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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下互联网平台屏蔽行为的违法性分析

2021-12-06周怡辰

法制与经济 2021年10期
关键词:屏蔽条款经营者

王 涛,周怡辰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产业的迅速崛起,形形色色的互联网平台迅速占领各大新兴市场。在互联网产业形成初期,各互联网平台之间的竞争比较激烈,如“3Q大战”①“3Q大战”是指奇虎360与腾讯间的矛盾冲突。2010年9月27日,奇虎360发布了新开发的“隐私保护器”,专门搜集QQ软件是否侵犯用户隐私。随后,QQ立即指出奇虎360浏览器涉嫌借黄色网站推广。2010年11月3日,腾讯宣布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用户必须卸载360软件才可登录QQ,强迫用户“二选一”。双方为了各自利益,2010年到2014年间上演了一系列互联网之战,并走上了诉讼之路。双方互诉三场,最终奇虎360败诉。其中奇虎360诉腾讯公司垄断案尤为引人注目。2014年10月1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判定:认定腾讯旗下的QQ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驳回奇虎360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该判决为互联网领域垄断案树立了司法标杆。“头腾大战”②“头腾大战”是指腾讯与今日头条间的矛盾冲突。自2018年3月8日起,腾讯对抖音、火山等今日头条系App实施互联网平台屏蔽及相关行为,包括:抖音链接分享到朋友圈有可能仅为自己可见、抖音分享到微信的链接不能播放、抖音个人页图片被朋友圈屏蔽。同年5月25日,今日头条发文称腾讯平台有大量违法赌博内容。腾讯回应称,腾讯安全云部监测到某域名含有大量以“腾讯分分彩”为名义的违法赌博内容,并通过互联网渠道大规模传播(该域名传播的URL恶意网址的比例超高,超过80%),影响了大量用户。当日,今日头条发文称其旗下西瓜视频安装到有腾讯管家的电脑上时,被称是“有毒的诈骗犯”,暗指被腾讯不公平对待。腾讯方面表示,基于腾讯安全云风险网址数据库的相关软件,自动于5月16日对其进行了“整站提醒”,告知用户风险。“美饿之争”③“美饿之争”指美团与饿了么间的矛盾冲突。美团与饿了么在成立之初,为抢先获得市场份额,纷纷投入巨额资金,采用“饥饿营销”的方式进行竞争。等。虽然当前互联网产业日趋稳固,当年平台间的市场份额、市场流量之争已逐渐转向新的战场,但是在商人逐利本能的驱使下,一些过去的商业竞争仍在持续,其中较为有名的是2020年的“微信屏蔽飞书事件”④“微信屏蔽飞书事件”:2020年2月24日,字节跳动旗下的飞书软件宣布,向全国所有的企业和各类组织进行免费开放,不限制使用规模大小,不限制用户使用时长,疫情防控期间所有注册的用户都能使用飞书的全部功能。这种对中小微企业比较有吸引力的营销方式势必会对企业微信、钉钉带来一定的竞争压力。2020年2月29日,飞书宣布其相关域名没有缘由地被微信全面封禁,并且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被其单方面关闭微信分享API接口,导致无法在飞书和飞书会议APP内直接跳转分享二维码名片、会议链接等内容到微信。。该事件是2018年“头腾大战”的延续,事件引发了“微信屏蔽飞书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话题的讨论。有人认为,微信的屏蔽行为有违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也有人认为,微信的屏蔽行为可以很好地避免“搭便车”现象,一定程度上激励飞书自身的不断创新,因此屏蔽行为合法[2]。

