保护,回应了决议瑕疵时稳定对外商事交易关系的现实需要,有助于指导决议行为效力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出台的《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也作出积极响应,并且将这种信赖保护从决议撤销领域进一步拓展到决议无效领域,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在公司决议瑕疵时维持对外法律关系效力的信赖保护制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6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2020年12月又根据《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修订而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进一步就公司违反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时的合同效力等问题作出规定(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至第11条。。
然而,上述条文仅为信赖保护制度构建之伊始。我国亟需在后续民商事立法中充实构架与细化规则,与《公司法》等商事单行法有关规定进行对接协调。以公司决议瑕疵时善意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为例,《民法典》第85条有关的商事信赖保护理论体系与规范完善问题等,均有商榷研究之必要。
二、公司决议行为与效力瑕疵
(一)决议行为效力及其外部性分析
公司决议行为属于一种独具特点的法律行为,与单方行为、合同行为、多方行为相并列(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M]. 邵建东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5.。这种特殊性质体现在几个方面:
1. 决议效力的内部性。决议属于公司团体内部意思形成过程,而非直接对外进行意思表示。决议过程所形成的公司决议文件,与前述公司章程属性相类似,也只在公司内部组织范围内产生约束力。除非公司主动对外进行公示披露,否则外部相对人一般无法获悉决议的真实内容,也无法干预决议的形成。因此依据内外法律关系区分的基本理念,决议内容不应对外部相对人产生约束力。
2. 决议效力的团体性。公司决议是遵循多数决原则形成团体意思,对整个团体内部均产生普遍约束力,即使是未表决或投反对票的组织成员,也必须遵守公司决议。换言之,决议形成不一定需要所有成员意思表示一致。其实质是以“团体民主原则”限制个体意思自治原则(8)陈醇. 商法原理重述[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50-151.。股东在公司团体中的个人意志必然会受到限缩,否则无异于放弃了团体组织的价值而重回个人主义的自由状态。这也体现了一种法律现代化的前进方向,以个人为中心的平等私法关系逐渐被以社会关系团体为中心的规制所取代(9)[日]我妻荣. 新订民法总则[M]. 于敏译.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43.。公司决议的这种团体法特性,也使其与一般的多方法律行为相区别,后者虽然也一样是多主体共同作出的法律行为,但核心要求仍在于各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
3. 决议过程的程序性与强制性。基于上述决议行为团体意思形成之属性,传统的意思表示瑕疵规则,或可适用于表决权瑕疵,但不适用于决议瑕疵(10)许中缘. 论意思表示瑕疵的共同法律行为——以社团决议撤销为研究视角[J]. 中国法学,2013,(3):56-66.。决议形成过程中包含更多法定程序方面的强制要求,是商主体组织法强制性高于商行为法的典型体现,故而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之上的法律行为规则多数不能适用于决议行为(11)柯芳枝. 公司法论:上下册[M]. 台北:三民书局,2002.239.。典型如决议的程序瑕疵问题,就无法用法律行为的瑕疵规则加以涵盖。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瑕疵通常可分为行为能力的瑕疵(即意思形成阶段)和表示行为的瑕疵(表示阶段),罕有关于法律行为程序问题的效力规则,原因即在于法律行为规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一般不强制要求其遵循某种严格的法定程序。但是整个决议本身其实都只是处于意思形成的阶段,而且这种意思形成过程不同于自然人生理上自然形成的意思,而是一个依团体程序讨论的结果(12)[德]卡尔·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M]. 王晓晔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83,493.,决议程序的法定强制性及重要性远高于对意思表示程序的要求,才能维护团体内部的民主与公平。故此决议不存在行为能力上的瑕疵,却存在决议程序上的瑕疵。
4. 决议的外部性影响。公司决议虽然不对外部相对人产生直接的约束力,但决议经常能对相对人利益产生间接影响力,这正是前述经济学上“企业外部性”的表现之一。决议在事实上影响外部相对人,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效力,只是一种利益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可能借由两个途径实现:一个是内容关联,决议文件往往决定了公司对外法律行为的具体内容,二者有时在内容上甚至是完全对应的。公司经常会针对某个具体的对外交易行为而进行特别会议并作出专门决议,此时决议与对外行为之间的内容实际上是一体的,只不过基于法律关系的理论区分而将二者分别归属于不同领域。另一个是效力关联,由于有些法律强制规定,某些公司对外行为必须建立在有效决议的基础上才能做出,因此当决议出现某些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时,对外行为之效力有时也难免会受到影响,对此理论界常有诸多争议。
当然,并非所有公司决议都具有显著的外部性影响,这是由决议事项的性质所决定的。依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内外部法律关系属性,可以将决议大致分为三种:一、组织内部事项决议,例如公司人事任免、年度财务预算、股东分红方案等。这类决议不涉及公司对外法律行为,只是对公司内部事宜做出安排,在内容上和效力上均与外部相对人无关,因此其一般也不具有外部性问题。如果内部人事任免等安排导致公司对外代表权变化,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不在此部分的讨论范围之内。二、对外交易事项决议,例如对外投资或交易、对外提供担保等。这类决议就属于具有显著外部性影响的决议,有些还是针对某一具体对外行为而作出的专门决议。三、内外复合事项决议,例如公司并购、公司向外部人增资或股权转让等。这类决议包含组织性与交易性双重事项内容,二者关系密不可分,但是法律基于内外区分的原则而仍对此进行效力区分。
