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实质性债法总则之证成
2021-12-28林威宇林威光
林威宇 林威光
(1.中南民族大学 湖北武汉 430074;2.广西大学 广西南宁 530004)
引言
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生效的《民法典》总共7编,1260个条文,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以及侵权责任。从此次法典的立法技术和编纂体例来看,基本上采用的是德国的潘德克顿体系和学说。此体例一鲜明特征即“物债二分”,就是将财产法中的“物”和“债”在法典中赋予同等之地位进行规定。然而我国《民法典》有《物权编》却无“债法总则”之编,此举在形式上有违潘德克顿法典编纂体例之嫌。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学界对于“债法总则”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债法总则”应否设立,[1]以及“债法总则”的立法体例设计等方面。[2]《民法典》业已颁布,从现在到将来很长一段时间,《民法典》将不会发生太大变化,因而学界的研究方向应该转到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层面上来。我们并未能从《民法典》的体例编排中直接解读出债法的存在,但立法者已通过“规范准用技术”将《合同编》的第一分编即《合同编》的通则变为债之一般规定,从而充当起实质性“债法总则”的作用,本文拟证成我国《民法典》实质性债法总则的存在,以期还原债法在《民法典》中的体系。
一、潘德克顿式法典特征
孙宪忠先生有言:“潘德克顿法学是关于民法典编纂的学问,而中国近代开始的立法变革,是在继受潘德克顿法学的基础上进行的。”[3]潘德克顿的法典编纂模式是19世纪德国概念法学发展的产物,其有三大特征:(1)抽象性,即在法典编纂过程中,将各事项共通的部分抽离出来,放置于法典的最前端,作为整个法典的一般规定。如同数学领域的“提取公因式”技术。法典的各个分编均可适用该一般规定。例如,法典分编中的物权与合同均可适用总则编的规定。再细分者,物权分编中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等均可适用物权编第一分编的一般规定。整个法典的编纂过程就是不断“提取公因式”的过程。(2)概念性,由于法典之编纂具有抽象性,因此,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不可避免会创造许多法学概念来保持法典体系上的完整。潘德科顿法学认为,法律是一个金字塔式的封闭结构,是由一系列严密的定义和概念组成的体系即所谓“概念金字塔”,法律适用者可以简单从逻辑上推出正确的法律规则,而法律能够回溯到一个由形式逻辑连结的概念体系去。[4]即金字塔德顶端确立了一个最普遍的概念,其余所有概念都居于其下。[5](3)物债二分性,在财产法领域,将物权和债权做二元结构之划分,最重要的就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债权和物权有各自的法律效果和法律构造,二者泾渭分明。
二、“债法总则”之基本逻辑
民法上“债”的概念不同于民间日常生活意义上的“债”。民间的“债”一般仅指债务人对于金钱的负担,而民法上的“债”指的是一种法律关系,既包括债务,亦包含债权,是债权与债务的结合。学理上,凡特定之法律事实导致一方可请求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后果就是债(obligation),任何债务关系都会产生义务,并因此而限制债务人的行为自由。故而,法谚有云:“债即法锁。”晚近以来,传统民法典诸如《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甚至《大清民律草案》均将“债”之关系纳入财产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与动态财产权——物权相对,将债权称为“动态财产权”。在财产法的编排上,适用“物债二分”原则,即法典在总则之统领下,有独立的物权编和独立的债编,以此构成财产法之体系。考察债法的内在体系,债之发生原因主要可分为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此四大债之发生原因共同构成了债的发生的四大支柱。上述债之原因均以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展开。譬如合同之债是正式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无因管理是意思自治原则之扩展,即法律为正当意思活动和正当管理他人事物设定阻却侵权事;不当得利之债是意思自治原则之补充,即法律基于衡平观念,意在恢复当事人间特定情形下产生的非正常利益变动。[6]侵权行为之债是意思自治原则的防止,即通过法律设定自由的边界,对超出合理边界的行为予以规制。
而“债法总则”是整个债法的一般规定,亦即债之公因式,统领整个债法规范。诸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权等均可适用债法总则的规定。此在结构上是遵循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人们将这种方法称为“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即将若干共同规则“提到括号之外”,也就是放到括号之前,而括号之内只保留各项规则的特殊之处。[7]而被提取到括号之外的那些规范就是“债法总则”。
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成为债法总则之机理
(一)法理基础:实质性债法的存在
我国《民法典》并未设立统一的“债编”,但并不意味着我国不存在债法规范。前文已述,我国《民法典》的财产法采取的是“物债二分”的体系,因此,债法规范势必要在法典中体现,单纯的债法规范一般为债的一般规定,如债的保全、债的移转、债的效力等规定,这些规定均需要规定在具有提纲挈领功能的“债法总则”中,而实质性债法的存在是实质性债法总则存在之基础。
纵观整个合同编第一分编,凡可作为债之一般规定的条文,立法者均尽量避免使用“合同”“合同当事人”等之表达,转而使用了“债”“债权人”“债务人”等之表述。如《民法典》第514条关于金钱之债、第515—516条关于选择之债、第517—521条关于多数人之债,第524条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第536条关于债权到期前代位权的行使,第537条关于代位权的法律效果,第542条关于撤销权的法律效果,第550条关于债权转让增加履行费用的负担,第552条关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第559条关于债的消灭对从权利的影响,第560—561条关于债的清偿抵充,第571条关于提存成立,第581条关于第三人替代履行,第589条关于债权人迟延受领等规定。
(二)实质性债法总则的证成
“只要法律概念或法律规定间在逻辑上自其抽象化的程度,或在价值上自其具体化的程度,形成位阶构造,便有据以将之构成体系的客体基础。”[8]《民法典》是由抽象的法律概念及严谨的体系所组成的法典。[9]我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未设置债编,而用《合同编》通则取代债编的功能可谓巧妙,欲厘清其机理需要将法典整体把握,从体系入手进行解读。