实际上,微信屏蔽飞书并非个例,在互争雄长的互联网市场,诸如支付宝与微信支付相互屏蔽、微博屏蔽抖音链接等相似行为已经屡见不鲜。上述行为虽表象形式多样,但其本质都属于互联网平台不对其他指定互联网平台开放自身产品或服务的行为,即互联网平台屏蔽行为[3]36(下称屏蔽行为)。屏蔽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又名一般条款)和第12条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又名互联网专门条款)可作为裁判依据。但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需要提前厘清以下问题:一是屏蔽行为与网络干扰行为的辨析,二是一般条款和互联网专门条款在屏蔽行为中的适用空间,三是屏蔽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方法及路径选择。本文以“微信屏蔽飞书事件”为引,结合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意在明确屏蔽行为的违法性边界,确保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有序进行。

一、屏蔽行为与网络干扰行为的辨析

与互联网市场交易过程相伴而生的屏蔽行为和网络干扰行为在行为主体、主观目的、行为后果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极易混淆。但由于两者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应当严格区分。

(一)屏蔽行为及特征

如前所述,屏蔽行为是指互联网平台不对其他指定互联网平台开放自身产品或服务的行为,这一概念使之天然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屏蔽行为的实施主体和作用对象均为互联网平台,且该行为只能直接针对互联网平台,不能直接作用于消费者和平台商户。其次,互联网平台实施屏蔽行为的意愿并非完全出于单纯的恶意,也有可能是出于对消费者以及自身合法权益保护的善意,抑或是双重意愿共同作用的结果,这也为个案中对屏蔽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提供了可能。再次,屏蔽行为的运作模式是拒绝向其他指定互联网平台开放,因此其更像是“被动行为”,而不是“主动行为”。最后,屏蔽行为可能会导致互联网平台双方均产生流量流失、信誉受损等不良后果。

(二)网络干扰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网络干扰行为是指“互联网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阻碍、干扰、修改其他经营者的互联网产品或服务”[4]92的行为,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5]:一是通过修改源代码或内容、删除运行文件等方式直接使被干预产品或者服务发生改变,典型案例包括“金山诉奇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③基本案情:奇虎公司通过360软件的“强力卸载”功能直接删除金山毒霸软件“悟空”的安装文件。判决结果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0831号民事判决书。“奇虎公司诉搜狗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④基本案情:搜狗公司在通过搜狗输入法捆绑下载搜狗浏览器被奇虎公司360安全卫士弹框提示时,也在同时弹出部分覆盖360安全卫士提示框的提示,并以绿色箭头指向360安全卫士提示框的继续安装按钮,从而使360安全卫士的提示功能无法发挥。判决结果详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知)初字第16836号民事判决书。。二是展示其他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产品或服务时,屏蔽指定内容,主要情形为视频广告屏蔽,典型案例为“湖南快乐阳光公司与暴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⑤基本案情:暴风公司通过其所开发的“极轻模式”插件,在获取快乐阳光公司经营的“芒果网”视频时,可以屏蔽“芒果网”视频中的广告和“芒果网”网页上的广告及其他信息。判决结果详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922号民事判决书。。三是恶意利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产品或服务特性,捆绑销售自身的产品或服务,典型案例为“奇虎公司与百度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①基本案情:用户通过百度手机助手下载奇虎公司的360软件,在通过百度手机助手推荐的高速下载方式下载时,连同百度手机助手和360软件一起下载到用户终端中。判决结果详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256号民事判决书。。

