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律官吏失职的经济处罚问题研究
2021-12-21李金惠
李金惠
【摘要】 在秦律里,官吏失职渎职的处罚有很多,赀甲盾、代偿、居作等多种。赀罚是用处罚甲盾等物的财产性的处罚来惩治官吏及百姓的轻微犯罪行为;官吏代偿则是在官吏有失职渎职行为且该行为造成政府财产实际损失时,需要让其代为赔偿损失,是对官吏进行行政上的赀罚后的再处罚。因为资料较少,秦简牍中对于赀罚与官吏代偿的界限比较模糊,汉初律令沿袭秦制,可加以佐证,这需要更加细致地进行研究。
【关键词】 赀罚;代偿;秦律;官吏
【中图分类号】K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8264(2021)46-0052-03
一、官吏受到赀罚和代偿的原因
(一)在秦律里官府对假借器物逾期不还,是如何规定的?睡虎地秦簡中有两项规定官吏代偿的文书:
百姓叚(假)公器及有责未赏(偿)……令其官啬夫及吏主者代赏(偿)之。①
百姓借用官府器物,欠官府债务未能偿还的,官府应派官吏去向百姓收取,如果时间充足官吏却未能收回器物,或遇上百姓死亡、公器丢失无法收取的,应该让官啬夫及吏主者替百姓偿还。隶臣妾丢失公器却没有居作或隶臣妾死亡的,官啬夫和主管的官吏也要代为偿还债务。
叚(假)器者,其事已及免,官辄收其叚(假),弗亟收者有辠(罪)。●其叚(假)者死亡、有辠(罪)毋(无)责也,吏代赏(偿)。②
借用官府器物来做事的人,其事情已经完成或者事务被免除不必再做的,官府就要及时收回其借出的器物;没有及时收取的,官吏要获罪。如果借用器物的人死亡或是因为有罪无法交还器物的,官吏应该代为偿还器物。
综合上面两则律文可以得知,百姓假借官府器物逾期不归还的,官吏有催促百姓归还的义务;如果官吏未能及时催促百姓归还假借之物,则要判失职之罪,需要由官吏自身代为偿还官府的损失。并且在官吏代为偿还官府损失的器物之前,要先对官吏进行失职的行政处罚。
关于官吏失职之罪,应当令有债未还的百姓居作而未令其居作者,要罚赀甲盾。岳麓秦简中《司空律》有提到:
有辠以赀赎及有责(债)于县官,以其令日问之。其弗能入及偿,以令日居之。当居弗居者,赀官啬夫、吏各一甲,丞、令、令【史】各一盾。③
而在汉《二年律令》里,也有“私自假律”一项罪名:
诸有叚(假)于县道官,事已,叚(假)当归。弗归,盈廿日,以私自叚(假)律论。④
百姓假借县官的器物应当归还没有归还,以“私自假律”进行处罚。那么这个“私自假律”是指什么呢?
