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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非法集资犯罪防控对策研究

2022-02-04石化东单文红

辽宁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集资犯罪金融

石化东,单文红,薛 晶

(1.辽宁警察学院 科技处,辽宁 大连 116036;2.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刑检二部 办公室,辽宁 大连 116039)

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出现与互联网经济紧密结合的新趋势。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金融行业尚未完善之机,蒙蔽群众,大肆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严重影响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中共中央于2017 年下发的一号文件中,提出对于互联网金融行业从鼓励为主到以防范风险为主。[1]对新型非法集资犯罪进行深入研究与预防研判,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新型非法集资犯罪现状

非法集资犯罪是一类严重干扰金融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行为,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犯罪的统称。一般来说,其犯罪构成要素须具备三个特征:一是主体非法性。在办案实践中,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非法经营的情况比较少见,大部分是以合法经营身份实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的犯罪行为。二是回报高利性。集资项目机构或集资人承诺的投资回报率远高于市场平均回报率,以股权、货币、产品等形成利益诱饵。三是受众社会性和宣传公开性。募集资金的宣传方式是向社会公开宣传,以不特定对象为吸收资金的目标。

当前,在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创新与变革带来巨大经济机遇的同时,网络金融犯罪也日益增多,以新型非法集资犯罪为代表的一系列网络金融犯罪成为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一片沼泽。全国范围内的特大案件时有发生,使众多的被害人身陷其中,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有序发展形成阻碍。借助互联网金融平台实施的新型非法集资犯罪形成高发态势,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特点。

(一)案件数量增多,涉案金额巨大

1.全国非法集资特大案件基本都依托互联网金融平台。2019 年7 月,南京某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85 亿特大案件宣判,一名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15 年。2020 年7 月,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集资诈骗案宣判,两名主犯被判处无期徒刑,这起案件的受害者达62 万余人,波及全国,非法集资736.87亿元。2020 年10 月,江苏某公司“XX网”等互联网平台非法集资187 亿特大案件宣判。曾轰动全国的安徽某互联网平台非法集资 762 亿余元特大案件,两名主犯被判处无期徒刑,2020 年1月开始进行资金清退等事宜。根据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显示,从2001 年至2020 年6 月,已裁判的犯罪数额过亿元的一审案件数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2874 件,集资诈骗罪为184 件。[2]

2.新型非法集资犯罪呈现出多发态势。从全国范围来看,南方经济发达省份是新型非法集资犯罪的重灾区,而北方各省经济犯罪总量近五年来同样逐步攀升,例如某副省级城市经济犯罪总量便以年均6.8%的速度持续上升,特别是2017年以来,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开始集中爆发。利用互联网实施的新型网络涉众犯罪不断孳生并迅速蔓延,由个案转变为类案多发,全国此类犯罪走势基本趋同。2018 年至2021 年9 月,全国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 3.3 万余起。[3]

(二)涉案业态集中,集资名目多样

1.互联网金融行业成为犯罪高风险地带。通过对案件类型进行细化梳理可以发现,有三种金融产业形态易被非法集资利用,按风险从低到高排列为:一是“宝宝”型理财产品。如“理财宝”等,依靠公众对大型网络公司的信任度,将广大客户的零散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断汇集,沉淀成巨大的资金池,然后通过基金销售公司等的运作形成利润。这类网络巨头公司一般而言运作规范、监督到位,但是公众不容易分辨“真假宝宝”,才会有几十万人被蒙蔽。二是股权型模式。例如“天使汇”“人人投”这些以电商融资为渠道的资金众筹,由于其产业运作模式具有回报性、公开性、广泛性,与非法集资犯罪存在诸多天然的相似之处。因此,一旦出现资金链紧张甚至断裂,或股权运作不规范等状况,极容易滑落至犯罪深渊。三是风险最高的“P 类”网贷平台。以“P2P(Peer-to-Peer lending)”为代表的一系列“P 类”产品引爆了2018 年开始的跑路潮。据“网贷之家”网站的统计,截至2019 年12 月底,“P2P”网贷行业累计平台数量达到了6612 家,其中有6269 家停业或涉及其他问题,给金融秩序与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害。2020 年11月,我国已经将“P2P”平台全部清零,但是该类平台改头换面后,其严重危害依然不容忽视。

