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及其救济研究
2022-01-01江南大学法学院王光辉
江南大学法学院 王光辉
公司决议在现代公司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公司决议有时甚至能关系到一个公司的存亡。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因股东恶意的主观原因还是其他的客观原因,很难避免会出现一些决议程序或决议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相冲突矛盾的情形。为了维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进一步规范公司决议,我国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决议瑕疵之诉进行了完善,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对公司法律规范的要求,但不可否认的是,《公司法》的现行规定也有其局限性,存在可讨论之处,公司决议瑕疵救济方式也值得研究。
一、公司决议的基础性知识
公司决议的概念。公司决议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根据表决原则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的决定。公司无法像自然人一样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所以,需要借助相应议事机关来进行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理论,公司主要议事机关一般包括三类: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者分别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上述三类机构作出的决议就是公司决议,即公司的意思表示。具体来说,公司的决议是指公司的重要事项,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经会议讨论,依据既定的程序作出的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决定。
二、公司决议的类型及其效力
(一)公司决议类型
根据公司决议主体的不同,公司决议分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不同的公司决议有着不同的内容和作用。根据公司法理论,股东会决议在公司决议中效力最高,决定的也是公司最重要的事项。
公司股东通过法定或章程规定的程序以会议的形式进行审议、表决,最终形成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决议,这就是股东会决议,它对公司、股东及公司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均产生法律意义。需要注意的是,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的意思表示,也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形式之一,但并不是每一位股东意思表示的简单集合。股东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决”的产物,每一位股东可以在会议上表达自己的意见,但决议的形成与通过通常掌握在具有控制权的大股东手里。大股东为其自身的利益很多情况下,会做出对自己十分有益的公司决议,损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基于此等情况时有发生,对这一课题的研究既有学术意义,也有现实考量和价值。
董事会决议是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司董事通过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董事会,就公司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作出的决议。董事会的地位和职能决定了董事会决议的性质和范围。董事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制定的决议势必围绕在股东会制定的决议左右,为股东会决议服务。董事会决议内容围绕在生产管理经营范围之内。超出这一范围,董事会决议就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董事会决议也就不能发挥其应具备的重要作用。
监事会决议是指,公司监事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表决。相比股东会和董事会,监事会的地位和作用稍显尴尬,权利没有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大,实际的影响更是微乎其微。但是监事会是公司运行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监事会虽不及股东会和董事会那样实际中作用明显。但监事会在公司起到了“守夜人”和“监督人”的作用。监事会的地位和作用也决定了监事会决议的属性和作用。如果说把公司比作一个国家,股东会和董事会就相当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监事会就相当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监事会决议的内容也一定围绕在监察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重大人事事项上面。
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发挥重要作用,“三会”决议同样如此。
(二)公司决议的效力
公司决议根据其成立的内容和程序大体分为有效的公司决议、无效的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公司决议和不成立的公司决议。
有效的公司决议是指决议内容和程序合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构成要件完备。这一类型的公司决议在生活中最为常见,也最为普通。在此,研究的意义不大,不做过多的讨论和研究。
无效的公司决议这一类瑕疵的公司决议很少见到。我国正在进行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建设,大多数人都或多或少懂得一些法律,也明白做事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否则,作出的决议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更有甚者,可能会为无效的决议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无效的公司决议(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公司决议)是指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在作出决议时,无视或故意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决议的内容凌驾于法律之上,这是法律不允许也是不可行的。因而,无效的公司决议从其被作出的那一刻就注定没有法律效力,也就不受法律的保护。
可撤销的公司决议这一类型的决议,在现实生活中司空见惯。这是因为不是每个人都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和培训,不知道法律对公司决议规定的大有人在。通常情况下,在自己的利益无损时,公司的股东也不会刻意了解可撤销公司决议的具体内涵。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可撤销的公司决议是指股东会、董事会在会议组织过程、决定方法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不一致,或者商议表决的内容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和矛盾,具有相关资格的股东可以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人民法院认为成立的,可以支持股东的诉求。
