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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历史回归历史,还刑罚以法律惩罚的本色
——评析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资格刑内涵及立法修改构想

2022-01-01

南都学坛 2022年5期
关键词:政治权利刑罚刑法

武 小 凤

(大理大学 法学院,云南 大理 671000)

虽然在惩罚与打击特定犯罪的过程中,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资格刑具有其他刑罚不可替代的特有功能。但是,一方面,由于剥夺政治权利特有的政治与法律结合的属性不仅使其刑罚功能并不明显,而且不可避免地引发了刑罚体系内的一些冲突与矛盾;另一方面,剥夺政治权利也存在着与其他法律之间非必要的一些摩擦。因此,有必要对剥夺政治权利进行全面审视,并探索出相应的修改和完善路径。

一、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政治惩罚属性

(一)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立法沿革

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名称在法律文本上的出现,始见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中第7条即规定,“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但同时给以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 根据1950年11月28日中央法制委员会专门作出的《关于“褫夺公权”刑名的改正及其解释》:“褫夺公权,系沿用旧名词。现在依据‘共同纲领’第七条的规定,为剥夺政治权利;故为统一名称起见,应依‘共同纲领’,决定为剥夺政治权利。”这一文件不仅第一次确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名称,同时也明确了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宪法性依据——《共同纲领》。同时,通过这一文件,不仅可以得知《共同纲领》之前的中国宪法性文件并无政治权利的提法,而且可以得知除了“褫夺公权”以外,在刑事法律文件中也从没有过“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1]。此后,经过对一系列刑法草案、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对剥夺政治权利内容及适用的规定,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法在第三章第七节专门对剥夺政治权利进行了总则性规定,该规定基本上确定了中国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模式。1997年刑法修订时,总体上没有显著的变化。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立法创制

1.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名称的确立本身就是为了表达一种政治统治主张

从表面上看,剥夺政治权利名称的确立是为了与1949年9月20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规定相统一而对原有的“裭夺公权”这一刑罚旧名称的替代,但是,就《共同纲领》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背景和目的而言,根据1949年2月中共中央专门作出的《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以及1949年4月华北人民政府发出的“兹决定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法律,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审判,不得再援引其条文”的训令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司法工作者,要以蔑视与批判的态度对待国民党《六法全书》及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的法律”(1)参见《华北人民政府法行字第8号训令》,新华社1949年4月8日北平电,《东北日报》1949年4月11日第3版。等要求,很明显,“裭夺公权”作为一个典型的旧法制所创制的刑罚名称,它不可避免会受到挑战和废弃。因此可以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名称的确立,并非只是一个刑罚名称的变化,也并非只是使其原来所剥夺的“公权”内容直接上升到了具有明确政治属性的“政治权利”,它更主要是通过这一刑罚名称的改变并将其规定为专门适用于特定反动阶级的处罚和制裁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宣告了与旧时代的决裂以及对旧法制的否定,同时也充分体现了新政权的法律统治权威。对此,正如董必武的讲话所言: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出现了彻底的以革命的名义对旧制度和旧法律原则的否定,以说明一种新政权对旧政权的彻底否定并表明一种包括法律方法在内的全新的统治意志[2]。由此可以认为,剥夺政治权利从其名称确立开始即与生俱来就具有相应的政治处罚性。

2.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名称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受前苏联刑法的影响,都体现刑罚的阶级镇压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始,苏联的社会制度、包括刑法制度是当时法制构建的模板,而苏联刑法立法中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对当时我国刑法立法具有直接的渊源影响。通过考察1917年到1960年期间苏维埃政权下的刑事立法,可以发现,在其刑罚体系中的确有过“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如,苏俄司法人民委员会1917年12月19日给革命法庭的指示中所规定的八种刑罚方法中就包括“剥夺犯人全部或部分政治权利”;在1953年的苏联刑事立法(纲要和各加盟共和国刑法典)及最高国家政权机关和管理机关的一系列其他法令所规定刑罚体系中(2)但1953年时,俄国的刑罚体系相当复杂,不仅刑事立法规定刑罚,即纲要和各加盟共和国刑法典规定刑罚,而且苏联最高国家政权机关和管理机关一系列法令也可以规定刑罚。参见JI·B·巴格里 沙赫马托夫著,韦政强、关文学、王爱儒译:《刑事责任与刑罚》,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69页。,也可见到“剥夺政治权利和某些公民权利”成为其二十四种刑罚之一[3]。因此,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相同的社会背景和历史条件,以及相同的刑罚目的和急迫的制度建设需求,不能否定,苏联刑罚中醒目的“剥夺政治权利”对我国刑罚制度的创建会具有必然的影响。这种影响必然导致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也具有相应的政治处罚属性。

3.宪法及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双重规定,更加肯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政治处罚性

