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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贴现后持票人的票据退还请求权

2021-12-24赵意奋胡松松

关键词:请求权背书行使

赵意奋,胡松松

(1.宁波大学 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211;2.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浙江 宁波 315200)

一、问题的提出

票据贴现为银行常规业务,是票据持票人利用未到期票据向金融机构融资的一种模式。若票据未到期,出票人或承兑人出现信用危机,银行作为持票人该如何保障自身权益?

2014 年1 月10 日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融资协议,约定银行在三年内为甲公司提供5000 万元额度的融资,以票据承兑、票据贴现等方式进行融资。2014年6月,银行为甲公司签发的两张远期汇票承兑,到期日均为2015 年1 月9 日,金额共1500 万元,承兑协议约定票据到期日前甲公司必须将到期票据款项打入到银行的指定账户。后甲公司又持乙公司签发并承兑、收款人为甲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某银行申请贴现,该票据金额为500 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5 年10 月23 日。银行和甲公司签订票据贴现协议后,予以贴现。2015 年1 月9 日,甲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但甲公司未足额打入票据款项。银行怀疑甲公司资金困难,要求其偿还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垫付款,并提前偿还贴现的乙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

银行认为,对乙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贴现,是基于银行与甲公司的授信合同,是对甲公司的信赖;现甲公司发生资金危机,银行从自身考虑,有权将未到期的票据退还给甲公司,即票据退还请求权。法律上,银行作为持票人是否享有该项权利?

二、票据退还请求权分析的基础:票据贴现性质的厘定

票据退回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亦不是票据法上的权利。

(一)票据贴现行为与原因关系的分离

学界对票据贴现性质的观点主要有三种,借贷说、买卖说、票据转让行为说。

借贷说认为,贴现本质为借贷,票据乃借贷之担保。“其真意乃借款人与银行约定将融资客票以让与担保方式,即依背书转让予银行以供担保,等票据届期时,再由融资银行以执票人身份提示领取票款抵偿债务。”[1]故,贴现是银行贷款的特殊形式[2]。

买卖说认为票据贴现本质为票据买卖[3]。票据的持票人意欲通过转让未到期票据取得票据款项,银行则为取得利息收入而愿意买入票据,“票据贴现就是未到期票据的买卖”[4]。

票据转让行为说认为,“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均属于票据的背书转让行为。只不过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只能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银行,且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所获得的对价是现金而已”[5]。票据贴现不是银行贷款,是一种票据转让行为。

笔者认为分析票据贴现的性质需基于票据法一个基本原理:即票据贴现行为和原因关系的分离。

票据关系之建立,一般有两个环节:首先是交易行为或债权债务行为之存在,其次是票据行为。前者建立票据原因关系,后者建立票据关系。同样票据贴现包括两个环节:一是申请人和贴现银行达成借款合同或贴现协议,贴现银行支付贴现票款;二是申请人把票据背书转让给贴现银行[6]。第一个环节等同于原因关系,第二个环节则是典型的票据行为——票据背书转让。从广义上定性票据贴现,可以是借款,也可定性票据买卖。狭义说的票据贴现主要是第二个环节,即票据转让行为。无论是借贷说还是买卖说,均是将票据贴现行为和票据贴现协议(企业融资行为)搞混淆了,对票据贴现缺乏二分法的认识,将票据贴现协议之性质作为第二个环节的贴现行为性质。

(二)票据贴现行为的票据转让之本质

票据贴现在协议之后的第二个环节,通过背书完成。借贷说和买卖说始终没有将票据贴现和票据行为相联系,忘记了背书是票据转让的典型方式这一重要原则。

票据贴现背书,属于票据行为。贴现协议和贴现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是一致的,贴现协议虽约定贴现率等相关事项,仅是对票据贴现行为的相关非记载事项之补充,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但即使没有贴现协议,只要票据贴现,就发生票据权利的转让效果。贴现申请人将票据贴现给银行,是因为其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银行提前支付的票据款项通过票据将来到期而收回。票据贴现使银行成为票据权利人,并完成对价支付;且持票人和银行钱契两清。当然,贴现申请人仍是担保人,并在票据不能实现请求权时,承担被追索的责任。《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明确将票据贴现确定为一种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只不过转让之目的是为了持票人融通资金,同时转让的对象是金融机构。

