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权利能力保护制度研究
2022-01-01王素丽王其祥
王素丽,王其祥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合肥230601)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民法总则》中都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其他各国民法中大多有相关规定,且各国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有着较大的相似性。譬如,《德国民法典》开篇指出,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1]对于仍在母体当中尚未出生的胎儿,其民事权利如何认定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保护的理论基础梳理
(一)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前提下的理论保护基础
尽管各国对于尚未出生的胎儿是否享有权利能力有分歧,但各国均不否认胎儿享有合法权益。对胎儿的权利能力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若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则会存在胎儿仅能享受权利而无法承担义务的弊端,为了避免诸多无法解决的难题,可以提出其他保护胎儿合法权益的方案。[2]
在不承认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提出对胎儿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的理论主要有三种:第一,“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该学说认为原则上法律仅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但人身权应当延伸至产生之前与消灭之后。[3]第二,生命法益说。该学说指出,胎儿利益并非民法中的“权利”,但其仍然具有生命体征,因此应当具有生命法益,人皆享之。基于此,对胎儿利益的侵害应当认为是对其生命进程的一种侵害。第三,“企业分立”说。此学说将母体与胎儿之间的关系比喻成企业分立,企业分立的,分离之后的法人享有并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2]194同样,胎儿作为分立前的“企业”,其权利义务由出生之后的自然人享受与承担。
(二)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前提下的理论保护基础
部分学者持“权利能力说”,肯定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必要性。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胎儿在司法实践中,时常遇到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情况。若胎儿并非权利能力主体,胎儿的上述权利将受到限制。是故,杨立新教授认为,“胎儿出生前,享有准人格,因此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损害赔偿请求权。”[4]
尽管学者们对于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众说纷纭,但各种学说、观点、理论基础的主要观点还是赞同对胎儿民事权利进行保护,这也为我国引入这一制度提供了可能。在我国首先明确胎儿利益需要进行保护,接下来才是怎么进行立法保护。
在此问题上,笔者产生了如下思考:是否应当适用“限制享有”原则?即在涉及到遗产继承(不包括消极遗产)、接受赠与等方面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胎儿分娩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则自始不存在。
二、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保护的域外考察与借鉴
(一)域外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的立法例
从民法的发展来看,总括保护主义和个别保护主义是国际上关于胎儿权利能力的立法体例。[5]“总括保护主义”即胎儿出生时存活与否关系到婴儿是否享有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皆采用总括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则认为胎儿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存在例外,采取这一思想的典型国家是德国和日本。《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对此有着明确规定,若胎儿遇到继承情形,则视为胎儿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1]447
除上述两种思想之外,部分学者赞同绝对主义,即不能因为保护胎儿的特殊权益而破坏权利能力制度,但可以对胎儿的权益进行特殊保护。”[6]此观点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但也难以突破对胎儿权利保护不足的局限,因此并非主流观点。[7]《民法通则》曾经采用这种立法模式,但《民法总则》对此观点不予采纳,而是适用“限制享有”原则,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我国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从绝对主义向个别保护主义开始转变。
(二)我国与域外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比较
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胎儿的权利仅限于继承之中的必要份额,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而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后,胎儿被视为具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民事权利能力,实现了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保护在移植的基础上进一步创新。
无论各国是否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各国均在一定程度上对胎儿的权益进行保护。对各国胎儿利益保护制度进行比较可知,法律制度的移植首先要本土化,在进一步发展或创新的过程中,更应当契合本国的实际。任何制度的移植、发展、创新、完善都是处在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之中的,不可能一蹴而就。与域外相比,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也是从最初的不承认到后来的逐步在某些方面确立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三、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保护制度的重构
(一)赋予胎儿一定的权利能力
在《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几次草案的修订过程中,相关民法学者都在建议稿中提及胎儿利益保护问题。梁慧星教授强调此项制度的创设体现了民法对生命高度尊重的人道主义精神。[8]由此可见,胎儿利益的保护是民法的重点探讨问题之一。
胎儿若要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应当具备民法中自然人的要素。而“生物意义上的人”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应当具有的构成要素。之所以能够称之为“胎儿”,显然其已经能够区别于母体,在生物学意义上,胎儿的生命独立于母体的生命,这才有了“胎死腹中”的现象,因此,胎儿和母体是两个不同的生物意义上的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只不过出生的客观条件还不具备而已。分娩之后存活与否则另当别论。古罗马法学家保罗支持应当像对待活人一样对待母体中的胎儿。[9]
胎儿在生物学意义上具备了自然人的“生物要素”,是其拥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已经超越了法律意义上的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更是对生命的高度尊重。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胎儿若具备了这两个要素,便成为民法中的“自然人”,也是民事主体之一。但胎儿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有限的民事权利”。我国逐渐加强对胎儿民事利益保护,从开始的不视为享有民事权利,到在一定程度予以保护,再到后来的视为其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就我国的立法而言,首先从域外移植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但1986年的《民法通则》以及1988年的《民通意见》中,都没有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做出规定,立法避开了这个问题,只是学界存在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不同观点。而《民法总则》中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的利益。从这一点来看,体现了我国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保护的加强,是立法的重大进步,体现了人文情怀。
(二)胎儿权利能力制度始期需要进一步重塑
立法既然已经视为胎儿在某些方面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应当附条件予以限制。如前所述,胎儿既然已经具备了自然人的要素,享有民事主体地位,就应当像自然人一般对待,只不过这个“自然人”比较特殊。古罗马法学家尤里安曾说过:“孕育在母腹中的胎儿,在整个市民法上几乎均被视为自然存在的人。”[10]笔者认为,既然已经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视为其具有权利能力,那么没有必要再用附条件进行约束,甚至可以进一步扩大保护范围,就如保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若如此,则更能体现出立法的先进和创新,以及对生命高度尊重的人道主义精神。
既然可以在某些方面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且胎儿具有自然人的构成要素,那么,未出生者(胎儿)也可以作为民法中自然人的一部分。作为未出生的胎儿,可以而且应该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基于此,民法中关于自然人始于出生的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权利能力制度始期的重塑便是接下来的重要任务,具体来说,就是构造出权利能力的合理始期。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类似规定,古罗马人对权利能力采“始于受孕的原则”,这对于重塑权利制度始期具有启发意义。
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域外各国立法规定主要存在三种立法模式:其一,多数国家如德国、日本,其民事立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始于出生即出生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二,部分国家如匈牙利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受孕。此种情形的前提是胎儿出生的时候要活着,即若出生时活着,则溯及受孕时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三,有的国家如法国对具体的开始时间没有规定。
比较上述三者,笔者认为,对于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不作具体规定是显然不可取的;而若认为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则有碍于胎儿权利的保护,同样不足为取。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是考虑到其尚未出生,若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在受孕期间就应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对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赋予不能附任何条件。譬如,《匈牙利民法典》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为我国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始期的重塑提供了可能,即胎儿自受孕之时便享有权利能力。胎儿作为自然人的一部分,理应享有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
四、结语
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保护的法律制度自古罗马法时期便长期受到各国法律的重视。胎儿民事权利制度的移植在学界早就存在不同的观点,我国是在《民法总则》里才以立法的形式首次规定,在涉及胎儿有关继承和赠与方面,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之前相比,确实是一大进步。但仅规定在一些方面享有权利能力并且要求胎儿分娩时要活着,显然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保护没有达到预期目的。法律制度的移植要紧随时代发展,顺应社会需要。因此,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保护制度需要被认真审视和重塑,以期实现移植这一制度的再一次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