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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转播权”未被纳入著作权法立法保护的原因

2022-02-01覃江琳李谢标

体育研究与教育 2022年2期
关键词:转播权转播著作权法

覃江琳,李谢标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立法呼声逐年增高。2019年4月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会长刘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就曾表示在精心筹办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全民健身活动蓬勃开展的背景下迎来以体育知识产权为主题的世界知识产权日,对我国体育、知识产权事业具有很重大的意义,但我国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急需立法。[1]在2019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王俊峰就体育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方面提交了建议,建议主要是针对《著作权法》的修改。[2]

但是在2020年11月11日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2020)》中,仍未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纳入其中。设立一个法条需要经过较为漫长而慎重的立法过程,必将经历提出法律草案、审议立法议案、表决通过、公布的程序。在这过程中还需要反复进行讨论、权衡利弊。因而一部法律得以设立必然有其动因,“体育赛事转播权”至今未被纳入著作权法立法保护也有其背后的因素,通过一系列的研究方法进行探究更有利于了解其中的原因,以期为体育法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一些思考。

1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含义及其法律属性

1.1 含义

体育赛事转播权在国内外没有统一的定义,有时也被称为“体育节目转播权”或“体育电视节目转播权”。对“体育赛事转播权”采取词语分解、分别解释的方法来明确其含义。“体育赛事”一般指的是较有规模和级别的正规级比赛,例如世界杯、奥运会、NBA、各洲际的世锦赛等。“转播”的含义根据《现代汉语词条》意为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播送别的电台或电视台的节目[3]。由此看来,转播的含义与直播的含义并不一样,需要对二者进行严格的区分。“权”在此指的是权利,也就是法律赋予主体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在法律语义中,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统一。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指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网络新媒体等媒体通过转播的方式播送较有规模和级别的正规体育赛事的权利。

在学界,有学者将体育赛事转播权与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混为一谈。然而在当前网络快速发展的背景下,若不将两者作区分,则不利于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含义。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更强调电视台播送别的电台或电视台的节目,播送主体为电视台。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为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在今天,其主体还应扩展到网络中的各个自媒体。由此可见,二者并不是同一概念。

1.2 法律属性

法律属性是进行法律保护和法律设计的基础,对法律属性看法的统一性有利于建立一项权利的立法理论基础。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在我国理论界已经讨论多年,各学者各抒己见,至今并未有统一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服务产品所有者的收益权;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广义上的合同权;还有的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新兴的复合型权利。

1.2.1 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体育界和电视媒体界多数人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著作权中的表演者权。在《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二节中规定了表演者权指的是表演者对音乐、文学、舞蹈、曲艺等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4]在该观点下,表演者指的是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体育赛事工作人员,而体育赛事是上述体育赛事工作人员的一种表演形式。但与一般的表演者权不同的是,这种表演者权一般由组委会来行使,而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利则是由具体的表演者享有。

针对这种观点,首先要思考的是运动员、教练员等是否属于表演者?若他们并不属于表演者,那么认为他们享有表演者权是没有身份前提的。在英国、欧盟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运动员并不具有表演者的身份。运动员的体育竞技表现不是著作权的范畴,因此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也不是表演者权。究其原因,应当思考为何会设立邻接权以保护邻接权人。事实上,邻接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传播者在作品传播的过程中其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或者付出的大量资金和物力。这种付出劳动虽然没有达到作者般的级别,但是仍需通过保护传播者的劳动以更好地对作品进行传播。而体育赛事中的运动员对于体育竞技表演是否起到创造性劳动是存在争议的。一般体育赛事举办过程中、传播过程中付出大量资金和物力的是体育赛事的主办方,而不是运动员、教练员,因此认为运动员并不具有邻接权人的资格。

1.2.2 服务产品所有者的收益权瞿巍教授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主办方的一种财产权,体育赛事是民法上的一种无形财产[5]。在该观点下,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财产权。也有学者认为可以进一步具体为服务产品所有者的收益权。体育赛事可以认定为是一种服务产品,观众通过收看体育赛事获得身心愉悦,享受体育竞技的快乐,而此种服务产品是由体育赛事主办方、运动员和广播电台、电视台等转播者提供的,那么上述主体作为提供方,应当依法享有对于体育赛事转播的收益权。

