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修辞的价值及其限度*
2022-02-04沈明敏
沈明敏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学界对修辞(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文学院/系,并且研究的内容也往往聚焦在修辞方法上,而法律学科对修辞的研究则并不集中甚至早年都不多见,虽然近些年来有了很大的改观,譬如说有了固定的法律修辞学会议以及一批专注于法学修辞学研究的学者,但相对于法律修辞的重要性而言,这一现状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扭转。造成此种研究现状的原因一方面与学科建制的精细化分类乃至意识形态化的“以邻为壑”有关,毕竟从当今主流的学科建制分类以及相伴随的对分属各个学科的研究内容的界定来看,修辞乍看上去的确与法律等学科并无太大的勾连。因为现如今对修辞的主要以及一般的理解就是指并且仅仅是指修饰文辞。譬如《辞海》对修辞的定义为:“依据题旨情境,运用各种语文材料、各种表现手法,恰当地表现写说者所要表达的内容的一种活动。”(1)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缩印版)[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242.被公认为中国现代修辞学奠基之作的《修辞学发凡》对修辞的定义采取了狭义与广义两说,“狭义,以为修当作修饰解,辞当作文辞解,修辞就是修饰文辞;广义,以为修当作调整或适用解,辞当作语辞解,修辞就是调整或适用语辞。”(2)陈望道.修辞学发凡[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7.1.值得说明的是,鉴于该书被誉为中国当代修辞学的奠基之作,因而其对修辞的定义也可被视为代表一种主流的观点。不难发现,不论是狭义还是广义的修辞定义,都没有在整体上溢出上述的认知脉络。既然修辞仅仅是有关修饰文辞的学问,那么由文学院/系的学者对其展开研究也就是理所当然地了,其他学科的学者如若染指修辞,虽不能说“不务正业”,但至少有可能会被一些人戏谑地称为“多管闲事”(无贬义)。与此相关联的则是另一方面,因为相当一部分法律学者因袭地接受了这一现代的对修辞的认知定义,他们也就自觉或不自觉地放弃了对修辞的研究。
可如若我们回归古典的修辞学研究,却会发现修辞与法律之间的巨大关联,甚至可以说修辞与法律本身就是互为一体的,它们水乳交融、难舍难离。因为从一般的意义上来讲,法律作为一种治理的方式,它之所以区别于人治或者说专制就在于它本身所蕴含的“交涉性”“可沟通性”“说服性”等品质,而古典意义上的修辞就是指如何在一种动态博弈的场域中实现自己观点、论断的最大化说服效用。譬如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在其经典著作《修辞篇》中就把修辞定义为“在每一事例上发现可行的说服方式的能力”(3)苗力田.亚里士多德全集(第九卷)[M].颜一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338.。申言之,古典意义上的修辞研究并不仅仅限于修饰文辞——尽管这当然也是一种很重要的加强自己论断说服方式的途径——也还包括其他诸种(譬如论者的个人特质、论者所处的时空间场合、对论说情境的区别对待等)能够提升自己论断说服力的途径。进而言之,修辞研究的重心并不在于一种纯粹的文辞爱好,而在于一种实践的说服行动以及与之相并行的说服方式。修辞“的功能不在于说服,而在于发现存在于每一事例中的说服方式”(4)苗力田.亚里士多德全集(第九卷)[M].颜一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337.。一旦我们接受修辞研究的是如何更有效地展开说服实践,那么从修辞的视角对法律予以观照就成为了一种应当且必须。因为说到底,法律就是一种通过语言、文字的说服实践。恰如利科(Paul Ricoeur)所说:“诉讼的原始功能是把冲突从暴力的水平移到语言和话语的水平。诉讼借助在可能论据基础上运用的修辞艺术,把口头抗争的艺术提高到顶峰。”(5)杜小真.利科北大讲演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5.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需要认真对待法律修辞、重新激活并发展法律修辞研究的当代价值。在展开具体的论述之前,简要地回顾一下法律修辞的曲折历史也许能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它。
二、被戒备乃至放逐的法律修辞
