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体基因编辑的刑法规制
2022-02-04赵辉
赵 辉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近年来,随着我国加快将生物产业培育为高技术领域支柱产业的步伐,基因编辑技术已在国内获得迅猛发展。作为基因编辑的技术载体,CRISPR-Cas9 技术以其高精准度、低成本等优势迅速超越传统编辑手段,甚至使得“人造婴儿”由科幻电影变为事实。2015年,中山大学黄军团队利用基因编辑技术,敲除了人类胚胎中引发地中海贫血的异常基因序列。2018年11月,南方科技大学的贺建奎团队对人体胚胎进行CCR5 靶向基因编辑,使其失效从而令该胚胎免疫HIV-1 型艾滋病。这对一出生即拥有“免艾”体质的双胞胎,被认为是世界首例“免疫艾滋病基因编辑婴儿”。在这场基因技术与人类伦理的较量中,法律发挥着无可比拟的裁判作用。《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对于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以及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这两种行为明确入罪。本文基于该背景,从厘清基因编辑基本概念和对象入手,明晰其风险与利弊,通过概览域外基因编辑相关刑事立法,探讨当前我国人体基因编辑刑法规制的漏洞与不足,并针对性提出未来立法和法条解释的制度完善建议。
一、人体基因编辑之刑法问题的提出
近代以来,随着生物科技的异军突起,人类发展科学技术的宗旨逐步由认识自然发展至改变自然[1]。本部分将从人体基因编辑技术的概念着手,探讨该技术的发展现状与应用风险,为下文针对性提出现行刑法规制弊病与立法建议提供理论与实践的支撑。
(一)基因编辑技术概述
1.基因编辑的概念
基因编辑俗称“基因手术刀”,其能够在基因水平上对DNA序列进行编辑和改造,通过构建人工内切酶,在基因组的定点目标位置切断DNA,从而导致DNA 双链断裂。被切断的DNA 在被细胞内部修复过程中产生突变,其性状能够被稳定遗传给后代[2]。这种在分子层面对目标基因进行的精准删除、替换等操作成本低且操作难度小[3],不仅能够实现对于人体基因组的精准靶向修饰,而且能够改变特定的遗传性状,促进传统型严重遗传病的根治,实现医疗层面的诸多健康红利。
2017年人类基因编辑研究委员会发布的报告,将当前针对人体基因的编辑行为划分为三大类,分别为基础研究、体细胞基因编辑和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报告指出,针对基础研究,可在实验室范围内对干细胞系、体细胞以及人体胚胎基因进行编辑以开展基础科学的研究与实验;体细胞的基因编辑研究必须被严格限定在疾病治疗和预防的范围内。生殖细胞较为特殊,由于其具有可遗传的特质,报告对其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不仅将其限定在重大疾病的医治及预防范围内,并且要求该疾病已达到必须进行基因编辑的必要程度[4]。基于维护人类基因库安全与稳定的需要,对具有可遗传性质的生殖细胞编辑进行严格限制,具有其遵守价值和长远意义。如无特指,本文的“基因编辑”一词均指对于生殖细胞的基因编辑行为。
2.CRISPR/Cas9技术优势及应用现状
目前,基因编辑技术已历经三代发展,分别为ZFN 技术、TALEN 技术和 CRISPR/Cas9 技术。ZFN技术即锌指核酸内切酶技术,其主要应用对象为动植物,通过人工融合蛋白实现基因改良的目标。但由于其技术成本过高、操作难度大而逐渐被更为高效的TALEN 技术替代,TALEN 技术通过对目标DNA实现特异性剪切,能够对任意目标靶向进行精准修饰。然而第三代CRISPR/Cass9 基因编辑技术凭借其高效、低价、操作性强等巨大优势,迅速成为生物领域备受推崇的工具之一,其通过使用CRISPR (Clustered Regularly Interspaced Short Palindromic Repeats)和Cas9 酶,识别细胞中的特定DNA并用Cas9酶将其切断,同时在该缺陷位置插入健康的DNA 序列[5],从而在不同的位点实现多个突变。
自CRISPR 技术问世以来,其被迅速运用至生命科学研究和医疗治愈的多个领域。贺建奎团队的“首对基因编辑婴儿”正是利用了CRISPR技术对胚胎中的CCR5 靶向基因进行编辑,使HIV-1 型艾滋病的入侵细胞缺乏受体,从而实现该胚胎对HIV-1型艾滋病的免疫[6]。然而,CRISPR技术的短板和缺陷也不可忽视。目前仍处于试验阶段的基因编辑技术,存在一定的脱靶风险。实践证明,在胚胎中出现DNA预期改变的比率仍处于较低状态,贸然编辑人体基因,甚至存在编辑目标落空致使人类基因库突变的可能。
(二)人体基因编辑技术应用的风险问题
