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风险社会中看规则与规范*
2022-02-03张康之
张康之
风险社会的生成是人的活动的结果。所有人的造物引发的风险,在源头上都可以溯及到人。正是人的“恶”的一面被注入到了人造物中,才会源源不断地制造出风险,尽管人们并未意识到那是人的恶的一面。比如,在人工智能开始兴起的时候,人们担忧机器人将统治人、压迫人,但若人不是把自身恶的方面注入机器人的话,就不会出现机器人作恶的问题。我们知道,在人这里,计算是思考的一种形式而不是思考的全部。也就是说,并不是人的全部思考都是通过计算进行的,人的许多思考是不需要由计算来提供支持的。目前看来,人工智能技术所谋求的仅仅是通过计算和建立在计算基础上的智能。虽然在计算所展现出来的计算能力方面,机器的表现远比人更加优异,而这种机器在非计算式思考能力方面可能等于零。正是因为机器无法获得非计算性的思考能力,意味着人是不可能被机器所替代的,更不用说机器所具有的那种表现为思考的能力也是人赋予它的。就机器人只有计算式思考能力而言,不会有统治人、压迫人、奴役人的要求和意识,不会有意识地作恶。机器人的作恶或为善,肯定是要归结到人这里的。所以,即使机器人得到了广泛应用,也不会产生为机器人制定规则或对其行为加以规范的要求,所要规范的仍然是人的行为和行动。
规则的规范功能
在学术叙事中,往往并不对“规则”与“规范”两个词语进行区分,似乎它们的所指是相同的。的确,这两个词是可以根据语境的不同而交替使用的,一般不会引起表达上的歧义。不过,如果对这两个词进行区分的话,也是可以发现它们的不同之处的。第一,规则是行为以及行动的标准,而规范则更多地具有“心约”的属性。第二,规则是刚性的,而规范则更多地具有弹性。第三,规则是“本体”,规范是功能,在规则发挥作用的时候,表现出对人的行为或行动的规范。第四,规则是理性设计的结果,是自觉生产的产品,反映了规范的要求,也能够发挥规范的作用。第五,规则有着体系化的冲动,会不断地在一些基本规则的基础上衍生出更多的规则,直至形成规则体系,而规范则是直接根源于行为和行动的要求,不会因为规范自身的要求再度生产出规范,因而,规范更具有针对性和具体性。第六,规则包含着法的精神,而规范更多地包含着伦理精神,尽管不是所有的规范都具有伦理特征和道德属性。
在工业社会的历史时期,市场经济是社会生活的主要内容,而市场经济也被看作契约经济。人们在市场经济中的交换和交往都是依契约而行,表面看来,人们履行契约是契约规范功能的实现,其实契约是没有规范功能的,人们之所以履行契约和遵守契约的规定,是因为有规则为契约的履行提供保证。因而,履行契约实际上正是遵守规则的活动。从法治社会的角度而言,工业社会是由规则型构而成的,而规则正是伴随着契约一道出现的。当然,追溯到法治的源头,我们会看到一幅纵横交错的立体画面。其中,社会化大生产、物品的私人占有、分工—协作、交换和规则等,代表了不同的线索,而这些线索交织起来,就构成了法治社会的基本框架。正是因为契约与规则是不可分的,人们也认为契约意味着规则,甚至会把契约本身就当作规则看待。
在社会契约论看来,以法的形式出现的规则也因为其生成过程是“众意”的抽象和“公意”的体现而被称为契约。就交换而言,是产生于物品的私人占有和人们在物品占有上的差异化前提下的,而社会分工无疑促进了交换行为的普遍化。在交换行为普遍化的境况中,产生了使交换可持续展开的要求,因而形成了契约。但是,仅仅有了契约仍然会有一个由什么来为契约的遵守提供保障的问题,因而出现了规则。如果规则仅仅被写在文本上的话,那么也同样有一个能否得到遵从的问题。所以,又产生了权威机构,甚至权威机构需要掌握一定的暴力。可以认为契约根源于交换,但当契约精神化并以一种文化的形式出现后,就超出了规范、调整和维护交换行为的要求,被推广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几乎所有的社会交往互动过程中,都是可以用契约精神来加以诠释和建构的,尽管这在很大程度上包含着隐喻的成分。
