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2022-01-01兰州大学法学院崔丽娜
兰州大学法学院 崔丽娜
一、问题的提出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老龄化问题,老龄人群失能失智问题以及成年人因各种精神疾病和身体健康的原因,而不能表达自己意思或处理自身事务的问题都日益加重。这些人需要他人替代或协助照顾管理其人身及财产事宜,这给我国的监护服务体系带来了诸多挑战。虽然《民法典》第33条明确规定了成人意定监护制度,但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并不好。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多属于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规范。尤其是在制度授权范围以及制度履行监督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为了进一步使我国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在实际应用中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本文的目标是在参考和借鉴域外相关制度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规定,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成年意定监护的概念界定
从我国《民法典》第33条、34条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应当是指那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事先与愿意担任其监护人的近亲属、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协商一致后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由此来决定此成年人的监护人,并在此成年人已经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由意定监护协议所确定的监护人代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各个方面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将意定监护协议中可以授权的内容概括在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具体内容未作指引。在我国法学理论界的研究中,多数学者将意定监护等同于成年意定监护,即一个具有完全意识和行动能力的成年人,按照其自身的意志和情况,与其所需要选任的监护人之间签署一份委托性的监护协议,将自身的监护事项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监护协议的受托人,同时必须赋予其代理权[1]。
三、域外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设计
(一)英、美持续性代理权制度
1.英、美持续性代理权制度的授权范围
英、美法系国家对持续性代理权制度的授权范围规定了具体指引。如美国持续性代理权制度的授权内容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人身照顾型授权;二是财产管理型授权。不同于我国的概括性规定,美国具体确立了“预先医疗指示制度”,即委托人为了防止将来丧失自主决定医疗事宜的选择权,提前向代理人做出明确的医疗决定指示或者明确将作出医疗决定的权利授权给代理人。英国持续性代理权制度的授权内容也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涉及个人福祉或与其个人福祉有关的特定事项;二是涉及财产及一般日常事务或与其财产或一般日常事务有关的特定事项。英国具体规定了委托人可以在婚姻、收养等人身监护、医疗决定以及政治权利等方面进行授权。此外,不同于我国对意定监护协议中不可委托的事项未作具体规定的做法,英国持续性代理权制度就不能委托的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例如,不得代理同意发生性关系,不得代理同意基于精神病患而进行药物治疗,不得代为选举等。
2.英、美持续性代理权制度的监督保障机制
英、美持续性代理权制度都配套了相应的监督保障机制。如英国持续性代理权制度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以书面方式签订合法有效的授权书并向保护法院申请登记,在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在法院完成登记的情况下持续性代理权才能发生,且持续性代理权发生的要件是否具备需保护法院作出裁定。此外,英国《意思能力法》还建立了一套完整而综合的介入模式[2]。如要求公证机构在持续性代理权授权及实施过程中负责评估委托人是否具备意思能力以及代理人是否具备照顾能力,负责监督代理人在代理委托人关于社会福利、医疗保健等人身事务及财产事务方面所做出的决定是否合理,负责制止代理人不当行使代理权的违约行为以及见证受告知人进行表格填写等。在美国也有类似的规定[3]。例如,美国《统一代理权法》规定,公证机关在其介入期间要依法负责审查授予持续性代理权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负责指定医生出具医学诊断书确认本人已经丧失行为能力,限制代理人不正当处分委托人财产等必备条款的履行。
(二)日本任意监护制度
1.日本任意监护制度的授权范围
日本任意监护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在公权力监督下的任意代理制度[4]。《日本任意监护法》规定,委托人可以在自己将来发生因精神障碍导致辨认能力不足的情况前将全部或部分关于自身医疗看护、生活、财产管理等方面的事务委托给自己信赖的受托人。日本任意监护契约的生效必须以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为要件,其中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的权利由家庭法院来行使。日本任意监护制度的授权内容可以分为以下三类。第一,人身医疗看护类;第二,日常生活事务类;第三,财产管理事务类。日本任意监护制度在授权范围上与英、美持续性代理权制度不同,虽然其规定了医疗看护等内容但未将其具体化,例如就预先医疗指示方面就未进行具体规定。此外,如礼物的赠予、婚姻、收养等不能通过一般的权利授予来推断的权利无明确规定,对任意监护契约不能约定的内容也未作具体规定。
2.日本任意监护制度的监督保障机制
日本任意监护制度的核心目的就是通过设计一套严密的监督保障机制,使委托人可以安心地委托其选择的监护人代为处理其确实丧失意识能力之后的有关人身健康保护和财产管理等方面的事务。所以,日本设置了较英、美持续性代理权制度严格许多的监督保障机制。《日本任意监护法》明确规定了任意监护契约的订立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样式,以公证文书的形式进行,即任意监护契约必须经过公证。此外,任意监护契约生效必须以经过家庭法院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为要件。公证人的介入不仅可以确保契约订立行为的本身是基于委托人的真实意思,同时还可以制度性地保障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任意监护契约确实成立且合法有效[5]。就预防纷争的角度来看,公证人的介入亦可大大减少举证不能的情况出现。另外,任意监护契约进行登记以后,也能产生法定监护制度(辅助、保佐、监护)原则上不开始的重要效果,充分尊重了委托人的个人意志。
四、域外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对授权范围增加具体指引
总的来说,英、美持续性代理权制度就授权内容的规定较为细致,大概包括人身照顾、财产管理等方面,且对授权内容规定了具体指引。日本任意监护制度就授权内容的规定较为概括,但也将医疗看护单独列出,体现其在保护委托人人身利益中的重要性。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对授权的内容缺少具体指引,可操作性不强,不利于制度的实际适用,应当加以完善。具体规则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持续性代理权制度。如在人身照顾方面,增加预先医疗指示的内容,对委托人发生重大医疗事故时的急救措施和生命维持设备的使用作出相应规定。另外,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33条对于意定监护中不可委托的事项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对于那些明显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内容,即使被监护人同意也应当禁止在意定监护协议中约定。
(二)完善的监督保障机制
英、美持续性代理权制度和日本任意监护制度都为成人意定监护制度的执行建立了完善的监督保障机制。其中,日本任意监护制度规定任意监护协议必须经过公证,生效必须经过家庭法院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以及终止需要登记的监督保障模式十分实用,可以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确保意定监护的设立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之后委托人丧失行为能力无法进行意思表示而利害关系人对意定监护协议存在异议发生纠纷的情况时,公证就可以发挥其证明作用。同时经过公证和登记也有利于将来意定监护协议生效时对其内容进行查询与核实。此外,日本还规定了意定监护发生变动或终止后应当申请登记,未经终止登记的意定监护契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对保障相对方的信赖保护和维护交易安全具有一定的意义。这些规则设计都值得我国加以借鉴。
五、结论
目前,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还处在发展阶段,存在制度多属于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规范,制度履行未建立完善的监督保障机制等问题。为了完善这些问题,推动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发展,本文在借鉴域外成熟意定监护制度的基础上,建议对成年意定监护的授权范围加以具体指引,如增加预先医疗指示制度,对不可委托的事项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规定等。除此之外,建议为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增加完善的监督保障机制以确保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我意愿,更好地保证意定监护协议中重要条款的切实履行,具体如为成年意定监护选定监督人,意定监护协议必须经公证加登记方可生效以及意定监护协议终止应当申请登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