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限制自认的实践难题及其成因与出路
2021-12-29刘学在赵贝贝
刘学在,赵贝贝
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因其“免证效”“审判排除效”优势,成为域外国家和地区皆强调之制度。在我国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背景下,自认制度亦成为司法机关提高庭审效率的一种自然选择。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正式建立了自认制度,而限制自认作为自认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却存在理论探讨上的“浅尝辄止”,司法审判中的“分歧多样”。囿于有效策应的缺位,裁判者在处理限制自认问题时往往借助法理或对该问题选择性回避,此种法律适用的困境使学界一再呼吁对限制自认制度作出安排。2020年5月施行的新《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这是限制自认从学理概念向法条规定转变的一个里程碑,但司法实践中该规定的适用则面临着如何有效回应以下问题的挑战:自认的同时附加的限制条件究竟有哪些?法院如何合理判定当事人的一体化陈述在何种程度上视为自认?如何分配限制自认的举证责任?有鉴于此,笔者以我国司法实务中的限制自认实例为研究样本,在对其进行分析与梳理之后尝试回答以上问题,以期消除司法适用的混乱状况,并为限制自认的认定提供一种更为合理、灵活的解决方案。
一、概览与现状:限制自认之司法实践
限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的同时,为冲抵于己不利之效果,对承认事实又附加限制或条件的情形。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中常称之为“有条件限制的自认”或“制限附自白”,英美法系国家将此种情形称为“承认而又否定的抗辩”,国内学者多称之为“限制自认”。与完全自认不同,限制自认情形下法官如何进行事实认定成为一大难题。在新《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之前,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未对限制自认作任何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自认的同时附加限制条件的情形层出不穷,法官基于不得拒绝裁判的法理,“限制自认”一词已频繁出现在裁判文书中。笔者分别以“限制自认”“限制的自认”“附条件自认”“附条件的自认”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检索,并将案件类型限定为民事案件后,共获得155条记录(截至2021年6月20日)。在排除重复、无效样本的基础上,可将有效裁判文书进一步限缩为121份。其中新《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之前的有效裁判文书数量为52份,施行之后的数量为69份,即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6条但书规定排除公众查阅的可能,司法审判中限制自认裁判文书屈指可数的适用现状,并不利于推进当前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进一步全面客观获知限制自认运行现状,笔者围绕限制自认裁判文书,从主要案件类型、表现样态及法院裁判观点等方面进行实证统计。
基于对121份裁判文书的整理,如表1所示,限制自认主要发生在各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54份的数量占据总数的“半壁江山”。合同纠纷是私权纠纷的代表,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例,借贷行为发生时通常仅有出借人、借款人或保证人等少数人在场,在场人员之间又往往具有的血缘或业缘关系,具有隐私性大、随意性强等特点。基于此特点产生的争执主要表现为,法院对本金是否归还或口头约定利息等事实认定困难,在出借人无直接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或利息存在的情况下,借款人出于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为真实或为了将精力集中到更为重要的事实上之考量,可通过限制自认表达其对该事实不予争执的意思表示,从而进一步压缩争议焦点,提高庭审效率。
表1 限制自认主要案件类型分布
当事人作出的限制自认通常包含两部分事实,“即与对方陈述一致的部分以及不一致的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要解释哪一部分内容具有作为判决基础予以认可之意思,进而确定哪一部分的内容成立自认”。为便于描述实务中限制自认的表现样态,本文将陈述一致的部分称作“一致陈述”,不一致的部分称作“附加事实”。虽然法院识别限制自认的有效样本仅为121份,但限制自认却显现出多样化的形态。具体表现样态和占比如表2所示,突出表现为所附加的限制或条件的多样化。具体而言,当事人在承认“一致陈述”事实的同时又附加抗辩(包含“承认而又否认的抗辩”和“再次抗辩”等)、另一相关事实主张等限制条件。此外,除上述较为突出样态外,限制自认在司法实务中还呈现出部分自认、部分自认附加限制条件、先行自认及间接否认的样态。
表2 限制自认的表现样态