正如上文所说,由于古典修辞学的实践面向,故而得到了亚里士多德等人的赞扬与青睐。但与此同时,也恰恰是由于它在实践中所具有的巨大作用,导致了其极容易被滥用、误用,故而它一开始就似乎带有了吞噬其自身的力量。在一些人眼中,它基本就是诡辩术的同义反复,是需要予以彻底清除的东西。譬如,其中的典型代表笛卡尔(Descartes)就认为:“雄辩和诗词都是才华的产物,而不是研究的成果。一个人只要推理能力极强,极会把自己的思想安排得明白易懂,总是最有办法使别人信服自己的论点的,哪怕他嘴里说的只是粗俗的布列塔尼土话,也从来没有学过修辞学。”(6)[法]笛卡尔.谈谈方法[M].王太庆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7.显然,在他们看来,修辞的作用是可有可无的。更由于修辞本身极易于被操控,具有“以假乱真”的功能,它容易带来混乱与无序,因而其仅仅是一种语言文字“游戏”甚或是语言文字的“僭越”。具体而言,其逻辑理据在于认定真理与虚假本身具有清晰的界限,只要按照平实的语言文字予以表述,真理就会得到接受,虚假就会被否弃。随着欧洲启蒙运动以及近代数理科学的形成与发展,这种科学意义上的绝对真理观开始逐步统治了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修辞更是被直接地划到了非理性的范畴。它不是理性,它的全部作用的发挥都在于诉诸人的感情甚至偏见。“修辞学的一切技术(秩序和明晰除外),和演说中所发明的一切技巧的迂回的文字用法,都只能暗示错误的观念,都只能够触动人的感情,都只能够迷惑人的判断。”(7)[英]洛克.人类理解论(下册)[M].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497.直到今天,这种观念仍具有相当大的市场。譬如说波斯纳(Posner)这位以开展法律与社会科学交叉研究而著称的当代著名法学家——这意味着他对其他学科秉持了一种开放、欢迎的姿态——虽然承认修辞的功用,但依旧认为“最好还是把它(指修辞,引者注)限定于非逻辑的、非科学的、非经验的说服方法”(8)[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03-604.。
与西方国家整体相似,古代中国对修辞的一般理解也大体是如此,这里就不再具体论述了。总而言之,我们完全可以说,不论是西方还是中国,理性(逻辑)与修辞(情感)的二元对立,是修辞难以摆脱的标签化理解。也因此在高扬理性主义旗帜的今天,修辞甚至成为了一个被戒备乃至被放逐的概念,以至于有人提出了——“安宁属于人们,而死亡属于修辞学”(9)[比利时]海姆·佩雷尔曼.旧修辞学与新修辞学[A].杨贝译.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总第8期)[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5.——这一听上去略显夸张但却备受认可的论断。行文至此,为了不必要的误解,需要预先予以说明的是,本文并不是一篇针对逻辑与修辞二元对立的“翻案文章”,笔者也认为在法律领域二者的对立被过于放大了,它们有界限,但却是一个模糊的界限。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学者试图重新勾连法律与修辞。譬如比利时学者佩雷尔曼(Chaim Perelman)就力图证明经由形式逻辑无法完全解决法律中的推理论证问题,因而主张迈向具有实践理性的新修辞学。应当承认,佩雷尔曼一定程度上接续与复活了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古典修辞学研究,但与亚里士多德认为修辞的推理论证与形式逻辑譬如说三段论推理论证并无严格二致的是,佩雷尔曼承认修辞与形式逻辑的二分。但其认为真实世界中的法律推理论证不是也不可能是纯粹的形式逻辑演绎,“而是一种论辩,该论辩旨在通过表明这种选择、决定或取向较之同时存在的其他各种选择、决定与取向皆更为可取来说服对方、令对方信服。”(10)[比利时]Ch.佩雷尔曼.法律推理[A].朱庆育译.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第2卷)[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39.论辩的本质在于通过语言文字的协商沟通,恰恰是在这个过程中修辞成为了不可或缺甚至可以说构成了其最为基础的要件。更为一般地,佩雷尔曼借助修辞学揭开了由概念法学、形式主义法学等塑造的法律神话,并在此基础上赋予了修辞学以现代的法律意义。再譬如,国内学者陈金钊及其学术团队近年来也致力于法律修辞的研究,并巍巍然具有形成一个学术流派之趋势。陈金钊从法律思维与方法角度出发,提出了“把法律作为修辞”这一极富理论洞见的命题(11)相关研究可参见陈金钊.把法律作为修辞——法治时代的思维特征[J].求是学刊,2012,(3):74-83;陈金钊.把法律作为修辞——讲法说理的意义及其艺术[J].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2):17-28;陈金钊.