瞿巍教授还以此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著作权中的邻接权进行了反驳。认为邻接权保护的主体是制作者而非主办者,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当以一种主办方的财产权来进行保护,以此才能保障主办方的权益。

1.2.3 广义上的合同权合同权是民事主体基于合同的签订、成立而享有的权利,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有黄世席[6]、马骁[7]。持该观点的学者以奥运会为例,认为在奥运会及奥林匹克运动中,《奥林匹克宪章》是它们的一种宪法性文件,是每一个参加奥运会的人与组委会签订的一项合同。组委会即国际奥委会,作为奥运会的主办方,因为该合同而享有了权利,同时也与参加奥运会的人达成了合意。《宪章》中规定了组委会享有奥运会的电视转播权,就认为组委会是该合同权的权利人。

但《宪章》中规定国际奥委会享有的是电视转播权,电视转播权并不等于体育赛事转播权,二者是不同的。在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合同权时,首先需要严格区分电视转播权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含义。将国际奥委会享有的电视转播权混同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实际上是模糊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含义,而含义的模糊性并不利于其在法律上进行一个准确的定性。

1.2.4 新兴的复合型权利近些年来,随着网络在人们生活中日常化,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已经不能仅仅用一种法律属性去定性,而是认为其存在着多重法律属性,应当是一种新兴的复合型权利。2006年学者蒋新苗和熊任翔最早运用二分法来解释体育赛事转播权。[8]2016年,冯春则以一个崭新的视角对其进行分析。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在静态上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而经过动态的权利流转之后,变成了著作权中的邻接权即广播者权。[9]2019年,龚韬等人从三个层次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分析,认为在体育赛事节目层面的权利主体属于节目的制作一方;在体育赛事的内涵层面由信号的提供者作为邻接权人而享有录像制品权或是广播组织权;在体育赛事的本身层面上,可以讨论的权利主体很多,因此在进行收益分配时,可以依据每一个主体与体育赛事主办方的相关约定进行。[10]

2 国外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现状

2.1 市场交易现状

2.1.1 美国曾有学者提出在美国,以体育赛事为主导的体育产业的收入是汽车制造业收入的两倍,占GDP的2%。[11]美国早期的职业体育比赛的转播权是由各个俱乐部或者球队各自进行谈判的,实行的是单独出售的制度,例如1950年美国的洛杉矶公羊队和华盛顿红皮队。该制度实践一段时间后,美国橄榄球大联盟意识到了集体出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重要性。直到1961年美国出台《体育转播法》,集体出售体育赛事转播权才有了落实的可能性。

在集体出售体育赛事转播权制度实施后,美国橄榄球大联盟作为占据美国体育转播市场最大份额的主体,在2014—2021年签订的集体出售转播合同交易额达426.5亿美元。[12]而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在1990年的集体转播合同价值就已经达到每年6亿多美元,与ESPN、Fox和特纳广播公司签订关于2014—2021年的集体转播合同价值超过了 105 亿美元。[13]

2.1.2 英国与美国情况不同的是,英国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一直采取集体出售的方式,例如英国的职业足球联赛,只是谈判的主体由英国足球联赛委员会变成了英超公司。

在早期,集体出售的制度并没有给英国的体育赛事转播市场带来巨大的利益。由于一开始转播市场上只有两家媒体即英国广播公司和独立电视台,导致这两家媒体占据了买家垄断的地位,对于集体出售体育赛事转播权合同的价格、数量具有非常大的话语权,甚至于最后的决定权也在这两家媒体,所以最后成交的价格都比较低。在1983—1988年的英国职业足球赛中,1983年的合同总额为520万英镑(合同年限为2年,10场次);1985年的合同总额为130万英镑(合同年限为0.5年,6场次);1986年的合同总额为630万英镑(合同年限为2年,14场次)。[13]