在限制自认中,若自认方认可“一致陈述”或在两项事实之间具有不可分割性时被自认方承认“附加事实”,此种情形下自然成立限制自认,观点多样化主要存在于自认双方对“附加事实”存有争议之时。笔者以法院对限制自认中“一致陈述”和“附加事实”的裁判观点为对象,力求充分展现法院处理限制自认观点多样的实务样态。如表3所示,法院在处理“一致陈述”事实时,存在“直接认定效力”和“被自认方举证证明”两种裁判观点,其中直接认定“一致陈述”事实成立的比例高达85.9%。在“附加事实”的处理上,法院的裁判观点更为分歧多样,存在“直接认定效力”“自认方举证证明”以及“被自认方举证证明”三种观点。
表3 法院对“一致陈述”与“附加事实”的裁判观点
二、难题与成因:微观视角之梳理
从以上实证数据反映的情况来看,限制自认在宏观上呈现出表现样态及法院裁判观点复杂多样的特点。为从微观角度剖析限制自认司法难题,笔者将以个案为切入点对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同时,为切实发现限制自认实践难题之病灶,将分别在规范层面与理论层面进行解读,力求对症下药并最终解决这一难题。
(一)司法难题:“错识”与“同案异判”
1.间接否认被错识为限制自认
否认可分为单纯否认和积极否认,积极否认即为附理由的否认或间接否认,“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向受诉法院陈述了与该事实不能两立的事实”。间接否认所具有的明确争点、缩短证据调查时间等优势是单纯否认所不具备的,实务中当事人为使法官形成有利于己的心证,也往往会积极提出相关证据材料以达到否定对方诉讼请求的目的。关于间接否认是否属于限制自认,德国学者罗森贝克虽认可广义的限制自认在举证责任上存在“否认说”和“抗辩说”两种论争,但在该两种论争中其又主张狭义限制自认适用“抗辩说”较妥,即否认间接否认为限制自认。我国学者在论及限制自认时也普遍强调应将其与间接否认区分开来。限制自认是在攻击对方当事人请求原因事实法律效果的同时提出新的事实,间接否认是直接攻击对方当事人请求原因事实的同时提出新的事实,两者在形成逻辑上的相似并不意味着两者的等同。
案例1: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8079.26元及利息。在庭审中,针对被告抗辩已经归还4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4万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而是归还其他借款。本案主审法官认为,“其自认的事实是附有条件的,即其自认收到4万元但同时认为该4万元是归还其他借款”。在该案中,原告虽承认被告曾归还其一笔钱款,但同时又提出其他借贷关系来否认被告主张的本案借贷关系,双方主张的事实存在矛盾,必有一假。其实原告并未就本案借贷关系事实予以自认,案件本质依然是原告否认了被告主张的已还本案部分借款的事实,尽管在收到被告交付的4万元钱款这一事实上陈述一致,但从证据法理看,被告依然要对其主张的已归还本案借款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知,与限制自认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功能恰恰相反,间接否认的另一方当事人仍需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如表2所示,在限制自认表现样态中,间接否认之占比达到13%,说明间接否认与限制自认的混淆并非个例,混淆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是,“在误将间接否认识别为限制自认时,法院有可能对相关结果意义举证责任的承担及分配作出错误判断,从而影响对案件真相的查明”。
2.先行自认被错识为限制自认
先行自认与一般自认的区别体现在成立过程上,与自认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于己不利陈述进行承认相反,先行自认是自认人先作出于己不利之陈述,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援用后所成立的自认。有关先行自认之实定法上的依据可参见新《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其中新增内容之“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从文义上即可理解为先行自认,后一种“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则为自认的一般情形。先行自认与限制自认虽均属于纵向维度中的自认,但不可将两者等同视之,个中缘由如下:其一,从新《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逻辑可推导出,限制自认仅存在于自认的一般情形中,在先行自认框架下成立限制自认根本无据可循。其二,从限制自认中自认主体的终极目的来看,尽管现行规定在“附加事实”的类型上尚付阙如,但仍可知自认人之所以对“一致陈述”附加限制或条件,在于冲抵“一致陈述”之法律效果或从根本上否定掉对方的相关诉讼请求。而在先行自认中,当事人出于个人趋利避害之天性,通常不会主动陈述于己不利之事实,若为该种陈述则常隐含于于己有利之新事实中,而非从根本上否定自身的相关诉讼请求。
囿于限制自认裁判文本的数量,经过整理可暂将该种错识归纳为三种类型,且均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其一,原告为说明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有利息,主动承认曾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利息款;其二,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曾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主动承认借款期限,并为证明诉求未过诉讼时效而附加多次主张过债权的新事实;其三,原告主动承认被告曾支付过一笔钱款,但同时附加该笔钱款为还本案主张债权之外的其他债权或为本案借款利息而非本金。以上三种类型中,原告陈述均是对于己不利和于己有利之混合效果事实的承认,基于原告陈述全趣旨之考虑,可知其陈述的最终目的并非从根本上冲抵“于己不利之陈述”的法律效果,本质上是依赖“于己不利之陈述”达到于己有利之目的,即促使法院就自身所提事实主张形成有利于己的判定结论。质言之,法院在对限制自认进行定性时,存在将先行自认错识为限制自认的现象,无益于限制自认的司法适用。