2.非法集资名目多种多样。传统意义上的非法集资由于受到地域限制,通常要设立一个令受众能够看得见、摸得着的项目,比如说养殖项目、农林基地投资等等。随着现代经济高速发展,金融行业与互联网的结合是大势所趋,互联网金融呈现出来的蓬勃商机成为我国经济创新发展的突出代表,但同时也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针对社会公众的投资需求与心理预期,在虚拟空间中包装成各种名堂,实施犯罪行为。当前,涉案比较集中的非法集资名目有私募股权基金、网络借贷股权转让、养老投资、慈善众筹、金融众筹、信息传输、网络教育、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等等,涉及大众民生各个领域。

(三)集资对象泛化,主攻易骗群体

1.利用互联网使非法集资对象泛化。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金融。[4]非法集资与网络经济相结合后,作案方式由传统的犯罪分子主动出击寻找目标,转变为更广泛的受骗者愿者上钩方式。利用银行平台、网络借贷及众筹平台等互联网金融的新形式大搞虚假宣传,隐蔽性更强,迷惑性更大,由面向特定群体逐步扩大到更广范围的不特定对象。

2.针对易骗人群特点设定非法集资诱饵。通过对大量案件受害人进行的调查了解,可以明显地发现被害症候群存在着诸多共同特征。一是受害群体具有投资理财的热情,对高回报的承诺极为相信,不能进行理性的思考。二是受害群体具有了解新事物的意愿,他们虽然对互联网金融不甚了解,但是经过销售人员的“洗脑式”宣传,认为自己不能被时代发展的潮流所抛弃。三是受害群众具有一定的闲散资金和经济自主权,可以自主实现投资行为。因此,有些非法集资犯罪集团会策划所谓“量身定制”的合适项目,通过虚构理财产品、虚假“P2P”、校园贷等,化整为零,使投资者误以为是正常的理财产品,或民间融资、供款行为,易使企业法人、退休老年人、中年妇女等,甚至是在校大学生卷入其中。

二、新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高发的原因剖析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新型非法集资犯罪大案多发,具有十分鲜明的时代特点和非常深刻的社会因素,是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管理、法治建设与司法办案在互联网领域中问题与矛盾的集中体现。

(一)服务市场的能力与产业创新要求不相适应

1.资本投资市场存在供需双方难以对接的现象。改革开放后,我国民间资本形成了大量的财富积累,具有寻求投资回报的强烈意愿。在产业创新的浪潮中,一些中小企业、小微企业处于成长期,资金需求十分旺盛,金融机构的信贷额度往往满足不了大量的资金投入需求,因此民间借贷成为弥补资金缺口的重要渠道,利用互联网搭建平台的网络借贷模式大行其道。原本这一平台的功能定位是借贷双方的信息中介,是金融行业的有益补充。但是,由于行业监管水平滞后,网贷平台并不甘于收取服务费用,而是违规吸纳了大量资金,形成风险巨大的资金池,脱离管控,容易逃跑。

2.金融机构对各类市场主体的服务与支持不够均衡。大型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互联网企业、初创企业等不同的市场主体在融资、服务、监管等方方面面都有不同待遇。由于我国征信机制仍在进一步构建与完善中,金融机构为了防控风险,很难灵活地适应市场需求,满足企业需要。电商平台的资金众筹具有技术门槛低、运作成本低、操作流程简单等优势,可在短时间内实现资金注入。企业的集资行为一旦掌控不好资金使用流向等关键环节,或者故意打政策的“擦边球”,就容易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二)社会管理职能与新兴行业自治均有待加强

1.各级政府对金融经济的风险防范意识不够。从国际经济发展格局来看,我国的经济发展致力于在5G 时代抢占先机,互联网经济成为时代发展的大势所趋。2017 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强化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发展的意见》,在“拓展企业融资渠道”部分着重提出“创新金融产品,扩大信贷支持,发展创业投资,优化投入方式,推动破解创新创业企业融资难题”。有些地方政府在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过程中,没有对其资质、征信、监管、风险等因素进行通盘考虑,有些公司宣传中利用政府的公信力吸引公众投资,一旦逃跑,不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影响。