人体基因编辑技术应用可能带来多重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僭越伦理底线的风险
对人类生命尊严的无视是人体基因编辑技术面临的最严重拷问。德国哲学家考夫曼曾提出一个具有启发性的观点:“科学问的是我们能够做什么,而伦理学和法学问的是我们被允许做什么。”[7]CRISPR/Cas9技术通过对人体基因进行编辑,筛选、修改了生命的本质特征,俨然使得个体生命的存在形式变为技术选择的结果,这种人为改造的结果对于人之尊严会产生本质挑战[8]。一旦针对人体生殖细胞的基因编辑技术得到临床的广泛适用,无疑将带来生命层面的社会阶层化,形成新的社会价值观偏差。德国学者库尔特·拜尔茨提出,对人体生殖细胞进行基因编辑将“使人类在自身难以预料的结果层面,成为可以运用技术加以支配的客体”,是对生命和人性尊严的歧视[9],让生命价值在商业化的道路上被不断异化。
另外,基因编辑自主权还必须受到代际正义这一价值层面的约束。经过编辑的生殖细胞DNA 序列被部分改变,势必会通过代际传递最终影响至整个人类的基因库。每个人在法律层面都应当拥有不受他人控制的权利。然而,生殖细胞中的遗传信息,包含着其后代的潜在人格,即使暂且不论当前尚未解决的脱靶风险,对该基因擅自进行编辑,无异于将个人意志强加于后代,甚至出现因个人“改良胚胎”的价值取向而对未来的生命进行基因强化的局面。如果代际正义的问题无法解决,那么技术和伦理的矛盾将不断激化升级,以致最终演变为一场道德灾难。
2.对公共安全的不可逆威胁
基因俗称“生命密码”,对基因DNA序列的定向删除和置换不同于以往的任何医疗实践,CRISPR技术的脱靶风险目前仍客观存在。当出现导向RNA与目标DNA不一致的情况,Cas9蛋白存在极大可能继续其剪切过程,从而“误伤”其他正常DNA序列,此即脱靶效应。在当前的基因技术条件下,若某一部分正常DNA序列被剪切,短时间内发现的难度较大,补救措施繁复且成功率较低。脱靶现象若误触人体部分重要的DNA序列,将会使得原本的治疗目的架空,同时存在引发其他相关疾病的可能。这些问题都为基因编辑技术领域的科学研究敲响了警钟。
对DNA序列编辑的任意一环出现差错,都可能需要在数代人后才能被发觉,这种技术高难度性所带来的滞后性,进一步昭示着操作过程和未知结果的风险无法预测。这种目前无法避免的脱靶技术风险,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造成的潜在威胁不应被忽视。我们应当意识到,由于公共安全是个人安全的有机结合,具有大范围性和不特定性,当犯罪行为指向公共安全时,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比一般犯罪行为来得更加严重[10],对于社会共同体成员全体成员共同拥有的超越个人利益之社会法益也将造成难以逆转的终局性风险。
二、我国人体基因编辑行为刑法规制的现状
随着CRISPR/Cas9 基因编辑技术发展迅猛,实践中的发展动态不断挑战着伦理底线,诱发社会风险和法律风险。是故,《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应用于人类的动物基因编辑行为作出相关规制,在有力回应现实越轨行为的同时,也彰显着刑事法律的与时俱进。但与此同时,对人体基因编辑的刑法规制亦存在着法益类型归纳有所偏颇、量刑档次设置不合理、犯罪行为类型概括不全面等问题。
(一)我国人体基因编辑刑法规制之现行规定
2020 年12 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发布,根据其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规定及时弥补了我国人体基因编辑领域的刑事立法空白,将应用于人类或动物的基因编辑行为明确定性并独立成罪。
由该新规定可以明晰以下几点:其一,立法者将应用于人类或动物的基因编辑行为规制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之下,并在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后新增之一条款,这体现出在现行立法框架下,法律制定者更倾向于将基因编辑侵犯的法益界定为卫生管理秩序而非公共安全;其二,本罪罪状涵盖了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这两种行为模式;其三,该规定将本罪法定刑界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档,量刑的起刑点偏低,且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法定刑与该类危害行为所侵犯的社会法益不相匹配,难以发挥对人体基因编辑越轨实践的有效震慑作用;其四,本罪罪状的设置采用了引证规范的立法模式,认为只要是违反国家规定将基因编辑的胚胎植入人类或者动物体内的行为,都严重侵犯了法益进而具有刑事可罚性[11]。综合来看,《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这一新增规定回应了现实中“基因编辑婴儿”的越轨实践,从刑事法律的层面对此类应用于人体或动物的基因编辑行为进行严格规制,具有重大立法意义。