上述对外交易事项决议和内外复合事项决议存在瑕疵而无效或撤销时,公司据此作出的对外法律行为效力如何判断,相对人基于此行为有效性之上的合理信赖如何保护,涉及信赖保护规则的适用问题。《民法典》第85条与《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的目的即解决这一问题,此选择的保护方式是区分内部决议行为与外部法律行为的效力,限制决议瑕疵判决的溯及力,维持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对外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这一做法基本符合公司法信赖保护的基本要求,能有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但是,由于有关条文的粗疏和法律体系内的规定冲突问题,如何具体理解与适用上述规则,依然引发了不少争议。比较有冲突争议的条文包括:《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由董事会、股东会合法决议通过,第121条规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处置行为须经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13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须经由股东大会决议,161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须经由股东大会决议,180条第(2)项公司经过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情形。这些《公司法》条文均要求公司需要以合法决议为基础才能做出相应行为,如果依据《民法典》第85条与《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之规定,决议基础已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公司行为的效力是不受其影响的。但是,此中主要的疑问在于,如果不能影响公司行为,那么决议无效或撤销的意义又何在?尤其是在一些特别针对一个对外交易具体事项作出的违法决议,股东提出撤销该决议的目的,就是为了阻止公司做出违法交易或处分行为,如果即使决议无效或撤销也不影响行为效力,那么此时对公司和股东只能通过内部赔偿责任追究的形式予以救济,有时公司行为一旦实施即可能产生无法挽回的损失,决议瑕疵制度的权利救济作用实际上已经被大大削弱了。因此,受侵害的公司股东与外部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有时是不可避免的,法律对决议瑕疵规则和外部相对人信赖保护问题作出规定的本质,其实是对两种权利保护的取舍问题。
(二)决议瑕疵的类型化规则体系评析
决议瑕疵的表现形式也呈现出与意思表示瑕疵完全不同的样态,大陆法系各国公司法律据此建立独立的决议瑕疵规则体系,摘其要者,有“二分法”与“三分法”之别。
“二分法”例如德国现行《股份法》第241,243条将决议瑕疵分为无效与可撤销两种,以违反法律或章程时的可撤销为主,出现特定的严重情形时则认定为无效,属于依瑕疵严重程度区分其效力;又如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公司法”第189,191条则规定,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或章程的程序瑕疵为可撤销,内容瑕疵为无效,属于依瑕疵类型区分其效力。
“三分法”以日本现行《公司法典》为代表,根据其第830,831条规定,内容违法可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程序违法或违反章程、内容违反章程、利害关系表决使决议明显不当等情形可请求撤销决议,另外还可在决议程序有足以影响其成立的根本性瑕疵时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增设这类“决议不存在”的情形正是“三分法”的特色所在,始见于1981年日本《商法典》修改时增设的第252条,总结学说与判例实践从可撤销情形中分离而出(13)钱玉林.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9.,对后续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决议瑕疵规则产生较大影响,韩国《商法典》“公司编”第376,380,381条作出了与日本相似的“三分法”规定;而前述台湾“公司法”虽未在制定法层面修改“二分法”,但是台湾“最高法院”2014年第11次民庭决议改变了程序瑕疵均为可撤销的判断,认为欠缺决议成立要件之程序瑕疵,决议应属“不成立”,审判实务中也已引进更为细腻的决议效力处置方式(14)王文宇. 公司法论[M]. 中国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394.。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22条采“二分法”将决议瑕疵后果分为无效与可撤销两种,但是2017年出台的《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却也列入第三种情形,将许多严重程序瑕疵事项作为“决议不成立”,效果近似于决议无效。这种在“三分法”的结构下,只有违法性很低的轻度瑕疵才会成为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决议撤销之诉的作用实际上被削弱,功能转移到决议不成立的确认之诉。而且确认之诉并无类似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公司决议也因此长期面临更多决议不存在、决议无效的司法审查。至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基本形成“三分法”的公司决议瑕疵规则模式,并以此为基础建构决议瑕疵时相对人的信赖保护规则。
但是,《民法典》第85条只规定决议撤销时的信赖保护规则,没有规定决议无效时如何处置的问题。其原因应该是考虑到《公司法》中已经作出了无效与撤销的规定,再次全部列举则有琐细重复之嫌。但是这种有意无意地忽略,却可能产生不小的法律适用困惑。《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为此作出弥补,将信赖保护规则的适用范围拓展到了决议无效:决议被确认无效之时,也不影响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公司法解释(四)》这种对决议撤销和无效不加区分、一律施以信赖保护的司法处理方式是值得商榷的。决议被确认无效时,不应适用信赖保护规则,理由主要包括两方面:
1. 从决议与对外行为的关联性角度考虑
如前所述,二者在内容上经常是高度关联的,但是在二者的形式程序上则不存在这种关联关系。由于法人决议是其经营决策、选择相对人、是否对外建立交易关系、建立何种类型与内容的对外关系等重大问题的基础,决议内容往往也决定了对外表示行为的基本内容,因此内容往往是高度一致的。然而,决议行为有其独立的会议、召集、表决等程序,而建立对外法律关系则遵循另外一套意思表示程序与法律行为程序,二者在程序时间上先后有别、形式程序上截然区分、形式效力上也互不影响。