首先,就宪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而言,从1949年作为临时宪法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7条、1954年宪法第19条,至1978年宪法第18条,历部宪法都对其作了明确的规定。以上的宪法文本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性:(1)都将剥夺政治权利规定于宪法总纲之中;(2)都规定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特定的阶级或阶级分子;(3)对特定阶级或阶级分子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并不以构成犯罪为条件。这说明,由于“对政治权利的剥夺被放在总纲中规定,充分表明了宪法对敌对阶级对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国家安全构成威胁这一问题的高度重视……对敌对阶级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的意义大于法律的意义,主要表现为阶级力量对比关系中的一种高调政治宣称”[4]。而且,由于宪法不仅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专门适用的阶级对象,而且对其适用时并不以构成犯罪为条件,说明宪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主要并不是为了对普通犯罪分子进行一般性的刑罚处罚,而主要是为了对被统治阶级进行特别的非刑罚制裁。正是基于这些特性,以上宪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历来被视为一种专门的专政工具[5](3)具体可参见各时期的代表性观点。如吴建利《试论“剥夺政治权利”》,载《政治与法律》1986年第1期;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8页;陈贵荣《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适用和执行的法律思考》,载《犯罪研究》2003年第3期,等等。。既然是一种既然是一种专政工具,那么,剥夺政治权利的政治惩罚性当然不言自明。因为所谓专政工具,其目的和功能就是实现阶级镇压或进行政治打击。

其次,就刑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而言,虽然它并非只适用于具有特定阶级身份的对象,而是可以更加广泛地适用于其他构成犯罪的人,因而,它本身只是一种刑罚方法。但是一方面,正如有学者所指出:我国从1949年《共同纲领》到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对剥夺政治权利“作了语句有差异但基本精神完全一致的规定。根据宪法的这种规定而对敌对阶级的分子采取的剥夺政治权利,是无产阶级在夺取政权后,在一定时期内对整个敌对阶级在政治上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是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专政。作为刑罚方法的剥夺政治权利,无论从其名称、内容和法律后果上均是这种强制措施的翻版”。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曾在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期,政治领域的阶级斗争成为社会发展的主题及核心动力……因此,各类犯罪行为和刑种都被赋予了政治色彩”[6]。而且,正如1955年9月9日《司法部关于剥夺政治权利若干问题的批复》在对判处死刑为什么剥夺权利终身的解释中指出的:“剥夺政治权利是人民政府镇压反革命分子及敌对阶级分子的手段之一,它具有极大的政治压力…… 这就是管制反革命分子并剥夺其政治权利的主要意义。”因此,剥夺政治权利从其产生之时起就与生俱来地包含了深刻的政治处罚性。而即使到1978年中国胜利召开了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尽管总体上在政治路线、思想路线上实现了拨乱反正,但由于当时仍然实行计划经济并强调阶级斗争,因而,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法基于原有的政治思维惯性对刑法的定位以及通过沿袭早期单行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其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仍然保留了原有的政治处罚性。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刑法对犯罪人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它本身既是一种刑事处罚,同时也是一种政治性惩罚。

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1982年的宪法不仅废除了以往宪法在总纲中直接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惯例,而且除了在关于公民平等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文中间接地从反面指出了“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也不再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理由及条件等进行任何正面直接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1982年后,中国宪法中所存在剥夺政治权利,其政治性惩罚的色彩已大大降低,并几乎可以被认为不复存在(4)如“我国1982年《宪法》逐渐取消了这一专政措施”,见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8页;“全国人大在1982年通过的宪法中,就废除了这种作为针对敌对阶级分子适用的刑罚方法”,见陈贵荣《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适用和执行的法律思考》,载《犯罪研究》2003年第3期。。然而,同样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1982年中国宪法就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作出重大修改后,原本依据1978年宪法所制定的刑法并未就其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规定作出相应的修改,并且,即使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其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除了适应有关罪名的变化而略有调整外,基本保留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

二、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系列问题的评析

(一)关于政治权利内容的争议

由于刑法第1条即规定刑法的制定依据是宪法,同时,由于现行宪法既没有从正面规定什么是政治权利,也未从侧面对政治权利进行列举,当然更没有规定哪些政治权利可以被剥夺,因此,究竟何为“政治权利”或“政治权利”究竟应该包括哪些权利,在中国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在这一前提下,虽然中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政治权利是指公民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的权利。但是,近年来,针对刑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理论界开始提出了众多的质疑。对此,正如2005年12月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宪政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共同举办的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研讨会所指出的:“宪法中的公民‘政治权利’仅限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按照我国刑法第54条,无疑是对政治权利作了扩大理解……由此可见刑法中所规定的政治权利,实际上是指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权利,即行使公共权力的权利。而‘公权’与‘政治权利’是有区别的,公权是相当广泛的权利。因此,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与宪法中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范围不一致。”[7]关于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各项内容及其问题,简评如下。

1.关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由于宪法第34条在规定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时,明确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因此,无论是中国的宪法学理论还是刑法理论,几乎不存在争议,普遍认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属于政治权利并具有可以被剥夺的宪法依据。

2.关于“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及“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关于这两项权利,绝大多数的人认为它们不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因此,不能作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内容。但是就职务犯罪本身而言,鉴于职务犯罪的严重性及其与行使职权的关联性,为了达到罪刑相适应并为了提高刑罚的惩戒性,有必要对于特定的职务犯罪规定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权利。然而,由于现行刑法设置的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不可拆分适用,只能是“一经剥夺,全部剥夺”,因此,对于职务犯罪人的剥夺政治权利而言,做不到只剥夺其任职权而保留其他权利项,最终并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

