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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坠物规则的评析与适用

2021-12-28

关键词:加害人侵权人高空

王 向 丽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随着我国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涌向城市住进高楼大厦,致使高空抛物、坠物致损案件的发生率也越来越高。维护人们“头顶上的安全”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2019年,上海首例高空抛物入刑案表明我国针对高空抛物行为开始采取比较严厉的惩治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于该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制定了高空抛坠物规则,对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规则进行了大幅修改,以全方位综合治理高空抛坠物行为。徒法不能自行,法律唯有在社会生活中得以贯彻实施才能保持鲜活的生命力,如何将《民法典》高空抛坠物规则准确适用于案件处理是目前法律工作的重点。为此,笔者拟对该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助于推动有效治理不良高空抛坠物行为。

一、高空抛坠物侵权行为的特点

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一直都是侵权法领域的一个难题,主要在于此类案件往往很难查清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致使受害人无法主张权利。具体来说,此类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一)抛掷或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

无损害无救济,损害是予以救济的前提要件。高空抛坠物规则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便是如何救济受害人的损失。一般来说,按照人们的行走习惯,行人在正常行走的过程中不会注意到头顶上的情况,很难对从高空中坠落的物品进行防范;并且由于自由落体加速度的存在,从高空中坠落的物品,即使该坠落的物体本身的质量较轻,也往往会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害后果,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经济压力甚至生命威胁。

(二)具体的责任人难以查找到

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相比,高空抛坠物侵权所具有的独特特点在于发生损害之后,具体的侵权人难以确定,无法明确责任主体。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是可以明确的,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比较容易确定。然而在高空抛坠物致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很难预料到会突然天降横祸,无法提前采取措施予以预防,再加上物体坠落存在时间差,在损害实际发生后难以在第一时间确定抛掷物品的行为人或坠落物的来源,事后再行收集证据查找具体责任人则会面临种种技术上的困难和不确定的情况,导致诸多情况下都无法找到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

(三)真正侵权人存在的范围可以圈定

高空抛坠物致害的真正加害人虽然难以确定,但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比较明确,这就为划定具体侵权行为人的范围提供了依据。例如,受害人在一栋住宅楼下被从楼内抛出或从楼上坠落的物品砸伤,虽然不能确定该致害物品具体来源于某一业主,但可以肯定侵权人必定存在于该栋楼中。

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坠物致害和共同危险行为在不能查清具体责任人上具有相似性,但二者性质并不相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所有的人都实施了同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只是最后无法确定究竟是谁的行为导致损害的发生。由于每个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制造了危险状态,因而在实际损害出现但又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时才推定每个人的行为都和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责令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高空抛坠物案件中具体实施抛物行为或因疏于管理致使物品坠落的主体只有一个,只是混在了整栋建筑物内。另外,从主观过错来说,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具有过错,而高空抛坠物案中只有具体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其他与行为人居住在同一栋建筑物内的住户并不存在过错。

二、高空抛坠物致害责任规则的立法沿革

(一)《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坠物致害的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对于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坠物致害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造成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存在几种不同的作法。一是驳回起诉。如“2001年济南菜墩案”中,法院认为受害人孟老太的子女在起诉时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无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驳回起诉①。二是依据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由所有可能加害的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如“济南旧菜板案”[1]582。三是依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平均赔偿,例如2001年发生的“重庆烟灰缸案”②。为了填补法律漏洞,实现司法裁判的统一,2009年颁布的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借鉴“重庆烟灰缸案”中的作法,明确规定在不能查清实际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除非其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行为人。但该规则自颁布实施之日起就一直饱受质疑,反对之声从未停止。反对者主张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成全了对受害人的“正义”,却伤害了更多的无辜者[2]。更有学者认为该规则实质是株连无辜的连坐制度[3]。另外,从该规定的司法适用效果来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造成社会公众普遍反感,导致服判率低和执行困难。例如“重庆烟灰缸案”,截止到2014年,10余年的时间内,仅有3人给付了赔偿款,后因受害人再次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才又获得部分赔偿款[4]。故此,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废除该规则。

(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修改完善

面对社会各界如此之多的质疑声,立法机关也注意到原有的高空抛物规则存在不足,并最终经过综合考虑侵权法理、救济受害人等多种因素对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较为完善的规则体系。该条第一款首先明确规定禁止高空抛物,将原本的道德提倡上升为法定义务,有利于发挥法律规范的指导功能。同时,基于自己责任原则,规定高空抛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责任。只有在经过调查后确实难以找到具体侵权人时才能由可能加害的业主给予补偿,并且承担补偿责任的人在事后查清具体责任人时有权进行追偿。该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采取防护措施,防止上述行为的发生,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此规定扩大了对受害人的救济途径。该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安等机关的职责,要求其在发生高空抛坠物案件时应当依法及时介入调查,并且将其调查结果作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前提。

