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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应用

2021-12-05才惠莲胡君晗

关键词:损害赔偿磋商仲裁

才惠莲,胡君晗

(中国地质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武汉 430074)

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大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是其具有创新性的重要内容。美国、日本等国家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起步较早,形成了磋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不同类型,仲裁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中得到了发展。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与实践正在日益完善①,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当前存在两种解决机制,分别是磋商和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结构性缺失。[1]2018年9月,《仲裁法》被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二类立法规划,以该法的修改为契机,我国应将仲裁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推动生态环境治理能力现代化。

一、仲裁应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的提出

2015年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8年1月1日起废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开始试点。2017年8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下称《改革方案》)审议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自2018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施行。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下称《若干规定》)发布,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的赔偿责任提供了规则。目前,磋商和诉讼成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仲裁尚未被纳入其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的体系结构不够完善。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构性缺失

磋商和诉讼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机制,相关案件数量处于较低状态,这与我国生态环境损害问题较为严重,急需解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社会实际情况并不相符。

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数量为切入点可知,从2015年12月底开始试点到2019年5月,试点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仅为30件②,案件数量很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6-2017)》和《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7-2018)》显示,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总数仅为3件;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总数为20件,仍然显现案件数量很少。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少,映射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不够完善,导致一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得不到及时、恰当的处理。[1]因此,将仲裁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构性完善。

(二)仲裁是国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

美国、日本等国家将仲裁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为我国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美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由磋商、仲裁和诉讼组成。美国是较早建立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的国家,并通过相关法律予以保障。《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第122章第(j)(1)条对鼓励自然资源受托人积极参与谈判进行了规定,体现了磋商在美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应用;第122章第(h)(2)条规定了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应用,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可以进行仲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则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已经在美国建立,美国联邦和州政府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可以以受托人身份为原告进行司法诉讼。[2]

日本在上世纪50—60年代发生了震惊世界的“四大公害”,促使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走在了世界前列。《公害纠纷处理法》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方式共有4种,由斡旋、调解、仲裁和裁定组成。[3]其中,斡旋是由第三方出面,为争议各方更好进行协商提供便利条件,适时提出自己的意见推动协商;调解是公害调整委员会和都道府县设立的公害审查会作为调解机关,组织争议各方在其主持下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仲裁是公害调整委员会和公害审查会都有权作为仲裁机关对公害纠纷进行仲裁,但仲裁范围不同;裁定是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对程序性或部分实体问题作出决定,分为责任裁定和原因裁定两种。

以美国、日本为代表,国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成具有多元化特点,而我国仅规定磋商和诉讼两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方式,还显得比较单薄,需要加紧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改革和发展。

二、仲裁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独特价值

仲裁以其高效灵活、成本低廉、公平公正等优点,逐渐成为我国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有效方式,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起到重要作用。[4]仲裁、磋商和诉讼都可以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但在流程高效性、技术专业性方面,仲裁表现出自身独特的价值。

(一)仲裁应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的高效性

仲裁具有简单、快捷和高效的特点,旨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缩短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周期,力纠纷的周期大为给他们带来更多的经济效益。仲裁的效率价值目标被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所追求,成为当事人选择仲裁的重要动机。

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相比,仲裁显得快捷高效。磋商类纠纷解决机制通常都会存在效率问题,因为磋商机制是建立在纠纷双方协商的基础之上。纠纷双方往往都以维护自身利益、削减对方利益为目的,即使经过多次交涉也难以在短期内达成一致,无休止的拖延情况在磋商中时常发生。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因受到规范的程序和裁判期限约束,不会出现长期拖延、无法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案的情况。一裁终局是仲裁效率的突出体现,这一规定使赔偿关系早日确定,尽快进入执行程序。在美国新泽西州Lone Pine Landfill修复案中,磋商陷入无休止的拖延,责任人最终通过仲裁方式承担了修复费用。[1]

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相比,仲裁更为简单高效。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稳定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通过法律、司法解释对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等证据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而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特殊性使得因果关系证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确认等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存在一定困难。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来说,则不具有诉讼的严格程序性。一方面,我国《仲裁法》对证据事项采取原则、宽泛式规定,为证据审查、认证方面提供了较大空间和灵活性,仲裁庭没有义务被严格法定证据规则所拘束,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可以按照原则性的证据规则组织双方举证和质证,公正、高效地推进程序。[5]另一方面,仲裁在解决纠纷时,往往更倾向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各方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自身意愿表达于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程序法推进仲裁过程,求得纠纷的高效解决。

(二)仲裁应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性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内容复杂,涉及到损害评估、修复方案设计、技术可行性分析等各个方面,提出了发挥仲裁专业性的诉求。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在处理纠纷时存在专业性不足的问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强调加强业务指导,推动组建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尽快形成评估能力③,目前在专家来源、领域或要求等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对审理纠纷案件的人员提出了相应要求,他们既要具备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专业知识,又要能够从因果关系论证、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的法律角度对案件进行分析。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起步较晚,同时具备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还相对较少。