3.关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权利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六项自由,是否属于政治权利及其能否被剥夺,在中国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虽然曾有学者们认为,对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涵义,不能从广义上解释,而只能从狭义上理解为限于“政治性”的范围之内,并认为“这也是我国宪法学界的通说”(5)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版,第231-232页。此外,类似观点还可见甑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王森林《剥夺政治权利刍议》,载《现代法学》1988年第2期等。。但是,近年来的有关研究资料显示,绝大多数人认为它们不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并且缺乏可以被剥夺的宪法依据。对此,既有学者明确指出,没有任何理由将宪法第35条规定的六项自由局限于政治性的,仅作政治性的理解,不仅没有宪法依据,也无宪法学依据[8]。也有的学者指出,尽管我国的大部分宪法学者都自称从事的是注释宪法学研究,但这种理解是从刑法出发而不是真正从宪法的文本与精神出发来理解宪法上的政治权利的内涵。实际上,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言论、出版等六大自由均纳入表现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的范畴;甚至有学者指出,将宪法上规定的言论、出版等六项自由理解为政治自由,只是为了迎合刑法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需要,并为了给刑法的规定提供合理的解释而人为强行作的限制理解。在此基础上,有学者就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合宪性问题提出了质疑。如有人认为“如果为了顺应刑法的规定将这六项自由解释为宪法上的政治权利,则是以刑法来解释宪法,这种由同一机关制定的下位法(刑法)对上位法(宪法)进行解释的方式,从法律程序上来说也是欠妥当的”[9];或“刑法作为根本法——宪法的子法,在没有宪法的明确授权或明确规定之下,超越母法的规定,随意变更宪法的规定,搞越权立法。由此,我认为刑法第54条第(二)项并无宪法依据。而仅仅是出于国家政治生活的需要”[10]。

(二)关于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对象的问题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的情况,由刑法分则加以具体规定。关于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的对象,则由刑法总则予以规定,分别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人;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人。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所存在的问题,简述如下。

1.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人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理论界基本没有争议。而且,作为现行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前身罪名的反革命罪,从1950年开始颁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开始,对反革命分子剥夺政治权利就成为不可缺乏的刑罚方法之一。也正是由于剥夺政治权利从来并且首先是必须适用于反革命犯罪分子的刑罚方法之一,因而,剥夺政治权利才具有政治性惩罚的特性。虽然1997年刑法将原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但由于这种修改仅仅只是罪名的修改,犯罪性质并没有实质改变,因而在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仍然被保留的情况下,现行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罪沿用前刑法关于反革命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也就没有什么争议。

2.关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问题

对于刑法的这一规定,尽管常常有人提出质疑或表达不解,但中国传统的刑法学教科书或有关刑罚的著作仍然坚持认为对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仅是正确的,而且是必要的。其代表性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对于死刑犯而言,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国家既然剥夺了他们的生命,就应当同时剥夺其政治权利,表示对其政治上的谴责和否定;(2)死刑判决从宣告经核准到执行须经过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死刑罪犯可能遇到特赦而不执行死刑,如遇特赦而原判决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则要另作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3)罪犯的生命虽然被剥夺,但有些权利例如出版其生前著作的权利极有可能被其亲属代为行使,剥夺这类罪犯政治权利终身,就有了禁止他们的亲属代行这种权利的法律根据(6)代表观点参见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59页;樊凤林《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0页。。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仅仅只是附合或迁就现行刑法的规定,或为现行刑法的规定寻求存在理由而作的牵强解释,从根本上来说,对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确没有实际的法律意义。首先,就特赦的相关规定来说,刑法除了仅仅在有关累犯的规定中提及“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又犯罪”为累犯外,并没有正面确立特赦制度,而且事实上除了在建国初期对特定阶级分子实行过几次特赦之外,中国几十年来再未有过任何关于一般罪犯的特赦, 因而,可以认为中国刑法中并没有真正的特赦制度,也没有对于一般犯罪人的特赦实践。在这一背景下,既然根本就不存在特赦的前提;而即便退一步讲,假设中国存在特赦制度或者将来有可能确立特赦制度,由于现行刑法对于死刑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是终身剥夺,而如果对其予以特赦或假释后,其原来的终身剥夺势必也要随之改变。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对其进行重新判决与对其原判决进行改判没有实质的区别,因而这种事先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其次,就死刑犯的著作权问题而言,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死刑犯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具有普遍性,即它适用于所有的被判处死刑的罪犯而非特定的罪犯。但是,从社会发展的常态来说,完成相应的著作总是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或文化知识,以及相应的主客观条件,因而并非所有的人都可能持有著作;而对于被判处死刑的罪犯而言,能够在生前完成著作并具有出版条件的比例也就更加少而又少了。在这一前提下,为了限制极少数具有著作的罪犯死后由其亲属代行出版权而事先规定对所有的死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规定不能不说是刑罚的过剩。另一方面,就著作权本身而言,根据中国的著作权法,作者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不仅包含名誉权,更主要涉及的是作者的人身权(包括财产权)等民事权利,其中有些权利是可以继承的权利。因此,刑法通过规定剥夺被判处死刑罪犯的政治权利而剥夺他人的民事权利,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刑事立法的超限。同时,由于根据中国相关的出版、发行管理规定,对于任何作品的出版、发行都有较为严格的审查制度。如果是反动、非法内容的作品,即便是普通公民其作品也不可能通过正规的途径得以出版、发行;而如果是内容合法、健康,具有一定社会价值或学术价值的科学、文化、艺术等作品,都应具有出版发行的价值与必要,而不能因为作者死刑犯的身份对其进行歧视对待,并以此剥夺其作品的出版等权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仅仅为了防止被判处死刑罪犯的反动作品的出版发行而剥夺所有被判处死刑的罪犯的所有政治权利,这种预防的代价也过于沉重,打击面也显得过宽。再次,虽然就政治处罚的角度而言,对于被判处死刑的罪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确具有一定的政治性谴责和否定的意义,但是,仅仅为了进行一种政治上的否定宣告,而在对其已经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再另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使人不得不认为这种刑罚方法包含了过于浓重的政治色彩,并只能将其认为是一种政治统治的工具而非正常的法律方法。而且,即便是政治性的处罚,其目的也首先是为了预防犯罪。但对于被判处死刑(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来说,由于实体性的处罚已经使其丧失了再次犯罪(包括政治性犯罪)的基本人身条件,因而,谈不到对其预防再犯的问题。最后,结合当代国际社会普遍废除死刑、中国努力减少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历史发展趋势,以及刑法越来越谦抑、刑罚越来越人道,人权观念越来越深入人心的社会背景,对于因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而已经丧失生命或永久性人身自由的人来说,再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无异于背道而驰。因此,刑法关于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不仅没有必要性,而且也缺乏正当性。