20世纪80年代这种情况开始转变,此时英国广播电视行业开始了私有化改革。这使得越来越多的私有电视台出现,打破了原有的两家媒体垄断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的局面。私有电视台逐渐成为英超公司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合同相对方,是英超现场比赛电视转播权的主要购买者。1992年起,英超联赛的每个赛季收入更是呈现快速增长的姿势。2016—2019年中,每一年的赛季转播权收入都已经超过了 26 亿英镑。[14]

2.1.3 西班牙在西班牙,早期的体育赛事转播权也是由公共电视台统一操作、谈判的。在1990年政府出台《体育法》后,成立了西班牙足球职业联盟。由该联盟统一对职业足球联赛的转播权进行管理,即对职业足球联赛的转播权进行集体出售。之后,该联盟与一些电视台签订了1990—1998年的转播权集体出售合同,转播收入总额大约为540亿比塞塔。[15]但在1993年西班牙法庭宣布此种方式违反了竞争法后,集体出售的方式被叫停了。这种现象一直延续到2015年。

2015年西班牙政府出台了新法案后,西班牙职业联赛在2015—2016年间的赛季转播权收入超过了10亿欧元。相比起在2014—2015年间的7.1亿欧元的转播权收入[16],在集体出售体育赛事转播权制度下的西班牙职业联赛明显获得了更大的市场利益。

2.2 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立法现状

巨大的体育市场催生出了许多的权能,体育赛事转播权就是其中的代表。在上述国家中,出售体育赛事转播权已经变成体育产业的主要收入来源。在体育产业蓬勃发展的同时,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纠纷也在日渐增加。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应当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法律保护,而通过知识产权立法来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则常常被认为是十分紧迫的。

2.2.1 美国在美国,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是一种财产权利。首次明确了球队及其联盟拥有该权利的是1938年的匹兹堡体育有限公司诉KQV广播有限公司案。[17]在1976年,球队及联盟在体育赛事转播权上还获得了版权保护。依据是1976年美国的《版权法》。①该《版权法》中规定:一旦赛事直播是固定为任何有形的表现形式,则符合版权保护和广播商受到复制、衍生作品、分配、公开表演作品的专有权利。

在主体方面,美国认为其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所有人是赛事组织者和俱乐部,这一观点通过法院的判例得到确认。如第七巡回上诉法庭在Baltimore Orioles v.Major League Baseball Players Association 案中作出的裁决[18]和1986年的 National Football League v.McBee&Bruno’s案中作出的裁决。[19]其次,美国也确认了体育赛事转播商的相关权利,如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Broadcasters v.Copyright Royalty Tribunal案。[20]

2.2.2 英国针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流行的是“场地准入说”和“娱乐服务提供说”。在“场地准入说”中,体育赛事转播权并不是一种财产权利,而是转播者例如广播电台、电视台进入体育赛事场地后,就被认为获得了体育赛事主办方或者是管理人员的一种场地许可。基于此种“场地许可”,转播者获得了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21]而在这几年流行的“娱乐服务提供说”中,[22]体育赛事的转播类似于一种娱乐服务活动,因此体育赛事的所有者拥有对此种娱乐服务活动收费的权利。“娱乐服务提供说”与我国学者提出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服务产品所有者的收益权具有相似之处。

在该权利的所有者问题上,英国对此并没有明确的权属规定。而在实践中,体育赛事的俱乐部、联盟都可以是权利主体。

2.2.3 西班牙在西班牙,体育赛事转播权被认为是一种财产权,依据是7/2010的西班牙关于视听传播的法令。该法令规定了体育赛事视听权是俱乐部的专属财产,而西班牙足球联盟则具有全国甲乙级联赛的经营权。“体育赛事视听权”是西班牙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一种说法。其来源于体育赛事视听传播。而我国则以“体育赛事转播权”来涵盖了体育赛事视听的相关权利。认为西班牙所称的“体育赛事视听权”和我国所称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同一种。[23]