(三)屏蔽行为与网络干扰行为的区别

网络干扰行为虽形式上与屏蔽行为在某些方面存在重叠,但本质上存有重大差异,最为直接的体现是网络干扰行为属于互联网专门条款明令禁止的行为[6]63,而屏蔽行为有合法性的可能,因此两者应当区分对待,不可混淆。除此以外,两者还存有如下区别:一是技术手段的必要性不同。屏蔽行为是指拒绝向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开放自身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一般而言不需要过于严苛的技术手段即可实现,如微博不支持抖音链接,微博不向抖音开放平台的分享链接即可。而网络干扰行为通常表现为利用技术手段篡改、干扰、阻碍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软件、网页、服务等行为[7],因此技术手段是其必需的。二是外在表现形式不同。屏蔽行为的影响范围往往仅限于指定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本平台内的行为,不会超出本平台范围对外直接实施影响,因此具有鲜明的防守性[3]38。而网络干扰行为表现为互联网平台主动利用技术手段对指定第三方平台的产品或服务施加影响,如利用操作系统阻碍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软件的运行,典型案件为“腾讯诉OPPO不正当竞争案”②基本案情:在用户安装通过官网下载的“腾讯手机管家”以及通过“腾讯手机管家”下载安装应用程序的过程中,OPPO手机会出现强制用户注册OPPO账号、输入密码验证身份等反复弹窗提示;在对下载软件扫描时及扫描完成未发现风险后,仍以“建议去OPPO软件商店可快速安全安装应用”“系统软件商店有经过人工亲测的版本”等提示用语,并配合区别对待腾讯公司和欧铂公司产品与服务的UI设计——绿色高亮突出右侧“软件商店安装”选项,影响用户判断,且在扫描完成前,保持左侧“继续安装”选项不可用,右侧“软件商店安装”选项可用,阻碍已下载软件正常安装;若用户点击“软件商店安装”选项,系统将自动跳转至“OPPO软件商店”重新下载并静默安装。判决结果详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保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综合上述分析可知,网络干扰行为展现出较强的进攻性。三是损害后果不同。屏蔽行为会使平台双方出现诸如流量流失等负面影响,但是并不会对双方平台自身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营产生不利影响。而网络干扰行为很可能导致被指定平台本身的运营模式、经营战略难以维系,如视频广告屏蔽行为将直接动摇长久存续的“免费+广告”商业模式[8]。另外,从长远角度出发,若被干扰平台无法从广告赞助商中获得收益,最终会将这些损失转嫁给消费者。

二、一般条款和互联网专门条款在屏蔽行为中的适用空间

屏蔽行为与网络干扰行为有本质不同,在司法实践中不可混淆。因此,虽网络干扰行为受互联网专门条款规制[6]60,但屏蔽行为能否受其约束存有疑问,需进一步分析。而屏蔽行为适用一般条款是有可能的,再结合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原则,应当按照互联网专门条款、一般条款的顺序逐一分析屏蔽行为的适用空间。

(一)屏蔽行为不适用于互联网专门条款

互联网专门条款产生于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高发时期,并通过“概括+列举+兜底”的行文模式对该行为予以规制[3]39,具体表现如下:首先,互联网专门条款将互联网平台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并概括其行为边界。其次,列举了三类具体情形,司法实践中常将这三类情形称为流量劫持、不当干扰和恶意不兼容。最后,为防止法律的不周延以及适应社会情势的变迁,规定了兜底条款。

1.屏蔽行为无法适用流量劫持和不当干扰条款。根据行文应有之意,流量劫持是指互联网平台恶意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以获取第三方平台流量的行为,而不当干扰是指互联网平台以非法手段使用户非自愿地放弃第三方平台的行为。上述行为均与屏蔽行为的内涵大相径庭,因此无法适用。而恶意不兼容与屏蔽行为在文义解释角度存在重叠,因此应当判断屏蔽行为能否适用恶意不兼容以及兜底条款的规定。

2.屏蔽行为无法适用恶意不兼容条款。屏蔽行为能否被囊括进恶意不兼容的范畴并通过互联网专门条款予以规制,需要探求屏蔽行为是否符合恶意不兼容的构成要件。

首先,互联网专门条款规制的行为是“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的行为,因此“利用技术手段”应当是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内容[9]。在互联网专门条款的论证框架下,技术手段应当被限缩解释为互联网技术手段,且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程度。而屏蔽行为往往采用消极拒绝的方式实施,如:不对第三方平台开放服务,不与第三方平台合作。这些手段原则上不需要互联网技术手段的参与。