不成立的公司决议这一类型的公司决议和可撤销的公司决议一样,在实际生活中也频繁出现。与可撤销的公司决议相比,两者产生的主观原因不同。可撤销的公司决议产生的绝大部分主观意图是“无知”(不清楚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做),不成立的公司决议产生的绝大部分主观意图是“无畏”(明知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做)。产生这种主观意图差别的是股东之间权力和利益的冲突。根据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成立的公司决议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以下四种决议:需要公司召开会议讨论商议决定的,无不正当理由,没有召开会议的决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在会上对决定议论的重要事项进行表决,无正当原因,没有表决的;参加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达不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会议的表决结果没满足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的。这四种情况基本涵盖了不成立的公司决议全部类型。
根据公司决议的效力类型,我们可以简单分为无瑕疵的公司决议和有瑕疵的公司决议。针对公司决议瑕疵,我们要采用一切尽可能地办法对其进行救济。
三、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
(一)公司决议瑕疵的内部救济
公司决议瑕疵包括无效的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公司决议和不成立的公司决议。针对三种不同的决议瑕疵,公司可以首先进行内部救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若发现公司决议有瑕疵时,首先可以向决议作出机关指出决议瑕疵并建议决议作出机关撤回已经作出的决议。如果决议作出机关听取内部人员建议积极改正错误,并且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重新作出合乎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决议。公司决议瑕疵得到修复,公司和公众的利益也能够最大限度地得到保护。如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发现公司决议有瑕疵并向决议作出机关反映后,决议作出机关置之不理、明确拒绝、一意孤行、坚持不改。有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可以向公司监察部门即公司监事会反映公司决议瑕疵以及决议作出机关的态度并请求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监事会在收到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的报告后应依法履行职责仔细审查公司决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监事会认真并及时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之后,如果没有发现问题应及时告知相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审查结果。假如监事会审查后确实发现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有瑕疵,及时告知决议作出机关并让其及时改正或重新作出无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
假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发现监事会作出的决议有瑕疵。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可以向监事会提出自己意见和看法。监事会如果能正视自己决议瑕疵并改正,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尽到自己的义务和责任,而且还维护了公司和公众的权益;倘若监事会在接到有关自己决议瑕疵的建议和意见后,监事会依然态度蛮横、置之不理、明确拒绝、一意孤行、坚持不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可以向董事会陈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并寻求董事会的支持。董事会接到有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质疑监事会决议有瑕疵时。本着为公司和公众利益着想的原则,董事会应依法履行职责仔细审查公司监事会有关决议的具体情况,审查监事会决议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认真并及时审查公司监事会决议之后,如果没有发现问题应及时告知相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审查结果。假如董事会审查后确实发现公司监事会决议有瑕疵,及时告知决议作出机关并让其及时改正或重新作出无瑕疵的监事会决议。
(二)公司决议瑕疵外部救济
虽然在我国法律中赋予监事会一定监督权力,但是在我国的公司法实践中,对监事会的重视程度远不如股东会和董事会。我国公司管理改革的研究和措施主要集中在股东大会制度和董事会制度的完善上,对监事会制度的关心明显不足。与之相关的研究和措施也就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实践中对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弱化普遍存在。我国1993年《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规范仅停留在原则层面,对监事会的职权以及和监督程序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完全交由公司章程解决。这一规定其实有很明显的缺陷和弊端,具有控制权的大股东可以凭借自己的控股地位制定符合自己利益的规定,从而削弱监事会的监督力量。监事会有时甚至沦为董事会应付舆论的“遮羞布”和“挡箭牌”。监事会发挥不了自己的作用。现在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单靠内部救济既不可能,也不现实。因此,还需要公司决议瑕疵诉讼这一外部救济。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顾名思义是指公司董事、监事、和有资格的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内容和程序与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相冲突、相矛盾。在内部用尽一切办法无果后而向人民法院请求认定或撤销有关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的诉讼。
按照法律规定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原告是公司股东、董事和监事。决议撤销的原告必须是股东,同时是应当在起诉时适格的股东。这里的股东资格不要求决议的时候是股东,只要起诉时是股东既可;如果决议的时候是股东,起诉时丧失股东资格,自然没有提出撤销之诉的权利。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撤销之诉的被告是公司。
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管辖法院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公司决议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应以公司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从而可以确定公司瑕疵决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四、结语
公司决议效力、公司决议瑕疵和救济是公司决议乃至决定公司存亡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的公司决议和公司决议瑕疵救济的研究和实践还需要法律人的努力和奋斗、需要国家的支持和帮助。建立健全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及其救济制度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