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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较法视角论我国证券市场吹哨制度*

2021-12-30马啸宇

南方金融 2021年7期
关键词:举报人证券信息

马啸宇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 201620)

一、引言

为更好地对证券市场主体的行为活动和市场交易秩序进行监管、通过将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管的公私统筹监管模式落到实处并发挥监管的最大效率,杜绝诸如内幕交易、欺诈发行等个别上市公司和行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众多投资者的损害,《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经修订于立法层面正式规定我国证券市场的吹哨制度。吹哨人(whistleblower)即举报人,最早是指英国警察在发现罪案发生时常以吹响哨子的方式引起同事和公众的注意,借以起到警示犯罪案件发生的作用,在现代常指知晓某组织违法行为的重要信息或拥有证明其违法的重要证据并予以揭发披露的人。证券市场吹哨人是指知悉市场主体存在内幕交易、欺诈发行、操纵市场、披露违法等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并拥有证明该违法行为存在的关键信息或证据,从而向内部监督机关或外部监督机构予以检举的人。证券行业的检举人制度对于克服监管资源不足、实现公私协同能够发挥关键作用(郭雳,2016)。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在法律层面正式引入证券市场吹哨制度,但初窥之下该条规定为制度初设,缺乏操作性。本文将在对实施较早、成效显著的美国证券检举人制度的分析基础上,对我国证券市场吹哨制度的具体构建提出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制度、保障证券市场长期健康发展提供参考。

二、他山之石:美国证券检举人制度内核剖析

美国的检举人法律制度起源于19世纪南北战争时期林肯政府出台的《反欺骗政府法》,目的是为惩罚提供质量伪劣的军需品欺骗政府的军火商,从而赋予公民有权以政府的名义对上述主体起诉,胜诉利益的20%部分作为奖励由检举人获得。2002以安然事件为首一些重大财务欺诈事件迫使美国政府出台《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其中保护财务欺诈检举者的条款使其成为美国联邦政府首部为证券违法活动检举人提供反报复保护的法律(郭雳,2016)。2010年,为进一步打击证券欺诈和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正式面世,该法案规定在《1934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法》)第21条项下新增“证券举报人激励与保护”F专章。至此,美国证券检举人制度正式在立法层面予以确立。

《证券交易法》第21F条规定举报人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提交能够证明被举报对象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原始信息的,经调查属实认定被举报对象行为构成违法,检举人有权获得奖励并接受反报复保护和信息保密。同时《证券交易法》21F条授权SEC全权处理一切有关检举人的检举事项,包括且不限于接收检举人的原始信息并决定是否启动调查程序,是否给予检举人奖励以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决定奖励数额等。SEC下设吹哨人办公室负责具体执行证券检举相关程序。

(一)检举人、检举信息与检举程序

《证券交易法》规定检举程序的成功启动以检举人向SEC提交符合规定的原始信息为必要要件。构成原始信息的积极要件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该信息是检举人基于自己独立的认识或分析所产生的;第二,检举人是该信息的最初来源,证券交易委员会没有任何其他渠道获得该信息;第三,该信息不完全来自司法或行政听证、政府报告、听证会、审计或调查或新闻媒体的指控,除非举报人是信息来源。“独立的认识”是指检举人并非通过公众获取信息的一般渠道,而是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或内部人身份所获知的信息,“独立的分析”指检举人虽通过公众获取披露信息的一般渠道,但随后对公开信息通过自己的解读与推测推知其他的隐藏信息。

检举人可以是被检举对象的职工、高管等内部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与被检举对象不存在雇佣、委派关系的任何人;可以是单独一人,也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检举;但主体范围只能限定于自然人,任何法人、机构不得作为检举者。当检举人将其掌握的案件线索提交给SEC之后,SEC会根据相关信息启动调查程序,经查证属实SEC最终将做出相应的处罚(曾斌,2020)。检举人既可以实名举报,也可以聘请律师作为代表进行匿名举报。除非有特殊规定,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披露可能致使举报人身份暴露的相关信息(刘沛佩,2017)。在匿名举报的情况下,检举人申请奖励时须由其律师代理,并且代理关系在支付奖励之前应当显名,直接或通过其律师向SEC提交要求的其他身份信息。

