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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域下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探析

2021-12-23程宇明

关键词:情节严重惩罚性侵权人

程宇明

(聊城大学 法学院,山东 聊城 252059)

科学技术的更新迭代已使知识产权客体传播突破传统载体的局限,在广阔的互联网环境中自由流动,这种传播方式尽管使公众获取信息更加快捷便利,却也为侵权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温床和滋养,侵权者仅需使用技术或破解手段甚至无需任何实施成本,便可通过获取和传播知识产权客体牟取利益,而在司法实践中,仅适用遵循“填平原则”的法定赔偿无法充分救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更无法惩戒和预防日益泛滥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知识产权作为现代社会各个领域智力成果的汇集和彰显,应承载相对于一般自然法更为丰富的社会责任和功能,因此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兼具法理和实践的正当性,可以实现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分配正义,并上升至高度文明社会整体的分配正义。《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①参见《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二章,第1185条。以此为统领性规则和上位法依据,辅以知识产权立法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领域全面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已夯实基础,更有待司法实践予以回应、充实和完善,本文以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的方法,着重分析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标准,并探讨应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几种类型,以期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提供论证理由和学理参考。

一、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理论基础和正当性

就《民法典》的立法构造而言,知识产权法仍然在体系上归属于民法项下的范畴,故由知识产权引致的损害赔偿应属侵权之债,应适用侵权救济中的填平原则,即侵权人所承担之损害赔偿应基本相当于其非法获利或被侵权人的损失,但知识产权本身所不可忽视的无体性和高度流动性使其与物权等单纯私权明显区分,填平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愈发体现出侵权救济中的天然缺陷。在上述情势下,将惩罚性赔偿的理念和规则引入知识产权领域,以对被侵权者施以周到保护,更突出对侵权者的警示和威慑,将更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领域健康发展。

(一)惩罚性赔偿理论的发展和内涵

惩罚性赔偿在世界各国法律中滥觞已久,发端于《汉谟拉比法典》等多部法典,早期表现为由预定比例而确定的多维损害赔偿。近现代意义上惩罚性赔偿见于《英国复数损害赔偿条款》,后传入美国并确立内涵、理念、要素及司法适用规则,美国《侵权法重述》第2版908条将其阐释为“基于侵权者特别恶劣的行为,给予被侵权者补偿性赔偿之外,为惩罚侵权者的恶劣行为且阻遏其与他人将来实行类似行为设定的额外赔偿”。①[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特:《侵权法重述:纲要》,许传玺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271页。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着重于侵权领域填平原则的适用,实为民法公平原则的秉持和延续,即“任何人都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取利益”②[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14页。。在司法实践中多以上述原则作为裁判指导,以避免判决侵权人给予被侵权人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而在现代社会中,信息传播由互联网主导和加持,知识产权客体一旦公开发布,就立刻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和管理,侵权即时成本极低,侵权现象频发且难以管控,司法实践中仅适用填平原则易导致赔偿标准难以认定,公式化裁判不能充分填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更不具备威慑潜在侵权人的预防作用。故从2013年的《商标法》修订到2015年的《专利法》修订,再到2020年的《民法典》的出台和《著作权法》修订,均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理念和规则,以期回应知识产权领域侵权救济的现实需求,彰显对被侵权人的全面救济,强调对侵权者的警示和威慑,铸就知识产权领域侵权救济的坚实堡垒。

理论界对惩罚性赔偿的定义各有不同。有学者直接援引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的定义,视其为当侵权人以故意、恶意、放任甚至欺诈方式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受损时,权利人可获得的除实际损失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③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2页。亦有学者从责任承担角度诠释其内涵,认为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二者责任对应,惩罚性赔偿旨在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侵权行为的目的。④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333页。本文论证的惩罚性赔偿,旨在于知识产权司法救济范畴对其进行概念的限缩和确定,特指在知识产权侵权司法案件中,法院依当事人申请,综合考量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和恶意程度、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许可使用费等因素,使侵权人在依填平原则补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之外,承担的具备威慑、惩戒和预防作用的经济赔偿方式。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正当性