其次,恶意不兼容要求互联网平台主观上具有“恶意”。虽互联网专门条款对“恶意”的内涵定义比较模糊,但可以从较为接近的《商标法》中展开解读。对于《商标法》中“恶意”的认定,主流观点认为主观上的“恶意”应当高于“故意”的范畴,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10]。反观屏蔽行为,互联网平台在实施屏蔽时,主观目的是恶意、善意抑或双重意愿,很难辨别清楚,需要在个案中综合考察。

最后,恶意不兼容要求存在“不兼容”的状态。屏蔽行为是否属于“不兼容”行为,需要正确理解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考虑到互联网专门条款的产生背景,有必要将“3Q大战”作为重要的参考素材。“3Q大战”中,360安全软件与腾讯QQ无法在同一客户端共存是案件最大的特点,针对此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采用了“产品不兼容”的表达解释此种现象①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4号;(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据此,恶意不兼容条款很大程度上就是针对类似的局面。是否与其他互联网平台进行兼容属于市场自由竞争的范畴[11],若一味扩大适用“不兼容”的范畴,将会产生公权力过分干预市场正常运行的不良后果[12],因此应当对“不兼容”进行限缩解释,即限制为不能在同一客户端共存的行为。而屏蔽行为仅为拒绝向第三方平台提供产品或服务,并非与第三方平台无法在同一客户端共存,因此屏蔽行为不符合“不兼容”要件。

3.屏蔽行为无法适用兜底条款。基于兜底条款的本质特征,其调整的对象应当与前文流量劫持、不当干扰、恶意不兼容三项条款在涵射范围、利益平衡等方面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该条款仅负责评价与以上三类条款类型化规定高度相似的行为,而非评价所有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13]199。根据前文的分析,屏蔽行为与前三项条款存在本质的不同。同时,屏蔽行为也不满足互联网专门条款中“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先决条件,因此,屏蔽行为无法适用兜底条款。

综上,屏蔽行为无法适用流量劫持、不当干扰、恶意不兼容条款以及兜底条款,因此不适用于互联网专门条款。另外,有学者指出,互联网专门条款列举式的规定存在较大漏洞,三者之间既不互斥也不周延[13]183,导致法律存在空白。如果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等方式进一步完善互联网专门条款,囊括一系列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当前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将大有裨益。

(二)屏蔽行为可适用于一般条款

作为处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地位的一般条款,其本身具有规范生产经营活动中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功能。从形式功能角度来看,一般条款可以确保不正当竞争概念的周延性;从实质功能角度来看,一般条款可以作为法官补充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依据[14]。因此,一般条款能够及时延及新领域和规范新行为,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可预见性[15]。当屏蔽行为无法适用互联网专门条款时,一般条款可承担评价屏蔽行为法律性质的任务。

一般条款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经历了较大的改动,并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得以承继。与1993年版的一般条款②1993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相比,2019年版主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将“生产交易”替换为“生产经营活动”,使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更加周延。二是增加了“遵守法律”的规定。此处的“法律”不包含《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使一般条款存在规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16]。三是增加了“消费者”这一损害对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理念首次在一般条款中被提出,并与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同等重要[17]。

一般条款的进一步完善不仅体现了法律对日益变化的市场经济的适应,而且为司法实践对屏蔽行为认定标准的变革提供了依据。对屏蔽行为的认定标准经历了从道德标准到市场效果标准的变化,前者因多元化、不可预见性、滞后性和价值预设性等缺点逐渐被摒弃,而后者因普世性、指引性、进化性和价值中立等优点逐渐被采纳[18]。具体而言,个案评定时,法院在保障经营者利益的基础上,应当充分考虑消费者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合理诉求,且三者之间没有固定的价值位阶和权重,需要基于个案中三者的利益进行衡量[19]。

三、屏蔽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方法及路径选择

屏蔽行为违法性的判定需要在个案中结合竞争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后进行综合判断,该理念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已达成共识。但是如何在上述抽象框架下具体操作却没有形成统一。当遇到个案时,各方利益单独认定的标准以及三方综合衡量时的标准为何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分析。