因此,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当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决议无效;而据此决议作出的对外表示的内容,很可能也存在同样的违法问题而应属无效,最终使整个外部法律关系效力瓦解。但是,根据第22条第2款,当决议的形式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仅仅导致决议可撤销;而且不能视为对外表示行为与外部法律关系的形式也违法而被撤销。当然,根据我国《公司法》,决议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违反公司章程的,都只能导致可撤销的结果。这是因为公司章程与法律、行政法规所具有的公共属性不同,只是法人内部组织规定,同样只有内部效力,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的违背问题,均不应因此影响或否定外部法律关系。故此,《民法典》第85条规定也仅规定决议程序违法而被撤销时,不影响其与善意相对人的外部法律关系,并没有规定决议无效时仍维持外部法律关系。
由此可见,如果是我国公司决议无效时,很可能导致对外行为本身的内容也是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法律关系也应当随之无效。此种情形下,在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中,即宜一并解决公司对外行为效力问题,而免去当事人再次提起行为无效之诉的讼累。因此,公司对外行为效力实际上还是有可能受到决议无效之诉的影响,而并非如决议撤销时不受判决溯及力影响。事实上许多决议违法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上法律也不可能允许该违法行为继续履行,不应采取赋予履行请求权、维持行为效力的信赖保护手段。此时对外部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只能退而求其次,赋予信赖利益的赔偿请求权,以救济其合同无效时的信赖利益损失。《公司法解释(四)》中一律维持决议无效时的外部善意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民法典》《公司法》有关公司行为合法性有效性的其他规定。
2. 从相对人信赖合理性的角度考虑
决议撤销的情形是公司决议存在程序瑕疵,或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这些程序、章程上的问题都纯粹为公司内部事项,外部相对人对于决议是否程序合法、内容是否符合章程的问题一般无法知悉也无权干涉,因此许多情况下可以认定外部相对人属于善意的。但是如果是决议因内容违法而无效的情形则大不相同。如前所述,决议内容经常与其对外行为内容是关联的,决议内容违法有时即决定了对外行为内容也违法,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推定公知的属性,所有人都应当对于公司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有所了解并审慎从事。在公司对外行为存在较明显的违法性时,相对人仍与之进行相关交易行为,还能否称其为“善意相对人”,已经是值得怀疑的了。其“信赖”是否还具有合理性,是否还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等,都不是《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可以笼统解决的问题。
三、公司决议瑕疵中的信赖保护方式
《民法典》与《公司法解释(四)》的上述有关规定,在决议被判决撤销或被确认无效之时,维持公司法人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效力,本质上是以一种“限制判决对外溯及力”的司法处理方式,进行商事信赖保护。但是,决议瑕疵时的信赖保护,不仅只有这一种方式,以大陆法系有关法律经验为例,决议效力以及相关法律行为效力的维持方式,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切断决议瑕疵的连锁反应——判决溯及力限制规则
依通常法律行为理论,一旦行为被判决撤销或确认无效,则自始无效,溯及既往地推翻已经建立的法律关系。但是公司决议有其特殊性,是否溯及既往地使决议失去效力,则关乎外部法律关系之稳定性与商事信赖保护问题,应当区别对待。
韩国《商法典》的立法例值得分析,其采用了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在商法典中,采用特例式、限制溯及力的规定方式,特别规定一些根据决议形成的、既有的对外法律关系,不受撤销判决溯及力的影响,依然有效。主要包括商法典第431条新股发行行为、第530条公司合并行为。第二种方法是在司法实践中,援用虚假登记不具有对抗效力、董事表见代表制度。主要针对有些选任董事的决议撤销之后,根据商法典第39条商事登记的公示效力以及第395条公司董事的表见代表制度,之前选任的董事所进行的对外交易仍有效,视为登记真实或董事有代表权(15)[韩]李哲松. 韩国公司法[M]. 吴日焕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30.。
上述韩国公司法实际上只限制了新股发行、公司合并的撤销判决溯及力,而日本公司法作出更为彻底的溯及力区分与限制。2014年修订的《日本公司法典》第839条对判决溯及力的规定,实际上将“针对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与“针对依决议进行的公司行为的诉讼”这二者进行了区分(16)王作全译. 新订日本公司法典[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357.。虽然针对股东大会等决议无效、撤销的判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实质上,如果是针对公司设立行为无效、股份发行或新股预约发行无效、减资无效、组织变更或合并分立无效、股份转移或交换行为无效等公司行为的诉讼,则针对公司行为无效、撤销的判决没有溯及力,公司行为只面向将来失去效力。
如此一来,即形成两个层次的瑕疵判决效力与溯及力体系:决议之诉与行为之诉相区分,决议之诉的结果不决定公司行为的效力。这种将“决议瑕疵判决”与“行为瑕疵判决”效力相区分的立法技术,切断了决议瑕疵与公司根据决议的后续行为之间的连锁反应,限制了决议瑕疵判决的实际溯及力。即使决议瑕疵导致其本身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也不会影响公司后续重大组织行为,目的即为稳定公司组织行为效力、保护外部善意相对人。
虽然大部分股东大会决议可能涉及的行为事项,在效力上均被区分,但是仍然存在一个会被判决溯及既往的决议事项,即选任董事的决议。在此,日本采用与韩国相同的做法,援引限制不真实登记的对抗力、法人代表权的限制不能对抗第三人、以及表见代理等法律规则,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仍可以有效保护对外法律关系的稳定。至此,可以说《日本公司法典》通过内外有别、体系援引等多种立法技术手段,使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判决对内(如董事任命、薪酬等事项)具有溯及力,而在对外法律关系方面在实际上排除溯及力,既满足判决溯及力与公司行为的理论自洽,又兼顾公司股东权利保护与外部信赖保护的立法价值。