在契约的社会功能中,我们尤其需要给予充分肯定的是:其一,包含着指向未来的维度,在每一份具体的契约中,都包含涉事人对未来的期望、规划、目标和行动方案等;其二,使交往和互动行为获得某种确定性,化解可能遭遇的人为风险。后一个方面的意义可以说更为重要。因为,与普遍性的社会分工相伴随的是陌生人社会,陌生人的交往从概率上看包含着较大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与熟人社会中的交往比较起来,在陌生人的交往中是存在着不确定性的。对于陌生人交往中的这种不确定性,契约所提供的是一套完整的防范和矫正机制。所以,在人类历史上,契约是一项伟大的社会发明,它解决了人类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过程中的交往难题,使社会未因这种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而陷入交往恐惧之中。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只有在社会的低度复杂性和低度不确定性条件下,由契约来提供确定性才是可能的,当社会进入了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状态,契约的这一功能就会走向消失。也就是说,契约的功能去势意味着风险,甚至构成了风险社会的一个维度。
社会生活对规则产生了强烈需求也是与陌生人的出现相联系的。在熟人社会中,习俗、习惯、道德等都直接地发挥着规范作用。习俗、习惯、道德等本身就是规范,无论是在存在的意义上还是在功能的意义上,都只能称为规范。或者说,是尚未转化为规则的规范力量。陌生人与陌生人社会是两个既相关联又不相同的概念,陌生人在农业社会就出现了,但在人口比例上是较小的。工业化、城市化运动也可以看作社会陌生化的运动,使得陌生人普遍化了,并造就了陌生人社会。“陌生人”是一个社会范畴,但是,却包含着自然主义视野中所看到的某些内容。比如,当一个人闯入一个陌生的环境中所看到的或不得不与之打交道的人,就是陌生人。相应地,对于一个熟人群体而言,这个新闯入者也是陌生人。在此意义上,陌生人是可以随着他们之间的认识、了解、信任关系的建立而逐步向熟人转化。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某种基于共同文化的仪式(如中国的“结义”)而加速陌生人向熟人的转化过程。“陌生人社会”一词则有着不同的内涵,它是指一种社会形态。也就是说,这个社会拥有一种把人隔离开来的文化、规则和规范。这些文化、规则和规范表面看来是一些能够把人们联系起来的纽带,是把人们整合在一起的共有生活框架,而在实质上,却把人隔离了开来,使人成为孤立的个人。在这一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是陌生的,不因其交往的次数和频率而变。所以,这就是真正的陌生人社会,它拥有一个完整的有效消灭熟人的机制,足以保证所有人都作为陌生人而生活在同一个框架之中。
陌生人社会中的陌生人必须以集体的方式行动,也就是说,陌生人必须参与到组织之中,通过组织的形式开展行动。可是,陌生人社会又是建立在个人主义的前提下的,陌生人不同于熟人的方面就在于它是以个体的形式出现的,在规则发挥着规范陌生人的行为和行动的作用时,也同时把陌生人隔离开来,使他们成为个体。所以,在个人主义的前提下,推导出利己和利他两种结论都是合理的。集体主义认为人天生具有对他人的同情心和公平要求;个人主义无非是看到了人的自私自利的一面。如果把上述两种观点综合起来,所形成的结论就是,人是道德的和不道德的混合物。为了削弱和抑制人的不道德的方面产生的社会影响,就需要通过建构规则去约束人的行动。这样一来,就走上了规则进化的道路,最终以法治的形式出现。可是,人的道德的一面却在规则的不断强化中因为“去功能化”而逐渐地萎缩了。工业社会的政治建构和社会关系型构,都是以个人主义为前提的,所以道德的失落也就是个人主义的历史性后果。当我们在全球化、后工业化进程中思考社会重构的问题时,就不能不将理论反思指向个人主义;当我们立足于风险社会去思考人的行为和行动的规范问题时,就不能耽于对规则的依赖。
在20世纪,个人主义伦理与角色伦理间的冲突一度表现出了激化的状况。由于社会组织化程度的增强,致使人的一切社会活动都需要通过组织进行,这意味着人只有在组织中扮演某个角色才能参与和开展社会活动。一旦在组织中扮演某个角色,根据角色伦理的要求,就必须忠于组织、遵守组织规则、摒弃个性、公事公办等。然而,个人主义伦理的要求则恰恰相反。所以,把整个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带入了心灵冲突和行为选择的困难之中。对于一个社会来说,伦理冲突是最根本的冲突。虽然这种冲突不会直接在社会表象的层面以对立性的行动表现出来,却有可能构成一个社会中所有社会危机的总根源,甚至最终会把整个社会拖入全面危机之中。个人主义伦理也是工业社会中的社会伦理,这种社会伦理深植于每个人的心灵深处,并未因社会的全面组织化而发生改变。然而,社会的组织化又决定了人的虚幻化,即被角色所置换,人在进出不同的组织而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却忘记了人作为人的应有存在形态。也就是说,在实际发生的人的社会活动中,每个人都因为角色扮演而以“组织人”的形式出现,以至于每个人都自以为是“社会人”,却与他作为“组织人”的现实不一致。所以,社会伦理的观念和规范性原则与角色伦理的要求之间的冲突也就构成了工业社会最根本的冲突。