首先,起关键之串联作用的就是《民法典》468条,该条堪称《民法典·合同编》作为实质性债法总则的枢纽。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关于该条文,可兹做以下解读:其一,非因合同产生之债,适用其自身的规定。诸如侵权行为产生的债,适用《侵权责任编》之规定。其二,“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的规定,但依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此进一步说明了《合同编》通则不仅是合同的“公因式”,而且能够成为整个债法的“公因式”。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该实质性的“债法总则”意义重大。在侵权之债中,受害人对加害人有一个因侵权行为致损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是债权人,加害人是债务人。若此时,债务人欲逃避债务之履行,将财产转移,债权人该如何救济?在民事单行法时代,由于无债之一般规定,债权人想适用《合同法》第74条的撤销权进行债权保全则相当困难。《合同法》虽规定了合同债权之保全,但在适用法律时,欲将侵权之债导入其中准用十分不便。在“民法典时代”,由于有了第468条的桥梁作用,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可通过援引第468条进行衔接,从而产生债权人的撤销权。这不仅在实务上打通了侵权法上被侵权人通过债的一般原理进行救济的路径,还在理论上构建起中国民法典实质上的债法总则之基础。
其次,关于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编排上,我国《民法典》因不设形式上债法总则之缘故而既出新意。《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规定:“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该条文明确了中国债法上,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是债之发生原因的四大支柱。在学理上,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均为法定之债,而合同为意定之债,就债的发生原因而言,二者本无兼容关系,但《民法典》立法者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编入合同编的第三分编,名之“准合同”,其寓意为何?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就是无形式上的债法总则,因此立法者只能借用罗马法上一个相对古老的概念——准契约。罗马法上,将债之发生原因四分为私犯、准私犯、契约以及准契约。“凡债之原因,与契约发生类似之效果者,名之曰准契约;其与私犯发生类似之效果者,则名之为准私犯。”[10]而所谓准契约就是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由此,我国的债法体系便相对完整。
四、实质性债法总则证成之效益
我国《民法典》未设置形式上的债法总则,而通过体系化的方式证成债法总则,对于进一步形成我国独特的债法体系大有裨益。
(一)保持债法体系的开放性和完整性
通说认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等均为典型之债,除典型之债外,在法律体系中尚存在着诸多的非典型之债。在“总则——分则”结构的法典编纂体例下,非典型之债处于分则部分,在法律效果上自然亦可适用总则的规范。非典型之债具有依附性、个别性和分散性的特征。[11]依附性是指非典型之债的法律关系依附于债之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如拾得遗失物案件中,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依附于拾得遗失物这一事实行为而产生;个别性即非典型之债的作用十分明确,只能解决所依附制度下的具体问题,如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只能解决在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时,由遗失物所有人给付报酬这一特定问题;分散性指非典型之债所依附的制度不成体系,散见于《民法典》各处。非典型之债的这三个特性决定了债法的开放性,这种开放性能够解决社会经济生活中遇到诸多新问题。若否认实质性债法总则的存在,则会导致诸多的债法规范只能适用于《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合同仅仅是债的发生原因的一种,且考察债的类型可知,大多数债的发生原因均属于法定之债,而合同属于典型的意定之债,若在适用法律时强行将意定之债的规范适用于法定之债,会导致债的发生机制严重扭曲,甚为不妥。
故而,欲逃脱合同之债规范的桎梏,唯有承认实质性的债法总则,各种具有开放性的债可以自己发展出一套规则体系,同时,再搭配实质性的债法总则进行适用,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法体系的开放性和完整性。
(二)发挥民法典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证成《民法典》中的实质性债法总则有利于发挥《民法典》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选择使用合同编第一分编取代债法总则,“背后实际上就是从特定时空和社会图景出发对社会整体的思考,基于中国此时此地的社会治理结构。”[12]民法典属于一般私法,私法以法律行为为中心,而意思自治又是法律行为的载体,法律行为是意思自治的工具。《民法典》已经将传统的侵权之债独立成编,而合同又是债的发生原因的主角,与意思自治关系甚密,故而,若过分抽象出债法的一般规定,则无法充分发挥民法典的社会治理功能。反之,以合同编第一分编取代债法总则,在价值上和技术上更能体现“合同中心主义”的思想,在功能上更能发挥民法典的社会治理功能。
因此在财产法上,我国采取与《德国民法典》相反的设计方案,不是将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规范合并到“债法总则”中,而是将原本属于“债法总则”的一般规范拆分开来,将债之发生原因的两大支柱——合同和侵权赋予独立编的地位,再将债法的一般规定融入合同编中,从而使合同编发挥实质上“债法总则”的作用,无论从体系上还是功能上均大有裨益。
五、结语
毋庸祎言,债之关系为现代社会最复杂之法律关系,传统民法上的债编设有严密之规定,为债之关系的一般原则,适用于任何债之关系。[13]债法总则的出现是理性进步的一种体现。“法律家族的基因决定了体系的思考习惯。”[14]尽管中国《民法典》无形式上的债法总则,但立法者通过立法技术之处理,成功确立了实质意义上的债法,体系相对完整。我国《民法典》把原来“聚是一团火”的大债法“散做了满天星”。此种立法技术不仅展现了中国特色的立法体例,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为法官的裁判提供了一般性的债法规范指引,意义显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