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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子育种时代关于农作物品种保护的几点建议

2021-12-16□周

山西农经 2021年2期
关键词:种业新品种农作物

□周 际

(中国农业大学农学院 北京 100094)

1 农作物品种保护现状

我国是农业大国,国家对于农作物品种的创新研发十分重视。国内各农林类高校、各级农科院等科研机构以及相关种子生产经营企业都在农作物新品种的研发上有很大的投入,并且取得了一定成果。截至2019 年7 月底,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受理申请30 413 件,授权超过13 159 件。2016—2018 年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量连续3 年位居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成员国首位。

目前我国依据《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被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这一制度赋予品种权人排他地享有生产、销售或者转让、授权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权利,对于保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规范种子市场秩序、做大做强种业具有重要意义。

可以说,《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我国农作物品种保护的根基与依据。从法律依据上来看,除《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外,调整涉及植物新品种事项权利义务的规范还包括《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其中,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受《专利法》保护,但植物新品种本身不享有专利权。此外,因我国系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成员国,《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 年文本对我国有约束作用。从法律责任上来看,依据《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假冒授权品种,侵犯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机关对侵权人给予行政处罚,如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罚款等。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 当前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种业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化,一批具有育种创新能力的企业享受政策红利,迅速发展壮大,种业市场日趋繁荣,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一些不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企业为了一己私利,套牌侵权违法生产经营,甚至形成产业链,在制种、加工包装、销售各环节都存在侵权行为,使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但相关处罚较轻,暴露出当前农作物品种保护上的缺口。尤其在分子育种加速新品种研发的情况下,抄袭或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更加容易。

2.1 相关规定滞后

目前我国新品种研发工作进展迅速,而相关规定或法律具有滞后性,导致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法律空白侵占他人的研究结果。例如刑法并没有设置与品种权侵权相应的罪名,导致对“一品多名”“一名多品”“套牌侵权”等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学者指出,现行的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制度相对于目前我国种业发展实际已经严重滞后,对新品种保护的水平较低,对假冒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处罚较轻,导致品种套牌侵权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打击了品种权人的创新积极性,制约了种业的健康发展。

2.2 违法成本低

种业制假、售假表现形式复杂且行为隐蔽。对某些行为的危害性,执法部门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难以作出恰当判断。实践中,对大量违法行为的处罚较轻甚至不予处罚,导致侵权成本低甚至完全规避惩罚。目前对于品种权侵权行为,追究责任的方式为民事侵权责任和行政处罚。

一般来说,对一种行为的规范,应当根据行为危害性的大小、强弱,由轻至严,设置相应的行政、民事、刑事处罚措施,才符合制度规范,从而构建闭合治理体系。侵害品种权行为的责任追究体系显然缺失刑事责任。目前,农作物新品种领域违法行为受到的法律制裁显然与其潜在利益不对等,低廉的违法成本使投机分子变本加厉地窃取他人的研究成果。

2.3 新品种保护意识缺乏

近年来,我国育种科研单位及相关工作者对于新品种保护的意识有所提高,但是还存在很大不足。目前分子育种快速发展,在育种年限大大缩短的情况下,如果相关研究资料外泄,就会被投机企业或个人进行品种抢注。

3 关于品种保护的建议

我国对品种权的保护起步较晚,对品种权侵权、假冒行为危害性的认识经历了由片面到全面、由不成熟到成熟的过程。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环境发生很大变化,品种权因与粮食安全密切相关而在国计民生中的地位越发凸显。专家认为,我国粮食生产受到人多耕地少、耕地质量偏低、水资源不足等自然条件的制约,同时国际形势变化尤其是2020 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冲击了全球粮食供应链,加上蝗灾和水灾叠加,降低了我国粮食的安全性、稳定性、可持续性,通过良种增产是改善粮食生产和供应的重要举措[1]。因此,必须强化品种的保护,尤其是法律保护,以促进种业市场繁荣,促进越来越多的良种得以育成。

3.1 成立专业鉴定监督机构

在分子育种背景下,不同新品种在表观上虽然存在很大不同,但是实际区别仅在于特定基因不同。一些机构将他人的育种结果只做颜色等细微改变,然后进行品种抢先审定。这些行为仅靠品种审定机构难以监督,育种企业也难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他人侵权。应当由具有专业农学及分子生物学知识的人员成立监督鉴定机构,提供有效证据,保护育种人员的成果不被他人窃取。

3.2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升法

法律位阶能体现国家对规范对象的重视程度,而合适的法律位阶必将发挥促进、保障作用。目前专门规范植物新品种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已难以适应现代种业的发展趋势。为切实加强品种保护,助推种业做大做强,为国家粮食安全奠定基础,建议条例升法,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法律是拥有最强强制力、最具权威性的规范,也是最具威慑性、影响力的规范。以专门法的形式规制品种问题,对违法侵权的个人和企业是震慑,对合法企业和社会公众则是保护。

当前,我国粮食生产对加快培育高产高效、绿色生态、优质安全、冬旱广适的农作物新品种提出了更高要求[2]。因此,加大品种保护力度,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提升全社会对品种权的认识,全面解决品种保护领域存在的问题,为农业发展、粮食安全营造更好的环境是非常必要的[3]。

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应当立足我国企业和社会实际,汲取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有针对性地扩大品种保护范围,完善品种保护模式,细化裁判标准,与时俱进,形成对植物新品种的全方位保护[4]。

3.3 严重侵权行为入刑

首先,我国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刑法》规定了7 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品种权作为知识产权,同样需要获得刑法保护。

其次,严重侵犯品种权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衡量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尺。严重侵犯品种权的行为会危害社会管理秩序,损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关资料显示,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登海系列玉米品种每年被侵权的种子量高达500 万kg,损失多达1 亿元,严重挫伤了育种者的积极性。同时,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违法行为给农民造成重大损失。

4 结束语

与其他领域的新产品不同,植物新品种一般需要经过多年选育和试验,周期长、投入大,凝聚了育种者多年的心血。如果保护不力,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维护,就会降低权利人的积极性,育种市场也难以健康发展。因此,必须对品种进行全方位保护,执法从严、多方联动。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以推进农业综合执法为契机,强化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打击侵犯品种权违法行为。进一步明确执法部门职责,加强人员装备,打造品种权执法统一平台,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坚决进行制裁。司法机关应加强对品种侵权案件的研究,进一步细化证据、事实认定及裁判标准,提升司法保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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