另外,对公司不同机构的决议的无效与撤销,其溯及力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股东大会等权力机关决议瑕疵的撤销判决,应当原则上承认溯及力,但是特殊情况下限制溯及力;对于董事会等执行机关决议瑕疵的撤销判决,原则上就应该维护对外法律关系,保护善意相对人。因为股东大会决议权限范围,一般在于公司变更存续、组织机构、章程修改、董事选任、报表确认等公司本体的重大基础事项,虽然可能成为对外交易的基础,如新股发行或公司合并等,但是一般不涉及直接对外经营交易关系。而董事会决议主要针对各种经营决策事项,则无疑与对外交易关系紧密,更需要考虑董事会决议撤销后可能产生的对外影响,保护交易安全(17)二者决议事项与职权区别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7、46条等规定。。 二者内外部的商事信赖基础不同,故此采用不同的保护原则。《民法典》第85条本质上也是一种判决溯及力的限制规则,但没有涉及决议无效的情形,而且也未根据决议的事项内容、机构类型进行进一步的效力区别,只对所有决议的撤销作出统一规定。因此,需要商事单行法、法律解释与适用中进一步完善与细化。
(二)防止决议瑕疵诉讼的滥用——先予执行认可程序与裁量驳回起诉
个别股东利用瑕疵诉讼,故意阻碍或干扰公司的正常决议与合法经营等行为,属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滥用。诉讼滥用现象也会严重影响决议效力的稳定性。大陆法系虽然建立决议瑕疵诉讼以保护少数股东利益,但是也相应地需要防止出资人滥用诉讼影响决议效力,以保护决议稳定性以及外部相对人的信赖,在公司法层面的程序正义与交易安全、交易效率等价值之间的保持平衡。典型的制度手段,是决议认可前置程序与法院裁量驳回起诉制度。
德国《股份法》第245条规定股东、董事、监事等均享有申请撤销权,而且德国对许多公司决议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经过合法商事登记才能生效,而且若有瑕疵诉讼即可阻碍决议登记生效。因此,实践中滋生出许多职业讼客,专门利用极少数股份故意起诉撤销、阻碍决议生效,并以此敲诈公司。对此,2005年德国UMAG法案(《德国公司完善与股东诉讼现代化法案》)修改了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诸多条款,对股东行使撤销诉权进行了限制,在《股份法》第246a条创设了撤销之诉中前置的“认可程序”,如果法院在前置程序中认可股东大会决议,认为可以在大会结束先行登记生效并先予执行,那么即使之后诉讼中发现决议瑕疵存在,也不影响决议的登记生效的效力,而只会赔偿股东实际受到的损失。这一程序也被视为一种“瑕疵豁免”的司法裁量,有效地限缩了撤销决议的范围,将使许多决议即使存在轻度瑕疵也不会罹患失效的风险,更不会影响对外法律关系。
另一种有效防止诉讼滥用的手段,是在公司法中专门规定对决议瑕疵起诉的裁量驳回制度。例如《日本公司法典》第831条第2款,将裁定驳回起诉制度适用对象限定在召集程序与决议方法的瑕疵问题,不严重时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而决议内容瑕疵的撤销之诉不可驳回。有学者认为,这其实是针对性地把许多程序瑕疵视为无关紧要的问题,针对程序瑕疵提起撤销之诉多被视为一种撤销权的滥用,司法实践中也因此大大限制了少数股东因程序问题而撤销决议的案例,相当于限制了少数股东在公司决议中的程序权利保障(18)[日]今井宏. 株主総会の理論[M]. 東京:有斐阁,1987.183-184.。但是总体而言,此规定一方面限制了法院驳回决议撤销之诉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可以排除了大量对轻微决议瑕疵的滥诉,意在维护决议效力的稳定性。韩国《商法典》第379条则扩大了法院裁量驳回的权力,可以参酌各种情形,认为撤销起诉不当者即可驳回,也即对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的撤销之诉均可裁定驳回起诉。
我国《民法典》第85条规定,只要是出资人即有权申请撤销决议。可以想见,在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等股东数量众多的情况下,同样可能在今后出现诉讼滥用问题。实践中,我国法院已经不乏在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运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例(19)韩龙. 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92.,但是公司法层面还缺乏对决议瑕疵诉讼专门的裁量驳回规定,对驳回条件、适用情形等裁量权限制,以及驳回后如何对受害股东进行其他方式的救济等,均需要进一步有针对性的细化规定。而且,也有必要创设一些撤销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未进入诉讼时就明确一些决议的效力,防止漫长的诉讼周期增加公司与相对人交易关系的不稳定性。总体上应以维持决议效力、尽量保持对外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作为首要选择,防止程序权利的滥用。
(三)及时中止决议执行——诉讼行为保全制度
如前述,德国为决议登记生效制度,一旦发生决议撤销诉讼等事实,导致登记法官认定存在登记障碍,则决议会在诉讼期间一直处于无法生效的状态。但是我国情况有显著不同之处,目前不存在决议的登记生效制度,决议一旦作出即生效,即使提起诉讼一般不会影响决议的执行,除非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诉前、诉中行为保全,裁定中止决议,才能阻止公司决议在诉讼期间继续执行。因此,重点不在于防止原告滥诉造成决议无法及时生效执行,而是应当防止决议生效执行后造成既定事实、而给原告带来法律上或事实上难以消除的影响。
我国《民法典》第85条确立决议撤销不影响善意相对人的法律关系,意味着许多决议即使被撤销也无法改变决议执行后形成的对外交易事实。可以说,这一条文本身就很可能导致原告撤销瑕疵决议后,仍然无法弥补损失、难以改变对外法律关系。此时,在撤销之诉中建立中止决议执行的制度,对我国而言无疑具有更为突出的现实意义。
构建决议撤销之诉中的行为保全法律制度,本质上不是为了阻却决议效力,而是为了确保决议运行的合法性。及时中止决议执行,可以防止公司依据瑕疵决议在诉讼期间进一步对外建立法律关系,避免决议瑕疵问题不断向外部蔓延、后续行为都建立在有瑕疵的决议基础之上。因为即使《民法典》规定与外部善意相对人法律关系不受决议撤销影响,但是根据《公司法》一些强制性规定要求,许多公司对外行为仍然必须有决议作为基础(20)典型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必须经过公司决议。。失去决议基础的对外行为在效力上仍有缺失,可能面临其他诉讼中的司法审查,或者需要公司对此再一次作出新的有效决议才能具体执行。如果能在撤销诉讼初期就针对一些瑕疵明显的决议先行中止执行,则可以有效避免上述问题出现,不仅是赋予原告临时性的救济措施,防止诉讼期间瑕疵决议的损害进一步扩大,而且可以保障交易相对人的知情权,避免善意相对人在不知对方决议存在瑕疵争议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交易关系,致使后续建立的法律关系有着失去合法决议效力基础的隐患。这是以正本清源的方式,维持交易关系稳定性与保护相对人信赖。
