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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儿童受保护权的法律保障

2022-02-03王鹏飞

社会科学家 2022年5期
关键词:保护法监护困境

王鹏飞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儿童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决定性力量,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发展是国家的根本大计。在中央政策层面,2021年3月,国家“十四五”规划纲要发布,对于未成年人基本权益保障工作作出重要部署,明确要求提升未成年人关爱服务水平,并对女童、残疾儿童、留守儿童等特殊儿童群体的保护工作提出专门要求,体现出儿童权益保护工作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关键性地位。在立法层面,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为儿童健康成长提供了全面系统的保障。两部未成年人专门立法的适时修订,严密了儿童权益保护网,形成“一体两翼”的儿童受保护权立法保障新格局。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全面围绕“儿童利益最大化”基本原则进行制度设计,在原有保护体系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政府保护、网络保护等制度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通过对儿童问题行为进行分级干预和矫治,达到培育良好品行,预防违法犯罪的目的。《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推进有关政策制度落实落地。虽有关规范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儿童权益保护工作面临的现实困境但因城乡发展不平衡等因素带来的儿童权益保护还存在薄弱环节,儿童权益保护工作任重道远。

一、儿童受保护权概述

受保护权,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所明确规定的儿童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与儿童生存权、发展权以及参与权相并列,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规定了各缔约国于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方面的保障义务,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的基本原则。明确受保护权的内涵特点及其体系定位,是构建合理有效的规范制度体系的根本前提。

(一)儿童受保护权的基本内涵

早在1959年联合国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中就明确了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的基本权利。而被称为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大宪章”——1989年通过的《公约》中进一步丰富了儿童受保护权的权利内容。儿童受保护权的内容较为宽泛,包括平等保护、优先保护、全面保护以及困境儿童的特殊保护。

1.平等保护。平等保护有正反两个面向,从正向角度而言,包括地位平等以及资源配置平等。地位平等强调儿童的自主性角色地位,儿童应当被当作权利主体而非对象。《公约》特别强调对儿童权利主体地位的尊重,共有十个条文涉及了该内容,含括了身份地位、家庭关系、人格尊严、言论自由、宗教信仰、文化生活与艺术活动参与等各个方面,并将尊重儿童意见作为四大基本原则之一。资源配置平等以教育资源配置为首要,“十四五”规划将“推进基本公共教育均等化”作为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的核心任务,而义务教育阶段的资源均衡配置更是实现社会公平的基石。当前,我国义务教育还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城乡差异、地区差异以及校际差异,如何切实保障每个儿童平等受教育权,成为未来一段时间内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从反向角度而言,平等保护权意味着反对歧视。《儿童权利宣言》将反对差别对待或歧视作为宣言的第一原则,《公约》则进一步明确了禁止一切形式的歧视和差别对待,同时规定了缔约国在反儿童歧视方面的相应义务。我国于1991年加入了《公约》,并将《公约》基本原则和要求转化为国内法予以贯彻落实。在反歧视方面,我国1991年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强调对于女性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成绩不良者、工读学校未成年人、罪错未成年人等特殊(困境)未成年人的歧视禁止;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新增了未成年人平等权的内容。为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出现的新问题,202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再次进行全面修订,进一步细化了反儿童歧视的有关条文,特别是针对罪错未成年人,明确要求“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2.优先保护。《公约》所规定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体现了对儿童的优先保护。作为《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在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中,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这就从基本原则的层面,给予了儿童权益保护在一切事务上的优先地位,“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更是被写入了序言之中。《民法典》充分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以及优先保护的基本理念,在诸多制度中都充分考虑到了儿童的优先保护问题,如法典中规定的监护制度中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婚姻家庭制度中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收养制度中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等原则。可以说,“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贯穿《民法典》始终”[1]。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在多个领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优先保护理念,特别是在基本原则部分,明确纳入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将处理涉未成年人事项过程中“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作为第一要求,并从程序上增设了未成年人的公益诉讼制度。最高检有关负责人对此强调,在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上,检察机关应当充分体现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优先保护政策。[2]这体现出了在司法实践工作中,也需要积极贯彻儿童权益优先的基本理念。2021年6月,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印发了《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意见》,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作为基本原则,明确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事务中始终把未成年人权益和全面健康成长放在首位,确保未成年人依法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3.全面保护。此次《民法典》的制定,进一步织密了未成年人保护网。在保护起点上,将“人”受保护的时间前移至胎儿时期。同时强化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涉及未成年人的监护、代理、抚养、收养、继承、教育等方方面面,以全面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范围上进行了大幅度扩张,建构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以及司法保护等“六大保护”为一体的全面的未成年人保护系统。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确立了司法审判方面,对未成年人权益要坚持全面保护的基本原则,既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刑事保护,又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权益的保护,努力实现全方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同时还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未成年人的案件时,要做好相关的延伸工作。《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意见》则进一步加强落实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六大保护”有关条款,致力于推进上下衔接贯通、部门协调联动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体制机制以及健全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体系的形成。

