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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科明法科的兴废及其影响

2021-12-06韩新芝

绵阳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律令律法神宗

韩新芝

(安徽大学历史学院,安徽合肥 230039)

新科明法科是熙宁变法中教育改革的产物,是王安石面对北宋中期以来的统治危机,承庆历新政以来由范仲淹、欧阳修等而起的追求实效、经世致用的政治风气,施行大规模的政治和教育变革的重要内容。熙宁二年(1069年)王安石在被神宗任命为参知政事后即着手变更朝廷法度、培养人才。熙宁四年二月,着手更定科举之法,并上《乞改科举条制》提出渐改养士取士之法,使进士科专习经义,以备政府建学校、复先王教养之法。其中重要一步即是取消诸科,使诸科学子改习进士业。在此过程中,王安石担心改革太快,习明法科等诸科考生难以转变,特设新科明法科作为过渡。因此,对神宗皇帝与王安石而言,新科明法设立之初衷在于处理诸科不能改习进士科的士子,最终以尽销诸科,使之改习进士业,其仅作为科举改革的过渡阶段。

按新科明法科的兴废,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神宗熙宁四年到元丰八年为其兴盛时期,哲宗元祐元年(1086年)至徽宗崇宁元年为其渐衰时期,而高宗建炎二年(1128年)到绍兴十六年(1146年)为其回光返照时期。在各个阶段,新科明法科无论是在科举考试的形式、内容、录取名额等方面皆有变化。

一、熙丰年间新科明法科的设置与兴盛

(一)熙丰年间新科明法科的设置

神宗之时,为新科明法科初创和繁盛时期。此时朝廷以神宗、王安石为首的执政者重视法度命令,追求实效,在改革时亦注重新科明法科的实用性。新科明法在旧明法科的基础上以试刑法为借鉴,改变以往旧明法科需“对律令四十条,兼经并同《毛诗》之制”[1]3605以考核士子对于律令和经义的背诵能力为主的现象。在考试形式上,新科明法科借鉴试刑法的考试内容,去除兼经,以律令、《刑统》大义和断案作为考试主要内容,除考察士子对于律令刑名的掌握外,还把《刑统》大义列为重点,以考核考生对于律令大义的理解,并增加断案环节,重视应试者的实践能力,使其能在背诵、理解的基础上灵活运用。按熙宁二年,神宗下诏新科明法科“依法官例试法”[2]5531。其具体考试流程大体和北宋自太宗时所设的试刑法考试流相类,即“日试断狱一道、刑名十至十五事为一场,五场止。又问《刑统》大义五道”[2]5521。为加强断案的实践性,元丰二年(1079年)七月神宗下令应新科明法举人于试断案之时,准许随身携带律令敕,进一步降低对背诵能力的要求,使士子能专心于律法且能运用于实践。

在中选待遇上,由于新科明法设立之本意在于使诸科举人变革旧业,趋与新习,对中第之人往往给予优待。一方面,在注官上,“至于黄甲拟官,俾先进士注诸州司法”[3]21。相比于中进士第之人,得中新科明法科之人在注诸州司法上有优先权。另一方面,新科明法及第出身之人,即可于当年秋参加试刑法考试,其间中第者,最高可循两资者。因推恩过厚,熙宁十年四月,中书门下提出异议,神宗方略削优恩,令“今欲应新科明法及第,入试明法科,除入第一等第合差充刑法官与依例推恩外,余只免试,更不推恩”[2]5531。

在录取方面,放宽标准,与试举人“中格即取”[2]5307。由于新科明法科作为改革过渡性科目的特殊性质,在其参试资格上做了严格规定:“惟尝应明经诸科试在熙宁五年(1072年)前者得试,非此类有司不受。”[2]5307即只有在熙宁五年(1072年)之前参与明经与诸科解试之人,方可参与新科明法科考试。在录取人数上,较旧明法科增加名额。熙宁四年,神宗下诏“取诸科解额十之三增进士额”[2]3618。其他解额则归新科明法试,据此约有十分之七的诸科员额归新科明法科,新科明法科得人颇多。元丰二年,御试编排官李承之等言:“熙宁九年(1076年)御试,新科明法正奏名三十九号……今一百四十六号。”[2]5531与旧明法科录取人数方五六人相比,不可同日而语。