当然,这种临时救济也应当防止其走向反面,出现与德国类似的滥用问题。因此,行为保全制度的应有之义,是要设定严格的行为保全法定条件,只有在符合特定的保全条件之时,才能中止决议执行;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即使提起诉讼也不应当影响决议的内外效力。实际上是给诉讼阻却决议执行的效力,划定了一个法定的界限,也是给司法干预公司自治划定了一个界限。可以说,保全条件、所需的保全担保的严格程度,侧面反映了司法克制、谦抑的程度。
2016年《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也曾考虑建立决议瑕疵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制度(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6年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0条(行为保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2017年正式出台的《公司法解释(四)》考虑到各方争议,并没有进一步修改充实上述规定,反而是彻底删除了有关决议瑕疵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制度,现实中势必回到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弹性规则进行诉讼行为保全的老路,缺乏适用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特殊保全规则和具体保全条件,不得不说是令人遗憾的。应当根据行为保全的法律原理,构建我国的中止决议执行制度,针对法院中止决议执行的条件、申请保全的处分权条件、申请人所需提供的担保、恢复执行或确认决议、申请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四)消极信赖保护的最后救济——信赖损害赔偿
法律保护民商事主体对交易中外观形式或对方行为的合理信赖,通说认为包含两种形式:1. 积极履行利益救济,使行为产生与信赖之外观一致的法律效果,取得依外观履行时的可得利益,即使外观与事实不符(22)[日]喜多了祐. The Theory of Rechtsschein in German Law and Its Application to Japanese Law (I). As Compared with the Anglo—American Doctrine of Estoppel[J].商学討究,1956,6(4):63.。2. 消极信赖损害赔偿,救济因信赖而遭受的损失,恢复到尚未基于信赖而行为之时的法律地位与状态(23)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50.。消极信赖保护对于信赖利益的救济,只能诉诸于赔偿请求权,无法适用合同有效时的履行请求权,而且赔偿范围也仅限于相对人基于信赖而额外支出的准备、磋商费用等,无法涵盖行为有效时履行利益的范围。虽然保护程度弱于积极信赖保护,但也是在行为难以有效成立的许多情况下交易相对人的最后保障。
《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决议撤销或无效时均不影响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已建立的法律关系,意即采用限制瑕疵判决溯及力、维持行为效力的积极信赖保护方式。但是如前所述,决议无效时,许多情况下不宜适用维持行为有效性的做法,而只能赋予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另外,由于《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又增设了“决议不成立”这第三种决议瑕疵类型,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也不应适用第6条的积极信赖保护方式。此时,如果存在信赖公司决议的善意相对人,因决议被确认不存在而遭受损失,也无法主张维持有关法律关系的效力,只能主张赔偿自己的信赖损失,适用消极信赖保护方式。
但是,目前我国《民法典》《公司法》等对此均无专门的救济规定,司法实践中只能类推采用缔约过失责任或合同无效时的损害赔偿责任等规定,容易在适用与解释中出现冲突。故此,应当在我国《公司法》后续修订过程中明确规定决议无效、决议不存在时,相对人信赖损失的赔偿,形成与《民法典》第85条积极信赖保护相对应的消极信赖保护规则。
(五)维持决议效力的非诉手段——瑕疵决议的补正
前述几点均为商事信赖保护在决议瑕疵诉讼中的制度体现,而在非诉讼领域同样可以采用各种方式维持或补正瑕疵决议的效力。例如德国《股份法》第121条与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04节a项规定的全体股东出席会议可以豁免召集程序方面的问题,德国《股份法》第242条规定已经过商事登记的决议即可补正一些无效情形、不得再主张其无效,第244条新的合法有效决议可以确认补正之前一项可撤销决议、亦不得再主张撤销等等,既有的国内外研究已做充分讨论,本文就此不做赘述。
在非诉讼领域构建决议撤销时的商事信赖保护制度,重要基础在于商事登记制度的构建。德国采用决议的登记生效主义,如果决议涉及公司结构变更,而且已经通过合法登记程序,则不能简单撤销决议,根据德国《变更法》第20条第2款、125条、176条、202条第2款等,必须承认商事登记具有结构性的法律效力,即使是有缺陷的决议也不能消除登记效力(24)[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阁·法伊尔. 德国资合公司法[M]. 高旭军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80.。因此,建立公司决议的登记制度是商事信赖保护的有效途径,通过将公司重大的、涉及公司对外行为的决议予以登记公开,一方面保障交易相对人知情权利,另一方面将合理信赖提高到具有公示性效力的层面,则可以对那些已经经过登记公示过的决议进行普遍性地采用积极信赖保护的手段,维持决议无效、撤销时的对外法律关系效力。
上述论及商事信赖保护的制度性构建,而落于实处,则更需要先进的商事审判与法律适用的指导理念,才能契合商事信赖保护的需求。放眼公司商业更为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多数没有建立系统的瑕疵决议撤销、无效等规则,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以衡平法上的救济为主(25)钱玉林.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9.。以英国为例,其著名的Foss v. Harbottle一案中确立的“Foss规则”,其中一项股东诉讼基础规则,即法院不干涉经过公司多数决程序合法批准的不正当行为,不允许少数成员对此起诉,相当于不干涉公司内部表决事务,即使决议存在“内部不当”的瑕疵情形(26)See (1843) 2 Hare 461, pp.494-495.。可见,英国早期对公司决议事项的态度,就是最大限度的司法谦抑,保证公司经营效率,避免小股东借诉讼手段的频繁干扰。虽然后来理论界与司法审判中逐渐调整了上述原则的适用,通过一些衡平法手段改变了上述原则,例如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违反章程的股东会决议的纠正、董事违反信义义务时的诉讼等等(27)Paul Lyndon Davies, Introduction to Company Law, 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243-245.,但是,“不公平损害救济”诉讼在诉因要求上需要有股东权利受损之事实、在诉讼结果侧重以救济令赔偿损失或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极少允许股东请求直接改变公司决议结果。总体上,司法谦抑应当是公司法审判中的一项基本守则,优先考虑市场主体的内部自决,尽量使决议有效,避免动辄使既定决议受无效、撤销等困扰,才能切实维护对外法律关系的稳定,这也应当作为我国商事法律解释与适用中一项重要的理念参考。
