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的经济法规制问题探索
2021-12-25史薇琪
史薇琪
(大连海洋大学 辽宁 大连 116000)
数字经济是指,以信息网络为基础或平台,以信息技术及信息资源应用为特征,有别于传统农业经济、工业经济的新型经济形态。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我国数字经济总体规模达到39.2万亿元,占GDP比重 38.6%。数字经济的高度发展,一方面反映出我国信息技术水平再创新高,为社会各领域的现代化与信息化变革提供支撑力量。另一方面也诱发了更为多元的法律问题,如数字经济垄断、数权确权及分配困难、信息安全性问题等。法律是规范数字经济市场、约束经济主体行为的保障基础,针对现行问题进一步从法律上规制数字经济,是实现依法治国、网络治理的必由之路,也是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
一、数字经济概述
数字经济是信息技术与经济领域纵深融合的必然产物,所有直接或间接运用信息技术或信息网络平台引导资源分配与流动、强化生产力的经济形态,都属于数字经济的范畴。从数字经济内部结构来看,其以数字产业化为核心,企业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前沿颠覆性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内部管理、提升产出效率,进而使企业以技术创新为驱动获得发展先机;从数字经济的就业结构来看,其以产业数字化为核心,吸纳更为多元的数字产业化主体推进技术革新;从数字经济的附加价值来看,其以数据价值化为核心,“用户画像”“战略地图导向”等,均借助了数据分析技术的优势,从数据背后挖掘产销用一体化价值,推进产业的智能化与智慧化运转。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使得社会各领域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但仍不可忽视数字经济对现有法律模式、法律实践及政府治理能力的挑战。面对数字经济所产生的巨大红利,如何借助经济法规制实现其公平公正分配、遏制数字经济市场乱象、合理合法化解数字经济纠纷问题,已经成为数字经济发展及经济法规制度亟须解决的法律层面问题。
二、数字经济的经济法规制问题
法律具有天然的滞后性及局限性,法律规制的革新速度,远远低于新生事物的形成与发展,且法律规则难以覆盖所有的事宜。数字经济为新型经济形态,在我国发展不足十年,经济法现行规制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一)缺乏与时俱进的法律制度
数字经济以庞大的数字资源为基础,但并不限于数字资源的简单与机械性整合,而是广泛地对数字资源进行挖掘、加工处理及分析。尤其是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网络、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的支撑下,数据分析与计算成为数字资源的支撑力量。从我国现行经济法体系中可以看出,经济法侧重于对数字资源收集与获取层面的规制。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允许企业在满足正常经营需求,并且获得用户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获取与收集用户数据。从该法律条例中可以看出,经济法将原始数据的控制权归属给用户。换言之,企业在遵守正当性原则的基础上,可以获取用户数据,但当前经济法相关规则,并未确定数据收集后的分析与计算权的归属。虽然新浪控诉脉脉不正当抓取数据一案中,证实了经济法赋予用户的数据控制权,但当数据由原始数据剥离开来,借助各类信息技术分析数据后,所得利益的归属权并没有统一界定,也就是第三方平台基于深度加工所获得数据资源,在未经用户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便可以投入使用,并衍生新的利益与数据场景。由此可见,当前我国经济法规制侧重于对数据获取及收集行为的规范,尚未形成契合当代数据价值挖掘发展形势的法律制度。
(二)经济法实施机制缺乏后劲
2018年,我国对综合竞争执行机构体制及机制进行改革,新设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实现反垄断法与反不当竞争法的统一化与一体化,打开了经济领域司法实践的新局面,有助于建设并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治体系。但伴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与扩张,经济法规制度的实施面临着重重阻碍。
其一,实施主体间的协调问题,即国家市场管理监督总局与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等各职能部门之间,就数字经济运行及其衍生出的各类产业运行的监督协调问题,如第三方平台监管、行业自监等,可能出现规制权力形式盲区或权力叠置现象。
其二,竞争政策一直是我国经济市场发展的核心政策,也是社会资源分配的有效机制。数字经济发展已经改变了原有经济市场的交易方式及商业模式,随之而来的是对交易与商业背后的法律模式的挑战。在面对不同类型经济形态及不同发展阶段时,如何保证产业规则及竞争规则的配比与规范,已经成为经济法规则实施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
