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2021-12-06河北经贸大学李清渊
河北经贸大学 李清渊
1 问题的提出
钟某某与王某、林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王某与林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钟某某不服,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讼。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钟某某的诉讼主张,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案例一)
付某某与吕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刘某某因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驳回了原告中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例二)
夫妻双方根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各个法院的判决结果各不相同,即使个别法院的裁判结果过于相似,但法院的裁判根据也是截然不同。不动产归属人如果仅仅根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却没有履行任何的公示程序,那么,不动产是否归属于财产约定人,财产约定人是否有救济的权利,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这些问题不论在实务界还是在理论界的争议都很大。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已经约定了房屋产权的归属,在未进行产权变更的情况下,案例一中的法院采取的态度是,《婚姻法》对于不动产的约定属于特别的物权变动,尽管房屋的产权变更没有进行登记,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明确规定了房产的归属,且夫妻双方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并非通过离婚财产协议来躲避债务,就应该支持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例二中法院严格按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驳回了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相比案例二,案例一的法院的做法还是值得借鉴的,理应得到法律实务界的肯定,唯一遗憾的是,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能否导致物权变动,一审法院驳回了案外人请求诉争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作出回答,而是采取一种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充分衡量各方关系之后,作出了令人信服的判决。
2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
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大体上有几种学说。(1)赠与说。该说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将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赠与行为,应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2)附条件法律行为说。该说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对财产归属进行的约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3)夫妻财产制契约说。该说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对离婚后的财产的归属和处置所达成的协议,它是夫妻财产制中的一种约定。(4)离婚财产清算协议。该说认为,该协议与身份密不可分,离婚必然涉及财产分配、债务清偿等清算内容,离婚财产清算协议正是这种合意的体现。
本文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尽管有的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但究其本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并无根本区别。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婚姻关系即将终止或终止之时对夫妻共有财产清算与分割,夫妻双方对离婚时的财产约定是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做出的,在未领到有关机关发给的离婚证之前,这份协议的达成依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样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实质上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的约定,理应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反对者如果仅仅因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时间与夫妻财产制契约生效时间的不同而忽视两者内容的同质性,极力夸大两者之间的区别,从而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排除在夫妻财产制契约之外是站不住脚的。正式离婚之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溯及既往的在订立时生效。
3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有的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具有物权效力,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虽然约定了财产归属,但是未办理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导致物权变动。有的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导致的物权变动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能够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没有穷尽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此处的规定只是列举了一些极具代表性的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理应包括在内。也有的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导致的物权变动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依照《婚姻法》的特别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的物权变动不需要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当事人要对其财产进行处分时,就要履行相关的公示程序。
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具有鲜明的身份法特性[1]。当《婚姻法》中的财产约定与一般的财产约定规则相冲突时,应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法属于特别法,民法上的一般财产规则属于一般法,两者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婚姻法。因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第九条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理应包括夫妻关于离婚时的财产约定情形。夫妻一方根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取得财产所有权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无需进行物权变动公示。在依法律行为转移物权时,因为法律行为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具有相对性,如果不履行公示程序,不利于第三人对物的归属进行判断,正是出于对第三人的保护及保障交易安全,法律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2]。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物权绝对性的需要,也是交易安全的需要。
4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排除强制执行必要性
不动产登记簿仅仅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与真实的物权状态并非完全吻合。不动产物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推定该登记簿上所记载的该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是一致的。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是一种权利推定而非事实推定。申言之,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不是要推定登记名义人是以何种方式获得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的,而是推定该权利的存在[3]。如果仅仅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就来断定真实权利人,法院在执行登记簿名义人的财产不去考虑其他因素,势必会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假若放任这种不正确的做法,即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到圆满保护,势必会造成配偶一方恶意串通第三人来损害约定所有人的可能。况且,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很强烈的身份属性,配偶一方很难及时进行不动产登记簿的变更登记或者造成名义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的不一致不能完全归责于约定所有人,出于公平合理的考虑,法院应该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有必要改变自己以往的一贯做法,不能将不动产登记簿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显然,这样做会使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