2.行业自律准则缺乏机制保障。对于新兴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在探索初期出现一些不规范现象是可以理解的,应当及时发现与纠正。这种纠偏机制的设定既需要来自外部的监管,更需要来自行业内部的自律。只有行业自律准则得到了真正的贯彻与遵守,才能保障行业健康、安全、长远发展。互联网金融行业应当建立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风险预警制度、市场退出制度等,充分发挥行业自调机制,厘清与非法集资行为的界限,把企业做大做强。但是,许多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抱着“捞一把就走”的动机注册的,往往一哄而起,一拍而散,严重透支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信誉度。

3.行政主管部门监管流于形式。我国网络金融平台的监管原则是市场自律辅以政府管控,这种监管力度与动辄进出上亿元资金的网络金融平台所应具备的安全防范等级是明显不匹配的,社会各职能部门的监管预警功能薄弱。国家虽然支持创新创业,但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准入审批依然要遵循金融企业的资金证明和信用证明的最低要求。目前,行政主管部门对金融企业的监管并未采取具有足够强度的有效措施,还多停留在只是进行备案的层面上,对其经营状况并不知情,没有设置预防犯罪的防线。互联网监督管理不完善,成为各种犯罪分子大肆作案的领地。新闻监管不到位,新型非法集资犯罪常常披着新型网络金融的外衣,利用法律上尚未对网络金融犯罪进行明确界定的漏洞,或打着国家政策支持的旗号,欺骗投资者,对普通群众具有相当大的迷惑性。

(三)互联网金融领域法律体系建设滞后

1.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需要完善。近年来,我国在完善互联网金融领域法律体系建设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 号)、两高一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 年3 月25 日)、国务院公布《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 号)、两高一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 年1 月30 日),2021 年3 月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集资犯罪从严从重处罚,2021 年5 月1 日施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同时废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然而,长久以来我国对民间融资行为还是缺乏法律规定。民间融资的合法性操作与非法集资的法律化伪装外界常常难以辨别,使得企业发展缺少应有的法律保护,也使得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当民间融资与互联网结合后,情形更加复杂,犯罪日趋高发,法律规制散落在刑法、民法及金融行业法律法规中,互联网借贷平台能够以极低的违法成本攫取暴利。

2.现有法律在犯罪定性及正确统一适用方面存在盲区。当前,网络金融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缺失,有些企业对金融政策解读打“擦边球”,一旦资金短缺,容易涉嫌非法集资。同时,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常常面临一些问题:集资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规定笼统,难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比例问题对罪名认定的影响;员工的投资人与被害人双重身份界定;亲友的范围界定等。法律界限模糊与普法宣传不足,使广大群众缺乏对新型非法集资犯罪的认知与警惕。

3.追诉共同犯罪的法律标准不明确。新型非法集资犯罪背后,一般会有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存在。网络非法集资平台的惯常操作是公开宣传该平台资金完全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托管,以此来显示其规范与安全。如果投资方所见到的资金支付接口确实是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当认定网络平台非法集资犯罪时,应当认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共同犯罪,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少法律明文规定,对此类共同犯罪的追诉存在较大难度。

(四)公安机关侦办案件模式存在瓶颈

1.管辖、协作难。相较于传统类型,通过互联网进行非法集资犯罪的空间跨度大、地域广,犯罪链条长。犯罪分子利用源代码随时可以封闭或开放网站,犯罪地点随时变换。目前,公安机关的管辖权受到地域限制,对无形的网络空间犯罪监控不够。跨区域的非法集资案件侦办过程中,存在着资金审计难以完整准确、资金流向难以查明、资产查封难以实施等问题。司法机关及各行政部门尚未有效建立防范打击犯罪协作机制,协作配合往往存在滞后问题,亟需形成线索移送、数据共享的同步联动打击模式。

2.侦查取证难。由于互联网金融犯罪过程具有非接触性的隐蔽特点,案件侦破必须要现场获取电子证据,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旦犯罪分子成功作案或被打草惊蛇,会立即关闭网站,删除数据,更换手机、QQ、微信号,停用银行账户,给侦破工作带来极大难度。[5]更重要的是,此类公司在正常运营时会雇佣水军“灌水”,以伪造业绩,此类电子证据需进一步去除人为修改因素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集电子证据与传统的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相比,更加需要网络平台建设与技术支持,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加大经侦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与警力配备,加大科技集成、装备投入与大数据分析力度。