1.知识产权客体演变的现实需求。现代知识产权的客体类型不断演变和扩充,愈发脱离有形载体而与互联网环境密不可分。一般网络用户均可通过搜索、观赏、截取、下载和传播等方式接触到客体本身,权利人对于权利客体的控制可谓微乎其微,即使有技术保护措施也往往面临被破解之虞,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更令权利人无所追踪甚至不知所以。⑤李扬:《论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民法典〉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条款》,《知识产权》2020年第8期,第36页。此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其预防和震慑功能可使潜在侵权人出于经济利益的惩罚性丧失而放弃侵权,降低侵权行为的发生概率,更在社会公众知悉的领域确立正向的法律价值导向,激发公众积极参与创新创造的热情和动力,实现全社会的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繁荣。

2.司法裁判适用的路径选择。受客体属性和侵权行为隐蔽性的影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多面临举证难题。即使举证充分,如前所述,仅依填平原则也难以充分救济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的经济价值往往难以精确估量。目前,立法确定的赔偿标准以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利益为依据,并套用公式进行计算,易导致裁判结果并不对应实际损失的填补。如商标权侵权中,由于侵权行为导致的商誉降低,权利人需支出的公关和营销费用及商品在一定时间的销量下滑带来的相对亏损,都无法通过公式化计算实现精准偿付。①朱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济分析》,《东方法学》2014年第6期,第53页。而现行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已将具备故意、恶意和严重情节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上述基础之上加判1至5倍的惩罚性赔偿额,既可以进一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又可填补因侵权导致的市场份额减损和潜在客户流失等可得利益损失。

3.对侵权人惩戒功能的特别彰显。现行立法规定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标准,欠缺惩戒侵权人和威慑潜在侵权人的功能。在严格意义上超出填平原则的许可费倍数赔偿模式,侵权人也仅需要赔偿最多至3倍的许可费,况且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抽样统计,九千余份知识产权侵权司法判例中仅2份显示适用了3倍许可费标准,司法适用比率极低。②曹新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新设计》,《现代法学》2019年第1期,第117页。对于侵权人,大部分情况下侵权成本即使延续到诉后执行阶段,也不过是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难免不会再次侵权,或使其他潜在侵权人蠢蠢欲动。而惩罚性赔偿采取与侵权无关之个人利益消除的方式来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通过施以严厉惩罚威慑其不敢再从事此种行为,更对其他潜在侵权人产生阻却功能,大幅度增加违法成本,提高公众远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守法意识,以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标准

目前,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界定不清、选择偏差和标准模糊的情形。以上情形具体表现为在适用前提中将主观认定和客观后果混淆;在裁判思路中将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选择不当;以及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过程中,对于其中的“基数”和“倍数”把握不准,导致判定结果有失公允。针对上述裁判困境,应以条文本旨结合实践进路作出厘清、明晰和确定。

(一)“故意”、“恶意”与“情节严重”之厘清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我国目前的《商标法》采取了“恶意+情节严重”的表述模式,而《民法典》、《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采取了“故意+情节严重”的表述模式,此时应首先将“恶意”和“故意”加以区分。民法理论中的故意一般是指,在明知自己实施行为会导致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的前提下,行为人仍继续实施这种行为并主观上希望或放任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根据心理状态是希望还是放任,可进一步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③李世阳:《故意概念的再定位——中国语境下“盖然性说”的展开》,《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0期,第124页。。在侵权赔偿范畴中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分并无实践意义,由于过错责任是侵权赔偿的一般归责原则,理论上只要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无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故意的程度如何,并不影响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认定。而恶意在主观上的可责难程度明显高于故意,被赋予更恶劣的法律评价。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商标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具体可表现为假冒和攀附驰名商标、借合作和劳务关系滥用商标商誉、多次反复侵权或以侵权为业。而其他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立法基本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如前所述,故意的道德责难性明显低于恶意甚至包括间接故意的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进行认定不宜上升到恶意标准,根据其一般定义明确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即可,以免遗漏掉未达到恶意标准的故意情形,即使侵权人存在恶意,法官亦可在法定赔偿幅度范围内以存在恶意为加重裁量情节提高赔偿额度。而恶意在主观过错程度上应明显甚于故意,至少应是直接故意,并将间接故意排除在外,以避免司法适用中将间接故意或情节轻微的直接故意认定为恶意,产生矫枉过正的司法效果,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经济社会中的正常有序竞争。