3.关于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问题

刑法第56条规定,“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很明显,刑法的这一规定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采用了列举加概述的方法。但是,就其中的概括规定而言,由于所谓的“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这一表述过于宽泛,而且究竟何为“严重”,刑法也没有设置任何标准,因而,对于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而言具有不确定性。而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指出,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而又使“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前列举的犯罪超出了原有的暴力性犯罪的范围。由此可见,刑法关于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无论是从立法上理解,还是从司法或者学理上理解,均处于一种模糊状态。而且事实上,无论是哪一种理解或认识,又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此外,就“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而言,由于它意味着既可以附加,也可以不附加,因而究竟要不要附加剥夺也具有不确定性,这难免也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的随意性。对此,不仅在20世纪80年代就有学者指出:“有的相似的案件,在甲地判处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乙地却不判处。”[11]而且同样是近年来学者的调查,结论也大相径庭。如有人指出:“由于我国目前严峻的治安形势以及重刑观念的影响,法院对许多普通刑事犯罪分子在判处较重主刑的同时,必然依法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也有人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时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较少”[12]。

4.关于独立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

首先,就独立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严厉性而言,一般认为,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附加刑,当其独立适用时,它是作为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的轻刑而适用于较轻的犯罪,或者罪质严重但情节较轻的犯罪[13]。但同时,由于剥夺政治权利所剥夺的“政治权利”的特殊内涵及影响力与普通主刑中的人身自由没有直接的可比性,或者说由于剥夺政治权利所剥夺的都是公民的一些十分重要的政治权利甚至基本的民主自由权利,因此,也有人认为独立剥夺政治权利本身是一种较重的刑罚。在这一前提下,无论是轻罪或是重罪,其实都难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否则都构成罪刑轻重的失衡。其次,尽管刑法分则共有23个条文对33个罪名作出了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但由于其在罪名选择标准方面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而是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比如有些犯罪根本和行使政治权利没有什么联系,没有必要剥夺政治权利,如非法拘禁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等,或者有些犯罪性质比较严重,并没有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余地,如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参加恐怖组织罪等,而立法者却都对其规定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刑法的规定最终只是形同虚设,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对此,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1993年提出的《关于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的研讨和建议》所指出的:据京津二市反映和湖南省醴陵市调查,在审判实践中,还没有处理过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案件,可见实际应用很少。我们认为,独立适用(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由于其在政治上处罚的严厉性,适用上应非常谨慎,原则上应适用于某些情节较轻、不需要关押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对于涉及人民内部矛盾的犯罪,一般都不应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必须单处,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制[14]。

(三)关于剥夺政治权利与其他刑罚的期限衔接与执行问题

尽管在刑法对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则规定中,涉及剥夺政治权利的条文是最多的。但是,由于刑法关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刑期计算以及效力、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复杂而多变,因而,最终不仅使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与其他主刑相互衔接方面形成了一系列细节性的立法冲突与矛盾,而且在实际执行中也问题不断。

1.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主刑期限的衔接问题

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仅涉及“附加于死刑或无期徒刑被终身剥夺、附加于管制与管制同期剥夺、附加于有期徒刑在1年以上5年以下剥夺”以及当原判死刑或无期徒刑被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原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也应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四种情形,而且其各自刑期的起算也相互不同。在此基础上,由于其中的主刑刑期又涉及先期羁押的折抵、缓刑、假释以及数罪并罚等变化,不仅导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执行期限与起算缺乏统一、合理的标准,而且也产生了如“无法与管制刑期完全同期、附加于拘役、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的重复执行以及与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平等”等一系列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尽管总有人依据自己的理解和判断进行反复细微的分析、检测,但其结果只是进一步反映出了一种立法上的混乱与随意。