通常情况下,自检举人向SEC递交原始信息起至最终收到奖励的过程颇为漫长。奖励的获得以当事人申请为必要条件,换而言之若检举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奖励的请求或超出规定期限提出请求,则不能获得举报奖励。尽管有时SEC的工作人员会主动联系合作的举报人提示他们申请奖励,但申请奖励仍需举报人自己启动。吹哨人办公室根据检举人提交的线索是否与执法程序的启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否对执法程序的推进存在显著帮助为审查依据,作出奖励的最初裁定并告知奖励申请人。奖励申请人对最初裁定有异议可在异议期间内提出书面复议审查,奖励申请人对初步裁定提出书面复议要求后,吹哨人办公室根据奖励申请人的申诉理由和请求进一步审查作出终局决定。奖励申请人对SEC作出的最终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法院起诉。一般来说,从奖励的提出到当局的审查,直到后续的复议乃至诉讼,自举报人提交检举线索到最终获得奖励的过程可能长达数年时间之久。

(二)检举举报的奖励制度

《证券交易法》21F条对证券检举人获得奖励的情形作了明确限缩,规定当且仅当SEC的执法处罚金额超过100万美元时,检举人方可获得奖励。检举人可获得的奖励金相当可观,至少为处罚金额的10%,至多为30%。据统计,2019财年SEC共向8人提供合计6000万美元的丰厚奖金,这些“幸运儿”皆自愿提供原始信息,所提供的原始信息要么导致调查的启动,要么对成功的执法做出了重大贡献。自2013年奖励证券吹哨人计划启动以来至2019年末,SEC共向67个人颁发了合计高达3.87亿美元的奖励①资料来源:U. 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2019 Annual Report To Congress Whistleblower Program[R]. 2020.。

SEC对奖励的发放以及奖励金额的确定拥有自由裁量权。《证券交易法》规定,是否给予奖励的审查标准为检举者提供的信息对于“隐秘的司法或行政诉讼”②“隐秘的司法及行政诉讼”是指根据证券法,SEC所采取的任何可能导致超过100万美元罚款的司法及行政诉讼。的成功执行所起到的作用、检举者或检举者的法定代表人提供帮助的程度以及检举人通过检举阻止违法行为发生时SEC获得的利益等。

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为补偿受损失投资者设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该保护基金由美国财政部设立并交由SEC全权使用。在案涉证券吹哨的诉讼中,若被检举人有违法所得可供执行且SEC也从被检举人处获得民事罚金时,经SEC提议或酌情决定,法院可将执行钱款加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中(赵晓钧,2013)。无论是罚金抑或是资本利得,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所获得的增值部分都归入其中以供其自给自足,因此该保护基金实质上是带有公共性质的信托基金。在金融市场向复杂化演进过程中,私人往往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其能够利用专业知识识别和理解潜在风险,并且能有效分析与系统性金融风险直接相关的信息(Omarova,2011)。对提供重要信息从而有效阻止重大证券违法行为发生或损害结果扩大的检举者予以奖励,是对个人在金融市场中发挥自身优势的积极引导,有利于完善市场机制的运行、弥补公力监督的不足。

(三)保护检举人的措施

证券检举制度有效实施的关键光靠给予奖励尚且不足,因为据统计大多数举报人在举报后受到来自被检举人的各类报复行动。倘若不对检举人进行后续保护,则检举制度将形同虚设,持有重大证券违法内部信息或证据的检举人则慑于来自被检举人的报复威胁而不敢采取行动。为此《证券交易法》规定了严格的反报复机制以及赋予检举人上诉机制。

反报复机制规定,任何雇佣者不得因检举者采取的合法检举行为给对其进行歧视性对待,包括但不限于解雇、降级、停滞、威胁、骚扰等方式,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在雇佣的期限和条件上歧视检举者。SEC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吹哨人的身份信息采取保密措施,除非吹哨者已经向被举报公司公开其身份,或者法院要求金融监管部门提供吹哨者的身份(孟飞,2018)。检举人身份因法定事由公开后,SEC负有义务采取必要行动制止因身份暴露而可能对检举人带来的负面影响。