(二)熙丰年间新科明法科兴盛原因

以律令刑名之学取士,发展至熙宁时期可谓兴盛,其原因与熙宁变法所致社会风气有关。神宗即位后“思大有为”,起用王安石进行变法。王安石以人才为变法之基,为政时尤重 “搜举能士,责以功实”[4]5385。君臣二人对科举教育制度改革之目的即在于为北宋变法提供专精务实、明达法令的“吏才”。殿试作为由皇帝亲自策试的考试,其题目设置作为朝廷的政治导向和人才选拔标准的体现,对于士人学风的转变极具导向性。神宗多次于殿试的制策中提出其对于律法的重视和对培养明达法令的吏才的需求。熙宁九年,制策曰:“朕欲士之知德也,故造之以经术;欲吏之知政也,故迪之以刑名。”[2]5400。而作为儒家士大夫中少有的对法律持实用主义态度的王安石,亦明确提出为政需兼德、才、刑,强调律令的作用,认为“君用刑,则下不敢欺”[5]306。

正是由于宋神宗对于律法人才的看重,律法考试融入到包括科举、铨选、恩荫等各项人才选拔中。在科举考试方面,神宗逐步提高律令在科举中的重要性,登科后均需试律,其考核结果决定注官优劣。熙宁六年三月,神宗下诏:“自今进士、诸科同出身及授试监簿人,并令试律令、大义或断案,与注官。如累试不中或不能就试,候二年注官。”[4]5923即科举得第后,需试律令,如试律令不合格,需等侯两年方能注官。后又强化律学在科举中的地位,诏“自今进士及第,非上三人,并令试律令大义、断案,据等注官”[4]5884。律令考试成为注官的必要条件,进士前三名以下皆需考核合格后方能注官,注官好坏取决于试律结果。熙宁八年七月,中书习学公事练亨甫上言,朝廷独优高第之人,使不令其就试律法,“则人不以试法为荣,滋失试劝奖之意”[4]6530。神宗下诏:“ 诏进士及第自第一人以下注官,并先试律令、大义、断案。”[4]6530以示朝廷重刑之意,此时科举得第后全员皆需试律令方能做官。

除科举得第之人需要试律令外,京朝官、选人亦可试律令,并根据成绩给予不同优待。熙宁三年,神宗下诏,令权判大理寺崔台符等人“考试法官”[4]5238。自此,神宗朝任法官均需经过考试,提升司法官员的职业素养。熙宁四年,神宗允准选人注官“试断案两道或律令大义五道”,“第为三等,申中书。上等免选注官,入优等者依判超例升资”[4]5520。之后范围逐渐扩大,京朝官、使臣等亦可试律令。熙宁七年以后“京朝官、选人、小使臣试中经书、律令大义及议并断案,上等欲与迁官,循资堂除差遣,下等注官换官者依此”[4]6171。与此同时,武官转换文资亦需参加律令考试。熙宁十年,神宗下诏:“使臣换文资,试律令大义十道。”[4]6919

神宗亦大力推进律法教育建设,于熙宁六年重建律学,设教授、学正,规定官员、举人皆许入学,律学生无定员,以增加对于律学生的培养。如国子监律学就读的学子非但能得到律法书籍,亦可及时了解朝廷法令的变化。律学“需用古今刑书,即于所属索取,凡朝廷新颁条令,刑部画日关送”[6]397,若律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有疑难刑名可送至大理寺和审刑院商议[2]2792。至神宗之时,明法科举用书已极为普及。非国子监士子亦有多重渠道获取有关律法考试的科举用书。天圣四年(1026年)孙奭言“诸科惟明法一科律文及疏未有印本,举人难得真本习读”[7]27,于是朝廷令国子监摹印《刑统》律文十二卷、音义一卷,并《唐律疏义》三十卷。神宗亦鼓励民间法律书籍的印刷和流通,熙宁三年(1070年)三月为推进试法官的发展,神宗下诏:“立定《试案铺刑名及考试等第式样》一卷,颁付刑法寺及开封府、诸路州,仍许私印出卖。”[2]5522专门的新科明法科考试用书在民间流通,南宋晁公武《郡斋读书志》记载多达200卷的《元丰广案》即是“或类其所试以成书”[8]334。为扩大律法的社会影响,熙宁七年神宗又批准审刑官贾士彦的奏请,“委官以诸州奏狱格式及敕律令文断狱之事,裁损编载,立为案式,颁之天下,诏刑部编定”[4]6217。

