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记录披露与隐私保护的冲突及其协调
2021-12-08唐思慧包赛君
唐思慧,包赛君
(湘潭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大数据与智慧司法研究中心,湖南 湘潭 411105)
一、教育记录及其披露现状
随着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与广泛应用,教育活动的信息化程度不断提升,受教育个体的学习、生活、考试、录取、处罚、性格等信息被详细记录成为了可能。在现代信息技术的支持下,这些数据可以涵盖个体从幼儿园、小学、中学、大学到工作期间,并被持续关联。这些信息披露的规范程度,既关乎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公平实现,也关乎受教育个体的隐私保护。现代社会隐私范围不断扩大,由最初不受他人打扰的自由到个人私密信息不被他人知晓再到个人自我抉择的自由,隐私权的扩张及强保护趋势凸显。在教育领域,教育记录涉及受教育个体的隐私,基于知情权、民主监督和管理规范透明的需要,学校在学生录取、免试推荐资格人员遴选等与学生相关的教育记录上需作必要披露,但若披露不规范则可能带来隐私保护不力,进而出现教育记录披露与隐私保护的失衡。因此,急需厘清教育记录的内涵,合理界定其范围,并科学规范其披露方式。
(一)教育记录的界定及其规范披露研究的必要性
教育记录保护制度源于美国。上世纪70年代水门事件之后,由于担心学校不准确披露教育记录会对学生造成伤害,美国政府颁布了保护教育记录的法案——《家庭教育权利和隐私法》(Family education rights and Privacy Act, 简 称FERPA)①,允许家长和学生访问其教育记录并对不准确的记录作出修改,以及阻止学校不规范披露教育记录行为,给予教育记录较全面、严苛的保护[1]。FERPA对教育记录采用概括加反向列举的方式进行定义,指由教育机构或代表此类机构的人保存的与学生直接相关的信息,包括记录、档案、文件,以及其他材料。记录是指以任何方式记录的任何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手写、打印、计算机媒体、视频或音频磁带、胶卷、缩微胶卷和缩微胶片[2]。法案明确了六类非教育记录:执法记录(如FERPA所定义的由教育机构的执法部门保存的、由该执法部门为执法目的而创建的记录)、出勤后记录(Post-attendance records)、唯一持有记录(Sole possession records)、就业记录、医疗记录以及由老师收集和记录前同行评分的论文记录[3]。
网络技术与数字技术的发展催生了各种数据平台,整个教育生态随之发生较大变化,课堂管理应用程序Lan School17、支持学校家庭联系的技术Seesaw18、成绩管理技术Schoology19、帮助儿童学习技能的程序Dreambox20、跟踪学生行为和改善纪律的软件BRIM22等应运而生[4],使得原本属于单个个体的教育记录附载于教育数据系统[5],原本线下小范围的披露变成了线上大数据披露或电子化公开。线上线下的信息积累与关联以及大数据算法,使得教育记录一旦不规范披露,学生的学习习惯、学习能力、兴趣爱好、性格特点、消费能力和行为偏好等深层次的个人特征可被推算出[6],并被精准画像,有侵犯学生隐私之虞。教育记录承载了学生的诸多个人私密信息,大数据时代,这些信息被不当披露后,被再次披露机率以及被他人不当利用的概率大为增加。因此,规范教育记录的披露范围、内容和程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其第二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教育记录属于学生的隐私信息,理应受到《民法典》隐私条款的保护,但我国实践中并没有“教育记录”概念,在对学生隐私的保护问题上也未引起足够重视,民法典的隐私条款不足以解决目前教育记录披露不当的问题。
新近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将个人信息定义为:“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特征在于识别性和交互性,通常而言,学生的教育记录并无置于交互场景之中的必要,具有相当的私密性[7]。个人信息的保护重心在于对个人信息自决权的保护,注重的是自主支配和处分个人信息的行为。教育记录的保护重心则在于防范个人的私密信息被非法披露,重在维护私人生活安宁[8]。尽管诸如分数、学籍档案等教育记录可以归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但惩奖情况、出勤记录、心理咨询等教育记录难以归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范畴。尽管《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其二十八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此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定。同时在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以限制过度收集用户个人信息。但因教育记录中一些内容难以纳入个人信息,加之敏感信息和限制过度收集规则均系针对外部的专门数据收集或处理者的义务。因此,在相对这个意义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仍无法为教育记录提供周延的保护。
