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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法典化“条件成熟论”之反思

2021-12-07张珍旭

关键词:环境法法典条件

张珍旭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我国环境法历经四十年发展,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但在法律体系内外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早在20世纪初,就有学者提出我国环境法发展应走上法典化道路,但最终选择了修订基本法道路。时值民法典编纂完成之际,环境法的法典化再一次被广泛关注,甚至有学者已经开始从环境法法典的框架体系与逻辑证成等问题进行研究,但从我国环境法发展的现实状况来看,环境法法典化的时机并未真正到来。环境法的法典化需要从我国的社会环境方方面面分析,虽然法典化的背景并未形成一个客观规律,但对于法典化正当时的条件即便尚未达成共识,却也不外乎有二:部门法自身的发展与外界给法典化创造的环境。

一、什么是“条件成熟论”

法典化运动的开始需要有一定的条件予以支撑,这些条件包括能够影响到法典化运动的多个方面,包括政治条件、经济条件、法制状况和法治意识、对法典的需求等。而环境法法典化“条件成熟论”即指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的环境法进行法典化运动的条件已经完全具备,环境法法典化恰逢其时。环境法法典化的条件是否达到成熟状态,首先应当对法典化的内涵做一个界定。作为法典化条件的政治因素、经济因素、法制状况等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法典化的内涵对审查法典化运动进行时这些条件是否达到成熟有重要影响。

就法典编纂的内涵而言,学界存在着诸多不同的看法,法典化之于法典编纂共有等同说、包含说与前提说三种观点。在《元照英美法词典》中,Codification一词被译为“法典编纂、法典化和法典”三个意思,[1]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词典编委会编制的《法律辞典》中也将Codification译为“法律编纂”,[2]法典化一词本就缘起域外,普遍认为法典化就是一个动态编纂法典的过程,而法典编纂是编纂法典的技术手段,两者所指向的内涵相同,只是不同的方向表达。“包含说”认为,法典化内容更为广泛包括法律理论上的准备,学术思想上的交流,法治实践所得的验证与反馈,相关法律的清理、汇编、分析、审查等以及最后的制定新法典的活动和阶段。[3]此外,有学者认为,在环境法法典化过程中,法典化的合理定位是环境法典编纂的前提性问题。此意是否可以理解为法典化是法典编纂的前提,是对法典编纂基础所做的研究而并不包括法典化本身,若能作此理解,则此观点即为“前提说”。[4]笔者认为,“包含说”夸大了法典化的内涵,似乎一切制定和修改法律、法治实践的经验总结、学术讨论等都是在为法典化做准备,有“绝对法典主义”的嫌疑。在笔者看来,法典化是随着法律的发展,在一定阶段为了满足社会对法律的某种需求而发生的一种自然而然的运动,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将走上法典化的道路,将法典化置于法律发展的前提并不一定有益于法律的发展。而“前提说”又限制了法典化的内涵,若只将法典化限定在法典编纂的前提中,并不符合法典化的真正含义。回归法典化的条件,“包含说”并不要求对法典化的理论等作充分的准备,因为理论准备似乎已包含在法典化过程当中。而“前提说”又有些许法典化完成,法典编纂的条件即达成的意味。因此,笔者赞同“等同说”,即法典化本质就是法典的编纂过程,并不包括法典编纂前期的研究。在此观点下,笔者将对我国环境法的发展是否达到条件成熟的状态进行分析,对我国环境法法典化“条件成熟说”进行反思。

