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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交织到交叉: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关系之解构与重塑

2021-12-27孙翔宇陈禹衡

关键词:相济坦白量刑

孙翔宇,陈禹衡

(东南大学,江苏 南京 211100)

一、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从宽困境

在从理念变为刑事诉讼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过程中,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暴露出了一定问题,包括内涵界定不清、从宽幅度不明、配套措施不完备等。针对上述问题学术界展开了热烈讨论,但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法的衔接适用特别是与自首、坦白的关系问题所进行的研究却为数不多。新制度与自首、坦白制度的混乱适用导致其没能完全发挥实体从宽应有的作用,相反致使这几种制度背后的价值互相消磨,造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从宽困境。实践中,“一味从快”追求办案高效率同样会疏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自首、坦白制度之间的关系,进而忽视实体从宽的幅度,影响案件公正处理[1]。这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制度的适用问题成为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来实践中的突出痛点。另外,理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制度也有助于找出该制度与刑法之间的衔接阻障及其解决策略。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自首、坦白如何衔接与适用是当下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虽然《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肯定了认罪认罚从宽的独立量刑情节地位,初步明晰了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适用时的从宽方案,但此规定过于笼统,不足以说明几种制度之间的关系,亦难以对司法实践实体从宽起到全面的指导作用。另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从宽困境虽体现在该制度与自首、坦白的衔接与适用问题上,但其根源来自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的非确切,即公正与效率或者说实体与程序究竟哪一方面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价值追求。因此,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价值,理顺其与自首、坦白制度的关系,分析该制度顶层设计上的缺陷并找寻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路径是当前之要务。这也是推动量刑规范化,促使裁判者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完满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标期待的必由之路。

二、 公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最高目标

不论是适用还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应当立足于该制度本身的价值取向,否则就难以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正确的解读,更无法提出有意义的改善方案。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宗旨,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为了应对“案多人少”的实践状况,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是该制度的内在逻辑[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将效率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价值目标是存疑的,使被追诉人得到实体上处遇的优待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中更重要的考虑[3]。本文持后一种观点,即认为公正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最高目标。

(一)公正与效率:认罪认罚从宽理论的根本歧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的过程中暴露出许多问题,这些争议的源头正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理念。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各个面向的见解分歧基本上可以归结于此。例如,对于“认罪”,大体上有三种理解。第一种“认事实”的观点认为,“认罪”就是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4];第二种“认性质”的观点认为,“认罪”是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5];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认罪”应当同时具备对事实、性质和罪名的认可,尤其是必须承认指控的罪名[6]。这种观点是“认罪名”。尽管《指导意见》已经明确了认罪的涵义,但从之前关于“认罪”的讨论中可以发现,对“认罪”的不同认定实际上体现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取向的理解差异。从“认事实”到“认性质”再到“认罪名”,显然被追诉人所承认的内容越多,司法效率也就越高;相对的,对被追诉人的要求也会越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门槛不断提高,出现不公正现象的概率也会增高。因此,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取决于对该制度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的侧重偏差。除了对“认罪”概念的理解,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他内容——如从宽是否包括程序上的从宽的理解也能够体现这一点。可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的根本分歧,正在于该制度设立的核心目标是公正还是效率,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制度的关系也需要明确这一点。如果将效率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价值,则可能在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情节同时存在的案件中为了追求“从快”处理而忽视“从宽”的适用,最终导致罪刑不均衡,造成司法的不公平。而若认为公正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标,则可以增强被追诉人的实体性权利,更好地实现实体上的从宽,坚守住公正的底线。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高目标是公正

1.认罪认罚从宽的正当化根据

一般认为,从宽处罚的机制发端于“宽严相济”政策。在官方文本中,不管是以往固有的从宽制度,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不以“宽严相济”政策为根基或目的。而“宽严相济”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以公正为价值的,那种认为“宽严相济”先天自带效率价值属性的观点是对“宽严相济”政策的误读。

从形式的侧面看,首先,通过“宽严相济”的文义分析可以发现其内涵并未关涉效率。结合相关法律和政策可以发现,“宽”指的是对被追诉人处遇上的从轻、减轻甚至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宽大处理;“严”则相反,代表了刑罚处罚的严厉性,表现为“该重则重”;“济”意为协调,要求宽与严的结合,即宽严之间需要结合大量的事实情节进行权衡和判断。由此可见,在概念上,“宽严相济”与效率无干。其次,“宽严相济”非舶来品[7]。我国古代法制文明就形成了礼刑并用原则,目的是实现道德教化与专制镇压。宽严相济的理念也是由此传承、演化而来的。近代以来,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再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8],“宽严相济”理念越发完善,其目的也从打击敌人转到打击犯罪再到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可见,“宽严相济”政策在近现代的流变中未曾把效率当做目标重心。最后,司法机关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解读都以裁判的法律效果为落脚点,即以公正为“宽严相济”政策的核心。值得一提的是,《指导意见》的内容也彰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核心理念。无论在“认罪”的适用问题上明确了“认事实”的判断标准,还是对从宽幅度把握的规定,都很好地证明了公正才是该制度核心价值的注脚。