(一)屏蔽行为违法性认定方法的变迁

屏蔽行为违法性的具体认定方法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多元利益认定方法、比例原则认定方法以及动态竞争观下的比例原则认定方法[3]42-43。

首先,多元利益认定方法认为,应坚持利益衡量理念,通过对多元利益进行客观、细致的描述性分析,使决定的作出趋于理性化[20]127。但该观点内部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判定竞争行为违法性时,各方利益的位阶与次序应同等重要,应综合衡量[20]133;另有学者认为,应综合考量竞争者与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在此基础上将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作为更重要的考量因素,后者很可能会推翻前者的判定结论[4]99。此种分歧在个案分析中可能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例如,“优酷诉猎豹不正当竞争案”①基本案情:金山猎豹浏览器内置广告屏蔽软件,消费者在观看优酷网视频时可以跳过广告,导致优酷“免费+广告”的运营模式遭到打击。判决结果详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155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号。中,依据前一观点会得出“属于正当竞争行为”的结论,而依据后一观点则会得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结论,这与法院的裁判思路相同。

其次,比例原则认定方法认为,应当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性质时引入比例原则,并在个案中通过子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均衡性原则的次序依次进行判定[21]。当相关行为均满足上述子原则时,为正当竞争行为;若不满足则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两种方法虽侧重点所有不同,但均着眼于竞争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利益衡量”[22]65,属于传统的违法性认定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探索,逐渐暴露出诸如主观因素无法避免、认定标准存在不确定性等问题,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最后,动态竞争观下的比例原则认定方法认为,应当在动态竞争的理念下适用比例原则,对屏蔽行为的违法性予以认定[3]46。动态竞争理念是从西方管理学中引入的概念,认为竞争是动态、多方位的经济活动,包括产品质量、价格等多方面竞争,不能简单把生产经营暂时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违法[23],应当辩证地看待不正当竞争与合理竞争的界限。具体而言,在面对个案时,应结合动态竞争视角,分析、论证多种可能出现的情况,综合得出最为合理的市场竞争格局变化,并依此作出相应的判断。该方法承继了“利益衡量”的基础理念,在大体接纳比例原则认定方法的同时,为屏蔽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提供了新的视角。如在“微信屏蔽飞书事件”中,很多人认为微信屏蔽飞书的行为将会对飞书的流量以及运作模式产生重大打击,但该观点未考虑到在整个市场动态运营过程中,“头条”针对该措施进行技术研发、改进运作模式的可能性。同时,若从静态角度认定微信的屏蔽行为违法,对互联网平台之间的技术竞赛以及互联网市场的推陈出新将毫无裨益。因此,在认定屏蔽行为法律性质时,引入动态竞争理念具有很强的合理性。

(二)屏蔽行为认定方法的新思路

如前所述,动态竞争观下的比例原则认定方法采用“动态竞争观+比例原则”的认定方式。该方法创造性地引入“动态竞争观”的做法具有进步意义,但没有为继续适用“比例原则”而摒弃“多元利益”的做法提供较为充分的理由。实际上,比例原则结合动态竞争观在个案适用时,需要在分析每个子原则的基础上对多方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再结合每个子原则的判断结果进行统一判断,至此才能得出最终结论。在此过程中,决策者很难绝对避免主观因素的介入,同时,比例原则在认定屏蔽行为的法律性质时,具有一定的不适配性,判断标准也难以把控。例如,某互联网平台实施屏蔽行为只是为了谋求自身私利,并未考虑公共利益以及消费者合法权益,其行为是否符合适当性原则以及均衡性原则存在疑问,判断标准也存在偏差,如多数法院将“满足消费者权益”作为认定标准,而对其他因素考虑不周[24]。因此,比例原则在判定屏蔽行为的法律性质时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为其寻求更为周延的理论支撑,否则将在本质上无法解决传统违法性认定方法中的固有难题。