(二)现有刑法相关规制之不足
综合观之,《刑法修正案(十一)》所设置的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法益定位不准确
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刑法分则所规定之条款,均有特定法益为其保护客体[12]。要对基因编辑所侵犯的法益类型合理定位,必须采用动态、全面的眼光,对应用于人体胚胎的基因编辑行为可能侵害的法益展开综合分析。在基因编辑的个案中,行为人通过CRISPR 等基因编辑技术,将经过剪切、删除、插入等操作的基因片段植入受精卵并放入母体中进行培育,其若造成伤害胎儿或母体的客观结果,则无疑侵犯了胎儿或母体的身体健康权甚至是生命权。从这一角度来看,针对人体的基因编辑行为确实侵害的是特定社会个体的法益,加之相关“医疗”行为以及临床应用等特征,故现行立法将其侵犯的法益归于卫生管理秩序法益项下。但从动态的眼光来看,针对人体的基因编辑行为所产生的直接后果虽是由被基因编辑人这一特定个体承担,但人天生的社会性决定着其在社会交往以及交叉繁衍的过程中,被编辑的基因将通过生殖细胞的遗传信息而代代相传,最终整个人类的基因库被改变、污染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放眼以观,世界范围内的人体基因编辑技术目前尚无法解决脱靶这一技术难题,同时也无法从技术上保障被编辑过的基因在和其他个体基因库交叉过程中不会发生二次变异。由此,针对人体的基因编辑行为从技术层面无法完全保证其安全性,且对于人类基因库的改变亦具有不可逆的特点,这种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法益的行为,显然无法被卫生管理秩序法益所容纳。
另外,从社会伦理的角度出发,无论这一改变基因的技术结果是否能对人类的基因改良产生前所未有的积极效果,该行为本身即是对社会伦理的巨大挑战,这种技术手段恣意地将个体生命的特性变为经选择的结果,从本质上否定了人的自身尊严,剥夺了个体生命对于自身特性的选择权。而经过人为剪切、替换、删除变短的基因,通过人这一主体的代际更替及交叉繁衍,必将影响至整个基因库的稳定与安全。将这种挑战人类伦理底线、影响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安全的高度危险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定位为公共安全更为妥当。
2.量刑档次设置不合理
日本刑法学家团腾重光教授指出,量刑问题被视作刑法理论的缩影。罪名决定了处罚的幅度和范围,量刑档次则是最终处罚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我国《刑法》第五条之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是要求法定刑的配置要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相协调、相均衡。当前我国刑法对于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设置了两个量刑档次,分别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本文第一部分对于基因编辑技术脱靶风险以及法益侵害性的论证,该罪无论是量刑的起刑点还是最高刑,都难以称该量刑档次的设计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原则。在轻罪和重罪的划分层面,我国的刑事立法并无轻罪、重罪的法定界分,但在实体法上,“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作为重罪和轻罪区分的一个节点,不仅符合我国刑法总则一些条款以三年为界限的做法,而且纵观刑法分则所有罪名,严重刑事犯罪的量刑起点大都设置为三年[13]。基于人体基因编辑技术和科研的进展特点,对于这种伴随着不可逆结果风险与挑战人类伦理底线的尖端生物技术,在量刑层面应当更多发挥刑法的可预测性与威慑性,将量刑起点设置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通过“重罪”的刑罚配置对人体基因编辑行为产生更为有效的规制。