检举人因举报行动受到来自被检举人的报复或歧视性对待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多德—弗兰克法案》创制了美国联邦法下的私人诉权,但考虑这一保护超越了之前有关检举人保护的所有法律,在诉诸司法之前无须前置行政程序,检举人甚至可以要求得到陪审团审理的待遇,如此过度的保护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Jones,2011)。因此,《证券交易法》通过规定检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双重栅栏加以限制,首先检举人自侵权事项发生之日其已逾六年、或检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项发生之日其已逾三年起丧失上诉资格。除斥期间为10年之久,检举人必须在侵权事项发生之日起10年内提起诉讼,否则即便符合前述规定的诉讼时效,也因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从而丧失诉权。胜诉的检举人可恢复在不受歧视的情况下与原职工作地位同等的职位,被告须向胜诉人支付欠付工资的2倍并加付利息以及检举人的诉讼花费、专家鉴定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等必要诉讼费用。

三、量己审分:我国证券吹哨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证券市场吹哨制度最早可追溯到证监会于2001年6月发布的《关于有奖举报证券期货诈骗和非法证券期货交易行为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通告》全文仅6条规定,是我国在证券检举领域的初步探索。

2014年6月,证监会出台《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2014暂行规定》),在《通告》的基础上对证券市场检举人制度做了初步描摹:证监会下设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审查、提请调查、举报奖励等工作;各地证监局有权代替证监会受理检举人的举报,允许举报人自愿选择实名或匿名举报方式;举报适用情形包括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欺诈发行等四类违法行为;对上述四种违法行为的实名举报予以奖励,奖励金额的上限为30万元等。《2014暂行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证券吹哨制度的初步形成,然而遗憾的是证券吹哨制度仍未在立法层面得到确认,制度是否可实践有待检验。

新《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标志着证券吹哨制度在我国立法层面正式得到确认。将证券吹哨制度拔擢至法律层面不仅能充分激励举报人成为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参与合作者,而且更多的是在“质”的层面解决监管问题,弥补的是“从0到1”的监管效果(胡湛,2019)。随后证监会出台《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2020暂行规定》),配合《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实施。《2020暂行规定》与《2014暂行规定》的主要区别包括:①排除匿名举报方式,只允许检举人实名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检举;②举报方式削减为证券期货违法线索网络举报系统和信函两种;③扩大举报事项的外延,包括证券期货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并规定了行政或法律责任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④授权举报中心对于举报信息与举报人实施编码管理,在调查、处罚以及举报奖励评审阶段使用编码,且因工作需要查询举报人身份信息的应当履行登记手续;⑤将举报奖励上限由原先的30万元提高至60万元;⑥对于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提出复议或诉讼的案件、未经行政处罚直接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如果要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的,应当在相应的程序期限届满之后作出,目的是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终结性、彰显奖惩分明;⑦赋予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证保有限公司)代表证监会办理举报奖励登记工作权限;⑧多人分别举报同一违法违规行为并提供有效线索的,将仅对第一举报人予以奖励修改为在举报人之间分配奖金;⑨举报违法行为新增兜底条款,即“其他重大证券期货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健全了我国的证券市场检举制度,但由于研究层面的浅显与实践层面的缺位造成现阶段我国证券吹哨制度仍存在着问题有待解决。

(一)检举程序规定不足

目前现行法律并未对举报信息的适格条件加以规定,证券举报人提供的能够启动调查程序的检举信息应具备的适格条件尚未可知。立法的空白无疑是对主管机关审查负担的加重,当事人为获得奖励仅依据主观臆断认为其所掌握的信息符合举报要求无疑令审查主体大浪淘沙,难以筛选出“真正的哨声”。