其一,在判定屏蔽行为的法律性质时,不仅应当从动态竞争理念的视角进行判断,还要充分认清市场竞争的本质属性,依照市场竞争的损害观看待屏蔽行为,这样才能尽可能减少主观因素的介入,并解决适用比例原则时出现的认定标准偏差问题。从构建商业社会角度来看,商人良性的逐利行为是推动市场进一步完善与进步的动力。“经营者之间展开有序竞争是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原动力,无竞争则无发展。”[25]26在市场竞争损害观的视角下,商人实施竞争行为的同时,必然会产生损害后果。此处的损害后果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而是“中性的,不具有是与非的色彩”[22]54。该理论与某些域外法有相似之处,如美国《第三次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1条①美国《第三次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1条规定:“凡从事商业或者贸易在商业关系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不需要对该损害承担责任,除非.....该损害源于,考虑到行为性质及其对寻求救济者及公众的可能影响,被认定为可作为不正当竞争方法起诉的行为或做法。”与欧盟2005年《公平交易行为指令》第5(2)条②欧盟2005年《公平交易行为指令》第5(2)条规定:“符合如下条件的商业行为是不正当的:(1)违反专业注意义务;并且(2)对它涉及或者面向的一般消费者所从事的产品相关的经济行为,或者当该商业行为针对一个特定消费者群体时,对该群体的一般成员所从事的产品相关的经济行为,造成重大扭曲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扭曲。”认为,商人实施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是原则,承担责任是例外。

由此出发,屏蔽行为本身虽会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将损害后果等同于违法,依然需要进行个案分析,综合判断[25]24。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多将违法与损害后果直接挂钩,尤其是在遇到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法院容易产生竞争行为不正当的主观判断。上述错误做法不仅有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未充分从动态竞争理念展开分析的原因,也有可能存在法院未认清市场竞争损害属于中性行为的本质这一因素。因此,法院对个案中屏蔽行为采用比例原则进行判定时,只有认清市场竞争损害的本质属性,才能避免过多的主观因素介入。

其二,屏蔽行为应当在利益均衡的理念下进行,多元利益认定方法则综合考虑了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公共利益,很好地体现了利益均衡的理念。而比例原则认定方法将屏蔽行为通过比例原则的三大子原则进行分析,似乎是一个全新的视角,但是在分析过程中是否很好地遵循了利益均衡的理念值得考量。当法院面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时,可以借助比例原则对其进行高效的梳理,因此比例原则的引入具有很强的进步意义。而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利益均衡理念也需要在个案中予以体现。因此将多元利益认定方法与比例原则认定方法整合成为必然。具体而言,在个案认定时,应当逐一通过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均衡性原则的次序对屏蔽行为进行分析。同时,在分析各个具体子原则时,应当遵循利益均衡理念,分别带入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公众利益,以判断经营者的屏蔽行为是否符合具体子原则的要求,只有当三大子原则均满足时,才能认定屏蔽行为合法,否则为违法行为[26]。当然,为了解决法院认定时主观因素介入过多以及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市场竞争损害中性理论必不可少。

四、结语

屏蔽行为因行为主体、主观意愿等自身特性,与网络干扰行为存在本质区别,不能混同;基于互联网专门条款的立法背景以及行文模式等特点考虑,应当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因此屏蔽行为无法适用互联网专门条款予以规制,只能通过一般条款进行调整。在个案中认定屏蔽行为的法律性质时,应当在动态竞争理念下,采用比例原则进行分析。具体而言,就是在动态竞争理念下综合判断屏蔽行为造成的各种可能性,并对屏蔽行为进行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分析。在对各个子原则进行逐步分析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利益均衡理念以及市场竞争损害中性理论,充分考虑屏蔽行为对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公共利益造成的影响,以判断屏蔽行为是否违反子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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