量刑是报应刑和预防刑的集合,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应当是报应的正当性和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在现行规定中,无论是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还是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的违规操作,一经实现,该“基因编辑婴儿”本身之存在即构成对现有伦理体系的根本冲击,使得人这一主体的自我决定权受到侵犯,更不必说其未来代际遗传中可能带来的基因突变等不可逆风险。人类基因编辑技术不仅干预和控制后代人的生物学特征,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后代人基因的完整性。每一项进步技术都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推进器,而当我们面临人体基因编辑所带来的多维风险却又无法准确采取防范措施时,刑法立法的理念就应当倾向于风险预防原则[14]。是故,现行量刑规定无法有效发挥报应之相当性与合理预防的功能,提高量刑起点并修改相应的量刑档次,能够为当前人体基因编辑刑事立法提供有益参考。
3.行为类型概括不全面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本罪的入罪行为类型分为两种:分别是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以及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这两种。在第一种行为类型中,经过基因剪切、删除、替换信息片段的基因编辑或者克隆技术的人体胚胎,被植入人体内将触犯本条规定进而构成犯罪。值得肯定的是,第一种情况将经过基因编辑或克隆的人体胚胎植入动物体内亦规定为犯罪,这无疑体现了对于人的生命本质特征以及尊严的维护具有重大伦理意义。而第二种行为类型,则针对性地对于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的行为做出规定。
同上,当前法条对于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犯罪行为类型的规定无疑具有弥补我国基因编辑刑事立法空白的重大意义,但其对行为类型概括不全面的问题亦不应被忽视。虽然针对人体胚胎的基因编辑具有一定技术门槛,但伴随第三代生物基因编辑CRISPR/Cas9 技术在我国的迅猛发展,无论是理论、科研,还是实验、临床各个研究环节的研究人员,均具有接触、学习甚至是应用该技术的高度可能。加之我国医疗、科研机构的伦理审查委员会有“自审自批”的机制纰漏,无法充分发挥对基因编辑技术临床应用的切实监督。是故,除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的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的两种行为类型之外,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其他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类型,例如科研人员通过试管婴儿手段,非法将经过基因编辑的人体胚胎出售国外;抑或借助基因编辑技术改变人体胚胎的健康基因等。实践中的基因编辑技术操作特点,使得现行刑法规定的行为类型广度略显捉襟见肘。科学技术无法在终极意义上做到价值中立[15],如何采用有效的体制机制对技术主体的可能行为产生规范约束,同时又能不过度阻滞我国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是当前把握好刑法在生物技术领域站位需考量的关键问题。
三、我国人体基因编辑行为刑法规制的完善对策
科学技术一旦存在从实验走向临床的实用可能,就需要接受法律的严肃对待。作为现代生物技术的一片“富矿”,在保持法律谦抑性对其进行理性规制的同时[16],也应当衡平技术革新带来的社会福利与多维风险之间的关系,在通过良法善治把控伦理道德底线的同时,保障人体基因编辑技术的稳步发展。未来应当在坚持我国基因编辑发展现状的基础上,汲取域外人体基因编辑相关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当前刑法有关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的罪刑规定,为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人体基因编辑刑事法律体系提供有益思考。
