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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交通肇事罪关于逃逸情节的辩护思路

2022-01-01广东铮辉律师事务所郑一超

区域治理 2021年10期
关键词:肇事罪交警部门道路交通

广东铮辉律师事务所 郑一超

根据我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的逃逸情节的认定,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现场。罪名构成要件四要素中,其实最难判断的就是主观故意,因为很难有证据可以直接体现行为人在做出具体行为时的内心世界和真实想法。因此,就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与前后客观行为加以分析。此外,在实务操作过程中,用于认定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重,通常是基于交警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然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依据,并非是由刑事阶层的法律来认定,而是由如《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非刑法阶层的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值得强调的是,“禁止类推”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基于行政法规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行为人的责任认定,并不能当然地推定出行为人在刑事范畴也是相一致的过错程度。因此,针对在交通事故存在逃逸行为,致使在民事或者行政范畴所需承担的责任被升格认定,那么在刑事领域,往往存在可辩护和争取的空间。在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存在逃逸行为,交警部门往往会认定该驾驶员应当承担该交通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而日常实践中,因法院审理案件也是更多依赖于交警部门,以书面材料作为重要依据。但逃离现场的行为,并不就与法律意义上的逃逸全盘相等。如何对逃离现场的行为予以准确定性,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地位确认,在责任承担上就决定了行为人罪与非罪的法律定性。以下便从在日常实践中,针对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主观认定和刑事定责进行探讨。

一、如何认定行为人逃离现场的行为是否为法定的“逃逸”行为

由于主观行为是人的内心思想与判断,现有的科技水平,也未能通过科学手段直观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思想,因此,对行为人客观上存在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其主观思想的判断,可以从行为人事前和事后的客观行为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逃避法律责任的期待可能性。

(1)应当查证行为人在事故发生之前,是否存在其他的违法行为。日常实践中,不乏有人因酒驾或毒驾等违法驾驶的行为,在发生事故后,为了逃避交警部门的处理,逃离现场,等到酒精消退再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随着电子天眼技术的发展,为行为人事故发生之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提供了追溯的可能性。实务案例中,也有存在公安部门通过查验行为人就餐小票、菜品来判断是否存在酒驾行为的案例。

(2)应当结合事故发生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判断其有无存在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事故现场主观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这也意味着,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并不当然等同于事故后逃逸。而是要求,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对逃避法律的追究,存在期待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是为了躲避周边群众的围攻或者其本人并不知道发在了交通事故,结合道路监控也未能发现行为人事故时有明显减速、探头等察觉到事故发生的行为,事后又按正常路径行驶归家等,那么对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就应该慎重地认定是否是出于“逃避法律的追究”。

二、交通肇事罪中,救助义务的定性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一个问题:为什么故意杀人、投毒等等恶性的犯罪行为,都没有对后续的逃逸行为进行批判,而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反而对逃逸行为予以更为严厉的处罚?原因在于作为过失犯罪,行为人本身没有伤害他人之故意,但其因前行为而负有救助义务。若逃逸而怠于行使救助行为,使损害结果扩大,那么法律对此必须予以否定的评价。我国通常认为,作为意味着主动、积极完成,不作为则是消极地不为,但积极与消极、动态与静态并非是绝对的标准。二者的区分,就在于对前行为发生后,行为人是否产生了法律上的义务。对行为人而言,由于法律赋予了事故发生后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因此,法律对逃逸者的处罚的根据,不单纯是因为其存在积极逃逸的作为,而是由于他没有履行因前行为带来的救助义务。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在的本质,便是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不作为。从侵犯法益的状态和角度分析,必然是存在先有行为人的具体侵权行为时,才侵犯了相对人的法益。据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行为人已经在某种状态下侵犯了相对人的法益,故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就附有排除此危险的法定义务。而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却变本加厉地使已经趋向恶化的法益继续恶化,因此,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不作为。如果行为人依法履行了救助义务,那么交通肇事就是过失犯罪,也就不存在加重情节。

三、应当认清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

对于交通肇事案件,交警部门会依据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范认定该宗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实务审判中,公诉机关、法院也一般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这一认定依据并不当然正确,甚至往往存在瑕疵。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刑事审判的依据之一,但不是确定罪与非罪的绝对标准和唯一标准,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当然具有可采性,需要结合案情客观分析。具体理由在于:

(一)适用依据及目的不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是交警部门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其核心目的在于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事故责任,为事故的双方和多方提供责任承担的法律支撑。此类行政法规,更多的是基于为查明交通事故经过,判定事故各个参与者的责任,维护交通秩序,从而保障事故各方主体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而司法机关的认定是对肇事者行为的责任认定,是否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主要过错,应当是依据是刑法及位阶相等的司法解释来认定,其目的在于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在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起到的作用程度、参与度、影响力等,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及处罚程度的问题,这也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禁止类推的原则的基本体现。

(二)认定方法不同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由交警部门根据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为人的事后行为、有无报警、是否逃逸等情形,结合行为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及过错程度,并依据行政法规的评判标准来综合认定。

而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是根据刑法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那么该行为人后续的逃逸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也没有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因为行为人存在事后逃逸的行为,就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逃离现场的行为,如果作出刑事审判的评价,就必须以《刑法》或者其他相同位阶的刑事法律、司法解释为依据,而非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证明标准不同

实践中,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只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要求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具有过错。这是因为交警管理部门采取了民事领域的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并通过此来厘清事故各方的责任。而刑事法律意义上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是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行为的过错程度和参与度的大小。因此,哪怕事故认定书本身的事实认定正确,程序正当,结果也合法公正,但在认定驾驶员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也不可以直接机械地照搬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而应当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交警部门虽然认定行为人存在逃逸情节,因而须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但在刑事审判领域,却不能必然类推出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是严格地以行为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来评价其过错的程度,而非套用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进行定罪量刑。

四、逃逸情节能否作为加重情节的研究

笔者认为,针对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中,因逃逸行为而被认定为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应当从法律角度剖析驾驶员的具体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以及逃逸行为对交通事故结果的影响力进行综合判断,从而来确定其刑事责任。但应当强调的是,逃逸情节能否作为从重情节,应当慎重考虑。针对驾驶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如果从交通行政法规角度,将原本只需承担同等或无须承担责任的地位,抬高到需要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地位,那么,此时其逃逸情节,已经在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门槛时予以评价。若审判时,还以驾驶员存在逃逸情节而对其从重处罚,那么便可能出现一行为重复评价的情况,这样违反了对同一行为重复处罚的情形。

五、结语

交通肇事罪作为最常见的刑事罪名,在实务审判中,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过于依赖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而并非从刑事领域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出发,有时难免在定罪量刑中有失公允。因此,严格定罪量刑标准,排除合理性怀疑,依据刑事法律的原则作出公正、公平的审判,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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