“组织人”与“社会人”的冲突以隐而不察的形式转化为人的行为失范,以至于对规则的要求也变得越来越强烈。除了正式规则,还会在组织以及其他群体中产生繁多的戒律。在思考“戒律”“规则”这些词语时,我们会想到它们的所指是有所不同的。“戒律”这个词所指的那些东西有着明确的排斥性,甚至会列出诸多不可为的事项,用今天的话叫“负面清单”。“规则”这个词所指的那些东西则包含了排斥性和包容性两个方面。也就是说,既有“不可为”之排斥性的方面,也有“容许去做”的方面。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作这样一种比喻:戒律是一堵墙,人被围在围墙之内;规则是一种尺度,你按照这个尺度去决定做什么。戒律所营造的是客观性禁止,从而达成规范的目的;规则让你发挥主观判断,或者说,让你去协助或通过你的选择而达到规范的目的。总之,在我们这样一个规则至上的社会中,不守规则的人,极有可能成为人生的输家,即使他一时获取了利益、荣誉等,但最终极有可能落个身败名裂的下场。然而,死守规则的人却极有可能成为平庸的人。只有那些把规则内化为规范的人,听从规范的要求,超越规则,才能表现出某种“从心所欲不逾矩”的状况,才能创造性地诠释自我的人生。不过,在社会及其规则的建构中,可以从完全相反的角度出发,比如,对“囚徒困境”“搭便车”“讨价还价”等现象的思考,可以提出完整的社会建构方案。相反,从人的德性、信任关系、友爱情感、知耻心出发,也可以提出一整套社会建构方案。其实,社会建构的出发点和路径有多条,只是由于近代以来所培育出的某一话语取得了霸权地位,从而压抑了人们寻找其他路径的努力,把人们的思维引向了一条唯一的通道上去了。
规则的规范功能不足
在讨论规则的问题时,斯通指出,规则的精确性亦即刚性有其不足之处,“精确的规则对于一些就个体和情景以及具有差异的情况来说是不敏感的,因而,不可避免地,不同的案例被当作同样的情况来处理。规则不可能完善地适于所有个别的情况。被忽略的不仅仅是那些微小和微妙的差异。任何规则都是基于一种分类计划,并将属于另外一项计划的特征忽略掉”。(1)[美]德博拉·斯通:《政策悖论:政治决策中的艺术》,顾建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4页。建立在分类基础上的规则,已经是通过缩小规则的作用范围、降低普适性而对差异性的回应了。即便在较小的范围内,差异仍然是现实,制定规则并付诸实践,也就是在这个范围内用同一性抹除了差异性。如果越过了这个范围的边界,就会看到,分类本身就是一种抽象,由分类造成的此一类与彼一类的区分,又是在差异之间划了一条界线。这无疑是一种为了获得较小范围的同一性而割裂整体的做法。
当然,在工业社会差异化程度较低的情况下,同一性与差异性的矛盾尚能为社会所容纳,而且通过分类制定规则并加以推行,还使社会治理以及各个领域的管理表现出了精细化的特征,并将法治的精神诠释到了一种完美的程度。然而,随着社会差异化程度的不断提升,使得同一性追求与差异化现实之间的矛盾呈现出了激化的趋势,致使通过分类去限制规则适用范围的做法,也日益困难。在社会治理以及各种管理活动中,忽略差异或抹除差异的规则制定和推行的做法不仅无法收获良好的效果,反而时常陷入冲突之中,不仅对规则的精确性造成了冲击,而且也束缚了社会活力和发展动力。我们知道,社会差异化程度的提升是一个持续的历史进程,而且工业社会的建构理念及其逻辑也助长了社会差异化。当社会差异化达到了某个临界点的时候,就不仅会对规则的精确性、分类制定和推行构成否定,而且对通过规则来进行治理和管理的做法本身也构成了挑战。这是我们在全球化、后工业化时代感受极为强烈的一点。
