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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问题

2021-12-11刘明丽

西部学刊 2021年22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摘要:鉴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复发率高、可预防性低的状态,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对于未成年犯罪逐渐呈现出保护有余而惩治不足的状况,我国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已明确表明将犯故意杀人罪的未成年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由14周岁下调为12周岁。此次“修正”的进步之处在于能对未成年人犯罪人产生威慑之效。但也存在“未成年人替代管惩措施、监护人的法律责任以及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体制尚未完善”等不足。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相关问题的完善建议是:(一)充實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措施制度,建设少年监狱和实施为收容矫治;(二)建立教育挽救保障体系,强化家庭、学校教育和国家监护措施;(三)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体系,实现对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贴合性、高效性、有益性。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22-0071-04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性特征

目前学界普遍认为的未成年犯罪特征为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暴力化以及犯罪年龄下降。从犯罪暴力化的具体表现形式出发,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现的严重暴力程度日益增加,并且带有成人犯罪所具有的团体化特征。最高法发布的《校园暴力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显示,2015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校园暴力案1000余件;2016年、2017年分别同比下降16.51%、13.37%。其中,11.59%的案件受害人死亡。2015—2017年,57.5%的校园暴力案件为故意伤害案件[1]。可以看出,年龄已经不再是未成年人团伙犯罪主导地位的绝对因素,反映出未成年人法律意识淡薄、辨别是非能力差、容易被不法行为所影响,自控能力差的特点。

从犯罪低龄化的具体表现形式出发,初犯年龄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平均年龄和犯罪高峰年龄都在下降。从研究数据来看:一是初始犯罪年龄提前。实证研究显示,9.8%的被调查对象在7—13周岁就已开始实施首次的违法犯罪行为。二是犯罪高峰年龄提前。犯罪高峰12—14岁年龄相比于上世纪90年代实施犯罪的比例上升了14%[2]。

(二)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复发率高

据我国法院的数据显示,未成年人中仅实施1次犯罪的人群比例只有43%,而有两次以上的犯罪经历者达到了53%。其中,再次犯罪的间隔不满1年的甚至达到占到95%,最短的重犯只有7天[2]。这反映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存在的问题:一是社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对于未成年人初次犯罪方面介入保护的速度是滞后的;二是表明相关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同情况时并没有加以区别,还存在着许多尚未完善的问题;三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时效周期较短,在未成年人接受矫正之后,并没有预防其再次犯罪的现行制度。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可预防性低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对于未成年犯罪的惩治逐渐呈现出保护有余而惩治不足的状况。反映出我国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有宽容的一面,但在预防“纵容”的方面欠缺相关制度规范,并没有起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效果。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往往是财产型犯罪或者是侵犯人身权利性犯罪,如抢劫、盗窃、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性侵等犯罪。这几种类型的犯罪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由于从小在教育缺失的家庭环境中长大,社会相关帮扶措施也未完善,耳濡目染地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在社会学校教育方面,虽然已有政策要求学校要设立法律教育专职岗位,但是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并不能真正有效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未对未成年人犯罪产生预防效果。

(四)可能会导致恶逆变的犯罪后果

据统计,恶逆变犯罪案件在整个刑事犯罪案件占据着相当大的比例,且呈逐年上升趋势。一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的加害人是由被害人所转变的,被害人在不良心理和学校社会的不作为行为的作用下,发生从心理、行为层面向加害人转变的逆向恶变,即恶逆变。对国家来讲,保障每一个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是第一位的。《检察官学院学报》中表明,未成年犯罪男性占90%,被害人大多数是更为幼小、弱势的未成年人,往往会受到严重的身体伤害。被害人正处于身心发育的重要成长时期,遭受这样的对待将会对受害人心理造成严重的伤害,这是导致恶逆变的直接原因。而学校和社会对于被害人的保障措施及对于加害人的挽救措施并不完善,是恶逆变的间接原因。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理论依据

过于宽泛而没有细致化、特殊化、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更加放纵未成年人犯罪,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为前提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分析,才能更好地对未成年人犯罪司法问题予以解决。

(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概念

首先,刑事责任作为刑法基本原则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概念、性质及其作用的决定性因素。因为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对于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的过程,有着全局性、贯穿性、指导性、制约性的重要意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映了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之间的理性关系与功能结构,也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三者之间要保持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3]。其次,刑事责任使得犯罪与刑罚之间出现了打破壁垒的桥梁,使得现代刑法全局运作更加通畅,可以给予整个刑罚体系更加全面完善的促进作用。刑事责任目的是为了使从犯罪到定罪、到量刑的阶段对于犯罪人的处理过程更加流畅。