4.困境儿童特殊保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加强了对困境儿童的关爱帮扶工作力度,表现为在学校保护部分,于第29条新增了学校对于家庭困难学生提供关爱,以及在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关爱帮扶方面应当履行的职责。于政府保护部分,新增政府部门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职责任务,以及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各方面基本需要的职责要求。目前,对于困境儿童的特殊保护的顶层设计仍显不足,有关工作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并作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主要抓手。有论者进一步提出了未成年人立法应当侧重于困境儿童保护的观点,并提出“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重心定位为主要保护‘困境儿童’和未成年人的‘受保护权’,既与该法的名称相符,也与我国目前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问题导向相符”。[3]

(二)儿童受保护权的规律特点

儿童群体正处于身心从不成熟走向成熟的发展过渡阶段,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差,自护能力和自护意识不足,权利极易受到侵害,因此需要立法对该群体予以特殊保护、优先保护以及全面保护。

1.身心发展特点决定了儿童需要特殊保护。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儿童心智发展不成熟,易受到不良价值观和行为习惯的影响。研究表明,诱发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因素方面中,朋辈群体的不良影响成为关键因素之一。如针对青少年吸毒者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在青少年吸毒群体中,有朋友曾吸过毒者占比达到了86.8%。有69.1%青少年吸毒群体结合自身的经历进一步表示,不结交有吸毒行为的朋友是预防青少年吸毒的有效措施”。[4]未成年人的心理及行为模式易受外部影响,但其自身也存在着较强的可塑性,这就决定了对这部分群体需要特殊保护,在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的外部环境的同时,对触法未成年人也要采用区别于成年人的办案模式。

2.权利易受侵害性特点决定了儿童需要优先保护。未成年人体能智能发展不完全,其合法权益尤其是人身安全极易受到外界侵害。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一项调查数据显示,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有三成发生在寒暑假,在受侵害的类型上,以盗窃和抢劫等财产侵害为主,同时还包括人身伤害、性侵害等类型。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的统计结果,在2020年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性侵害问题突出,“检察机关起诉强奸未成年人犯罪15365人、猥亵儿童犯罪5880人、强制猥亵、侮辱未成年人犯罪1461人,同比分别上升19%、14.75%和12.21%”。[5]除此之外,未成年人遭受交通肇事侵害比例显著上升,未成年人的出行安全成为人身权利保护的新问题。未成年人受侵害的地点主要集中在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的出租房、群租房等场所,其占比达到了82%。[6]除遭受犯罪侵害之外,寒暑假期间也成为未成年人意外伤害的高发期,这与寒暑假期间未成年人的监管薄弱,以及未成年人危险防范意识不强有直接关系。未成年人权利的易受侵害性,决定了立法予以优先保护的必要性。对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4条新增了“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这一原则,并置于首位,实现了与《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对于儿童的一切行动须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原则之间的有序衔接。

