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股东出资期限约定”效力的法教义学构造

2021-12-07吴冬兴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效力

吴冬兴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方法研究院,上海 201620)

问题的提出

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登记制度作出重大变更。在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中,公司登记的资本要求由“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变更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设立条件中,由“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变更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缴的股本总额”。上述修正即构成了现行《公司法》资本认缴制的核心内容。然而,正如不少实务部门的同志所预见的一样,“这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公司法》其它制度的变革提出了新的命题。诸如股东出资责任、公司债权人保护等一些在过去较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下尚未能解决的纠纷和疑难问题,不仅不会因这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而消失,相反会由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宽松化发展而可能变得更为严峻”(1)俞巍,陈克:《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股东责任适法思路的变与不变》,《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其中,“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效力构造就引发了巨大的实践和理论争议。

在资本认缴制下,认缴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并经法定登记,对出资时间进行自由安排。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效力构造,指向的该期限约定对公司、内部人(如其他股东、董事)和外部人(如债权人)的法律拘束力。在司法实践中,就出资期限约定的效力问题,呈现出二类典型纠纷:(1)债权人能否直接诉请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2)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教义学是一门假定现行法大致合理,并在此基础上展开解释、建构和体系化作业的学问。因此,针对具体法规范而形成的教义学说,首先便须通过法律解释规则的应用,阐明实定法的规范意涵。当然,如果法规范的解释结论会诱发违反实定法调整计划的不圆满性,在尊重该法规范所负载之价值判断的基础上,还须借助法律续造方法对法规范进行适应性补正,进而调和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评价缝隙。面对出资期限约定的效力构造,公司法裁判机关之间就存在相当的分歧。而且,自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地方法院表明一般不予支持“非破产加速”的态度以来,不少学者纷纷撰文呼吁须认可“非破产加速”的功能价值。由此催生出当下实践通说与理论通说的胶着对决。为化解认知分歧,本文拟以法教义学为分析视角,在对既有学说和判例进行综合考察的基础上,以《公司法》资本认缴条款和股东出资义务条款为标的,通过法律解释规则和法律续造方法的运用,阐明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双重效力构造,以实现指涉“出资期限利益”纠纷的类型化处理。

一、“出资期限约定”的效力构造:实践通说与理论通说的对决

“ ‘通说’可分为仅在法学界构成多数意见的学界通说(herrschende Lehre)和在司法裁判中占有支配性地位的司法通说(h.M.in Rechtssprechung)”(2)黄卉:《法学通说与法律方法——基于法条主义的立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页。本文将学界通说称为理论通说,将司法通说称为实践通说。。以通说视角观之,围绕着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效力构造,实践通说和理论通说展开了胶着对决。原则上,争讼各方对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内效力并无异议,但就对外效力,即股东能否以出资期限约定对抗债权人偿债请求,却形成了尖锐的对立。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以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地方高院为代表,公司法裁判机关的主流意见偏向于认可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另一方面,以蒋大兴教授等为代表的商法学界主流意见却偏向于认可“非破产加速”的功能价值,即否认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

(一)实践通说:认可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

早在2017年《最高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最高院就明确表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诺承担清偿责任时,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3)但是最高院同时指出,“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院再次重申了上诉立场(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在2019年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最高院在明确上述主张的同时,细化了“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总体观之,实践通说的核心主张,即“除章程对此有明确约定外,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6)俞巍,陈克:《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股东责任适法思路的变与不变》,《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所谓异常情况,如重庆高院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提示书》就提出,公司解散、破产等则不在此限。。经由对判例和实务观点的分析可知,其核心论据在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法定性。具体理由包括:欠缺法律依据(7)参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250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05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70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59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6608号。;受阻于执行程序(8)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723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3497号民事判决书(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528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3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84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149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781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129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177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211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6608号。;违背债权平等原则,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9)参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84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129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1778号民事判决书。;与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相悖(10)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258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不加速到期无损债权人利益的整体保护(11)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公司设立、治理及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6年第12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往往也符合破产条件,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精神(12)杨临萍:《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人民司法》,2016年第4期。;非破产情形下,加速到期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且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经登记后产生期限利益的公示效力(13)参见俞巍,陈克:《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股东责任适法思路的变与不变》,《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二)理论通说:否认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