把法律作为修辞——认真对待法律话语[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69-78;陈金钊.把法律作为修辞——我要给你讲法治[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6):133-148;陈金钊.法律修辞方法对构建法治意识形态的意义[J].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6):118-127;等等。另外,吕玉赞的博士论文也是与此直接相关联,参见吕玉赞.“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研究[D].威海:山东大学,2015.。在其演绎之下,法律修辞获得了一种于法治建设过程中应当具有的功用与位置,并进而极大地推进了法律修辞研究的学理内涵与理论深度,让那个曾经熠熠生辉,但却被现代化法治研究理论有意遮蔽的问题域或者说理论束重新被开放出来并获得了一种中国本土化的意蕴。从一定程度上讲,本文的研究也可归类为如上两种典型的当代法律修辞研究的理论阵营并受其影响。因为笔者真诚地认为,对修辞的研究应当具有法律人的身影,这倒不是因为学术研究中的阵地抢占,而是因为修辞的确与法律具有密切的关联。如果有关法律修辞的研究最后由文学或者其他专业的学者来完成,不是说不可以,但这无疑也反映了我们法律人某种意义上的失职。
三、法律修辞的价值
一般来说,强调认真对待某事物必然关联着某事物对于认知主体的价值。人不可能去关注对自己以及他人毫无价值的事物——即便偶尔因兴趣等原因关注了,也往往不能持久。这不仅是因为人类在社会竞争、进化过程中被一再强化以及打磨的所谓的“自私的基因”——应当也只能关注对于自身有价值的事物以便于生存、繁衍。也在于作为单个个体的人只有研究对自己或他人有价值的事物才会得到自己以及他人的认可并进而体现自身的价值。具体到本文的论域,强调认真对待法律修辞,那么在逻辑上就很自然地需要阐述并论证法律修辞的价值到底是什么。概括而言,本文认为法律修辞的价值体现在如下两个既具有关联也具有差异的方面,即作为本体论的法律修辞与作为方法论的法律修辞。需要立即予以说明的是,作为本体论的法律修辞与作为方法论的法律修辞本就是一对辩证的关系,它们不可能也不应该完全予以“非黑即白”地看待——因为只从其一的视角对法律修辞的价值予以观照都难免未尽全面与周延。但如果我们承认作为本体论的法律修辞与作为方法论的法律修辞仍具有相对不同的侧重点,那么如欲实现对法律修辞价值的深入讨论就要求甚至“命令”我们必须对其予以分类并进而展开更有针对性的阐述。
(一)作为本体论的法律修辞
哲学上的本体论(ontology)一般被认为主要是指研究关于对象之本身的理论,它讲求一种回归到原点式的追问,追问关于某种现实、事物之最为根本的特质。换言之,它是一种哲学上的建构与延伸,意图澄清某种现象、事物于纷繁表象之下的人类思维意义上的实质。值得说明的是,本体论上的认识是认识主体赋予的,故而它仍是人类理念认知层面上的。也正是由于本体论上的阐述与讨论具有一种“打破砂锅问到底”式的姿态与韧劲,往往使我们能够对研究对象有一个理论化的认识。关联着本文的论域,作为本体论上的法律修辞则主要是指作为修辞意义上的法律,其体现的价值重点在于经由修辞的视角给予法律一种观照。但请注意,仅仅是一种而不是唯一,申言之,从修辞的视角理解法律并不排斥其他的理解进路,它们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一种互补的关系。
当今,一如很多论者所论述的,我们对法律之治的理解主要就是指规则之治(rule of law),即强调经由先在的法律规则而治理。笔者并不否认这一主流的法律之治定义,事实上,它也的确道出了法律之治的核心之处。但如果我们再往前追问一步——也即法律规则的本质是什么,也许我们就会发现法律规则是经由语言修辞而予以描述、表达、建构的。换言之,法律是一种人类语言符号化的标记以及赋权,是一种修辞技术的治理。人之所以能在“力不若牛,走不若马”的残酷物种竞争中脱颖而出并进而站在食物链的顶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人能群,彼不能群也”。但人究竟是依凭于什么而结合在一起的呢?是语言。因为语言,我们得以交流与分享,并能够建立起一种“想象的共同体”。恰如霍布斯(Thomas Hobbes)所说,“没有语言,人类之中就不会有国家、社会、契约或和平存在,就像狮子、熊和狼之中没有这一切一样。”(12)[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18.语言以及伴随着语言而产生的文字是人类得以团结以及建立、发展秩序最为有力的武器。