我国在立法上对个人信息和隐私均有明确规定,但个人信息与教育记录在保护范围和保护目的上存在差异。个人信息无法保护到所有类别的教育记录,而《民法典》有关隐私的规定虽较为完善,但在实践中并未见将其直接适用于教育记录的保护。因管理权、监督权与知情权的需要,对教育记录的保护应有其限制,进行符合程序的规范披露是其应有之义。因此,有必要引入教育记录概念,建构其保护机制与披露规则,实现适当保护与合理公开的平衡。
(二)教育记录披露的依据
基于《教育法》的授权②,学校获得了包括招生权、教育管理权、纪律管理权、学籍管理权等在内的一系列权利[9]。在招生中,教育记录的披露具体表现在学校公开每年招录学生的学习成绩。在教育管理中,教育记录的披露具体表现在学校日常教学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与学生密切相关的信息(如平时成绩、作业及评语、入党材料、出勤记录以及各种证书等)的公开。在纪律管理中,教育记录的披露具体表现在对学生违规行为作出的处分决定的公开。《教育法》授予学校教育管理权,要求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教育记录披露可以让学校的管理行为及其结果公开,使其处于公众监督之下,从而有助于监督权和知情权的实现。
(三)我国教育记录披露现状
教育记录一般可以分为八大类(如表1所示),其披露方式各不相同,涉及的权利也不尽相同,但均涉及隐私权。
本文按省份随机访问60所高校官网,以研究生录取公示名单为研究对象,披露的信息包括姓名、考生编号、部分身份证号、拟录取专业、拟录取研究方向、初试成绩、复试成绩、综合成绩、学位类型、学习形式、录取类型等。所访问高校公示信息的情形主要有:
一是按照教育部的官方文件公示考生姓名、考生编号、初试成绩、复试成绩、总成绩等信息;二是仅公示姓名等基本信息,而没有公示属于教育记录的分数;三是无公示,即在笔者访问之时浏览不到此类公示的名单,至于是否曾经有过公示,如何公示不得而知。四是在进行保密处理的基础上公示基本信息,即在按照规定公示的同时尽可能保护学生的隐私,将名字进行保密处理并披露部分身份证号和部分考生编号以示区分名字相同的考生,这表明这些高校在按照教育部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公开的同时,较好地考虑到考生的隐私保护需要。
公示名单的公告上均表达为: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要求,现将我校xxxx年硕士研究生拟录取名单公示如下,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但实际上公示的日期远远超过十个工作日,甚至在多年之后还能浏览到上述公开的信息。60所高校的公示情况如表2和图1所示③:
图1 部分高校研究生录取名单信息公示状况
由图1可看出,仅有6.7%的高校做了保密处理,这些高校进行信息公开的同时也考虑到了学生隐私的保护;有6.7%的高校在数据调研期间未查询到公示信息;5%的高校有公示但未公示分数;81.7%的高校按照教育部的规定进行公示,但详细公示了所有信息而未作保密处理,总体上披露较不规范,为考生隐私保护带来消极影响。因此,教育信息披露在实现规范管理、满足知情权的同时,如何降低对隐私权的侵犯风险需要仔细考量。
二、教育记录披露的隐私担忧与权利冲突
基于实现公众监督权、知情权和规范学校管理的需要,教育记录披露有其正当性,但如果其公开的范围、途径和方式不恰当,将与学生隐私权保护之间存在冲突。
(一)教育记录披露的隐私担忧
《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均未就教育记录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保护的个人信息与教育记录在具体保护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别,无法给予教育记录周全保护。尽管教育部近年来就禁止公布学生成绩和排名等问题发布过一些通知⑥,但对于其他方面的教育记录却较少涉及。且此类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较低,权威性不强。
就教育记录的具体类别而言,主要有纪律处分类记录披露、录取或奖助学金记录披露、平时成绩披露等,其中的披露要求与披露影响有所差异。譬如,纪律处分类的教育记录披露是为了警示教育学生,维护良好的校风学风,是学校的正常管理之所需。但此种处分的不当披露会造成学生精神上的困扰和痛苦,还可能影响其社会形象、职业生涯和未来发展[10]。录取或奖学金记录披露是为了民主监督,维护公平公正,譬如入学成绩等记录的披露,主要是为了提高招生的透明度,平衡统一招生和自主命题、阅卷可能带来的问题,以维护招生的公平公正[11]。但此时如对被披露的个人信息不作加密或适当处理,将导致相关人员隐私被公之于众,一定程度上损害其隐私权。助学金类教育记录的披露不当可能使身处困境的学生强化自卑感。就平时成绩而言,其披露是为了激励学生进步,但考试分数属于对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12],实践中此种披露可能引发学生之间的攀比、焦虑和歧视,尤其是低分的公开披露一定程度上有损学生的人格尊严,由此导致的焦虑、自卑等心理若长期累积将阻碍其人格健康发展。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的规定,私人生活安宁是确定隐私的重要因素,教育记录属于学生个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一旦披露,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常常具有不可逆性,需要恰当保护。