(二)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应然要求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在逐年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的年龄越来越低。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暴力化问题导致呼吁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浪潮越来越高,人们认为一味地为了保护一方而忽视另一方的安全是不恰当的。刑事责任的概念应当兼采各个学说之长,其应当表述为: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违反刑法的行为后,所应承受的来自国家的责难[4]。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也就是刑事责任社会性的意义[5]。所以,就目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对于刑事责任的承担是根据行为人的年龄以及精神状况来判断,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是否追究普遍是通过年龄来判断。因此,从刑事责任理论来看,设定刑事责任年龄的界限本质是体现刑事责任本质和价值功能的需要,而设定适当的年龄界限会促进相对人刑事责任承担的实现,使得责任刑法的约束力更加具有意义。

(三)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实然状况

根据上文所述,我国目前对于刑事责任的确定是通过个体刑事责任能力的差异性而确定。刑事责任能力并非与生俱来,而是伴随着个人的成长不断增长,这是未成年人与成年刑事责任能力产生差别的基础。这种差别才会出现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划分的不同阶段,从无刑事责任能力到相对刑事责任能力再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可以看出,刑事责任能力是抽象的、概括的,需要一种能相对直观而又能被人们所接受的客观标准。所以,未成年人的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之间具有天然联系和制约,使得刑事立法根据这种联系进一步确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我国刑法所规定的14周岁,是根据刑法认为14周岁的未成年人心智已经发展成熟,并非是基于精准的生物学依据。所以,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不仅仅是体现在未成年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还考虑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以法律拟制的方法综合以上因素做出的年龄确定。但多年前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已经不能满足现代未成年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需求。

三、《刑法修正案(十一)》进步之处

2020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同日,习近平主席签发主席令,明确《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笔者将从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以及社会层面对于本次修正案未成年人相关内容进行评析。

(一)更有效抑制和规范未成年人犯罪现状

通过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的分析,我们已经看出我国现在未成年人犯罪趋势不甚乐观。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坚持对未成年人推行同种无差别的轻缓政策,导致许多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手段残忍的涉罪未成年人认为有机可乘,有法可乘,从而在法庭上发生抗拒坦白、拒不认罪和当庭翻供的情况。这会使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程序上的瑕疵,不利于我国程序正义的实现。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更加需要预防,刑罚的目的正是威慑及预防,仅有保护而惩治不足是无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人产生威慑预防的效果。如今,提出下调部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对我国司法程序正义的追求和保护。将未成年人犯罪承擔刑事责任纳入立法范围中,符合罪刑责相一致的刑罚核心原则。

(二)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

在社会层面上看,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是社会进步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未成年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保护亟需平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追责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主张刑事责任年龄下调、加大对未成年犯罪人打击力度的理由是基于报应主义。而反对这一观点的则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基于未成年人尚未发育成熟心理特点对其实施刑罚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但如果一味地避免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符合其犯罪行为的刑罚,为了避免对其身心产生影响,却放纵其犯罪后果的发生,那样只会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愈演愈烈。正是由于故意杀人罪属于社会危害性重大、主观恶性重大、犯罪后果严重的侵犯人身性犯罪。所以,本次下调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正案中明确表明12周岁犯故意杀人罪的未成年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刑法修正案(十一)》不足之处

(一)未成年人替代管惩措施尚未健全

替代管束和惩戒未成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收容矫治”措施尚未健全。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收容教养的问题。收容教养作为我国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惩治的唯一举措,其地位和价值本应得到极大程度的重视,奈何基于我国历史和现实的因素,收容矫治政策并未发挥其实际应有的重大价值。

首先,在收容矫治的性质上看,有关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说明。学界对其性质有多种学说争议,如有行政强制措施说等观点。笔者认为,收容矫治措施应当是属于刑事司法措施。第一,“收容矫治”现规定于刑法十七条第四款,其法律依据是刑事法律,所以其本质是应属于实现刑事责任的形式之一。第二,应具有国家强制性,不仅仅是监护人后的谦抑性措施,应当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国家对于犯罪未成年人主动提出教养、矫治、教育的国家司法行为。第三,从对象来看,现行法律规定了其收容矫治的对象是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该对象范围过于笼统狭窄,对于收容矫治对象规定应当细化完善。第四,从时间阶段上来看,收容矫治的期限一般为1—3年。根据未成年人犯罪复发率高的特点,3年时间并不能达到以教育改造为主的目的,未成年人犯罪矫治的过程需要持续追踪。

(二)监护人、监管人的法律责任尚未明确

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是家庭、学校、社会等多种因素引起的复杂问题,随意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相当于将家庭和社会的责任转移给未成年人承担[7]。未成年人主要的活动场所是家庭和学校,对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的影响是深远的,监护人以及监管人的相关法律责任未在立法中明确其范围。在立法方面,我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通过历次修订对于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处置的法律不断完善,却从未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以及学校等监管人对于未成年人教育的缺失所应尽责任和义务的具体条款。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体制尚未建立

从我国立法方面来看,中央层面颁布的少年法,主要为1991年通过,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9年通过,2012年修订,2020年再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地方少年法最为代表性的为湖北省、广东省等地制定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和上海市等地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8]。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还有后续的教育管理问题,国家如果想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人身自由进行干涉和限制,属于政治行为,但我国坚持“权责统一”原则,所以这是进行思考的立法方向。