在所有权的归属上,西班牙经历过转变。在1990年的《体育法》中,西班牙足球联盟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出售者。这是因为当时的俱乐部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在法律上无法作为出售者,因而西班牙足球联盟其实是代表了俱乐部作为出售者。而在2015年通过的《皇家法令》中,[24]西班牙对西班牙职业足球联盟进行了许可,其享有2016—2017年赛季的西班牙甲乙级冠军联赛的转播权的专有权。在1993年以后,西班牙相关俱乐部进行了资金重组、整合,成立了相关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出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资格。所以2015年的皇家法令还规定了西班牙足球俱乐部是相关体育比赛试听权的所有者。由此,可以认为西班牙足球联盟和俱乐部都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人。

综上可知,职业体育发达的国家,如美国、英国、西班牙的体育产业发展得比较完善,体育赛事转播权在集体出售制度下产生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在此背景下,体育赛事转播权交易量大,产生的相关纠纷也多,政府纷纷出台法案、通过立法在知识产权领域范围内给予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确认了权利人主体。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相关案件的判例、观点也较为统一。与之相对应,我国著作权法在最新修改中未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纳入立法中必然有其原因,需要进一步分析。

3 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未能纳入立法的原因

3.1 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其法律权利属性仍存在分歧

3.1.1 将体育赛事节目视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进行保护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再审一案中[25],央视国际公司申请再审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关于涉案64场“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判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再审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应当以独创性之有无作为认定标准。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从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角度予以分析认定。其一,涉案赛事节目为适应直播、转播的要求,该类赛事节目的制作充分运用了多种创作手法和技术手段。现场拍摄过程,制作者在拍摄采集时需要对镜头定焦、拍摄视角、现场氛围等进行选择和判断;加工剪辑方面,制作者运用包括数字遥感等技术在内的多种计算机程序,对不同摄像机采集后的赛事视听内容进行选择、加工和剪辑,并将视听内容对外实时传送。上述制作过程必然要求主创人员根据创作意图和对赛事节目制作播出要求的理解作出一系列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其二,运动员比赛活动的画面、现场观众的画面、现场的声音、慢动作回放、射门集锦等比赛活动的画面是通过对多个机位拍摄的画面切换、组合而成。这些画面由预先设置在比赛现场的多台摄像机从多个机位进行拍摄形成。为向观众传递比赛的现场感,呈现足球竞技的对抗性、故事性,包含上述表达的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3.1.2 承认权利人对体育赛事享有的权利,但否定其作为物权属性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体奥动力体育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纠纷二审一案中,①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体奥动力公司认为:其经过AFC独家授权,享有在中国地区专有实况播放权及后续播放权、IPTV、因特网和手机传播权,而被告未经其授权,擅自在其设立的网站对涉案比赛进行了全场网络播放。体奥公司以侵害其独家播放权系物权属性的权利向被告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认为:体奥动力公司在二审中明确本案不适用《著作权法》。其在本案中依《物权法》第二条主张动产即涉案视频为其权利客体,其主张涉案视频为动产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的理由是我国《物权法》第二条确定了物权法定原则②《物权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体奥动力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独家播放权是一项权利,因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独家播放权”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因此原告的主张难以得到《物权法》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涉案视频为动产的主张,因动产为有体物,其具有一定的有形载体,从被上诉人网站上的涉案视频的性质和形态来看,其应属于电子文件而非有体物,故上诉人主张涉案视频为动产缺乏法律依据。

3.1.3 将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录音录像制品,给予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保护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③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央视国际公司诉称:世纪龙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设立的网站对中央电视台奥运频道正在直播的首场正式比赛“德国巴西女足赛”进行了实时转播。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专用权。法院认为“德国巴西女足赛”作为电视节目不同于现场比赛,且不构成类电影作品。中央电视台作为比赛项目的拍摄者其在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等方面,并没有太多的选择余地和创造空间。其独创性无法符合类电影作品要求的高度,但是可视其为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保护。根据奥委会授权,中央电视台获得了该比赛节目的传播权,其中必然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原告提出的广播组织权不予支持,因为法律没有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外的主体可以享有广播组织权。