神宗朝时律法渗透到整个人才教育培养选拔系统中,惟精通律法方能应付朝廷的各项考试,并与普通官僚相比获得更多、更快的上升渠道,士子们为干禄仕进自是愿意从事律法学习。在此种风气下精通律法的官员被视为能吏,明法科摆脱了诸科中最下科的地位,因而晋升渠道多样、上升迅速的新科明法科成为学子们做官的重要晋升通道。

二、哲宗朝明法科的调整与衰落

(一)新科明法科的调整

元祐以后,以司马光为首的旧党主政,新科明法科作为专习律令之科在考试内容、录取规模、参试资格方面均有所调整,与试者中第后待遇亦不断降低,以至于徽宗崇宁元年(1102年),新科明法科被废除。

在考试内容上,新科明法考试减少律法内容,去除断案和对于律令刑名的考校,增加经义的考校。元祐元年,侍御史刘挚上奏,“乞贡举进士添诗赋,复置贤良茂才科,新科明法添兼经大义及减人数”[2]5531。次年,三省经过长期讨论后规定:“新科明法科依旧试断案三道、《刑统》义五道,添《论语》义一道、《孝经》义一道,分为五场。”[4]9899并规定自元祐五年开始实施。然其未及施行,元祐三年再次对新科明法科进行调整,规定应新科明法科“许习《刑统》,仍于《易》《诗》《书》《春秋》《周礼》《礼记》内各专一经,兼《论语》《孝经》”[2]5531。由此,新科明法科在考试内容和形式上趋于回归熙宁以前的旧明法科,刑名和经义成为考核主要内容,而断案作为司法考试的实践环节被取消。

为彻底消除新科明法科考生,朝廷重新对有资格应新科明法科之举人置籍、拘定人数并对参试人员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元祐四年(1089年)哲宗下诏:“元佑二年(1087年)以前诸科举人,改应新科明法听取应外,自今更不许改。其获冒应人,仍增旧赏。”[2]5532把有资格应试之人放宽至曾于元祐二年之前应考者,并鼓励举报冒应明法科者。录取比例亦削减不少:“以诸科额十分为率,留一分解本科旧人,一分解新科明法新人,不及十人处亦准此。如无人赴试及无合格人,即存留,更不许添解进士科。若向去销尽诸科举人,即当留二分解新科明法新人。”[2]5531即以旧诸科解额的1/10留解诸科,1/10解新科明法科,如果无人应诸科考试,则旧诸科解额的2/10用来解新科明法科[2]5531。与神宗之时诸科解额十分之七归新科明法科相较,大为削减。

新科明法科得第后之待遇亦降低。绍圣四年(1079年)四月,御史蔡蹈上言,自新科明法至今施行已二十年,“旧人为新科者十消八九,恩例之优宜亦少损。欲乞司法与其余判司阙兖同从上差”[2]5706,亦即在注判司官时取消新科明法科的优先权。

至徽宗崇宁元年(1102年)诸科解省额,已尽归进士解省额,新科明法科完成了神宗所预想的尽废诸科的目的后被废除。

(二)新科明法科衰亡之因

哲宗朝新科明法科渐衰,与新旧党政及其带来的一系列政策调整和政治风气的变化密不可分。元祐诸臣极力打压新党,尽废王安石新法措施,一改神宗朝崇尚实效的为政之风,转而崇尚安静,以蔡确、章惇为首的新法骨干皆被排除于朝政之外。对于新党和新法的打压还蔓延到学术和科举方面,荆公新学失去了其在科举考试中的主导地位。元祐元年六月,朝廷下诏:“自今科场程式,毋得引用《字说》。”[4]9211禁止以《三经新义》作为学校教材,在科举考试中对经义“兼取注疏及诸家议论,或出己见,不专用王氏之学”[4]9060。在“元祐更化”的环境下,对王安石的全面打压很快在科举中反映出来。元祐三年,苏轼知贡举时见引用《三经新义》者,即加黜落[4] 9925。科举考试对于荆公新学的限制,增加了考生对新科明法科的疑虑。