(一)我国人体基因编辑刑法规制应坚守的立场
整体来说,我国人体基因编辑刑法规制的完善以及配套规定的制定,应当坚持以下两个原则:
1.坚守底线,适度开放
在全球科技竞技的大背景下,我们固然要充分认可技术进步带来的巨大福祉,然而法学的使命是思考科技可能带来的多维风险与社会挑战,通过法律这门技术衡平发展带来的威胁与社会稳定之间的微妙界限。当前,人体基因编辑仍处于迷茫的摸索与发展阶段,法律自身的滞后性使得条文规制无法在第一时间对最新出现的基因技术风险作出回应,而原则性规定则能够及时发挥弹性与兜底优势,在不可知的风险领域严守社会底线。当前,我国针对人体基因编辑领域的法律规制应当恪守生命尊严这一原则底线,禁止对人体胚胎生殖细胞进行任何临床基因编辑及改造,保证生命这一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免遭任何形式的侵害。未来对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这一罪名的相关完善及配套适用解释的出台,都应在严防人类尊严这一底线被逾越的基础之上。另外,也可适度开放针对人体基因编辑的基础研究及临床前研究,在安全性得到充分保证的前提下逐步放开体细胞编辑的医疗实验。通过保持适度开放与严谨稳妥的立场,能够促进人体基因编辑在伦理、社会、技术等风险得到有效管控的前提下,为医疗和科研领域带来更多福祉。
2.结合技术对象分情形规制
在刑法对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的行为类型归纳现状下,部分学者提出,应当通过预防性立法来实现生物安全法益保护的早期化,通过设置抽象危险犯、间接危险犯来实现生物安全法益的提前保护,并倡导在对非法制造、植入非法制造的基因编辑的胚胎、克隆的胚胎的行为进行规制时,也应当将该罪的入罪情节设置为抽象危险犯,从而实现法益的提前保护。即该行为一经实施即可入罪,而不需要对其危险程度进行具体判断,更不以造成婴儿及其后代死伤、人类社会伦理秩序实际被颠覆等实害结果为必要[17]。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未能坚持在人体基因编辑领域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尖端技术的研发应用之风险与生俱来,如果一味将涉及该领域的人体基因编辑一概通过刑法进行规制,则将在很大程度上造出我国生物技术进步迟缓的可能。应当认识到,并非所有针对人体的基因编辑行为都是“洪水猛兽”,针对体细胞和生殖细胞的基因编辑不能一概而论。
如前所述,当前针对人体基因的编辑行为划分为三大类,分别为基础研究、体细胞基因编辑和生殖细胞基因编辑。只有生殖细胞较为特殊,由于其具有可遗传的特质,应当严格限制对其基因编辑的适用[4]。由此,在出台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相关适用规定的同时,应当结合应用于体细胞、生殖细胞的不同基因编辑研究类型以具体分析。在实验室科研范围内,针对三种细胞类型的基础科学研究应当被允许;对于干细胞、体细胞的基因编辑临床应用只有在疾病治疗和预防的范围内才可展开;而生殖细胞具有可遗传特性,经过代际传递具有污染人类基因库的风险,故针对生殖细胞的基因编辑临床应用应当被严格禁止,尤其是将被基因编辑过生殖细胞的人体胚胎植入人体内的行为。由此,倡导一概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所设置的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改为抽象危险犯,不仅无助于实现法益的提前保护,而且有可能成为阻碍我国基因编辑技术发展的桎梏。
(二)明确本罪法益,调整罪名位置
如前,我国当前的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规定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项下,体现出立法者倾向于将对人体基因编辑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归纳为卫生管理秩序,而这种法益归纳在客观上有所偏颇。笔者倾向于将该行为类型所侵犯的法益定位为公共安全。