2.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执行问题(7)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也涉及各个方面,但限于篇幅,本文主要就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价值、执行意义等法律问题进行评析。

首先,就执行价值与效果而言,根据有关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考察,剥夺政治权利在矫正工作中存在着执行困难及效果差的问题。就其原因而言,据调研者分析,除了实践中矫正方法单一、剥夺权利的适用面过宽等外在原因外,最主要是由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大多数属于文化层次低的一般犯罪人,剥夺政治权利对其政治惩罚的意义不大。即从被剥夺权利的罪犯个人情况来看,总体来说,大多数文化层次不高。据北京市2003年的犯罪情况统计,小学、初中文化程度的占76%[15],从社区矫正的情况看,至2004年7月,北京某区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47人,其中高中文化程度的3人,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44人;北京某某区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21人,其中高中文化程度的2人,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19人(8)参见杨征军,张景荪《剥夺政治权利执行难问题探讨》,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而就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处罚来说,尽管剥夺政治权利所涉及的权利内容都是政治上非常重要的权利,因而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非常严厉的政治性处罚,但由于并不是所有的人生来都是政治人,也不是所有的人都关注或需要政治权利,或者说由于实现或行使这些权利往往首先需要具备一定的文化条件或其他社会条件。因此,对于文化层次较低的人来说,这些政治权利并非十分重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对他们而言也没有太大的利害关系,因而,剥夺政治权利无论是其惩罚威慑的功能、还是教育改造功能自然就会大打折扣。

其次,关于执行超限的问题。剥夺政治权利作为资格刑、非监禁刑,最核心的特征即为不限制、更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因此,严格来讲,其执行内容也就只能剥夺犯罪人的政治权利,也即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禁止其行使刑法第54条所规定的四项权利;而执行的限度也就应当以执行机关通过监督以确保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主动行使该四项政治权利为准。犯罪人只要达到这一标准,即可视为其执行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但是,由于政治权利作为一种无形的权利,它又必须依附于相应的人身自由和权利,而且一旦执行,即使其方式只是相应的监督管理的方式,该监督管理也必然在一定程度上与被监督管理对象的人身自由相关联并影响到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人身权利。因此,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要做到绝对地不影响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就现行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1995年颁布)而言,尽管大多数为被动地要求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或监督规定,并以此使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消极地不行使该四项政治权利。但是,就相关具体的管理规定及实际操作而言,并不乏积极或直接限制被剥夺政治权利人人身自由或增加其人身义务的情形(9)具体可参见杨征军、张景荪根据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实施方案》《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等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进行日常管理的规定及实践分析。。

此外,实践中也不乏为了保证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行使政治权利,而对其变相监视居住或变相软禁的现象。这一现象无疑更为严重地超出了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限度。

(四)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后果对其他法律的立法影响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在其他法律领域的后果影响及不同结果待遇,散见于有关的法律法规或相关的法律领域。但主要可列举如下。

1.对外出、迁居及出入境等人身流动自由的影响

剥夺政治权利是不剥夺、也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因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依法应当享有外出、迁居及出入境等流动自由和权利。就1995年《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来说,作为比较笼统的规定,它本身并没有直接对被剥夺政治权利人的外出、迁居及出入境权利进行限制规定。但是,就其中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以及有关出入境管理规定而言,则不能排除对其流动自由的限制。

首先,关于外出或迁居的权利问题,如果结合对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所采取的社区矫正措施来看,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或《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等文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通常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在街道(乡、镇)或迁居。虽然从该文件的要求来看,如果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经执行机关批准仍然可以外出或迁居,但它毕竟是附条件的,而且如果一旦执行机关不予批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即不可享有该项基本的人身自由。这显然已经超出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范围(10)根据北京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实施方案》(京社区矫正办[2005]6号)文件,剥夺政治权利服刑人员不强制参加公益劳动,离开所居住的区、县和离京,向公安机关和司法所报告即可。这些规定表明,社区矫正机关已开始注意刑罚中存在的公正问题。[16]。其次,关于出入境的权利问题,虽然单纯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仅仅限于被剥夺者在执行期间不得享有“政治权利”,而出入境仅仅只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身自由,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执行期间其出入境的权利实际上也被一并剥夺。其依据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法》)第8条“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不批准出境” 的规定。那么,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是否应当被剥夺出入境的权利?对此,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作为该法规的执行机关曾专门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法律解释机关,对此作出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条规定,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不批准出境。而剥夺政治权利虽属附加刑,仍然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刑罚。因而,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办理”的解释(11)参见1987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是否可以获准出国定居的电话答复》。。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对“剥夺政治权利也是一种刑罚”这一显而易见的常识问题进行了确认外,不仅没有根据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特殊刑罚的特殊内涵而对该问题作出直接正面的解释,而且反过来以被请示解释的法律作为依据对其进行了循环性的答复。很显然,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的上述请示与最高法院的循环答复所形成的模糊状态,不仅说明《出入境管理法》关于正在服刑的人不准出境的规定是否包括正在单纯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难以判定,而且也说明对于单纯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者禁止出境本身就没有充分的依据。