同时,《证券法》仅允许吹哨人采用实名举报方式、取消匿名举报的检举方式值得商榷。我国是典型的人情社会,人际关系在日常工作生活当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即便当事人在获取他人涉嫌从事违法行为的内部信息或取得相关证据后,也极有可能碍于人情关系或实名带来的显名风险而放弃检举。是否显名属于当事人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对此加以限制既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涉,也是对制度设立初衷的背离,因此现行法律仅赋予实名举报的检举方式颇有不妥。

一旦证券吹哨启动后,相应的审查流程、奖励发放以及纠纷解决等一系列规则无论是证券法层面还是法规规章层面都未做安排。立法本身的不确定性势必会对实践中的操作性带来分歧,在不利于证券吹哨审查程序的统一性与标准化的同时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不符合证券市场追逐效率的内在要求。

(二)举报奖励缺乏激励性

尽管《2020暂行规定》代替《2014暂行规定》将证券检举奖励金额的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60万元,但60万元的上限奖励金额相比被检举人实施违法行为对证券市场、投资者造成的损害而言微不足道,且不谈60万的上限金额之取得须满足严苛的“内部知情人员提供重大线索并经查证属实”这一构成要件。证券吹哨制度试图制止的行为一经发生对证券市场以及公众投资者造成的损失难以估量,行为人获得的风险利益也是巨大的。由于检举行为带来的奖励与危害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严重不平衡,不仅难以发挥形成证券市场监督合力、充分发挥私力监督的作用,甚至倒逼检举人采取私下与行为人暗中约定 “封口费”这样的逆向选择,漠视不法行为发生、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此外,实践中成功的检举人获取奖金往往以对行为人行政处罚完毕或罚金收缴完成为前提,这样的程序规定同样不能带来有效激励,难以激活内部监督的动力。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成功检举者的奖金从SEC管理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中划拨,奖励金依据SEC对行为人的处罚金额的10%-30%由SEC决定并直接从基金中划扣,奖金的发放不以行政处罚的执行或罚金的缴纳为必要条件。

(三)对检举人的保护力度亟需加大

检举人愿意自担风险检举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应当享有来自证监会的必要保护。应然层面工作人员以及监督机构不得泄露吹哨人的信息,然而实然层面《证券法》要求吹哨人检举实名化则无疑加重了检举人的风险负担。《2020暂行规定》仅笼统规定,在调查、处罚或举报奖励发放工作中,经办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举报材料,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和销毁举报材料或者有可能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或举报内容的其他行为,但工作人员一旦作出上述行为后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却并未规定。法律责任未做规定的情况下难以遏制经手负责人与被检举人私通的失职失责行为。

检举人的主要担忧一方面来源于对信息泄露的风险,一方面来源于受到被检举人报复的风险。检举人既可能是与被检举人无隶属或雇佣关系的外部人,也有可能是受聘于被检举人的雇员。对于前者而言,外部人因其与被检举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许不会对外部人的工作产生负面影响。但在检举案涉利益重大的情况下,不排除外部人存在人身安全层面遭到被检举人报复的危险,必要时应当允许检举人有权向当地公安机关、证监局等申请保护,证监会也应当充分协助对检举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工作。对于后者而言,由于检举人与被检举人存在雇佣关系,被检举人在知悉内部人行动后,出于打击报复可能在合同尚未届期时解雇检举人,或虽未解雇但采用降职、降薪、调离工作岗位等方式给予其歧视性待遇。《2020暂行规定》虽对被举报人不得采取的报复行动作出了有限的列举,但并未明确被检举人一旦实施报复后,检举人有权向何种机关求助、何种机关有权受理、经查证属实应对检举人作何补偿、对被检举人作何惩罚等问题。

四、取长补短:完善证券吹哨制度的有效路径

(一)完善检举程序

1.明确举报信息适格条件

应然层面,证券吹哨检举信息的适格条件应满足独立性、原生性以及非官方渠道、公开渠道、法定职责可获得这三个表征。独立性是指举报信息基于检举人自己独立的认识或分析所产生的;原生性是指检举人是这类信息的最初来源,即审查机关没有其他任何渠道获得该信息;而非官方或职务渠道可获知是指若检举者不是信息的来源之一,则举报信息不能仅仅来源于司法或行政听证,在政府报告、听证会、审计或调查中,或来源于新闻媒体的指控。美国将检举信息称为“原始信息”,上述构成要件也在《证券交易法》21F条对“原始信息”的界定中得到体现。满足适格条件的检举信息体现出吹哨人对制止证券违法行为的关键作用,非因特定吹哨人向主管机关的举报则主管机关恐无法知悉潜在重大证券违法行为的发生并采取行动范。由于《证券法》刚刚修订,再次启动修订程序无疑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和对法律稳定性的损害,因此应当授权证监会能够制定规章对举报信息适格要件加以规定。