□□□财(?)物(?)私自假倣(贷),假㒃(贷)人罚金二两。其钱金、布帛、粟米、马牛殴(也),与盗同法。⑤
借贷官府器物的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私自借贷的,当处以罚金。如果私自借贷的是“钱金、布帛、粟米、马牛”,则按照盗窃罪处理。“私自假律”即官吏不按照规定的程序私自借贷,这里的“假㒃(贷)人罚金二两”就是“私自假律”的惩罚,属于行政失职处罚的一种。
关于“与盗同法”这一点彭浩先生给出了解释,假借公家财物者虽然按照盗窃罪论处,但并非盗窃,把过时不归还或私自借贷予人比照盗窃财物罪进行处罚只是官府财物管理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更多是保护政府财产不受损失。
(二)在秦律里也有关于赀罚和代偿界限不清的条文。睡虎地秦简里有关于官府审计人员疏忽职守的一项:
计用律不审而赢、不备,以效赢、不备之律赀之,而勿令赏(偿)。⑥
会计在工作时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官府的货物出入,按照相应的法律处以罚金,但不需要会计代为偿还损失。
但这就导致罚金和代偿的界限不清晰,如果货物有超出,应对官员进行赀罚;但如果货物有不备,在不需要官吏偿还的情况下,官府的损失就无人可补。朱红林先生认为,“勿令赏”的前提应当是因官员的过失导致货物的账目出现差错,但并没有实际的财产损失,所以只需处以赀罚,不需要让官吏进行赔偿。“计用律不审”,就是说官府的会计人员不按照律法规定的流程去操作。“计用律”的“律”指的就是法律规定的会计操作流程。
什么是“效贏、不备之律”?负责清点货物数目的官啬夫,有误差的要根据相应的律法规定给予处罚。具体的会计人员,处罚应该更重。张家山汉简《效律》中有规定:“出实多于律程,不宜出而出,皆负之。”
“律程”指会计实际操作的法律规定。在支出货物时多于律法规定的标准,或者不应当出库的货物被支出的,都要由相关的人员来负担损失。
由此可知,秦简中所载官吏的行为只有给官府财产造成实际损失时才会令其代偿,诸如此类虽然在行政上失职但能以其他方法挽回的,一般进行赀罚,不必令相关官吏代偿。
(三)但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秦及汉初对于此类事件的规定还是有不同的。秦律规定在器物难以或无法收回时,要求官吏代为偿还。这无形中就加大了官吏的工作压力,但同时也使官吏更加负责,迫使他们努力去追讨债务。而汉初律法中,只要假借器物超时不还,或者私自假借器物于外,就要按照“私自假律”进行处罚,这里是进行赀罚而不是要求官吏代为偿还。这样的管理办法不仅更加明确了赀罚和代偿的界限,还有利于督促负债人偿还债务。说明汉初的法律相对秦朝时期逐渐变得更加细致和人性化。
二、官吏赀罚和代偿的流程
(一)赀罚
秦律中对于官吏的赀罚涉及范围很广,基本上只要官吏有失职渎职行为都要受到赀刑的处罚。
任法(废)官者为吏,赀二甲。⑦
禀卒兵,不完缮,丞、库啬夫、吏赀二甲,法(废)。⑧
保举曾被撤职的人为吏,要罚二甲。负责看管兵器的丞、库啬夫,兵器质量不好或因为管理不善导致兵器损坏,丞和库啬夫要被罚两甲,并且撤职永不再用。
(二)代偿
秦和汉初官吏代偿的过程是大致相同的。首先由官府判断官吏是否存在失职行为;其次判断官吏的失职是否造成官府财务上的实际损失;最后如情况属实,则对相关官吏进行行政处罚,造成官府实际损失的还要其进行代偿。
从前文可知,官吏代偿包含“假借器物”和“债务偿还”两类情况,岳麓秦简中《田律》里有:
租禾稼、顷刍稾……有(又)令官啬夫、吏代偿。⑨
秦政府规定,“禾稼”及“刍稾”应当在一年内缴入官府,如未及时缴纳,对相关官吏进行处罚。此外,如有借贷他县物品需要收回或收债文书发到他县后不按时缴纳的,要对相关官吏处管理失职罪。如果负债人死亡,或者有罪且没有后人无法收取者,则令官啬夫和吏代为偿还。
可以看到,《田律》中关于“禾稼”及“刍稾”的收取,以及官府间的借贷事务也包含在官吏代偿的事务中,故秦时涉及官吏代偿的事件内容应该更为宽泛。
综上所述,官吏代偿均发生在官吏行政失职时,先对官吏的行政失职行为作出财产性的赀罚,如果假借公器者及负债人死亡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形导致官府无法收回債务及器物,给公家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则令官吏代为偿还。
官吏代偿的相关规定,是对官吏失职的一种处罚,同时也是对公家财产的一种保护。秦简中有大量关于官吏失职的惩罚规定,但多数情况下仅处罚主管官吏而不涉及官吏代偿,即仅对官吏进行赀罚,涉及到代偿的条文很少。
从现有材料看,涉及官吏代偿的事件除官吏的失职行为对官府财产造成损失这一重要条件外,还有两点应当注意:
1.秦简中涉及代偿的事务均有详细的文书记载,如上所述。秦简中规定的官吏代偿多依据相关文书簿籍按律赔偿,涉事官吏无法以各种形式篡改数据或者拖欠不还。从这方面来讲,秦在债务偿还方面的规定已相对完善。官府之间的债务借贷也有文书,“有债于公”时,秦官府对于借贷之事也有详细登记。里耶秦简中有这样一条:“廿六年八月庚成朔丙子,司空守樛敢言:前日言竞陵汉阴狼假迁陵公船一,袤三丈三尺,名曰□,以求故荆积瓦。”
“狼”借用官府的公船,船丢失不能归还,于是写了所欠之船的责券,交给当时借出船只的官府,并将借船丢船的事由做了详细报告。司空负责处理整个事件,他对未归还的财物进行追索,并且责令下级相关人员直接向债务人追讨。如果发现债务人去到其他地方,就立即查找相关管理人员,并再次要求相关人员向债务人追讨所欠财物。
在该简文中,船只在出借时的登记内容包括债务人的姓名、籍贯,所出借财物的名称、形制、数量、所属地、具体用途,出借的时间等等详细内容。对于此类假借财物未还的情况,有专门设计的“责券”文书用来追讨财物,用来记录档案或继续追讨。除了要记录财物借出时所需登记的相关内容之外,还要特别注明此财物是否已归还,为以后的债务追索提供档案记录和文书证明。
2.官吏代偿涉及的事件都比较重要。前面所说的丢失官府器物、缴纳租税、债务借贷等,皆是秦政府地方行政中的重要事务。这些事件关系到官府的行政绩效,也影响着官员的上计考核。此外,汉初律令对于官吏代偿的实行保证也进行了说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规定:“所避毋罪名,罪名不盈四两,及毋避也,皆罚金四两。”
负债人更改券书内容来躲避赔偿债务的,对负债人的处罚要以躲避的罪行来处罚。官吏有因此获得了赏赐及财物的,皆是“坐赃为盗”,要进行行政处罚。另外,官府还要依据负债人犯罪行为的轻重处以相应的罚金。
虽然这是汉初的规定,但因为与秦间隔不远且汉承秦制,亦可视作秦官吏代偿实施保证的相应规定。对官吏实行代偿处罚时需按照券书的记录去缴清欠付的债务,券书不得擅自修改,一经发现,除按原罪进行处罚外还要追缴罚金。
官吏代偿在这时是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王彦辉先生将行政处罚区分为不胜任与不任职,他认为不胜任侧重于指负责具体职能的官吏不能解决具体问题的能力,而不任职的内涵则相对宽泛,更侧重于对间接责任人的处罚。据此,赀罚应为官吏不胜任的行政处罚,官吏代偿则是对于官吏不任职的经济处罚。里耶秦简中出现了多则官府追讨债务的文书,可见秦地方官吏收取债务也非易事。因此律令中规定的官吏代偿也可对官吏的行政治理起到督促作用。
秦律中这样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从战国到秦汉时期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不稳定的情况下,法律对于自身变革和对社会发展的影响。且此类法律对于缓和阶级矛盾,促进当时社会的经济、文明发展都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汉中后期之后,类似于秦官吏代偿的情况就微乎其微了,汉代对百姓借用公家财物问题的管理更加严格,并对相关的法律进行了简化和细化,对于如何追讨债务和由谁负责以及损失由谁承担等问题的规定也更加细致全面,比秦时的律法规定更合理更规范,因此官吏代偿的规定逐渐消失在律法中,官吏如有犯此类罪责多以失职罪处以罚金,更多是行政类的处罚。但目前出土简牍中涉及到官吏代偿的法律条文较少,秦汉时期官吏代偿的具体规定仍然难以明确,还需更多新材料的发现加以补充。
注释:
①陈伟:《秦简牍合集》,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6页。
②陈伟:《秦简牍合集》,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版,第109页。
③陈松长:《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3页。
④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
⑤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
⑥陈伟:《秦简牍合集》,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0页。
⑦陈伟:《秦简牍合集》,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6页。
⑧陈伟:《秦简牍合集》,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4页。
⑨陈松长:《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3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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