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族法治命运共同体的意涵浅析
——基于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的指导精神
2022-02-03杨宇泰
杨宇泰
(西南民族大学 四川成都 610031)
一、问题的缘起
以资本逻辑为核心的全球互联化,加速了国家民族共同体内部权力机制的分层化及去中心化趋势,可能使建设中华民族共同体的评价标准与互动机制更多元化并形成一些新困境:伴随虚拟舆论战场的扩增,境外势力使极端主义思想从碎片化渗透转向结构式布局,企图否定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理普适性;在民族事务治理和相应政策立法过程中,有时可能没落实各民族的“多元”特性对于中华民族共同体的“一体”意涵的层次性和兼容性考量;区域发展的不平衡、不充分的矛盾,若缺乏以法治为统筹的治理逻辑,可能使中华民族共同体内一部分公民被分裂性地同化到现代性主体社会中,而另一部分公民则可能被限制在传统性原生地域中,造成一种相对剥离感的蔓延。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第七次西藏工作座谈会上指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需坚持‘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以及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1]在第五次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强调:“做好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要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党的民族工作的主线,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2]法治包涵了国家治理体系法制化和治理能力法治化的要求,现代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合法权威,体现在法治共同体的建设过程中。基于习近平总书记的“命运共同体”理论,“一体共生”的中华民族命运共同体在伦理精义和价值特质层面是对传统意义上多民族的政治或法律共同体的升华[3]。因此,既可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层面建设中华民族共同体,也可于依法治国和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建设目的性与功能性相统一的中华民族法治命运共同体。法治命运共同体的法理意涵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核心,呈现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与现代法治价值体系及其规范性功能的契合,相应实践可通过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等路径[4]。
二、中华民族法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意涵与功能逻辑
(一)法治命运共同体与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体识互构关系”
一方面,法治命运共同体契合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基础与实践逻辑。若缺乏对于建设法治命运共同体在客观层面的理解和认同,仅强化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一社会意识形态法则的道德约束力与社会规范效力,反而可能削弱其于合法性、合理性层面的说服力。法治命运共同体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了场域基础,立足宪法来完善民族事务治理的法律规范体系,可使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所内蕴的传统法治文化精华与现代法治价值精义,在规范文本层面进一步落实,从而使其获得更明确的法制效力保障。同时,现代法治并不是以强制性的规范体系侵蚀传统民族文化的情感纽带,依托大数据化的良法善治对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系统化考量,法治的机理水平也是可调适并处于合理限度内的,有助于在动态化的民族社会结构变迁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另一方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契合了法治命运共同体的核心与目的逻辑。在法治命运共同体内,现代法治对于传统民族社会中的各民族公民而言,可能是一种抽象的制度化治理模式。因此,法治社会中的民心凝聚,可能需要一种意识形态层面的统合性规范作为法治命运共同体与各民族公民间的精神媒介。宪法中的“中华民族”既代表整体性的主权民族,也代表组成中华民族的各民族公民。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法治建设,离不开以中华民族作为基本的政治前提与社会介质[5]。基于此,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或可作为法治命运共同体内的道德法则与社会规范,其法理意涵也可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立足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法治模式的规范与保障,民族身份、公民身份与行使法治的主权人民身份实现了统一,各民族公民被凝塑为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实践主体,在法治实践过程中,彼此得以认同自己的中华民族身份,并以此身份主动、平等地履行和谐法治社会的建设义务,并落实共同体场域对其法律权益的保障。