从国际层面上,以国家亲权为基础的国家已经制定了专门的少年法。相比之下,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体系显得薄弱,尚未建立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体系,需要国家行使立法权制定专门的少年法。

五、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相关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充实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措施制度

适当引进未成年人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之后,意味着使犯罪的未成年人进入到司法审判程序对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采取相应的刑罚措施。上文中已经提及现存制度的问题,所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措施是十分有必要的。

对于未成年人刑罚执行方面应当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少年监狱,对于未成年人已经判处刑罚的在少年监狱进行服刑。我国应当建立专门用于未成年人服刑的少年监狱。例如,美国的青少年教养院、加拿大的少年矫正所(又称第二类少年监狱)、日本的少年院、英国的少年监狱等专门用于未成年人服刑的监狱。从具体的各国实践来看,当以日本少年监之设计最为典型[9]。日本对于少年监狱实施了改革,实行一房一囚,避免囚犯交叉感染。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人监狱要求每天进行至少2小时的知识教育或者法律教育,另外各地少年监会根据不同的情况培养其职业技能。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少年监狱制度一方面要以對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的劳动教养,另一方面也要对未成年人的未来成长负责,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知识文化课程的学习和感化教导。对于我国少年监狱的建设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但少年监狱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缓解是不可或缺的。

第二部分为收容矫治,是指对于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犯罪人实施的相对限制其自由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笔者认为,对于收容教养的性质应该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收容矫治措施应当是属于刑事司法的配套措施,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人明确其犯罪量刑后,再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程度在其服刑后衔接好一定期限内的收容教养义务,年限控制在3—5年之间。由现存的少年管教所来承担这些犯罪儿童的后续教养工作,以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复发率增高的问题。

(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挽救保障体系

上文中提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复发率高以及恶逆变的产生,很重要的原因是由于家庭生活的不足以及学校教育的忽视,应该正视家庭和学校对未成年人成长中所欠缺的问题,建立以社会和国家为主体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挽救保障体系。

首先,在家庭生活方面,家庭作为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回归社会的第一场所,其家庭成员应当进行基础的犯罪心理培训,使未成年人可以重新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足够的安全感。我国目前尚未有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用于保护犯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部门。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后的不断探访,解决其家庭生活和学校教育方面的各种问题,尽其所能的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以及家庭的心理教育,生活上可以定期组织社会公益活动,邀请犯罪儿童和其父母参加,不断帮助未成年人建立与家人社会的情感链接。

其次,在学校教育方面,上文已经提到我国开始推行法律教育专职岗位,但重视程度远远不够。校园是最易滋生未成年人犯罪的场所,所以加大在校园内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教育是十分有必要的。应当将法律教育专职岗位设置为学校的必要岗位,招聘具有法律资格证书的专业法律人才,在小学初中高中设置不同阶段的法律课程,通过法律知识的传播加强未成年人法律意识。

同时,如果有极为特殊的案件,未成年人若无法回归家庭生活,则可以将其监护权转移到国家,由国家行使监护权。一方面,国家可以从“儿童最大利益”角度出发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制定有利于其发展的道路,另一方面,也是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客观上的判断,对其社会危害性以及个体的变化掌握得更加及时,可以更加有效地实施教育挽救方针政策。

(三)应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体系

上文中已经提到此次刑法修正案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修订,笔者认为是对于我国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体制的一大进步。就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紧迫形式而言,仅对部分犯罪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从根源上缓解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紧迫现实的问题。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暴力性、复发率高、可预防性低、并且可能会造成恶逆变的犯罪后果。要想真正解决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需要建立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体系。

应当明确的是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体系,是指一个相对独立于成人刑事司法体系。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未成年人群体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复杂,其成长过程中面临的风险越来越多,传统司法活动已经无法满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综合性以及更高的专业性的需求。因此,涉及未成年人的相关司法业务逐渐从传统的三大司法活动中独立出来,形成一类越来越具有自身特点和规律的司法活动——未成年人司法。这既是司法日益文明、精细化、专业化的表现,也是社会治理科学化的需求。将未成年人司法从刑事司法中分离出来,以区别成年人的方式来处置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将会对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更加具有贴合性、高效性、有益性。

参考文献:

[1] 王登辉.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基本问题研究[J].西南政法学报,2020(22).

[2] 王牧.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状况与走向[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4).

[3] 高铭暄.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实践与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5).

[4] 李洁.刑法学[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175.

[5] 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40.

[6] 刘芳真.论恶意补足年龄对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补充适用[J].宝鸡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

[7] 郭士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非万全之策[N].人民法院报,2018-07-12(7).

[8] 肖珊珊.少年司法之国家亲权理念——兼论对我国少年司法的启示[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2018(38).

[9] 孙鉴.少年监的历史选择与未来发展[J].预防青少年犯罪,2020(4).

作者简介:刘明丽(1996—),女,汉族,黑龙江齐齐哈尔人,单位为大连海洋大学海洋法律与人文学院,研究方向为刑法、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董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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