如果以第一个环节的契约来定性票据贴现,票据转让的独立性不复存在。因为交易而将票据作为支付工具的,可以定性为交易行为。不管票据贴现协议是买卖还是借贷,都不影响票据贴现行为是票据转让行为。票据贴现和其他背书转让,在法律意义上无区别。不过是被背书人的特殊性,即只能是金融机构。

《贷款通则》(第二章第9 条)将票据贴现定义为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此规定一方面将票据贴现归为贷款种类之一,一方面又认为贴现是贷款人的购买票据的行为,性质界定模糊。但这一矛盾主要是针对票据贴现的第一个环节——票据贴现协议是贷款合同还是票据买卖合同。票据贴现通过票据背书转让票据占有,使得贴现银行成为票据持票人,是非常典型的票据转让行为,目的在于转让票据权利。贴现后的银行作为持票人享有全部的票据权利,和其他背书方式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无二致。

(三)票据贴现协议的融资性质

票据贴现协议是票据贴现行为的基础,构成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其性质到底是什么?1996 年6 月的《贷款通则》对票据贴现性质的描述虽不甚清楚,但明确将票据贴现归类到贷款中,表明银行予以贴现的对价支付对银行来说属于贷款;同时又说该贷款是因为买卖票据,确实值得斟酌。台湾地区财政部发布的《银行办理票据承兑、保证及赔现业务办法》认为“票据贴现系指银行以折扣方式,预收利息而购入未到期票据之谓”,倒是把票据贴现明确列入到买卖行为范畴。

贷款还是买卖?票据贴现协议并不符合贷款合同的特点:1.贴现银行票据付款请求权对象首先是承兑人。2.贴现申请人提供相关贴现资料,完成贴现背书,并不负有到期返还其取得的贴现款项的义务。3.贴现背书完成时,银行已经根据贴现率扣除了贴现费用,和贷款利息不同。票据贴现协议如果属于贷款合同,那么交付的票据是什么?担保物?如果是担保物,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票据只能为权利质押;又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质押需要质押背书,有形式要件。实际上银行是持票人,而不是质权人,到期即可行使票据权利,还可以将票据再贴现或转贴现。前文已阐述,贴现申请人不需要将贴现资金还给贴现银行,不存在任何主合同。

票据贴现协议也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点。贴现申请人和贴现银行之间达成了关于转让票据的契约,该契约和买卖合同有很多部分重合:1.票据为有价证券,合法持票人拥有其全部的权利,票据具有独立的交易价值,其本身可以作为买卖的标的物。2.贴现金额可以视作为价格,因此要除去票据因为未到期而应该扣除的价值——依贴现率计算。但买卖标的物不是票据本身,而应该为票据权利;涉及权利证券的交易,法律中更多用转让来定义,鲜有买卖之说,比如股权转让、专利权转让等。。但和买卖不同的是,贴现人在票据贴现以后,却依票据行为成为了票据债务人。即使票据本身在物的表现上没有瑕疵,一旦承兑人破产或其他无法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形出现,贴现人作为贴现银行或其他持票人之前手要承担票据责任。涉及票据,用买卖定义,有失偏颇,除非转让票据之人是直接交付票据而未在票据上签章。

将票据贴现协议的性质定位融资协议更为合理。2001 年7 月24 口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其中将票据承兑和票据贴现视作票据融资,且不再计入金融机构的存贷比例考核。2004 年4 月,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的修改后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也没有将票据贴现列入贷款种类。2004 年6 月中国工商银行的《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商业汇票买入业务办理标准》更是首次将票据资产区别于信贷资产进行专门管理。

票据融资是票据的应有之义。但凡依赖票据融到资金的,既不是买卖,也不是借贷,当然的属于票据交易的特殊契约。实务中,正如前面案例中所说到的银行,它和企业已经签订总括性的《授信协议》,票据贴现是总授信项下的子项目。因此票据贴现协议事实上是总融资协议的一个子协议,属于总的融资协议的一部分,票据贴现协议属于融资协议,是一种融资行为[7]。借贷是融资之一种,不能将融资等同于借贷。故代之以融资关系显得更为客观。