3.自护能力局限性特点决定了儿童需要全面保护。儿童的自护意识和自护能力不足,导致其各方面的权益都面临着一定程度的威胁。对儿童的不法侵害类型多元,以性侵害为主,兼含括了人身伤害以及财产侵害,这就意味着对儿童的权益需予以全面保护。对此,《民法典》以及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家庭监护、学校、社会、政府保护等多方面织密儿童保护网络,同时明确了部门责任范围以及追责方式,推进职责落实落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通过对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类型的进一步丰富完善,对干预矫治措施进行科学分级设置,以及时纠正未成年人越轨行为,保护其身心健康发展。

(三)儿童受保护权的体系定位

儿童受保护权是《公约》以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明确的儿童四大基本权利之一,并在儿童权利体系中处于引领地位,有论者进一步指出,未成年人受保护权应当作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心定位”[3]。受保护权强调的更多是国家责任问题,这也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核心要义。《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内容围绕着国家、社会等方面在未成年保护工作中要围绕尽到什么义务、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而展开,至于罪错未成年人如何追责,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讨论范畴。此外,儿童的受保护权与其他三项权利之间还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以引起热议的“南京虐童案”为例,被虐儿童施某某的养父母有良好的经济条件,受过高等文化教育,能够提供给被害人良好的生活学习条件,案发以前一向对被害人很好,与被害人之间也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而其生父母则是安徽农村的贫困家庭,难以承担起照顾施某某的责任。案发后,施某某被送回生父母身边,三人暂住学校附近的出租房里,施某某也多次向媒体表示希望回到养父母身边。而法院最终认定养母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将施某某安置给了生父母。该案体现出特定情形下儿童受保护权与发展权之间的紧张关系,人民法院将儿童受保护权置于优先地位,是符合未成年人立法宗旨的。

二、儿童受保护权的立法进步

进入“十四五”新发展阶段,儿童受保护权的立法保障取得显著进步一体化立法保护新格局逐步形成。以发现报告制度的为核心的儿童权益保护网络日渐严密,强化了儿童保护的社会共同体责任。校园欺凌防控制度纳入立法,新设政府保护与网络保护,促进未成年人保护体系更加完善。

(一)一体化立法保护格局逐步形成

《民法典》这部被称为“公民生活的百科全书式法典”的出台,为儿童受保护权提供了全方位的立法保障。法典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及儿童自主权原则作为儿童保护的基本原则,在监护制度、离婚制度、收养制度等方面,加强对儿童的保护力度,强化对儿童意愿的尊重。《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围绕着“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立法目的,适时修订完善,建构起了“家庭监护-委托照护-临时监护-长期监护”四位一体、层次鲜明的儿童监护制度。充分回应民众关切,着力解决现实存在的热点问题,对实践中引起广泛关注的校园欺凌、网络沉迷、工读教育等问题作出系统的规定。深入落实全国教育大会精神,及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完善原有关于教育指导思想、地位、方针以及内容的规定,尤其是对实践中屡次发生的冒名顶替入学问题予以回应,克服了原第77条在招录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行为处理上的疲软态势,对处理措施在原有的“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对犯罪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基础上,增加了“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新措施,新增“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几种追责情形,并针对受害人新设了“请求恢复其入学资格”的权利救济路径。顺应涉未成年人犯罪发展新趋势,《刑法》下调中刑事责任年龄至12周岁,填补14岁以下未成年人严重暴力行为刑法规制的力度不足。以“专门矫治教育”取代“政府收容教养”,实现未成年专门立法与《刑法》的外部协调。新设“冒名顶替罪”,强化青少年受教育权保障。