专家裁决案件是仲裁的重要特征,我国《仲裁法》规定了强制仲裁员名册制度④,要求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是来自不同专业具有一定业务水平的专家,精通专业知识、熟悉行业规则,确保仲裁结果公正准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对科学技术的依赖更强,审理案件往往依据相应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生态环境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既是法律问题又是科学技术问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仲裁员既要熟悉该领域的科学技术、法律问题,又要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依赖于科学上的判断或者采取技术性措施,仲裁结果被要求符合科学技术要求,且满足当事人需求,以便更容易被自觉履行,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和社会成本。[6]

此外,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相比,仲裁同时兼有专业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从专业性角度说,仲裁机构可以聘任技术专家为仲裁员,也可以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从强制性方面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而通过磋商前置和磋商协议司法确认虽然增强了磋商的强制性,但是对民事合同进行司法确认,还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1]

三、仲裁应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的可行性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⑤,可以仲裁的事项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二是权益属性为财产权益纠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属于平等主体的关系,纠纷争议的内容是财产权益纠纷,将仲裁应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可行性。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属于平等主体的关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具有民事纠纷的特点。在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中,显然把纠纷解决达成的协议认定为民事性质。

《改革方案》规定,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⑥《若干规定》中也载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⑦。同时,《民事诉讼法》将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类型规定为依照《人民调解法》达成的调解协议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表示,法院受理司法确认案件的前提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⑨。此处系列文件中明确了磋商及其赔偿协议的民事性质。

在《改革方案》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双方主体被称为“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首次明确作出的定义相同。⑩也就是说,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地方政府作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索赔行为并没有行使其作为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当地企业和地方政府在纠纷中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性质,体现了平等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反映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符合我国《仲裁法》对主体的规定。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内容具有财产性

生态环境损害实际上是指生态功能的损害。[7]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态环境功能损害情况和修复损害需要的花费,已经可以通过专业技术被量化为需要耗费的货币数额,从而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早在1980年,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就在《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中提出从社会、生态、经济角度核算自然资源的价值。2014年,我国环境保护部颁发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规定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适用范围,其中包括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并认为生态环境损害是“可观察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改革方案》提出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揭示出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如果赔偿义务人无法修复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则实施货币赔偿,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用于替代修复。《若干规定》同样明确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承担,作为赔偿义务人无法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替代方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生态环境损害的货币表现形式。可见,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生态修复必然涉及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是一种间接的财产性内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争议内容可以通过专业技术转化为特殊的财产权益,具有可仲裁性。

另外,一些学者已经提出应扩大纠纷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将“财产权益”以外的侵权纠纷列入仲裁范围。目前国际上对可仲裁性问题持宽松态度,越来越少地以纠纷争议内容缺乏可仲裁性为由排除当事人仲裁合意。[8]

四、仲裁应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的设想

仲裁更加契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特性。[9]我国应当积极推动《仲裁法》的修订,将仲裁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应用,需要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的法律地位,设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机构,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的原则和规则,提高纠纷解决的质量和效率。

(一)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的法律地位

《改革方案》《若干规定》将磋商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引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尽量通过磋商方式解决。为促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需要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的法律地位,发挥仲裁的优势,使纠纷解决机制充满活力。

仲裁的启动需要首先达成仲裁合意。进入仲裁程序的案件一般都在事前形成了仲裁协议,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通常无法在事前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双方更容易出现合意困难。为了解决仲裁协议难以达成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可以取消磋商前置,规定磋商先导、仲裁前置,避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难以启动。[1]由于仲裁相对于磋商而言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前置、取消磋商前置有其新意。磋商的效果往往是有限的,在生态环境损害纠纷发生初期,大部分当事人实际上进行过某种程度的磋商,一旦磋商已经陷入僵局,强制要求进入诉讼前置程序的效率存在疑问。然而,根据《仲裁法》和现行仲裁体制,如果将仲裁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前置程序,则不仅有违当事人自愿原则、背离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鉴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复杂性,仲裁的效果亦会难以理想。较为类似的例证是,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已经遭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劳动争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不应作为诉讼的必经环节。[10]有学者对353份判决书进行了分析整理,发现仲裁前置与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的弊端密切相关,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并起诉的达188件,占样本总数的53.26%,超过了仲裁案件的半数。《中国劳动统计年鉴(2012-2016)》《中国法律年鉴(2012-2016)》显示,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的服裁率不到50%。[11]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并未快捷化解纠纷,反而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因此,将仲裁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即可,不必施行仲裁前置。