3.同案异判现象突出
同案同判是国民对司法均等化期待下的理想产物,但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受自由裁量之独立性、经验规则之选择多样性等因素的影响,同案异判现象并非偶然。针对个案特殊情况,为追求事实和法律正义作出合理范围内的同案异判自毋庸置言,我们需要遏止的是脱离合理性的同案异判。限制自认实务案例中,无论是当事人、案件类型及诉讼标的都具有相似性的案件法院却处理不一,具体体现在“一致陈述”和“附加事实”两个方面。
(1)法院对“一致陈述”效力判定的分歧
在限制自认中,所谓“一致陈述”是指法官在对当事人一体化陈述的内在逻辑及与待证事实的关系通盘观察之后,视为自认的那部分陈述。我国对自认性质的初始界定受苏联影响颇深,彼时的通行教材普遍将自认作为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来对待,随着德日理论的引入,在证据说之外探寻自认属性的趋势渐增。在日本,学者新堂幸司侧重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角度来定义自认,即主张意思表示说。该学说以辩论主义为出发点,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因欲发生法律上效果起见而有此意思表示,至于事实真相如何,概可不问,由自认当事人以自由意旨予以处分”。该学说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处于支配性地位。兼子一教授则将重点置于“双方事实认识的一致上”,即主张观念通知说。该说立足于强调真实义务的立场,认为自认人不能违反自己的主观性事实认识作出承认。在德国,部分学者以当事人在自认时很少表明意思表示为由对意思表示说进行批评之后,观念通知说成为占据主导地位的学说。
在我国构建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的改革目标下,以及审判压力与日俱增的情形下,2015年《民诉法解释》明确了“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将诉讼上的自认作为举证责任的例外对待”的观点。虽然《民诉法解释》第92条仍将自认定位于证据评价层面,但已非简单地将其性质归属于当事人陈述,而是坚持自认“本身并非证据方法,而是在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之立场。由《民诉法解释》第92条及《新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的语言表达来看,自认具有的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正是基于自认人放弃防御权的意思表示。在“一致陈述”的性质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场合中,自认人对“一致陈述”附加的限制或条件需由法官斟酌案情予以判定,司法裁量的介入引起“一致陈述”效力判定的多样化,具体可通过以下两个实例进行说明。
案例2:某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中,原告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643.61元,被告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仅欠付货款22000元,并附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之事实。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款金额为83643.61元,故欠款金额为被告自认约22000元,被告对质量抗辩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3: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其中被告对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向其转的一笔50万元钱款,承认其中的29.35万元为借款。法院认为,被告承认“50万元钱款中的29.35万元为借款”的陈述属于附条件自认,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0万元为借款的情况下,不宜将被告附条件自认的29.35万元作为借款直接予以认定。
案例2和案例3中,法院在是否将“一致陈述”视为自认上存在不同理解,从而作出截然相反的效力判定。案例2中,法院直接将“一致陈述”视为自认,且该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功能,在原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承认的“欠付货款22000元”之事实予以认定。而在案例3中,法院并不认为“一致陈述”即为自认,也未免除另一方当事人对被告承认的“50万元钱款中的29.35万元为借款”之事实的举证责任,而是由原告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种分歧所折射出的问题为:在限制自认中,法官是否应直接视“一致陈述”为自认?若不能,则在何种情况下才能视为自认?