(二)儿童权益保护网络日趋严密

此次未成年“两法”修订的最大亮点之一在于强制报告制度的确立,该制度致力于动员全社会力量,形成一体化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系统。此前的2020年5月,最高检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首次确立了国家机关、各类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以及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各类从业人员的发现报告义务,要求其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危险之情状下应当履行的强制报告义务,公安机关须在受案或立案后三日内反馈案件进展。同时,设置了严格的追责条款,包括行政问责、行政处分、刑事追责等内容。为确保强制报告制度落实落地,最高检随后陆续发布数起关于强制报告义务履行方面的典型案例,严肃处理了瞒报行为,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刑事、行政追责。《意见》设置的强制报告制度为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确认,并在《意见》所规定的强制报告责任主体之外,《未成年人保护法》于第11条第1款设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情形下的制止和监督权利,以形成全社会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良好氛围并于第117条进一步规定了追责条款。202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特别提到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纳入《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要意义,他强调孩子就是未来,司法保护要持续做得更实。[7]强制报告制度纳入立法后,有效缓解了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现难”“发现晚”等问题,极大推动了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追责力度,并取得明显成效。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统计,2020年前9个月,全国检察院系统通过强制报告制度予以立案起诉的案件近500件,在案件发现路径上,如黑龙江虐童案等大量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系因医疗人员的及时报告得以发现。[8]

对花生种子进行剥壳处理的时候应该选择晴天,剥壳之后将花生种子摊开晾晒2-3d,从而更好的减少种子携带病原菌的数量和可能性,保证种子的活力。进行剥壳和晒种之后,还需要对种子进行分级粒选,从中选择1级和2级种子作为目标,保证其发芽率≥96%。在播种的过程中,应该优先选择1级种子进行播种,如果是以播种机械进行播种,则应以2级种子为主,并筛选剔除过大的种子,使播种用的种子大小尽量均匀。

(三)儿童权益保护内容日臻完善

相较以往,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新增大量条款以完善监护制度,形成了以家庭监护为核心、委托照护、临时监护、长期监护为补充的层层推进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与《民法典》的监护内容有序衔接。加强父母等监护人的家庭监护责任,明文列举监护职责范围以及禁止实施的行为类型,净化家庭成长环境,新设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发现报告义务,有效应对未成年人遭受侵害后不敢、不愿寻求帮助而致发现难问题,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财产权益。同时,增设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等情形下而致监护不能时的委托照护制度,并强化其在委托照护期间的监护责任,要求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以免监护人消极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的亲情缺失。设立紧急状态下的临时监护制度,明确民政部门为临时监护责任主体,相较于《民法典》第34条、第36条依有关个人、组织申请而启动的临时监护措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则规定,只要符合法定的七种情形之一,民政部门就应当自行启动对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能够有效避免有关单位、个人在职责履行上的相互推诿;第93条、第96条进一步确定了临时监护的后续安置措施以及安置场所。作为一种紧急状态下临时性的安置措施,临时监护仅仅是未成年人监护的过渡形态,当满足监护人无法查找到、监护人死亡等情形之时,临时监护则转为长期监护,由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转交符合条件者收养。

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通过多项制度完善,加强对未成年人真实意愿的充分吸收,凸显了对未成年人主体地位的尊重。如家庭监护部分,从原“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改为“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不仅将听取未成年人意见的时点提前至“作出决定前”,同时要求对其真实意愿要予以“充分考虑”。该内容与《民法典》第35条有序衔接,后者要求在做出与未成年人利益相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其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其真实意愿。又如在离婚事务处理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要求父母离婚时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的规定,与《民法典》第1084条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分配的相关规定之间实现了体系协调。

此外,未成年人“两法”专门设置校园欺凌防控条款,明确学校在校园欺凌防控制度建设、欺凌行为应急处遇方面的职责要求。扩充“严重不良行为”的类型,将“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纳入,并丰富了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体系,为校园暴力行为纳入严重不良行为矫治提供了新路径。特别是以“专门教育”取代“工读教育”,于法律层面明确“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这一性质定位,新设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大力发展专门学校,明确决定送入、依申请送入专门学校的适用条件,实现不良少年的有效分流,维护良好的校园环境。新设政府保护专章,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在发展教育事业、促进教育公平、维护校园安全、加强校园周边治理、完善卫生保健、困境未成年人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职责。新设网络保护专章,以未成年人网络沉迷的预防为核心进行制度设计,从家庭、学校、社会、国家、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商家等方面明确了各自的职责要求。