二、法典化的条件

在环境法法典化过程中,因对法典的需求不同,产生了几种既定的法典化模式:以法典化程度为标准,区分为实质性法典化和形式性法典化;以法典化的范围为标准,分为部门法法典化和汇编式法典化。已经出台环境法典的国家对环境法典的模式选择各有不同,瑞典的环境法典被认为是实质性的法典,而法国则开创了形式性法典化的先河,也有学者认为,《瑞典环境法典》和《法国环境法典》从根本上不能算作实质意义的法典。部门法法典化则是指将环境法中发展相对完整的污染防治法先进行法典编纂,而汇编式法典化则是对所有的环境法律进行法典编纂。在这几种模式中,对法典化达到的条件实质是具有共性的,法典化的条件相当于一个起点,而模式则相当于同一起点不同方向的几条路,各国依据本国实际情况选择走向哪一条路。笔者认为,唯一不同的是部门法法典化,它不要求整个环境法律体系发展完整,自身部门可以独立制定法典,但对于自身法律发展程度和外部条件的要求仍是缺一不可的。

法典化的条件即法典化的规律,是法律本身及外界环境发展到一定程度足以支撑法典化运动开始的状态。对法典化的条件学界鲜有研究,但无外乎包括外源性条件以及内生性条件,虽然对于具体的分类有不同见解,但法典化需要法律自身以及外界共同予以支持这点已经默契的达成了共识。庞德认为,采用法典形式的国家有两类:法律体系发展完整发达的国家和面临法律整体发展而立即需要一个基础的国家。[5]前者是已经穷尽了法律发展的可能性,需要将法律固化,后者则是现实需要法典基础。弗兰茨-约瑟夫.派纳教授认为:只有在某一法律领域内制定法典成为法律进步的表现,立法者才会进行法典编纂。认定这种进步,必须对“该领域是否存在法典编纂成熟性、编纂可能性、编纂愿望以及进行法典编纂具有哪些优点”作出肯定性回答。[6]封丽霞教授将“一定数量的同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理论准备和实务界支持、立法技术和主体、法制状况和法律意识”四个因素作为法典化的主观条件,而“政治条件、经济条件、铁腕人物或其他关键人物支持、哲学思想、历史传统和文化背景”等其他因素作为法典化的客观条件。[7]夏凌博士则认为法律自身无从谈主观,因此将法典化条件分为先决条件(即成文法传统、最高立法机关拥有权力及法典化意愿、一定数量的该部门法律)和五个因素(现行法律混乱或难以确定、现行法律同激烈的政治变化不一致、现行法律落后于时代、其他国家存在有益的法典模式且被人民接受、法学家们有重要影响)。[8]由此可以看出,政治条件、法典化传统、现行法律的状态、理论准备、立法主体与立法技术都是必备的条件,同时,国内外法典化的经验也起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它能为我国环境法发展提供实践上的方向,有助于全面审视我国环境法法典化条件的本土资源是否真的成熟。

笔者认为封丽霞教授的主客二分法完整的介绍了法典化运动所应当具备的条件,但夏凌博士的疑问也不无道理,因此笔者沿袭封丽霞教授的观点将法典化条件分为内生性条件与外源性条件。其中,内生性条件包含了:1.一定数量的同类规范性法律文件;2.充足的理论准备和实务界的支持;3.强大的立法机构和一定的立法技术;4.法制状况和法律意识。而外源性条件则包括:1.政治条件;2.经济条件;3.法典化传统;4.国内外法典化实践经验。

