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的遗嘱形式以及效力检视探析
2022-01-01福建省莆田市文献公证处郑元水
福建省莆田市文献公证处 郑元水
遗嘱是指公民生前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的几种规范形式对自己名下的财产或者其他事务做出个人处理的一种法律行为,这种行为还不能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这种行为所确立的遗嘱会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后生效。我国的遗嘱制度在民事领域应用广泛,是我国财产继承制度中很重要的一项组成部分,它可以充分、真实体现当事人对身后的财产分配意思,是对财产所有人的财富传承的一种尊重。
一、《民法典》颁布后现有的遗嘱形式和各种遗嘱形式的优缺点,以及公证遗嘱效力变化
现行的《民法典》下共有六种规范的遗嘱形式,分别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
自书遗嘱的优点是手续简单,而且保密性比较好,符合大部分立遗嘱人的保密心态。但缺点亦很是明显,往往自书遗嘱在很多情况下没有做到满足遗嘱格式要件,且经常在其他继承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很难证明是“自书”的。在实务中,因遗嘱受益人证明不了遗嘱“自书”而导致遗嘱不被采纳的案例比比皆是。
现行的几种遗嘱形式中,其中代书遗嘱、打印遗嘱还有录音录像遗嘱这三种遗嘱形式均要求现场要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见证并在遗嘱上签名,这几种遗嘱形式的优点是时间和空间统一性一般会比较契合,缺点在于保密性不强,而且对见证人有一定的要求,重点在于见证人不能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若是有利害关系,即使遗嘱本身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也会由于见证人本身的瑕疵,被法院宣告无效。
历史上首次以成文法的方式承认遗嘱的法律效力是源于《十二表法》的颁布,从此以后,遗嘱继承便被赋予了意思自治理念的精神[1]。在现行的《民法典》中,在原有的遗嘱形式中对公证遗嘱部分应该是最大的改动,“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这条已经不复存在。不过在实践中,有部分立遗嘱人生前会对遗产分配产生反复,并立下几份内容相互抵触的遗嘱,那取消公证遗嘱优先性后,最终的意思表示会被确立为有效的。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部分基于利益的亲情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况发生,在立遗嘱人公证遗嘱立完后,由于各种情况的发生,导致立遗嘱人产生改变公证遗嘱的意愿,按原先公证遗嘱优先的原则,若要实现遗嘱有效性,就必须要求立遗嘱人再经历一遍复杂的公证遗嘱程序才能达到目的,这就加大了变更遗嘱的成本和难度,有悖于法律中效率和价值的理念和追求[2]。另外,如果想再办理公证遗嘱,身份证等证件是必备的,但现实中一些老人的证件往往由子女保管,那么老人想要通过办理公证修改遗嘱,没有相关证件就无法完成,因此,此次《民法典》的修改更大程度上保障了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因此,虽然公证遗嘱没有优先效力,但是,公证遗嘱在程序设计上应当比其他的遗嘱形式更加严格,保证公证遗嘱符合程序法的程序严谨性特征。另外,应当明确的是,程序严谨性原则只起辅助作用,不能剥夺法院对公证文书(公证遗嘱)进行最终裁判的权力[3]。
二、遗嘱自由与遗嘱效力检验方式的不足
《民法典》下的遗嘱形式较之前更加多样化,也取消了公证遗嘱优先的规定,若立遗嘱人立有多份遗嘱,若出现几份遗嘱内容相冲突时,确定以最后一份遗嘱的内容为准。这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立遗嘱人的意愿优先,特别是之前立有公证遗嘱的,对于临时变更遗嘱内容在程序上更加简化。
在当前一个阶段,我国还没有明确的遗嘱检验制度,会出现难以分辨真假遗嘱的情况。所以,通过公证的方式保障遗嘱效力生效还是比较可行。
在很多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子女往往会质疑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是否神志清醒或自愿,进而质疑遗嘱的真实性,特别是子女中的非遗嘱受益人,往往会提出各种理由来否定遗嘱的真实性,通过种种手段达成遗嘱无效的目的,从而进入法定继承程序中。在原有的法律框架下,针对遗嘱效力的纠纷可以以公证遗嘱为准,在出现遗嘱继承的纠纷中,各方对公证过的遗嘱一般都比较认同,但也难免出现一些针对公证遗嘱继承的纠纷,所以,未来在取消公证遗嘱优先的前提下,对于缺乏认定标准而增加纠纷的概率也会继续提升,所以还需要进一步通过相关规定来规避上述矛盾。
三、如何完善遗嘱检验制度