相较于之前立法中“两次以上”的片面界定,现行立法技术对“情节严重”采用了概括式的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应以侵权影响范围、持续时间、涉及领域以及给被侵权人带来的负面影响等综合认定是否情节严重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前述“故意”和“恶意”是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视为惩罚性赔偿的内在本质;而“情节严重”是侵权人主观是否存在恶意或故意的客观表现,可视为惩罚性赔偿的外在形式,“行为人主观状态除本人外事实上难以确实把握,因此在方法上只有借助外界事实或证据进行推敲”①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73页。。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故意和恶意应是惩罚性赔偿的核心要件,而情节严重在一定意义上仅仅是故意和恶意的客观印证。不能仅依据侵权影响范围、持续时间、涉及领域以及给被侵权人带来的负面影响等认定的情节严重而忽略主观上的故意和恶意,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亦不可因侵权人主观上已确定具备故意或恶意,但侵权情节严重程度难以界定而回避适用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立法本旨即在于对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和恶意进行惩戒,因此,对于符合主观要件的侵权案件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不宜过于严格,甚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应对其进行适当降低以充分实现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二)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选择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仍以法定赔偿模式为主,即在被侵权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或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综合考量被侵权人的作品知名度、类型、投入成本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次数、持续时间、地域范围等因素,以确定侵权人应支付赔偿数额。②曹新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兼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三部法律的修订》,《知识产权》2013年第4期,第9页。如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中规定法院可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判决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支付500万元以下的赔偿额。在司法实践中应明确划分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两种模式,避免交叉混同,原因如下:

1.二者计算基数不同。前者基于举证困难,基数难以确定,法院需综合上述因素形成自由心证以酌定赔偿数额,此基数并无明确依据和相应公式,但应在法定最高赔偿数额之下;后者适用前提须是被侵权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费用已明确,法院仅在此基数上结合侵权人故意或恶意程度,以确定相应倍数计算出赔偿数额,但无法定最高数额。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构建》,《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第54页。

2.二者举证责任要求存在差异。前者举证责任较轻,被侵权人仅需证明自身权利合法以及侵权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对于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许可使用费以及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等并不需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后者举证责任较重,在法定赔偿举证责任之外,还要对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情节严重程度、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或许可使用费等承担举证责任。

3.二者立法设定功能各异。前者是对民法传统理论中“填平原则”的践行,旨在解决侵权事实明显存在但被侵权人举证困难之情势,确定赔偿数额以“填平”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为主要目的,惩罚意味并不明显;后者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兼具“填平”功能,但主要着重于“惩罚”故意侵权或恶意侵权,带有更为强烈的惩罚色彩和震慑功能,旨在向公众宣示对侵权人的强烈道德责难,以遏制类似行为再次发生。④胡海容、王世港:《我国商标侵权适用法定赔偿的新思考——基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2019判决的分析》,《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第57页。

法定赔偿本身作为一种退而求其次的审理模式,自身即存在较强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其考量因素泛化笼统,甚至司法实践判决文书说理部分亦较少涉及考量因素和判赔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上述前提下,如按照一般填平到特殊惩罚的思维路径,以法定赔偿为基础,加以依据主观状态和情节轻重仍需进一步酌定倍数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将会累计加剧二者的不确定性和减损司法判决的公信力,更使当事人怠于举证而滥化使用法定赔偿。因此,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择一适用较为公允,即可在当被侵权人在举证困难的前提下,在法定赔偿中将主观故意或恶意程度和情节严重作为判决数额的考量因素,对于主观故意或恶意程度高或情节严重的侵权人判付较高数额(不超过法定数额),以此明示法定赔偿的惩罚功能,亦可在当事人举证明晰和基数确定的前提下,着重适用惩罚性赔偿,结合当事人主观状态和情节轻重,酌定相应倍数计算出惩罚性赔偿数额。