(2)法院对“附加事实”证明责任分配的非规范性
“附加事实”作为决定限制自认效力的重要一环,司法实务中对其的论争主要集中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部分法官在处理该问题时依托学理观点,期望借助抗辩与否认这一划分证明责任的重要标准来实现分配难题。如在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626民初2663号案件中,法官认为“附加事实”的性质在理论阐释层面存在抗辩与否认之争,故将证明责任先后分配给对方当事人和自认人进行案件分析。虽在该案中无论哪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均得出相同的诉讼结果,但其逻辑漏洞在于违反了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固定性,未细究“附加事实”之本质。通过研读实务案例亦可知,部分法官虽遵循只能判决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但在判断“附加事实”性质时,错将抗辩识别为否认或虽正确识别出“附加事实”之本质,在具体适用时未遵循统一明晰的抗辩者负证明责任规则,对附加事实的处理表现出较大差异,具体参见案例4。
案例4: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5700元,被告自认双方约定装修费用合计为5000元且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费4500元(现金交付于原告本人,当时未打收条),因原告装修质量存在问题,故被告扣了原告500元的装修费。法院认为被告的限制自认行为实为一种抗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原告就被告未付装修款4500元这一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且依相同诉求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中,法院认为应由被告就其已支付装修款4500元这一事实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
案例4中被告抗辩其已经支付原告装修费4500元的事实,隐含着对原告请求原因事实的承认,即原告主张的争议事实(装饰装修合同的成立)因被告的承认而不具争议性,成为免证事实,而被告附加的事实主张(装修款已归还)转为有争议之事实。一审、二审法院在如何分配“附加事实”举证责任上存在分歧,一审法院主张应由原告就被告未支付装修款4500元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二审法院则主张应由被告对该事实负证明责任。显而易见,法官在分配“附加事实”举证责任时存在两种迥异的思路,加之“附加事实”是否成立又与自认人整体意识表示“休戚与共”,这也提醒我们,明确“附加事实”之举证责任是一个无法绕开的话题。
(二)背后成因:规范与理论的双重解析
1.司法规范:现实与理想的偏差
我国关于限制自认的规定出台较晚且数量少,这也是其仍遭受实践现实冲击与挑战的原因之一。2001年,在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背景下,《民事证据规定》正式建立了自认制度,但直到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8条才出现限制自认的“身影”。此征求意见稿将限制自认的情形表述为“有所增加”或“限制”地予以承认,且将当事人表示“不知道”或“记不清”的表述也纳入限制自认之中,混淆了拟制自认和限制自认。与前述征求意见稿相比,新施行的《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彻底终结了限制自认与拟制自认两概念之间的纠缠,然而,对限制自认表现样态的模糊性规定亦注定了其在现实层面具有“错识”之风险。另外,限制自认在民间借贷及合同纠纷案件中具有明显的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诉讼经济的优势,因此,为其适用提供指引与规则实乃应有之做法。然而在判定模式选择上,“我国新《民事证据规定》没有采纳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有关限制自认亦构成自认、由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对所附的限制条件举证证明的观点,而是采纳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做法,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酌情形’判断是否构成自认”。日益丰富的社会经济生活为限制自认样态的多样化提供可能,形式化的判定模式或许力有不逮,但若将限制自认适用问题全部留给法官在诉讼实践中酌情判定,同案异判现象也便不足为奇了。
2.理论根据:实然与应然的错位
自20世纪90年代初,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争鸣打破了之前的理论沉寂,为我国的理论发展提供了契机。在诉讼模式的探讨上,从最初以两大法系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作为划分的依据,到跨入21世纪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源自德国的协同主义在我国本土产生较大影响,在理论和实务界受到追捧。但以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为蓝本,构建我国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的改革目标始终未变。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内涵可概括为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体现出强烈的权力制约特性,而规范意义上的自认制度可视为对该两项原则的主要体现与落实。