法律作为权力/利的表征也是藉由语言文字而形成,特别是当人类逐渐摆脱那种原始意义上的基于自身物理力量的强弱而占据社会资源的多寡时,通过经由语言文字而表征的法律进行斗争就更是一种具有相当威力的现代化能力,甚至在大国与大国间的博弈之中,掌握法律的话语权也是不可或缺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法律作为一种修辞来看待,它依赖于修辞并通过修辞展示自己的功用。而一旦我们将法律看作一种修辞,我们将获得对法律更为宏观也因此更为细致的认识。需要预先予以说明的是,考虑到符号的意义在于表达、交流与说服,而修辞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实践的表达、交流与说服活动,故而二者本身就具有渊源上的共生关系。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为何修辞学特别是新修辞学的一个最新发展方向也就是符号修辞学(semiotic rhetoric)。故而在下文的论述中,笔者将会有意识地将修辞与符号勾连起来予以论说。但请注意,笔者这么处理并不意味着论述的分散甚至分离,而毋宁是为了更好地表述作为本体论意义上法律修辞,概括而言其可以体现在如下几个具有关联的方面:
第一,因为法律是人有意识地通过语言文字而表征的修辞符号,那么对法律的理解就不可能不返回到一种修辞符号的意义上。法律正是通过将特定的语言文字所反映的内容予以修辞符号化以及意识形态化,进而确立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行为模式与规则。实际上,“符号化的思维和符号化的行为是人类生活中最富有代表性的特征,并且人类文化的全部发展都依赖于这些条件,这一点是无可争辩的。”(13)[德]恩斯特·卡西尔.人论:人类文化哲学导引[M].甘阳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3.46.从这个意义上讲,人创造了法律这种修辞符号但其反而也成就了人自身。人与人正是将各自都平面化在这个修辞符号体系之内,进而获得了一种语词意义上的平等,它抹掉了作为立体的人与人之间所必然存在的不平等,并使得大家都认可这一修辞符号体系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换言之,把法律看作一种修辞,必然要求我们承认并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为何在法律面前需要人人平等,因为这种修辞符号体系是共有的而不是任何个人或团体的“私产”,正如所有语言文字的价值都必然体现其使用的平等性与公共性一样——也即任何人都可以平等、公共地使用它们——它的生命力也与其私有化程度呈负相关,一旦它完全私有,其生命力也就枯萎乃至结束了。请想想我国古代的文言文为什么最终败给了当前所使用的白话文,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文言文只是为标示某种社会地位(最典型的莫过于孔乙己教述“茴”字的四种写法了)的垄断性群体而使用,相反,白话文却始终保持开放并为所有人而使用。也正因为作为修辞符号的法律内在地要求我们每个人都可以也应当平等地使用它们,那么我们就必须坚决地破除那种“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法律观。法律必须与修辞符号一样,走向开放与使用,因为这是其生命力最为根本的保障。
第二,因为法律可以被看作一种经由修辞符号建构的意义体系,那么必然需要强调其交往沟通属性,而不仅仅是其服从乃至暴力属性——譬如上述的主流法律观即法律之治就是规则之治,其实也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法律的这种单向线性认知。而一旦我们认识到法律的语言修辞符号之维,那么也可以将法律视为一种双向循环但不闭合的结构。事实上,正如考夫曼(Kaufmann)所说:“社会生活共同的规则,并不是透过法律来告诉国家的人民。人民学会这些规则,是在日常生活的沟通里,并且在相互间操作。”(14)[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78譬如说甲需要与乙订立一份买卖合同,但二人通常并不会在查阅《民法典》相关条文之后才去订约,因为日常生活的交往沟通早已使其将相关的规则予以内化于心并进而外化于行。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甚至断言:“如果法律是合乎理性的,合理性又被理解为沟通合理性,那么法律就是一种沟通,而不仅仅是关于不同形式之人际沟通的事物。”(15)[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M].孙国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7.换言之,当我们将法律视为一种修辞符号意义上的沟通之时,法律也同时获得了一种实然意义上的合理性,因为它保证了每个人的平等参与权利,而不是仅停留在传统的应然层面论证上,尽管这依旧非常重要。