(二)监督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在教育记录披露中,涉及到学生、社会公众、教育主管部门等主体的监督。《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都明确了高校的法人地位,高校依照发布的章程进行自主管理。高校提供公共教育服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的同时依赖政府公共资源,教育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对办学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监督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教育领域,监督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在高校也体现得较为明显。监督权主要体现在法律法规赋予教育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等对行使教育管理权的学校进行监督,保证信息公开透明、防止权力滥用。此外,包括学生在内的公众也有对教育教学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囿于对公正公开程序的关注,或者对隐私的某种程度的忽视,使得这一过程中的冲突随之而来。这种冲突主要体现在公示录取成绩或公布助学金获得者名单等行为中。教育部下发的《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办法》中要求各高校公布考生的初试和复试成绩以及其他基本信息,在实际操作中,多数学校忽视考生的隐私保护,对公示的信息并未作相应处理。在助学金名单公布方面,学校不仅披露学生在校的成绩和各种表现,甚至还披露学生家庭情况等相关信息,更大范围侵害了学生的隐私权。行使监督权旨在实现公开公平公正,而隐私权所要保护的利益是个体的人格尊严以及个人对私密信息的控制。因此,如何在记录披露与隐私保护两者之间寻求恰当平衡,对公开的方式和范围进行适当限定,以实现对学生私密信息有效保护等问题值得探讨和关注。
(三)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广义知情权是指人们有了解其应该知道的事情的权利。有观点认为,教育领域知情权的客体范围以及权利内容窄于一般的知情权[13]。源于教育的特殊性,学校及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具有依法了解、知悉学生一定个人信息的权利[14],此种知情权只能“知”但并不能“传”。
学校的知情权包括了解学生入校前的学习成绩和经历、学生的在校表现、体检报告、心理测试结果以及毕业去向,甚至还包括了解学生的家庭状况等[15]。为更好地促进学生学习进步和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学校往往通过各种方式获知学生的日常活动和个人信息,而学生作为管理客体不得不将自己的信息报告给学校,这导致学校知情权与学生隐私权之间出现冲突。学生的知情权仅包括知悉本人受教育相关情况;家长知情权一般仅限于家长作为监护人、学生作为未成年人的情形中,而且家长只对被监护人的教育记录享有知情权,对其他学生的教育信息并不享有合法的知情权。实践中,学校对教育记录的不当披露将知情权扩大到了不同主体。以奖助学金评比为例,为保证国家对贫困生的资助政策落实到位和捐资方对学生的奖励发放到位,学校要对资助对象的个人信息进行调查和确认,在评定阶段一般会邀请教师或学生组成评审小组参与评定;为使捐资方了解受资助对象的具体状况,学校会将学生相关信息提供给资助方[16]。此时教育记录知情主体从高校扩大到教师、学生代表以及外部人士,如披露不规范,将对学生隐私保护产生不良影响。
(四)管理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享有管理权。教育记录包含了学生在校期间的思想、学习、工作、生活和行为的全部内容[17],这些内容都与学校的教学管理活动相联系。学校出于规范教学管理、维护教学秩序和校园安全等目的常常将管理秩序与教学成效紧密挂钩,往往忽视学生的主体性以及包括隐私在内的权利,而将学生教育记录不当披露。譬如,当学生的心理测试结果流露出某种倾向时,作为学校管理部门的心理咨询室一般会将相关情况披露给相关单位或人员,如此时披露的主体范围或形式不当,则可能导致学校在行使管理权的同时侵害学生的隐私权[18]。管理权与隐私权冲突的原因在于学校作为管理主体,易将学生作为受教育的对象,强调学校的管理职责和学生的义务,忽视学生的权利[9]。学校为维护纪律、警示学生,往往将惩戒、处分通知予以广播、通告或者以文件公开。此外,学生考试成绩、评奖评优、发放补助等情形中教育记录也常以不适当的方式公布。因此,有必要更明确规范公布的方式、形式和程序,以实现管理权与隐私权的平衡。