具体这些条件应当要在什么样的状态下才算成就,还要进一步来看:首先,在内生性条件方面,1.必须要具备一定数量的同类规范性法律文件,这是进行法典编纂的前提条件,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还应当满足部分或绝大部分已经滞后于社会发展或存在其他弊端无法克服。法典的任务之一就是要剔除这些无法适应现实情况的内容,若非如此,则制定新法填补立法空白即可。著名的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就是对《狄奥多西法典》等原有的多部法典和相关告示、习惯、元老院决议以及皇帝敕令进行增删整合而成的。[9]2.应当有充足的理论准备以及来自实务界的支持。理论是制度发展的基石,而制度是法律的组成部分,充足的理论准备可以解决制度实践中存在的核心难题,论证立法中的阻碍。体现在环境法中,环境法权结构作为环境法的核心范畴,能够论证环境法中公众参与、多元治理等制度的存在依据。而法律实务者在适用法律时能够发现法律制定中与实践不相适应的部分,“无法可依、法律之间相互矛盾冲突”的局面会促使他们从实践的角度渴求法典的编纂,而没有实务界的支持,法典编纂很有可能仅停留在理论研究上,无法落实。3.普遍认为,法典是法律发展的最终形式,是法律形式发展的最高阶段,法典具有极大的权威性,而法典的编纂又是国家最重要的立法活动,因此需要拥有立法权的最强大的专门立法机关来进行法典编纂活动,如此才能保证法典的权威性,突出法典的地位。法典表达的专业性和体系性对法典编纂的立法技术有着较普通法律更为严格的要求。编纂法典的立法者必须具有丰富的法学知识和一定的文学素养,拥有了解问题、解决问题、洞察实质、协调各类社会关系的综合素质,有高超的语言表达能力和宏观驾驭能力,如此才能高瞻远瞩,从整个部门法的角度构建部门法体系,保证法典的体系性与逻辑性要求。遍观法典编纂的内外史,无论是清末修律的沈家本,还是德国民法典编纂的“准委员会”委员长温德莎德,都拥有了上述特质,这是对立法技术的保证。4.国家的法制状况和法律意识直接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程度,体现出法律对这个国家的重要程度。法制状况好,法律意识高,对法典编纂的接受度和支持度自然会高,反之,则有可能阻碍法典的发展。其次,在外源性条件上,1.编纂法典的运动开始前,首先应当考虑的就是该国的政治状况,法典的问世必须有适宜的政治环境和当权的政治人物的支持。法律的本质就是统治者为了维护自身统治而制定的约束社会的行为规范,是统治者治理国家的一种工具,而法典更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统治,稳定社会秩序。法典编纂实质上是由统治者发起和领导的由专门立法机关承担的立法活动,法典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必须体现执政者的意志,且法典需要执政者予以确认,并由执政者的权威予以支持,保障法典的实施。《唐律疏议》、《拿破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历时多年于2020年编纂完成的《民法典》,无一不是执政者意志的体现,也都是在执政者的支持下才得以顺利进行。2.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典作为上层建筑,是“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表明和记载了经济关系的要求”。原有的法律已经落后于时代发展,不能适应新出现的社会经济关系,急需对法律这种调整工具的改变催生了法典。自古每部法典的编纂活动都带着对经济生活需求的回应,例如查士丁尼编纂法典就是在东罗马帝国经济发达,原有法律无法调整新生的借贷、抵押、信托等各种复杂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展开的。著名的《拿破仑法典》在编纂时适逢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形成和发展的重要阶段,它确认了“契约自由原则”,体现了资本主义经济对当时社会的法律需求。因此,经济条件是法典编纂必不可少的,最深刻最根本的动力。3.法典化传统是从本国的历史中寻找法典存在的根源,我国法典化传统历史悠久,最早可以追溯到战国时期李悝的《法经》,此后几乎每朝每代都延续法典编纂的传统,著名法典有《唐律疏议》、《大明律》等。法典化的传统能够形成根深蒂固的法典文化和法典心理,如此便不必担心社会大众对法典的接受程度会阻碍法典的编纂。此外,虽然处在不同背景,代表不同利益,旧时法典仍旧具有可以为当代法典提供编纂技术等方面的积极作用。4.国外的法典化实践能够为我国法典化提供经验,我们可以汲取他们充足的理论研究成果,可以借鉴分析他国法典的体例、模式等以选择适合我国本土情况的法典。国外出台法典的背景、历程等经验,对我国环境法典的编纂无疑是一笔巨大的财富,能够在共性问题上做“避雷针”,使我国环境法典编纂尽量减少弯路。已经出台的法典在适用中出现的“消化不良”,也能为我国法典制定起到明显的指示作用。

