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补课路上受伤害,学校承担补充责任
2021-12-28梁永良
■梁永良
案例:2011 年7 月15 日—8 月15 日,某县第一中学占用暑假时间组织学生集体补课。2011 年8 月6 日21 时30 分,该校17 周岁的学生许某驾驶摩托车回家。许某在回家途中发现,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某街道路口被正在建房的梁某堆放了大量砖块,遂放慢了车速,却被一辆高速行驶的大货车撞倒,造成其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驾驶人见情况不妙,遂驾车逃逸。这次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梁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许某不需要承担责任。许某的父母找到县第一中学,要求县第一中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调解,许某的父母与县第一中学达成了协议:县第一中学自愿赔偿因许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20 万元;县第一中学自愿放弃许某在交通事故处理获赔的追偿权。许某的父母找到梁某,要求梁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许某的父母遂将梁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梁某赔偿因许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15 万元。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梁某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
分析:本案中,有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分析:
1.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 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车行驶,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然而,肇事车辆驾驶人没有遵循这一原则,驾驶大货车撞倒了许某,造成许某当场死亡,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梁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6 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本案中,梁某在公路上堆砖,影响了公路畅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梁某的违法行为与许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这次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梁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许某不需要承担责任。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认定责任的,即过错大的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过错小的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没有过错的当事人不需要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条法律规定,法院认可了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并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与梁某的过错程度,确定了他们分别需要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比例。因此,法院判决梁某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3.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不占用学生法定休息时间加班加点或集体补课。”《中小学生减负措施》中规定:“严禁将课后服务变为集体教学或集体补课。”本案中,许某是在暑假补课放学路上遭遇了交通事故。县第一中学暑假补课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违规行为与许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0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许某死亡时未满18 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许某是在暑假补课放学路上遭遇了交通事故,应被认定是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因此,对于县第一中学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第三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梁某)的侵权行为,是造成许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故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县第一中学暑假补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未对许某尽到管理职责,是造成许某死亡的间接原因,故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在涉及侵权责任和补充责任的情况下,被侵权人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如果第三人已经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两种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种是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在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不足部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都不需要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而是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的侵权赔偿责任,这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0 条中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法律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超过其过错程度的侵权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为补充责任人是第二顺序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未被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前,不得被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许某死亡的第三人是确定的,即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梁某。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县第一中学作为补充责任人,在第三人未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前,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此,县第一中学在许某的父母未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之前,与许某的父母达成了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