站在社会运行和社会发展的维度上看,还会发现规则相对于变动着的社会的僵化一面。显然,在规则制定的过程中,需要考虑现实和未来两个方面。如果仅仅根据现实而不考虑未来去制定规则的话,肯定会存在着不经济的问题,而且规则在时间维度上的普遍性也是缺失的,成了“即立即废”的东西。所以,一切规则的制定都会包含着适用期限较长的期待。可是,“我们绝不可能充分预见到未来的情况,因而也就不可能起草那些面向新事实、新技术和新环境的规则。此外,一旦新的环境变成了现实,人们也一定会修正乃至改变他们的目标。精确的规则只是对于短时期来说才是好的,它们常常会滞后于环境和目标的变化”。(2)[美]德博拉·斯通:《政策悖论:政治决策中的艺术》,第285页。我们今天思考这个问题的时候,是置身于风险社会的,未来对于我们完全是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的,这就阻断了一切为未来立法的路。通向未来的路是由我们开辟的,但在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却不能执着于这种论断,因为我们已经丧失了规划未来的资格。同样,制定适应未来的哪怕较为短期的规则,也是不可能的。总之,针对现实制定规则,会遇到差异性不可抹除、不应忽略的问题,而面向未来制定规则,更会撞到“不可能性”这个墙壁上。
自20世纪后期开始,社会科学界中几乎所有关注规则问题的学者都提出规则模糊化的主张,反对“法条主义”,反对规则的精确化和刚性等。的确,“模糊的规则留下了随意解释的十分广泛的范畴和空间,可以具有灵活性,也允许差异。模糊的规则允许对新的情况作出创造性的回应。模糊的规则通过确定一般目标,但让个体具备有关具体事实的知识,了解当地的情况,以及根据为达到目标的手段来决策,可以提高效率”。(3)[美]德博拉·斯通:《政策悖论:政治决策中的艺术》,第285页。模糊性规则的优点也许更多。但是,它也意味着规则的规范功能减弱了,更多地取决于规范对象的理解和遵从等方面的自觉性。其实,对于规则的模糊化的趋势,我们是无法在历史能动性的意义上来认识的,它反而恰恰是一个被动的历史过程,是从对工业社会中的规则精确化、刚性化的追求向后退缩的一种表现。这种退缩是不得已而为之,是因为现实对规则精确化、刚性化作出了批判和否定,迫使其以模糊的方式或作为借口而向后退缩。
不过我们认为,虽然这是无奈之举,却又是积极的。或者说,在治理以及管理模式变革中,它是作为过渡阶段的一种选择,是具有积极意义的。首先,它包含着一种隐喻,那就是怀疑甚至否定工业社会依规则治理和管理的追求;其次,它让人产生一种联想,那就是在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规则也许并不是必不可少的工具,就如今天的农民种地并不必然使用锄头、镰刀一样。第三,从逻辑上看,如果规则的模糊化构成了一种趋势的话,那么沿着这条路前行,这种规则的模糊化就对规则本身作出了扬弃,即规则的规范功能有所丧失,所留下的空场将为其他能够发挥规范功能的因素所填补。这也是我们提出社会治理伦理重构的根据之一。也就是说,规则的模糊化只是社会治理变革的一种过渡性现象,其前进的目的地必然是社会治理模式的重构。在风险社会中去思考社会治理时,也许我们需要设想,原先规则两端的存在都将消失,即不再有“制定规则”和“运用规则”的人,也不再有由规则去规范的对象。因而,作为工具的规则也许会被弃置不用了。如果与现实的历史进程联系在一起去思考规范的问题,无论是从风险社会中的行动要求来看,还是基于全球化、后工业化的历史性社会转型去想象,都会倾向于形成这样一种看法,那就是原先处于规则两端的存在都将蜕变成行动者,即合作行动者。合作行动者是自主性的生物,能够把一切外在于他的规定都转化成内在性的规范,也就是实现自我规范。我们可以将这种规范看作行动者的“心约”。
考察了斯通的观点后,我们再看同样为政策研究者的雷加诺的意见。雷加诺说:“自康德以来,我们都一直将规范与规则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我们试图通过一项具体的规则了解规范维度,若一项不够,那便通过一系列完整的规则。然而,我们却常常发现规则并不是一个足够完整的指导,在很多情况下,没有任何一套规则能完整抓住社会情形的复杂性。”(4)[美]劳尔·雷加诺:《政策分析框架——融合文本与语境》,周靖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4页。也许人们会说,规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包含着原则、准则甚至价值理念等更多形式的行为、行动的引导性因素和约束条件,而规则只是其中的一个构成部分。而且,规则是人为制定的,是以更为具体的和更为明确的语义内容的形式出现的。其实不仅如此,规范本身可以构成与规则平行的关于行为、行动的约束条件,能够对行为、行动作出方向性的引导和限定。也就是说,我们可以认为存在着两种形式的规范,前述人们通常所理解的规范可以看作广义上的规范,而我们所指出的与规则平行地存在于行动之中和对行为产生约束、限定作用的规范则是狭义的规范。