三、儿童受保护权的制约因素

以《民法典》和未成年“两法”为代表的儿童受保护权立法保护体系日益完善的同时,儿童受保护权的制约因素仍然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儿童权益的完整性。如何削弱这些制约因素,成为新时期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课题。

(一)法律家长主义与儿童主体地位的紧张关系

法律家长主义(Legal Paternalism),强调政府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出于维护公民利益之考量而限制其一定的自由或者自治,包括“软家长主义”与“硬家长主义”两个类型。[9]其中,软家长主义提出,当公民自主选择的内容有瑕疵之时,如受到威胁、重大误解等情形下,此时个人的行为并非基于意思自由而实施,国家得以进行干预和制止。[10]该类型的家长主义强调尊重真实意愿,致力于促进自治。而硬家长主义则不考虑个人的意愿如何,“只要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免于损害,国家就应当对其行为加以干预”[10],这体现出一种控制思维。我国现有的涉未成年人受保护权的相关立法条文,或多或少内含着硬家长主义的色彩。

如前所述,尊重儿童主体地位是儿童平等保护的重要内容,这就要求保障儿童个性与自由充分和谐地发展。《儿童权利公约》特别强调儿童的主体性地位,并非父母的附属品。尊重儿童意见是《公约》的基本原则之一,只有儿童最了解自身实际需求,他们应当被当作独立拥有权利的个体。在《公约》规定的基础上成立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亦是反对儿童问题上的“家长作风”[11],强调“承认儿童向独立成人的发展必须在整个童年时期得到尊重和促进”是《公约》的关键概念 (Convention’s key Concepts),[11]并将“必须以尊严和尊重对待儿童”视为儿童保护工作的首要原则,缔约国须尊重、保护和促进儿童的各项权利。[12]我国未成年人立法中的法律家长主义价值取向,与儿童主体地位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制约了儿童的平等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着重强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国家责任、政府责任、社会责任、学校责任以及家庭责任,并以国家、政府责任为核心。如第75条基于预防网络沉迷考量,强制未成年人通过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及登录网络游戏,以及第76条进一步对网络直播服务对象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明文禁止向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相关服务,有论者认为该“一刀切”式规定过于片面,“没有考虑到儿童的个体差异和主观能动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的忽视。”[13]同时,我国《民法典》与未成年“两法”中“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尊重被监护人(子女)的真实意愿”的规定较为单薄,如“真实意愿”的范畴、听取的标准、未成年人意见的吸收程度等方面,未有细致的规定,难以指导司法实践,不利于儿童权利的全面保护。

(二)区域发展不均衡背景下困境儿童权益保护的现实问题

当下我国城乡发展存在差距,尤其表现在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的不平衡,并以教育资源配置不平衡为首要体现。以2021年高考数据为例,2021年各省高考报名人数看,河南省达125万人,山东省79.5万人,广东省78.3万人。北京市、上海市则分别为4.9万及7万人。而就“双一流”大学的名单分布来看,北京市“双一流”大学有34所,上海市14所,广东省5所,河南省和山东省分别仅为2所。高等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均衡,省内高校对本区域考生的招生倾向性,导致学生升学机会的不平等。“十四五”新时期,推进基本公共教育均等化再次被提上议程,并作为一项重点任务。然而,讨论的焦点着眼于义务教育阶段,对于如何推进高等教育资源配置的合理化未有充分关注,如何在当前经济环境背景下,实现“十四五”所提出的“保障儿童公平受教育权利”的任务目标,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除此之外,还有教育资源保障的问题。以新冠肺炎疫情为例,疫情的冲击改变了学生传统的上课方式,紧急状态下全国各地普遍开展在线教育。但是,在线教学并未能考虑到众多贫困地区学生的实际情况。根据2020年4月乔治城大学联合凤凰网等机构对1800名网课困难的中学生所进行的调查显示,有15.79%的学生因无法跟其他同学一样上网课而产生负面情绪,如做什么都打不起精神,自卑、怕同学嘲笑,不想说话,甚至因此不想再上学。[14]据媒体报道,河南邓州初三年级的14岁女孩李某敏因家中贫困,没有钱买手机按时跟听学校网课,造成内心极大压力而致吞服大量母亲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自杀。[15]除了李某敏,家住湖北荆门的初一年级女生宁某然因地处山区,每晚都要带桌子和充电台灯,爬到山顶找信号上网课。同时,还存在着家庭由于设备不足,导致子女无法按照学校安排开展在线学习的情况。[16]这些现象都提示有关部门在推动政策措施出台时,应当兼考虑到儿童的普遍问题与困境儿童的特殊问题。疫情期间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只是教育公平问题的一个缩影,如何促进教育的实质平等,做好特殊情况下的政策兜底保障,需要进一步讨论。