2.制定完备程序

《2020暂行规定》设立举报中心作为处理证券检举的专门机构,配合受理检举的具体实施工作,与美国SEC下设的吹哨人办公室地位职能相当。然而举报中心接收到举报后的处理程序立法未予以明确无疑将成为证券吹哨程序化的掣肘,举报中心本身是否具有调查取证权尚未可知,主体权责确认后从信息审查至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发放奖励这一系列流程目前仍处在空缺状态。

SEC从接收举报最终至奖励发放通常需要两三年的时间,期间可能经历“提交线索—分析调查—立案处罚—案件公告—申请奖励—奖励审查—最初裁定—当事人复议—奖励复核—最终决定”共计十个环节,当事人对SEC作出的最终决定不服时有权向法院起诉,可想而知从当事人向SEC举报直至完成处罚获得奖励的期限跨度之长。我国可以在参照美国经验,在适应本国国情的基础上进行程序构造,将受理线索工作划归于举报中心,举报中心经审查认定检举信息适格后由证监会出面以其名义启动调查程序,举报中心本身作为证监会下设职能部门不具有调查审查权限,调查主体上升至证监会层面也符合证监会对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监管的内在要求。建议吸收初裁与终决分步走的设计,初步裁定与最终决定于我国并不陌生,我国已在反倾销、反补贴程序中有着丰富的初裁终决分步走的制度经验。在证券吹哨制度中也引入两步裁定的意义在于给予被检举人和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可参照民法中“过错推定责任”的原理,若被检举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或存在合理目的时,不做否定性法律后果认定。但不应将当事人就主管当局对奖励金的最终决定有权上诉引入我国的证券吹哨制度中,原因有二:第一,赋予当事人对奖励争议的上诉权极大地延长了吹哨调查程序的战线,在不符合证券市场内在效率同时也会令证监会的监管效率大打折扣;第二,当事人对奖励的争议无须上升到法律层面予以解决,我国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案件多、人手少”的供需关系紧张,奖励纠纷在完全可以借助于行政手段予以解决的条件下无须加重法院负担,也是避免滥诉的有效手段。当事人对奖励金产生异议时可申请行政复议,证监会所做的最终核定具有终局性效力。

3.赋予检举人选择举报方式的自由裁量空间

检举人选择实名或匿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证券法》固定实名举报是对检举人意思自治的剥夺。采用匿名检举的方式既不会对公共资源产生负外部性,同时也是检举人基于充分考虑所做出的选择。举报给检举者带来的是他人的不信任感,出于对人际关系和工作环境的考量检举人大多不愿实名举报,显名风险既有工作上的不利也有人身上的威胁。尤其是在一些社会影响重大的检举案件中,匿名举报是对检举人最大的保护手段。应当认可检举人选择匿名方式,建议在匿名情况下要求检举人聘请专业律师作为“检举辅助人”,同时要求检举人与代理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应当显名,代理律师应当尽职尽责遵守保密义务和忠实勤勉义务代理检举人从事相关举报工作和申请奖励工作。

(二)改进证券检举奖励机制

1.提高奖励金额

每一起证券市场“黑天鹅”事件的发生对关联公司与投资者造成的损害金额庞大,与成功的检举所避免的损失相比,我国规定的10万至60万元奖励区间不足以鼓励检举人及时“吹哨”,同时奖励金额设置过低有违比例原则。美国采用比例式奖金,成功的检举可为吹哨人带来罚金10%-30%的丰厚奖励,若SEC对被检举人作出数千万美元的高额罚金,则检举人的预期奖励是相当可观的。高额激励势必会大幅提高知情人的举报倾向,从而维护证券吹哨制度的有效运行。因此,对于奖金数额采用具体金额区间的立法模式本身存在着较大局限性,建议对成功检举人的奖励效仿比例式规定,在处罚金额内确定一个浮动区间。