综上所述,各地法院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定性和保护方式各不相同,当事人对提起维权的权利基础也有所差异,有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将体育赛事节目视为物权法中的动产、以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者权等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及主张。上述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是类电影作品,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将其界定为录音录像制品。

随着社会进步和摄制行业的发展,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定性更倾向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保护,原因在于在摄制体育赛事过程中,摄制者以单调的场景拍摄和常规的切换已经不能满足观众对该节目的期待,所以摄制组必须运用大量的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机位拍摄角度、镜头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选择、拍摄画面选取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进行个性和创新的编排,使得体育赛事节目具备了独创性。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不同定性,则会导致权利人的控制范围不同,从而影响判决的结果。从案例的时间维度来看,似乎可以将体育赛事节目纳入著作权法,对其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保护,那么就可对未经许可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主张权利[26]。但是将体育赛事节目纳入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保护,还必须根据摄制组是否对体育竞赛节目进行了独创性编排来加以定性。而在实践中,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的程度是由法官来判断的,法官的判断影响着体育赛事节目的定性。

由于学界、实践对于法律属性都没有一个统一的定性,导致了体育赛事转播权在理论中尚有可讨论的余地。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纳入著作权法进行保护需要一个较为统一的理论共识,而我国目前尚缺共识。

3.2 现有法律体系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较为充分

3.2.1 著作权法虽然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作品的具体要件,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有关的权利,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我国大部分学者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定性还存在较大争议,然而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却趋向一致。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定性影响着权利人的诉讼主张。如果将其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那么权利人则可以依照著作权法主张权利。反之,如果将其定性为录音录像制品则无法控制网络转播行为。但是将体育赛事节目解释为类电影作品是否过高的评价其创造性,因此还有学者提出还可以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将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录音录像制品,但适当地将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控制范围扩大,将网络实时转播权纳入其权利范围。总的来说,体育赛事节目还是可以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只是在具体以哪一种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保护的问题上存在着比较大的分歧。从上诉案例中可以看出,一些法院在审理有关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案件时会把著作权和邻接权作为案例的判决兜底依据。

3.2.2 民法在以往侵犯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案件中,我国多数法院会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是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对于侵犯体育赛事节目行为打击更严厉,则体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关系的总和。体育赛事节目各方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被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的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民法典》作为最新民事权利保障书和社会生活百科全书,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填补损失到惩罚性赔偿,证明了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更加有效遏制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侵权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将成为我国在体育赛事转播权案例判决中的重要依据。

《民法典》第三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目前我国主要规范体育工作的《体育法》即使在2016年11月份的第二次修订中也没有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规定,且无论是司法审判或理论讨论都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没有较为统一的认识。但绝大多数的交易都是通过签订体育赛事转播权合同的方式实现的,所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成为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凭证。《民法典》合同编将成为规范和引导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交易的重要依据。

3.2.3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遵循的原则和行为准则;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义务。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其一,经营者的公平诚信原则,把侵犯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一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损害了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其二,把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视为是利用技术手段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产品。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花费巨大成本去购买赛事节目各项权利,其中网络直播是其营利的主要渠道,其他经营者未经允许擅自转播体育赛事节目无疑会减少权利人的赛事播放的流量从而影响其收益。上述的两个条款均可以运用到保护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交易的相关环节之中。

3.2.4 刑法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的电影电视作品或者复制发行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违法数额较大或有严重情节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应该纳入刑法的管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无论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11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还是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出台《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12条:“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都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纳入“发行”的控制范围。虽然我国体育赛事转播的权利属性尚未明确,但将其解释为类电影作品或者是录音录像制品都不影响将侵犯体育赛事转播权违法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刑法进行规制。