三、《民法典》高空抛坠物规则的实践意义

(一)已有救济措施的不足

不明高空抛坠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受害人的损失如何承担一直都是争论的热点。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采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的方式来分担受害人的损失。学界对于该规定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支持者认为此规定有利于及时救济受害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5]644。而反对者则主张虽然“无损害无救济”是古老的法律原则,但不能将其错误理解为“有损害必有救济”[6]。法律的目的并不仅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要保护社会主体的行动自由。一味为了救济受害人而让未实施侵权行为的其他主体承担责任,严重阻碍了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同时,个体本身就处于风险社会之中,许多出现损害的情况都是由受害人自己负担的,这也符合“侵权法以受害人自我负担损失为原则”[7]的理念。因此,在无法确定实际行为人时,应由受害人自身承担损失。也有观点主张,受害人的损失需要救济,但并非必须通过侵权法途径,而是可以通过商业保险,或由国家设立专项救助基金来予以弥补。商业保险是分散损失的一种重要途径。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保险产业逐渐兴起。然而,要求每个人都为自己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显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实行难度较大。尤其在经济发展水平仍比较落后的一些地区,人们维持正常的生活都比较困难,更不用说有多余的资金购买个人意外保险。故而许多学者认为,可以由业主或者由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投保主体来购买高空抛坠物强制责任保险。此种思路主要是借鉴交强险的做法,避免了“一人一保”情况下预防成本过大、可行性较差的困境。但就高空抛物案件数量与社区数量的比率可知其成本依然过高[8]。而且立法规定机动车交强险的依据在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本身具有危险性,增加了造成他人损害的风险,而建筑物使用人居住在高楼内仅是一种最为基本的生活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危险性。因此,一味借鉴交强险的做法让每位业主或者由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代替业主统一投保并不合理。

通过设立专项救助基金来救济受害人的损失,实际是将损失分散到整个社会,这样每个个体所分担的损失数额较少,故而不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反感。从表面上看,此种做法比较具有可行性,既充分救济受害人的损失,又不会过度加重每个主体的责任。但是,让那些与高空抛坠物侵权行为完全毫无关联的群众承担责任委实不太合适,也导致实际侵权人逍遥法外。同时,由于每个主体所承担的责任较小,无法引起广大群众对高空抛坠物行为危害性的认识,不利于有效预防此类行为的再度发生。

(二)综合治理模式的成功所在

人的价值至高无上,系法律保护的最高法益。无论是根据“同情弱者”原则还是根据“保护公共安全”理论,主体不明的高空抛物致害行为都不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9]。在发生高空抛坠物致害案件时,损害的后果往往都较为严重,倘若仅仅因为无法查找到具体的侵权人就由受害人自己负担损失,则受害人可能会遭受身体、财产及心灵上的多重损害,这对于无辜受害人而言将是巨大的打击,有悖于普通民众的基本法律文化意识,不利于在人们心中树立法律威信。原有《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补偿规则着眼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在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及公众保险意识仍不高的情况下,此种路径选择比较具有可行性,也彰显了中华民族长久以来一直所具有的互帮互助的优良传统。而且由可能加害人来共同分担损失,未将风险转移给距离具体行为人更远的其他主体,有利于提高建筑物使用人的注意义务,实现防范再次发生高空抛坠物事件的目的。然而,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调查义务,这是其存在的严重不足,导致许多情况下公安机关推卸责任,以案件并不构成刑事犯罪而要求受害人自行查找具体的侵权人。但受害人个人的力量毕竟十分有限,而且个人在调查取证方面也受到诸多限制,致使很多高空抛坠物案件都难以查清实际侵权人,造成“连坐”现象比较普遍,引起社会公众的排斥。杨立新就曾解读说原《侵权责任法》的“连坐”规定是一个纯粹民事规范,本身并无问题;只是在实践中,民事法律作出规定后,因为公安机关一般不介入,致使具体侵权人难以查清[10]。《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即弥补了原有规定的不足,明确了公安等机关的调查职责,要求其积极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凭借公安机关在侦查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优势条件,查清具体行为人的可能性极大提高,同时也能弥补原有规则容易诱发道德风险的缺陷,即受害人知道真正责任人但基于其赔偿能力较低而故意隐匿相关证据,选择由所有的业主承担责任。另外,该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倒逼其提高管理能力,完善管理措施,积极寻找真正侵权人。通过公安机关和建筑物管理人的双向联动,最大限度查清客观事实,限缩可能加害人的范围,同时明确赋予可能加害人追偿权,这样能够有力破解原有规则存在的执行难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于原有的高空抛物规则在诸多方面作出了实质性的改变,采取综合治理模式从源头防范“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四、高空抛坠物规则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准确界定适用范围,防止过度援引