(二)权利、义务、责任相协调的共同体形式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中华民族命运共同体”理论,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在共同体建设过程中的核心统领作用与“以人民为中心”的至高追求。依托对“和而不同”的现代性解读,法治命运共同体呈现了传统礼法和现代法治的结合,可达成“民族社会”与“民主法治”间的协调[6]。从政治与法律层面的命运共同体视角切入,中华民族共同体是国家法治建设的核心主体,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其根本法治保障[7]。比如,宪法等法律规范确认了各民族公民在共同体内的主体地位与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落实了各民族公民的基本人权和正义价值诉求,也可达成其在法治框架下有序的民主参与和交往实践。
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建设在过去主要基于以个体民族为中心的“权利本位”视角。而在当下国家法治建设的转折点,社会性的义务本位也需得到号召。其旨在紧密围绕基本人权立场,引导各民族公民尊重并承担在法治命运共同体建设过程中诸如扶贫项目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生态资源保护等规范性法定义务,进而实现法律的社会规范功能对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8]。同时,法治命运共同体的法理意涵不仅呈现了各民族公民间权利与义务的合理配置,为了让共同体内的道义与功利达成兼容,对“命运”的伦理精义与价值特质的巩固升华也要建立在“责任共担”理念上,即落实以中华民族共同整体利益为导向的“责任共同体”,强调各民族公民对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一历史使命的责任共担。
在进一步深化“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新型民族关系的基础上,责任本位是由以个体民族性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向以法治命运共同体为中心的群体性权利、义务关系的拓展。法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若要和公平正义价值契合,需强化对于“责任”的理解,只有共同体内各民族公民都公平地承担并履行基于权利、义务的责任,共同体社会才能在法治的规范监督轨道上平稳运转。因此,可完善相应的法治责任教育、法制责任体系、社会责任机制等,从而使义务性意涵、权利性意涵、责任性意涵等,在法治命运共同体内得到平衡的配置,进而适应全球互联化与市场经济改革的发展浪潮[9]。
(三)深化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价值的交融
法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宗旨与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相辅相成的,始终以各民族公民的根本利益和权益表达为正义基准。法治命运共同体蕴涵了各种法的价值的冲突、妥协、交融,其价值意涵不是以形式正义去掩盖实质的不平等,而是立足客观经济发展以调和共同体利益与个体利益间可能存在的法治价值冲突,使法治命运共同体的宏观建设与微观的民族社会联结,从而发挥共同体于整体层面的推动力并完善具体的法律规范体系。
首先,正义与平等价值的贯彻,是法治命运共同体的基本价值准则与合法性标准。民族平等是公民身份层面的权利与机会平等,对民族尊严的形塑,需基于社会资源的初次与再分配过程中对机会与权益公平分配的法治正义。法治命运共同体内,各民族公民的基本人权与实践机会没有法理层面的等级位阶之分,都受到宪法等法律规范的平等对待,被纳入权利、义务、责任相匹配的正义价值评价体系中。民族政策和相应法律规范的正义价值原则等,得以从“和而不同”的族际区分和利益交叉,向“和谐共生”的区域协调和整体利益转变[10]。
其次,法治命运共同体内,权利保障的均质化也要重视区域性与社会性的差异。在尊重文化差异的基础上,通过乡村振兴、扶贫攻坚等相应政策法律的跟进,可帮助民族群体及个体公民获得权益的切实保障,并落实具有社会嵌入性和实质正义的公共服务与社会福利机制,从而缓和“利益认同”理念对公民政治认同的冲击。同时,具体情形下对各民族公民在法律层面可能存在的保护条款与实践操作,也需始终在法律规范体系和法治价值限度内。比如在涉及不同民族身份的刑事案件处理上,应坚持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杜绝法外的从宽从严。出于对法的安定性与法治秩序的考量,在刑事领域需对各民族公民减少或取消一定程度的优惠照顾。而对于蓄意破坏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煽动民族与国家分裂的违法犯罪分子,也要坚决以法律进行打击。
最后,在一个有秩序的法治社会基础上,符合道德理性的法律行为才具备实现自由权利的保障,而这一安全、稳定、自由的正义共同体秩序,也离不开法律制度对其的维持与调适。法治命运同体内各民族公民对实质自由的价值诉求,不代表可以损害其他民族或个体公民的自由权益。自由价值的无序扩大不一定能保障平等和效率价值的落实,其带来的内卷式社会矛盾,在缺乏具体、科学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约束下,反而可能会加剧不同民族、不同阶层间的复合矛盾,进一步破坏公平正义及社会秩序价值。法治命运共同体的“共同体”价值意涵超越了民族身份、社会阶层、地域差异等因素,呈现了一种“包容性秩序”,拓展了“自由价值”于中国情景下的意蕴。各民族公民在稳定的法治秩序内得以开展广泛的自由交融和稳定的社会互动,从而在秩序与自由价值的协调中实现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四)促进了国家族际整合与国民社会建构,完善了民主法治场域与法治精神家园
在法治命运共同体的功能逻辑层面,首先,“‘中华民族’与现代国家观念相伴而生、同步形成,各种社会力量持续推进、互动融合,成为与国家疆域相一致的象征性符号”[11]。中国的国家族际整合旨在以协调团结和谐的族际关系来实现国家的统一稳定,是将各民族维持在国民社会框架下的政治法律共同体中以深化社会结合的过程。在此基础上,秉持和谐共存、命运与共的价值理念,法治命运共同体可依托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为各民族的差异性特征预留法律保障下的权利空间,通过考量各民族的政治伦理内涵、民族精神特性、传统文化差异等,或可提升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权益并进一步抵御民族社会在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同质化风险,从而加深各民族公民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政治认同,促进民族身份和国民身份的交融统一,巩固国民社会的内在驱动力,达成凝聚性、归属性与赞同性政治认同的统一[12]。