如果放在历史的纵向线索中,我们还会看到,作为一个概念性存在形态的抽象规范是在分析的逻辑中形成的,主要存在于工业社会这个历史阶段中,它应当看作是认识论以及在基于认识论的实践中得到普遍执行的和应用的规范形式。我们所说的那种狭义的规范在认识论的思维中是无法得到承认的,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从历史上看,具体的却又是模糊的和具有弹性的规范主要存在于农业社会的历史阶段中,在工业社会的日常生活领域中也是广泛存在着这类规范的。可以相信,在风险社会乃至整个后工业社会的合作行动中,这种规范将发挥主要的行动调节功能,而规则将更多地表现为发挥了对这种规范提供辅助、支持等保障的功能。需要重点指出的是,这种规范是模糊的和具有弹性的,需要通过行动者的领悟而去把握并使之发挥作用。
其实,关于规范的模糊性和具体性已经在组织实践中得到了印证,虚拟组织的出现证明了规范甚至规则都可以变得模糊和具有弹性,而且也是具体的。与传统组织相比,虚拟组织因为非实体化而表现出了更强的时间响应能力,能够在承担任务中迅速地作出反应。这种更强的时间响应能力也使得虚拟组织似乎与时间没有什么关系。所以,从空间与时间两个维度来看,虚拟组织所表现出来的是“无物质的”“无地理的”或者“无结构约束的”活动形式,虚拟组织的活动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发生。所以,很多组织理论家认为:“既然时间的与地理的边界都与虚拟组织的机能没有关联,那么虚拟组织就是无边界的……虚拟组织包括瞬时的工作模式,该组织没有可以识别的物质形态与可以界定的边界,仅仅受到信息技术使用的限制,而没有受到任何规范、程序与设定前关系的限制。”(5)[英]尼尔·保尔森、托·赫尼斯编:《组织边界管理:多元化观点》,佟博等译,经济管理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页。不过,在虚拟组织与传统组织并存的条件下,它们之间本身就是存在着边界的,这是不同组织类型之间的边界。可以认为,在与传统组织共存的条件下,“虚拟”一词本身就意味着某种边界。另一方面,即便是虚拟组织之间,在共存于网络空间的情况下,只要它们之间是有着相关性、相邻性的关系,也是有边界的。有了边界,也就意味着规则和规范,因为边界所发挥的就是规范作用。
当然,虚拟组织的边界是不同于传统组织的那种边界的,所以,更多的虚拟组织研究者认为,面对虚拟组织,“把边界看作固定屏障或者无法弯曲的隔离物的传统概念需要被一种有机的、生物化的观点替代掉,即边界应该是一种存在于有生命可进化的有机体中的可渗透的、有弹性的、可以移动的隔膜”。(6)[英]尼尔·保尔森、托·赫尼斯编:《组织边界管理:多元化观点》,第74—75页。也就是说,虚拟组织由于其非物质性特征而不再拥有物理边界,但在既有的基本社会框架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法律的、政治的、经济的与社会的因素依然会为虚拟组织划定边界。就边界的功能来看,如果说传统组织的社会边界(如规则、程序与控制检验)都被用于控制雇员的生产力的话,那么在虚拟组织中,强调输出而不是输入的不同的行为标准则占据了优先地位。所以,虚拟组织不仅拥有边界,而且其边界也依然“是对人员、系统与资源进行组织的基本管理工具”。(7)[英]尼尔·保尔森、托·赫尼斯编:《组织边界管理:多元化观点》,第75页。尽管如此,虚拟组织已经表现出“弱规则,强规范”的特征。