2.重构投资者保护基金职能

我国虽早在2005年便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但与美国的投资者保护基金相比二者的作用迥然不同。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设立用途在于防止证券公司因被撤销、被关闭、宣告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出现对投资者偿付不能的情形(唐豪和朱琳,2021)。基金虽冠以“投资者”的名号,然而实际的服务对象却是证券公司。将检举人的奖金发放工作授权给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该基金固有职能的应有之义,建议将奖金的发放权交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行使,以实现该基金的 “名副其实”,真正地为我国资本市场的投资者服务。同时建议修改先罚款再奖励的流程,采用奖励发放与罚金上缴并行的程序,这将是对证券吹哨制度的有力保障。《2020暂行规定》明确规定证监会可委托中证保有限公司负责办理举报奖励登记工作,中证保有限公司在名义上作为基金的管理人负责奖金汇总清算并定期向证监会报告,同时该基金可用于投资固定领域且投资所得收益依法纳入该保护基金所有。建议对被检举人收缴的行政罚款一并纳入该保护基金中。

(三)加大对检举人的保护力度

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现状而言,强化对检举人的保护可分两步走:事先预防和事后救济。事先的预防旨在消除检举人对报复的芥蒂,事后的补救旨在维护检举人的重大贡献。

1.强化事先预防措施

行为人以报复检举人为目的,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检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应当被认定为报复行动而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为更好保护对主管当局成功执法起到至关重要作用的检举人,法律须以明文规定的方式对检举人可能遭受的报复行动尽可能的作禁止性列举。《2020暂行规定》已对潜在的报复手段作出列举,包括暴力、胁迫、诽谤、泄露个人隐私等人身性报复以及解除、变更劳动合同等职务性报复。泄露个人隐私在美国法中未作规定但我国负有前瞻性的纳入其中可谓是点睛之笔,侵犯个人隐私的侵权事件在现实生活中愈演愈烈,立法者考虑到该点并将其引入证券吹哨中对检举人的保护可谓是“先见之明”。

2.完善事后救济措施

赋予遭受被检举人报复而受有损害的检举人一定的救济途径从而合法地维护自身利益,既是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也是对检举成果的有力保护。无论是《证券法》还是《2020暂行规定》,现行证券检举制度法律法规都未对检举人受到报复后如何维护其合法利益消除危害作出规定。应然层面受到损害的检举人可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然层面证监会也应参与到诉讼中作为第三人尽可能帮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所以选择诉讼手段而非行政手段,理由在于:第一,传统的和解手段难以为继。如若被检举人在得知自己的违法行为被举报后,相信其能够容忍、宽恕检举人的行为则信赖过高,不符合社会平均道德水准。因此相信被检举人主动与检举人私下和解不具有法律上的可期待性。第二,行政的救济手段存在不妥。当事人一旦利益受有损害首先想到的主管机关便是证监会,因其是与当事人纠纷之解决最密切关联的行政主体,然当事人为阻却被检举人的报复行为向作为证券市场监管者的证监会寻求救济,证监会既无裁量双方当事人纠纷之权限,何况一般性报复行为的性质属民事侵权行为,因系属私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应当诉诸法院予以解决,故行政救济的手段在理论上欠缺合理性。第三,检举人应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事后救济。Heyes和Kapur(2009)通过数理模型分析发现,检举人向法院起诉寻求救济是维权成本最小、保护法益最大的救济手段。因此,应当将检举人遭受报复后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的维权手段予以明确,根据被检举人采取的行为以及检举人受到的损害,当属民事侵权依法判决民事赔偿,构成刑事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监会等相关检举受理机关虽不具备解决当事人事后纠纷的裁判职能,但应当为遭受报复的当事人的维权给予一切可提供的必要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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