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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立或融合?
——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问题

2021-12-06党晨晖

江西理工大学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私益审理公共利益

党晨晖

(郑州大学法学院,郑州450001)

近年来,我国正如火如荼地推进着公益诉讼的发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其中重要且不可缺失的部分。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首次将环境公益诉讼原则性的规定纳入法律中;2015年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则对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予以明确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又在已有立法的基础上对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的范围、诉讼请求、管辖问题及同一污染环境行为的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201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又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也可提起公益诉讼。至此,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撑。

但不可回避一个事实问题是,同一个环境侵权行为可能会同时造成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损害,从而使环境侵权案件呈现出环境民事公益与私益相交织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竞合的案件也屡见不鲜。另外,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于两者的关系虽有提及,但明显关注度不够,且对“公共利益”的概念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这也会导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界定标准模糊。在此背景下,从理论上对公共利益予以澄清,明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不仅有利于促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有效衔接,更好地维护和修复受损的个人利益或公共环境,而且这也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及司法专门化的发展方向。

一、环境公益与私益的内涵界定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定义,有学者指出,前者是指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后者则是指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所提起的民事诉讼[1]。因此,划分两者的重要依据即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共利益还是公民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内涵界定非常重要。

(一)公共利益与私益的概念界定

在我国现存的法律体系中,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是模糊的、不确定的,涉及的概念除“公共利益”外,还存在“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整体利益”等相似概念,且表达出基本相同的含义[2]。我国著名民法学家史尚宽指明,日本的民法中并不直接用“公益”二字,而是以“公共福祉”予以代之,是由于公益较为被人们理解为国家的利益,强调社会性意义。但其实,公共利益不独包含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亦包括在内[3]。其主要表明的是公共利益是上位概念,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都包含在公共利益之内。赵震江教授则认为公共利益应表现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呈等同关系[4]。颜运秋教授指出公共利益应有两层含义:一是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国家的利益[5]。其实,对于公共利益概念界定模糊的情况不仅存在于我国,域外各国的立法对公共利益的定义也很少有明确的界定,学者们的看法各异。例如:潘恩认为公共利益并不与个人利益在术语上相对立,其应是个人利益的总和[6];边沁则认为,共同利益是由共同体的利益组成的,探讨共同利益之前应首先明了个人利益[7]。出现这种情形与公共利益体现在主体的模糊性、内容的复杂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的特征相关。

对这一问题,文章认为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结合的部分,是在一定范围内不特定人数的共同利益而并非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私益则是相对于公益而言,指个人或小团体由法律保护的利益。那么公益与私益之间又存在着一种什么关系?理论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如孙笑侠先生认为公共利益是独立于私人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而另一种观点则如美国著名思想家潘恩认为公共利益即是私人利益的总和,并不独立于私人利益之外。公益与私益的关系可以运用哲学中的辩证法予以分析,公益具有普遍性特点,而私益具有特殊性的特点,两者相辅相成,形成辩证统一的关系,公益通过私益的特殊性表现出来,而私益则表现出公益的普遍性。

(二)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的概念界定与区分

对于环境公益的概念理解,原司法部部长邹瑜曾经将环境公益界定为,“环境与环境保护给全体社会成员所带来的共同利益。具体分三重含义:①环境为全体社会成员的财产,应由其共享;②环境保护是一项公益事业,每个社会成员既享有环境权益又应承担相应义务;③环境是包括子孙后代在内的全体人类共同遗产,当代人有义务保障子孙后代的环境权益免受不应有的破坏”[8]。环境公益的受益人范围较广,甚至可以扩展到全人类,并不受宗教、民族、政治的影响,但是因环境公益的法律依据限制在国内法,因此只能是国内的全体民众[9]。

因此,环境公益是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既具备公共利益的特征,也具有其自身所保护的特殊利益,具体而言,环境公共利益就是人类所共同享有、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且受益范围不仅包括当世人类,还应涵盖后代。环境私益在学界还未有明确的规定,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环境私益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自身小范围内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利益。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利益主体,前者的利益主体是不特定的人群,而后者的利益主体则属于特定的人群。在实践中,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的区分错综复杂,不仅仅只有上述利益主体上的区分。因此,有必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进一步厘清。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一)我国司法对环境权益保障呈现双轨制特征