三、隐私保护视域下教育记录披露的制度完善
教育机构作为教育记录披露的主体,其在运行过程中对教育记录的观念认知和具体行为直接影响到学生的隐私保护。为完善教育记录披露制度,教育机构有必要重塑教育记录披露原则,运用比例原则进行价值衡量,以适当方式和程序机制实现规范披露。
(一)重塑教育记录披露原则
传统教育管理理念认为,学校是管理者,学生是被管理者,学校是主体,学生是客体。随着社会发展和教育形式的变化,学生是学校的主体这一观念被越来越多人接受,学校的生存和发展越来越取决于学生[19]。因此,学校须更新教育管理观念,树立对学生隐私的保护意识,坚持学生隐私权保护的三原则:一是人格尊严原则,二是权利协调原则,三是公共利益原则[13]。人格尊严是一项基本人权,维护学生人格尊严是学校的重要责任。学校行使教育管理权须有严格限制,不能随意扩大管理范围。学校对于学生在校期间的教育记录该如何保存及披露,应有明确规定。当涉及学生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时,为避免对学生造成伤害,应在最小范围内公开相关隐私信息。当然,教育记录的隐私保护并非是绝对保护,在涉及公共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对其有所限制。
(二)适用比例原则进行利益衡量
比例原则源自于德国法,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适当性原则要求,所选择的手段不能在未增加权利R1实现程度的条件下,导致权利R2的减损。必要性原则要求,在多个手段中应当选择能够实现某一权利同时又对另一权利限制最小的手段[20]。狭义比例原则是要解决在权利冲突时如何衡量的问题,假定在一种情况下R1与R2相冲突,先确定R1不被实现或侵害的程度,再确定R2实现的重要性,然后确定实现R2的重要性是否足以正当化对R1的侵害[20]。利益衡量解决的是优先保障哪一种权利,并非排除另一种权利,在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一种权利向另一种权利让步,或两者在某种程度上各自让步[21]。在教育记录披露的隐私保护中该原则着重衡量隐私权与监督权、知情权、管理权背后的利益和价值。
通过公示方式披露教育记录,虽然实现了监督权,但并非是对隐私权减损最小的一种方式,此种披露不符合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将教育记录披露中的监督权与隐私权代入R1与R2,选择公示的手段在减损隐私权的同时增加了监督权的实现程度,符合适当性原则。在多个手段中选择公示是否能够在实现监督权的同时对隐私权减损最小,这值得商榷。监督权要保障的法益是考试或招生的公平公正,隐私权附载的法益是人格尊严和对个体信息的控制,其价值在于人精神层面的自由。排除入学成绩和奖助学金一类的教育记录,一般的教育记录披露中不存在监督权的行使,这两类教育记录若采取“申请—查看”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教育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披露,既能确保监督权权的行使,又对隐私权的减损更小。
采取公示的方式实现知情权,并非对隐私权的减损最小,此种披露不符合必要性原则。将教育记录披露中的知情权与隐私权代入R1与R2,公示在减损隐私权的同时满足了知情权的实现,满足适当性原则。学生的教育记录与公众并不相关,公众不享有知情的利益。学校教职工和学生在一些情形下可能需要了解其他学生的教育记录,但需要并不等于应当,无论是纪律处分决定、出勤记录还是作业评语等其他类教育记录,除学生个人外,他人都无知晓的必要性。以学生成绩为例,成绩是学生个人信息,分数高低对他人无害,只要学生本人不愿披露,包括同学在内的其他人并不享有知情利益,除评分老师之外其他老师也不享有。因而,在教育记录披露中,隐私权相对于知情权而言具有更高的价值,保护学生的隐私比实现他人的知情权更为重要。若确有知情的需要,可以采取“申请—查看”的方式,在获得隐私权人的同意后,向相关主体披露相应的教育记录。
管理权是学校的立身之本,行使管理权必然要披露相应的教育记录,但不同情形下的披露对行使管理权的影响不同。将教育记录披露中的管理权与隐私权代入R1与R2,采用公示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关联主体的隐私利益的同时,强化了管理权的实现,满足适当性要求。基于教育的公共性,要求学校在教学过程中定期或在发生某些事项后披露相关学生的教育记录具有合理性,这有利于规范教学管理,对隐私利益的减损较小,符合必要性要求。在进行狭义比例原则判断时,应按照具体情境衡量哪一种权利优先,除为了维护学校的安全和稳定而披露教育记录外,其他情形应将保护隐私置于行使管理权之前。监督权、知情权与管理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会减损隐私权,在具体情形下需运用比例原则衡量何种权利优先行使。
(三)完善教育记录披露机制