(三)教育背景下儿童健康权保障的新问题

根据2020年中科院心理研究所发布的《中国国民心理健康发展报告(2019~2020)》数据显示,“2020年,中国青少年抑郁检出率为24.6%,其中重度抑郁检出率为7.4%……随着年级增长,抑郁检出率呈现上升趋势,小学阶段抑郁检出率为一成左右,其中重度抑郁检出率约为1.9%-3.3%;初中阶段抑郁检出率约为三成,重度抑郁检出率为7.6%-8.6%;高中阶段抑郁检出率接近四成,其中重度抑郁检出率为10.9%-12.5%。”[17]

在传统教育评价方式的引导以及激烈的教育竞争下,越来越多的儿童家长以及学校将成绩提升视为唯一教育培养目标,逼迫子女参加各种各样的辅导班,却严重忽视了儿童成长过程中面临的心理情感需求、身体健康等问题,“鸡娃”家长们自身也深陷教育资源投入的“黑洞”。根据全国儿童青少年近视情况调查结果显示,未成年人近视情况不容乐观。2018年全国青少年儿童近视率达到了53.6%,2019年也超过半数比例。另据教育部抽样调查结果显示,2020年上半年中小学生的近视率增加了11.7%,其中小学生的近视率增加了15.2%。[18]据中国教育在线发布的《2018年基础教育发展报告》的调查数据显示,大约有52%的家长认为孩子负担过重,但为了升学只能坚持,只有14%的家长支持减负。可见,在现实背景下,如何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权,维护儿童健康成长,需要认真思考。

四、儿童受保护权的时代展望

进入“十四五”新发展阶段,《民法典》的出台以及未成年“两法”的全面修订,极大推动了儿童保护工作发展进步,为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提供了系统全面的立法保障。而针对于儿童受保护权相关的制约因素,需调整工作思维,确立“儿童自主地位保障为核心,法律家长主义为补充”的工作理念,加强困境儿童的资源保障、紧急状态下的受教育权保障以及心理帮扶,促进家长对减负工作予以充分的理解和支持,积极探索儿童教育的创新路径和教育评价的科学方式,全面保障儿童健康成长。

(一)推进儿童主体地位提升

《儿童权利公约》以尊重和维护儿童主体地位为重点,规定了缔约各国在儿童个性发展、儿童独立生活能力培养等方面的义务。其中,特别要求缔约各国要对儿童的意见根据其年龄及心智发展状况,予以适当的对待。未成年“两法”在修订过程中,顺应《公约》的上述理念要求,《未成年人保护法》新增“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作为未成年人保护基本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针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新设了分级预防的处遇原则,以及分设了“干预”和“矫治”两种处遇方式,特别是对于不良行为的处遇方式从“预防”改为“干预”,蕴含着对儿童行为自我修复的能动性的肯定,学校仅加以必要的引导和最低限度的干预。近年来,儿童的主体地位越来越受到各方面的重视,尤其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过程中,充分征集和采纳了未成年人意见,初次审议后,修订草案网上公开征求意见一个月内,共有19028名未成年人提出了22629条意见,并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直接听取华东政法大学附中学生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二次审议稿的意见,并在之后的修改中予以充分吸收。[19]可见,对儿童主体地位的尊重正逐渐引起立法部门的关注,只是有待迈开步伐,实现同《公约》的实质对接。而在未来的儿童保护实践工作中,应当更新保护理念。在涉未成年人事务的处理上,确立“儿童自主地位保障为核心,法律家长主义为补充”的工作理念,充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的能力,提升儿童的自我保护的意识、能力和水平,推进儿童意思自治。对儿童的意见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充分考虑,从控制思维为核心的硬家长主义转向尊重思维为核心的软家长主义,当且仅当儿童因强制、虚假信息、兴奋或冲动等因素而做出了对自身不利的决定时,才启动限制和干预。