第三,因为可以将法律看作经由共同体当中所有人一并参与建构的修辞符号意义体系,那么法律就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所谓的“宪令著于官府”,而必然包含也应当包含着共同体当中所有人共同的或自觉或不自觉参与。通俗地说也就是法律不仅仅有抽象意义上的国家层面之维度,也同时有具体意义上的民间/社会层面之维度。事实上,也只有从法律的语言修辞符号视角出发,我们才会对经典的社会契约(最为根本的法律)论有一个不同于既有主流认知/理解但却在某种程度上更具解释力的观察与认知。如所知,社会契约论自诞生以来面临的最大抨击就在于它在实践上的不完全可能性。申言之,我们不可能于具体的实践中将所有的共同体成员集中起来并进而展开契约的订立,所有人共同参与同意的社会契约仅仅是逻辑上的“悬设”。当然,这种悬设并不是毫无道理,不论是早先霍布斯、卢梭自身的论证,还是当前罗尔斯(John Rawls)借由“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理论予以的论证,都具有相当程度的说服力——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也没有完全越出上诉抨击理论之范围。而如果我们将法律(契约)视为一种语言修辞符号意义体系,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消解如上的抨击。因为作为法律的修辞符号意义体系是为一个共同体当中所有人共享的,并且所有人都参与了这个修辞符号意义体系的建构。如若再考虑到修辞符号的传承性与开放性,那么甚至可以说这个法律(契约)具有更为广泛的参与群体——不仅有当下,也有过去,更有未来。此外,一旦认识到法律是一种所有人共享并开放的修辞符号意义体系,我们将对法律的成长有一个更为理论化的认识,那就是法律的成长不仅仅是由立法者(官府)予以推动,而是在“我们”于日常的交往沟通之中实现了虽不那么耀眼与急促但却是实实在在的成长,并且这种成长将获得一种自发和永恒的动力。
第四,通过将法律视为一种符号修辞,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法律的地区特色以及本土化之重要性。因为从根本上讲,作为法律的语言符号修辞是地区的,它只为某个群体而共享,一旦超越这个群体必然会具有不同的语言符号修辞以及伴随的不尽相同的意义赋予。值得说明的是,地区不仅仅是指特定的时空场域,也是指与实在相关联的特定精神思维。正如吉尔兹(C. Geertz)在论述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律时所论述的,“地方在此处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accent),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像联系在一起。这种认识与想像的复合体,以及隐含于对原则的形象化描述中的事件叙述,便是我所谓的法律认识。”(16)[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A].邓正来译.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C].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126.但当今中国的法律以及相伴随的法学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学习、继受西方国家的产物,不可否认,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此种学习、继受之手段的确是法治后发国家的发展捷径,因为它们可以使我们快速地具备法治的一些初步形式要件。但在此之后,如何让其与中国特定的历史、文化、社会等环境相兼容进而使其具备实质要件则是当下我们亟需面对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从法律作为一种修辞符号的角度出发和理解,也就是用我们自己的语言修辞符号将其予以本土化。黑格尔(Hegel)在《哲学史讲演录》中曾说道:“只有当一个民族用自己的语言掌握了一门科学的时候,我们才能说这门科学属于这个民族了。”(17)[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四卷)[M].贺麟,王太庆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187.对此,我们完全可以接着说,只有当一个民族能够用自己的语言修辞符号来讲述自己的法律故事,才可以说这个民族真正掌握了它。事实上,也只有这样它才切实地属于我们自己,而不至于沦为别人法律故事的一个简单附加甚或一个重复。
(二)作为方法论的法律修辞