朝廷内部新党旧党之争,使得神宗朝时被视为能吏、精通律法的大臣在朝堂难以立足。司马光等保守派为尽黜变法之人,继续引自仁宗起即进入党争的君子小人之辨,旧党之人自目君子,把新党以小人目之。君子小人之辨由道德之辨变为党同伐异的政治之辨。元祐时期党争皆以君子小人作为攻讦利器,神宗朝时的能臣干吏、新党骨干蔡确、章惇、韩缜等人皆以奸邪之名目被斥。司马光、刘挚等人还把道德之辩渗入到科举改革之中,习律带有浓重的道德色彩。元祐元年,侍御史刘挚首先提出改革科举打压明法科,司马光接连上《乞以十科取士札子》《起请科场札子》《乞先行经明行修科札子》提出科举改革办法。在讨论新科明法科方面,刘挚亦认为新科明法科罢除兼经、专于刑书,是朝廷“意若只欲得浅陋刻害之人,固滞深险之士而已”[4]8860。司马光认为:“至于律令敕式,皆当官所需,何必置明法一科,使为士者豫习之?夫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得,为士者果能知道义,自与法律冥合;若其不知,但日诵徒流绞斩之书,习锻炼文致之事,为士已成刻薄,从政岂有循良,非所以长育人才、敦厚风俗也。”[9]11在他们看来,儒家道义自可与律法冥合,官员精通儒家礼法经义对于律法自娴熟,不需明达法令。反之,如士人不通儒家经典,只以律令大义等为业,则士人易流于刻毒。因而,神宗朝时明达法令的能吏被视为奸邪。新科明法科作为专精律法的科目与刻薄等负面道德色彩相结合,面对旧党君子小人之辩和党同伐异的政治压力,士子们自然对其退避三舍。

律法考试在人才选拔考试中地位下降,亦是新科明法科萎缩的原因之一。以司马光为首的旧党在朝堂上占据优势后,试图恢复以道德经学为中心的科举取士之法,在科举改革中降低律法的地位,律法完全失去了在熙丰年间的优势地位。元祐元年四月,右司谏苏辙提出“罢律义,令天下举人知有定论,一意为学”[4]9060。元祐二年,三省上言,请罢律义,废除神宗以来进士、诸科考生中第后需考律义的办法。为选拔法官而立、由有官人参加的试刑法在待遇和选拔人数上亦被削减。在司马光和刘挚等守旧派的努力下,律法丧失了其在科举和铨选等人才选拔中的优势地位。即便新科明法科之中经义亦占据了考试的2/3,在考试形式上仍重归于旧明法科。学习律法上升渠道的极速收缩和晋升速度的迅速降低都使士子对于新科明法科避而远之。

元祐时期,在激烈的党争中,律法在科举考试中重新被边缘化,学习法律带有强烈的道德色彩,背离了在司马光影响下以德行为主流的人才选拔标准。绍圣以后虽名为绍神宗之志向,然朝廷已坠入恶性党争之中,对于新科明法科并无太多关注,新科明法已日暮西山无法挽回,直至其被废除。

三、高宗朝明法科的复置与消亡

(一)新科明法科的复置

南宋建立后,科举考试中重立新科明法科,然不过举行两届即被再度废除,终宋之世再未重立。然与神宗、哲宗两朝为尽销诸科而设不同,高宗设新科明法科专为培养法律人才。

靖康之乱造成大量文献散失,一时公卿士大臣不居其位,多不谙条令宪法,“寄命于吏”[10]908。建炎二年(1128年),大理少卿吴环上言:“今来此学浸废,法官缺人,乞复立明法之科,许进士曾得解贡人就试,多取人数,增立恩赏,诱进后人,以备采择。”[2]5533然未及施行。绍兴七年(1137年),大理少卿薛仁辅又上言,试刑法科恩例虽重,然中格者绝少,长此以往司法部门将出现旷官,因此希望“诏有司讨论祖宗设法科之制。于京西、荆湖、淮南、江西每路,量力设明法科解额,以收遗才”[11]1805。高宗乃令刑部条具申省。直至绍兴十一年(1141年),“始就诸路秋试”[2]5533。

在考试内容上,绍兴十二年,明法科考试形式与神宗时类似,试《刑统》大义及断案皆不兼经[2]5533。但绍兴十四年,即有人建议“自后举兼经”[2]5531,即在考试内容上增加经义。提高明法科录取比例,绍兴十一年规定明法科:“(州试)每五人解一名,省试七人取一名。”[2]5533绍兴十四年,有人以为选人太滥,解额比例降低为“解试七人取一人,省试九人取一人”[2]5533。按贾志扬统计,南宋进士科解试录取比例仅为百分之一[12]57,而明法科则为五分之一到九分之一。虽朝廷鼓励士子习律令以应新科明法科,然高宗绍兴十一年至十六年间两届科举中,新科明法科中第者不过黄子淳和张镃二人。