四、商事信赖保护的制度探析
前述分析可见,公司决议存在瑕疵时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需要采用有别于一般民事领域信赖保护的商事信赖保护制度与商事审判理念。然而,相比于在民事领域已经形成的、较为成熟的一系列相对人信赖保护法律制度而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商事信赖保护,无论在理论或是具体制度层面均未臻完善,无法满足商主体与司法机关对商事信赖保护制度的现实需要。《民法典》与《公司法解释(四)》中所奠定的基础,正是我国当前进行商事信赖保护制度重构的良好契机。
(一)突出商事信赖保护制度的独立地位
康德哲学所云“伦理人格主义”要求人皆可自主决定并自我承担,以彰显人之尊严与主体地位,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成为个体法律行为的根本原则;而在人际法律行为之中,徒有意思自治不足以维系市民社会,唯其信赖作为人际交往行为之基石得到维护时,使人可以“信其所见、得其所信”,方可确保交易安全、促进交易行为。故此,信赖保护与意思自治原则一样,也应被视为构筑私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28)[德]卡尔·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上下册[M]. 王晓晔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91.。
商事领域的信赖保护具有更为突出的原则意义。个别、偶发的民事交易关系中,当事人不具备商人的经验与判断力,需要探求内心真意,遵循诚信原则,保护不知情的交易相对人的信赖,故有“善意”之称并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应有之义即包含更多的道德伦理因素。但是商事交易则为惯常营业行为,营利性、定型化、证券化、快捷化与伦理性弱化等特质,正是“身份到契约”的极致体现。法律行为交往中的“熟人身份约束”削弱而依靠“公示披露约束”,重在维持对外公开信息的可信力,而且商事交易主体的商人具有较高的辨识与表示能力,自身负有更高的审慎义务。故此对于当事人内心真意的考察应当让位于外观表示,维护市场便捷与安全。可见,民事交易与商事交易中的信赖保护,虽然都能达到保护交易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效果,但实际上具有不同的价值基础与地位。前者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在个别制度中的表现,后者则是服务于交易安全的通用规范手段。因此,在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保护、占有保护、表示主义、表见责任等信赖保护制度,多数仍作为真实权利状态的特例规则而存在,但是在商法中的信赖保护则化身为“外观主义”普遍原则,贯穿于商主体法、商行为法之中。
在信赖保护概念的沿革中,德国私法中的权利外观理论(die Rechtsschein theorie)是其中一种表现形态。然而对于“权利外观”这一翻译表述,有观点认为并非仅指“权利”,应当就其核心意旨而译为“外观主义”或“外观理论”更为妥当(29)[日]喜多了祐. 外観優越の法理[M]. 東京:千倉書房,1976.190.。1906年德国学者Moritz Wellspacher在其开创性的著作《对民法上外部要件事实的信赖》(Das Vertrauen auf außere Tatbestande im bürgerlichen Recht)中从交易安全角度解读日耳曼法中的“占有”(Gewere)外观表现制度,系统阐述外观主义法理,并且扩大外观信赖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动产善意取得领域,类推及于“成文法规、交易观念上的一定权利、法律关系、其他法律上视为重要因素的外部要件事实予以信赖”(30)高金松. 空白票据新论[M]. 中国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57.,故被视为建立权利外观理论的先驱。经由德国学者Herbert Meyer、Jacobi、Naendrup等进一步修正与体系化,得以脱胎于日耳曼法的动产占有外观表现之原始状态,逐渐上升到普遍意义上的信赖保护,进而成为德国民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31)[日]喜多了祐. The Theory of Rechtsschein in German Law and Its Application to Japanese Law (I). As Compared with the Anglo—American Doctrine of Estoppel[J].商学討究,1956,6(4):70-82.。其中Jacobi在其1910年的《意思表示的理论》(Die Thoerie der Willenserklärungen)中首次将意思表示中的信赖保护运用于解读证券法领域的有价证券制成责任,在1957年的集大成之作《汇票与支票比较法》(Wechsel- und Scheckrecht unter Berücksichtigung des ausländischen Rechts)中再次拓展外观信赖在商法领域的适用,借此分析具有高度流通性的票据关系以及票据法中的外观主义(32)[日]大賀祥充. 権利外観理論の現代的意義[J].法學研究,2000,73(12):179-180.。
之后,以德国著名学者卡纳里斯(C. W. Canaris)为代表的商法学者们,正式将外观主义系统性地引进商法,不再拘泥于民法善意取得中对信赖保护的传统研究,而从商业发展客观需要的法律技术角度来说明权利表见责任,从而商事登记、表见商人、表见代理、表见公司、债权让与表见责任、票据表见责任等商法各领域构建与抽象出信赖责任理论体系(33)[德]C.W.卡纳里斯. 德国商法[M]. 杨继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9-155.。法律层面上的权利外观责任,同样以德国商法为例,首要体现于其《商法典》第15条商事登记效力一般规定,确定未登记事项“消极公开”与登记事项“积极公开”之信赖,以及第19条商号登记产生的外观责任等登记公示性的信赖保护;此外,辅以《商法典》第49、50条有关经理权范围之效力强制、第54条表见代理全权(代办权)、第362条默示承诺之推定、第366条动产善意取得等非登记性的信赖责任,而在《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法》《变更法》《票据法》等各部商事单行法有关具体规则中得以展开,形成商事领域信赖保护规范体系。
从上述沿革中可见,大陆法系的信赖保护概念缘起于民法中用于解释与发展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权利外观理论,但是在被引进商法领域后却显示出更强的普遍性与解释力,逐渐发展壮大后形成商法外观主义基本原则。而信赖保护在摆脱传统民法的伦理因素和研究范式后,在商法表见责任构成的规范技术下也具有更系统、清晰的成立基础。