哲学上的方法论(methodology)一般被认为主要是指人们据以认识、理解、改造研究对象、事物之方法路径的理论。申言之,它关注的重心不在于“是什么”,而在于“如何做”。虽然本体论解决的是根本的问题,但方法论仍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随着核心主义、本质主义等的弱化甚至消解,方法论的价值愈加凸显。就本文的论域来看,作为方法论的法律修辞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具有关联的方面:
第一,法律修辞的良善使用有助于维护法律所必需的相对独立性与超然性。法律修辞虽然重视修辞的价值,但它的重心依旧在于维护法律。正如陈金钊所说:“限权意义上的法治首先需要的不是政治修辞,而是法理修辞或者法治修辞。”(18)陈金钊.法治时代的中国法理学——政治修辞下的法理学解放[J].学习与探索,2011,(3):103.“法治修辞虽然表现语词的使用,语句的说服力,但要害之处是法治思维的运用。”(19)陈金钊.重视法律修辞,讲好法治话语[A].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第18卷)[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240.而法治思维的核心之处在于强调一种依凭于法律的思维方式,通俗地讲,法治思维就是一种把法律本身作为思考的起点与终点的思考方式。当然,这并不是说文化、政治、经济等“法外”因素与法律无关——实际上,它们与法律的关系非常密切——但这些思考往往属于关涉法律的思考。应当说,在当前我国的法治研究与建设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这种关涉法律的思考逻辑与某些具体实践,譬如,“法律不外乎人情世故”“法律是政治的晚礼服”(20)冯象.政法笔记[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146.“法治工作要为经济保驾护航并进而服务大局”等。这些说法以及做法当然有其道理,但毋庸置疑它们本身却极容易导致在某种程度上忽视法律所必需的相对独立性与超然性,并且实践中的一些极端做法反映的是一种比较短视和粗糙的法律工具主义观,存在可能简单“消费”法律的嫌疑。而法律修辞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依凭于法律思考行事的法治逻辑,如若再考虑到我国传统上法律与文化、政治等过于杂糅,以及建立现代法治并不太长的历程,那么法律修辞对于维护法律的相对独立性与超然性就是不可或缺的。
第二,法律修辞可以完善当前的立法技术并进而提升立法质量。如前所述,立法需要通过语言文字来表征、传达,而法律修辞天然地会关注语言文字的使用,因此其与立法技术具有共生的关系。具体来说,立法讲求一种“消极修辞”——但请注意,消极修辞仍是修辞——即立法语言应直白明了、平实达畅,而不应过于曲折隐晦、华丽冗余。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耶林甚至说:“立法者应该像哲学家一样思考,但像农人般的说话。”(21)转引自[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68.应当承认,此种立法语言的运用是有道理的,法律毕竟不是圣经,它不需要过多的情感色彩。需要立即予以说明的是,法律不应具有过多的情感色彩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人性的基础,而仅仅是说成文的法律必需适当抑制其道德布教之维度。事实上,法律对自身的定位以及绝大多数的人对法律的看法不都是“冷冰冰”的吗?因为立法一旦使用过多的修辞手法,反而会破坏法律应有的通俗易懂的品格。但直白明了、平实达畅的立法语言要求丝毫不比华丽的语言要求低,很多人误以为越是华丽的越难以达到,但其实往往越基础的要求反而更难。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律语言的使用完全不可以丰富一点,特别是在当今民主立法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时,那种企图借助无需论证的神明和权威而予以立法显然是不符合时代之潮流的。换言之,立法语言也应随着时代的发展而稍微改改那种略显武断与贫瘠的风格,可以也应当借助法律修辞来补强其威权有余而说理不足之现状。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如下的论断:“最好的法律文本是出色的文学作品,它们用精确合适的语词模塑出一种世界经验,并帮助我们通过同样精确得富有美学意义的语言模式,把人类的共同生活调控到有秩序的轨道上。”(22)[德]阿图尔·考夫曼,[德]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93.