高空抛坠物规则致力于救济受害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是民法中的一个特别条款。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过宽理解该条款适用范围、将该规定向一般条款泛化的趋势,例如将该规则不加区分适用在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在那某、夏某与康某、李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③,受害人康某所租赁的一楼房屋因楼上下水管道堵塞返水而造成其屋内财产损失,法院认为无法查明具体是哪一户业主向下水道抛掷杂物导致管道堵塞,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由所有有可能实施抛掷杂物行为的楼上其他住户予以补偿。可见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过度扩大第八十七条的适用范围,违背了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事实上,笔者通过搜索发现许多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都会采取同样的做法,要求其他业主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④。

除此以外,还有法院在裁判案件时不注意仔细甄别案件的属性,将表面看似属于不明抛坠物致害而实际应属其他规则调整的案件运用高空抛坠物规则来审判⑤。为了纠正现有法律适用的误区,在《民法典》实施的过程中,应当准确把握高空抛坠物规则的立法目的,区分不同规则的适用情形,防止过度援引。

(二)扩大致害物件的范围

黑龙江哈尔滨一位老人在楼下遛狗,不料突然从高空中坠落一只猫将其砸成重伤。该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猫主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成为群众讨论的热点。一般来说从建筑物中抛掷的或坠落的物品都是无生命、静止的,但该案中坠落的却是有生命的活物。那么,受害人究竟应当依据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规则来寻求救济还是应当依据高空抛坠物规则来主张权利?实际上,在此之前已经发生过诸多类似的案例。2018年4月,广东一外来务工女子从一栋厂房楼下经过时,被从楼顶坠落的大狗砸中导致高位截瘫。因为查找不到狗的主人,无法获得赔偿。在律师的建议下该受害女子将整栋楼上的住户都告上了法庭,要求所有的住户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而该规定制定的初衷是为了对因动物本身所具有的攻击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在动物从高空坠落的情形下,导致受害人损害的原因是物体在坠落过程中形成的重力加速度,而非动物的攻击行为,因而不宜直接适用饲养的动物致害责任规则。那是否可以将动物作为广义的物进而适用高空抛坠物致害责任规则?对此,笔者认为,具有生命力的动物也可以被视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中的致害物件。动物本来就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客体,和其他静止的花盆、烟灰缸等死物一样,其所有人、管理人均对其具有管理注意的义务,以防止其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而且无论是动物还是其他无生命物体,其从高空中坠落所带来的危害性是一样的,都会危害到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从立法本意出发,也应当将动物纳入致害物件的范围。此外,扩大抛坠物的范围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避免受害人因查找不到饲养动物的主体而无法主张权利、寻求救济。

(三)合理界定补偿责任的范围及责任承担方式

1.补偿的对象和份额

在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是基于人道主义对弱者予以适当的救济,也是公平理念的具体体现。从补偿责任的性质出发,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被包括在内。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在当事人存在侵权行为且行为较为严重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才能适用,其带有一定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质。而不明高空抛坠物致害案件中,绝大多数的补偿责任人都未实施侵权行为,其所承担的补偿责任是对于受害人损失的合理分担。但目前部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却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例如张某与李某等不明抛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原告所受人身伤害较重,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而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将其纳入补偿的范围⑥。当然也有法院能够准确理解补偿责任背后所包含的法理精神,认为其仅是一种在特定情况下分担风险的手段与方法,因而补偿范围应仅是物质上的实际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⑦。此外,部分学者主张对弱者的保护应仅限于人身,单纯的财产损失则不应补偿[11]。笔者对此并不认同,并非所有的财产损害都不能要求损害补偿,当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较大时,倘若完全由自己承担则极可能造成其生活或经营出现困难,就应得到相应补偿。而且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判决由可能的加害人对受害人的单纯财产损害予以补偿的案件并不少见。故而,笔者认为补偿的对象应当同时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但对财产损害应当有数额的限制。只有在损害数额比较大的时候才能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分担。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仅规定由可能加害的行为人向受害人予以补偿,但未明确界定补偿的份额大小。笔者认为,可能加害人承担民事补偿是为了对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相对合理的分担,其所承担的仅是一种适当的补偿,而非权责明确的完全赔偿责任,不能直接参照关于损害的赔偿标准,否则将违背社会大众的人情法理。具体而言,在确定补偿的份额时可以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损失大小和经济状况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合理认定。