由于在信赖保护理念上的共通性,大陆法系的权利外观理论经常使人联想到英美法系的允诺禁反言法则。广义上的禁反言法则源于早期衡平法诉讼中对于事实陈述的禁止反言,经过衡平法长期积累量变、以及例如美国1898年Ricketts v. Scothorn 案(34)See 77 N. W. 365 (Neb. 1898). 在本案中,法官明确将禁反言原则运用于允诺领域,确认了无对价的允诺造成信赖损害时仍可强制执行,是衡平法上的“禁反言原则”发展到合同可强制执行领域中的“允诺禁反言”理论的过渡期中的重要判例之一。、英国1946年“高树案”(35)See 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Ltd. V. High Trees House Ltd.,(1947) K. B. 130. 在本案中,英国法官丹宁勋爵从衡平法禁反言法则中明确发展出允诺禁反言法则,以保护无对价合同中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为主旨。等一些关键性判例的质变后,逐渐运用于合同允诺领域,形成相对独立的允诺禁反言法则,如今已成为英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强制执行法律效力方面基本并列于“对价”原理的另一项基本法则。以美国合同法制定规范为例,在《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139条、《统一商法典》第2-201条反欺诈规定等均明确了合同中的信赖保护原则(36)See Restatement (Sencnd) of Contracts § 90 (1981); Restatement (Sencnd) of Contracts § 139(1) (1981); Revised U. C. C. § 2-201 (2003); 但是有观点认为《统一商法典》第2-201条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允诺禁反言的适用,因为该条虽然承认信赖保护可以作为形式要求的例外,但是同时对这种例外设置了各种较为严格的前提条件。See W. David East, The Statute of Frauds and the Parol Evidence Rule Under the NCCUSL 2000 Annual Meeting Proposed Revision of U. C. C. Article 2, 54 Southern Methodist University Law. 867, 881 (2001).。在传统英美法合同法理念中,合同本质为可以强制执行的允诺,可强制执行性之基础在于合同的“对价”,例如赠与合同等无对价允诺,通常不可强制执行(37)See Restatement (Sencnd) of Contracts § 17 (1981).。而允诺禁反言法则,使受允诺人在合理、可预见地信赖允诺而遭受损害时,可请求执行允诺,即使允诺不存在可识别的对价,亦即以信赖为无对价合同的法律执行效力基础(38)See Daniel A. Farber & John H. Matheson, Beyond Promissory Estoppel:Contract Law and the “Invisible Handshake”, 52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903 (1985).。不过,通常认为,合理信赖并未取代对价理论,法官对于允诺禁反言的弹性扩张趋势仍持怀疑态度,不愿意在有对价的案件中适用允诺禁反言,有对价时仍以对价为准,信赖只作为无对价时的合同强制执行力的补充依据(39)See James Baird Co. v. Gimbel Bros., Inc., 64 F. 2d. 344 (2d Cir. 1933).。
但是允诺禁反言在商事合同领域的扩张适用似乎早已是势不可挡,以美国合同法经典判例为例,诸如公司雇佣合同(典型如Feinberg v. Pfeiffer Co.案)与建筑工程合同(典型如Drennan v. Star Paving Co.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典型如Hoffman v. Red Owl Stores, Inc.案)、商业并购或商业租赁合同(典型如Wheeler v. White)等(40)上述有关判例具体内容参见322 S. W. 2d 162 (Mo. Ct. App. 1959). 333 P. 2d 757 (Cal. 1958). 133 N. W. 2d 267 (Wis. 1965). 398 S. W. 2d 93 (Tex. 1965).,受允诺人可能经历漫长而靡费巨大磋商阶段、引起对方信赖支出费用后却又无法达成传统意义上的合同形式的商事合同纠纷,即使允诺存在对价,法官在许多案件中也会承认基于合理信赖而救济受允诺人具有更高的正当性,据此执行合同或使合同不可撤回。
可见,允诺禁反言法则与权利外观理论,同属于人类社会交往中共通的信赖保护理念的两种表现形态,二者在不同法系中生发变迁,却有着相似的发展轨迹,均源于一般民事交易关系,囿于传统理念而居于固有法律原则或理论之次,却在进入商事交易关系时获得了更大的扩张适用空间和新的构成基础。信赖保护在商事领域具有比民事领域更高的原则性与优越性,商事信赖保护将是整个私法信赖保护法律体系进一步发展完善的主要进路。
(二)建立商事信赖保护的类型化结构
上述概念的沿革与对比中可以发现,商事信赖保护虽然在不同法域具有不同源流与差异形态,但是仍然可以“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抽象出信赖保护的一般理论结构,作为现代民商事立法中建立信赖保护法律规范体系的基础。
最典型的分类是根据保护方式与救济范围不同,分为积极信赖保护与消极信赖保护。如前所述,积极信赖保护针对合同履行利益,取得依信赖外观履行时的可得利益;消极信赖保护针对当事人因合理信赖而遭受的损失,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前述德国私法上的权利表见责任即为一种典型的积极信赖保护,诸如善意取得、商事登记公信力、表见代理等均属于法律赋予外观状态以真实的地位,因信赖而为的行为得以产生与预期相当的完整效力(41)[德]C.W.卡纳里斯. 德国商法[M]. 杨继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51-152.。积极信赖保护通常赋予信赖人以履行请求权,或者根据外观维持法律行为效力的权利,特殊情况无法履行或维持时,也会要求完整赔偿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则属于一种消极信赖保护,前述允诺禁反言对于受允诺人的救济,即限于赔偿消极损失的“信赖利益”。美国合同法违约救济通常选择三种救济之一,即美国《合同法重述》第344条合同救济之三大目的“期待利益”(Expectation Interest)、“信赖利益”(Reliance Interest)与“返还利益”(Restitution Interest)(42)See Restatement (Sencnd) of Contracts § 344(a) (b) (1981).。通常以期待利益为最佳救济手段,但期待利益具有投机性或难以计算时,或强制执行的对价基础脆弱而应当适用允诺禁反言的情形时,则以信赖利益为准。当允诺禁反言作为独立诉因时,损害赔偿则通常会被限制在所谓“正当”的范围内,仅赔偿因合理信赖准备履行或已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而且应当扣除假设合同完整履行也必须支出的费用(43)See Restatement (Sencnd) of Contracts § 349 (1981).。这种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应超过合同履行是受允诺人的期待利益,亦即期待利益经常被视为是信赖利益救济的上限,防止原告借此转嫁合同亏损的风险,使原告处于比假定合同得到了完全履行时可得利益更好的状况(44)[美]L.L.富勒、小威廉R.帕度. 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M]. 韩世远译.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51.。