对规则功能的去势产生最大影响的还是不确定性,而在风险社会中,我们更加清晰地感受到了不确定性。我们将风险社会与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要指出风险社会的这一特征。风险社会是一种没有未来的状态,或者说,它的未来是可以改写为不确定性的。就不确定性而言,“如果指望法律能够预设风险,那么这只能以一种方式发生,那便是以是非判断将之去时间化。或换言之,诸如判决效力或法律效力这样的符号必须被‘有约束力地’置入,而不用考虑未来是否会证明决定是对是错”。(8)[德]尼克拉斯·卢曼:《风险社会学》,孙一洲译,广西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92页。就工业社会的情况看,法律是从不考虑未来的不确定性的,法律只把未来假设为确定的,并将未来拉进现在的法律规定之中。在风险社会及其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不仅法律规定所具有的这种把未来拉进现在的做法,而且这种强行把未来转化为现实的思维方式,都显得格格不入了。它不仅不能为风险社会中的行动提供规范,反而会在无视风险或根本没有去考虑风险问题时产生风险。当然,法律反映了立法者的理性自信,以为未来中的一切应当得到法律关照的因素都能够得到认识和已经得到了认识,从而被写入了法条之中。在社会低度复杂性和低度不确定性条件下,因为法律的规范功能本身就能实现对未来的建构和形塑,也就使立法者的理性自信得到了证实,并给予这种自信以极大的激励。然而,在风险社会及其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这种理性自信就显得滑稽可笑了。这是因为,未来已经不可能被拉进现实之中,不确定性也无法实现向确定性转化。这就是我们所说的风险社会没有未来。面对这种情况,作为一切规则中最为典型化的规则,法律的境遇也代表了一切规则的境遇。
人的共生共在理念的规范功能
在对规则的神化过程中,有人以为法具有上帝的功能,无所不能,甚至有学者荒唐地认为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许在哲学的层面上可以看到法通过规范人的行为而影响了自然,但在直接的意义上法是不能达成对自然的规范的。无论你制定了什么样的法,戈壁上空的那团白云可能根本不愿理会你,不愿变成滋润戈壁的雨水。要想使它变成雨水,你还需要采取其他行动。虽然你的这个行动是依法而行的,但就雨水与法之间的关系来说,已经是间接的了。而且,就算人们使天降雨的行动是依法而行,那么这个法在直接的意义上也是关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规定。所以,法只限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仅对那一群具有个体意识的、利己主义的个人来说,法的调整功能才会显效。如果不在此意义上认识法,要么他是一个不懂法的法盲,要么他是一个关于法的功能的夸大狂。卢曼代表了当前流行的思路,即努力从法律系统中找寻应对风险的方案,或者,试图通过法律的途径去应对风险。虽然法律系统也是处在运行变化中的,繁忙的立法机构也在源源不断地生产出新的法规和法条,但总的来说,依法治理意味着一种“以不变应万变”的思路。在社会低度复杂性和低度不确定性条件下,依法治理表现出巨大的成功,即使在应对风险的问题上,也能够通过防范和规范行动等途径而取得有目共睹的成效。在风险社会及其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并不是依靠法律系统去应对风险不可行了,而是因为法所代表的那种思路出现了功能性障碍。
从社会建构的角度去看工业社会,如上所述,我们所看到的是工业社会把法的精神抬升到了至高无上的地位,因而社会治理也被要求以法治的形式出现。在法治模式中,关于道德的作用等并不会受到理论上的否定,即使在实践中出现了道德与法条冲突的情况,也往往取决于涉事者的判断,甚至会引发人们的争论。同样,当我们说全球化、后工业化意味着一个伦理精神置换法的精神的时代的到来时,也不认为这个即将到来的时代会排斥法条的功能。在社会生活中,那些相对稳定的生活领域或事项仍然会表现出适应于法条规范的境况。我们所说的法的精神和伦理精神作为社会及其社会治理的标志和特征,是就整个社会的基本情况而言的。虽然这是社会基本特征方面的不同,但对道德、法律的存在形态和发挥作用的方式,也会要求作出相应的改变。