诉讼上自认事实的免证效及对法院裁判的效力属于辩论主义的第二方面内容,即“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也即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只有根植于辩论主义的自认才能发挥其实用价值。我国的自认制度是在缓解法院“案多人少”和提高庭审效率的强烈需求下设置,以“免证效”为核心,凸显其诉讼促进功能,受过去事实探知绝对化理念的影响而忽略了辩论主义等基本原理的价值。而深孚众望的新《民事证据规定》仍未突破自认的非“审判排除效”之枷锁,从而导致落实辩论主义并不彻底的自认制度难以成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型整体布局中的一环,自认的法律效力大打折扣。在法院职权僭越到当事人自治空间的情形下,当事人基于避免突袭裁判风险之考量,在庭审中倾向于以全面否认的诉讼策略代替自认,限制自认亦然。因此,在学者及立法者本就较少论及的限制自认领域,因理论掣肘导致实务中缺乏丰富的裁判案例,而理论与审判实践的双重匮乏又导致限制自认问题频发。
三、细化与完善:难题化解之路径选择
前已述及,由于我国现行规范对限制自认表现样态的模糊化规定、判定模式的裁量式规定,以及自认的非“审判排除效”之掣肘,难以从现行规定中演绎出统一明晰的司法指引规则。基于限制自认表现样态多样化之特点,宜从类型化的角度对其实务样态进行细致梳理与归并,又虑及现实层面诉愿纷争的变动不居,故有必要从不同类型中归纳出若干判定标准,继而借助各项标准来最大化实现限制自认的规范适用。当然,欲要实现限制自认在实践层面与理论层面的联动效应,还须立足于辩论主义对自认效力进行修正。
(一)样态由概念化转向类型化
何谓限制自认?此项属于自认规则上的难点问题。有学者主张,“对于那些虽为当事人的陈述中所体现的自认,但有所附加或限制,或者呈现出前后矛盾,甚至其中言辞令人费解或难以确定其真实含义和意图的情形,则在学理上可统称为有所限制的自认或不完全自认”。有学者以列举式解答该问题,认为其主要有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其二,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上述对限制自认样态的描述仍过于抽象,凸显概念化的思维方式,而从案例中归纳限制自认类型实为最佳之研究途径。从比较法视之,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自认多指诉讼外自认,是发现程序中重要的证据披露方式之一,基于自认与案件事实相符的盖然性较高,普遍将自认视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一种例外情况。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自认是与诉讼中的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结合起来规定在言词辩论中的,主张将自认视为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此种界定与我国所采自认之属性不谋而合,因此,研究大陆法系限制自认的立法例对明晰我国限制自认类型殊有借鉴意义。
1.大陆法系国家(地区)限制自认之立法例
基于辩论主义的特殊关系,自认制度在大陆法系主流国家和地区的研究方兴未艾。各国立法在限制自认的处理上主要存在两种做法:第一种以德国法为代表,以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同时又附加的事实为对象,将限制自认分为两种表现样态,即德国民诉法第28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和“其他附加的或限制的主张”。“《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在承认借款的同时又主张清偿称为提出‘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在英美法系中,上述情形被称为‘承认而又否定的抗辩’”。在此种样态中,因自认的个别事实或陈述与附加事实在性质上能够两立,即当事人主张清偿蕴含了对借款事实之承认的意思,而使自认(借款事实)具有完整效力。与第一款能明确区分当事人一体化陈述中哪部分内容属于自认不同,第二款用“其他附加的或限制的主张”来概括式规定其余限制自认样态,因所附加的或限制的主张针对的也是事实问题,故具体表现样态取决于自认方所附事实的性质。第二种乃以我国台湾地区的民诉方面的规定为代表,其在第279条第二款用“自认有附加或限制”进行了描述,本质上与德国民诉法第二款规定相似。日本民诉法虽未在立法上对限制自认作任何设计,但在实务中,对对造主张的事实虽整体上有争议但又存在一致陈述,或承认的同时又附加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的,将视陈述一致的部分为自认,剩余部分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处理。
2.我国限制自认之合理样态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采纳了我国台湾地区的表达,将限制自认的样态描述为“有所限制或附加条件”。虽然在立法论上,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不同,但两者在司法适用上的差异并不明显。台湾地区通常将德国的附加“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之限制自认样态置于抗辩范畴中进行研究,即自认时亦伴有附带陈述之方式主张的抗辩事实,且在抗辩种类及司法适用上均具有丰富的学说见解。相形之下,我国民诉法领域对抗辩和限制自认的探讨甚少。鉴此,德国的此种将“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之限制自认样态单独规定之做法,对仍处于司法困境中的我国来说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换言之,我国对限制自认的描述应囊括德国民诉法“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和“其他附加的或限制的主张”两种情形。