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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分享网站侵犯著作权问题研究

2022-01-01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张雨辰

区域治理 2021年29期
关键词:内容用户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张雨辰

一、国内视频分享网站的崛起和发展

现今全球最大的视频分享网站“油管”于2005年在美国加州成立,之后迅速发展,仅一年时间便被国际网络巨头公司以16.5亿美元高价收购,并为其带来每年数十亿美元的利润。“油管”模式的巨大成功,促使各国刮起了建立视频网站的狂潮。国内目前发展前景最好的视频分享网站——某站正是在这股网络浪潮的影响下,于2009年6月29日正式创建。

某网站创立之初是一个致力于ACG(动画、漫画、游戏)内容创作与分享的视频网站,受众多为喜爱“二次元文化”的年轻人。如今,经过数十年的发展,该网站逐渐开始填补国内视频分享平台的空缺,在生活、娱乐、游戏、动漫、科技等多个内容品类发展,成为我国最为成熟的大型视频、音乐原创社区,并于2018年正式在美国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许多人预测它的未来是中国版的“油管”,但反观某网站近几年的历程,相较于国外视频分享网站的快速成功,该网站一直面临着被第三方控诉著作权侵权的重大法律风险。早于2014年,就有国内九家视频网站联合起来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起诉该网站。此后,该网站还因盗用篡改他人影视作品等问题受到国家网信办会同五部门联合约谈,甚至一度被下架处罚。这样的“招诉体质”与该其运营模式与视频来源密不可分。区别于国内其他OGC(Occupationally generated Content,职业生产内容)视频网站,该网站走的是与众不同的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用户生成内容)模式,即每位网站用户均能上传视频到互联网平台上展示并提供给其他用户,平台本身仅作服务的提供者,不对视频内容等作过多干涉。这种分享模式是伴随着倡导个性化以及支持原创的目的应运而生的,其初衷是为了鼓励更多在线用户上传原创视频作品,彰显个性,获取更多文化认同感。可在网站发展的过程中,难免有缺乏著作权意识的人在利益驱动下违背初心,大量未经许可的电影、电视剧等内容被上传到网站,使其站上了被诉侵权的风口浪尖。与此同时,监管部门为遏制侵权频发一味地加重处罚力度,对视频分享网站苛以严格的责任显然会阻碍行业发展。那么,如何在二者间实现平衡,让我国的视频分享模式形成良性循环,避免被诉风险,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视频分享网站的优势与困境

(一)优势:用户黏性高,文化属性强

相较于OGC模式网站,UGC模式视频网站的最大优势是拥有众多高黏性的用户群体。OGC视频网站虽以众多成熟的影视资源和自制剧为核心竞争力吸引了大批的流量观众,但这些人大多不具有固定性,他们对视频平台的选择会随着个人喜好的剧集在不同平台播放而迁移,缺乏忠诚度。此种情况在该网站则恰好相反,其拥有许多知名UP主自有庞大的粉丝群体,每个UP主通过上传的视频内容输出个人的爱好、经历、观点等,来吸引有志之士聚集在一起交流互动,针对他们感兴趣的话题参与讨论,分享各自的不同看法。不仅如此,该网站的弹幕功能还能释放用户个性,颠覆了传统的评论方式,以精炼化、形象化的交流模式为网络文化的产生和传播提供了充足的养分。由此可见,这种基于兴趣的网络关系更加富有黏性、更加牢固,在今后的视频业发展中拥有更为强大的潜力与影响力。

(二)面临著作权困境

纵观我国网络视频行业发展史,该网站并非最先借鉴“油管”模式来发展的网站。早在2006年前后,国内就有一批网络视频分享平台纷纷兴起。但从2008年起,著作权人开始提起一系列诉讼。2010年年底,国家广电总局印发《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意见》,要求对网络视频侵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在各方的持续压力下,曾红极一时的视频分享网站纷纷倒闭。至此,中国早先兴起的视频分享模式戛然而止。从前人经验可知,UGC模式的视频网站在我国面临极大的著作权困境。UGC模式的出现本是基于拍摄行为的普及化,迎合大众喜闻乐见的分享需求。也正是由于其发展依赖于公众的大规模参与,导致上传视频用户质量良莠不齐,侵权事件频发。对于此种状况,如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方面承担视频行业的高成本负担,投入大量资金维护服务器和带宽,另一方面要花费高昂的人工费用和时间成本对上传视频内容进行除违法内容以外的著作权事先审查,实属为难。该网站也曾大力清洗、下架了许多有潜在侵权风险的视频,力图加强视频审查力度。但由于短视频的形式多样,爱分享的用户依然会见缝插针地上传,比如用一些改名、剪辑、切割小视频的技巧来规避审查。同时,从现实情况来看,向间接侵权网站主张权利与找寻直接侵权用户相比实操性更强,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网站公司往往更能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何视频分享网站频频卷入诉讼。

