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害视觉卫生权、眺望权的损害赔偿
2022-01-01浙江师范大学徐方迪
浙江师范大学 徐方迪
一、视觉卫生权、眺望权的权利保护争议
(一)视觉卫生权、眺望权保护的制度现状
尽管我国早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需正确处理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但纵观我国当下《民法典》等其他法律规范中,实际上并没有任何一个条文明确将视觉卫生权、眺望权具体纳入民法通则所强调的相邻关系的法律保护范围内。关于视觉卫生权、眺望权的立法保护,目前仅在个别城市通过行政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等文件进行探索性保护,而在具体能否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保护权益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
否定说强调权利类型化和权利法定[1]。即使在民法典即将生效后,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对民事权益的保护体系中,并没有关于视觉卫生权、眺望权的规定,因此即使视觉卫生权和眺望权与相邻关系具有一定的联系,目前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否则可能出现各地在没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下,审判不一的局面。肯定说认为,根据全国各地的立法探索实践以及现实社会发展状况考虑,有必要对视觉卫生权、眺望权进行保护,相邻关系的范围不应局限于民法典或者早年物权法所规定的几种类型,应尊重现实状况进行判断[2]。
综上,由于生效的民法典中,依旧没有对相邻关系的范围进行更为具体的规定,否定说有利于司法实践和社会稳定,在仍没有具体法条规定的情况下,法条不应随意扩张解释。肯定说具有一定的折中性,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能否对视觉卫生权、眺望权进行保护[3],能更大限度地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二)侵害视觉卫生权、眺望权损害赔偿的理论争议
司法实践的混乱源于其背后不同学者看法的不同,从而影响法律的解释。从司法实践和立法的现状来说,目前存在以下理论争议:
1.视觉卫生权、眺望权权利属性的争议
对于视觉卫生权、眺望权这类新型权利的权利属性,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学说争议。环境权学说的支持者认为,相邻权只是为相邻人设立的最低限度的保护,而环境权是注重更深层次享受美好环境的保障,后者具有更深的权利内涵。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的价值不仅在物质上的适宜生存,更包括精神层面上。[4]视觉卫生权、眺望权作为公民对不动产合理使用从而获得精神享受的途径,属于环境权的一种,应当受到保护。新类型相邻权说认为,即使在民法典出台的背景下,我国现有法律对相邻关系的权利内涵规定仍不明晰。视觉卫生权、眺望权应当属于相邻权新种类的扩充。
环境权说能较好地体现视觉卫生权、眺望权特有的精神利益属性,同住房的环境享受等现实因素较好的结合。但是根据主流观点,环境权权利主体是社会,并不仅具有私权属性,[5]根据环境权说一片区域内的个别公民视觉卫生权、眺望权受到侵害时,难以认定行为侵害了社会或者说是公共利益。
2.侵害视觉卫生权、眺望权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争议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责任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总的来说,合同法保护的是合同债权,基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损害赔偿应以可预见性为标准。
而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合法民事权益,其保护范围应当是固有利益[6]。同时,具体损害赔偿范围考虑的不仅是表面的责任承担方式,还应当注意其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存在的各种制度衔接差异。
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基本对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主要原因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只在侵权责任编中有规定,而合同编中并没有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尽管民法典修改的背景下,只是对合同中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情况下,允许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属于立法层面的探索,但学术界关于此话题的争论更是从未停止。[7]
二、视觉卫生权、眺望权的权利属性
本文认为,视觉卫生权、眺望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其具有人格和财产的双重属性。财产性体现在,视觉卫生权、眺望权同用益物权中的地役权具有相似性,甚至可以延伸至空间役权。视觉卫生权、眺望权从属于房屋所有权或用益物权而存在,与房屋属于一个整体。因为当前强调保护的视觉卫生权[8]、眺望权不是任意场合的眺望合理或视觉卫生的权利,否则保护范围不合理。视觉卫生权、眺望权的行使同时依赖权利人的主观感受,其实际上又归属于精神权利,因此行使范围难以通过一个统一的标准进行衡量,这种范围有可能随着不同人、不同空间、不同环境的变化而改变,因此将其归属于一种法定权利进行保护显然是不合理的。但是对其保护途径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来设定权利,这与民法中的地役权就有相似之处。视觉卫生权、眺望权同时具有人格性,这种人格性体现在具有主观的精神利益利用,使视觉卫生权、视野开阔等个人的主观感受,上升为个人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视觉卫生权、眺望权不仅强调最大限度发挥房屋的使用价值,还要关注当今社会发展背景下,人民追求精神舒适愉悦、感官幸福等人格利益的保护。[9]
三、侵害视觉卫生权、眺望权的救济规则
(一)侵害视觉卫生权、眺望权的人身损害赔偿
我国仅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进行规定,而《民法典》中目前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文认为合同当事人的人身损害要得到合同法的保护,必须满足这种损害与合同有直接关联性[10],即这种人身损害是因当事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而直接造成的。但是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对方已明知一方可能患有心理疾病需要良好开阔的环境进行身心疗养时,此后违约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与结果有极大的直接关联性,应当允许通过合同法得到救济。
合同法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当因不履行债务的行为直接造成非违约方的人身损害时,本身就是违反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意。但是一旦将合同法所救济的损害,直接扩张到人身损害的赔偿时,不仅导致不合理的竞合大量增加,造成司法实践混乱,也会助长当事人的投机心理。因此,承认此时仍构成竞合,允许受害人做出选择。
(二)侵害视觉卫生权、眺望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认同侵害视觉卫生权、眺望权新型精神权利的损害赔偿可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11]首先,合同成立而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情况下,视觉卫生权、眺望权新型精神权利的产生,使大部分情况下的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难以适用,因为拆除一幢已建成的房屋显然不现实。在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现状,现有规定使选择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对精神损害的救济效果截然不同。其次,当事人是对地址以及楼层选择后才决定签订合同,必定是考虑了周边环境舒适度的因素,当“心情享受”已经成为合同磋商的一部分的时候,如果一方违反合同,就有必要赔偿对方违反作为义务而导致的“明显后果”,即精神上的痛苦,这也完全符合可预见性的标准。同时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精神损害”必须同合同本身内容或者合同实现后本身的价值有直接关联,并不是指纯粹以盈利为目的商业合同中,因一方违约引发非违约方精神愤懑、不快等情绪,这些情绪变化在合同订立时自然不可预见。同时,为了保持公平且合理的损害赔偿条件,这里的“精神损害”也应当是“严重的精神损害”。
在最新颁布的《民法》典中,我国突破性地在人格权编中尝试规定,违约方因违约行为侵害非违约方的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在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不影响非违约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我国规定了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就已经将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人格权尝试扩大到了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之上。[12]根据本文第二节的分析,视觉卫生权、眺望权同样具有人格属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既然已经对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探索,并已有适用的案例,就应当允许,在违约之诉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属于合理情况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