2.对职务权或从业权的影响

就立法层面而言,由于剥夺政治权利所涉及的职业禁止仅限于“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以及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权利”,而且由于犯罪人无论因犯何罪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其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以后,都应该由执行机关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其中当然包括上述职业权利。因此,曾经被剥夺政治权利不能成为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职务或从业资格禁止的立法依据。

但事实上,有相当一部分法律法规对曾经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作出了进一步的禁止性或限制性从业规定。据不完全归纳,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有如下几类。(1)自1954年颁布实施(已失效),几经修改直至2016年的《法院组织法》一直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该规定直到2018年经修订被修改为“法官的职责、管理和保障,依照《法官法》的规定”。而《法官法》自1995年颁布直至2019年修订,关于法官的禁止性任职条件只规定:“(一)曾因犯罪爱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2)《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3)《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4)《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至2018年修订,关于公司高管的任职资格,一直规定(2018年修订后为第146条)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5)《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于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5条规定:“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就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言,仅仅因为曾经被剥夺过政治权利而使其成为一项独立的禁止或限制相应职务权或从业权的理由,该理由显然不具有合理性。首先,就2018年修改前长期适用的《法院组织法》的禁止性规定而言,如果说从审判人员的职业禁止目的出发,考虑其主持社会正义、裁判是非曲直的职务特殊性,为了维护法官形象、维护司法权威的需要而认为具有犯罪前科的人的确不宜担当,并以此禁止其从事法官职务而使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那么,由于该法的禁止规定只是特别限定于曾因犯罪而被判处过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而非平等地适用于曾因犯罪而被判处过其他刑罚的人。因此,该规定不仅因对曾经犯过罪的人存在职业歧视而有悖于从业平等的社会公正要求,而且也违背了对犯罪人平等对待的基本社会准则。由此也可以清楚地看出,该法对法官职业的禁止并非因为考虑犯罪前科对法官形象的负面影响,而是因为剥夺政治权利具有特别政治性影响。虽然该禁止性规定经由修法而失效,但其政治意识形态方面的影响仍然存在。而就教师职业而言,如果从教师所特有的为人师表,学为人师、行为人范的职业内涵的要求考虑,那么,暂且不论《教师法》关于限制具有犯罪记录的人取得或保留教师资格的规定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就业歧视的嫌疑,至少其因犯罪判刑而限制职业资格的规定具有相应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是,由于《教师法》在规定教师资格的限制对象时,将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与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人并列规定在一起,说明虽然在刑罚体系中,剥夺政治权利与罚金、没收财产一样都属于较轻的附加刑,都有可能被独立适用于较轻的犯罪或附加于主刑适用于其他严重的犯罪,但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律后果却要远远重于其他两种附加刑,而在一定范围内与有期徒刑的后果持平。这一规定同样也反映出了剥夺政治权利所具有的特别影响力。其次,就《商业银行法》及《公司法》的职务禁止规定而言,既缺乏合理性,也缺乏必要性。因为,一方面,即使是剥夺政治权利,也只能是剥夺犯罪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权利”,而就商业银行和公司性质而言,并不仅限于国有商业银行或国有公司,因此,仅仅由于犯罪人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而在其执行完毕以后,再次剥夺其担任相关职务的规定本身就依据不足;另一方面,犯罪人虽然被判处了剥夺政治权利,但其犯罪可能与职务无关,所以即使对其判处了剥夺政治权利,也不能对其起到职务犯罪惩罚和预防的功能。为此,《商业银行法》及《公司法》将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与因职务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人并列规定为禁止担任相关职务的作法,的确有些用意不明。再次,就《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对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所作的从业禁止规定而言,就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无论是作为《刑法》第54条第4项的具体化规定而存在,或者是作为罪犯被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之后产生的附随后果而存在,都存在着违法因素”。 因为,“开办娱乐场所及在娱乐场所从业”的权利只是一种从事某种行业或进行某种经济活动的自由和权利,很明显,无论是权利的内涵还是性质都与剥夺政治权利所涉及的两项权利没有多少包容性。而且,就行业性质来说,从中国目前实际情况看,90%以上的娱乐场的所有权性质或经济形式都属于非国有企业,基本上属于私人投资、私人经营的私营企业,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有企业[17]。因此,将曾被剥夺政治权利设置为禁止从事娱乐业的条件没有什么刑法上的依据,故不能将其看作是对刑法规定的执行;同时,就剥夺政治权利与娱乐业的关联性而言,由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关于禁止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事娱乐业的规定,既找不到线索说明曾经因犯罪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具有从事该职业的业务能力;也找不到依据说明曾因犯罪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具有违背娱乐业规范和操守的先期主观表现,因而,无论是从惩戒的目的还是从预防的目的,都不能得出结论认为曾因犯罪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就不适宜从事娱乐业。说到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禁止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事娱乐业的规定,是毫无意义的画蛇添足,是对普通公民正常择业权的侵犯,也是对社会生活的过度干预。