为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双方当事人难以达成仲裁协议的问题,可以从《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规定入手,结合仲裁实践进展,研究仲裁协议效力的分析与认定。依据《仲裁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协议的达成,除了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其他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既可以在纠纷发生前又可以在纠纷发生后。从仲裁实践看,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充分保障司法对于仲裁的尊重和支持,已成为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及解释的基本方法。[12]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通常无法在事前达成仲裁协议,不仅应当允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双方当事人事后达成协议,甚或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方同意接受的,也可以认定为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

(二)设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机构

我国《仲裁法》确定了由仲裁机构主导的机构仲裁制度,仲裁的发展与仲裁机构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13]将仲裁运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必须建立起相应的仲裁机构。

上世纪80年代左右开始,我国就在环境纠纷仲裁方面展开了探索。2007年,江苏省东台市设立了国内首家环境纠纷仲裁庭,成立了东台市环境纠纷仲裁委员会,并出台了《东台市环境纠纷仲裁暂行办法》,成功解决了一些环境纠纷。[1]尽管我国对于设立环境仲裁机构还处于探索之中,也没有建立起全国性的环境仲裁机构,但仲裁机构的总体发展状况较好。截至2015年,全国共有近250家仲裁委员会,这些仲裁委员会机构设置齐全,一些仲裁委员会还根据实际需求设置了专业仲裁院[14],促使专业性仲裁机构在实践中发展起来,推动了我国仲裁事业的进步。2019年4月,上海仲裁委员会成立了全国首家建设工程仲裁院。同年5月和12月,济南仲裁委员会和温州仲裁委员会也分别成立了建设工程仲裁院。建设工程仲裁院设立以后,对建设工程合同争议这一专业性强、争议金额大、复杂程度高、审理周期长的纠纷进行了更为高效、专业和公正的处理。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机构的设立,可以借鉴专业性仲裁机构的发展模式。在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的初期,不必急于设立独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委员会,可以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构先作为某一较为权威的仲裁委员会的特设机构建立。接着根据仲裁案件分布等情况,在其它地区权威仲裁委员会下进行特设机构的增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发展成熟之后,再考虑设立独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委员会。

(三)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的原则和规则

仲裁原则贯穿于整个仲裁活动过程,其中包括自愿原则,独立原则,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原则,一裁终局原则等,这些原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中同样应当得到确认和遵循。[9]但是,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中需要突出科学原则,以便更好地解决生态环境损害纠纷。科学原则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的重要原则,要求仲裁活动尊重科学规律,运用科学技术对仲裁案件进行专业判断,需要有关专家和专业评估机构开展调查研究和科学评估,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原因、事实和具体损失等,借助科学技术手段对案件涉及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涉及的利益关系复杂,争议内容具有原因难查明、因果关系难确定和过程长等特点,鉴于仲裁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损害后果定量等都需要借助科学技术手段才能得出正确结论,科学原则关系到整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程序的推进。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的规则可以比照和遵循《仲裁法》,同时尽快制定专门性仲裁规则,以适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的特殊需要。仲裁员选任是仲裁程序的必备条件,仲裁员素质优劣直接影响到仲裁裁决的品质以及公众对仲裁的信赖。《仲裁法》明确了仲裁员的任职条件,严格规定了仲裁员的工作年限和职称要求,将仲裁员选任集中在法律和经济贸易领域,这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的要求并不完全适合。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来说,仲裁员选任可以减少关于工作年限和职称的限制,强调专业性要求,并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建立起相应的配套资质认证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更需要该领域专业人员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情况作出专业判断,仲裁员应当包括生态环境法律和科学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士,更多地考虑经济生活的复杂程度和专业程度。《仲裁法》规定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通常较为复杂,独任制的仲裁庭不利于纠纷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应当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制仲裁庭,视独任制仲裁庭为例外情形。仲裁员的其他选任规则,可以参照现行民商事仲裁的相关规则。

五、结 语

伴随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确立,磋商和诉讼成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然其应用效果并未达到理想状态,仲裁则未被纳入其中。而美国、日本等国家确立了包括仲裁在内的多元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为我国提供了有益经验。仲裁和磋商、诉讼都可以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但是在流程高效性、技术专业性方面,仲裁表现出自身独特的价值。鉴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具有民事纠纷的特点,纠纷争议内容可以通过专业技术转化为特殊的财产权益,仲裁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应用具有可行性。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需要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的法律地位,设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机构,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的原则和规则。

注释:

①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发布,要求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纠纷解决方式,合理配置纠纷解决的社会资源,完善包括仲裁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② 参见乔文心的《最高法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一文.https://www.chinacourt.org,2019-06-05.

③ 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要求“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推动组建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尽快形成评估能力。”

④ 《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⑤ 《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⑥ 2017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要求: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⑦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20条规定: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⑧ 《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⑨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⑩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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