《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同一环境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私益诉讼并不受法定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影响。这项规定表明了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可以并行,呈现出双轨制的特征。在实践中,环境污染影响较大、范围较广、持续时间长、且受损害的对象不特定,对公民个人的身体健康、财产利益甚至生命安全都可能存在极大的威胁,对国家的财产权益和生态体系同样也存在着严重的危害。我国在法律上允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并存的双轨制不仅为特殊主体提供多种救济路径,在注重保障私人利益的同时也保障更大范围的公众利益[10],更符合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理念;也将环境私益与公益相竞合的情况很好地协调起来,发挥出环境司法的最大价值。

(二)环境民事公益与私益诉讼的联系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认定事实、审理对象及证据收集上存在着紧密的联系。首先,在认定事实方面,环境污染在侵害公众利益的同时也会给普通民众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带来一定程度上的损害。上文已经阐述,我国司法在权益保障上呈现双轨制特征,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并不排斥私益诉讼的提起,归属于同一个案件事实,只是造成了不同的损害后果,侵犯到不同群体的利益。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事实往往具有重合之处。《解释》第三十条对两者的事实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私益诉讼在事实认定问题上可以搭公益诉讼的便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已经在生效裁判认定过的事实,私益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须再举证证明。

其次,在审理对象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审理对象是作出损害环境行为的个人、法人或社会团体。环境私益诉讼的审理对象是作出损害环境行为及侵害公民利益的个人、法人或社会团体。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基于同一侵权行为提起的情况下,它们的审理对象就出现了重合或者交叉。

最后,在证据收集上,由于证据通常是围绕着案件事实来整理和收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分别提起的诉讼,证据的收集存在一致性或互通性。在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问题上,私益诉讼的原告可以直接援引公益诉讼中的证据,而后诉法院也可对前诉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直接使用[11]。以此可见,基于环境权益的特殊性,法律上及司法实践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都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12]。

(三)环境民事公益与私益诉讼的区别

不同种类的事物存在联系就会同时存在着区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也不例外。正如前文所述,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所保护的权益,即诉讼目的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是不特定人数的公共利益,而私益诉讼则保护个人的、特定主体的环境利益,具体的界定已详细阐述。除了诉讼目的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还有诸如受案范围、当事人诉讼地位、法官职权等方面的区别。

划分两者受案范围的标准是原告与案件或者说诉讼标的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为个人直接相关的利益提起的则为环境私益诉讼。如果不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是为了不特定范围主体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即为环境公益诉讼。

在当事人诉讼地位方面,理论上环境私益诉讼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履行诉讼义务,遵循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提起环境私益诉讼的原告一般为已经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众或法人,其在面对大型企业、社会团体或者行政机关这样较为强势的对立方时,往往在举证质证等方面都处于较为劣势的地位,不能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绝对平等。如原告因证据问题不能获得有利判决或裁定,无疑是对其造成二次伤害甚至是持续性伤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在201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检察机关这一较为有力的国家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其在专业水平、业务能力及强制力上都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强大的支撑,能够与被告方形成有力的抗衡。

在法官职权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对于私益诉讼来说具有更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权限较大,如《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上述规定表明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说,法官的地位并不是绝对中立的,在关乎公共利益方面的问题,法官有义务主动依职权进行干预。而在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中,法官居于中立裁判的地位,贯彻当事人主义,采用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充分发挥当事人自身的能动性。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对立的模式分析

在我国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实质上是完全分离的,但因两诉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难免会在实际运行中出现冲突,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理的顺位问题

我国的立法中并未对两诉的审理顺位问题予以规定。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被先后提起和审理,就会出现以下问题:第一,当环境私益诉讼先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起并结束时,私益诉讼就不能搭公益诉讼的便车①注释:①《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须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阻挡私益诉讼的权益实现。第二,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先于私益诉讼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先于私益诉讼获得了胜诉裁判并顺利得到执行时,私益诉讼往往因为与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有重合之处,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就面临不能完全实现甚至完全无法实现的困境,即便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确定了私益诉讼优先受偿于公益诉讼的原则①注释:①这一规定的理论来源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私权优先原则。,但是当环境公益诉讼已获完全执行且被执行人已丧失执行能力时,私益诉讼的权利人就难以再获得有效执行。对此,有的意见主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优先提起,在经法院审理后在案件事实及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责任的大小等方面作出的认定都可由后提起的环境私益诉讼所直接适用。有的意见则主张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应优先提起,理由是私益诉讼在获得有利裁判后,被告人还可能具有承担赔偿损害、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的能力,一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优先提起,相关诉讼请求已完全获得满足,就会导致被告人在后续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中的清偿能力不足而使私益诉讼的权利人无法获得有效赔偿。