与实践通说相左,在商法理论界,不少学者则相继提出了认可“非破产加速”的功能价值的理论命题,即否认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总体来说,此类观点认为,“只要公司出现‘不清偿其到期债务’之情形,公司债权人即可请求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不问股东之出资义务是否已届缴纳期限”(14)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总体而言,“非破产加速”命题的成立依据可概括如下:(1)注册资本的担保功能(15)刘铭卿博士即认为,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公司资本及其他财产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这些是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基础;对于债权人来说,股东有无出资或者何时出资并不重要,重要的在于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也是有限责任原则的应有之义。刘铭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研究》,《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4期。;(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在文义上并未限制“非破产加速”(16)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3)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不能对抗出资的法定义务属性(17)参见罗培新:《论资本制度改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4)资本认缴制须遵循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理(18)参见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5)“非破产加速”符合商事交易纠纷处理的效率原则(19)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6)出资期限属于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无外部效力(20)参见王涌:《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请求权》,《中国工商报》,2014年8月9日,第003 版。;(7)在组织法上,出资债权具有资产属性(21)如丁勇副教授就认为,“出资债权具有资产属性是强制执行方案下打通组织法、合同法和诉讼法的连接点,最终体现为债权加速到期这一结果。”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三)价值分歧是实践通说与理论通说的争议焦点

从法律方法论的视角观之,法律适用的过程在本质上即属价值实现的过程(22)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19页,第314页。,法适用领域带有浓烈的价值导向色彩(2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95页。。就“出资期限约定效力”问题而言,价值分歧实际上也构成了实践通说与理论通说的争议焦点。如果从宏观上把握实践通说和理论通说的对立根源,则可以发现,价值分歧的起点正是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的分歧。因为实践通说所主张的出资期限的约定性、公示性等原则,与理论通说主张的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担保性等要求,在根源上皆属于价值判断的对弈。当然,从法教义学的基本要求出发,在法律获取程序中,识别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才是法律适用的主要任务。立法价值判断的识别,又须“借助理性的工具查明立法者在作为规范总和的法律秩序中所放入的价值判断。对此,必须认识所有认识工具,也就是文义、逻辑、产生历史和体系”(24)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19页,第314页。。

二、“出资期限约定”效力构造的解释论检讨

以“出资期限约定”效力构造为焦点的实践纠纷,实际根源于公司资本认缴制改革条款(《公司法》第23条第2款和第76条第2款前半段),同时又为股东出资义务条款(《公司法》第28条第1句)所激化。因此,在公司法文本以内,股东“出资期限约定”效力的规范框架,实际上立基于对资本认缴制条款和股东出资义务条款的理解与解释。在解释论层面,便须以上述条文为解释标的,透过其文义射程、体系脉络和规范目的等要素,澄清出资期限约定效力构造的规范理据。

(一)“出资期限约定”效力构造的文义检讨

《公司法》第28条第1句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按期”与否则取决于股东出资的时限规则,而根据公司资本认缴制的规则设计,出资时限属于章程约定事项。作为资本认缴制改革的核心条文,《公司法》第23条第2款和第76条第2款前半段最直接的规范对象,就是公司成立的资本条件。并且,认缴资本时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不仅会被载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也被纳入法定登记事项(《公司法》第29条)。这也就意味着,在上述条文的文义射程之内:不论是有限公司还是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只要满足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即符合公司成立注册的资本条件;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同时得到公司章程和法定登记机关的确认;股东按期缴纳出资的期限,以认缴资本时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为准。质言之,基于章程约定和法定登记,“出资期限约定”作为股东所享有的期限利益,毋庸置疑具有对内效力。只是,当债权人诉请未届期限的认缴股东以未出资额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股东基于章程约定,并依法登记的出资期限利益,能否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呢?资本登记规则和资本追缴规则之间出现明显裂隙,“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争议也由此产生,而这恰恰是文义解释所无法明确的问题。