其三,从经济法规制实施能力层面来看,信息技术更新迭代的速度十分快,并且在社会各个领域高度普及与使用,致使经济法规制度的实施,在知识与技能层面上出现严重的滞后性与局限性。
(三)网络安全规制体系不完善
数字经济及其衍生的各类经济形态,以互联网及信息技术为支撑,互联网具有开放性、隐蔽性及虚拟性的特征,由此获取的数据资源时刻面临着泄露、被篡改、被攻击、非法使用等安全威胁。当前我国经济法中,关于网络安全规制的体系尚不完善,再加上部分不法分子以其专业技术、利用信息不对称性盗骗公众财产,使得网络法律问题层出不穷,既损害了公众的合法权益,又加大了网络治理的难度。
三、数字经济经济法规制问题解决对策
(一)健全契合时代特征的法律制度
数字经济的深度发展及其向平台经济、算法经济的转化,使得网络用户个人信息“数据”,面临着更大的侵害风险。经济法对个人隐私权、财产权的保护,逐渐上升至对市场主体数字竞争行为管制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平衡。在此背景下,经济法规制对象更为多元,规制范围也有所延伸。在此方面,可以将用户数据权作为经济法保护的对象,明确各类数据类型并规范各行业的数据传输行为,以此实现用户数据控制权及有效使用。同时,在反垄断方面可以延伸经济法规制的逻辑起点。数字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领域不再局限于大数据产业或相关下游市场,甚至波及到不相关市场及未来市场。为避免市场主体垄断数据资源,需进一步确定数据资源估值模型、划定数据交易价格及财产价值量化标准,引入事前预测机制约束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发挥市场激励机制的作用,使得市场主体在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市场经济原则的基础上,发挥数据资源的优势。此外,采用比例原则、引入动态分析,关注市场主体的竞争过程,获取数据资源的难易程度不应成为行业准入的唯一标准,还需要考虑市场主体的数据分析、计算与深度加工处理行为,对数据、算法等潜在的竞争效果及法律风险进行评估,从原始数据层面按照数据向大数据转化的规律,完善经济法法律制度,维护数字经济市场秩序。
(二)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共享规制
为解决数字经济的经济法规制实施问题,建议将传统政府主导的多元规制模式,转变为以政府主导的共享规制体系。
其一,在经济法相关条例中,明确多元主体参与规制的权利范围、权利性质与行使场景,以预防及矫正数字经济市场乱象、违法行为等为目标,形成政府主导、第三方参与及行业自监、个人自我规制的协同化经济法规制度体系。同时,以信用规制为核心,相关经济法规制机构设置激励被执行人信息分享的程序,增强被执行人对规制行为的认可与接纳程度,消除认定证据不确定的比例,保证数字经济的经济法规制度体系,具有强大的制度与措施支撑力度。
其二,厘定经营者、消费者及监督者的权利。一是经营者不得滥用经济法规则所要求的自我规制,即在收集与整合数据资源时,必须保证数据资源的共享性、数字资源流转的便捷性,严禁经营者以自我规制为缘由拒绝数据共享。在司法实践中,需对自我规制行为及拒绝数据共享行为予以区分,以保护用户个人数据权、促进数据经济市场健康发展,为根本界定经营者法律责任。二是消费者不得滥用后悔权,在消费者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并行后悔权,以此保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避免消费者滥用经济法规制内容获取不当利益。
(三)构建完善的网络安全规制体系
在完善经济法制度、强化经济法规制实施能力的基础上,需进一步构建完善的网络安全规制体系。首先,需建立网络市场准入制度,采取系统的分级监管措施,建立适用于不同经济形态、发展阶段的市场准入标准,引导市场经济主体保护用户数据权、隐私权,并积极依托共享经济实现数据资源的共建共享,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保障;其次,加大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力度,开通便捷的维权渠道,审视数字经济市场上侵害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并对其进行分类,建立具有针对性、精准化的经济法相关规则,以此遏制不法侵害行为;最后,建立征信制度,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引入事前预测机制对数字经济市场交易双方信用,进行征集与分级,评估认定市场交易双方信用等级,以此从源头上降低信息安全侵害事件的发生概率。
结束语:
数字经济是一种新型经济形态,当前我国现行经济法在数字经济规制上,存在缺乏与时俱进法律制度、实施机制缺乏后劲、网络安全规制体系不完善的问题。为此,建立健全契合时代特征的法律制度、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共享规制、构建完善的网络安全规制体系,切实实现用户数据权及有效使用,规范数字经济市场行为与秩序,促进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