三、我国环境法法典化内生性条件检视

(一)存在一定数量的同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我国环境法发展四十年来,相关法律文件的数量确已成不小的规模。从效力阶层上看,包含了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各种环境要素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政府部门为有针对性地解决环境问题而出台的办法。从法律内容上看,已初步建立了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资源循环利用法、能源与节能减排法、防灾减灾法、环境损害责任法为亚法律部门的相对完整的框架。因此,在法律数量上,环境法法典化的条件似乎是已经达到。但我国环境法呈现出很明显的特点:第一,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存在“空壳化”现象。《环境保护法》的定位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但它的立法机关并不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也是“史上最严”《环境保护法》并未达到预期效果的重要原因。这并非无法克服的弊端,而是可以经过修订解决的问题。第二,现有法律过于重视污染防治。这取决于我国环境保护思想的发展,环境问题凸显早期,我国经济发展还处于水平低下阶段,为了担保经济发展,我国走上了“先污染,后治理”道路,环境事故频发催生了各类污染防治法的出台,此时仍将经济发展放在第一位。随着“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发展,我国逐渐开始了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保护等相关方面的立法,但各亚法律部门在2015年1月1日实施的《环境保护法》中地位仍处于不平衡的状态,生态保护方面的立法仍应当给予重视并完善。第三,环境损害的责任承担制度不完善。环境损害的责任承担是救济生态环境的重要步骤,《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将生态环境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责任全部囊括其中,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发生“责任重叠”,而后续应如何衔接还未作规定。且笔者认为,生态环境的损害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应由公法予以救济,写入《侵权责任编》虽顺应时代发展,有其积极意义,同样也存在“公法入侵私法”的不和谐。因此,我国的环境法律虽然达到了法典化的数量要求,但并未达到部分或大部分落后于时代发展,与社会需求不相适应的状况,我国环境法还需要在内容上进一步平衡发展以完善环境法律体系。

(二)充足的理论准备和实务界的支持

这里的理论准备,并非法典化自身的理论,而应当是环境法的理论准备。我国环境法发展四十年,多为“污染控制型”制度建设,环境法学研究则多注重制度建设,对环境法本身的理论研究相对缺乏。法典的稳定性需要学界达成一个基本的理论共识予以支撑,[10]即对环境法中基本的法律概念、主体性法律制度、核心的法权结构等问题有着成熟的共同认知和一体遵循,奠定环境法典编纂的基础。然而,当下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对相关的基本学力问题并未达成共识,如对环境法的指导思想有些学者认为“可持续发展思想”已经不足以应对当下严峻的环境问题,应当确立“生态中心主义”以指导环境法的发展;在环境法律体系的构成上,《气候变化法》和《防灾减灾法》是否应当纳入,将其归入哪一部分也存在不同的争议;还有环境法基础的“环境权”理论,作为环境法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意义、内涵、确立途径等都存在着争议。[11]很显然,学界对环境法的基本理论还在争议探讨的过程中,并未形成理论共识。因此,我国环境法的基础理论确实还未准备好迎接法典化的到来。

在我国环境法治实践中,确实存在着“环境法律数量过多、政府部门职责不清、适用法律冲突导致行政司法实践难”等问题,但这种问题的存在不只是法律形式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与环境法的特点息息相关。我国对新旧法律、高低位阶法律冲突的使用规则有明确的规定,适用冲突主要是因为环境法调整的环境法律关系复杂,一个环境污染案件可能涉及水、土、森林等多个环境要素,而这些环境要素又分属于不同的行政部门管理,利益驱使“行政推诿、争着管理”等现象的出现,在管理中对具体执行又依据各部门单独制定的规范操作,矛盾冲突在所难免。笔者认为,最重要的问题是出在行政职能部门职责矛盾冲突,各自为政,环境法律的规定并未将各部门的职能予以更好的衔接,反而更加凸显了行政职能部门之间的矛盾。当务之急是厘清政府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对环境要素如流域等进行综合管理,避免多头纷争的局面,而我国政府包括学者也一直在这方面做努力,但我国“大政府”的国情使得政府行政管理体制的整改上需要进行多方利益衡量,因此还需要时间。而目前在环境法治实践中,《环境保护法》仍旧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实务界也并未体现出对环境法法典的热烈渴求。