由表2可知,我国审判实务中的限制自认样态主要有六种,其中先行自认与间接否认已在前文经充分论述排除在限制自认之外,余下的四种样态实质上均为限制自认的合理样态。所谓“一致陈述+抗辩事实”样态,实务中常见情形为承认借款的同时又主张清偿,也即与德国法中的“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和英美法系中的“承认而又否定的抗辩”相契合。理解“一致陈述+另一相关事实”样态需要从法规范构成要件的事实出发。要件事实一般为多数,自认方对某一事实承认后,可能会对其他相关事实进行反驳、抗辩、否认等,当“附加事实”对抗的不是某一承认事实,而是法规范构成要件中的其他相应事实时即为该种样态。部分自认属于限制自认已无争议,既然部分自认事实属于自认,在自认基础上附加抗辩事实或另一相关事实自然属于限制自认样态。由是观之,大致可将我国实务中的限制自认样态分为以上四种类型。
(二)判定模式由裁量化延展至形式化
限制自认的判定模式是指在自认被附加条件或限制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在何种程度上视有自认,以及处理附加事实所采取的方式。新《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虽极富进步意义地规定了限制自认,但方向稍有偏移,将限制自认的判定问题一股脑全留给诉讼实践去解决,无形中提高了同案异判风险。为应对我国当下的司法实务,参酌德国法根据不同表现样态差异配置判定模式的路径更具期待性。
1.形式化判定模式
同案异判现象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相伴而生,非合理的同案异判关涉司法权威与公信力,而形式化的判定模式可通过消除价值判断中的任意性,将不合理的同案异判与自由裁量脱钩。德国民诉法在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限制自认样态中,直接视承认事实为自认并具有免证效力,我国审判实务中的“一致陈述+抗辩事实”样态也可基于抗辩所具有的承认对方当事人请求原因事实而仅攻击该事实法律效果的功能,直接视“一致陈述”内容为自认。其实抗辩与我国审判实务中的“一致陈述+抗辩事实”样态存在交叉,该样态并非仅限于“承认而又否定的抗辩”,还包括再抗辩、再再抗辩等情形,即“如果原告承认了抗辩事实的存在,但又进一步提出新的事实主张,这种主张则称为‘再次抗辩事实’”,被告提出的抗辩事实因原告的承认而构成自认。承认而又附加停止条件的情形亦应纳入该种样态中,例如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其未付货款的事实,但又附加攻击方法,称未付其货款是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按照流行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标准,此时,原被告双方在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处于相对立场,法院无疑将面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还是被告的“两难”境地。针对该种情形,德日的判例及学说在抗辩说与否认说的立场上几经反复,但按照德日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解释,被告的主张是否定原告请求权的反对规定或例外规定,应当由被告对反对规范之权利阻碍事实负证明责任,即应将被告的该项主张视为抗辩。且从确保交易安全的立场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履行合同均基于对彼此的信赖,若将被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视为否认并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话,实则是破坏了原告对合同关系的信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 “一致陈述+抗辩事实”限制自认样态的外延与抗辩类型密切相关,其处理规则应为:“当事人的自认附加亦构成自认,从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对所附的限制条件举证。”在此须明确,并非所有的抗辩均可属于此种限制自认样态,抗辩假定(预备性抗辩)并不成立自认,更遑论属于限制自认了。对于单纯的承认一体化主张中的一部分事实而争执其他事实的部分自认,结合主流观点及审判经验可知,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部分构成自认并产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果,而争议的部分仍需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进而言之,“一致陈述+抗辩事实”样态、部分自认样态应径行遵循形式化的判定模式,即“一致陈述”直接视为自认,在“附加事实”的处理上,前种样态由自认方举证,以消除实务操作之乱象。
2.裁量化判定模式
裁量化判定模式是我国台湾地区处理限制自认问题的典型方式,亦是德国民诉法处理附加事实为“其他附加的或限制的主张”的方式。我国审判实务中的“一致陈述+另一相关事实”样态也适用该种模式。之所以须由法官酌情判定,原因在于“一致陈述”与“附加事实”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自认的“不可分性”与我国两项事实之间的“不可分割性”存在质的区别。自认是否可分关涉该国是否承认限制自认,“这种‘可分’并不是指自认本身的部分可分,而仅仅意味着,即便是针对某一主张的一部分作出的陈述,也可以成立自认”。法国是典型的以自认“不可分性”为原则的国家,其民诉法第1356条第3款规定:“裁判上的自认,对于作此自认的人,不得分割。”由最高人民法院所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证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可知,“不可分割性”指的是限制自认中“一致陈述”与“附加事实”在意思表示层面和事实成立层面的不可分割。与法国立场相反,我国承认自认的可分性,在两项事实间存在“不可分割性”的情形下允许法院酌情之后成立限制自认,并对其适用作出要求:其一,需要法官对两项事实通盘观察,从而准确获知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二,不允许另一方将两项事实割裂开来,只截取“一致陈述”而不承认“附加事实”。从该两项要求出发,笔者认为,最高院在对限制自认的解读中,视“一致陈述+抗辩事实”样态中两项事实之间具有不可分割性的观点有待商榷,存在混淆意识表示层面的不可分割性和事实成立层面的不可分割性之嫌。“一致陈述+抗辩事实”样态中,两项事实仅在意识表示层面具有不可分割性,而在事实成立层面,当事人可促使法院就“一致陈述”事实形成有利于己的判定结论,而“附加事实”是否成立则按证明责任规则处理即可。
