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银行工作人员挪用资金案件性质认定
2022-01-01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唐德仙
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唐德仙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理财及存款的数额不断增加,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挪用客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或存款资金的事件屡见不鲜。银行工作人员挪用资金案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案件较难区分,尤其在侦破、审查起诉及审判等环节案件的性质难以界定。因此,界定此类银行工作人员挪用资金案件的性质对案件的处理起至关重要的作用。
案件综述:被告人木某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员工,2012年到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工作。2014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木某某利用其系银行工作人员为客户指导购买理财产品的职务便利,在帮助指导四十余名被害人操作购买理财产品过程中,通过预购成功后进行撤销理财产品或者直接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转账至木某某持有的他人账户,用于自己购买股票、期货和归还前期挪用资金等,共挪用客户资金800余万元。
根据本案的案情,案件性质的认定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客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由木某某操作后转入其持有的资金账户,其资金性质是否应当认定为银行的资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客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由木某某操作后转入其持有的资金账户不属于银行资金。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虽然列明了“客户资金”,但并未对客户资金作出详细的界定,应当结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即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该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在木某某案件中,木某某仅是以诈骗方式或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资金集中转账归集至其关联账户用于炒股、消费等。资金转账直接发生于木某某持有关联账户与购买理财产品客户的账户之间,没有经过农行账户,在此过程中,客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始终处于客户自己的占有、控制之下。并且木某某对前期挪用的资金,在还本付息或返还投资收益时的路径上采用其关联账户直接向客户账户转账的方式进行,并未经过农业银行知晓或同意。即使在客户购买理财产品后又撤销的情况下,客户所有资金交易行为均在客户账户中操作,相关资金并未进入银行账户,始终均处于客户账户且由客户自行控制,资金未由银行吸收后转移占有,不构成银行的本单位资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客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由木某某操作后转入其持有的资金账户属于银行资金。
理由如下:根据《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木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操作购买理财产品过程中,在申购的过程中给部门客户出具了申购成功的单据,又在二十四小时可撤销期限内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木某某进行了撤销、转账等操作,后将客户资金转账至其持有的他人账户,用于自己购买股票、期货和归还前期挪用资金等。木某某的行为的性质与《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性质一致。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法》等法律规定,银行系依法登记、成立的金融机构,银行通过储蓄、贷款、委托理财等金融业务与客户之间已经建立起了真实的合同法律关系,客户到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是以丧失资金所有权为代价,取得了对金融机构主张还本付息的储蓄合同债权。客户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将购买理财产品的操作程序委托银行负责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办理,在操作过程中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处于银行工作人员的控制之下,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银行承担,客户也认为办理的理财业务已经成功,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也已经进入银行账户,故可以认定已经实际占有、支配了客户资金,即客户实际并不再占有、支配该笔资金,客户资金已经被银行吸收,其对资金占有支配的权利已经由客户转移到银行。综上所述,客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由木某某操作后转入其持有的资金账户属于银行资金。
争议的焦点二:木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还是挪用资金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木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理由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实施了欺诈行为,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构成上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导致被害人认识错误,并由因此处分财物而受到损失。欺诈行为包括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从而使被害人认识错误的行为,不论是隐瞒或虚构过去、现在、将来的事实。被害人认识错误之后做出的财产处分,必须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在本案中,木某某在帮客户办理理财产品业务过程中,隐瞒了私自撤销购买的理财产品的事实真相,骗取客户信任后将购买理财产品资金自行转入其持有账户挪用客户资金用于购买股票、期货和归还前期客户资金。且木某某在不能正常兑现客户到期理财产品收益及负债的情况下,隐瞒自身处境的事实真相,利用自己是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身份长期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综上木某某的行为触犯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木某某的行为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理由如下: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故意吸收客户资金不如实或者不计入金融机构的账户,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首先,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主体系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木某某系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其次,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吸收的客户资金不入或者不如实计入金融账户,而行为人对实施此行为的目的以及对该资金的用途不影响犯罪构成。在本案中,农业银行代理的理财产品系银行代销,客户到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需经由客户在农业银行的资金账户及农业银行的账户处理,客户将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交由木某某进行操作,其资金的流向处于木某某的控制之下,木某某的行为是为客户操作购买理财产品资金的行为,属于吸收客户资金的行为,但木某某没有如实将资金转入银行控制的账户,而是将资金转至自己的账户使用,其行为触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木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人同意该种观点,理由如下: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1)挪用资金罪侵害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不仅包括已在单位入账从而处于单位控制之下的款项,也包括应当收归单位所有但却尚未入账的款项,即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在本案中,受害人到农业银行购买理财产品是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并将购买理财产品的操作程序委托银行负责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办理,在操作过程中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处于银行工作人员的控制之下,木某某系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违法操作行为,其后果应当由银行承担,客户也认为办理的理财业务已经成功,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也已经进入银行账户,故可以认定客户资金已经被银行吸收,属于银行资金。(2)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木某某系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且木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3)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具有管理、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人员利用其调配、使用、管理、经手本单位资金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资金借贷给他人或归个人使用。在本案中,木某某系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且利用办理理财业务的身份实施挪用银行或客户资金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客观构成要件。木某某将客户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炒股、买期货等行为属于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4)挪用资金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其所经手或管理的单位资金,在主观上有归还意图,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无归还意图则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规定,挪用资金包括挪用资金借贷给他人和归个人使用两种情况。在本案中,木某某将客户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转至自己的账户后,自己购买股票、期货和归还前期挪用资金等用途,符合资金归个人使用的用途。综上,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