3.资金追踪难。打击新型非法集资犯罪,其关键环节在于成功锁定资金流的来龙去脉。一般而言,经侦部门要采取五个步骤:一是查实涉案人员的真实身份及公司背景。由于没有投资人准入审核监管,投资人只用手机操作验证码就能够成为平台用户,所以身份信息不实不全的现象较为普遍。二是调取银行流水。因为第一步掌握的信息资料存在一人多号、非实名投资等问题,从相关银行调取的账单也就存在数据不全、缺目少项问题。三是分析资金进出。这一步骤的难点在于资金零散、交易频繁,查账工作量极其庞大,会耗费大量时间与人力。四是收集口供,询问、讯问涉案人员,形成证据链。这一步骤的难点在于网贷平台通常在全国多地设立分支机构,涉案人员分散,到案率低。五是冻结、扣押涉案财产及各类资金凭证。这一步骤的难点在于往往会出现人去楼空、卷款跑路的情况,公安机关在追赃时难见实效。

三、防控新型非法集资犯罪的对策与建议

新型非法集资犯罪大案多发的态势,严重干扰了案发地区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给人民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对于这一互联网时代经济与社会交织衍生的新问题,我们应持有清醒的认识,采取保护金融法益与防控犯罪一体推进的综合治理措施。随着我国“十四五”规划的实施,国民经济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营造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不仅十分必要,而且极为迫切。应当在经济、行政、司法、社会管理等多方面补齐短板,建立健全防控新型非法集资犯罪的科学化、社会化、规范化体系。

(一)把互联网金融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1.在社会经济整体推进框架下有序发展。创新不等于脱离现实,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要符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与需求,不能违背基本的经济规律。在资本市场、行业监管、法律法规、服务运营均不成熟的情况下草率而为,本身就是危险的投机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仅一步之遥。要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6]资本逐利的天性一定要受到抑制才能安全与长远。具有重大影响力且估值庞大的金融科技和平台经济领域企业,仍然上市寻求更大的流动资金注入,再依托云计算、数据库、网络域名托管等技术垄断,必将会导致在线支付、财富管理和金融服务上形成巨大的“虹吸效应”。对一家公司的依赖性如此之强,绝非金融发展的安全路径。因此,在放飞网络金融创新发展的风筝时,要时刻握紧监管与制约的控制线。互联网金融产品要真正回归融资发展的基本定位,才能有利于自身的成长壮大。

2.在服务实体经济的轨道上向前推进。一是坚定网络金融发展正确方向。互联网的虚拟空间,使金融服务摆脱了面对面办理的束缚,使服务更便捷、财富积累更快速,但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的脱钩。新型非法集资犯罪的泛滥,使大量的社会资本表现出脱实向虚的倾向,与国家导向相悖,危害巨大。因此,金融行业与监管机构应引导网络投资转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正确轨道上来。二是加大金融服务普惠力度。要满足以小微企业为主的市场主体的业务需求,解决小微企业因信用保障及贷款保证保险等问题而难于获得资金支持的困境,从源头上打消新模式、新业态企业打众筹集资“擦边球”的意愿,使其成为金融机构服务的热点行业。三是加大金融市场多面向、多层次、多元化建设。针对大型国企、企业集团、中小企业、网络小微企业等,量身订作不同类型的服务方式与金融产品,充分发挥区域性股权市场、期货市场以及国内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作用,推动网络金融与实体经济互相促进、共同发展。