3.2.5 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还可以援引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加以主张。我国所加入并且能够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权利人权利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伯尔尼公约》②指的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年9月9日制定于瑞士伯尔尼,1992年10月15日中国成为公约成员国。《罗马条约》③指的是《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该公约1961年10月26日于罗马缔结,1964年5月18日该公约正式生效。《TRIPs协议》④指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定。。这些国际条约对于著作权方面的保护各有侧重,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27]。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时,法院也还可以主动引用相关国际条约作为判案依据,使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实现司法化。

综上可知,我国针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不仅仅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来进行保护,相对而言有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立法并不是为了设立法律而设立的活动,需要一定的成本。在法律保护体系较为完善时,在著作权中设立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专门保护”显得没有必要,也不能一旦一个问题出现,就首先思考立法、修法。

3.3 我国的职业体育市场起步晚、发展慢

通过梳理我国体育赛事转播市场的历史发展脉络,可以发现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起步阶段、市场形成阶段和资本抢占市场阶段。与上述的西方国家职业体育市场相比起步较晚、发展慢。

第一阶段是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起步时期。始于1994年,中央电视台和中国足协签订了5年的中国足球甲级联赛的电视转播权转让合同。中央电视台仅给中国足协每场联赛两分钟的广告时间作为交易,轻松拿下我国第一份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1997年的上海全运会,中央电视台以每小时一分钟的广告时间获得全运会的转播权。这一阶段看出当时转播权的市场开发尚处于探索阶段。实行有偿转让电视转播权很少,主要以广告时间来交换赛事转播权[28],而且中央电视台的影响力相较于地方电视台差距过于悬殊,中央电视台基本实现对体育赛事的垄断,体育赛事的组织方议价能力弱。

第二阶段是2003年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基本形成。其标志是上海文广集团用1.5亿元拿下了三年的中超联赛转播权,中央电视台第一次失去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主播权。这一市场形成阶段主要特征是,体育赛事组织方已经具备一定议价的能力,市场形成一定的竞争,打破了中央电视台对我国体育赛事垄断的局面,实现了货币化有偿转让。

第三个阶段是2008年至今的资本抢占市场阶段。中央电视台购买了奥运会转播权。中央电视台不仅在自己下属的电视台播放,而且还以高额价格分销给国内其他新媒体机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里规定:体育产业引入市场化手段、简政放权,扩大体育产业市场规模,放开体育赛事转播权限制,引发了新媒体购买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热潮⑤参见《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文件,2014年10月20号发布。。最具代表性的是腾讯网以5年31亿人民币的天价拿下NBA中国数字媒体独家官方合作伙伴⑥IT之家,《腾讯:今后5年,NBA直播我承包了》。https://www.ithome.com/html/it/126834.htm访问时间:2020年11月28日。。该阶段的特点主要是,许多互联网企业与新媒体投入巨资竞相购买国内、外体育赛事转播权。转播权价格跨越式提高,转播权争夺激烈。

我国的职业体育市场较之职业体育发达的国家起步晚、发展慢,转播权市场目前的经济利益仍不足以推动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立法产生。在一些发达国家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收益是职业体育联盟的重要收入来源,而我国的体育赛事转播市场仍在发展中。该权利也是较新的舶来概念。社会各界人士对于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保护意识和保护氛围不足,主要体现在我国体育赛事新媒体持权转播商的市场开发能力和意识严重不足;体育新媒体产业界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拥有合法的持权转播商,出现盗播和非法链接体育赛事画面的侵权行为非常严重。

4 结语

随着我国体育产业迅猛发展,体育赛事转播权交易市场迅速扩张,相关的权利纠纷案件日渐增多,然而最新著作权法的修订也没有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纳入其中甚至定性。笔者通过运用司法判例分析、历史脉络梳理、整理现有法律保护现状等角度来探寻体育赛事转播权未被纳入《著作权法》立法保护的原因。论述了我国的职业体育市场起步晚、发展慢;转播权市场目前的经济利益仍不足以推动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立法产生;我国司法实践判例中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权利属性仍存在较大分歧以及现有法律体系足以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可能是我国当前没有把“体育赛事转播权”纳入《著作权法》的主要原因。我国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还有发展的空间。相信其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立法会作出相应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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