第三,法律修辞作为一种具体的法律方法,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具有广阔的甚至可以说无处不在的作用。因为正如本文开篇所说的,古典的修辞学本身就是研究如何于实践中展开说服、论证,而司法的一个核心特质就在于其是运用法律的说服、论证活动,无论是争辩双方的当事人或律师等基于法律论证己方的观点并说服法官,抑或是法官通过其判决(书)展开判决理由论证并进而说服当事人及公众等。故而完全可以说,“法律修辞学连接起一个已失去的旧传统。古代的法律修辞学标明了理性应用法学的发端。对个案的讨论和论证是法学的初始内容。……我们应当重新记起法学的修辞学之源。”(23)[德]阿图尔·考夫曼,[德]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10.
具体来说,法律修辞可以从如下几个层面发挥其说服、论证之效用。首先,司法实践本身并不是机械的程序演绎,相反,它充满着不确定性——不论是法律,还是事实——而这本身就给予了法律修辞以存在的根基。换言之,修辞在法律领域是一个现实性的存在问题而不是一个道德上可以选择的问题。即便如波斯纳这位并不那么看好修辞之价值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由于缺乏一致的前提,没有支配性范式,有无法补救的含混,或者有无法通约的价值,……如果把修辞理解为在这种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使用的一套剩余的推理和说服方法,那么,修辞就既无所谓好,也无所谓坏;它只是这些领域无法舍弃的东西而已。这在法律领域内还挺大”(24)[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00.。其次,法律修辞让我们重新注意到了说服论证的情境与语境,不同的情境与语境必然要求我们采用即使不能完全个殊但至少要更有针对性的说服论证。但不得不承认,当前有些律师和法官的说服论证,很大程度上是对“天”说话,极少考虑到说服论证的情境与语境,有的甚至只顾发泄自己浓厚的表达欲。一个漠视甚至无视情境和语境的说服论证,不能发挥其预期的效果也就是很自然而然了。而修辞学则非常看重说服论证的情境与语境,譬如,亚里士多德曾根据演说语境之不同而将修辞演说分为“议事演说、法庭演说和展示性演说”(25)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九卷)[M].颜一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346.。新修辞学也继承并发展了古典修辞学对说服论证情境与语境的关注。更为可贵的是,新修辞学借鉴了当今语言学发展的最新趋势——即由传统的语法学转向语用学——将语言说服论证置于语言所使用的具体情境之中,正如菲韦格所概括的,“修辞学的新的转向首先在于使所有的论证根据言谈情境来加以理解。将非情境思维方式与情境思维方式区别开来,并且研究它们双方各自的特点,可能看起来是适当的。”(26)[德]特奥多尔·菲韦格.论题学与法学:论法学的基础研究[M].舒国滢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17.最后,法律修辞将言说者的个人形象、品质等诸多相关联的因素重新统筹到说服论证的过程当中。在古典修辞学的视域中,说服论证的过程并非完全是一个诉诸逻辑理性的过程,言说者的个人化因素对其也具有相当大的影响。新修辞学基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故而也将法律推理论证视为一个论辩的过程而不是形式逻辑演绎的过程,当然这种论辩也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依凭。而一旦我们认识到并且承认法律适用的过程并非是一个完全科学理性的过程或者如罗尔斯所说的不完美过程,它也包含着适度的论辩性质的话,那么仔细研究包含但不限于诸如言说者的个人化因素无疑能帮助我们更好地展开说服论证并洞识法律适用的真实过程。
与此相关联的则是第四,法律修辞能够帮助法律提升其可接受性,使法律更能得到发自内心的服从而不仅仅是基于某种外部惩罚或压力。而可接受性的一个核心向度就在于言说者通过多种手段唤醒接受者已有的知识前见并与之建立起一种“视域融合”的前提背景。应当承认,当前某些法律之所以得不到公众的认可,原因并不仅仅在于法律本身,而且也在于法律实施的过程当中所存在的过于生硬与粗暴举措。譬如,生活中时常发生并见之于各类媒体的城管执法冲突。从事后调查来看,许多执法冲突并不是由于城管执法人员缺乏法律依据,而仅仅是因为没有以一种更为可接受的方式将执法依据予以传达,导致了这些本不该发生但事实上却发生了的冲突。毋庸置疑,法律修辞则可以适当地“软化”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机械性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法律的软着陆。