比如,在法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宗旨中,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构成与分布状况、各民族传统社会的交融演化趋势、不同区域发展的层级差距与生态现状等,都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相应配套立法需考量的合法、合理性评价标准要素[13]。在科学立法和自治权进一步规范化的基础上,既要把握相应法律规范体系在共同体内的整体性特征,也要进一步提升法律规范针对不同法律领域、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和明确性,借助经济、文化等多元化的指标对行政区域的法治化水平进行专业法律评估,进而减少个体民族权利与权利、义务整体均衡的共同体治理理念间可能产生的冲突[14]。同时,也可通过将地方性知识与上位法中的现代性规则、原则相结合,实现对民族习惯法的转换与再造,进一步消除民族矛盾的潜在社会隐患。
其次,法治命运共同体有助于健全关于中华民族团结统一的民主法治场域,这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对国家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基于此,共同体的建设需适应互联网媒介的发展态势与政治话语“民主化”的趋势。比如,可借助哈贝马斯的民主商谈原理,在相应程序机制的规范化基础上,引导各民族公民充分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完善立足其主体间性的“互联网+”等民主参与路径与民主监督功能。同时,城市是民族事务治理的基础场域,共同体内对商谈式民主政治的落实,也需以一般性的法律规范兼容特殊性的民族因素来落实城市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一方面,通过《民法典》的推行和相应的基础法治教育,可进一步培养各民族公民在城市民族工作中的交往理性与法治思维,也为其在民事或其他领域中对法律事实的认知和法律关系的处理过程,提供更贴合实际诉求的法律规范参照。在此基础上,可通过进一步的立法和实践来完善关于民族事务治理于基层社区层面的大数据库,着眼社区的具体法治困境,对住房、医疗、教育等全面的民生量化数据进行法律层面的分析,从而使共同体内多民族共享的民生权利系统得到增益的法律规范和科技保障。另一方面,党和政府为核心的治理主体与多元社会机制下的基层治理主体应相互配合,可在民族互嵌机制下落实事前、事中、事后的民族事务立法平台、民族执法监督平台、事务服务运用平台,并借助互联网沟通媒介,以动态治理模式帮助各民族公民调和可能相冲突的具体法益诉求[15]。
最后,和合大同、中庸正道、悯怀天下、得道多助等中华文化滋养出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气质禀赋,构成了法治命运共同体内现代性正义的文化渊源[16]。蕴涵中华民族法治文化的共有法治精神家园,作为法治命运共同体奠基的精神土壤,将各民族公民交流交往交融历史中团结协作、奋斗共进的精神财富转化为法治命运共同体的建构内容。基于法社会学想象力,法治命运共同体将内蕴的共同体意涵与法治现代化情景相结合,呈现了共有法治精神家园内蕴的“苦难”与“辉煌”的宏大叙事,引导了各民族公民通过理性与感性相统一的社会反省机制,实现了中华民族法治文化的现代性证成,反作用于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铸牢和共有法治精神家园的完善。
三、结语
在中国共产党的统领下,法治命运共同体是“民族精神共同体”的制度化表现,是中华民族共同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以及与人类命运共同体间在客观存在与主观意识层面相统一的结合[17]。面对全球化与逆全球化交织背景下的各种挑战,中华民族法治命运共同体的法理意涵以现代性逻辑为基础,是法治正义在制度与理念层面的统一,符合共同体历史演进的叙事性、阶段性和前瞻性特征:其承继并维系了中华法治文化、道德价值精义,以及传统民族精神间的交融;其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情景,是对当下各民族公民“命运一体”的认同;其深化了马克思主义多民族国家建设理论的共同体理论范式与实践路径,是对以法治实践拓展中华民族未来命运格局的强调。
法治命运共同体的“命运”意涵,超越了缺乏主观能动性的“宿命论”和后现代主义式的抽象命运,将各民族公民融塑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艰深使命中。在法治命运共同体内,各民族公民享有以宪法为核心的民族事务法律规范体系的权益保障,并积极履行共同体建设的相应义务与责任,彼此都受到现代性法治的价值模式、社会信仰、世界观基础等道德和理性要素的约束,且都能感知并认同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共同体内的核心意识形态与正义价值范式。同时,围绕法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意涵与功能逻辑,有助于辩证地反对利己主义对共同体法理道义的侵蚀,各民族公民可借助法治模式与法律规范审慎地洞悉与监督法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关键节点,防范其真理与权益果实被个别利益集团“窃取”[18]。
总之,兼容权利、义务、责任本位的中华民族法治命运共同体,是对国内、国际法治大变迁格局的能动映射。基于第五次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的指导精神,探析其价值意涵与功能逻辑,或可为休戚与共的中华民族增益立足中国国情的现代性多民族共同体范式,从而切实维护各民族公民的根本权益,达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人文关怀与意涵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