三、票据关系对票据退还请求权的否定及持票人权利救济困境

票据关系使得作为持票人的贴现银行难以行使票据退还请求权,其权利可能面临救济不能的困境。

(一)持票人无权基于票据关系行使退还请求权

票据贴现之后,贴现银行取得票据权利。其可以选择将票据继续转贴现或再贴现。票据权利是持票人最重要的权利。故,若是票据贴现申请人还款能力发生危机,应从票据关系分析持票人的权利内容。

票据一旦被贴现,就不可能再投入到生产流通环节中,此时其更多的成为国家调控金融秩序的一个手段[8]。为了解决银行资金紧张问题,票据可在银行间转换,或是向中国人民银行再贴现。故票据贴现之后的持票人也可能是首次贴现银行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票据权利;且票据权利的行使不仅需要符合程序、顺序,同时还需要符合条件。具体权利内容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本文案例中的银行首先可以在2015 年10 月23日票据到期日后十日内持贴现票据向承兑人乙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如果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银行可以向票据上的前手(包括甲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持票银行不可以直接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必须在到期日后先是向出票人乙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付款并取得拒绝证明之后方可向甲公司请求承担票据责任。且案例中争议的票据未到期,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行使时间未到期,票据权利行使条件不成熟。

当然在特殊情形下,《票据法》第62 条第2 款依然给予了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

(二)贴现后持票人权利救济困境

若是发生了特殊情况,足以在票据到期日前就预计到票据权利实现可能落空呢?

案例中假如甲公司的确发生财务困难,贴现银行根据票据权利实现先后的规定,无法做出任何防止风险发生的行为。只有等到票据到期后先向乙公司行使票据请求权。而票据到期后,乙公司根本无力支付票据金额;此时银行再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甲公司或者财务恶化,或者已经破产。这对贴现银行显然是不公平的,票据流通中任何持票人均可能面临这种情形。

在债的关系中,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票据持票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即先行履行了义务,却不能对承兑人有不安履行抗辩权。通过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是否可以根据原因关系,要求把票据还给前手?贴现银行可否履行不安抗辩权,将贴现票据返还贴现申请人或者要求贴现人提供其他担保?

虽然,票据追索权是第二顺序的票据权利,但这是一个实体权利无疑,且必须具有实际的可行性才是对票据持票人的权利保护,否则这个权利就可能等同于虚设。当票据贴现银行发现贴现申请人的财务恶化,票据却未到期,根据法律又无计可施。当票据到期时,如果案例中如乙公司同样无法到期承担票据责任,贴现银行本来按照票据法规定可以对甲公司行使追索权,可是此时甲公司根本无力支付,那么贴现银行的追索权仅成了理论上的权利,实际上并无任何价值。

如果是一般的票据背书转让,受让人可以根据原因关系要求前手履行原因债务。诚然依票据法理,票据贴现是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信赖,而非对贴现申请人的信赖。需要指出的是,现实中,银行一般将票据贴现作为对企业的总授信合同项下的一个分项目,对授信双方来说,都非常清楚一点票据贴现是出于对贴现申请人的信任,而出票人以及承兑人的信用全部由申请人担保。相当于贴现申请人为这张票据的出票和承兑做了保证(非票据保证,而是对票据的债务的民事保证)。票据贴现本质上是票据转让,只不过银行作为特殊的商事主体,是经营业务的金融机构,它无法像其他商事主体一样和票据持票人进行真实的贸易交易,也就不是通常意义上票据背书转让。所以,根据我国票据法律制度,如果在票据到期日前出现了贴现银行到时票据权利无能实现的危机时,贴现银行无法先行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是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一个很大的缺憾。

四、基于贴现协议的票据退还请求权:权利正当性及权利行使

尽管根据票据法律制度贴现银行无法保护自己的权利,贴现银行是否可以根据贴现协议享有票据退还请求权?