教育记录披露中各方主体的有效沟通是规范披露程序的重要方面。隐私保护中“告知同意”原则最为重要,其适用前提是构建协商机制。对学校而言,要建立规范的程序机制促使其按照规定,依法行使管理权。学校可以明确岗位职责,挂靠学生管理工作部门设置学生隐私保护人员,监管执行保护学生隐私的相关法律规定。以纸质或电子化储存的教育记录仅对学生本人及监护人披露,第三人查看则要通过协商机制决定是否准许。教学单位出于教学活动需要可以查看,但应有访问记录。此外,储存教育记录所使用的设备要能保护其安全性,防止泄露。
协商机制并非要求任何信息都需经权利人同意才能披露,权利人同意并非唯一标准和必经程序。隐私保护人员根据普遍的社会隐私观决定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如要求披露的教育记录不包含个人隐私利益,则可不经同意程序。同时,告知程序应设置合理期限,隐私保护人员在收到披露申请的15日内通知权利人,权利人应15日内表达是否同意,如同意,须明确清楚、自由地作出意思表示。
四、教育记录保护的立法完善
学生在受教育过程中的私密信息和私密活动等教育记录应得到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寻求救济[22]。在立法层面应在相关法律中对教育记录的披露作出规定,强化监督和救济机制。
(一)在教育法等修改时增加教育记录披露的规定
教育记录的隐私保护在国际上有例可循。日本的公立学校不计分数,不作排名,学习成绩只是学生自己的事。法国的学生成绩是隐私,只有学生本人和家长知道。在我国香港地区,学生成绩是绝对隐私,受到法律保护[23]。韩国的《学生人权条例》规定,学校应对成绩、排名等学生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公布。英国学生的成绩与家长私下讨论,不得公开[24]。美国的FERPA对教育记录保护最为全面,在强调隐私保护的原则下,明确了“目录信息”⑦不经同意即可披露规则,并就其确立了知情同意的例外规定,同时规定了教职工法定义务,以及学校违反相关规定的惩罚措施。除了在前端设置相应程序降低侵犯隐私的可能性外,FERPA还在后端设置了救济程序,允许学生和家长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向美国教育部首席隐私官办公室提出书面投诉或申诉。FERPA要求学校在未经家长或学生的书面同意时不得披露学生的教育记录,但允许学校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公布“目录信息”。目录信息被认为公开后于隐私无害,FERPA允许学校自由选定他们认为可以被公开的目录信息,但也要求学校充分告知学生其对目录信息的界定,并允许学生从中挑出他们不愿意公开的信息,并申请将此信息从目录信息中撤回[25]。
从FERPA规定可以得到如下启示:第一,教育记录的披露规则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可通过教育管理部门颁布专门保护学生教育记录的部门规章,对教育记录作出详细的定义、分类,界定其范围,明确权利主体、保护义务及救济措施,而不是仅发布不得公布成绩和排名的通知,这既无法让公众明确成绩是属于学生的隐私,也无法规制其他类教育记录的不当披露。第二,建议制定《学生权益保护法》,专章设置教育记录的保护条款,规定学生对其教育记录享有的权利及权利遭侵害后的救济措施。学生群体作为社会未来发展的主力军,其权益保护理应得到重视,《未成年人保护法》仅针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无法将学生群体全部囊括,而《教育法》主要在宏观上进行规定,也无法较好地保护学生具体权益。因此,有必要通过学生权益保护法保护教育记录。
(二)强化教育记录披露的监督和救济
在欠缺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以何种形式、何种方式,在何种范围合法且适当地披露教育记录并非简单的问题。从目前情况看,可由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进行监督,任命专职督导员负责教育记录披露的监督问题。设立不当披露举报制度,鼓励家长、学生及学校相关人员发挥监督作用。
对教育记录不当披露的救济主要分为投诉、申诉、复议和诉讼四种。披露教育记录是具体行政行为,若提起复议则应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则应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若选择投诉的救济措施,则可借鉴FERPA,由监护人或学生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其政策法规部门负责接受投诉并调查。投诉须包含具体的事实、隐私权被侵犯的理由与依据,受理部门根据提供的证明材料的可信度和关联度决定是否进行调查。决定进行调查的,应书面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方,若不启动调查则仅通知投诉人并告知其理由。经调查认为侵犯隐私权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了学生的申诉权,但仅提出了建立申诉制度,并未就申诉的范围、内容、程序等问题作出具体、明确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学校应当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织,明确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根据上述规定,学生申诉制度可具体从以下方面考虑:第一,构建统一的学生申诉程序规范,对管辖、申诉期限、申诉受理、申诉处理的人员组成及处理程序等问题予以明确;第二,扩大申诉的受理范围,凡是学校作出的对侵犯学生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的处理,均可通过申诉进行救济;第三,明确申诉处理机构,可常设相关学生工作部门,由教师代表、学生代表、教育专家、法学专家等组成,且应保持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各占一定比例。