(二)审理程序衔接问题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对立的模式下,两诉是分开审理的,但这也有一定的弊端,对于这一问题,有意见提出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进行合并审理。现将两种情形进行分析对比。

首先是分开审理。合并审理虽然可以使私益诉讼方借助公益诉讼的力量省去许多诉累,但是由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所保障的权益不同,在诉讼请求、诉讼目的及胜诉受偿等方面可能会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使诉讼时长拉长,降低诉讼效率。另外,合并审理在一定程度上还会剥夺私益诉讼权利主体的诉讼权利。

其次则是合并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事实认定、审理对象等方面都存在着交叉重合,如果分开审理,必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可能出现前后裁判矛盾的现象。而关于合并审理,也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强制合并审理,即将两诉强制性地在同一程序中进行合并审理及裁判;一种是混合合并审理,也即环境民事私益诉讼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按照公益诉讼规则审理[13]。强制合并和混合合并,都会产生程序上的合并效果,但是也都具有一定的弊端,强制合并体现了两诉合并审理的强制性,且在证据收集和认定等方面也要经过特别处理;而后者只是将两诉在表面上简单合并,实质上还是分开审理的,且混合合并较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实践中并不能很好地应用[14]。

(三)诉讼请求竞合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而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的原告也同样具有提起上述诉讼请求的权利。但由于我国规定两诉要分开审理,基于同一事实和损害行为分别提起的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在诉讼请求上会出现竞合问题,这是否会构成重复起诉?或者是否会基于相同的裁判结果而进行重复执行?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融合的模式分析

在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融合的模式理论探讨中,有学者提出了通过另附实体权、程序赋权模式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融合,前者属于赋予实体权利模式,而后者则属于诉讼担当模式。

(一)赋予实体权利模式

此模式是将公益诉讼的实施权另外赋予私益诉讼主体,即扩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起诉资格,以此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协调。具体在应用中,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于这种模式,文章并不赞同,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最大的动力是可预期的胜诉收益,如果在提起诉讼之后无利可图甚至是得不偿失的情形下,就会丧失起诉的动力。而这一模式的最大弊端就是环境私益诉讼的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的动力不足。其一,环境私益诉讼相对于被告方来说在证据收集、应诉等方面原本就处于较为劣势的地位,而我国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在收集证据和应对诉讼等方面都更具实力和威慑力,因而赋予环境私益诉讼主体实体权利,与受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比,缺乏一定的吸引力。其二,环境私益诉讼直接提起公益诉讼获得的预期收益较低甚至可能是无,这是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要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私益权利主体提起公益诉讼就不能从中获得个人利益,被告所要承担的环境修复和功能损失赔偿费用都只能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环境。而对于私益权利主体来说,其在财产和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都遭受了损害之后,能弥补的最主要方面就是经济赔偿,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私益权利主体来说缺乏激励性。因此,赋予私益权利主体实体权利的模式并不现实。

(二)诉讼担当模式

诉讼担当模式主要是将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实施权进行转移,方式为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约定。但是通过这种方式转移诉讼实施权后,直接利害关系人并不丧失实体权利,仍然可以继续参与诉讼。诉讼担当在理论中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意定的诉讼担当。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法定的诉讼担当为环境私益主体基于法律规定取得公益主体的诉讼实施权,或者公益主体基于法律规定取得私益主体的诉讼实施权;意定的诉讼担当则是环境私益主体基于合意授权取得公益主体的诉讼实施权,或者公益主体基于合意授权取得私益主体的诉讼实施权。可以看出,法定诉讼担当只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即可取得诉讼实施权,而意定诉讼担当还需经过双方的合意及授权才能取得。这两者在理论上各有利弊,前者因其具有强制性,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甚至剥夺了私益主体的诉讼实施权;后者则因其过于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而会导致在实践中并不能广泛应用。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取得私益主体的诉讼实施权

此种方式主要是将环境民事私益主体的诉讼实施权转移给环境民事公益主体,以实现两诉的融合。但是由于公益诉讼主体也具有提起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请求权,因此没有必要将重复的请求权赋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只需转移环境民事私益主体的赔偿请求权。但转移诉讼实施权应该适用的方式是法定的还是任意的诉讼担当?针对这一问题,可以从两者的不同功能进行比较分析。在分散且小规模的环境侵害中,受害人势单力薄,碍于侵害人实力地位悬殊等原因难以提起诉讼,因此有必要采用法定的诉讼担当,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直接由环境民事公益主体取得私益主体的诉讼实施权。在大规模的侵害中,则有必要采用任意诉讼担当,不能强制性地限制每一位受害者都将诉讼实施权转移给环境民事公益主体。