(一)基于贴现协议的票据退还请求权的正当性

票据权利实现不能时,贴现银行可依贴现协议享有民事权利,以保障贴现银行的利益不受损害。

例如,如果贴现的票据有瑕疵,贴现银行可以票据不合法为由将票据退回。若票据无瑕疵,持票人依贴现协议约定将票据退还给直接转让人。票据退还请求权,也有将其称为票据买回请求权的。有人认为在将票据贴现作为消费借贷行为的场合,买回请求权只不过是基于消费借贷契约的贷款返还请求。这里所说“买回”不同于民法中的不动产买卖中的买回,民法中规定的买回是卖主的请求,与之相对的票据贴现中的“买回”,是作为买主的贴现银行的请求。

票据买回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是根据票据贴现协议约定的权利;且票据贴现协议是一份根据票据融资的合同,而非买卖票据,所以关于票据买回请求权的说法并不科学,而主张以票据退还请求权称之(也可称为“退回请求权”,笔者认为“退还”和“退回”仅是文字使用上的区别,并无法律上的本质区别。)。票据退还请求权是根据票据贴现协议的约定,贴现银行将票据退还给贴现申请人。贴现银行实质上是不愿意再等待票据权利,要求返还的金额是银行已经支付的对价,票据一旦返还,贴现银行不再是票据权利人,融资合同也不复存在。所以,票据退还请求权是合同的解除权,正当性理由有三个方面。

首先,合同法上的正当性。票据法所指的原因关系一般是合同关系,贴现银行有权凭原因关系要求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如果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当贴现申请人的财务出现问题时,贴现银行对申请人的担保能力表示担心,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或其他方式保证贴现银行的权利,也是可行的。票据返还请求权的约定也是一种选择,在合同法理论上并没有任何障碍。同时《合同法》还就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做了详细规定。因此,票据退还请求权即可以是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定的①。这点在票据市场交易中体现更为明确,我国规定票据交易主体之间也可约定票据赎回②。

其次,票据法上的正当性。票据背书转让中,若是持票人发现该票据存在风险,可以根据原因关系要求返还票据,行使原因关系之权利。票据贴现是票据背书一种,贴现银行享有票据持票人的权利,包括票据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当贴现申请人出现财务危机,贴现银行根据原因关系中约定享有的返还请求权,将贴现票据退还给贴现申请人,是正当的。

最后,权利自身的正当性。任何权利,都以不损害他人正当权利为前提。票据退还请求权仅发生在贴现银行和贴现申请人之间,对其他第三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无侵犯的可能。票据退还请求权行使之后的效果,仅是恢复到了票据贴现之前的状态。对票据关系中的其他人均无影响。当然,因为贴现协议一般是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贴现申请人又急于融资,关于协议中约定的退还请求权之条件通常无意思自治的余地。概言之,贴现银行会利用有利地位强势地逼迫贴现申请人同意这些条件。但是对贴现银行来说,贴现之意义是为了利益之交易,进行交易风险之防范是可以理解的,何况该风险防范的条件不是关于贴现率,且不是迫不得已银行并没有将票据退还申请人的必要。

(二)票据退还请求权的行使

票据贴现后持票人的票据退还请求权的行使,包括行使的条件、时间和内容。

我国的票据退回请求权除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之外,应该还包括只有出现以下法定条件之一个,贴现银行便享有票据退回请求权:

第一,票据形式或因贴现申请人导致的票据权利瑕疵。既包括票据形式上的瑕疵,也包括因为其他原因导致的票据权利行使不能。形式上的瑕疵主要是指票据有伪造、变造、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等情况。其他原因包括贴现银行发现申请人是欺诈或恶意取得票据,或者是票据在贴现时已经被除权判决,而贴现银行并未知晓的情形。除权判决之情形,导致票据权利已经通过判决归于其他第三人,票据价值不复存在。无论是票据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欠缺权利保全手续使票据债务消灭的情况,贴现银行都将丧失应有的票据权利,贴现银行既不能向票据上记载的承兑人或付款人主张付款请求权,也不能向票据上记载的任一背书人主张追索权。上述情况导致贴现银行作为票据取得对价而支付的票据贴现金额无法获得相应的报酬,该风险又由于是贴现申请人带来的,所以贴现银行当然可以把有票据权利瑕疵的票据退回给申请人。赋予贴现银行退回票据请求权,显然给贴现银行利益的救济提供了新的途径,解开了由于票据权利行使不能带来的僵局。如果贴现申请人与贴现银行之间在特定条件下解除贴现协议的特别约定使得贴现银行可以径直依照约定将票据退回给申请人,则贴现银行变得更容易接受贴现申请。