3.在建立健全制度体系上务求实效。制度要具体到能被执行才具有存在的价值,要具体到可追究责任才能够被真正落实。监管科技与刑法规制需要联动。[7]总体来看,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服务与监管有三个环节的制度不可或缺。一是准入审核制度。银监会、证监会等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出台及修订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准入制度,对企业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从业资格、技术规格、征信体系、信息公开、资金托管、风险准备、利率水平等各方面进行严格的准入性审查。工商部门应成立专业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科室,负责审查申报入市的企业主体资格、资金规模、平台数据、风险承担能力等相关资质的真实性,堵塞毫无金融公司运营经验的人员“借壳捞金”的漏洞。二是行业自律制度。国家鼓励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是大势所趋,解决发展中出现的新型非法集资犯罪等问题,除了严格监管、防控等外力作用,更重要的是要加强内部规范,避免挫伤金融创新的积极性。政府主管部门应支持相关新型金融行业建立行业协会和自律组织,推行底线标准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互联网金融行业就众筹等业务模式协商设定信息公开和资金托管等底线标准,设定了包括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承诺回报等的负面清单,经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审查后,由行业协会和自律组织定期向社会公布。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定判断金融业务的非法性,以且仅以现行刑事法律和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直接依据。单位或个人假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之名,未经依法批准,归集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池中的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资金池业务滚动募集和分离定价的特征,将导致募款不能得到清退,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 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要件。互联网经济发展日新月异,行业自律制度也应是动态的、开放的。加强行业自律、推行底线标准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有利于保护互联网金融企业创新发展的空间,免受新型非法集资犯罪的利用,是践行依法治理、正规监管和营商服务相结合的重要路径。三是信息披露制度。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互联网金融平台是公众对其金融产品产生信任的重要依据,因此,平台对与其相关的金融产品与活动负有监管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互联网金融平台是将融资企业、投资方和行政监管部门三者连接在一起的唯一纽带,在平台上如实披露企业或项目的真实经营状况,既促进企业经营的规范化与透明化,又实现了投资方的知情权,也有利于相关部门进行监管。同时,当出现金融公司违法犯罪情形时,平台不会被卷入其中。

(二)政府职能部门要形成整体防控格局

1.建立专门机构开展整治工作。“互联网+”时代,非法集资犯罪不再是个体简单的犯罪活动,它的形成与扩散需要利用媒体、银行、电信等多个部门的社会职能作用,才能搭建起运作网络。因此,此类新型犯罪的防控模式要突破传统的公、检、法等政法机关打击犯罪的局限性,各级政府应强化打击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打非办”)职能,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为新时代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2.地方金融办牵头搭建共享的产品数据库。组织成员单位充分利用大数据,打破信息壁垒,以期建立不同部门登记备案的金融产品在各监管归口部门和公、检、法部门之间形成常态化的沟通平台。详细记录备案各类创新产品的模式、特征等,开发专门的软件系统来检测、评估特定对象的非法集资风险。

3.“打非办”对网络借贷平台重点监管。应体现在加强对平台资金流动性的监管上,重点监管平台的资金来源、结算等程序,从而避免平台介入非法集资、洗钱或其他的商业诈骗活动。对违背底线标准和负面清单管理的企业,由归口管理部门和“打非办”约谈预警,协商处置,做好对此类企业风险的监管和防范。

4.全方位管控虚假宣传。一是进一步加强对融资类广告的管理。工商、新闻、电信等多部门联动,推动加快出台金融类广告正面清单、负面清单,明确金融机构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任何融资类广告,力争从源头上铲除非法集资土壤。二是对报道内容严格审查,实行问责,避免宣传途径被非法利用。工商、新闻、电信等部门应联合开展整治互联网广告的专项行动,重点查验投资咨询、金融咨询、代办金融业务广告发布者是否具备相应主体资格,是否具有相应经营范围,对印刷品广告、户外广告等进行普查和互查,全面清查涉嫌非法集资企业的虚假宣传广告。三是适时在权威媒体发布非法集资犯罪“黑名单”,起到宣传、警示、教育等作用,避免“割韭菜”式打击,谨防死灰复燃,预警犯罪风险。

(三)加快互联网金融领域法律体系建设

1.对民间融资行为进行立法规制。非法集资与民间合法融资一定要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界限,才能有效减少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正式颁布,为民间融资行为立法提供了有利条件,应当适时制定出台“民间融资法”以及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法律体系。

2.对互联网金融行为进行立法规制。随着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极速发展,行业内部立法也有待全面规范,亟需用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治理。一个实体企业需要经营发展很久才能在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而一家网络公司只需依托平台虚构项目就能在数月内动辄集资上亿元的资金,而且违法成本极低,这种现象危害极大,决不可以听之任之,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防控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综合法律体系。[8]