(二)加强困境儿童权益保护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夯实了困境儿童保护的各方面责任,为困境儿童构筑关爱“防护墙”。其中,在学校保护方面,增加了学校对于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关爱帮扶责任。在政府保护方面,明确要求要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同时,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制度,满足儿童在生活、安全、教育等方面的基本需求。《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上述规定,也是对于近些年来国家就困境儿童帮扶工作的各项政策的总结升华。201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围绕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确保困境儿童生存、发展、安全权益得到有效保障的基本目标,从“加强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建立健全困境儿童保障工作体系”“加强工作保障”三个方面,通过十二项具体任务措施展开安排部署。特别是新增了对于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这些人身自由受限制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的救助义务,弥补了这些特殊困境儿童监护方面的立法缺失,使得困境儿童保护范围更为完整。2019年,民政部等10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的意见》,围绕“提升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服务能力”“加强基层儿童工作队伍建设”“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强化工作保障”几个方面,分别设置了具体的任务措施,并且细化和明确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同时,自2021年1月起,民政部门进一步将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纳入财政保障范围,费用发放标准参照孤儿标准。[20]未来在困境儿童权益保护实践工作中,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困境儿童的资源保障,特别是紧急状态下困境儿童的受教育权保障问题。明确困境儿童救助工作程序,建立并强化困境儿童保护的联动机制。同时,鉴于当前立法围绕困境儿童物质帮扶规定的局限性,实践中还应当加强对困境儿童的心理帮扶,针对以农村留守困境儿童群体为代表的困境儿童普遍存在的亲情关怀缺失、心理疏导缺失的现状,对其开展形式多样的心理健康服务,使困境儿童保护工作内容更为全面。

(三)强化儿童健康权保障

《未成年人保护法》就儿童学习“减负”作出了努力,要求学校不得在法定节假日、寒暑假期间组织学生补课,幼儿园也不得提前开展小学阶段的课程教育。通过上述立法完善,儿童休息权保障机制更为健全。顺应立法新变化,2021年6月15日教育部召开会议,成立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司,目的在于对校外培训机构进行监管,以规制提前教学、超纲教学等校外补课乱象,从而有效维护家长和学生的合法权益。这是国家继2015年下发《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2018年发布《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以及《中小学生减负措施》后,为保障学生休息权以及深入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新规定而采取的最新措施。但是就实际情况而言,家长对校外培训的需求仍然很大,很多家长对政府部门近年来推行的减负政策态度消极。可见,在现实背景下,还需要加强政策宣传和引导,促进家长对减负工作予以充分的理解和支持,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权。同时,积极探索“双减”政策背景下儿童教育的创新路径,拓展形式多样的体美劳教学活动,推进学生综合素质测评,完善教育教学质量评价体系,提升素质考核在学生考试考核中的比重,加强校外培训机构治理和规范化管理,维护儿童健康成长,保障儿童全面发展。

五、结语

对儿童受保护权的全面保障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心,在儿童各项权利中处于首要地位。进入“十四五”发展新阶段,我国围绕儿童受保护权展开了系列立法完善工作,形成了一体化立法新格局,回应了实践热点需求,儿童权益保护内容日渐丰富。但是与此同时,儿童保护的法律家长主义理念与儿童主体地位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制约了儿童的自主发展。区域发展不平衡带来的教育均等化障碍尚未得以有效解决,现代教育背景下儿童健康权的充分保障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在新时代背景下,如何密织儿童权利保护网,净化儿童健康成长环境,还有待进一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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