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联担保问题研究
2022-01-01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陈龙
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 陈龙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联担保有效性以及完善建议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联担保不违背公司法立法宗旨
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单一,不存在大小股东之区分,因此,即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联担保,也不会影响中小股东的权益,而担保所产生的风险均由出资人承担,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联担保的行为就不会违背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所以在不违背立法宗旨的情况下,应遵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关联担保。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关联担保的有效性符合公司自治精神
目前,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实行以来,曾多次修改,已经将最初的国家干预公司经营的立法精神逐渐变为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所以从这一角度分析,只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明确对关联担保作出禁止性规定,那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联担保的有效性就符合公司自治精神,应当予以承认。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联担保的有效性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担保制度的设立,本质上是为了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关联担保因为其特殊性,可以平衡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所以可以很好地为企业融资问题背书,但是在民法典修改之前,一人有限责任企业的关联担保有效性一直是个不确定的因素,所以在融资问题上,一人有限责任企业一直处于劣势地位,这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是极为不利。当下,司法解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担保有效性问题站台,可以很好地促进解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融资难的问题,且加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健康发展。
(四)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担保不可一味放任
一人有限责任企业公司因为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和其他一些股份制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在出资者和公司的法人之间,财产的划分不是很鲜明,这样就可能会对一人有限责任企业公司的相关关联担保产生风险,其造成威胁,而且因为这样的特殊性,会对债权人依法行使债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相当大的阻碍,所以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联担保的有效性应当加以支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需根据实际情况,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担保加以相应的限制,不僵硬地适用法条。
(五)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联担保的建议
首先要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联担保的债权额度作出一定的限制,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出资,无其他股东,也无董事会、监事会等可以对股东权力作出限制的相关部门,那么就会造成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不存在对关联担保的决策程序上的限制。在此情形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联担保的债权额度不受限制,将极有可能发生关联担保的债权额度过大,同时被关联担保的债权到期无法清偿,需要提供关联担保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关联担保责任时,就会导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出资人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面临巨大的资金风险。所以,要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担保债权额度作出两方面的:一应立法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联担保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该公司注册资本的50%;二为防止股东利用法律漏洞少量多次担保以转移公司资产,立法应规定一人公司虽然可以多次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但多次担保的总债权数额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高额度[1]。
其次要求建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担保登记制度,这样可以很好地保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的知情权,如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发现公司股东借关联担保之名,实际上为转移财产的行为时,就可以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前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或为此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或采取其他增信措施,可以很好地保护自身的债权[2]。
二、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联担保债权人司法救济的保护
(一)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为公司债权人利益提供救济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本是法律的恩赐,但很容易被滥用。但对于大部分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案件而言,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做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决。公司法已经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了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这一特征,恶意将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转移,从而进一步地损害到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的这种违法违规行为做出了必要的限制和惩罚规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在此类情形发生时,就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向法院请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决,而这不失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合法维护自身权益的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3]。
值得注意的是,一人有限责任企业提供关联担保的行为本身并不会直接地构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混同,也不会直接地造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但是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借关联担保之名,行转移财产之实,就会发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这样就极大可能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利益受损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既然可以依照目前我国法律中的约束性规定,又能主张一人有限责任的公司与其他出资者或者股东的利益相混同,并请求法院做出一个否认该公司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相混同之裁定,要求其他出资者或者股东为该公司负有无限期的利益相关债务而行为其他利益相混同之直接或者间接责任,也能依照目前我国公司法第63条的一种约束性规定,主张个别独资企业有限公司与其他出资者或股东的共同财产相混同,要求其他出资者或股东为本公司的共同财产负有无限度的连带责任,而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在于:由于债权人向诉讼提出的请求所需要依据的法条不同,其对举证责任的承担也就各自不同。如若一人有限责任企业公司的债权人依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通常被告会选择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对于是否存在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私有财产或者是资金发生相互混同的民事案件,由被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出资人或是股东)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只需要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出资人亦或是股东共享的财产不单独或者相互矛盾的情况向地方最高检察院提出合理疑问的证据。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除财产混同之外的其他人格否认要素时,法院则会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此时便不再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而是将直接由原告(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通过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为公司债权人利益提供救济
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联担保而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性质上是以无偿方式在其责任财产上增加负担的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者或股东之间提供了关联担保的行为后,若一人有限责任企业的所有者或股东不能及时地履行清偿被承担关联风险担保的义务,公司必然会对其承担一定的关联担保的责任;若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担保物承诺了责任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剩余财产已经不足,可以及时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应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构成我国《民法典》第538条所规定的公司撤销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债权人有权利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通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行使自身合法的撤销权的手段,债权人也能使自己因此而受到债权损害获得应有的赔偿。
(三)通过民法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公司债权人利益提供救济
一人有限责任企业为其到期股东提供了担保并向其到期股东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一人有限责任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对其到期的股东享有了追偿的请求权,该到期的追偿请求权在本质上也是属于债权。如果该股东怠于履行到期的债权而导致该股东因公司的固定资产损失足够及时进行了清偿债务,则该股东作为公司的主体或者债权人就已可以获得通过另一方式的代位继续向该公司行使其至期股东追偿要求权。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股东作为次级连带债务人,各自都应具有独立的主体性人格,符合了债权人作为其代位权的实际行使主体的要求;与此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具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恶意伤害公司者的双重身份,基本上不存在代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积极向自己要求赔偿的可能性。在此种实际情形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通过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合法的代位权,越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将直接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这样的代位权也不失为一条使其债权获得救济的途径。
三、结语
现阶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联担保问题随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崛起正在不断出现在社会公众的视野中,那么法学界就有义务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联担保的有效性以及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相关问题作出研究。本文在探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联担保有效性问题基础上,对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联担保法律制度做出了相应的建议,并对债权人司法救济途径做了进一步论述,希望能对研究个人股子公司关联担保的法学界人士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