(三)强大的立法机构和一定的立法技术

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法定最高国家立法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最高立法权,如果要进行环境法典的编纂,必然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进行。正如我国“新鲜出炉”的民法典,经历了民法总则以及各分编的草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最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法定程序,环境法法典的编纂,同样应当遵循法定程序。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前阶段完成民法典的编纂,后续有诸多法律适用问题仍需解决,环境法典的基础并不如民法典坚实,且存在诸多争议,无论是立法技术还是立法程序的进行,都可能会体现出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窘境。

立法技术是在立法过程中产生和利用的经验、知识和操作技巧,包括立法体制的确立和运行技术、立法程序形成和进行技术、立法表达技术等多项内容,我国民法学界学者们呕心沥血的研究与夙夜不懈,终在2020年初,完成了几代民法学人的心血之注、梦想之系—《民法典》,民法典编纂曾四次启动、均未成案,2014年党中央再次提出编纂民法典,又历经六年才终至成功,可见法典的编纂对立法技术的要求相当严苛,我国的立法技术也不够纯熟。同时民法经过多年发展体系内容已经相当稳固,民法学相关知识储备、理论研究、立法用语表述相较于变化复杂且颇具争议的环境法而言要成熟得多,且环境法自身调整对象宽泛复杂,对立法技术的要求会更高,因此,在立法技术相当成熟的时候进行环境法典的编纂才是适宜的。

(四)法制状况和法治意识

萨维尼说:“只要一个民族的法律还处于积极的演进中,就没有必要编纂法典,即使在最适合于编纂的时候。”[12]笔者认同前半句话,萨维尼的理性主义法典编纂思想应当被贯彻到我国环境法法典化运动的思潮中,不能为了搭民法典编纂的便车而不顾我国环境法制的本土状况。我国当下环境法法制状况确实存在法的作用达不到预期、法律法规之间相互存在矛盾冲突以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难等问题,但就整体的环境状况来看,环境法律在环境治理中仍旧发挥着积极作用,环境治理的效果明显。据人民论坛测评中心的一项调查显示,[13]京津冀等污染严重的地方经过近些年的努力,空气质量、资源利用率、国民环保意识都普遍提高。北京、唐山、承德三市在各小组的环境质量维持能力中均位列第一。其中对公众参与、信息公开等的认可,都透露出环境法律的现实效用,虽然更多具体措施是由政策规定的,在我国“大政府”的情形下,政策比法律的执行力更好,但我们作为法治国家面对这种情况应当想到的是如何处理环境政策与环境法律之间的关系,如何将合理的政策法律化,而不能一味的只想改变法律的形式,且即使环境法典出炉,又如何保证环境法典的作用一定会大过环境政策?

我国的传统对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并不友好,建国七十二周年国民法治意识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以和为贵”的氛围仍紧紧围绕在我们身边。我国自古以来的法典化传统虽然能够在国民心中烙下法典化印记,但我国古代对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尤为欠缺,甚至宋朝的“律师”被称为“讼棍”,“家丑不可外扬”等思想严重影响了法律意识渗入国民思想。随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用法律武器解决环境污染事故的诉讼案件已经越来越多,但必须承认,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仍旧处在一种落后的状态,国家不肯放权于社会组织,公民倾向私力解决这些都是现实存在的情况。《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严苛要求已经侧面印证了这种状况存在的必然性。①《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因此,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公民层面,法律意识的培养都需要进一步的努力,让法律更接地气,更加站在公民的利益上考虑,同时还要加强普法宣传,真正落实让公民知法、懂法、守法、用法。

四、我国环境法法典化的外源性条件检视

(一)政治条件

法律作为国家统治阶级治理国家社会秩序的一种工具,自然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因此统治阶级所创造的政治条件往往对法律的发展有着很重要的影响。封丽霞教授认为,进行法典化,国内的政治局势必须要相宜,必须获得当权者的许可,法典也应当反应和实现一定的政治目的。当下我国政治环境对环境法的发展有绝对的优势,1992年6月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我国从中承袭了可持续发展理论,并贯彻落实到法律中。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和“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的目标,党的十八大以后,生态文明建设被放在治国理政的重要战略位置,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举措。[14]自此,环境法从法律规范、学科理论、司法实践等方面开始了蓬勃的发展。我国当下的政治环境对环境法的丰盈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环境法法典化需要的政治条件足够吗?