三、关于取消剥夺政治权利刑罚而建立资格刑体系的立法建议

从总体上说,任何一种刑罚方法都是基于一定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产生的,并因此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存在并发挥其应有及可有的作用。剥夺政治权利作为建国初期阶级斗争形势严峻、政治统治权威极需稳固背景下国家专门适用于特定的反动阶级及特定犯罪分子的一种专政法律工具,具有既不实际剥夺其人身自由,又能对其进行深刻的政治教训和惩戒的功能,因而,它不仅积极地维护了新生的政权,同时又不影响当时的社会生产。但是,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及国家实施改革开放政策,并将中心转移到社会经济建设以后,随着法治原则和人权理念的日益突出,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具有明显而强烈政治惩治色彩的刑罚手段,已经不适应新的时代要求;同时,由于剥夺政治权利与宪法、其他法律及刑罚体系内部之间存在着一些不相谐调的矛盾,其自身在内容及效果方面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和问题。因而,在刑事法治改革的过程上,基于科学设置刑罚体系的需要,并为了充分、有效地实现刑罚的功能和价值,应当取消剥夺政治权利,并通过保留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中合理、可行和必要的内容、根据惩罚、预防特定犯罪的刑罚需要增加剥夺新的权利的内容,通过对其适用对象,期限等内容的重新组织构架而建立真正的资格刑体系。为此,特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一)取消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名称

剥夺政治权利最突出的特点就是政治惩罚性,它不仅包含于其所剥夺的具体内容,而且更直接标榜于其名称之中。即仅仅根据名称,就可以认为:既然是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当然就是进行政治惩罚的方法,哪怕它只是一种法律手段也不例外。但是,剥夺政治权利透过其名称所具有的政治惩罚性不仅导致其难以实现法律领域内的相互统一协调,而且也容易产生与政治犯罪的逻辑联系并产生相应的政治问题。具体而言,首先,从表面逻辑上讲,既然是剥夺政治权利刑,那么,顾名思义它便是一种政治性刑罚,而既然是政治性刑罚,那么,它当然应当被适用于政治性犯罪,或者说被处以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当然就会被当作是政治性犯罪。而如果是政治犯罪,那么,根据有关政治犯不引渡的国际法原则,在涉及引渡问题时,罪犯即可以要求政治庇护。基于以上的逻辑联系,假如一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要求政治庇护,而要对其予以否认,那么,就又不得不面对这样的质疑:既然不是政治犯罪,为何要对其进行政治性惩罚?既然不是政治性惩罚,为何要剥夺其政治权利?总之,这个问题无法自圆其说。最终的结果是:虽然事实上,根据刑法分则对涉及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的规定及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司法现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大多并非政治性犯罪。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却为其留下了一个借口,而这一借口在特定情况下,极易被政治势力所利用。

基于以上缘由,在修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时,首先应当考虑取消该刑罚名称。事实上,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名称存在的问题,立法界也早就有清楚的认识,并且也曾为了淡化其名称的政治色彩,而试图对其进行变更。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1983年3月提出的《关于刑法总则修改的若干问题(草稿)》所认为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名称已写入我国宪法,因此,这一名称不能改变。”然而,如果从宪法与刑法二者的关系来讲,尽管宪法的确确认了“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名称,但宪法并没有表明剥夺政治权利就是一个刑种,而且由于宪法并没有明确地授权或委托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因而,刑法无需因为宪法的自行规定而在刑法中设置专门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从这种意义上讲,刑法中取消剥夺政治权利的名称应该是没有障碍的。

(二)对现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内容进行合理的取舍,构建科学的资格刑体系

1.保留剥夺政治权利中的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内容,并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资格刑规定于危害国家安全罪

首先,就保留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宪法依据而言,由于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规定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说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属于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公权”。既然是宪法所赋予的公权,而非公民天然的私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当然也就具有了可被剥夺的前提。其次,就刑罚本身的意义来讲,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为宪法所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公权(或政治权利),要求公民合法正当行使以发挥其通过参与国家事务管理而保障社会正常运行的功能,而犯罪行为,尤其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虽然并非一定表现为滥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它所具有的破坏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危害性本质,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国家所赋予的公权价值,因而,在一定条件下,对于犯罪人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实现刑罚功能和目的的要求之一。再次,参照各国刑法而言,大多也都规定了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综上所述,基于宪法依据、刑罚必要性及各国刑法立法的惯例,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以并且应当成为一种独立的资格刑,并且首先应当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2.保留剥夺政治权利中关于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权利的规定,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变通后适用于特定的职务性犯罪