2.承担责任的方式

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承担方式理论界一直没有明确的定论,存在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两种观点。连带责任是一种负担较重的责任承担方式,尽管目前仍存在“泛连带主义”和“去连带主义”的争论,但总体来说当代社会限缩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趋势已经显现。《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方能适用,以及在当事人未明确保证方式时推定为一般保证,这都体现出对于连带责任适用的限制。在高空抛坠物规则中,立法并没有明确各补偿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适用时不能将其任意解释为连带责任。而且承担补偿责任的诸多业主中,有且仅有未被查明的行为人存在过错,而其余的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倘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则过度增加了无辜责任人的负担。立法规定由可能加害的行为人对受害人予以补偿体现了法律温情的一面,但若科以补偿责任人过重的义务则违背立法本意,容易激化社会矛盾。故而,可能加害的各行为人之间所承担的补偿责任应当是均等的按份责任。

(四)准确认定物业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衡量因素

《民法典》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纳入高空抛坠物致害责任规则体系中,要求其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可以增加对受害人的救济,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实现预防功能,减少高空抛坠物行为的发生。当今社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随时随地都面临着各种潜在的风险,为了更加充分地保障公共安全,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应运而生。居民小区作为一个相对开放的空间,往来的人群具有不特定性,因而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建筑物管理人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来说,建筑物管理人属于物业服务企业。原《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造成司法裁判中存在部分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责任,而部分法院则以无法律依据而驳回当事人要求物业企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导致实践中裁判不统一。《民法典》通过明确物业企业对所管辖的小区的安全保障义务,确立其责任主体地位,督促其积极提高管理能力,安装摄像机等电子监控设备及采取其他措施,以有效预防发生侵权行为和方便事后查清具体责任人。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合理履行作为义务时需要承担责任,但对于如何判断其违反了义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裁量标准。杨立新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从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风险的能力等多方面综合判断[12]208。该判断标准有利于实现受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具有合理性。对于物业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来说,在衡量其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可以从其是否进行必要的宣传教育以使业主提高对于高空抛坠物危险性的认识,以及是否设立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和监控设备等方面来判断。同时,物业企业所收物业费的多少也是重要的影响因素,物业收费越高,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相应越重。此外,因为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并不相同,不能要求全国各地的物业企业都采取相同的措施来防范高空抛坠物行为,在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的地区可以适当降低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要求。

2.建筑物管理人与补偿责任人之间的责任衔接

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若建筑物管理人存在过错,则其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时就存在一个问题: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与可能加害的业主之间的补偿责任如何实现有效的衔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建筑物管理人所承担的应是补充责任,且在履行责任后具有追偿权。但此种补充责任不应当针对补偿责任人予以适用。因为,倘若由可能加害的业主承担第一顺位的补偿责任,而建筑物管理人仅在补偿责任人不能全部履行时才承担责任,且可以向补偿责任人进行追偿,则显然赋予补偿责任人过重的责任,让原本就比较无辜的业主承受双重负担。而且补充责任的适用依据在于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可归责性评价不同,而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仅是一种基于道义的合理分担损失,不含有任何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二者应当各自按照一定份额承担责任,即建筑物管理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而可能加害人所承担的补偿责任的份额应当是扣除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剩余部分。建筑物管理人的过错程度越高则可能加害人的补偿份额越少,二者所享有的追偿权都是针对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这样,不仅能实现对建筑物管理人的否定性评价以促使其积极履行义务、加强管理与防护,也能相应减轻补偿责任人的负担,实现各责任人之间责任负担的均衡,并有利于推动判决的执行。同时,二者都享有对于真正侵权人的追偿权,有利于调动建筑物管理人和业主的积极性,共同努力寻找真正的行为人。

五、结 语

越来越多的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发生使人们对于高空抛坠物行为深恶痛绝,如何治理此种不文明行为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原《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可能加害的业主的补偿责任,而未明确公安机关、建筑物管理人的职责,存在严重不足,不仅引起社会公众的普遍排斥、引发执行难问题,也不能有效实现预防功能。《民法典》对原有规则进行修改完善,明确规定了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倒逼其加强管理与维护,以有效预防发生高空抛坠物行为;同时明确公安等机关的先行调查义务,以实现尽可能限缩由可能加害人予以补偿的情形。高空抛坠物规则全方位治理高空抛坠物行为,让高空抛坠物不再“任性”,但在其适用过程中要注意相关问题:严格把控适用边界,防止过度引用;补偿的份额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进行合理认定;为了实现不同责任人之间责任负担的均衡,物业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业主之间的责任分担方式应当为按份责任。

注释:

① 参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再终第54号判决书.

② 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1076号判决书.

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5民终1415号案件.

④ 类似案件参见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92018冀0802民初175号判决书、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18)陕0703民初1524号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2民终1453号判决书等.

⑤ 参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终604号判决书.该案一审法院将共同危险行为运用高空抛坠物规则来审理,二审予以改判.

⑥ 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7048号判决书.

⑦ 参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190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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