第二,票据第一债务人信用恶化的情形。因为票据贴现主要是依赖票据承兑人或出票人的信用,票据权利之付款请求权总是向承兑人或是出票人行使,所以对贴现银行来说,若是承兑人或出票人的信用恶化,则付款请求权可能落空,却又由于票据并未到期,贴现银行若唯有等待票据到期,按照程序提示付款,取得有关证明,方能行使追索权,明知票据权利不完整,依然要求其等待票据到期,再行使追索权,显然是不公平的。票据权利不完整之票据,退回给贴现申请人,此时贴现行可以不必履行像票据追索权那样的权利保全手续,包括须在法定期限内持有效票据进行提示,并取得有关的证明[9]。这无疑使贴现银行在保护自身权益上,更具有主动性和简便性。而且,我国《票据法》第61 条规定,当票据虽未到期,却出现了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况时,持票人可以提前行使票据追索权。说明当付款请求权必然在到期时落空时,提前行使追索权是合理的。但追索权提前行使,和票据退回请求权性质不同,前者是基于票据关系的票据权利行使,后者是基于贴现协议的请求权。他们在实际意义上均有利于保障贴现银行的利益。不过我国对于期前行使追索权的条件过于单一,排除了其他信用恶化的情形。

第三,贴现申请人信用恶化的情形。当贴现申请人财务恶化等可能失去信用、丧失偿付能力的场合,若一定等到票据到期,贴现银行对申请人基于票据的追索权可能无法实现。所以,在票据到期前,根据贴现协议的约定银行享有票据退回请求权,有利于银行保障自身权利。虽然票据贴现主要基于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信赖,但毕竟提出贴现申请的是票据持票人,银行当然也会考虑持票人的信用,在各方风险评估之外方可诺以贴现[10]。银行实务中的一般做法,对贴现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一定额度的授信,说明贴现协议签订时,银行对于贴现申请人的信用是信赖的。那么当信赖之基础的信用发生危机时,银行应有权解除合同,即退回票据。

票据退回请求权的行使关涉时间和内容。权利行使之时间,主要是票据到期前,退回请求权条件出现后。当然发生的场合以法定条件出现为准,约定发生的场合则以约定条件成就时间为标准,但是贴现申请人可以条件未出现抗辩。如果贴现协议中约定票据到期后由于一定原因而导致贴现银行有票据退回请求权,应该予以支持。尽管无论是票据到期前还是到期后,理论层面看行使票据权利比行使票据退回请求权更有利于贴现银行。因为票据权利的行使对象,即包括承兑人,又包括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权利请求的对象较多;票据退回请求权只能向贴现申请人提出。当然,实务中由于具体情况的不同,两种权利是否有优劣实难区分;退回请求权是否行使取决于银行的态度,优劣标准也必然掌握在银行手中。不过,票据到期之后的退回请求权约定却不得与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冲突。在票据被拒付的场合,行使票据退回请求权还是行使票据追索权,无论对贴现银行还是贴现申请人,在利益分配上是一致的。若是没有任何情况发生,票据到期后,贴现银行单纯地想把票据退回给贴现申请人也未尝不可。此时只要在票据上再做背书,就构成回头背书③。对贴现银行的利益满足是一致的,对贴现申请人也是一样的。银行票据退回请求权的行使,主要是向贴现申请人退回票据并请求其退回相当金额,该相当金额应该是票据金额扣除未到票据日期的时间部分的贴现费用。若是票据到期日之后的退回请求权,则是票据金额加上迟延支付的利息以及其他合法费用。

注释:

①第562 条也明确合同可以约定合同解除的事由。

②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41 条确定了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第5 条规定了票据交易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门槛。票据交易是票据贴现之后的流通环节,故本文所称票据退还请求权与票据交易中的回购发生在不同环节。

③票据贴现申请人与贴现银行之间按照目前票据管理不可以回头背书,理论上探讨不在此文详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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