三、“避风港”原则与司法实践

(一)对“应知”的认识

如前文所述,为调和网络服务商、网络用户和著作权利人三者间的矛盾,美国最先制定了“避风港”规则。我国法规亦沿用于此,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有所体现,其中第三款规定了免责事由的主观要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简要概括即网络服务商存在“明知”或“应知”心态,那就不能免责。对于“应知”是否包含于“知道”范畴内,我国司法界意见不一,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多认同“知道”包含“应知”的裁判思路。

在上海某数码科技公司(某网站运营主体)与国内视频巨头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一审中,法院认为网站自认其对于所有视频都要人工审核视频格式能否播放,虽该并不审查著作权,但由此可知该公司客观上接触过被控侵权视频,并且在网站上开设了动画、音乐、电影、电视剧等专区,明知上述栏目中存在很高的侵权风险的,对视频的人工审核应当发现该内容系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上传,宽娱公司但此情况下仍为涉案侵权内容提供存储空间,故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二审亦驳回了该公司以审核人员著作权意识不高、不会注意到涉案视频的抗辩理由。本案中,法院从客观行为上推定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根据客观事实和情况推定被告“应知”用户的侵权行为却未采取措施。

首先,绝不能因有人工审查程序的存在就认为其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审查能力,并进而在该网站出现侵权内容时直接认定网站服务者主观上具有过错。其次,笔者认为“知道”仅指“明知”,要排除“应知”范畴。原因有三:其一“明知”标准是目前通过被侵权人向网站发送侵权通知可以被准确判定的,相较于“应知”的变化性,更易在实务中应用。其二,如以“应知”的标准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相当于赋予其过分的审查义务,比如上述案例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均要进行人工的“黄赌毒”审查,应当包括知识产权合法性审查,使得视频分享网站的注意义务加强,增加其负担,不利于行业进步,反而会加重用户获得合法视频的费用。其三,赋予视频分享网站主动寻找侵权活动的做法与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相违背,不利于与世界规则接轨。

(二)视频分享网站节目分类的注意义务

在上海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点击进入上海某公司运营的网站后,会出现排序、时长、分区等分类,排序分为最多点击、最新发布、最多弹幕、最多收藏等,时长分为10分钟以下、10到30分钟、30到60分钟等。在分区里分为动画、影视、游戏、音乐、电视剧等内容。该公司作为国内知名的视频网站,应对网站中可能涉及侵权的内容有一个基本认知,并予以高度注意,但其非但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还通过分类、排序等方式为网友上传明显侵权的视频内容提供了便利,故主观上存在过错。简而言之,由于视频分享网站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了分类,进而赋予网络服务商更高的注意义务。

笔者认为,这种裁判思路存在不合理性。视频分享网站存有海量内容的视频,此种特性决定了其必然要在页面设置上添加分类分区服务,以便用户获得更精准的交互体验。如果要求成熟的、有分类功能的视频分享网站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实是变相赋予了网络服务者普遍的审查义务,这与“避风港”原则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这一学界共识背道而驰。所以对此我们不需要设置过高的注意义务,只要求网络服务商履行违法性审查和日常审查即可。

四、视频分享网站发展策略

(一)提升大众著作权意识

一个干净的网络环境可以为网站提供前进的驱动力,这个环境的净化与行业的著作权意识息息相关。首先,要提升用户的著作权意识。有意识地向用户普及常见的侵权行为,让其心中有一个底线,不该分享的链接坚决不发。其次,分享类网站要提升审核人员的专业水平,对于明显典型的侵权行为能及时遏制并处理,不纵容侵权视频的大肆传播。再次,随着技术革新,视频网站可以动用高科技手段自动滤出接入未经授权平台的视频,使得非法链接难以传播,保护其独有的视频资源。

(二)自制原创视频,提升内容竞争力

当今的信息时代可谓是内容为王,视频分享网站想要在众多的专业OGC视频网站中脱颖而出,就要在内容上加大投入。某网站作为以ACG文化起家的弹幕视频网站,既有其创造的ACG文化作为核心竞争力,又在视频内容的多样化程度上高出其他网站一筹。某网站在建立自有文化生态圈的同时应不断以优质的内容吸引更多忠实用户群体成为该文化圈的拥护者和消费者,通过制定多种激励措施和学习计划吸引具有才华的视频制作者加入进来,比如举办创意大赛或者分红等形式激发支持原创者的生产热情,走出一条有自己特色的发展道路。

(三)谨慎赋予平台责任,求同存异

对于监管部门来说,参考以往的法律实践显示出赋予该种商业模式下经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过于严苛的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有限制其发展的弊端。如今的网络环境与十年前相比可谓焕然一新,面对网络分享我们应该持有一个更为包容开放的态度,谨慎赋予平台责任,明确平台义务范围,避免其由于承担过重的法律负担而发展。在实践中,就更应强调“通知-移除”规则的优先适用,给提供网络服务的一方和著作权人创建合作的机会,有利于更灵活地调和不同法益之间的冲突,双方协同发展、求同存异实现共赢,共享互联网发展带来的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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