(二)“出资期限约定”效力构造的体系检讨

根据体系解释规则的无矛盾要求,法律规范不会自相矛盾。如果要寻求目标条文在法秩序内的逻辑无矛盾和评价的一致性,就须认可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理由包括: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中所指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出资股东”,应当指的是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其次,由《公司法》第3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可知,尽管股东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担保公司债务,但是须以认缴出资到期为前提。最后,为避免与《破产法》第32条第1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可能冲突,使“非破产加速”架空破产制度的规则设计,对全体债权人,尤其是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造成损害。但是这种体系层面的评价一致性显然还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纠纷裁判需求: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企业维持和经营的法人目的如何维系?这都是体系解释的结论所无法解答的实践追问。

(三)“出资期限约定”效力构造的目的检讨

“新修订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规定,警醒公司以外的人与公司交往时更应看重的是公司的现有净资产及公司的现有项目、现有资源及公司发展前景等”(25)王东敏:《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几类民商事案件的影响》,《人民司法》,2014年第5期。。 由于主观目的不明,在客观目的论视角下,从理性的立法意志观之,显然会将资产信用作为认缴资本制改革的核心目的。正如不少实务部门同志的认识一样:“《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从很大程度上要求市场主体改变过去依赖资本信用进行市场决策的传统观念,转而更加注重资产信用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功能。这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26)俞巍,陈克:《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股东责任适法思路的变与不变》,《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也就是说,从目的解释来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背后所添附的正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价值转向,即从资产信用转向资本信用。相反,支持“非破产加速”会变相回归对资本信用的倚重,颠覆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成果。因此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具有制度层面的价值正当性。但是伴随着这一解释结论而来的,必然就是现行《公司法》资本制度会出现违背计划的完整性,因为此种“出资期限约定”的效力构造:一方面,明显大大减损了公司经营管理自主权,使公司经营决策更加难以独立于股东,公司无法基于自身利益要求相关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另一方面,又给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因为债权人须自担交易风险,却无法从具备足额出资能力的股东那里获得债权清偿。

(四)小结

鉴于其他法律解释规则在目标条文的阐释上并没有突出的应用价值(在可能文义范围内,合宪性解释、社会学解释和比较法解释等其他解释规则并不能确证规范文义之所指)和适用关联。因此,基于文义解释规则、体系解释规则和目的解释规则的检讨,在规范意旨上似应认可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内外效力,只是在规范适用上会出现难以调和的评价难题。为了填补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评价落差,在法教义学上,就需要从法律解释阶段滑向法律续造阶段。

三、“出资期限约定”效力结构的教义学续造

经由解释规则的检讨可知,“出资期限约定”的内外效力构造可以得到实证规范的支撑。只是,在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则体系内,公司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却因此种效力构造处于不利地位。此类情况无疑本属立法应当加以调整的事项。换言之,《公司法》修改带来了违反“调整计划的不圆满性”或“残缺式的体系违反”(27)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4页。。面对现行《公司法》资本制度的调整缺陷,法教义学的首要任务便是根据漏洞认定的基本方法,精准识别既有资本制度规整的具体漏洞,其次是须根据法教义学的基本要求,设计规范漏洞的填补方案。

(一)“出资期限约定”效力结构的漏洞认定

在资本认缴制下,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资本登记变为认缴登记制;同时验资程序被取消,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设立登记事项,而是借助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形成了“认缴资本额与公司实收资本的公示方式双轨化”(28)罗培新:《论资本制度改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但是,上述制度设计却引发了公司资本登记制度与资本追缴制度的衔接疏漏。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资本追缴规则,“催缴义务的产生和相关责任的承担以股东违反约定的出资义务为前提”(29)卢宁:《公司资本缴纳制度评析——兼议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困境与出路》,《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未届出资期限情形下的资本追缴反倒成了规范的“真空”地带(30)这一制度“真空”也可以通过比较法得到印证:从整体上看,我国现行《公司法》上的资本制度约等于授权资本制的极端情形,即章程授权的股份总额已经如数认缴,实收资本分期缴纳。漏洞在于缺乏资本追缴规则。例如,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3条,基于商业必要原则,董事会可要求股东在未缴范围内向公司缴纳未付资本。但是须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应缴股东。See 8 Del. C. § 163. 在英国公司法上,除了约定的缴纳期限届至可以构成催缴的基础外,在发行部分实缴的股份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在发生一定情事时或者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做出董事会决议,向股东发出催缴通知。罗培新:《论资本制度改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