基于诉讼实施权转移的理论基础,采用诉讼担当的模式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在诉讼担当中,当事人还保留着自身的实体法律地位,对于诉讼授权还可以撤销或者撤回,而诉讼信托则不能实现这一功能①注释:①如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当事人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撤回诉讼实施权之授权(第34条),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得撤回诉讼实施权之授权并以自己名义提起上诉(第39条),并且当事人得限制财团法人或公益社团法人舍弃、撤回或和解(第37条)。。因此,诉讼信托因这一功能的缺失也只能在诉讼担当制度缺失的情形下作为补充适用。诉讼担当的实践应用需要由法律提前规定,当诉讼担当制度缺失时,诉讼信托制度就充当起任意诉讼担当的地位,有学者因此就认为诉讼信托和诉讼担当应属于同一概念予以适用,即法律主体将诉讼实施权授予诉讼以外的第三人适用,第三人就不仅取得了实体权利,也相应地取得了提起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15]。但在环境侵权这类特殊的侵权公益诉讼案件中,诉讼担当与诉讼信托不能混同适用,应充分尊重私益主体的选择权利,赋予其对诉讼实施授权的撤销和撤回权利,以救济其因转移诉讼实施权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2.环境私益主体取得环境民事公益主体的诉讼实施权

此种方式的运行是通过扩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实施权赋予环境私益主体。这种模式主要依靠法定诉讼担当实现,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从比较法角度上看,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就是采用了此种方式,联邦最高法院为动员私人力量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将以往的当事人标准转化为“事实上的损害”,即只要遭受了被诉行为事实上的损害就具备了原告资格。同时,为了防止此制度被滥用,联邦最高法院还规定了“事实上的损害”“因果关系”“可救济性”三个条件以约束起诉,确立出不要求原告与损害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可起诉的公民诉讼模式[16],以督促具有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职责的主体及时地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救济。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未规定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但有地方级法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曾出现过环境公民诉讼的有关规定②如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2010年出台的《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中第4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环境私益主体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实也并不缺乏,但是我国并没有赋予私益主体以公益主体的诉讼实施权,因此也难以通过此方式来实现两诉的融合。

综上所述,通过诉讼融合的方式主要有赋予实体权利模式和诉讼担当、诉讼信托模式,因诉讼担当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一般认为只有在诉讼担当制度缺失时才采用诉讼信托模式。诉讼担当模式中,又包含了赋予环境民事公益主体以私益主体的诉讼实施权和赋予环境私益主体以环境民事公益主体的诉讼实施权两种方式。综观上述几种方式,程序结果都是一个单一原告同时在诉讼中提起两种诉讼请求,代表两方的诉讼利益。但环境私益诉讼当事人主义色彩较浓,法官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职权主义色彩较浓,法官多主动依职权推进诉讼进程。在两诉进行融合审理时,法官该以什么样的审理模式进行审理,也是一种现实困境。

五、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衔接路径

(一)将环境民事公益与私益诉讼合并审理

在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诉的合并都是一个重要且难度较高的问题。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几个相关联的诉,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同时也会避免出现关联的诉因重复审理而被作出前后相矛盾裁判的尴尬情形[17]。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合并问题也有相关规定①注释:①《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相同或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且经当事人同意的即可进行合并审理。由此可见,我国对诉的合并规定的类型为诉的任意合并,法官只是在认为可以的情况下将诉进行合并;而非强制性地直接将符合条件的诉进行合并,且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运用及裁判结果等方面都具有共通性[18],在诉讼请求上也具有重合性,符合诉的合并的原理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两诉的合并除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一次性解决纠纷这些基本优势以外,还可以利用公益主体相较于私益主体更强有力的诉讼地位收集证据、参加诉讼,使证据的展示更具有专业性和说服力,也就更有利于受损害的权益得到保护和救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也应按照我国的任意合并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法院认为可以进行合并并经当事人同意之后才可将两诉合并。