正如以权力意志为基本特征的农业社会中存在着法律,甚至在一些地区发展出了宏博的法律体系,但与工业社会进行比较,无论是法律规范的重心、得以执行的方式还是与权力之间的关系,都有着很大不同。比如,民法学可以在古罗马甚至更早的历史阶段中寻找其源头,但在整个农业社会中,民法规范的重心是放在分配关系中的,有着对权力的诸多认同,认为许多权力的行使是具有天然正当性的。在工业社会中,民法规范的重心则转移到了人们的平等交往、财产占有和交换关系上了,权力则消失了,代之以“权利”。可以认为,到了后工业社会,在一切需要法律发挥作用的地方,都会看到人们更加注重法律的原则而不是法条。应当承认,法条在操作上比较简便,但法条主要适用于常规事项上的判断,至于复杂的、容易引发争议的事项,就需要在法律原则的层面上去寻求作出正确判断的依据。事实上,无论是关于法治的理论探讨还是实践,在20世纪后期都明显地存在着一种法律原则化的趋势,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法律原则化已经展现出某种意识形态功能,某些法官在面对一些复杂性案件时,也会在法条面前表现出犹豫,甚至会认为法条将误导他的正确判断。
这种情况在全球化、后工业化进程中会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事实上,在风险社会及其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随着社会建构将伦理精神突出到了重要地位上,法律必然会改变自身,而法律的原则化,就是一条重要路径。在实践中,法律的原则化显然会要求人们在作出法律判断时引入道德合理性的考量。在某种意义上,法律的原则化也可以看作是法律实践的道德化。根据法律原则化去作出判断,要求对事(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充分了解,而不是把法律的逻辑放在首位。当然,即使基于法律的逻辑开展行动,也已经显示出法律原则相对于法律条文的优势。即便如此,我们认为,在原则与具体的现实之间,还是应当让原则处于从属的地位。事实上,风险社会及其高度复杂性与高度不确定性的现实对法律实践所提出的恰恰是道德化的要求。正是基于这一现实的实践,把法律原则放到了高于法律条文的优势地位上了。
当我们把视线放在现实上,就会看到,无数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当一个共同体遭遇了突发性的危机时,人的不屈的积极表现就是生产出了大量的口号,用来激励人、凝聚共识和协调各方力量。这个时候,不仅法律,而且所有的规则都有可能临时退场,直到度过时艰,它们才会重新入席。这说明口号也曾经发挥过规范的作用。这就向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在风险社会中,危机事件频发,会不会出现口号遍地的状况?从人类进入21世纪后所遭遇的一些危机事件看,的确出现了口号震天裂地的状况,但我们不认为风险社会中的合作行动会形成对口号的依赖。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口号比作“社会兴奋剂”。在历史上,无论是农业社会还是工业社会,使用口号这种“社会兴奋剂”都是有效的,而在风险社会中,面对危机事件频发的状态,使用这种“社会兴奋剂”的效果将会变得极弱。就像体育运动员一样,偶尔服用一次兴奋剂能够使其竞技能力超常发挥,如果天天服用兴奋剂的话,相信效果就不会那样。风险社会中的集体行动如果表现出对口号的依赖,就会使口号变得过多、过滥,致使人们形成对口号的脱敏。
我们认为风险社会及其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的行动者是合作制组织,这意味着我们仍然是在传统的组织视角上去看问题的。的确,在风险社会中的行动话语尚未建立起来之前,如果我们放弃使用组织的概念,会增添很多理解上的障碍。就组织来看,工业社会中的官僚制组织是“以不变应万变”的典范式的行动模式。即便如此,官僚制组织操作层面上的业务内容依然显得复杂得多,偶发性的、非常规性的事件不仅不可避免,反而会经常性地出现,以至于需要通过业务协调去弥补程序协调的不足。这就是官僚制组织在协调方面的基本情况。显然,不同类型的组织在协调方面有着不同的表现,即便是在官僚制组织的诸多具体类型之间,协调方面的表现也有着很大的差异。不过总的说来,工业社会中的组织都包含着“程序协调”和“业务协调”这两条协调线索。可是,当我们将视线移到风险社会及其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的行动者——合作制组织这里的时候,就会发现,它并不包含程序协调的机制。