(三)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之确定

在举证充分的前提之下,结合主观状态和情节严重的认定,即进入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计算和裁量,首先应按照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或许可使用费对“基数”进行确定,再结合相应因素乘以综合判定出的应乘“倍数”,最终得出惩罚性赔偿数额。

1.“基数”确定。实际损失,即为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其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利润的丧失。显而易见,在当今互联网背景下,知识产权客体传播速度一日千里,并以指数级程度在各大平台、网页、app上持续暴涨,在此种情况下,不仅权利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甚至与侵权行为的关联性也趋向模糊,无法进行司法确认,举证亦存在较大的局限性,难以充分穷尽所有相关证据。①李扬:《日本解决IP侵权诉讼中权利人举证难的组合拳制度》,《电子知识产权》2017年第8期,第76页。故近年司法实践中以实际损失为基数维护被侵权人权益案例鲜有出现。

侵权人违法所得,即在知识产权领域侵权人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因引致的个人利益。从现实角度考量,侵权所得证据主要由侵权人自己掌握,尽管被侵权人可通过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将侵权所得从侵权人所有所得账簿等记载中甄别和筛选需耗费大量工作,且不论侵权人存在篡改、伪造和消除所得记载的情形。故在司法实践中,以违法所得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亦较为少见。

许可使用费,即权利人授权他人在规定时间和地域以独占、排他或普通许可方式使用其知识产权客体并收取的费用。在司法实践中,若存在许可使用合同,多明确记载使用费用以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若无许可使用合同亦无约定许可使用费用,权利人应提交同类合同以作为司法裁判参考,权利人未提交的,法院也可以参照相关行业组织制定的类似合同中的计算标准确定基数。②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9页。综上,以许可使用费计算基数司法操作性和适用性较强,近年来大量被侵权人对于惩罚性赔偿亦倾向于选择以此为基数标准主张。

2.“倍数”确定。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均以一倍至五倍乘以上述基数得出最终判付数额,而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间如何界定具体倍数,应以侵权人主观状态和情节严重程度综合判定,并可具象化为以下裁决考量因素:

一是具体考量侵权人主观状态。从间接故意,到直接故意,再到恶意,主观过错程度递增,酌定倍数参考值应逐级递增,间接故意参考值应低于直接故意,直接故意参考值应低于恶意。

二是具体考量侵权次数、时间、空间等情节。尽管现行立法不再仅以次数作为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但侵权行为次数仍然是不可忽略的衡量侵权情节的重要指标,反复侵权且直接故意或恶意侵权的应适用较高倍数;长期持续性侵权、侵权范围较广或共同侵权的,一般对权利人造成损失较为严重,侵权人收益亦显著高于暂时性侵权、局部地域侵权或个人侵权,应适用较高惩罚倍数。①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第16页。

三是具体考量侵权人是否为自然人。侵权人为自然人的,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知程度参差不齐,甚至部分侵权人被诉法院时尚不得知自身已实施了侵权行为,加之以自身及其家庭财产作为最终执行标的,数额有限且须保障侵权人正常生活,故不宜适用高倍数惩罚性赔偿;对于侵权人为非自然人的,一般个体工商户应根据其经营规模、日常营利等综合考量,而作为商事主体和法人主体,应推定其知悉本行业内依法经营模式和法律风险承担,应承担较高注意义务,结合情节严重程度而适用较高惩罚性赔偿倍数。②孔祥俊:《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探讨——关于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及其走向的再思考》,《知识产权》2015年第1期,第11页。

四是具体考量知识产权客体价值。对于驰名商标、许可使用费较高的专利以及作者具有显著知名度的作品,应认定为客体价值明显高于市场其他客体,与之相应的侵权行为自然获利高于普通知识产权客体,此种情况可适用较高倍数惩罚性赔偿数额。