对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理解不同,必然影响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范围。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公共安全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概括而言,主要存在如下两种认可度较高的观点:观点一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观点二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在第一种观点的情形下,若行为人的行为危害了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财产,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法益,这种观点将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排除在公共安全法益之外,不当地缩小了公共安全这一法益应有的保护范围。是故,笔者更认同第二种观点,公共安全不仅应当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也应当将特定多数人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涵括在内。在当前基因编辑技术迅猛发展的语境之下,一旦将经过基因编辑的人体胚胎植入母体并培育出生,不仅会造成该基因经代际传递的特定主体基因完整性被破坏,同时其所造成的人类基因库被污染的不确定性与结果的不可逆性,则影响着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无论对公共安全的含义采上述任何一种,针对人体胚胎所展开的基因编辑都在终局意义上影响着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与身体安全,将其侵犯的法益概括为公共安全法益更为妥当。
随着第三代基因编辑CRISPR/Cas9技术的科研与实验不断推进,加之实践中将不可避免地出现更多未可预知的实验类型,现行规定对其侵害的法益定位将更加有失偏颇。人类基因涉及人类公共安全福祉,一旦人类的基因编码出现了缺失或者雷同,势必影响到未来人类整体的遗传。综上,本罪所侵犯的法益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和健康的特点,将其定位为公共安全更为妥当。建议将本罪的罪名章节位置调整至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为宜,如此,才能对规制人体基因编辑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有更确切的定位。
(三)提高量刑起点,完善量刑档次
当前,全球化的大背景必然导致风险全球化。出于维护社会整体基因安全的考量,对于人体基因编辑刑法规制的量刑问题需慎重考量。纵观世界范围内,多数实际涉及基因编辑技术的国家均在法律上对于基因编辑技术的应用予以规制,在刑事法领域也有着具体体现。以生殖为目的的基因编辑技术受到普遍否定,而其他针对体细胞的基因编辑、针对人体胚胎的基因编辑研究,各国则存在各异的立法态度。例如,澳大利亚对于人体基因医疗实验的规制力度较强,其2002 年颁发的《人类克隆及胚胎研究法》禁止人类克隆行为,故意制造人类胚胎或故意将人类克隆胚胎置于人体内最高可判处15 年有期徒刑;2006年通过的《禁止人类克隆生殖与人类胚胎研究管理修订法案》规定,故意体外发育超十四天的人体胚胎最高处十五年监禁[4]。加拿大在2004年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法》对于人体基因编辑做了限制性规定,惩罚手段主要为不同等级的罚金以及最高十年的监禁。德国鉴于历史上曾出现的纳粹人体实验灾难教训,在基本法中严格确定了生命尊严至高无上的原则,其1991年的《胚胎保护法》明文规定禁止对胚胎进行人工培育,2002年的《干细胞法》准许在一定条件下展开对干细胞的医疗实验研究,但仍禁止以任何形式对生殖细胞的编辑,2011年的《胚胎植入前诊断法》仍严格坚持禁止任何对人体生殖细胞的编辑活动。《西班牙刑法典》明确规定,为消除和减轻严重疾病和缺陷改变人类基因的,处两年至六年徒刑,剥夺其担任公职、从事职业及担任任务的权利七年至十年。在亚洲,韩国对于人体基因编辑的相关规制较为严苛。韩国在吸取2006 年黄禹锡买卖卵子开展实验的丑闻教训的基础上,制定了严苛的系列生命伦理法案,对人体基因技术的试验及临床应用实施高压管控[3]。这些严格管控型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范生物技术对社会伦理的冲击与风险。