合作制组织中也必然存在着协调的问题,而且合作行动中的协调要远比官僚制组织更强。但是,合作制组织中的协调是非程序性的,或者说,不能用程序协调与业务协调的分类来分析合作制组织中的协调。合作制组织中的协调更多地是从合作理念中汲取力量,出于合作的要求,行动者似乎拥有天生的配合他人行动的主观追求,甚至会经常性地实现行动上的默契。更为根本的是,所有行动者都持有人的共生共在的理念。所以,对于合作行动者来说,作为外在性设置的程序协调和业务协调即便被设计出来和设立起来,也不会发挥强制性的规范作用,合作行动者更多地依赖自身配合他人行动的主观追求而行动。在风险社会及其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人的实践意识中最强的将是人的共生共在追求,也正是这一追求能够自动地对行动进行协调。
在风险社会及其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人的共生共在的理念将主导着人的行动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即决定了人的行动是以合作行动的形式出现的。当然,为了人的共生共在的行动,也不排除对其他行动方式的采用,只要不偏离合作精神,都应当是允许的。总的说来,无论行动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或者说,行动方式在外在形式上也可能是多样化的,但都必须具有合作行动的性质,是可以归类到合作行动中的。这是因为,只有合作行动才能在风险社会及其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增益于人的共生共在。总之,人的共生共在的理念是能够对行动形成规范的,即便采用了其他行动方式,也都会成为在合作行动基本背景下的权宜性选择,而且贯穿了合作精神,从而能够得到合作场域的认可和支持。或者说,合作行动是具有包容性的,所有在工业社会中曾经出现过的行动方式,只要能够得到合作精神的重塑,而且能够增益于人的共生共在,就会得到非排斥性的援用。事实上,合作行动也绝不以形式上的差异而排斥其他的行动方式,反而时刻准备着把其他的行动方式改造成为合作行动。
费希特说:“没有一个人喜欢恶,是因为恶不好;他在恶中喜欢的仅仅是好处与享受,恶向他预示这类东西,并且在人类现在的状况下也往往确实给他提供这类东西。只要这种状况继续存在,只要恶行有利可图,整个人类的根本改善就几乎没有希望。”(9)[德]费希特:《论学者的使命 人的使命》,梁志学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74页。反过来说,人类历史的现实所表明的一种情况,善成了人类的每一个成员的共同敌人,并不是指每一个人在主观上都明确地意识到了善是他的敌人,而是因为他总是关注着有利可图的事情,并为了这种事情而用行动去证明他站在了善的对立面。也正是因为他把善当作了敌人这件事是非反思性的,致使走出这种状态的可能性总是显得很低,以至于已经置身于风险社会中的人们仍然带着这种从恶的惯性。也正是到了这个时候,历史上的所有把善寄托于人的主观追求的理论和做法都暴露出了局限性。
在风险社会及其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人类已经被迫结成了命运共同体,这一事实表明,扬善抑恶是根源于人的共生共在的要求的。以往在个人与集体之间选边思考和论证的所有思想以及理论,都将因为没有能够使具有实践理性的德行获得可持续性而不再被认为是有价值的理论;所有在集体与个人的基础上进行思考而构造出来的道德信条,也都必然会接受批判性的审视。风险社会中的人们也许不会表达和表现出对善的追求,但合作行动的体制和机制则会以一种规范的力量而把人的行为引导到善的方向。毋宁说,合作行动本身就是善行,是为了人的共生共在的善行。人的偶然的善行也许是根源于人对善的追求,但整个社会所具有的普遍善行绝不是由个人对善的追求引起的,也不是社会全体成员善行的总和,而是客观条件使然。风险社会及其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就是一个无法逃避和必须正视的客观现实。在此条件下,只有人的共生共在才具有现实性,才赋予人类命运共同体存在下去以可能性。所以,一切规范都必须从这一现实出发。从主观上说,我们并不排斥规则的规范,或者说,我们希望所有能够发挥规范功能的因素都能在场。但是,任何一种因素所具有的规范功能得以实现,都必须有益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存续,都应能够增益于人的共生共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