3.审判机关正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保护互联网金融经济。2017 年8 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 号),提出严打互联网金融犯罪、惩治非法集资犯罪是重点、探索设立金融审判庭等30 项意见。各地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出台具体实施细则。坚持划分责任、宽严相济、区别对待,打击与保护并重;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与注重挽回损失相结合;既要对国家鼓励的金融创新交易模式依法予以保护,又要堵塞以金融创新为名实施犯罪的法律漏洞。

(四)公安机关要建立网络经济案件侦防新模式

1.情报信息收集采用“新平台”。为了实现对新型非法集资犯罪“打早、打小”的工作要求,情报信息收集工作应形成长期化、日常化、全域化采集机制,依托一体化联合作战机制,实现高效打击。一是建设平台共享预警机制。转变传统意义上的“等案上门”模式,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作。监管部门负责对网贷平台的运行过程进行日常监管,一旦发现存在可疑现象,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启动预警机制,开展调查工作,核实疑点。二是建设信息研判资料库。经侦部门将平时搜集到的情报信息等,保存到专门的资料库,完成收集、整理与存贮,适时交由相关专业人员分析比对,查找线索。网络金融犯罪一般都是跨省作案,各省市公安机关应将信息研判资料链接共享,使影响全国的大案能够被及早发现。三是加强大数据分析能力建设。建立预警机制、定期研判制度,大数据分析能力发挥着核心作用。应着重培养精通金融、互联网、数字建模等专业技术的专家型干警,不断提升对重大线索进行智能化分析研判的能力,充分运用网上查询比对、通讯数据分析、信息研判、技术侦查等多种科技手段,使科技成为打击新型非法集资犯罪的发展方向和重要支撑。

2.侦查取证注意“新特点”。公安机关需要紧紧围绕新型集资诈骗犯罪非法性、利诱性、社会性和公开性的犯罪特点进行侦查取证,密切执法协作,形成工作合力。一是把握介入时间。为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或销毁证据,公安机关应加强初查的隐蔽性,把握好布控出击的节奏。要适时布控与取证,与各涉案地警方加强沟通联系,形成联动机制,打好整体战。二是信息引导侦查。要针对借助网络犯罪的特点,加强信息导侦,打好科技战。对一些特大案件,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加强引导侦查力度,形成合力。三是规范提取证据。电子证据量大、无形、难发现、易损坏,因此经侦人员要第一时间对涉案存储设备、电脑、手机、平台服务器等进行查封扣押,及时提取融资项目的情况,重点固定所有涉案人员的开户资料、资金往来等证据,其他的物证书证也要及时采集。针对主犯、财务人员、技术人员要制定不同的讯问方案,从多角度反映案情,获取关键的言词证据,把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3.社会防控要有“新媒体”。一是利用新型非法集资案件公开审判的时机,开展以案释法活动。此类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可以采用群众旁听、网络直播等方式进行预防犯罪宣传,揭示犯罪伎俩。二是对犯罪分子易瞄准的群体进行重点宣讲。特别是要教育中老年人群体,在投资时要认真考察投资项目,看自己是否真正了解该项目的运作方式和市场前景,是否被高利息所诱导;要充分征求家人和朋友的意见,避免因上当受骗产生家庭矛盾与过大的心理压力;要从自身经济实力出发,了解自己是否具备抗风险能力和心理素质,不能把养老钱、买房钱去投资,警示犯罪风险。三是在传统的发放宣传手册、社区走访座谈的基础上,应当充分发挥互联网的宣传优势,以丰富多彩的形式大力宣传,使防范非法集资的意识深入人心。要大力普及法律知识,重点介绍判别非法集资的三个“是否”:首先,融资是否合法。除企业营业执照外,是否取得相关金融牌照或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其次,收益是否理性。要注意投资回报率高于10%的项目都极具风险,那些宣传“有担保、无风险、高收益、稳赚不赔”的项目都不是合规的。最后,经营模式是否真实。没有实体项目的运作并不可靠。要切实提升人民群众的防范意识和能力,打赢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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