五是具体考量侵权是否有损公共利益。部分侵权人贪婪追逐侵权所得,不仅侵犯权利人合法利益,更罔顾社会公共利益。③袁秀挺、凌宗亮:《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适用之问题及破解》,《同济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第120页。如商标侵权中,不符合食品、药品等安全标准的生产销售往往和冒用驰名商标相伴相生,损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利益;而在网文泛滥的互联网环境下,部分作者将他人弘扬正向社会价值观的知名作品肆意篡改,甚至加入黄暴情节博取点击率,违背社会公德、污染网络环境且不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不限于以上所述,所有有损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均应适当提高惩罚性倍数以示惩戒和警示。

三、适用惩罚性赔偿侵权类型

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当事人主观状态和情节是否严重可酌定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对于一些主观直接故意或恶意和情节显著严重的侵权类型应予以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充分彰显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的重要引领,为科学适用惩罚性赔偿指明路径趋向,并回应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本旨。以下择典型类型进行列举和阐释,但该类型外延应保持开放,伴随时代发展和客体演变,有待其他类型进一步充实和扩展:

(一)生态化侵权

在互联网信息传播广袤无边、一日千里的背景之下,现代知识产权侵权已然突破传统知识产权侵权形态,呈现出生态化侵权的特性。具体表现为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的一系列的转发、截取、推送和播放等行为,并逐渐形成固定合作利益生态链条,链条中涉及的侵权人主要包括app和网站经营者、微信平台运营者、互联网社交媒体意见领袖、销售推广者和大数据整合推送者等;生态化侵权并不囿于互联网环境,线下亦存在多种形式的生态化侵权,如注册空壳公司只为从事知识产权侵权,从而成为幕后操作者并进行组织化的生产、宣传、销售等一系列侵权行为。以上侵权形态经过组织者和参与者以获利目的进行的精密协作,而形成固定营利模式和分赃比例,存在明显故意,并具有重复侵权和持续广泛侵权的严重情节,可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常业型侵权

相较于偶发或暂时性侵权,常业型侵权主观故意或恶意更加明显,一般是指侵权人以知识产权侵权为主要经营行为,并以之作为主要利润来源。如故意模仿知名商标、套用他人品牌故事、抄袭他人宣传文案或店面装潢,以使公众产生混淆并获得不正当利益。近年的“茶颜悦色”一案中,作为易混淆商标“茶颜观色”的商标权权利人广东洛旗公司,属于典型的山寨商标权抢注公司,已多次恶意注册知名商标,并对知名商标提起恶意诉讼。①参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1014民初140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洛旗”)受让“茶颜观色”和“茶颜”的商标存有明显攀附意图,并非善意,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驳回广州洛旗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以侵权为业者或权利滥用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损害显而易见且不可估量,更扰乱了市场秩序和影响了司法公正,可直接对其施以具备惩戒功能的惩罚性赔偿。

(三)破坏信赖基础的侵权

此种侵权多以合同关系为基础,即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存在劳动劳务、许可使用、销售代理或代加工等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或合同终止后,侵权人基于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知悉或占有而实施的侵权行为。②吴汉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基础与司法裁判规则》,《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第29页。此种行为具备监守自盗的恶意动机,对于外部公众更具有欺骗性和隐蔽性,最终导致合同相对方与之的信赖崩塌和自身的商誉丧失,破坏了正常市场秩序下以知识产权为媒介形成的信赖基础,应给予高度道德责难性的法律评价,应对此适用惩罚性赔偿。

结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重新调整了被侵权人在侵权法律关系的可得利益比例,并对侵权人施以严厉的惩罚性判付,从而实现了法律应有的利益调整和惩戒预防功能。目前,以《民法典》为主导,以其他单行法为重要支撑,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立法体系中已基本设立,有待司法实践予以确认和调适,在具体案例中灵活精准地予以引用,同时积累审判争议中的最优解决方案以反哺指导实践。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审判者应大胆适用而不失谨慎,重点考量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权情节和社会影响,力图实现审判的标准化和精细化,推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落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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