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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立法机制及重构——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为视角探析

2022-01-01西南政法大学王浩然

区域治理 2021年6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民事证明

西南政法大学 王浩然

一、引言

近年来,环境侵权案件的纠纷逐渐涌现出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运而生。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公布以来,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立法中得到确认。我国2021年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就以往的《侵权责任法》新增了因破坏生态发生纠纷,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但是破坏生态发生纠纷并不意味着环境公益诉讼。《民法典》并没有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仍然需要进一步进行讨论。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概述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其提出主体主要是检察机关和符合一定条件的环境保护组织及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不包括公民个人。法律明文规定中,环境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受害者以及侵权者都不需要证明过错这一要件,只需要证明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这三要件。这里所提及的环境侵权责任主要适用于私益诉讼。

而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不同的学者在这方面观点不同:有些学者认为应该与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一致,因为环境侵权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且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即便相关的国家机关以及社会团体具有一定的举证能力,但并不能凭借这种优势对抗那些具有相当大势力的企业,所以基于诉讼目的的公益性和为了鼓励公益诉讼的提起,有关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也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有些人则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不同于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他们一方面认为国家机关具有权力,在举证能力以及诉讼能力上具有优势;另外一方面他们也认为企业是激发市场经济活力的主体,应该为了大力发展经济,维护企业的利益。实践中大多采取了第一种观点[1]。不少法院在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上,仍采取与一般的环境侵权问题相同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协调

(一)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相同点

首先,两者都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其目的在于保护环境,诉讼后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同时,环境公益诉讼以环境私益诉讼为基础,个人作为环境侵权诉讼的原告,其在举证能力、诉讼能力方面存在劣势。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平衡双方的地位,弥补私益诉讼的缺陷,产生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总的来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是一种相互协调的关系,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可以共存。

(二)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不同点

(1)首先在于主体的不同。公益诉讼的主体多半在于检察机关,国家规定的有关社会团体与环境损害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的主体是个人,请求在于赔偿自己的损失,具有利害关系。

(2)其次在于目的不同。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为了修复生态环境,而私益诉讼则是为了维护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个体利益。

(3)再次是在于诉讼规则上。公益诉讼具有特殊性,主要在于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而私益诉讼主要是当事人主义。

(4)最后在于责任构成方面。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并不考虑是否违反了国家的规定,是一种无过错的责任。环境侵权者并不能用排放符合国家标准来作为免责事由,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环境公益诉讼中,责任构成上要违反国家规定,才能对它要求惩罚性赔偿以及生态损害赔偿。

(三)环境公益诉讼不完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没有明确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将从以下几点阐述理由:

(1)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以及人民检察院和政府部门。首先,环保组织是当然的诉讼主体,它们的存在就是为了保护环境,且环保组织的职责也是在于保护环境,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也是职责使然。其次是检察机关在证据收集方面具有经验,具有国家权威性,无论是深入实践调研,还是要求相关机关予以帮助,都具有一定的优势[2]。相比一般环境侵权诉讼的原告而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往往在举证能力以及诉讼能力上更具有优势,如果与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的原告承担相同的责任则有所不妥,故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加以细化,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问题。[1]而由于案情复杂,原告并不能完全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其他机关辅助。

(2)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明对象具有特殊性,主要针对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环境私益诉讼则是为了维护个人的利益,关键在于衡量损害结果应付的赔偿金额,举证往往更加困难。而环境公益诉讼证明的因果关系主要在于损害行为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是看得见的,它排除了人身损害,仅仅是以社会公益、生态安全为目的。所以在举证证明上,可由原告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并不完全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重构

《民法典》以及《环境保护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只明确了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没有针对具体的案件加以细分。对于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并没有法律予以明文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进一步加以完善。

环境侵权分为四个部分,分别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以及行为人过错。因为环境侵权为无过错责任,对于过错这一要件在所不问。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是“谁主张,谁举证”,由原告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当中,采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但是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环境私益诉讼,分别表现在主体、立法目的、诉讼机制、救济重点、责任组成等多个方面,所以如果让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原告承担完全相同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妥,应针对不同的诉讼主体加以细化[3],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证明责任进行分析。

(一)损害事实

笔者认为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损害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事实可能是已经发生也可能是尚未发生的且具有现实存在的危险,原告应提供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而被告若认为他的行为没有对环境造成损害,则应当由被告承担否认的事实。

(二)侵权行为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原告可能并不具备这样的能力,对于侵权行为的证明并不能有准确的认识,所以只要求原告提供有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明材料即可。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相较于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来说较为复杂,因果关系对于一个侵权案件来说,往往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都不同,但大多数地区仍然与环境私益诉讼一样,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做法。但这种做法并没有从实质上考虑到两种诉讼的本质差别,应从立法层面加以区分。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细分来看,其诉讼能力与举证能力也略有差别,针对不同的主体,对于举证责任的划分也应当有所不同。

(1)当主体是检察机关或法律规定的机关时笔者认为不应该运用举证责任倒置[4]。首先是因为这些主体具有搜集调查证据的能力,参与多次诉讼,具有丰富的经验,让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不为过;其次是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检察机关的地位更高于环境侵权者的企业,也是对于企业的一种“保护”[4]。

(2)当主体是环保组织时,可适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从《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可见,对提起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原告资质要求较高;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这些组织往往都是民间自发组成的,虽经验丰富,但权力不足,若与检察机关一样采用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对环保组织来说并不公平。

(四)免责事由

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不可抗力通常具有不能预见性,让侵权者承担责任有悖于公平原则,并不能激发市场的活力。而受害人过错往往存在故意,若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则有助于增长受害人的不良风气。其次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也具有一定的免责事由。这些免责事由一旦能够得以证明,对于被告来说更有利,即被告应该积极地承担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

五、结语

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本文认为应从立法的角度来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明显区分开来。根据诉讼主体能力的不同,且以具体案件为依据承担具体的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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