该分类方法对不同情况下的信赖保护进行了有效区分,积极信赖保护对于信赖人而言,显然是更有利的救济手段。但是其并没有深入分析之所以区别对待不同信赖关系的原因,采用积极与消极保护方式各自的正当性基础何在。对此,应当从信赖保护的法律价值层面追问。
日本民法学家棚濑孝雄在其“现代正义论”之中,首次以“正义”所涉及的主体关系范畴为依据对“正义”价值进行分类,提出“个体性正义、共同体正义、社会全体性正义”的三分法,重新构建不法行为及其救济的价值基础,超越个人自由和权利保护视野、进入社会共同体或整体利益的角度来理解受害者的社会救济、安全保障义务、合同信赖责任与缔约过失救济等法律制度(45)[日]棚瀬孝雄. 現代の不法行為法:法の理念と生活世界[M]. 東京:有斐閣,1994.3-20.。
参考这一理论的思路,根据信赖关系涉及的主体范围的不同,信赖保护也具有不同的正当性基础。信赖关系所包含的对象不特定性、第三人利益属性增加时,所牵涉的社会公共属性与影响范围也逐渐扩大,对其加以保护的正当性基础,由私人之间带有诚实信用等伦理因素的价值转向保证市场交易安全、社会公信的价值,因此保护的程度也应逐渐提高:
1.非公示性信赖保护,只涉及受信人与信赖人双方,形成较为密切的特定性信赖关系,例如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过程、订立合同的磋商过程等,受信人由于掌握特殊信息、形成特定支配优势等,故应当对自身原因引起的对方信赖负有关系性的关照义务,违者应当就此承担信赖责任。此时应以消极信赖保护、弥补信赖损失为首要原则,积极保护为特例。
2.公示性信赖保护,信赖关系涉及第三方利益,例如无权处分的善意取得、表见商人、表见代理等形成的法律关系,有时甚至涉及不特定对象的社会公共信赖时,典型即为商事登记事项、商号使用中产生的公示效力等,则应当以积极信赖保护、维持外观真实为原则,消极保护为例外,归责于造成特定外观的本人承担相应后果,或者根据公示外观承担设权效果和行为效力。商事交易中更注重交易安全与效率,具有更高的公示要求和更强的外观属性,因此在商事领域,积极信赖保护也更为常用。
(三)明确商事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
信赖保护的法律规范可分为四个基本构成部分:
1.信赖保护之客观要件,要求存在相对人的信赖事实。一者要有通过登记、明示或推断行为而产生足以引起信赖的外观事实,外观事实具有的一致性、持续性越强,信赖事实越具有客观性(46)[法] 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缪黑埃·法布赫—马南. 法国民法总论[M]. 陈鹏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97.。二者需要相对人基于信赖有所行为,或因作为而投入费用,或因不作为导致机会丧失而另行增加费用等,总之相对人须有客观的“信赖投资”(4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M]. 邵建东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6.。
2.信赖保护之主观要件,要求当事人符合信赖标准,即善意相对人的主观上产生合理信赖。关于所谓“善意”与“合理信赖”的认定标准,实是一体两面之问题。具体主观标准应综合考虑相对人判断能力之高低以及个案不同情势,而抽象客观标准一般以理性人为中心建立。实际认定主观条件时采用客观化标准的程度,反映出不同的价值取向。
3.信赖保护责任之可归责性,应确立特定的归责标准。德国通说认为,对于积极行为采用“外观发生原则”(48)也有成为“诱因”、“与因”或“原因主义”,本人的原因造成特定外观状态,致使信赖人合理相信外观行为人为真实权利人,故可归责于本人承担相应后果。, 对于不作为采用“过错原则”,而两种情形下都优先适用“风险原则”(49)[德]C.W.卡纳里斯. 德国商法[M]. 杨继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47.:由可以控制与支配风险之人对其造成的外观信赖承担责任,无论受信责任人是否存在过错。本质上是建立相对客观的归责标准。
4.信赖保护之法律后果,大致可分为履行请求权、行为效力维持与信赖责任赔偿请求权三种。如前所述,涉及权利外观责任时,通常采用积极信赖保护,使信赖人“得其所信”的途径即赋予其履行请求权、或已履行时行为法律效力的维持;涉及合同允诺相对人信赖保护,则更多采用消极信赖保护,得请求信赖利益损失。而这类损害带有了更多侵权行为的意味,故赔偿范围受制于可预见性原理,只有存在确定因果关系且具有可预见性的损害方能获得赔偿,并且通常不超过履行利益的上限。
上述四部分,是构建与完善私法上的信赖保护法律制度所必须包含的内容,而且应当明确商事信赖保护法律规范的一些特殊性。商事交易对便捷性的要求、商业市场对安全性的高度重视以及商人主体自身具有较高专业能力与审慎义务等等,都要求在商事领域采用更加客观化的合理信赖认定标准,采用针对风险控制的客观归责原则。虽然在个案中有必要对信赖合理性、可归责性作出必要调整,但应当防止审判中自由裁量权过度,完全基于当事人判断能力、过错与否等主观因素进行价值判断,从而导致裁量标准不一,不利于商事效率的整体价值。商法公示主义、交易要式主义等原则使商事外观状态具有更强法律效力,亦赋予信赖事实更高的保护程度。因此在法律后果方面,履行请求权、行为效力维持等积极信赖保护手段也应作为优先选择。
五、结语
经上述概念与结构分析可知,商事信赖保护已从私法信赖保护之中衍变出独特的概念沿革与规范结构,需要在商法层面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但目前的现实是,有关商事信赖保护的规范仍然散见于《民法典》《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和诸多商事单行法之中,形成实质独立、务实有效的商事信赖保护制度,需要依托于新时代下的民商事立法技术。就现实而言,或许应当放下对于“商法”这一理论概念的执念,从商法规则的实质特殊性着手,形成三个层次的商法实质独立体系:首先,以当前《民法典》第85条规定作为原则性依据;其次,在将来“企业登记法”或“营业行为法”等商法总则性规范中,对有关商主体决议的登记效力等规定进行细化;最后,补充、修改《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决议撤销的一系列规定,完善制度层面的构成,包括信赖保护类型化与构成要件,分清决议瑕疵类型与处置规则,区分决议无效与撤销时的判决溯及力限制规则,构建决议执行认可与裁量驳回起诉等制度防止瑕疵诉讼滥用,完善诉讼行为保全制度,补充信赖损害赔偿之专门规定,借鉴国外关于决议瑕疵补正方面的做法等等,以期能形成规范逻辑严谨、法律体系完备、救济方式多元化的商事信赖保护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