对比民法典,此时进行环境法的法典化运动似乎过于急躁。我国民法典历经风霜但法律体系仍旧保持活力,这不仅得益于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对稳定,更是因为民法经过多年的发展,形成的体系更有包容性,这些都是时间积淀下来的果实。而环境法相较于民法,仍然可以算是一个新兴部门法且正处在发展上升期,还远未形成一种稳定的状态。早在2004年,王利民教授就提出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为民法典编纂提供了经济基础,司法实践也已为民法典的编纂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至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学者孙宪忠认为此时,从各方面看,民法典的编纂已经具备了良好的主客观条件。[15]可见,政治条件作为最重要的条件,在民法的法典化中是“一声令下”中的“令”,而目前学者所提倡、呼吁进行环境法法典化,都只是在催生政治条件。但政治条件并非经过学者呼吁就能达成,而要经历统治阶级对国情进行审查,权衡多方利益,认为真正能够进行环境法法典化时才能成就。显然,并未有党的文件明确提出要进行环境法法典化的编纂,没有当权者的许可,环境法法典也无法反映和实现当权者所要实现的政治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法法典化的政治条件尚未成就。

(二)经济条件

封丽霞教授认为,当原有法律已经过时,无法调整新发展的社会经济关系,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已经羁绊经济的发展时,进行法典化就正当时。反观我国现如今经济正保持高速发展,《环境保护法》第一条提出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①《环境保护法》第1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四条明确“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②《环境保护法》第4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由此可以看出,环境法的发展仍旧在为经济发展让位,只是从原“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提升至“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在法律原则中已经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并重,意味着我国不会放弃经济发展,同时会注重环境保护,实践中也确实如此,环保与经济并重的创新就是绿色产业的兴起。我国正在积极发展绿色环保产业,事实证明,虽然绿色产业发展还不是很充分,但是并未阻碍经济的发展,而新《环境保护法》也在努力协调好新的社会经济关系,虽未达到预期,但却有一定的成效。此外,在“源头治理”原则的指导下,政府运用财政政策主动倡导企业进行清洁生产,补贴企业购买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清洁生产设备。绿色经济为我国环境法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虽还有不足之处,但远未到法典化所需要达到的当下法律羁绊经济发展的情况。

(三)法典化传统

我国的法典化传统毋庸置疑,普遍认为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是李悝制定的《法经》,且成为后朝代制定法典的蓝本,较有代表性的有《秦律》、《唐律疏议》和《大清律例》,我国的法典化传统一直延续至今,但在不同背景、不同政治情形、不同的法典要求的情况下,古时法典化的传统是否真的可以为当代所用?

首先,我国旧时传统法典多有刑法典的外观,实则民刑、行政等合而为一,无部门法的明显界限之分,而当代法典有着不可逾越的部门法边界,法典的编纂也严格按照部门法调整范围整合其内部法律文件。其次,传统法典所依托的政治背景,是君主集权的封建制社会,由此产生的法典只代表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当代法典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诞生,代表着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不同的政治背景下产生的法典所衡量的利益、代表的意志、制定原则都相去甚远。再次,传统法典的意义并不像当代法典这般正式。传统法典对法典的体系性要求没有当代法典对体系性的要求严格,当代法典以体系性为主要特点。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传统法典也并不像当代法典一样严格,传统法典的制定和修改是由君主指定大臣进行,①《唐律疏议》是唐高宗指定长孙无极、李绩在《贞观律》的基础上修改的。当代法典的制定要由全国最高立法机关通过会议确定才展开,修改程序相当严格。传统法典在众多方面都与当代法典有着截然不同的追求,尤其在环境法方面,根本不存在环境法法典化的传统。因此,法典化的传统只能证明法典适合我国古代的封建法制,但当下,我们应当联系实际,反思在与其他部门法相比拥有自身独特性的环境法中,法典化传统是否能够支撑环境法的法典化,而不能决然地将法典化传统当作环境法法典化的必然理由,这样显然并不符合传统借鉴的意义。