首先,就剥夺犯罪人从事一定职业或担任一定职务权利的必要性而言,由于许多犯罪本身就是利用所从事的职业或所担任的职务便利而实施完成的,对于这样的职务性犯罪,如果仅仅对其进行其他普通刑罚处罚,尽管仍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刑罚的惩罚与教育改造功能,但这种刑罚功能和价值是不完整的。而一旦进行职业或职务的禁止,不仅可以更醒目地提醒特定的职务或职业犯罪人、以及使其他人认识到其职务犯罪的危害性,而且可以更有效地防止其再次犯罪的发生。因而,无论是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刑罚需要来讲,还是从刑罚的一般目的或特殊目的来讲,都有必要将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作为刑罚方法加以规定。同时,就当前的犯罪状况而言,由于在现代企业制度与社会管理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特定时代背景下,一方面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突出;另一方面,由于许多经济犯罪或职务犯罪都与特定的职业身份或职权有关。因此,如果对这种犯罪在进行有罪宣告时,同时宣告其不得从事特定职业,势必将极大地遏制经济犯罪。其次,就变通现行刑法规定的理由而言,一方面,虽然刑法总则将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及剥夺担任国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作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予以了规定,但刑法分则并没有对职务犯罪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因而,对职务犯罪人来说,除了因其犯罪极其严重而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并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几乎就没有机会对其判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现行刑法将上述职务权的剥夺是作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之一进行规定的,因而,为了能使其尽量地符合政治权利的属性要求,不得不对职务的范围限于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这样的结果便是,对于担任非国家机关职务的人或担任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人,在其构成有关职务或职业犯罪的时候,即使对其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方面由于能够被剥夺的权利与其没有直接联系而没有处罚意义;另一方面,如果要对其剥夺相应的担任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的权利却没有刑法依据。为此,应当将现行刑法剥夺政治权利中狭窄的“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及担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权利”变更为“担任相关的职务或从事相关职业的权利”,并将其规定于所有利用职务或所从事的职业构成的犯罪。事实上,早在1950年11月28日的《法制委员会关于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解答》中就曾特别指出:“至若何种职业权利及特种营业权,系属私权性质,不在政治权利范围之内,也可以另行予以剥夺业务权的处罚。”“剥夺政治权利和剥夺业务均可作为主刑独立适用,也可作为附加刑适用。”而在对1979年刑法修订的过程中,1995年8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修改小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修改稿)》中,不仅在第四章“刑罚”中专门规定了“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一节,而且分别具体规定:“对于利用所从事的职业进行犯罪,情节严重,并有继续利用其职业进行犯罪可能的,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剥夺从事该项职业的资格。”从以上立法过程可以看出,剥夺一定的职业或职务资格一直是刑法所确立的刑罚方法之一,而且曾与剥夺政治权利并列存在而共同构成了资格刑的体系内容,或作为剥夺政治权利中可以独立适用的内容而表明了资格刑的价值。

3.取消剥夺言论、出版等六项自由的规定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中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六项自由的规定,从1979年刑法制定之初直到现今,无论是在宪法研究领域还是在刑法研究领域,几乎都或直白或婉转地对其正当性、适当性以及必要性予以了否定并提议取消。可以说,对该六项自由的剥夺是剥夺政治权利最受质疑的一个问题。事实上,早在1979年刑法制定以前,在早期的各次刑法草案中,虽然也曾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中偶尔出现过剥夺该六项自由的规定,但大多数的刑法立法草案都未规定该项内容。而且,1962年《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的修改意见(1962年6月7日)〉的修改意见报告》针对关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以及居住、迁移)自由权利应否作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的争议,专门作出了说明:“是否增加这两项内容(包括另一项国家勋章、奖章、军衔、荣誉称号的权利),过去也曾争论过多次,在条文上也曾反复过多次,有时写上有时删去,各有各的道理。主张删去的认为这两项实际意义不大,不规定也不发生什么问题……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项自由来说,考虑到出版事业完全由国家所掌握,任何人不可能随便出版书刊;言论如果是好的,任何人都不应予以禁止,反动言论任何人也不准其自由散播;创造发明,即便是劳动改造罪犯做出的,也应当受到重视;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人民群众都是有组织进行的,不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遇有某种场合可以不许参加,即便是好人,有时由于人数的限制等原因,也可能不让参加。因此,这项自由权利,也可不必作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之一。”可以说,以20世纪60年代关于删除剥夺六项自由的理由,如今事实上依然是反对现行刑法中该项规定的理由。比如,根据有关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游行、示威、集会法》的规定,无论是结社、集会还是游行示威,公民并不能自由随意地进行,而是要履行专门的申请及审批程序。因而,对于犯罪人来说,即使不专门剥夺这些自由,其也与其他未犯罪的公民一样,不可能自行行使这些权利;同时,即使不专门剥夺其这些自由,犯罪人如果私自行使这些自由,在必要时仍然可以对其处以相应的治安处罚或在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时以相应的犯罪论处。而就言论与出版自由而言,同样,如果是正常的言论或著作,即使是对犯罪人剥夺政治权利也不能对其进行实质性的限制,而如果是反动、非法的言论或著作,即使是正常人也需要对其依法进行限制。此外,与20世纪60年代的社会条件不同,当今社会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国家不仅强调依法治国,而且“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剥夺六项自由不仅受到违宪的质疑,而且,的确“一方面不利于国内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另一方面在国际上也不利于树立我国的民主政治新形象”[18]。

基于以上的问题,应该及时而彻底地将剥夺言论、出版等六项自由的规定从刑法中剔除。而如果一旦取消了这一规定,那么,实践中为了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而往往不得不变相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因为,剥夺政治权利虽然名为一种不剥夺、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但由于言论、出版等自由总是和基本的人身自由相联,因而,如果既要剥夺该六项自由,又要不限制人身,二者实在不可兼顾。

四、结语

剥夺政治权利在特定的法制创制时期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有的刑罚功能,但是,随着刑法及刑罚体系的逐渐完善,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并未得到相应的调整,致使各种具体的法律冲突非必要地存在于立法与法律执行中。因此,从刑法完善的角度,可对其进行技术性的修改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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