绍兴十六年二月礼部上言:“至崇宁元年,上件解省额尽归为进士解省额讫。兼见今自有官人许试刑法,其新科明法欲自后举废罢。”[2]5533新科明法科至此完全废止,再未重立。

(二)新科明法科彻底废除的原因

高宗时新科明法科短暂恢复即被彻底废除,其主要原因在于当时政治环境和朝野对律法重视不足。

高宗播迁后,如何巩固统治关系政权的生死存亡。为重建政权的合理性,宋高宗以“中兴”自目,把元祐故事作为其尊崇祖宗之法、效法先贤的政治形象塑造,对于熙丰之政予以否定,实行包容政治,力求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在高宗的政治设计中,国家不需要精干勤恪的能吏,而重视法律所带来的循名责实、信赏必罚的严厉政治风气,亦与之格格不入。在此种风气下官员也多以苟安为策,庞大怠堕的官僚机构抵朝廷府施行的试图振奋政治风气的政策。他们一方面迎合政治时气,重德轻刑,休养生息,如绍兴年间高宗欲禁戢赃吏,雷正等上言“富而后教”,“今使仰事俯育且不给。而欲以刑法驱之于礼义,教化之不克成”[11]893。高宗欲以刑法整顿吏治尚且不行。又绍兴二十七年(1157年),大理少卿金安节奏言“治民之道,先德教后刑法”,“欲望陛下发德音、下明诏,申饬监司守令率职之际,不特专用律令从事”[11]2942。大理少卿作为朝廷法官尚且主张不专用律令,何况其他官员。

朝野上下对律法采取漠视的态度。自元祐以来通晓律令之人被视为俗吏、明法为最下科的思想再次根深蒂固。朝廷官员疏于学法,面对律法考试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成为常态。绍兴五年五月,左朝奉郎、新通判洪州李椿年上书高宗提出“今之士大夫以谓家法者流而莫之学也”,“铨试有断案,概虑其不知法也,然铨试者,或亦以缘故而免试。断案者,亦非素习,不过临时转相传写而已,求其明法,十百中无一焉”[11]1486。考察一下新科明法科立而复废的经过,即可得出正是由于政治风气,出现了新科明法科的被复乍废。绍兴二年(1132年)高宗令“引试刑法官”[11]832,然试刑法实施效果并不理想;绍兴七年(1137年)大理少卿薛仁辅以试刑法科中格者绝少为由重新恢复新科明法科,然绍兴十六年(1146年)朝廷又以已实行试刑法为由废除新科明法科。按新科明法科与试刑法二者并不冲突,且试刑法所选拔之人才事实上无法满足国家对于律法人才的需要,朝廷废除新科明法科前后矛盾的情况证明其对于法律的漠视。

不仅高宗有意创造的政治环境与贯彻法令相抵触,客观条件也制约着律法的发展。南宋经金之丧乱,官方典籍十不存一,朝廷法度往往依靠胥吏省记,按叶适论胥吏之害时言:“渡江之后,文字散逸,旧法往例,尽用省记,轻重予夺,惟意所出。”[10]808直至建炎三年(1129年)四月,高宗“ 始命取嘉祐条法与政和敕令对修而用之”[1]4965。至绍兴元年(1130年)方修成,号《绍兴敕令格式》,自是年朝廷方“复引试刑法官”[1]832。按此时朝廷法典和律法人才已丧失殆尽,社会的法律基础亦被摧毁。中央政府尚且因朝廷流离,典籍不存,至朝廷敕令格式等重新编撰后方重设试刑法,民间律法书籍之缺乏可想而知。且由于朝廷对于律法的轻视,并不注重印刷《刑统》等法律书籍,士子们缺乏律法考试的科举用书。据王国维考证,南宋高宗时期国子监并未刊印律法类书籍,直至宋孝宗淳熙四年(1177年)方令国子监重镂《刑统》板颁行。因此,虽朝廷早于建炎二年即为培养律法人才下诏恢复新科明法科,然民间学子既无律法有关藏书,政府亦无成文法典,自然无人应考。