此外,仲裁也是教育记录披露中可考虑的纠纷解决方式。如英国在其高等教育纠纷解决机制中设立了教育仲裁机构为学生提供侵权救济途径,每所高校都设有师生纠纷裁决委员会。学生不服学校专家委员会裁决的,可向全国性教育纠纷裁决委员会(OIA)⑧申请更高层次的裁决,裁决结果不具有终局效力,不服仍可提起诉讼[26],这为我国借鉴仲裁方式解决教育记录披露纠纷提供了参考。
在大数据时代,人格权保护日趋重要,教育记录涉及与学生隐私相关的重要权益,在数字技术进步、监督权、知情权和规范管理等多重因素的推动下,教育记录的公开披露越来越普遍,不当披露现象严重。而《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等相关立法对教育记录未作专门规定,保护不足。在教育领域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下,我国相关立法应引入教育记录保护规则,对教育记录予以专门保护,禁止不当披露,完善程序规则,强化监督机制。
注 释:
①参议员詹姆斯·巴克利(JamesBuckley)是FERPA的设计者,他设法保护学生及其父母的权利,并防止在联邦政府资助的教育活动领域滥用个人档案和数据。该法案对教育记录的定义在1974年12月进行了修改,之后在八次修改中保持未变。因此,巴克利和佩尔参议员在1974年发表的保护“教育记录”的联合声明中使用的定义至今仍然有效。
②参见《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③最后一次浏览各高校官网时间为2020年6月29日。
④本文重点区别的是有无分数披露,或者披露分数时可否采取其他措施使个人不被识别以保护隐私。
⑤调研的高校范围包括:新疆大学、西藏大学、内蒙古大学、重庆大学、安徽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辽宁大学、吉林大学、清华大学、复旦大学、海南大学、深圳大学、南京大学、中山大学、广西大学、厦门大学、贵州大学、南昌大学、山西大学、西安交通大学、兰州大学、宁夏大学、南开大学、天津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北京外国语大学、南京理工大学、中国矿业大学、同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暨南大学、广州大学、南京邮电大学、河海大学、华中科技大学、武汉理工大学、湘潭大学、湖南师范大学、昆明理工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⑥参见2001年教育部印发的《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规定:“教师应对每位学生的考试情况作出具体的分析指导,不得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并按考试成绩排名。”2006年教育部《关于贯彻〈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不得公布学生考试成绩,不得按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2019年11月,教育部发布《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减负措施的通知》:“考试成绩实行等级评价,严禁以任何形式、方式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及排名。”有些地方政府教育部门作了细致规定,如江苏省教育厅在《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积极稳妥有序推进全面复学复课的通知》中要求“义务阶段实行等级记分,不得公布学生考试成绩。”
⑦目录信息是指学生教育记录中包含的信息,如果披露,通常不会被视为有害或侵犯隐私。目录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学生姓名,地址,电话列表,电子邮件地址,照片,出生日期和地点,主要研究领域,年级水平,入学状态(如本科或研究生,全日制或非全日制),出席日期,参加官方认可的活动和运动,运动队成员的体重和身高,获得的学位、荣誉和奖项以及入学前最高学历。目录信息不包括学生的社会安全号码和学生身份(ID)号。
⑧OIA在2004年以前是一个全国高校自愿参加的由各高校和社会各界的专家进行教育纠纷裁决的民间机构,2004年英国高等教育法案将其官方化,使其成为英国高等教育技能部的一个下属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