从实质的侧面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二者的价值追求是罪刑均衡、被追诉人罚当其罪,其精神内核就是公正。众所周知,刑罚的裁量包括责任刑与预防刑两方面内容。其中,预防刑的职能是调节责任刑以达到罪刑相适、量刑公正的目的,预防刑裁判的重要依据之一就是被追诉人犯罪后的态度。因此,就认罪制度而言,对认罪的被追诉人给予量刑上的从宽处理的根本理由不在于诱使其尽快认罪,从而达到从快处理的目的,而是因为认罪者承认犯罪事实(甚至自愿接受处罚)的行为表明其真诚的悔罪态度、较小的再犯罪可能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较大的改造可能性。换言之,对被追诉人处遇上的优待,是为了促进犯罪人的改造,以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9]。刑罚个别化的产生,主要是应对刑罚论中的严格规则主义立场的缺陷,促进刑罚的个别正义的实现[10]。由此可见,作为从宽制度的正当化根据,无论是罪刑相适应还是刑罚个别化,追求的都是对被追诉人的罪罚相当的公正。因此,落实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情况下的实体权利供给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核心关怀[11]。

2.实体与程序的分视

不可否认的是,认罪认罚从宽起首的制度安排中含有效率的追求。一方面,效率是公正的应有之意,效率低下会导致救济的不及时,不利于当事人。因此,效率的下降可能会导致预设中的公正难以实现[12]。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人少案多的矛盾,提高司法效率确实有很强的实践意义。尽管如此,稍加运思就可以发现,效率虽然是公正的要求,代表的却是程序公正的一面,人少案多之间矛盾的缓和实际上主要依靠的是繁简分流等诉讼程序上的改革。因此本文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效率的地位是附属于公正的。

通过对法律文本的分析可以发现,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的法律文件在说明该制度的意义时无不将保障公正放在首位,提高效率则排在次要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印证立法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核心价值是公正的肯定态度。立法者在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时也进一步阐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强调实现预防再犯罪的刑罚目的,而速裁程序则有利于案件繁简分流”[13]。基于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之间似乎存在着前者负责从宽、后者负责从快的分工。在司法机关作出的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解读中,都将提高司法效率的重心放在简易程序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脱胎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本身在效率的价值上也并不比自首、坦白、当庭认罪等其他从宽制度高得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涵盖的效率价值实际上主要来自与速裁程序的衔接适用。正如学者所言,程序的分流与简化与认罪认罚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性[14]。

《指导意见》的规定更直接地佐证了上述观点。根据《指导意见》,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相应程序,也可以肯定其认罚的情节。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具备提高效率的必然结果,实践中刑事速裁程序对刑事诉讼效率的提升方面也仍然有限[15]。另外,如果把效率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第一目标,可能导致“从宽”被异化为程序上的从宽。如果将程序简化视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其实是认为正当程序是对当事人的从严处理,从而否认了正当程序的价值与权利保障功能[16]。总而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高目标是公正,而且应当侧重实体上的公正,效率是其次要目标,不能混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的功能。

三、构建: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认罪一元交叉关系

当站在公正至上的立场上去思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自首、坦白的关系,并带着这样的理念去检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就可以发现其与自首、坦白之间存在着多重交叉关系,进而形成混乱的交织关系,导致实践的困惑。要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标期待,就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的关系减缩到单纯的认罪一元交叉模式,构建实体化、体系化的从宽机制。

(一)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的多元交织现状

其一,认罪上的交叉。根据司法解释(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自首中的“认罪”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与《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罪”的解释——“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基本上是同义的。一般自首的构成要件中包含自动投案,准自首中也包括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这是自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区别。因此,当被追诉人同时存在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情节时,实际上应当综合考虑三个情节:一是有无投案或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二是有无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三是是否愿意接受处罚。在这种情形下,既不应多次评价“认罪”的情节,也不能只评价认罪认罚的情节。这种认罪上的交叉当然也体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坦白制度的关系上。在兼具坦白与认罪认罚情节的案件中,认罪认罚完全可能覆盖坦白,此时也不应作出重复评价。

其二,认罚上的交叉。根据《指导意见》,虽然认罚在不同阶段需要有相应的表现,但“‘认罚’的考察重点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同时,《刑法》第383条和第386条也在贪污罪、受贿罪中设置了特殊的自首、坦白制度,其中最核心的具有轻缓刑罚意义的情节就是退赔退赃。可见,积极退赔退赃同样具有认罚的性质。如此一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制度还可能在认罚的环节上产生交叉,从而给司法实践造成困惑。具言之,如果在贪污受贿犯罪案件量刑时没有考虑到认罚与退赔退赃之间的交叉重合关系,最终从宽的幅度就可能由于对本质上属于同一种性质的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而不当地提高,进而导致罪刑不相当,既会损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又会破坏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其三,处遇上的交叉。依据影响量刑的轻重划分,三者均属于从宽情节。因此,当案件中既存在认罪认罚情节,又存在自首、坦白情节时,从宽的幅度也应当慎重把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是依什么法、如何从宽,何以协调“可以依法从宽”与固有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量刑制度语焉不详。虽然《指导意见》中阐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但至目前为止仍没有明确的量刑准则指引。这种情况一方面导致量刑标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还可能因为法官对从宽规则理解的差异造成量刑偏差的结果;另一方面不利于被追诉人对处遇减让的期待,导致被追诉人作出消极选择。另外,《指导意见》的这一规定至少还存在两点疑问。其一,为什么只能在法定刑幅度内从宽。本文认为,仅有自首或坦白情节都可能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若还有认罪认罚情节,则更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甚至免除处罚。其二,如何理解“不作重复评价”。有观点将其理解为不得在考量自首、坦白从宽的同时已经给予认罪认罚更大幅度从宽后,再一次重复给予从宽[17]。本文认为,这种解释并不清晰。认罪认罚情节实际上是认罪与认罚的复合式情节。因此,在一般的兼具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情节的情形下,不能重复评价的是认罪的情节;而在贪污受贿案件中,则可能还需要避免对相同认罚情节的多次评价。

