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野生动物,承担惩罚性赔偿
2021-12-31陈立宏 朱俏妹
陈立宏 朱俏妹
2017年9月19日和9月22日,餐饮企业意象空间中心购入大王蛇各1条,2018年春节后宰杀并出售大王蛇1条,2018年8月或9月某日购入大王蛇1条,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2018年9月17日出售1只穿山甲中的2.5斤;2018年1月11日购入熊掌4只,2018年9月6日出售熊掌1只,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半成品棕熊熊掌1只。上述野生动物部分被意象空间中心作为菜品对外销售。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大王蛇为孟加拉眼镜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保护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扣押的熊掌上割取的肉块为棕熊所有,棕熊被列入1989年颁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穿山甲原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于2020年6月被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调整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的规定,意象空间中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野生动物损失为83000元。
山东大学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研究院副院长、山东省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损害鉴定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张式军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專家意见,指出意象空间中心非法收购、出售涉案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共计造成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90.75万元。针对意象空间中心的违法行为,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法院。
法院观点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野生动物资源是自然界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人类、野生动物及其他物种相互依存,共同维护着自然界的稳定、和谐和发展。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就是保护人类自己。被告意象空间中心虽然不是穿山甲、棕熊、孟加拉眼镜蛇的直接的猎杀者,但其实施收购、出售穿山甲、棕熊、孟加拉眼镜蛇的行为,为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提供了动机和市场,其违法行为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意象空间中心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导致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减少,加深了濒危程度,破坏了生态资源和环境平衡,造成了严重后果,且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后果在未修复前具有持续性的特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可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综合其主观故意、危害后果以及在本案中悔改态度较好,愿意提供生态环境公益劳动,以自己实际行动保护生态环境等情节,酌情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99050元。
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被告意象空间中心与公益诉讼起诉人协商一致,愿意以提供环境公益劳务方式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对劳务代偿进行监督,如被告未能提供环境资源公益劳动,或者提供的环境资源公益劳动未能经法院审核通过,则仍应承担判决确定的相应惩罚性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是因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引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就该条款能否适用于公益诉讼在理论界存在一定的分歧,部分学者认为,该条文使用了“被侵权人”这一表述,表明了受害人才是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而公益诉讼中并没有特定的被侵权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使用惩罚性赔偿更有益于环境资源案件审判效果的实现,对预防同类型损害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另外,在本案中,被告通过与公益起诉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以提供环境公益劳务方式承担了部分惩罚性赔偿,即“劳务代偿”。一方面有利于减轻惩罚性赔偿给民营企业造成的经济负担,提升侵权人履行赔偿责任的积极性以及增强判决的可执行性,营造和谐、健康的营商环境,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和谐统一;另一方面有利于增强企业的环保意识,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作者系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
工作规范(试行)》
第三十三条 对于因污染大气、水等具有自净功能的环境介质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原地修复已无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采取区域环境治理、劳务代偿、从事环境宣传教育等替代性修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