量刑起刑点与量刑档次的设置,彰显着刑法对此类犯罪行为的规制站位,也体现着刑法对犯罪反应机制的科学性。如上所述,国外多数国家对人体基因编辑行为有较为严厉的法律规制,诸如澳大利亚等国家对该罪配置了最高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从而有效发挥对违规基因编辑操作行为的震慑作用。当前,我国《刑法》对于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的量刑规定存在一定的完善空间,在情节严重的情形下,量刑的起刑点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法定刑偏低,可考虑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起刑点;在量刑档次的设置上,可考虑将原有规定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由此,可以提高我国刑法对于人体基因编辑行为的刑罚力度,从而更科学地设置犯罪的反应机制,更合理地分配司法资源。对于“情节严重”这一规定的保留,有助于结合实践中的不同情形作出更加灵活的量刑处理,从而避免不当扩大处罚范围造成对基因编辑技术发展的桎梏。
(四)全面概括行为类型
生物安全法律保护的风险防范原则要求,如果对某种活动有导致生物安全侵害后果的极大怀疑,那最好在该后果发生之前采取行动,而不是等到获得不容置疑的因果关系的科学证据之后才进行规制[18]。这一表述应当对人体基因编辑行为的刑法规制完善思路提供有益启发。当前,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所规定的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共包括两种行为类型,分别是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以及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存在着行为类型归纳不全面的弊病。结合前文第二部分所述,除法条明文规定的行为类型,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其他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如非法将经过基因编辑的人体胚胎出售国外、利用基因编辑技术破坏人体胚胎生殖细胞完整性等。是故,如何合理对现行规定的行为类型进行扩充修改,是人体基因编辑刑法规制完善所需思考的重要问题。
基因编辑技术至今已经过三代技术更迭,其发展的迅速性与法律条文天生的滞后性,使得对该行为的类型归纳具有一定难度。有学者提出,可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11]。这种观点具有其合理性。基因编辑技术作为一种客观手段,在未来,其可能与其他犯罪行为和目的相结合,衍生出更多基因编辑犯罪的行为类型。所以,立法者只需要将其中具有普遍性、典型性、达到了应受刑罚程度的行为予以类型化并最终确定下来即可[19]。提倡列举与概括的立法模式,不仅能兼顾对实践中不同行为类型的有效归纳,同时也可发挥概括性条款的兜底作用,以应对高速发展的人体基因编辑技术,增强立法的前瞻性。
结合前述的章节与量刑建议,可以考虑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四条增设之一条款,规定“滥用基因编辑技术罪”[11]。结合该罪具体构成要件的内容,可表述如下:“滥用基因编辑技术,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的;(二)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的;(三)利用基因编辑技术破坏人体胚胎生殖细胞完整性;(四)其他滥用基因编辑技术的行为。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设置兜底条款,可对于未来可能出现的越轨行为进行前瞻性立法,提高法律条文在应对尖端生物技术所带来风险时的弹性与灵活性。
结 语
科学技术的发展在带来社会福祉的同时,其诱发的多维风险亦不可小觑。法律在利益与挑战的博弈中,应当扮演中立而理性的角色。在这个不断寻找衡平点的漫长过程中,积极完善人体基因编辑领域的相关法律规制是在迷茫中为技术赢得稳定发展机遇的重要保证。无论如何,法律与技术从来不应处于对立面,坚守法律规制能够为基因技术的发展套上安全的缰绳,为科技的发展预留一定的自由空间,能为国家和人民预留一条通向未来的道路。应当立足当前我国基因编辑的现实实践,对本罪所侵犯的法益合理定位,提高量刑起点并完善量刑档次,恰当归纳行为类型,通过兜底条款的灵活性有效应对基因编辑技术的迅猛发展。坚持伦理道德原则,在一定限度下放开基因编辑基础研究,明确生殖性细胞临床编辑这一不可触碰的法律红线,促进良法善治成为基因编辑技术发展的新引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