(二)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关系的解构与重塑

基于以上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的关系处于多元交织的状态,这是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不能正常共同发挥功能的直接原因。实际上,这三种制度都是罪刑均衡要求下的产物,它们的主要目的皆是罚当其罪,追求的都是量刑规范和公正。由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核心价值的误解,实践中出现过度向效率倾斜的现象;又由于《刑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回应,从宽制度未能实现体系化建构,最终导致新制度与自首、坦白的关系模糊不清,诱发实践的混乱适用,造成实体从宽的困境。透过前述内容,三者的关系已经水落石出。在价值层面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比自首、坦白制度多出了效率、程序价值;在实体层面上,认罪认罚情节较之自首、坦白情节一般性的增加了认罚情节。实践困扰的实质正是几个从宽情节会不会因重复或遗漏评价导致重罪轻罚、轻罪重罚的问题。为了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核心的公正价值,必须充分发挥其实体从宽的功能,这就要求从宽制度的实体化、体系化。由此,本文认为应对新制度与自首、坦白的关系进行解构,使其缩减到认罪上的一元交叉关系,并通过将其写入《刑法》,实现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的相对分离,进而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实体法的衔接更加顺畅,打破实体从宽的实践困境。

首要任务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写入《刑法》当中。具体理由有三。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写入《刑法》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尽管有学者主张刑法与刑诉法是一体的,法定从宽情节也可以由刑诉法规定,这种观点在证成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定量刑情节性质上是无可非议的。但是仅在程序法上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能使这一制度完满发挥其实体从宽的功能,反而可能导致实践被引入效率至上的轨道上,造成与其目标期待背反的结果。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需要实体法上的依据。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写入《刑法》是实现量刑规范、公正的必要条件。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刑法》有利于构建实体化、体系化的从宽制度,防止对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遗漏评价,促进量刑的规范和裁判结果的公正,同时还有利于量刑建议与裁判的说理。第三,程序法与实体法应在各自调整范围之中发挥作用[1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是实体与程序的交叉,仅将其规定在程序法中很可能会“掩没”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价值。为了平衡乃至突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价值,应当将其写入《刑法》。

目前,关于将认罪认罚从宽写入《刑法》具体路径的展开存在两种看法,一种是直接将《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照搬到《刑法》第67条,另一种是嵌入式地把认罪认罚与《刑法》第67条相关的每一款衔接起来。本文认为,《刑法》中的自首、坦白等从宽情节都已经对认罪情节的量刑规则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无需再增添一种认罪情节。除了量刑制度即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变动,没必要改动其他任何内容,只要将“认罚”情节嵌入《刑法》第67条即可。如此,从宽梯度得以形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在认罚、处遇上的交叉消弭在层级化、一体化的实体从宽量刑机制中,其交织状态被彻底解构,缩减到认罪上的一元交叉关系。

为了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只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刑法》是不够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的充分实现还需要明确的量刑标准或比例。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开展需要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相互配合,而由于缺乏精准的量刑建议指南加之审判阶段和公诉阶段的差异,导致检察官和法官的量刑观念存在冲突,进而降低了量刑建议的可接受性[19];另一方面,缺乏精准的从宽幅度,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却“看不见、摸不着”从宽的法律后果,无法对诉讼结局形成准确预期,发现不了突破制度框架的量刑优惠,容易导致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信力产生质疑[20]。对此,学界也进行了深入讨论,对从宽幅度、标准提出了多种假设。本文认为,从宽标准不是一蹴而就的,应当在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刑法》的同时,做出更多实证研究。之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坚持责任主义原则,共同制订一套明确、合理的量刑指导意见。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大进步举措,但新制度与自首、坦白之间复杂的交织关系造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从宽困境。为纾解这一困境,应当坚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高目标是公正,在此基础上将其与自首、坦白的关系解构、重塑。如此,既能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即保障罪刑均衡的公正,兼顾提高司法效率;又能达成自首和坦白制度的立法期待,即促使行为人主动归案,减轻侦查难度,鼓励行为人悔过自新。应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含实体、程序双层次的价值追求,其使命相比自首、坦白制度更加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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