四、新科明法科的兴废及其意义

新科明法科在神宗及王安石设想中作为实现尽废诸科的过渡性阶段,最终实现了二人对其所预设的目的,使诸科尽归进士科。然明法科的彻底取消影响了宋朝以后律法人才的培养。就宋朝而言,在选拔律法人才方面存在试刑法(有官人参加)和明法科(白身参加)两个方面,在律法教育方面则有国子监律学。由于神宗朝对于律法的高度重视,使律法渗入政府的整个人才教育选拔系统中,造成“天下官吏皆争诵律令”[4]9400。律学、试刑法、新科明法科均十分兴盛,在法官的选拔方面甚至出现专门化、职业化倾向。元祐以后,在司马光主政下对于人才选拔和考课的重新调整使“试刑法”和进士、在朝官员需通律法的举措被取消,朝廷对于人才的选拔被纳入以道德和经术为核心的选拔体制,律法重新回到其在人才培养选拔系统中的边缘地位,甚至地位更加低下。然得益于神宗一朝大力重视法律而形成的丰富人才储备,哲宗之时法律人才尚且充足。司马光制定的十科取士之法中关于法律人才从娴熟律令的官员中选拔的办法,亦得益于神宗时期法律人才储备方能够顺利实施,然律法人才的缺乏逐渐显露。

高宗中兴后以崇褒元祐诸臣为政治导向,战乱和经久消耗使得律法人才消失殆尽,“公卿大臣,其人不足以居之,俛首刮席,条令法宪法多所不谙”[10]808。神宗朝对于律法人才的培养重视和一系列相关政策的制定可以保证朝廷培养足够的人才。而神宗朝以后,律法地位迅速滑落,明法科的完全废止断绝了政府直接吸收法律人才的通道,而明法科的取消和律令大义在科举考试中的消失意味着朝廷对于律法的轻视,在官方价值观念的引导下官员自然疏于学法。在地方上,新科明法科的废除使民间读书人习律无法得到晋升通道,民间习律之风渐熄。在此种情况下官方从官员中选拔律法人才的试刑法成为唯一渠道。然由于律法在社会上被重新边缘化,应试刑法者绝少且成效不高。绍兴七年仓部郎中兼权大理少卿薛仁辅言:“比年以来,法官寝缺,断刑官十四员而应格者无三数人。试刑法官恩例增重,而每年中选者无一二人。”[11]1805明清政府沿袭宋朝,科举只由进士科进,律法人才的缺乏是显而易见的。明清吏制虽要求官吏讲读律令并成定制,然效果并不理想,“明虽设有此律,亦具文耳”[13]1829。官僚对于律法的精熟往往是由多年仕宦经历而得。

律法人才的缺失,正是宋以后特别是明清以来胥吏之弊的重要成因。南宋叶适在《吏胥》中指出胥吏之患,其原因在于士大夫们“条令宪法多所不谙,而寄命于吏”[10]808。自中央至地方莫不如此。特别是在地方上,由于亲民官中缺乏由明法科出身的官员,地方官员多不谙法令。由于律法知识的缺乏,地方官员在处理律法案件时,胥吏名为协助,事实上主导了从审状拘传、推问勘拘到检法书拟的全过程。明清时期甚至出现了“是以天下有吏之法,无朝廷之法”[14]177。正是亲民官和朝廷法官对于律法的生疏致使权利下落到小吏之手。特别是明清以来,由于担任基层官僚的新进选人缺乏专门的律法知识,聘用刑名幕友帮忙处理法律事务,导致地方官司法权力下移至吏员之手。宋和明清时期严重的胥吏危害与明法科的完全废弃不可说是全无关联。

总之,历经北宋神宗、哲宗和南宋高宗三朝的新科明法科作为中国古代科举律法取士的最后一个阶段,在其考试形式、内容和中第后待遇方面历经多次调整并最终衰亡,其背后是权力与思想对律法的双重作用。就权力而言,朝廷依靠政治权力在很大程度上亦垄断了学术,皇权对于学术影响尤大。中国古代“普遍皇权”在实际操作层面上属于“王霸道杂之”,但是实际运作中的任何一种偏向都会影响文化话语权力与政治话语权力的重心倾斜[15]283。神宗朝毋庸置疑是自隋唐施行科举考试后明法科最为辉煌的时刻,而其兴盛的根本动力是神宗个人对律法的重视以及因此而来的强盛皇权的支持。皇权推动了朝廷取士政策和倾向的改变,在科举考试被后来的名利驱动下,引起以功名为首要目标的士人的热烈响应,使律法从边缘直接进入核心。一旦背后的皇权力量消失,律法地位立刻恢复边缘化的状况,因此,在神宗之后由于缺乏皇权支持,新科明法科便一蹶不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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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法治与德治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演变
郭熙《早春图》的视觉性与神宗朝文人心态
唐律令制在日本的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