遗嘱检验目前在我国没有正式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规范,往往是以所立遗嘱的相关要件是否成立来确认遗嘱是否生效,我国最早的“遗嘱检验”提法详见于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办理黄兆源遗嘱继承公证的复函》[88](司公字第60号),该复函在涉及遗嘱生效要件中认为“当事人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公证机构应当对提交的遗嘱进行检验,检验内容包括: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本人亲自所立;立遗嘱人在所立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本人所有;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符合行为地法律;遗嘱内容中有无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遗嘱受益人有无变化等等。”该回函对遗嘱是否具有有效性提出了几点要件审核,但是,这仅指导办理遗嘱公证时所涉及的遗嘱本身,无法涵盖《民法典》下的各个形式的遗嘱效力确认及涉及多份遗嘱的情况。
所以,上述的遗嘱检验无法完全解决我国现在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遗嘱有关问题,就当前面临的问题而言,我们应当尽快完善遗嘱检验检视制度,并严格遗嘱的执行监督和遗嘱的备案登记,方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目前遗嘱效力的确认问题。如何建立完善的遗嘱检验制度呢?笔者有以下几点意见:
(一)建立便捷、完善的移动端遗嘱备案登记平台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手机的使用已经覆盖了大部分人,登记备案可以从便民的角度入手,开发具有简洁方便使用功能的移动端遗嘱备案平台,立遗嘱人可以在以法定形式立完遗嘱后以实名制第一时间通过手机端软件进行备案,记录立遗嘱时间、地点、内容等,国家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后台,严格查询手续,仅在出现纠纷时赋予人民法院或公证处查询职能,强化其私密性,可以在多份遗嘱产生矛盾的情况下相互印证并作出判断,确认其真实性及有效性。
(二)完善和健全遗嘱检验检视的标准
在当前制度体系下,涉及继承的办理机构主要以公证机构为主,若有纠纷、争议的或涉及继承文件效力确认则由人民法院办理。遗嘱检验原本一般由法院或者公证机关完成确认,但《民法典》的实施,公证机构对于有纠纷或者相互矛盾的遗嘱内容无法作最终的决断,故最终的检视机关应为人民法院。法院在承担这个职责后应建立一套完善的检验检视标准,特别对于内容相矛盾的遗嘱而言,应对其内容是否合理、笔迹鉴定是否一致、时间空间是否一致建立一种标准的判断模式,以及出现单份的遗嘱确认效力应以继承人确认、公告、核对备案登记遗嘱等标准化形式予以确认。
(三)完善遗嘱执行人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在本条规定中,遗嘱执行人在遗嘱生效后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但我国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立遗嘱人要确定遗嘱执行人,但可以规范地引导立遗嘱人设立遗嘱执行人,也可以规避掉诸多矛盾和纠纷。
(四)遗嘱信托的运用发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信托制度本身有几大功能,其中合理避税作用显著,但目前我国关于继承和赠予的税收制度还未出台,这就大大降低了选择信托的可能性[4]。但选择信托可以实现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能够与本人名下的其他财产相互隔离,以免因为意外事件或投资失败发生连带;另外信托可以由专业机构管理决策,实现财富的合理增值保值并获得可观的收益;信托也可以实现基本保障功能,设立遗嘱信托可以对自己身故后无保障人士提供专门信托保障,体现制度的人文关怀。
四、结语
任何制度的完善都是从实践中脱胎而来,而新的制度总会带来实践的变革,制度可行性与否的最佳检验也是来源于实践。《民法典》的实施,从各个角度上来说都是我们国家法治的一大进程,遗嘱制度的改革,也需要在实践中去不断完善。物质的积累以及法治理念的进步,遗嘱行为越来越成为大众的基本法律行为,尊重和实现立遗嘱人的遗愿是法律关于遗嘱制度的初衷,只有通过实践不断完善遗嘱检验制度,才能减少矛盾和纷争,传递出法律温情的另一面。
相关链接
遗嘱是指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理,并于创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1]
遗嘱一词,出自《八琼室金石补正·唐慈润寺灵琛灰身塔铭》:“又原存遗嘱,依经□林。”《朱子语类》卷一三〇:“刘不畏曰:‘君命死即死,自死奚为?’写遗嘱之类讫,曰:‘今死无难矣!’”清昭梿《啸亭续录·佛典属》:“病革时,呼子孙环列榻前,众以为有遗嘱。”巴金《秋》四五:“爹不愿意我们一家人就这样地分散,他的遗嘱上就说得明白,无论怎样不可以卖掉房子。”
1、谓人在生前或临终时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嘱咐死后各事应如何处理。
《敦煌变文集·前汉刘家太子传》:“汉帝忽是患疾,颇有不安,似当不免,乃遗嘱其太子。”宋洪迈《夷坚志补·张客浮沤》:“李归绐厥妻曰:‘使主病,死于村庙中,临终遗嘱,教你嫁我。’”秦牧《长河浪花集·深情注视壁上人……》:“五十年代初,美国女作家艾格妮丝·史沫特莱在英国病逝,遗嘱把骨灰交给朱总司令处理。”
2、指人在生前或临终时嘱咐处理死后各事的话或字据。
《八琼室金石补正·唐慈润寺灵琛灰身塔铭》:“又原存遗嘱,依经□林。”《朱子语类》卷一三〇:“刘不畏曰:‘君命死即死,自死奚为?’写遗嘱之类讫,曰:‘今死无难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