在实践中,只要股东未违反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基于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仅成为个别股东对抗公司出资要求的理由,更成为公司和股东对抗债权人诉求的合法工具。在最高院和多地法院明确表态“一般应支持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推波助澜下,以出资期限利益否认债权人请求已然成为司法常态。应当明确的是,放弃认缴资本的担保功能,并不意味着全然放弃对债权人和公司经营利益的保护,而恰恰是为了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实现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利益群体的多赢局面。然而,由于现行《公司法》欠缺未到期认缴资本的催缴等相关制度,才会出现以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公司经营管理需要和债权偿付请求这种荒谬的制度漏洞。

因此,在漏洞认定层面,受制于我国《公司法》以认缴资本制为核心的公司登记制度,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效力结构存在两大突出缺陷。第一,公司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资金基础严格受制于股东个人的认缴期限。这意味着只要认缴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前不愿向公司缴纳认缴出资额,公司将很难通过有效途径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第二,认缴股东通过出资期限这一制度屏障,变相将经营风险转嫁给作为公司交易相对方的债权人。“公司资本制度的一个基本考虑是股东的出资换取了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将投资风险从股东转嫁到债权人身上,作为对债权人承担风险的补偿,就用股东的投资来充当债权的风险缓冲垫”(31)朱锦清:《公司法学》,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9页。。然而在资本认缴制下,一旦出资期限约定获得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就意味着公司资本制度以出资换取有限责任的平衡状态被打破,也即出现了不少学者所担忧的权利义务失衡(32)如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可以对抗债权人,既然在公司盈利的情形下,股东可以根据认缴出资享有股权带来的收益,在经营失败的情况下,股东反倒以出资期限利益为由否认债权人的偿付请求,这显然变相使公司成为了规避风险的工具。尤其是在出资期限较长的情形下,这一矛盾将会显得更加突出。。

(二)“出资期限约定”效力的教义学续造

在漏洞认定的基础上,针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体系缺陷,须填补的漏洞主要有两处:第一、为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须创设未到期出资催缴及相应的限权、失权规则。第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须创设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规则。当然,根据法教义学的基本要求,上述规则的续造,都须以建构合乎法秩序统一性的教义学结构为前提。笔者认为,符合法秩序统一性的出资期限约定效力的教义学结构,应当由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这一教义学支点、出资期限约定的内外效力及其边界这一教义学框架共同构成。

1.教义学支点: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

“法律漏洞是一种法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而作为法律基础的规整计划,则必须透过法律,以历史解释及目的论解释的方法来求得”(3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2003年版,第251页。。不论是体现在立法原意中的立法目的还是客观的目的性论据,在法律续造的过程中无疑都能起到教义学续造的支点作用。由上文的目的检讨可知,资本认缴制的立法目的,旨在革除法定资本制的内在弊端,以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进而引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既然认为公司名义资本与其实缴资本是否一致都只是关涉公司自身需要和内部关系的安排,而不会决定公司实际债务清偿能力,况且名义资本还会造成债权人对公司信用的误判(34)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172页。。正如施天涛教授所言,注册资本的要求具有任意性,与公司的真实资本要求并无多大关联,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加没有什么实际意义(35)参见施天涛:《公司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72页。。因此,以资产信用作为股东出资期限约定效力的教义学支点,完全符合一般法律原则和现行《公司法》的规范目的,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教义学框架正是借助资产信用这一教义学支点获得坚实的基础。