进行诉的合并还应当审查管辖权的问题。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合并管辖进行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反诉及参加之诉的合并问题采用承认管辖的原则[19],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自愿提出参加之诉或被告自愿提出反诉,就应视为第三人或被告愿意接受原案件的受诉法院管辖,此时受诉法院就可以将诉进行合并。而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这类不同当事人合并之诉的管辖问题,首先应考虑是否存在专属管辖的问题,如果不存在就可以继续分析其他有关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等问题。我国法律中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管辖问题也有明确规定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环境私益诉讼的一审案件则按照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两诉级别管辖的冲突,有观点认为应当由高级别的诉讼管辖审理低级别的诉讼,即将环境私益诉讼并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管辖的中级法院审理,理由是高级别的法院审判资源更具优势性[20]。虽然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可能业务水平更高,但是私益诉讼的第一审案件在基层法院审理就意味着当其获得了不利裁判时,还可以通过上诉程序救济自己的不利裁判,在上诉审理中更加充分准备应诉或许能扭转不利结局。而如果将私益诉讼的管辖直接并入公益诉讼的中级人民法院中的话,就相当于剥夺了私益主体的审级利益,使其减少了权利救济的途径。所以具有环境私益诉讼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该通过严谨的法定程序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合并到本院审理。

(二)明确环境民事公益与私益诉讼的审理顺位问题

上文提到由于我国没有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审理顺位问题,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先后提起时,就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对审理顺位中将产生的具体问题进行明确,主要分以下情况处理。

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先于环境私益诉讼提起时,人民法院在受理之后可将案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两个月相比于一般公告期的一个月来说,给予私益主体更为充分的获悉和考虑时间更符合实际。在公告期届满之时,如若环境私益主体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则可将两诉进行合并审理,同时在经上级法院批准后将案件移交给具有审理环境私益诉讼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而如若在公告期满没有环境私益主体向受诉法院提起诉讼时,受诉法院即可直接依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进行审理,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有利的裁判效力都将及于后诉中的环境私益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还涉及私益主体应优先受偿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先于私益诉讼受理和审理,在未进入执行阶段以前或者已经进入执行阶段还未执行完毕时,环境私益诉讼原告可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待私益诉讼审结且受偿后则可继续执行。

当私益诉讼先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提起时,又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环境私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较小、损害程度和数额都不大且诉讼请求重合时,私益诉讼获得的有利裁判可直接予以执行,公益诉讼主体不必再提起诉讼或参与私益诉讼中,以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或是矛盾裁判。二是环境私益诉讼中涉及的公共利益较大、损害程度和数额都较高时,法院可将案件予以公告,公告期也为两个月,以督促法律规定的相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相关组织不提起的,检察机关应提起;而后,经过法院的合理判断和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来确定是将两诉合并审理还是分开审理,如若法院认为不适合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的话,应根据《解释》中的规定,优先审理环境私益诉讼,但在环境私益主体证据不足、应诉准备不充分的情况下,也可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由法官决定先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让私益诉讼受益于公益诉讼的有利结果。

(三)赋予其他社会组织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解释》中虽然已经明确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偿顺序应晚于私益诉讼,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先获得有利判决和执行的情况,这时被告的赔偿能力可能已经穷尽或不足,不能给予私益主体赔偿,从而造成私益主体得到的有利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赋予特定的社会组织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受到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都将被融合在一个诉讼中进行审理,但是这种形式并不等同于合并审理,其基本原理是第三人追加入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追加入诉讼的制度有所规定:第三人如果认为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就有权提起诉讼。特定社会组织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环境私益诉讼后就可以使公益与私益在利益保障位阶上尽可能地获得平衡。

另外,特定社会组织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私益诉讼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在产生的诉讼功能效果上基本与合并审理相类似,但却不用审查合并审理中所要考虑的合并管辖问题。最后,特定的社会组织以第三人身份加入私益诉讼中,虽然其代表的是公共利益,但是由于其与私益诉原告在诉讼请求方面会有交叉之处,且案件事实也相一致,因此也会对私益诉讼的原告予以应诉支持,增加私益诉讼原告获得有利判决的概率,更好地保障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和个人利益。

六、结 语

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有效衔接是彰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价值的重要环节,明确两者在请求内容、审理顺位、审理程序、受偿顺序等方面的衔接,也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提高案件的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保护受到环境侵害群体的权益。而对于两者衔接问题的研究也不仅仅限于上述的几个方面,今后还可涉及法官的职权等问题。在达成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有效衔接的一致认知过程中,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必要加以修正和完善,且应该出台更为具体的实施细则,以避免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运行的问题。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关系不断探索,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体系也将会越来越成熟,从而在完善国家环境治理体系机制,推动生态环境根本好转上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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