(四)国外法典化的实践经验

目前国际上制定完成环境法法典化的国家并不多,我国学者对国际上环境法典的研究大多集中于法国环境法典、瑞典环境法典和德国环境法典,且多集中在对其法典模式和程度的借鉴上。其中,瑞典的环境法典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具有实质编纂意义的环境法典”,[16]法国环境法典受多重因素影响选择了“形式编纂”的道路,仅对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部分环境刑法的规定进行革新,而德国由于编纂法典无法为环境法律提供立法收益、仓促进行跃进式立法另附加国内政治情形等原因,[17]至今也未能推行出一部完整的环境法典。

暂且不论法国、瑞典以及德国的环境法典选择的法典化模式是什么,从法典化条件看,法国的环境法典于1989年开始起草,2000年正式颁布,瑞典的环境法典从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正式进入编纂阶段,而德国于1990年便完成了环境法典教授草案的第一部分,1992年开始由独立专家委员会以教授草案为蓝本修改环境法典。在时间线上,基本都处于环境情况恶化,环境危机严重后导致环境法律的肆虐横生,使得环境法处在混乱、难以实践、不被认可的阶段,此时正需要新的环境立法理念作为统帅,而1992年在里约召开的会议提供了理念转变的契机,“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带着革新的意义进入到各国编纂的环境法典中。于我国而言,环境法起步本就落后于发达国家,环境问题滋生较晚,且在严重时期,我国已经接纳了“可持续发展理论”,并进行了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修改,对部分学者所提出的以“生态中心主义”为立法指导思想,且不说学界争议如此之大,政治条件方面短期内也不会满足。因此,在面临环境问题严重、环境法律肥大化复杂化、环境立法指导思想亟需转变这些背景下,部分发达国家选择进行环境法法典化的尝试,而我国则选择了基本法道路,至于基本法是否达到预期法律效果,仍旧需要对基本法进行准确定位和修改,以期许解决当前环境法律困境。

因此,不同的需求、不同的目的、不同的背景,在如此多不同的情况下,法国、瑞典、德国的环境法法典化经验是否真的能够成为我国环境法法典化成熟的条件之一,笔者认为,还需要对国外环境法法典化的背景进行全面分析,对比我国当下的法典化背景,看能否得出我国环境法法典化也达到了条件成熟的状态。

五、结语

我国环境法发展虽然取得了丰硕的法律果实,但仍存在着很多问题,也正面临着新型环境问题提出的接二连三的挑战。环境法自身的特殊性要求环境法律必须具有相较一般法律更为包容的开放性,而环境法典自身却带着与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完全对立的滞后性,因此,环境法是否真的可以进行法典编纂,在不少学者心里打起了鼓。若能够调和法典滞后性与环境法追求开放性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法典的适应性发展,一定能够给环境法一个和谐的未来。但就当下来看,分析普遍认为的环境法法典化需要具备的条件,我国明显并不处于环境法法典编纂“正当其时”的阶段,环境法还在蓬勃的发展,何须这么早就将其固定于封闭体系内?环境法还需要成长的空间,若对环境基本法进行合理修改并配合法律适用规则,那么环境法法典化最大的理由即环境法律肥大化、复杂化问题一定会有所改善,无须在此时环境法条件尚未成熟的状况下呼吁进行更高成本的环境法法典化运动,且环境法的未来发展或许走上法典化道路,但审视当下,环境法典化的条件尚未达到成熟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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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正当性与制度选择
生态补偿概念的理论辨析
环境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探讨
浅谈国家干预对环境法的影响
为什么夏天的雨最多
“虎虎生威”的隐含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