2.教义学框架:出资期限约定的内外效力及其边界

出资期限约定的效力具备实定法依据,此点应无疑义。可能的疑义在于,此种期限约定可否对抗公司基于经营管理需要或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提出的给付请求。从《公司法》现有的制度设计出发,前者受制于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后者因为争议较大而引发了实践通说与理论通说的对立。澄清上述诸问题的关键,就是在教义学层面,以资产信用为支点,明确出资期限约定的内外效力及其边界。

(1)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内效力及其边界

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首先便意味着其他股东和公司应负尊重认缴股东自由安排出资期限的义务,对其他股东而言,此项义务源于发起人或公司设立协议;对公司而言,此项义务则来源于公司章程。因此,认缴股东的出资期限约定应当具有对内效力,此点无需赘言。问题在于,其他股东或公司在何种情形下可基于特定理由否决认缴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对此蒋大兴教授的这一理解应该是正确的,即“出资期限的设计应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包括偿债)”(36)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但是必须明确的是,无论是出资催缴的规则设计还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诉求,都必须坚持“股东会或董事会形成有效催缴决议是公司对股东主张出资债权的前提”(37)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这一基本理念。也就是说,基于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或者以公司持续经营为目的,其他股东或公司就享有对抗出资期限约定对内效力的依据。在规则设计上,赋予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执行董事)以催缴的职权,再辅之以股东权利限制和失权的规则均是可行路径。由于适用认缴资本制的公司几乎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权与所有权通常处于合一状态,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承担催缴职能其实并无实质差别。但是考虑到公司经营权和管理权相分离的规范定位,将经营管理需要的判断职权赋予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进而使其行使催缴职权可能更为妥当。至于限权失权规则,在董事会履行催缴职责未达目的后,股东会可以相关股东出资不足为由,依法定程序作出相应处置。(38)限于文章篇幅,对于董事会的履职监管、具体催缴程序和相关股东的责任形态等问题,笔者将另文予以探讨。

(2)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及其边界

以公司的资产信用为教义学支点,出资期限可自由约定在本质上意味着注册资本本身并不承担债务担保功能。出资期限约定具有对外效力便是基于这一前提的必然推论。所以,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具有制度和法理正当性。但需注意的是,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仅仅意味着该约定可对抗单个债权人的直接偿付请求,并不能对抗破产或解散清算时管理人的加速到期主张。对此《破产法》第35条(39)《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 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在现有的制度设计之下,一旦如是肯定出资期限约定的对外效力,就意味着债权人欲主张自身债权只能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得以实现。但是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商事纠纷处理的效率性原则,也不利于企业维持和持续经营,甚至还将引发职工失业等诸多社会问题。针对可能出现的弊端,与其让公司直面破产带来的诸多负面效果,毋宁让董事会尽可能通过补充责任财产的方式维系公司的存续效益。由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形成有效催缴决议是公司对股东主张出资债权的前提”,因此,教义学上的处理方式就是借助对内效力否决对外效力。对此,在规则设计上,还是必须通过公司董事会的催缴职权实现债权人利益的间接保护。即以债权人向公司提出债务清偿请求,而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前提,董事会或执行董事须及时向相应股东催缴。公司怠于履行催缴义务或经催缴后仍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就只能由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获得相应救济。

结语

在“出资期限约定”效力构造的争议中,实践通说与理论通说的本质差异是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对立。通过法教义学的检视,法律解释规则可确证“股权出资期限约定”的内外效力,但是由于出资催缴规则的欠缺,导致了出资期限约定效力结构的体系漏洞。根据法律续造的教义学要求,在认定现行《公司法》存在忽视公司经营管理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漏洞的基础上,应以资产信用为教义学支点,以出资期限约定的内外效力及其边界为构造框架,通过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催缴职能及相应的限权失权规则,尽可能督促认缴股东向公司缴纳必要资金,避免直接进入破产程序,进而实现公司经营管理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双重有效保护。

猜你喜欢

出资公司法效力
债权让与效力探究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评注(有限公司股东姓名登记的对抗力)
完善FDI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管理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研究
公司的合同解释与公司法的价值分析
论违法建筑转让合同的效力
论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论第三方出资下商事仲裁披露义务规则之完善
论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联想“又”上市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