就实践层面而言,不可分割性通常体现在让步陈述中,表现为自认方虽认可于己不利之陈述,但同时又附加另一方当事人需认可其所提新事实为前提条件。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38286.90元,被告在确认结欠原告11544.90元的同时确认货款总值246946.9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被告认可利息,但同时附加原告须承认租赁被告的房子为前提条件。此时产生的一个质疑为诉讼中的让步陈述可否成立限制自认?在调解或和解中,为平息争端而互相让步、妥协达成的协议不得在仲裁、司法或类似的程序中作为证据采用,这已成为一条不容置喙的原则。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并非证据,而是一种诉讼行为,应作为一种举证责任的例外看待。从德国民诉法第289条第2款规定来看,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让步陈述可构成自认。我国审判实践中此种让步陈述更是层出不穷,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处分权主义之考量,笔者对诉讼中的让步陈述可成立自认也深以为然。在该种情形下法院的裁量路径应当为:当对方当事人承认“附加事实”时,产生当事人双方互成自认的结果,基于“免证效”,双方当事人都无须对本应自己负证明责任的事实举证;当对方当事人否认“附加事实”时,因对限制自认的基础不予认可,实际上否认了自认人作出自认时的意思表示,此时不构成限制自认,应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当事人双方对各自主张负证明责任。以上情形中因两项事实之间的不可分割性,当然也不允许另一方当事人割裂对方当事人的一体化陈述,仅援用于其有利部分而否认于其不利部分内容。此外,法官在判断两项事实之间是否具有不可分割性时,不能主观臆断,应对自认人的真实意思进行再确认,避免在事实认定上对当事人造成“突然袭击”。
(三)效力重心由“免证效”回归“审判排除效”
自认一旦适法成立,随之而来的问题即是其对法官、自认者及被自认者具有何种效力。一般认为,自认对被自认者具有“免证效”,对自认者具有“不可撤回效”,对法院具有“审判排除效”,其中“审判排除效”乃是三种效力的核心,而对当事人的两种效力都是附随性的、反射性的。“该点也可从高桥宏志教授的论证逻辑获知:自认成立→无需证据调查→拘束法院(辩论主义)→为确保该机能→产生对自认者的拘束力”。但从我国现行规定来看,自认的核心仍在于“免证效”而不具有“审判排除效”,允许法院对自认事实进行调查和心证,如我国《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及新《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均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我国立法如此规定是基于裁判真实和规制虚假诉讼之考虑,追求裁判真实是我国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存续的根本原因,此种模式与规范的自认制度呈现出无法调和的矛盾。从司法实践现状来看,自认的非“审判排除效”与虚假诉讼之间并非具有很强的因果关系,反而因该款规定有悖自认之法理遏制了自认的制度化发展,成为限制自认在司法适用中仍面临诸多挑战的原因之一。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自认效力的总体精神还是强调应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即主张“法院对当事人的自认,不能进行职权调查,而应当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只有从立法上彻底落实辩论主义才能充分体现自认制度在诉讼效率和经济价值上的优势,而彻底落实辩论主义的第一步乃是转变《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及新《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之内容,将自认效力的重心由“免证效”回归“审判排除效”。
四、结 语
自认制度是一项开放、发展的动态框架,以其为中心进行辐射,相关的拟制自认、自认的成立场域、效力等内容相继步入立法者及司法者的视野, 2020年新《民事证据规定》终于对限制自认作出了规定。作为一项实践先行的制度,实务的匆匆而行并不意味着对限制自认问题已具有充分的理解,对其反思与质疑仍然在路上。故此,文章的重点在于通过对实践案例的观察与分析获知适用难题,进而梳理成因并引导出合理的解决方案。通过对我国实务中限制自认表现样态的梳理,在结合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考察的基础上,针对不同表现类型分别匹配形式化或裁量化判定模式,以期改变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带来的司法指引模糊化之现状,尽力满足法律调整精确的需要。但囿于各种客观情况,在未来岁月里,限制自认表现样态或更具复杂性、多样性,因此,还需我们紧贴审判实践灵活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