四、法律修辞的价值限度
虽然本文的主要目标在于论述法律修辞的价值,进而唤起法律人给予法律修辞以必要的关注——不仅仅是学术研究上关注,更应当是法律实践中的关注,可别忘了法律修辞的实践面向。但为了尽量减少笔者个人的某些论断中可能隐藏的前见甚或偏见,简要但核心地交代一下法律修辞价值之限度的必要性也就显现了出来,因为这至少可以“平衡”一下笔者关于法律修辞价值的论述。其实,换一个角度来思考,任何事物都有其限度,过犹不及,所以孔子才会一再强调“中庸之为德也,其至矣乎!”既如此,那么谈论限度之本身也未必都会构成对其价值的否定,反而是一种更为务实地论述其价值的路径。
从修辞学视角观照法律无疑会加深我们对法律本质的认识,但切不可因此就忽视法律背后所隐藏的利益之争以及暴力使用。从长远来看,我们之所以遵守法律、运用法律,主要是因为法律可以给我们带来利益。譬如说,如果我们每个人都遵守法律,那么社会秩序将会变得更加安全稳定,而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是我们开展其他社会生活以及生产活动的基础。我们主动运用法律,也主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尽管这从客观上也间接地维护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耶林勇敢地说出了如下这个注定会被一些人所误解的论断,“看上去使人类仅仅处在自私自利、斤斤计较的低谷的权利,把人类重新抬至理想的高峰。”(27)[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2.“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不是一种完全夸张地描述,而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与人性基础。换言之,当我们从语言修辞符号的视角理解法律时,也必须给予从利益之争维度观照法律的空间。法律也必然充斥着暴力,而且是一种制度化了的、合法化了的暴力,这在宪法与刑法领域表现得最为明显。譬如说宪法作用之一就在于确立新的统治政权的合法性以及标示其对国家暴力的垄断性使用。如果我们过于看重法律本身的语言修辞而忽视其暴力支撑,那么显然就会陷入另一个极端。
鉴于法律特别是司法领域充满着不确定性,故而正如上文所说,法律修辞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并且可以进一步说,即便相关的因素都已确定,也存在着一个如何更好地将它们整合、传达的问题,故而波斯纳也承认“修辞,并不像亚里士多德认为的那样,只是在极端不确定时才出现,而是在事实已经知道、问题只是如何让听众理解并感动时出现”(28)[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04-605.。但我们切不可因此过于夸大法律领域的不确定性,并进而在此基础上彻底混淆逻辑与修辞的界限——尽管由于上述原因二者的界限注定是模糊的,但模糊的界限并不等于没有界限。换言之,我们不可过于强调修辞的作用而贬抑逻辑的作用。承认它们各自的作用并让它们共同服务于法律适用领域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此外,我们也不能将法律修辞上升到一种“元方法”的高度,认为其可以涵摄并代替其他的法律方法。法律修辞是一种法律方法,但仅仅是其中的一种而不是唯一的。
法律修辞虽然是一种在法律运用过程中无处不在的法律方法,但却并不能总是达致其作为法律方法的最终理想作用。这一方面是因为相关法律问题往往极容易涉及道德信仰等深层次问题,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那就是关联着上文所说的法律运用的过程中包含着利益,通过法律修辞的使用尽管可能会弱化但却不可能完全消除利益的牵引。而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只能使用一些强制手段,譬如法律程序、司法决断等。事实上,不仅在法律领域,在其他领域我们今天使用的常规办法——少数服从多数——其实也是一种强制,它并没有通过说服的手段使少数者们放弃自己的观点,而仅仅是利用了程序本身赋予的强权压制了他们的观点。如果完全寄希望于通过法律修辞实现法律运用的预期效果,可能也并不那么切合实际。此外,由于法律修辞强调语词的使用等,故而也存在滥用、误用的问题——即往往纠结于语言修辞的使用,追求逞口舌之快,而忽视对实际问题的探索。这当然是极易可能发生的,但这并不是法律修辞的问题而是使用者的问题。这正如一个经常被人们使用的隐喻所暗示的——菜刀甚至木棍也能成为刑事犯罪的作案工具,难道我们能仅仅因此就收缴全部的菜刀甚至木棍吗?总而言之,法律修辞的价值固然有其限度,但这却并不是我们放弃研究并运用法律修辞的充足理由,更为可取的姿态是清醒地承认它的缺陷与限度,勇敢地利用它的优势与长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